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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進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字第2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進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 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陳進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9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及4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及5至9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10月19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附表編號1及4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至3及5至9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

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所示編號5至9之案件,則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9 年6 月之範圍。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另受刑人雖於104 年11月11日具狀稱:因尚有其他案件應符合本件定執行刑規定,惟檢察官未一併聲請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重大,且已為聲明異議,應俟聲明異議確定再定本件執行刑,爰聲請暫緩定執行刑。惟查:

㈠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之文義,受刑人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對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之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亦即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法院亦僅得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明定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主體仍為檢察官,並非受刑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8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雖以尚有他案件未經檢察官一併聲請定執行刑而聲明異議,並聲請本院暫緩定執行刑,惟揆諸上開說明,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故本院僅能就檢察官已聲請之附表編號1至9之罪定執行刑,況受刑人僅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向

刑處分之情形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然究非屬聲請定執行刑之主體,自無從聲請暫緩定執行刑,是受刑人所請顯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至受刑人於104 年10月19日刑事聲請狀所載之數案件,如其中確有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仍得嗣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請求就其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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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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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6 月6 日      │101 年6 月7 日      │101 年7 月2 日      │101 年7 月2 日      │
│                │                    │(聲請意旨誤載為101 │                    │                    │
│                │                    │年7 月11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713號          │字第4713號          │字第4326號          │字第4326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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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      │案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3006│101 年度審訴字第3006│101 年度審訴字第3774│101 年度審訴字第3774│
│事實審│        │號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1 年11月20日      │101 年11月20日      │102 年3 月21日      │102 年3 月21日      │
├───┼────┼──────────┼──────────┼──────────┼──────────┤
│      │        │                    │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      │案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3006│101 年度審訴字第3006│101 年度審訴字第3774│101 年度審訴字第3774│
│判  決│        │號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1 年11月20日      │101 年11月20日      │102 年3 月21日      │102 年3 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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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2.高雄地檢102 年度執更字第2315號                                                      │
└────────┴───────────────────────────────────────────┘
┌────────┬──────────┬──────────┬──────────┬──────────┐
│ 編          號 │        5          │        6          │         7         │         8         │
├────────┼──────────┼──────────┼──────────┼──────────┤
│                │                    │                    │                    │                    │
│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年6 月    │有期徒刑7 年6 月    │有期徒刑7 年        │有期徒刑7 年        │
│                │                    │                    │                    │(聲請意旨誤載為7 年│
│                │                    │                    │                    │6 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6 月15日      │101 年6 月17日      │101 年6 月20日      │101 年6 月27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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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1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1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1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1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786號、第4129號  │第3786號、第4129號  │第3786號、第4129號  │第3786號、第4129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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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法    院│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229 號│102 年度訴字第229 號│102 年度訴字第229 號│102 年度訴字第229 號│
│事實審│        │                    │                    │                    │                    │
│      ├────┼──────────┼──────────┼──────────┼──────────┤
│      │判決日期│102 年8 月30日      │102 年8 月30日      │102 年8 月30日      │102 年8 月30日      │
├───┼────┼──────────┼──────────┼──────────┼──────────┤
│      │        │                    │                    │                    │                    │
│      │法    院│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229 號│102 年度訴字第229 號│102 年度訴字第229 號│102 年度訴字第229 號│
│判  決│        │                    │                    │                    │                    │
│      ├────┼──────────┼──────────┼──────────┼──────────┤
│      │判    決│102 年11月26日      │102 年11月26日      │102 年11月26日      │102 年11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1.編號5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                                                  │
│                │2.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2658號。                                                      │
└────────┴───────────────────────────────────────────┘
┌────────┬──────────┬──────────┬──────────┬──────────┐
│ 編          號 │        9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                │                    │                    │                    │                    │
│ 罪          名 │轉讓禁藥            │                    │                    │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                    │                    │                    │
│                │(共2 罪)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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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6 月初        │                    │                    │                    │
│                │(共2 次)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1 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3786號、第4129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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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法    院│雲林地院            │                    │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229 號│                    │                    │                    │
│事實審│        │                    │                    │                    │                    │
│      ├────┼──────────┼──────────┼──────────┼──────────┤
│      │判決日期│102 年8 月3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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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法    院│雲林地院            │                    │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229 號│                    │                    │                    │
│判  決│        │                    │                    │                    │                    │
│      ├────┼──────────┼──────────┼──────────┼──────────┤
│      │判    決│102 年11月26日      │                    │                    │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1.編號5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                                                  │
│                │2.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26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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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3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