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2 分鐘讀完全文 41,6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楊陵萍蕭于哲盧伯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倉賢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張洧茗
指定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倉賢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洧茗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廖倉賢與張洧茗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廖倉賢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附表一編號1至3)、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附表一編號4),張洧茗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附表一編號5),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各行為。

二、經警依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113 號、第228 號及103 年聲監續字第281 號與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47號通訊監察書,分別對張洧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上午6 時26分許,持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466 號搜索票,前往雲林縣莿桐鄉溪美50之1 號張洧茗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上午8 時23分許,在斗南鎮五福路13號「彩虹大樓」前,扣得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洧茗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廖佳峯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1 頁至第432 頁)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04號、第4365號、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洧茗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廖佳峯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廖佳峯分別於103 年4 月2 日及同年8 月6 日2 次警詢筆錄中,均一致證述向被告張洧茗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1 次(警卷第32頁至第36頁)。嗣證人廖佳峯於審理時改證稱「未向被告張洧茗購買愷他命,警詢時遭警方恐嚇若不照著說會有事,我會怕」(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68 頁)、「警察向我說米粉【指張洧茗】跟其他人已經指認我販賣毒品,警察說要把我轉為汙點證人,當時我因為不爽張洧茗咬我所以我也咬他,後來才知道是被警察騙,我覺得警察在耍我」等語(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296 頁),顯然證人廖佳峯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

㈡證人即詢問證人廖佳峯之警員陳照景審理時證稱:廖佳峯警詢筆錄由我詢問。一開始依照線索以為是廖佳峯在販賣毒品,但陸續傳喚相關證人到案說明均沒有指控廖佳峯販賣毒品。在警方詢問時廖佳峯說毒品來源是向張洧茗所購得,檢察官叫我針對張洧茗部分繼續偵查。我當時提示廖佳峯與張洧茗之通訊監察譯文時,我不知道張洧茗販賣毒品予廖佳峯之事,當時對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機人不清楚。廖佳峯說毒品是跟「米粉」購買,當時廖佳峯只有提到綽號「米粉」沒有講到名字,廖佳峯另外有提供「米粉」使用車輛之資料,我當時不知道「米粉」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顏色。我在103 年4 月2 日第1 次警詢時不知道綽號「米粉」就是張洧茗。我沒有在製作製作筆錄時向廖佳峯提到若不說是張洧茗販賣毒品給他,就會受到不利這樣的話。我在警詢時也沒有說過已經有人咬你,你還不承認之類的話,因為沒有人指證,我不需要這樣向廖佳峯講等語(本院卷第420 頁至第428 頁)。

㈢本件原係證人D1檢舉廖佳峯販賣毒品,因而對廖佳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 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實施通訊。嗣因證人廖佳峯於103 年4 月2 日製作綽號「米粉」販賣愷他命之檢舉筆錄,員警始檢具該筆錄及電話查詢單、通聯紀錄等資料,另向本院聲請對「米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5 月9 日止實施通訊監察並經本院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3 年聲監字第11號、第113 號通訊監察卷宗核閱屬實,與證人陳照景證述偵查被告張洧茗販賣愷他命過程互核完全一致,員警於斯時尚不知「米粉」之真實身分為何,自無可能如證人廖佳峯於審理所述係員警欺瞞始製作檢舉筆錄,況證人廖佳峯於製作檢舉筆錄時,尚主動提及被告張洧茗駕駛車輛之廠牌、車牌號碼及顏色與其女友曾經墮胎之事情,顯然非經員警誘導而有所謂配合員警辦案之情形,足見證人廖佳峯警詢陳述之任意性無虞。

㈣另證人廖佳峯於103 年4 月2 日製作檢舉筆錄及同日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內容,距離其向被告張洧茗購買愷他命之103年2 月28日僅僅1 個月,且其再於103 年8 月6 日接受員警調查及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時仍均為相同證述,記憶顯較105 年6 月8 日審理作證時更為深刻,且較無充裕時間供其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亦未直接面對被告張洧茗而無人情壓力及外來干預,心理篤定、壓力負擔不大,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證人廖佳峯於審理時自承:「我跟張洧茗之前感情還不錯,現在很少連絡,今天是請張洧茗開車載我過來法院開庭,一路上一定會聊天」等語(本院卷第274 頁)。證人廖佳峯既與被告張洧茗已無密切聯繫,卻特意搭乘被告張洧茗駕駛車輛前來作證,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欲指訴被告張洧茗販賣愷他命犯行,自會有所顧忌而有迴護被告張洧茗之高度可能性,憑信性自然較警詢時為低。

㈤綜上,本院審酌證人廖佳峯警詢陳述之上開客觀環境及條件等外部情狀,認證人廖佳峯警詢之證述,較本院審理時所為前後不一之陳述,顯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警詢中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㈠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該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依同法第5 條第5 項之規定,悉應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即在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以外之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依103年1 月29日修正、同年6 月29日生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但如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則得作為證據。

㈡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係員警依本院103 年6 月23日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張洧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7 月23日止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22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6頁)可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 項前段「於本法103 年1 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及報告執行情形」之規定,自不得將此部分已符合修法前規定之通訊監察所得之「另案監聽」內容溯及認為未符合新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規定而排除證據能力。兼以本案被告廖倉賢所涉亦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且並非公務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加以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應容許監聽「張洧茗」行動電話時偶然獲取之資料作為認定被告廖倉賢之犯罪事實,故具有證據能力。

㈢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分別因通訊監察張洧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廖佳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14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及本院103 年聲監續字第14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3 年聲監續字第43號通訊監察卷第44頁至第46頁),對被告廖倉賢及張洧茗而言,亦屬因其他案件所取得內容之「另案監聽」,基於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本院審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連性,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廖倉賢、張洧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33 頁、第134 頁、第243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倉賢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倉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10頁,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洧茗(警卷第14頁、第16頁,他114 號卷㈡第70頁)、證人張雅婷(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他114 號卷㈡第50頁至第51頁)、吳乾泰(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他114號卷㈡第8 頁至第10頁)、高絃堂(警卷第26頁至第31頁、他114 號卷㈡第30頁至第32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上開證述均未見反覆或迴避之情形,就交易過程證述清楚,實無何形式上瑕疵可指。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嵩林未曾於警詢、偵訊就被告廖倉賢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為任何證述,其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一度證稱:「附表二編號3譯文那次,原本是想要拿槍去被告廖倉賢住處寄放,後來沒有把槍交給被告廖倉賢」(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48 頁),惟亦證述「我自己官司已經卡很多,現在已經8 、9 年了,我真的是跟廖倉賢交朋友」、「拜託給廖倉賢1 次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55 頁),已可見證人李嵩林因己身涉犯刑事案件判決刑度不輕而不願牽連他人之心態。嗣經提示同案被告張洧茗於偵查證述及被告廖倉賢於偵訊即已承認附表一編號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偵訊筆錄後,始知無再加迴護之必要而全盤托出坦承向被告廖倉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本院卷第256 頁至第265 頁)。證人李嵩林於本院交互詰問之初,因尚不知其實被告廖倉賢已自白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刻意維護被告廖倉賢,是證人李嵩林一度證稱附表二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係為寄藏槍枝應屬維護之詞,難為有利被告廖倉賢之認定。此外,並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聲搜字466 號搜索票(警卷第37頁)、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113 、228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8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65頁至第78頁)、雲林機動查緝隊執行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49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現場執行搜索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58頁至第64頁)可佐。扣案附表三編號8之顆粒7包(含包裝袋7 只,驗餘重量共計12.8541 公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可憑(本院卷第459 頁至第461 頁),復被告廖倉賢於103 年8 月6 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80頁至第81頁),被告廖倉賢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事實,顯見其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管道。復就被告廖倉賢與各證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4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通話時間不長,在相約見面後便結束通話,與實務上常見因躲避檢警查緝毒品而刻意簡短通話內容等情相似,且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業據被告廖倉賢供承與各證人證述所指意義互相吻合,益加確信其等見面目的係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偽藥愷他命無誤。而同案被告張洧茗與證人高絃堂分別於103年8 月6 日經其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張洧茗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高絃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作業相關證據可憑(警卷第79頁、第82頁、第85頁)。另證人吳乾泰及李嵩林分別自83年及85年間起即持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463 頁至第507 頁),是同案被告張洧茗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證人高絃堂、吳乾泰及李嵩林則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有受轉讓愷他命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無誤。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倉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被告張洧茗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洧茗固承認扣案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係由其持用,且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與證人廖佳峯通話後,即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時、地與證人廖佳峯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護人則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洧茗於附表一編號5時、地販賣愷他命與廖佳峯,但並沒有明確證據證明張洧茗當天晚上有販賣愷他命。檢察官之依據最主要是證人廖佳峯之警、偵證述,可是基於直接審理原則,經過審理時傳訊廖佳峯到庭直接詰問調查,廖佳峯審理時證述內容,事實上並不能證明張洧茗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再從廖佳峯審理中證述中可知,之前偵查中所述內容是因當時受到訊問警員誘導說被告張洧茗咬他販賣,且證人陳照景先生亦證述剛開始的確是要辦廖佳峯販賣毒品,只是沒有相關證據就沒有辦成,因此西螺分局警員接手海巡署調查製作廖佳峯筆錄時,事實上有可能以販賣的角度偵訊廖佳峯。因此警員當時說張洧茗咬廖佳峯,廖佳峯因此挾怨報復反咬張洧茗做出不實筆錄,是符合正常人性反應。廖佳峯證述前後不一致,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應以審理時經過交互詰問證述較為可靠,其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詞顯有瑕疵。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所證述內容為真,無從認定被告張洧茗確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本於嚴格調查、嚴格審理跟嚴格證據原則,請為被告張洧茗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卷第307 頁、第449 頁至第450 頁)。

㈡被告張洧茗綽號「米粉」,於附表編號5一所示時間,以扣案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佳峯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2 人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廖佳峯工作處所即西螺鎮金櫻都電子遊藝場見面之事實,業據證人廖佳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警卷第35頁反面、他卷㈠第22頁、他卷㈡第19頁,本院卷第270 頁至第271 頁、第290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11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43號、第76號通訊監察書可憑,復扣得附表三編號1行動電話可佐,且為被告張洧茗所承認(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廖佳峯於103 年4 月2 日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要跟「米粉」購買1000元至2000元之愷他命,後來他拿來我工作的金櫻都電子遊藝場給我(警卷第35頁反面);同日偵查時證稱:附表二編號5通話內容是要向米粉買愷他命,買1 小包1 、2000元,交易地點在金櫻都電子遊藝場,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他卷㈠第22頁);於103 年8 月6 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3 年2 月起有向米粉(張洧茗)購買愷他命,我之前在金櫻都遊藝場工作,如果我有需求就連絡他帶毒品到店裡賣我,我通常都向他購買1000元至2000元(警卷第33頁反面);同日偵查時證稱:附表二編號5通話內容是我要跟他買愷他命,買1000或2000元,交易地點在我工作之金櫻都電子遊藝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等語(他㈡卷第19頁),均一致證述被告張洧茗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無誤。

㈣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固然十分簡短且未明確指明詳細交易內容,然販賣毒品為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是現今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所使用之電話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通訊監察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根本毋庸於電話中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而刻意以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故其間之對話通常短暫且隱晦,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能明確,乃屬自然。

㈤證人廖佳峯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業據其證述明確(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他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他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67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初步檢驗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確認檢驗去甲基愷他命閾值為53ng/ml (警卷第80頁、第86頁第51頁)可佐,由此可見證人廖佳峯確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而有購買愷他命之需求;被告張洧茗亦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為其自承不諱(警卷第12頁、他卷㈡第69頁),其於103 年8月6 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79頁、第82頁)可憑,被告張洧茗確有取得愷他命之管道甚明。綜此,堪信證人廖佳峯證述關於向被告張洧茗購買愷他命之內容即為真實。

㈥對被告張洧茗及辯護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張洧茗對於附表二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相約見面之目的,先於警詢中辯稱:我未曾販賣過愷他命予廖佳峯,都是我跟廖佳峯買才對。當天是廖佳峯要我去他店裡,將我之前交易時欠他的錢還給他(警卷第18頁反面);於偵查中另辯稱:我是介紹他【廖佳峯】朋友賣給我,我再介紹我朋友賣給他【廖佳峯】(他卷㈡第7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改辯稱:當天我是跟廖佳峯一起去西螺的城堡向1 個20幾歲的男生購買愷他命,我沒有販賣愷他命予廖佳峯云云(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被告張洧茗前後供述反覆,辯解已屬十分可疑。

⒉證人廖佳峯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販賣毒品,是因當時警察跟我說如果我不承認我會有事情,卡到販賣、轉讓,我當時年輕會害怕」(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69 頁)、「警察跟我說被告講我賣毒品,如果我不認一認會很嚴重,害我以為是被告說我賣毒品,所以我不爽被告,我因此配合警察亂講。後來我才知道是被警察耍」(本院卷第295 頁)、「我當天跟張洧茗通電話,是要去向綽號小樂的傳播妹買毒品。我跟小樂不熟,請被告幫我聯絡小樂後,被告開車載我一起去買。當天買幾包、多少錢、在哪裡買我都忘記了」(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4 頁)。證人廖佳峯不僅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與其2 次警詢及2 次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均大相逕庭、南轅北轍而未能相合,就其證述係受員警欺騙及配合員警辦案等節,業據本院調查後認屬無稽已詳述如前。辯護人雖另辯護以證人廖佳峯所述受員警欺騙及配合員警辦案之事,不是103 年4 月2 日由海巡署陳照景製作警詢筆錄那次,可能是西螺分局接手海巡署案件後之事,應該是兩件事情(本院卷第428 頁、第450 頁)。證人廖佳峯雖於103 年8 月6 日上午11時53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惟依證人廖佳峯證述:「(問:你今日因為何事接受警察人員調查詢問筆錄?)因警察人員偵辦販毒案,告知我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販毒者有連絡交易情形,而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勤股103 年他字第114 傳票,於103 年8 月6 日11時,在我出租套房當場出示傳票給我看,通知我到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接受調查訊問。」等語(警卷第32頁),佐以同日員警係持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466 號搜索票執行被告張洧茗住處,堪認員警係因監聽被告張洧茗附表三編號1行動電話後,於當日執行搜索被告張洧茗並同步傳喚購毒者廖佳峯到案說明。西螺分局員警當日既係執行被告張洧茗販賣毒品案件,自更無動機及必要再向證人廖佳峯講述有關張洧茗陳稱係廖佳峯販賣毒品予伊而要求配合辦案之情事,辯護人上開質疑亦無足憑採。

⒊再就證人廖佳峯證述與被告張洧茗共同前往購買愷他命之對象係綽號小樂之女生,與被告張洧茗辯稱係向20多歲的男生購買亦有明顯出入,證人廖佳峯審理時證述內容證明力十分薄弱。又本院對於證人廖佳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因距離交易時間較近尚無餘裕編撰不實情節而為陳述,且無被告張洧茗在場之心理壓力,較諸於本院作證時被告張洧茗同時在場,其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自較坦然乙節業已析述如前,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張洧茗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廖佳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顯屬真實而較為可採。

⒋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張洧茗辯護,然本院係依憑證人廖佳峯前揭警詢、偵查證詞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張洧茗和證人廖佳峯施用愷他命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資以認定被告張洧茗販賣愷他命之事實,並非僅以證人廖佳峯之陳述為唯一證據。雖依附表二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張洧茗與證人廖佳峯通話時,僅有相約見面,並未敘及交易細節。惟一般而言,購毒者與販毒者均明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十分嚴重故溝通時避談與毒品交易相關用語,核與一般常理無違。再參以附表二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廖佳峯僅向被告張洧茗提及「你在哪」、「你先來我店裡找我啦」等語,始終未表明所為何來,被告張洧茗卻可立即領略其意思,彼此對談心領神會,益徵上開對話並非單純見面之邀約,而係被告張洧茗與證人廖佳峯談論買賣愷他命之通話無訛。又此譯文與證人廖佳峯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被告張洧茗及證人廖佳峯施用愷他命之紀錄等證據綜合判斷後,已足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資作為證人廖佳峯警詢及偵查證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稱證人廖佳峯警詢、偵查證述內容有瑕疵及無其他補強證據之辯護,實無理由。

⒌至被告張洧茗與證人廖佳峯交易愷他命之實際金額,因證人廖佳峯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係交易1 、2000元,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次交易金額應認定為1000元,附帶說明。

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倉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3均已坦承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被告張洧茗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雖否認犯行,惟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愷他命後,再將之以原價轉售予證人廖佳峯之理,堪認被告廖倉賢、張洧茗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倉賢及張洧茗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廖倉賢於附表一編號4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併科罰金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廖倉賢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張洧茗於附表一編號5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張洧茗,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二、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倉賢係將愷他命粉末轉讓予同案被告張洧茗後,張洧茗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所生煙霧(警卷第6 頁、第14頁反面)。被告廖倉賢轉讓之愷他命顯非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且非液體形態,是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廖倉賢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應論以轉讓偽藥罪。

四、核被告廖倉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張洧茗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廖倉賢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廖倉賢於附表一編號4持有偽藥愷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持有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倉賢於附表一編號1中,利用不知情之張雅婷代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乾泰,為間接正犯。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廖倉賢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然愷他命係屬偽藥而非禁藥,起訴意旨顯屬誤會,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告知正確罪名(本院卷第418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指明。被告廖倉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廖倉賢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六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廖倉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5 頁至第409 頁)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倉賢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辯護稱被告廖倉賢有供出上手巫淵涼(本院卷第135 頁)。惟經雲林縣警察局104 年11月27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040043577號函稱未持續配合續追巫嫌(本院卷第159 頁)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4 年11月12日雲林機字第1040016394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稱並無因被告廖倉賢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被告廖倉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被告廖倉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廖倉賢雖於偵、審中均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自白不諱,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廖倉賢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廖倉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均無對被告廖倉賢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觀以被告廖倉賢所犯情狀,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得認堪予憫恕之情事,亦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廖倉賢意圖營利而漠視法紀,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廖倉賢有賭博、竊盜、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無視於毒品、偽藥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偽藥犯罪之禁令,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偽藥愷他命將增加在社會上流通之風險,再考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近2 月、對象共計3 人及交易金額自1000元至4000元不等,所為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載貨司機,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父母照顧(本院卷第451 頁至第452 頁)之家庭狀況;被告張洧茗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被告張洧茗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張洧茗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3 頁),本件販賣之對象僅1 人、金額為1000元,尚非屬中大型盤商,兼衡被告張洧茗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將前往醫院擔任看護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52 頁至第45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倉賢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之宣告:

㈠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其中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第1 項之立法理由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另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同時修正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亦表示:「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並指明「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護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尚有新增刑法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等規定予以調節,兼顧比例原則,是以,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修正理由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如該當該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廖倉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張洧茗就附表一編號5販賣愷他命均收有報酬,雖未扣案,惟揆諸上開說明,就販賣毒品所得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復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併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毒品部分:扣案附表三編號8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包裝袋7 只,驗餘重量共計12.8541 公克),為被告廖倉賢施用所剩之物,業經另案(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㈤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供被告廖倉賢用於聯絡附表一編號1、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張洧茗犯附表一編號5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附表三編號之行動電話供被告廖倉賢用於聯絡附表一編號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4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一編號3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轉讓偽藥部分,因被告廖倉賢坦承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警卷第1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因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其餘扣案物均與本件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伍、職權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廖佳峯於105 年6 月8 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張洧茗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是否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爰以本判決書為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之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廖倉賢於103 年7 月11日下午1 │廖倉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22分許,以附表三編號1之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行動電話之吳乾泰聯絡,(通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倉賢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張雅婷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往斗六市鎮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價額。扣案附表三編號1│
│    │前與吳乾泰見面,張雅婷以一手│所示之物沒收之。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1000│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乾泰│                      │
│    │而完成交易。張雅婷嗣將收取之│                      │
│    │1000元交付與廖倉賢。        │                      │
├──┼──────────────┼───────────┤
│ 2 │廖倉賢於103 年7 月11日晚間8 │廖倉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55分許,以附表三編號1之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行動電話之高絃堂連絡(通話內│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
│    │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廖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賢隨即前往高絃堂位於古坑鄉古│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村高林145 之7 號住處與高絃│。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
│    │堂見面,廖倉賢以一手交錢一手│之物沒收之。          │
│    │交貨之方式,販賣4000元之甲基│                      │
│    │安非他命1 包予高絃堂而完成交│                      │
│    │易。                        │                      │
├──┼──────────────┼───────────┤
│ 3 │廖倉賢於103 年5 月30日上午10│廖倉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56分許,以附表三編號之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行動電話之李嵩林和張洧茗聯絡│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張洧茗隨即駕車搭載李嵩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前往斗南鎮麥當勞速食店附近與│價額。未扣案之附表三編│
│    │廖倉賢見面,廖倉賢以一手交錢│號所示之物沒收之,於│
│    │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3000元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嵩林而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成交易。                    │額。                  │
├──┼──────────────┼───────────┤
│ 4 │廖倉賢於103 年5 月20日上午9 │廖倉賢犯修正前藥事法第│
│    │時33分許,以附表三編號之行│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
│    │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行動電話之張洧茗聯絡(通話內│柒月。未扣案附表三編號│
│    │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張洧│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
│    │茗隨即前往廖倉賢位於斗南鎮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昌里世榮街20號6 樓之10租屋處│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見面,廖倉賢無償轉讓數量不詳│。                    │
│    │(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已達行政│                      │
│    │院頒訂轉讓第三級毒品加重其刑│                      │
│    │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20公克以│                      │
│    │上)之愷他命予張洧茗施用。  │                      │
├──┼──────────────┼───────────┤
│ 5 │張洧茗於103 年2 月28日晚間10│張洧茗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時49分許,以附表三編號1之行│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
│    │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行動電話之廖佳峯聯絡(通話內│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容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2 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即在西螺鎮福興路185 巷20號廖│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佳峯工作之「金櫻都遊戲場」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
│    │面,張洧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收之。                │
│    │之方式,販賣1000元之愷他命1 │                      │
│    │包與廖佳峯而完成交易。      │                      │
│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 甲 │103 年7 月11│A:0000000000(A:張洧茗)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犯│
│    │    │日下午1 時16│              (C:廖倉賢)      │  罪事實。          │
│    │    │分許        │B:0000000000(吳乾泰)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警卷第24頁。      │
│    │    │            │A:你無尾?                      │                    │
│    │    │            │B:對。                          │                    │
│    │    │            │C:你找我幹嘛?                  │                    │
│    │    │            │B:我重要的事情跟你說。          │                    │
│    │    │            │C:直接說就好了。                │                    │
│    │    │            │B:再幫我一次好嗎?              │                    │
│    │    │            │C:不行。                        │                    │
│    │    │            │B:最後一次,再來不會了。        │                    │
│    │    │            │C:你自己說的喔?                │                    │
│    │    │            │B:我自己說的。                  │                    │
│    │    │            │C:好,我等一下叫我老婆,等一下我│                    │
│    │    │            │    問我老婆在哪過去找你。        │                    │
│    │    │            │B:好。                          │                    │
│    ├──┼──────┼─────────────────┤                    │
│    │ 乙 │103 年7 月11│A:0000000000(廖倉賢)          │                    │
│    │    │日下午1 時22│B:0000000000(吳乾泰)          │                    │
│    │    │分許        ├─────────────────┤                    │
│    │    │            │A:我跟你說,我老婆要拿過去家裡給│                    │
│    │    │            │    你。                          │                    │
│    │    │            │B:多久會到?                    │                    │
│    │    │            │A:你要給她喔。                  │                    │
│    │    │            │B:好。                          │                    │
│    │    │            │A:上次你不是差我一千,你有辦法一│                    │
│    │    │            │    起給她嗎?                    │                    │
│    │    │            │B:應該…                        │                    │
│    │    │            │A:有沒有辦法,我現在跟她說。    │                    │
│    │    │            │B:她現在拿給我的,我可以拿給她,│                    │
│    │    │            │    改天那個我再拿給你好嗎?      │                    │
│    │    │            │A:好。                          │                    │
├──┼──┼──────┼─────────────────┼──────────┤
│ 2 │ 甲 │103 年7 月11│A:0000000000 (廖倉賢)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犯│
│    │    │日晚間8 時55│B:0000000000 (高絃堂)         │  罪事實。          │
│    │    │分許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你現在身上多少?              │  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
│    │    │            │B:有啦,你有辦法過來這嗎?因為我│  。                │
│    │    │            │    沒辦過去你那邊。              │                    │
│    │    │            │A:在哪?                        │                    │
│    │    │            │B:看你要去哪啊?                │                    │
│    │    │            │A:不是啦,你要給我幾千?        │                    │
│    │    │            │B:本來我不是欠你三千,我跟你說要│                    │
│    │    │            │    一千給你嗯?                  │                    │
│    │    │            │A:四千,你要處理多少?          │                    │
│    │    │            │B:我這喔?                      │                    │
│    │    │            │A:要處理一個還是半?            │                    │
│    │    │            │B:半啦,我這邊可能也一半而已,你│                    │
│    │    │            │    要算多少?                    │                    │
│    │    │            │A:五五啊,沒關係啦,給你五千啦。│                    │
│    │    │            │B:我這邊七啦,不到八啦。        │                    │
│    │    │            │A:到底要多少?你要叫我怎麼弄?  │                    │
│    │    │            │B:不然我拿七五給你,看你要給我多│                    │
│    │    │            │    少?                          │                    │
│    │    │            │A:好啦。                        │                    │
├──┼──┼──────┼─────────────────┼──────────┤
│ 3 │ 甲 │103 年5 月30│A:0000000000(A:張洧茗)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3犯│
│    │    │日上午9 時48│              (C:李嵩林)      │  罪事實。          │
│    │    │分許        │B:0000000000(廖倉賢)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警卷第15頁反面至第│
│    │    │            │A:他要找你啦。                  │  16頁。            │
│    │    │            │B:誰?                          │                    │
│    │    │            │A:阿兄要找你啦。                │                    │
│    │    │            │B:怎樣喔?                      │                    │
│    │    │            │A:你在哪?                      │                    │
│    │    │            │B:沒空啦。                      │                    │
│    │    │            │A:到那邊再說。                  │                    │
│    │    │            │B:不用。                        │                    │
│    │    │            │A:他說有重要事情要找你。        │                    │
│    │    │            │B:多重要?                      │                    │
│    │    │            │A:很重要啊。                    │                    │
│    │    │            │B:先說來聽聽看,重要再見面,不重│                    │
│    │    │            │    要就不用見面。                │                    │
│    │    │            │A:他說很重要我怎麼知道。        │                    │
│    │    │            │B:你叫他聽。                    │                    │
│    │    │            │C:喂?                          │                    │
│    │    │            │B:多重要?                      │                    │
│    │    │            │C:很重要,你等一下看就知道重不重│                    │
│    │    │            │    要。                          │                    │
│    │    │            │B:你先跟我說。                  │                    │
│    │    │            │C:這樣你就聽得懂意思,你就電話還│                    │
│    │    │            │    這樣。                        │                    │
│    │    │            │B:沒關係,我很愛人家結仔。      │                    │
│    │    │            │C:你說的喔?我說了喔,要放在哪?│                    │
│    │    │            │    這樣聽得懂了嗎?              │                    │
│    │    │            │B:放在你車上啊。                │                    │
│    │    │            │C:又放我車上?你在哪啦。        │                    │
│    │    │            │B:我跟我老婆打炮沒空啦。        │                    │
│    │    │            │C:要去哪找你啦?                │                    │
│    │    │            │B:等一下好嗎?我忙完,你也要讓我│                    │
│    │    │            │    射出來咧,還沒射出來怎麼忙?  │                    │
│    │    │            │A:他要過去找你呢。              │                    │
│    │    │            │B:射出來了嗎?                  │                    │
│    │    │            │A:我過去就射了啦。              │                    │
│    │    │            │B:好啦,看你怎樣啦。            │                    │
│    ├──┼──────┼─────────────────┤                    │
│    │ 乙 │103 年5 月30│A:0000000000 (張洧茗)         │                    │
│    │    │日上午9 時53│B:0000000000 (廖倉賢)         │                    │
│    │    │分許        ├─────────────────┤                    │
│    │    │            │A:我要帶他過去了喔,很煩啦。    │                    │
│    │    │            │B:帶他過來,你也找不到我,我又不│                    │
│    │    │            │    在家。                        │                    │
│    │    │            │A:那這樣怎麼辦?                │                    │
│    │    │            │B:我怎麼知道怎麼辦?            │                    │
│    │    │            │A:快點啦,他要找你一下而已啦,我│                    │
│    │    │            │    不知道要幹嘛啦,他很正經,不然│                    │
│    │    │            │    我要讓他去找了,我要回去了。  │                    │
│    │    │            │B:你讓他去找啊,我晚點找你啦。  │                    │
│    │    │            │A:你跟他說一下啦,我等一下打電話│                    │
│    │    │            │    他,你跟他說一下啦。          │                    │
│    │    │            │B:不用說啦。                    │                    │
│    │    │            │A:你跟他說一下,你要不要讓他找,│                    │
│    │    │            │    我要回家了。                  │                    │
│    │    │            │B:好。                          │                    │
│    ├──┼──────┼─────────────────┤                    │
│    │ 丙 │103 年5 月30│A:0000000000 (張洧茗)         │                    │
│    │    │日上午9 時58│B:0000000000 (廖倉賢)         │                    │
│    │    │分許        ├─────────────────┤                    │
│    │    │            │A:他要回家那個去找你了喔。      │                    │
│    │    │            │B:我在忙啦。                    │                    │
│    │    │            │A:他回家那個去找你啦,你瞭解嗎?│                    │
│    │    │            │    喂?                          │                    │
│    ├──┼──────┼─────────────────┤                    │
│    │ 丁 │103 年5 月30│A:0000000000 (張洧茗)         │                    │
│    │    │日上午10時7 │B:0000000000 (廖倉賢)         │                    │
│    │    │分許        ├─────────────────┤                    │
│    │    │            │B:你不要再去找你虎尾那個朋友了喔│                    │
│    │    │            │    。                            │                    │
│    │    │            │A:怎麼說?                      │                    │
│    │    │            │B:因為我們嘉義的朋友又出現了。  │                    │
│    │    │            │A:喔,好啦,你在哪啦?          │                    │
│    │    │            │B:特別漂亮。                    │                    │
│    │    │            │A:你在哪?                      │                    │
│    │    │            │B:我跟你說在打炮在哪?          │                    │
│    │    │            │A:他要找你,他會回去繞一圈,再去│                    │
│    │    │            │    找你有重要的事情,知道嗎?你瞭│                    │
│    │    │            │    解我在跟你說什麼嗎?          │                    │
│    │    │            │B:知道啦,他也讓我跟我老婆打完炮│                    │
│    │    │            │    再去找你好嗎?                │                    │
│    │    │            │A:很久嗎?                      │                    │
│    │    │            │B:我怎麼知道多久會射?          │                    │
│    │    │            │A:我現在先去斗南找你,斗南的家。│                    │
│    │    │            │B:好啦,隨便你啦,我不在家我先跟│                    │
│    │    │            │    你說。                        │                    │
│    │    │            │A:要到哪找得到你?知道嗎?      │                    │
│    │    │            │B:不用管他啦。                  │                    │
│    │    │            │A:好。                          │                    │
│    ├──┼──────┼─────────────────┤                    │
│    │ 戊 │103 年5 月30│A:0000000000(A:張洧茗)      │                    │
│    │    │日上午10時31│              (C:李嵩林)      │                    │
│    │    │分許        │B:0000000000(廖倉賢)          │                    │
│    │    │            ├─────────────────┤                    │
│    │    │            │C:路上了啦。                    │                    │
│    │    │            │A:喂?                          │                    │
│    │    │            │B:等一下請你喝那個嘿。          │                    │
│    │    │            │A:好啦,我在路上了。            │                    │
│    │    │            │B:到哪了啊?                    │                    │
│    │    │            │A:我剛載我女朋友去上課。        │                    │
│    │    │            │B:到哪?                        │                    │
│    │    │            │A:現在在斗六街上。              │                    │
│    │    │            │B:你不要跟我說你錢借小林仔喔?  │                    │
│    │    │            │A:沒有啦,等一下去再說。        │                    │
│    ├──┼──────┼─────────────────┤                    │
│    │ 己 │103 年5 月30│A:0000000000(張洧茗)          │                    │
│    │    │日上午10時56│B:0000000000(廖倉賢)          │                    │
│    │    │分許        ├─────────────────┤                    │
│    │    │            │A:到了。                        │                    │
│    │    │            │B:我馬上出去。                  │                    │
│    │    │            │A:麥當勞喔。                    │                    │
│    │    │            │B:好。                          │                    │
├──┼──┼──────┼─────────────────┼──────────┤
│ 4 │ 甲 │103 年5 月20│A:0000000000 (張洧茗)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4犯│
│    │    │日上午9 時8 │B:0000000000 (廖倉賢)         │  罪事實。          │
│    │    │分許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你在哪                        │  警卷第14頁反面。  │
│    │    │            │B:家裡阿                        │                    │
│    │    │            │A:要找你阿                      │                    │
│    │    │            │B:要幹嘛                        │                    │
│    │    │            │A:要阿                          │                    │
│    │    │            │B:來阿                          │                    │
│    │    │            │A:好                            │                    │
│    ├──┼──────┼─────────────────┤                    │
│    │ 乙 │103 年5 月20│A:0000000000(張洧茗)          │                    │
│    │    │日上午9 時33│B:0000000000(廖倉賢)          │                    │
│    │    │分許        ├─────────────────┤                    │
│    │    │            │A:幫我按電梯                    │                    │
│    │    │            │B:好拉                          │                    │
├──┼──┼──────┼─────────────────┼──────────┤
│ 5 │ 甲 │103 年2 月28│A:0000000000(廖佳峯)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5犯│
│    │    │日晚間10時49│B:0000000000(張洧茗)          │  罪事實。          │
│    │    │分許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你在哪                        │  警卷第35頁反面。  │
│    │    │            │B:我要去台中內                  │                    │
│    │    │            │A:你先來我店裡找我拉            │                    │
│    │    │            │B:好拉                          │                    │
└──┴──┴──────┴─────────────────┴──────────┘
附表三:扣案及應沒收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持)有人│         備註           │
├──┼──────┼────┼──────┼────────────┤
│ 1 │HTC 白色行動│  1 支  │張洧茗      │門號0000000000號        │
│    │電話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2 │小米黑色行動│  1 支  │張洧茗      │門號0000000000號        │
│    │電話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3 │疑似愷他命粉│  1 包  │張洧茗      │無鑑驗資料              │
│    │末          │        │            │                        │
├──┼──────┼────┼──────┼────────────┤
│ 4 │愷他命香菸  │  1 支  │張洧茗      │無鑑驗資料              │
├──┼──────┼────┼──────┼────────────┤
│ 5 │夾鏈袋      │  1 包  │張洧茗      │                        │
├──┼──────┼────┼──────┼────────────┤
│ 6 │愷他命吸食工│  1 組  │張洧茗      │                        │
│    │具          │        │            │                        │
├──┼──────┼────┼──────┼────────────┤
│ 7 │SAMSUNG 白色│  1 支  │廖倉賢      │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8 │甲基安非他命│  7 包  │廖倉賢      │驗餘淨重共計12.8541 公克│
├──┼──────┼────┼──────┼────────────┤
│ 9 │塑膠盒      │  1 個  │廖倉賢      │                        │
├──┼──────┼────┼──────┼────────────┤
│  │未扣案不詳廠│  1 具  │廖倉賢      │未扣案                  │
│    │牌行動電話(│        │            │                        │
│    │內含搭配使用│        │            │                        │
│    │之門號092539│        │            │                        │
│    │5560號晶片卡│        │            │                        │
│    │1 張)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