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武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 年度執更字第4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武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武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原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惟附表編號3至8號之案件復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累犯,分別更定其刑,故重新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是以原確定判決之主刑經更定後即有變更(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前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因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8號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由本院於104 年4 月27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更定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刑確定。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既有不同,自無重複聲請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葉武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及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以本院參酌受刑人雖然觸犯如附表所示8 次施用毒品犯罪,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成癮本來就具有不易戒除之特性,因此應執行刑不宜定出長期之徒刑,而以足以隔絕毒品、戒除毒癮之刑期即可,因此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葉武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0月 │原判決有期徒刑8 月,因累犯││ (不含沒收) │ │ │更定其刑(104 年度聲字第11││ │ │ │6 號)為有期徒刑9 月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9 月6 日 │102 年9 月6 日 │102 年8 月28日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999 號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 │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 │102 年度訴字第752 號 ││ ├───┼─────────────┼─────────────┼─────────────┤│ │日 期│102 年12月20日 │102 年12月20日 │103 年1 月24日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 │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 │102 年度訴字第752 號 ││ ├───┼─────────────┼─────────────┼─────────────┤│ │日 期│102 年12月20日 │102 年12月20日 │103 年1 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①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30│①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30│①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更字第││ │ 3 號 │ 3 號 │ 440 號 ││ │②編號1、2號前經上開判決│②編號1、2號前經上開判決│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原判決有期徒刑8 月,因累犯│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因累犯│原判決有期徒刑8 月,因累犯││ (不含沒收) │更定其刑(104 年度聲字第11│更定其刑(104 年度聲字第11│更定其刑(104 年度聲字第11││ │6 號)為有期徒刑9 月 │6 號)為有期徒刑11月 │6 號) 為有期徒刑9 月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1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102 年11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102 年2 月6 日 ││ │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 │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號、││ │ │ │ │102 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50號 │103 年度訴字第50號 │103 年度訴字第70、78號 ││ ├───┼─────────────┼─────────────┼─────────────┤│ │日 期│103 年2 月17日 │103 年2 月17日 │103 年3 月19日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50號 │103 年度訴字第50號 │103 年度訴字第70、78號 ││ ├───┼─────────────┼─────────────┼─────────────┤│ │日 期│103 年2 月17日 │103 年2 月17日 │103 年3 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①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更字第│①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更字第│①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更字第││ │ 441 號 │ 441 號 │ 442 號 ││ │②編號4、5號前經原判決定│②編號4、5號前經原判決定│②編號6至8號前經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累犯│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累犯│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 更定其刑後未就此再定應執│ 更定其刑後未就此再定應執│ 累犯更定其刑後未就此再定││ │ 行刑) │ 行刑) │ 應執行刑) │└───────┴─────────────┴─────────────┴─────────────┘┌───────┬─────────────┬─────────────┬─────────────┐│ 編 號 │ 7 │ 8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以下空白) │├───────┼─────────────┼─────────────┼─────────────┤│ 宣 告 刑 │原判決有期徒刑8 月,因累犯│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因累犯│ ││ (不含沒收) │更定其刑(104 年度聲字第11│更定其刑(104 年度聲字第11│ ││ │6 號)為有期徒刑9 月 │6 號)為有期徒刑11月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1月5 日 │102 年11月5 日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號 │案 號│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號、│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號、│ ││ │ │102 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70、78號 │103 年度訴字第70、78號 │ ││ ├───┼─────────────┼─────────────┼─────────────┤│ │日 期│103 年3 月19日 │103 年3 月19日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判決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70、78號 │103 年度訴字第70、78號 │ ││ ├───┼─────────────┼─────────────┼─────────────┤│ │日 期│103 年3 月26日 │103 年3 月26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①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更字第│①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更字第│ ││ │ 442 號 │ 442 號 │ ││ │②編號6至8號前經原判決定│②編號6至8號前經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累犯更定其刑後未就此再定│ 累犯更定其刑後未就此再定│ ││ │ 應執行刑) │ 應執行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