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有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有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扳手及鐵鑿各壹支均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有甲與李志成(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34 號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至4 時30分間,共同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大埤鄉聯美村防汛道路旁,見顏志興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插在啟動電門上,李志成遂將吳有甲之機車騎至遠處停放後,再由吳有甲開啟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電門鎖,而駕駛該小貨車搭載李志成離去(上開小貨車業於105 年1 月14日在北港鎮番溝152 之1 號旁產業道路尋獲並發還予顏志興)。另於105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15分許,由吳有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李志成,至雲林縣四湖鄉蔡厝村下寮路旁之魚塭工寮,共同徒手竊取蘇水藏所有之冷氣機1 台,並將之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上,旋即逃離現場(該冷氣機經變賣新臺幣(下同)1,500 元)。
二、吳有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4日上午4 時10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吳水忠居住並經營之雜貨店,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鐵鑿各1 支破壞該店鐵捲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侵入店內,竊取吳水忠所有之七星軟盒3 條、七星厚中淡散包25包、黃長壽6 包、白軟長壽8 包、8 號細長10包、王牌紅色4 包、峰牌10包、大衛杜夫20包、百樂門7 包等香菸(價值共10,65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吳水忠發現遭竊,提供相關監視器影像予員警,始查獲上情(上開竊得香菸一批吳有甲交予李志成收受,李志成收受贓物之部分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之)。
三、案經吳水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有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吳有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共犯李志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顏志興、蘇水藏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顏志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考(警卷第27頁、第38頁、第39頁至第44頁)。是以被告吳有甲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吳有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水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吳有甲於104 年1 月14日所換下之衣服照片4 張在卷可考(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復有扣案之扳手及鐵鑿各1 支在卷。是以被告吳有甲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有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7年台上第85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及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3年度度台上字第3398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考)。再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吳水忠於警詢時稱:本案犯罪事實二之地點,係其於住宅內開設雜貨店等語(警卷第33頁),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行竊之地點係告訴人之住宅,且該鐵捲門係分隔住宅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無訛;又被告吳有甲於犯罪事實二行竊時所用之扳手及鐵鑿各1 支,既可用以撬開金屬製之鐵捲門,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吳有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吳有甲就犯罪事實一2 次竊盜犯行與李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有甲所犯3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吳有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有甲有強盜、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徒手與李志成共同竊取被害人之汽車及冷氣,且進入告訴人吳水忠住宅以兇器毀壞門扇行竊之犯罪手段危害性非輕,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被告吳有甲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均願意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顏志興已領回失竊之汽車,佐以被告吳有甲目前與父母同住,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前條(指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被告吳有甲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未獲取變賣冷氣之價款,然共犯李志成於警詢自承犯罪事實一所竊冷氣變賣之所得為1,500 元,伊與吳有甲分別分得750 元等語(警卷第12頁),是被告吳有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獲得變賣利益,應不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就被告吳有甲之犯罪所得750 元,於該罪刑下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扳手及鐵鑿各1 支係被告吳有甲所有從事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105 訴314 號卷第211 頁),亦應於該罪刑下諭知沒收之。至於被告吳有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顏志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吳有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香菸一批,已轉交付予同案被告李志成收受之,且卷內並無被告吳有甲獲有利益之證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