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玉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玉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玉芬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但其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4 日21時許,在當時雲林縣○○鄉○○村○○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方於105 年7 月5 日10時許,在其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263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命之玻璃球1 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余玉芬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另有前述玻璃球扣案可資佐證。此外,被告遭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632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實自其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惟其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自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施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①違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01 號判決、102 年度審訴字第16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50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經同院以103 聲字第6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15日假釋(嗣接續執行拘役,於104 年6 月3 日出監),其中①案自102 年3 月28日執行至103 年3 月27日;②案自103 年3 月28日執行至104 年1月27日;③案自104 年1 月28日原定執行至105 年1 月27日,惟於104 年5 月15日已獲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依首揭說明,該假釋之範圍僅及於尚存殘刑之③案,並不影響①、②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①、②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完畢,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以幫忙他人採收蔬菜為生,一天工作收入約新臺幣8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632公克)係被告所有施用所剩之毒品,已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明確,同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