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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1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輝煌陳育良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宏
指定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宏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事實

一、陳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 段00巷0 號鍾旻志、劉和鑫之租屋處,先攀爬圍牆進入其內庭院,並撿持現場花圃可供作兇器之剪刀1 支,持該剪刀轉開螺絲後拆卸廁所外鐵窗,打開裡面未上鎖之玻璃窗戶後,再自該窗戶口攀爬進入屋內,竊取鍾旻志所有、放置在寢室內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含手提袋)1 臺、手電筒1 個(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0元),以及劉和鑫所有、放置在寢室內之六角扳手(6 公分)、六角扳手(7 公分)、紅色十字螺絲起子(8 公分)、黑色十字螺絲起子(10公分)、模型槍拉桿1 個、灰色外套1 件,得手後,將筆記型電腦、外套拿在手上,其餘物品放在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為甫返回租屋處,打開庭院紅色鐵門之鍾旻志發覺,鍾旻志見陳俊宏正從房屋大門出來往庭院紅色鐵門方向離開,手上拿著上開筆記型電腦及外套,乃質問陳俊宏「為什麼在這裡?你是誰?為什麼要進來我的房子?」陳俊宏隨即將筆記型電腦丟在地上,對鍾旻志說「抱歉(臺語)」,即欲跑離現場,於靠近鍾旻志時,因遭鍾旻志拉住肩膀攔阻,陳俊宏為脫免逮捕,便以不詳工具1 支(未扣案)刺向鍾旻志1 次,鍾旻志遂以右手阻擋,右手掌虎口下因此受有1 處穿刺傷,再與欲繼續逃跑之陳俊宏發生拉扯扭打,過程中陳俊宏復有持前揭不詳工具1 支刺向鍾旻志,使鍾旻志受有右手掌無名指下方1 處瘀血、右膝挫傷之傷害,陳俊宏當場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使鍾旻志難以抗拒之程度,幸好數名鄰居聽到鍾旻志與陳俊宏拉扯扭打過程中呼叫「有小偷」之聲音,陸續出門查看狀況,及時將陳俊宏圍住,並喝斥陳俊宏「你再跑試試看」,陳俊宏始放棄與鍾旻志拉扯扭打及逃跑。嗣警方獲報到場後逮捕陳俊宏,在陳俊宏褲子口袋內查獲上開遭竊之手電筒1 個、六角扳手(6 公分)、六角扳手(7 公分)、紅色十字螺絲起子(8 公分)、黑色十字螺絲起子(10公分)、模型槍拉桿1 個等物,並在鍾旻志、劉和鑫上址租屋處庭院紅色鐵門外附近,查獲上開遭竊之筆記型電腦1 臺、灰色外套1 件,以及在上址廁所外遭拆下之鐵窗旁查獲陳俊宏遺留之剪刀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旻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鍾旻志、證人即被害人劉和鑫之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鍾旻志、劉和鑫之警詢筆錄,均屬傳聞證據,被告陳俊宏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6 、107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據前揭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證人鍾旻志之偵訊筆錄: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證人鍾旻志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偵卷第60、61頁),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審酌鍾旻志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上開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必要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列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並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是認鍾旻志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5 至111 頁、第22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劉和鑫所有之物品,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為甫返回租屋處之告訴人發覺,有對告訴人說「抱歉(臺語)」,並遭告訴人拉住攔阻,嗣為警獲報到場將其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惟否認有為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說抱歉,並將筆記型電腦還給告訴人,我要逃跑時,是告訴人一直拉著我,還徒手毆打我,我沒有與告訴人拉扯,只有往後退及用手阻擋告訴人打我臉,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會受傷,可能是過程中告訴人不小心被我放在褲子裡的東西刺傷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在離開現場時,六角扳手、十字螺絲起子都放在褲子口袋裡;又被告除了被告訴人用手拉住肩膀外,還遭告訴人打手腕、勒脖子,過程中被告左臉也受傷,還需要縫合治療,應該沒有讓告訴人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劉和鑫所有之物品得逞等情(警卷第2 頁、第5 至8 頁;偵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04 頁),核與證人鍾旻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址租屋處遭竊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59 至262 頁、第274 、276 、286 、287 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警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7頁、第30、3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鄭淑惠(即被告之母)〉、被告立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警卷第22、45頁)、現場蒐證照片9 張、扣案物照片6 張(警卷第46至53頁上方)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剪刀1支(參本院卷第83頁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586 號扣押物品清單)。而上開扣案之剪刀1 支,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有蒐證照片1 張(警卷第51頁下方)可資為憑,且可作為轉開螺絲拆卸鐵窗之工具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警卷第7 頁),並有蒐證照片3 張(警卷第47至48頁上方)可資佐證,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甚明,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得逞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為甫返回租屋處之告訴人發覺,有對告訴人說「抱歉(臺語)」,並遭告訴人拉住攔阻,過程中有將筆記型電腦放下,灰色外套則掉在告訴人租屋處庭院紅色鐵門外附近,嗣為警獲報到場將其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警卷第5 、6 頁;本院卷第302 至304 頁、第307 、309 、310 頁),核與證人鍾旻志、吳明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09 至212 頁、第218 至221 頁、第223 、224 頁、第261 至266 頁),並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警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鄭淑惠)、被告立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警卷第22、45頁)、現場蒐證照片9 張、扣案物照片6 張(警卷第46至53頁上方)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剪刀1 支(參本院卷第83頁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586 號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沒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然證人鍾旻志就其攔阻被告過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我返回租屋處,打開庭院紅色鐵門時,被告正好要從屋內出來,手上拿著我的筆電與外套,乃質問被告「為什麼在這裡?你是誰?為什麼要進來我的房子?」被告隨即將筆電放掉,讓它掉在地上…被告試圖往外跑,於靠近我時,當時我站在紅色鐵門外,被告要出來,我們2 人交錯,我要拉住被告肩膀阻攔時,感覺被告肩膀有縮,準備要攻擊,就有東西刺過來,朝上刺,我沒有印象是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被告要刺哪裡,下意識就用右手去擋,敲擊被告手腕或手肘,有東西掉在地板的聲音,而我的右手掌有被刺到1 下,右手虎口的傷口就是被刺到的,當下感到很疼痛;被刺到後,我有推開被告,開始大叫「有小偷」,請鄰居出來幫忙,我不讓被告逃走,要抓著被告,有壓住被告,被告掙扎,我們扭在一起,我與被告邊拉扯有邊喊,我跟被告一直都有碰撞,我的膝蓋有撞到旁邊牆壁,被告也有跌倒、撞到牆壁,過程中我好像有被揮刺第2 次,因為後來發現有1 個沒有刺穿的傷口,是一塊瘀血,在無名指下方;我跟被告就是互相翻來翻去,但不算已經壓制住被告,被告有跑出紅色鐵門,我們仍繼續扭打,後來鄰居到了,有吼說「你再跑試試看」,我就放手,被告也才沒有繼續,因為我的傷口一直流血,有鄰居叫我去做簡單處理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62 至295 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⒈右手掌穿刺傷、⒉右膝挫傷;醫師囑言:病患於106年8 月4 日晚上11時3 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106 年8 月4 日晚上11時35分離院,宜於門診追蹤治療)、106 年10月18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60009811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 份(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127 至143 頁)、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警卷第53、54頁)在卷可參。又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僅是在外租屋求學的學生,返回租屋處發現遭竊嫌(指被告)闖入,而就其攔阻被告離開現場之過程到庭作證,實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況且,告訴人並未誇大其傷勢,亦無刻意指認被告遭查獲之物品中,有被告所持刺傷告訴人之工具(如十字起子或六角扳手),而是表示該處光源昏暗,看不清楚(本院卷第275 、284 頁),因告訴人為攔阻被告逃跑時,是事出突然遭刺傷1 次,並認為已將被告所持工具打掉,其後與被告發生拉扯扭打之時間也不長,告訴人未將焦點一直集中在被告所持之工具,而是極力阻攔被告逃離現場,致無法確認並描述遭什麼樣的工具各刺傷、刺瘀血1 次,亦與經驗法則相符,告訴人上開證詞自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從而,堪認被告竊盜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而遭告訴人發現並抓住其肩膀攔阻時,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放下,即持不詳工具1 支刺向告訴人1 次,導致告訴人右手掌受有1 處穿刺傷,再與欲繼續阻攔其逃跑之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過程中復持不詳工具1 支刺向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手掌無名指下方1 處瘀血、右膝挫傷之傷害,此舉係為防護其他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幸經鄰居聽到告訴人之呼叫聲,及時陸續出門查看狀況,將被告圍住,防止被告繼續與告訴人拉扯扭打及逃跑,警方到場後始逮捕被告等情無誤。

㈣按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 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甚明。故準強盜罪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至於具體之客觀外在情形如何,是否生傷害結果或至使不能抗拒,則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判決意旨)。又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或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於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8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35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前揭遭告訴人攔阻其逃離現場的過程中,有持不詳工具1 支刺向告訴人,導致告訴人以右手阻擋時,右手掌受有1 處穿刺傷,並因此流血,被告復與繼續攔阻其逃離之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過程中亦有持不詳工具1 支刺向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掌無名指下方1 處瘀血、右膝挫傷之傷害,可見被告上開所為已非因逃離本能而自然反應之瞬間行為,係屬積極性之重大侵害,衡情一般人身處該情境中,當然受有生命、身體之重大急迫危害,致意思自由受壓抑而難以抵抗,且該行為於客觀上亦足以壓抑或排除其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顯然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雖強調是自己一直被告訴人毆打,臉部有受傷,辯護人並為其主張告訴人並沒有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等語,並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 年10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060014979號函暨所附被告戒護就醫情形之職務報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函暨被告於106 年8 月4 日就醫之病歷資料(急診診斷左顴骨腫脹淤青5*3 公分、撕裂傷3*0.2 公分)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警卷第46頁;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第237 至251 頁)作為佐證,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是否會怕被告繼續刺你?)會,但我更不想讓被告逃走,想問之前陸續不見的東西是否是被告拿走的;我當時很害怕,手也一直流血,做筆錄回來時還在發抖;當時只是基於想把被告留住才阻止被告,不讓被告跑走,因為可能再也抓不到被告了等語歷歷(本院卷第270 、287 、288 頁),可見告訴人於阻攔被告逃跑,而遭被告以不詳工具刺傷右手掌,復與被告發生拉扯、扭打而受傷之整個過程中,主觀上確實有感到「很害怕」之畏怖之心,客觀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還遭被告持不詳工具刺傷,依一般人之觀點,足認當時告訴人意思自由顯然已受到壓抑;告訴人雖於第1 次遭被告持不詳工具攻擊時,有將該工具打掉,而僅是右手掌受有1 處穿刺傷,其後仍與被告拉扯扭打,惟此應僅是告訴人單純基於一定要抓到竊嫌,而奮力一博,將當場係身處什麼險境及成敗如何置身事外之想法,況且,告訴人實際上一直未能順利將被告壓制,而是等到鄰居出面協助,被告始放棄與告訴人拉扯扭打,也才能順利阻止被告逃離現場,是認告訴人面臨當時情境,實非因其具有得以對抗被告之優勢地位或身型條件,無懼被告而為前揭攔阻之動作,而係基於抓到竊嫌之意志所激起;從而,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於行竊得手後,有持不詳工具1 支刺向告訴人,復與繼續攔阻其逃離之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過程中亦有持不詳工具1 支刺向告訴人等行為,並導致告訴人受傷,客觀上當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脫免逮捕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有抑制其抗拒作用之虞,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至明,尚不能以告訴人在阻攔被告過程中,被告亦有受傷,最後因鄰居協助,幸而能圍捕被告,被告未再反抗為由,即謂被告上開行為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所為,並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等語,應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準強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要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所稱「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使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可謂為越進、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至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後,係先攀爬圍牆進入其內庭院,並撿持現場花圃可供作兇器之剪刀1 支,持該剪刀拆卸安全設備(即轉開螺絲後拆卸廁所外鐵窗),再拆卸裡面未上鎖之玻璃窗戶,自該窗戶口攀爬進入屋內行竊,尚無證據證明該鐵窗、玻璃窗戶已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使其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依據前揭說明,應屬「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另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2 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 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 條論處(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要旨)。查,被告上開先、後持不詳工具1 支刺向告訴人,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衝突,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以達到脫免逮捕之目的,所為與其加重竊盜犯行之時空緊密連接,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可認為被告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行為之客觀不法,亦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屬準強盜行為,且有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所定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

㈡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雖因被告為脫免逮捕而施之強暴行為成傷,已如前述,但起訴書所描述之犯罪事實,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施暴行之結果,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另成立傷害罪,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嫌,與其所犯加重準強盜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⒈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2 、145 號判決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 月15日(共2 罪)、2 月(共4 罪)、3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5 月、6 月、7 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③上開二案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22日;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⒊前揭兩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正值壯年,卻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之犯行,復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顯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實在不可取;酌以告訴人、被害人均已領回遭竊之物品,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以佐證,所受損害尚非甚鉅,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手掌虎口下1 處穿刺傷、無名指下方1 處瘀血、右膝挫傷等情之犯罪情節,被告僅坦承加重竊盜行為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羈押前斷斷續續從事鐵工2 年多,當時因無業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家中有50多歲之母親、哥哥、姪子之家庭狀況,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4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已如前述,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之剪刀1 支,雖係被告作為拆卸鐵窗使用,然被告供稱:是在現場庭院之花圃撿到的等語(警卷第5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工具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所持刺向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掌1 處穿刺傷、1 處瘀血等傷害之不詳工具1 支,未經扣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工具為被告所有,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3 款、第329 條、第33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峰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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