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忠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 被告
- 李進家
- 選任辯護人
-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281號、第4681號、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忠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進家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邱忠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對象。
二、邱忠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作為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蔡榮展。
三、邱忠銘、李進家均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邱忠銘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李進家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價格、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蔡宗達。
四、邱忠銘、李進家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邱忠銘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李進家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價格、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宗達。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邱忠銘、李進家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231 頁、第304 頁至第305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2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0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大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先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忠銘、李進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281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第63頁、第66頁、第68頁、第78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第146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7 頁、第217 頁至第222 頁、第262 頁至第263 頁、第280 頁、第304 頁),核與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965 號卷第128 頁至第134 頁、第164 頁至第167頁、第170 頁至第172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106 年度偵字第2281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01頁至第102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5 頁至第123 頁反面、第125 頁至第127 頁反面、第129 頁至第142 頁反面、第144 頁至第148 頁反面),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81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 紙(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正反面)、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27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 紙(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正反面)、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6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 紙(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7頁正反面)、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51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 紙(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8頁正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9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93頁)及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出處如附表二所示)在卷可稽,是上開證人所為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被告邱忠銘、李進家購買或受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可採信。雖觀諸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除提及「160 」、「1 件160 ?」、「半件的呢?」、「80」、「你不用帶很多,帶1 就好」、「你價格跟他講了嗎?他到了嗎?」、「他再一個好了」、「你打給你朋友說,減一半」、「他賣我的硬的減一半,弄6.5 ,幹你娘,這樣我怎麼會合,你懂我意思嗎?我信任他沒有秤入,他給我弄這樣」等語外,僅與被告邱忠銘、李進家約定地點,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或轉讓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賣或轉讓毒品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或受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之存在,是被告邱忠銘、李進家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4年4 月18日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同院10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經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邱忠銘、李進家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況被告邱忠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你販賣一、二級毒品可以獲得什麼好處?)因為我自己有在施用,所以賺吃的,李進家跟我一起賣,我會分一點給他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80 頁);另被告李進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你跟李進家一起販賣毒品可以獲得什麼好處?)我賺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262 頁)。是被告2 人有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均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邱忠銘、李進家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皆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核被告邱忠銘就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李進家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邱忠銘、李進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渠等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邱忠銘、李進家間,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忠銘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6 罪;被告李進家所犯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邱忠銘前①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判決改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李進家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235 、300 、5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8 月、8 月,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④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邱忠銘、李進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忠銘、李進家既已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李進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收受購毒款及交付毒品,只有單純賺吃的而安排雙方見面,並明確否認販賣毒品,故依李進家所述只有坦承幫助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惟按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乃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前者與後者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及法律上之評價,亦屬有別,而其間之差別,主要即在於營利意圖之有無。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則是否應認為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即須辨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7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進家於警詢時辯稱:(警方提示附表二編號5 之譯文及音檔)這次我是帶蔡宗達去與邱忠銘接洽,蔡宗達要向邱忠銘取得海洛因,我在蔡宗達車上,他下去去邱忠銘車上,然後邱忠銘就開走了,回來之後應該是有取得約半錢的海洛因。(警方提示附表二編號6 之譯文及音檔)這次是蔡宗達跟邱忠銘取得7 兩(262.5 公克、含袋)的安非他命,他們重量有出差錯,蔡宗達向我反映數量有差,我也沒有辦法,當時是他們自己接洽的。(提示附表二編號5 、6 之譯文及音檔)如同上,這是蔡宗達分別向邱忠銘取得海洛因跟安非他命。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邱忠銘的電話。上記通訊監察譯文,有完成毒品交易。(交易之時間、地點為何?)第1 次是於105年4 月25日0 時許在土庫商工(雲林縣○○鎮○○路0 號)大門旁,他們交易海洛因約半錢;第2 次是於105 年4 月26日21時許,在卡瓦旭洗車場(雲林縣○○鎮○○路000 號),他們交易7 兩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281號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反面);嗣於偵查中辯稱:(提示附表二編號5 之通聯譯文。問:你以0000000000門號和蔡宗達、邱忠銘聯繫是何事?)蔡宗達要跟邱忠銘買毒品,蔡宗達不認識邱忠銘,所以叫我幫他打電話給邱忠銘。只有我有邱忠銘的電話。(當天在土庫商工交易毒品之情形?)蔡宗達後來去邱忠銘的車上,所以我不知道。(蔡宗達說當天是你先去溝皂找他?)他叫我去的,之後他開車載我去土庫商工。(你上車之後他是否拿5,000 元給你?)沒有。(到了之後你是否是跟蔡宗達一起上邱忠銘的車?)沒有,我沒上去。(為何蔡宗達說你有上車?)上車是指一開始我本來要上車,後來阿銘又說不用。(你介紹蔡宗達跟邱忠銘買有什處?)賺一點吃的。(本次是否承認與邱忠銘共同販賣?)我不承認,是因為蔡宗達沒有邱忠銘的電話。(提示附表二編號6 之通聯譯文。問:你以0000000000門號和蔡宗達、邱忠銘聯繫是何事?)邱忠銘的車來,我騎車在旁邊等他,也是蔡宗達自己上車。(蔡宗達有無拿7 萬5,000 元給你?)沒有,他自己拿給他的吧。當天是買安非他命。(蔡宗達買毒品要作何用?)我不知道。(你辯稱是蔡宗達和邱忠銘要買毒品,為何是用你的手機連絡? )因為我知道邱忠銘的電話。(你拿到什麼好處?)賺一些吃的。(本次是否承認與邱忠銘共同販賣?)沒有。(本次交易確定是安非他命?)是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281號卷第146 頁正反面)。從被告李進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辯解可知,被告李進家坦承其有居間幫忙介紹被告邱忠銘與證人蔡宗達為毒品買賣交易,因為只有被告李進家有邱忠銘之電話,並明確坦承介紹蔡宗達向邱忠銘購毒可以賺一點吃的,而觀諸被告李進家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犯行,被告李進家其實已就其所參與之主要事實大致坦承,且本案被告李進家並非毒品提供者,亦非最終獲取販毒價金者,在被告李進家不諳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出於對法律概念之誤解,認為其並非主要販賣毒品者,因而否認其有販賣毒品及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事實,然其對於所參與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之行為分擔及獲利等事實(介紹他人向被告邱忠銘購買毒品,並獲取利益),均已坦白承認,應可認定其已於偵查中自白,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本案有因被告李進家之供述,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被告邱忠銘等情,業據雲林縣警察局北分局106 年12月8 日雲警港偵字第106001537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詳細說明完整之查獲經過為:【…三、本案緣本分局偵查隊佐警,執行應受尿液採驗人脫驗對象強制採驗,復於104年11月28日20時0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見執行對象謝登貴,即前往查緝,經採驗(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等陽性反應(報告書編號R00-0000-000)全案於105 年1 月6 日以雲警港偵字第105100001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貴署偵辦在案。四、本案犯嫌謝登貴經本分局查緝後,於警詢中供稱「向綽號「阿嘉」之男子所購得」、「我只知道叫做「正嘉」(音譯)、年約30多歲、身高中等、沒有戴眼鏡、沒有刺青」,復經貴署訊問,供稱「毒品以500 元代價向李進家購買,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據我所知,他現在下落不明,原本居住在北港鎮府番里」…云云。五、經本分局員警於105 年7 月1 日15時許,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借詢受刑人謝登貴,指證所稱之「阿嘉」、「正嘉」即為李進家無誤,並指稱104 年11月28日7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武德宮後方停車場,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及104 年11月25日,約在雲林縣元長鄉某處工廠,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六、本案經執行通訊監察,發現李嫌涉嫌販賣毒品嫌疑重大,見時機成熟,於105 年7 月5 日執行拘提、搜索,復通知證人沈攸霖、楊誌文、賴勇逸、蔡昆伸等人到案,分別指稱李嫌販賣第一、二毒品,全案於105 年11月16日以雲警港偵字第105100094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貴院檢察署偵辦在案。七、本分局另於105 年8 月6 日通知李進家複訊,始供稱毒品來源,分別由蔡宗達、邱忠銘等2 人所取得,並對邱忠銘執行監察,後經同步傳喚、通知相關證人到案說明,鞏固相關販毒事證,提詢邱忠銘到案說明,全案於106 年8 月5 日以雲警港偵字第10610007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貴院檢察署偵辦在案。】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45 頁),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亦以106 年11月22日雲檢銘宇106 偵2281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同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73 頁)。是以本案警方之所以能循線查獲被告邱忠銘販賣毒品之事證,係由於「北港分局另於105 年8 月6 日通知被告李進家複訊後,被告李進家始供稱毒品來源,分別由蔡宗達、邱忠銘等2 人所取得,警方始對被告邱忠銘執行監察,後經同步傳喚、通知相關證人到案說明,鞏固相關販毒事證,提詢被告邱忠銘到案說明,全案方於106 年8 月5 日以雲警港偵字第10610007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雲林檢察署偵辦」,應可認定。依上開函文暨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之說明,可知本案之所以能查獲被告邱忠銘,係因被告李進家之供述毒品來源而來,是認被告李進家確有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邱忠銘,因而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李進家所犯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再公訴人雖表示被告李進家是於105 年8 月6 日警詢時,依照譯文內容指出邱忠銘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員警於譯文當中早已取得邱忠銘、李進家、蔡宗達等人毒品交易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惟查,警方縱然掌握通訊監察譯文,亦不必然表示警方能不依靠被告李進家之供述,而單憑譯文內容即能掌握並鞏固被告邱忠銘販賣毒品之罪證,且本案被告邱忠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均非被告邱忠銘等情,有門號申登資料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如非被告李進家指出邱忠銘,警方不必然能查獲被告邱忠銘,況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之內容,亦可明確知悉本案之所以得順利查獲被告邱忠銘販賣毒品,確實係依靠被告李進家之供述方得鞏固並查獲被告邱忠銘販賣毒品之罪行,是認本案確實係因被告李進家之供述而查獲共犯邱忠銘,殆無疑義。另上開函文暨職務報告雖係針對本院依職權函詢有無因被告邱忠銘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事所為之函覆,然其內容已詳細交代本案之查獲經過,是並無再依公訴人之請求再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修正前)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忠銘所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然被告邱忠銘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次數僅1 次、對象僅有1 人,且販賣金額尚非鉅大,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顯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自被告邱忠銘犯案情節觀之,倘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遽處以偵審自白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邱忠銘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邱忠銘所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邱忠銘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最低已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 月15日、6 月15日;被告李進家所為附表一編號5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手減刑後,最低已可量處有期徒刑5 年、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供出上手減刑後最低已可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日,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邱忠銘、李進家均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被告邱忠銘竟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被告李進家則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本應予以嚴懲,惟被告邱忠銘、李進家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相較於大盤毒梟而言尚非甚鉅,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邱忠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造紙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3 個子女;被告李進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及粗工工作,月入約1 至2 萬元,家中尚有罹患糖尿病之父親、摘除1 個腎臟之母親、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叁、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104 年12月17日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條文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 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 項)」,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上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而適用;其餘有關違禁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應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規定。又104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刪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增訂第1 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手機:
㈠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卡1 張),為被告邱忠銘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卡1 張),為被告邱忠銘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犯行所用,爰依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邱忠銘、李進家之犯罪事實主文項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為免重覆追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㈢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卡1 張),為被告李進家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犯行所用,爰依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邱忠銘、李進家之犯罪事實主文項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為免重覆追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關於本案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邱忠銘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 、5 至6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已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雖未扣案,但既為其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邱忠銘之犯罪事實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進家就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犯行部分,均已將購毒價金交付被告邱忠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進家於本案有獲取其他額外之利益,應認被告李進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主文附表┌───┬───┬───┬──────┬────┬────┬──────┬──────────┐│ 編號 │行為人│交 易│交 易 方 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交│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 │對 象│ │ │ │易金額(新臺│、主刑及從刑) ││ │ │ │ │ │ │幣) │ │├───┼───┼───┼──────┼────┼────┼──────┼──────────┤│ 1 │邱忠銘│許民意│由邱忠銘於附│105 年9 │雲林縣二│3,000 元之甲│邱忠銘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 │ │表二編號1所│月12日12│崙鄉中油│基安非他命1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訴書附│ │ │示時間與許民│時27分後│加油站 │包 │年拾壹月。未扣案之不││表一編│ │ │意聯絡後,將│之某時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號㈠、│ │ │甲基安非他命│ │ │ │含門號○九七九五三四││01) │ │ │1 包,以一手│ │ │ │二九七號晶片卡壹張)││ │ │ │交錢,一手交│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貨之方式,販│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賣予許民意。│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 │邱忠銘│蔡沛憲│由邱忠銘於附│105 年9 │雲林縣崙│3,500 元之甲│邱忠銘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 │ │表二編號2所│月7 日12│背鄉羅厝│基安非他命1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訴書附│ │ │示時間與蔡沛│時5 分後│比佛利汽│包 │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表一編│ │ │憲聯絡後,將│之某時 │車旅館後│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㈡、│ │ │甲基安非他命│ │方之產業│ │○○○○○○○○○○││01) │ │ │1 包,以一手│ │道路 │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交錢,一手交│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貨之方式,販│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賣予蔡沛憲。│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3 │邱忠銘│蔡榮展│由邱忠銘於附│105 年9 │嘉義縣民│無償轉讓海洛│邱忠銘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 │ │表二編號3所│月8 日13│雄鄉某肉│因1 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訴書附│ │ │示時間與蔡榮│時5 分後│包店外 │ │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表二編│ │ │展聯絡後,將│之某時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01)│ │ │海洛因1 包無│ │ │ │○○○○○○○○○○││ │ │ │償轉讓予蔡榮│ │ │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展施用。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4 │邱忠銘│蔡榮展│由邱忠銘於附│105 年9 │雲林縣斗│無償轉讓海洛│邱忠銘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 │ │表二編號4所│月12日18│南鎮體育│因1 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訴書附│ │ │示時間與蔡榮│時39分後│館外 │ │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表二編│ │ │展聯絡後,將│之某時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02)│ │ │海洛因1 包無│ │ │ │○○○○○○○○○○││ │ │ │償轉讓予蔡榮│ │ │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展施用。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5 │邱忠銘│蔡宗達│邱忠銘、李進│105 年4 │雲林縣土│5,000 元之海│邱忠銘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李進家│ │家共同基於販│月25日2 │庫商工大│洛因1 包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 │ │賣第一級毒品│時12分後│門旁 │ │刑捌年。未扣案之不詳││表三編│ │ │以營利之犯意│之某時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01)│ │ │聯絡,由李進│ │ │ │門號○九八一六七○八││ │ │ │家於附表二編│ │ │ │三四號晶片卡壹張)、││ │ │ │號5所示時間│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分別與邱忠銘│ │ │ │(含門號○九○九四七││ │ │ │、蔡宗達聯絡│ │ │ │七七○二號晶片卡壹張││ │ │ │購毒事宜後,│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相約在右列地│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點,由蔡宗達│ │ │ │行沒收時,應與李進家││ │ │ │先將購毒款項│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交付予李進家│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李進家再將│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 │該筆購毒款項│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轉交予邱忠銘│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邱忠銘收取│ │ │ │追徵其價額。 ││ │ │ │蔡宗達之購毒│ │ │ │李進家共同販賣第一級││ │ │ │款項後,則將│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海洛因1 包,│ │ │ │刑伍年柒月。未扣案之││ │ │ │交付予李進家│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李進家便將│ │ │ │(含門號○九八一六七││ │ │ │前開毒品交付│ │ │ │○八三四號晶片卡壹張││ │ │ │予蔡宗達,以│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此方式完成毒│ │ │ │壹支(含門號○九○九││ │ │ │品交易。 │ │ │ │四七七七○二號晶片卡││ │ │ │ │ │ │ │壹張)均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應與邱││ │ │ │ │ │ │ │忠銘連帶追徵其價額。│├───┼───┼───┼──────┼────┼────┼──────┼──────────┤│ 6 │邱忠銘│蔡宗達│邱忠銘、李進│105 年4 │雲林縣北│75,000元之甲│邱忠銘共同販賣第二級││(即起│李進家│ │家共同基於販│月26日22│港鎮華勝│基安非他命1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 │ │賣第二級毒品│時許 │路617 號│包 │刑伍年。未扣案之不詳││表四編│ │ │以營利之犯意│ │卡瓦昶自│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01)│ │ │聯絡,由李進│ │助洗車行│ │門號○九八一六七○八││ │ │ │家於附表二編│ │ │ │三四號晶片卡壹張)、││ │ │ │號6①②③所│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示時間分別與│ │ │ │(含門號○九○九四七││ │ │ │邱忠銘、蔡宗│ │ │ │七七○二號晶片卡壹張││ │ │ │達聯絡購毒事│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宜後,相約在│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右列地點,由│ │ │ │行沒收時,應與李進家││ │ │ │蔡宗達先將購│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毒款項交付予│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李進家,李進│ │ │ │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 │ │ │家再將該筆購│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毒款項轉交予│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邱忠銘,邱忠│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銘收取蔡宗達│ │ │ │李進家共同販賣第二級││ │ │ │之購毒款項後│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則將甲基安│ │ │ │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 │ │ │非他命1 包,│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交付予李進家│ │ │ │(含門號○九八一六七││ │ │ │,李進家便將│ │ │ │○八三四號晶片卡壹張││ │ │ │前開毒品交付│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予蔡宗達,以│ │ │ │壹支(含門號○九○九││ │ │ │此方式完成毒│ │ │ │四七七七○二號晶片卡││ │ │ │品交易。嗣蔡│ │ │ │壹張)均沒收之,於全││ │ │ │宗達於附表二│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編號6④所示│ │ │ │宜執行沒收時,應與邱││ │ │ │時間聯絡李進│ │ │ │忠銘連帶追徵其價額。││ │ │ │家,抱怨毒品│ │ │ │ ││ │ │ │重量不足。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1 │①105 年9 月12│A :0000000000(被告邱忠銘) │㈠佐證附表一編││ │日1 時15分31秒│ ↓ │ 號1 。 ││ │ │B :0000000000(許民意)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6 年││ │ │簡訊: │ 度偵字第4888││ │ │過來二崙加油站 │ 號卷第132 頁││ ├───────┼─────────────────┤ 至第134 頁。││ │②105 年9 月12│A :0000000000(被告邱忠銘) │ ││ │日1 時17分16秒│ ↑ │ ││ │ │B :0000000000(許民意) │ ││ │ ├─────────────────┤ ││ │ │簡訊: │ ﹍ ││ │ │現在嗎? │ ││ ├───────┼─────────────────┤ ││ │③105 年9 月12│A :0000000000(被告邱忠銘) │ ││ │日1 時18分26秒│ ↓ │ ││ │ │B :0000000000(許民意) │ ││ │ ├─────────────────┤ ││ │ │簡訊: │ ││ │ │嗯 │ ││ ├───────┼─────────────────┤ ││ │④105 年9 月12│A :0000000000(被告邱忠銘) │ ││ │日1 時20分13秒│ ↑ │ ││ │ │B :0000000000(許民意) │ ││ │ ├─────────────────┤ ││ │ │簡訊: │ ││ │ │〉到在跟你說 │ ││ ├───────┼─────────────────┤ ││ │⑤105 年9 月12│A :0000000000(被告邱忠銘) │ ││ │日1 時48分42秒│ ↓ │ ││ │ │B :0000000000(許民意) │ ││ │ ├─────────────────┤ ││ │ │簡訊: │ ││ │ │我丟在加油站電火柱下,卡七煙內 │ ││ ├───────┼─────────────────┤ ││ │⑥105 年9 月12│A :0000000000(被告邱忠銘) │ ││ │日1 時50分35秒│ ↓ │ ││ │ │B :0000000000(許民意) │ ││ │ ├─────────────────┤ ││ │ │簡訊: │ ││ │ │ˇ快去喔,我放了 │ ││ ├───────┼─────────────────┤ ││ │⑦105 年9 月12│A :0000000000(被告邱忠銘) │ ││ │日1 時51分38秒│ ↑ │ ││ │ │B :0000000000(許民意) │ ││ │ ├─────────────────┤ ││ │ │簡訊: │ ││ │ │不要i 打了 │ ││ ├───────┼─────────────────┤ ││ │⑧105 年9 月12│A :0000000000(被告邱忠銘) │ ││ │日1 時52分8 秒│ ↑ │ ││ │ │B :0000000000(許民意) │ ││ │ ├─────────────────┤ ││ │ │簡訊: │ ││ │ │知道了 │ ││ ├───────┼─────────────────┤ ││ │⑨105 年9 月12│A :0000000000(被告邱忠銘) │ ││ │日1 時52分48秒│ ↓ │ ││ │ │B :0000000000(許民意) │ ││ │ ├─────────────────┤ ││ │ │簡訊: │ ││ │ │撿好跟我縮 │ ││ ├───────┼─────────────────┤ ││ │⑩105 年9 月12│A :0000000000(被告邱忠銘) │ ││ │日2 時1 分46秒│ ↑ │ ││ │ │B :0000000000(許民意) │ ││ │ ├─────────────────┤ ││ │ │簡訊: │ ││ │ │不要用簡訊 │ ││ ├───────┼─────────────────┤ ││ │⑪105 年9 月12│A :0000000000(被告邱忠銘) │ ││ │日12時27分21秒│ ↑ │ ││ │ │B :0000000000(許民意) │ ││ │ ├─────────────────┤ ││ │ │B :怎樣? │ ││ │ │A :你有過去喔? │ ││ │ │B :有啦。 │ ││ │ │A :好。 │ │├──┼───────┼─────────────────┼───────┤│ 2 │①105 年9 月7 │A :0000000000(被告邱忠銘) │㈠佐證附表一編││ │日11時49分58秒│ ↓ │ 號2 。 ││ │ │B :0000000000(蔡沛憲)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6 年││ │ │A :你在哪裡? │ 度偵字第2281││ │ │B :一樣阿。 │ 號卷第24頁。││ │ │A :你來比佛利後面那條路。 │ ││ │ │B :好。 │ ││ ├───────┼─────────────────┤ ││ │②105 年9 月7 │A :0000000000(被告邱忠銘) │ ││ │日12時5 分43秒│ ↑ │ ││ │ │B :0000000000(蔡沛憲) │ ││ │ ├─────────────────┤ ││ │ │A :要到了等我一下。 │ ││ │ │B :好。 │ │├──┼───────┼─────────────────┼───────┤│ 3 │①105 年9 月8 │A :0000000000(被告邱忠銘) │㈠佐證附表一編││ │日12時49分37秒│ ↑ │ 號3。 ││ │ │B :0000000000(蔡榮展)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5 年││ │ │B :一樣我們見面那裡嗎? │ 度他字第965 ││ │ │A :對阿。 │ 號卷第171 頁││ │ │B :我現在馬上過去。 │ 反面。 ││ │ │A :好。 │ ││ ├───────┼─────────────────┤ ││ │②105 年9 月8 │A :0000000000(被告邱忠銘) │ ││ │日13時5 分37秒│ ↑ │ ││ │ │B :0000000000(蔡榮展) │ ││ │ ├─────────────────┤ ││ │ │B :到了喔。 │ ││ │ │A :好。 │ │├──┼───────┼─────────────────┼───────┤│ 4 │①105 年9 月12│A :0000000000(被告邱忠銘) │㈠佐證附表一編││ │日11時12分8 秒│ ↓ │ 號4。 ││ │ │B :0000000000(蔡榮展)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5 年││ │ │B :你在哪裡? │ 度他字第965 ││ │ │A :我們這裡,以前來的那裏。 │ 號卷第172 頁││ │ │B :那太遠了,我要怎麼過去? │ 正反面。 ││ │ │A :不然等一下去7-11那裏。 │ ││ │ │B :不然看怎樣我打給你。 │ ││ │ │A :好。 │ ││ ├───────┼─────────────────┤ ││ │②105 年9 月12│A :0000000000(被告邱忠銘) │ ││ │日12時17分48秒│ ↑ │ ││ │ │B :0000000000(蔡榮展) │ ││ │ ├─────────────────┤ ││ │ │A :我沒有在那邊,我在我們這邊。 │ ││ │ │B :你何時才會過去? │ ││ │ │A :要晚上才會過去,你有上班嗎? │ ││ │ │B :有阿。 │ ││ │ │A :你下班再打給我。 │ ││ │ │B :好啊。 │ ││ ├───────┼─────────────────┤ ││ │③105 年9 月12│A :0000000000(被告邱忠銘) │ ││ │日17時17分16秒│ ↑ │ ││ │ │B :0000000000(蔡榮展) │ ││ │ ├─────────────────┤ ││ │ │B :我下班了。 │ ││ │ │A :你有辦法過來我這邊嗎? │ ││ │ │B :我要怎麼過去? │ ││ │ │A :你騎機車到斗南好嗎?一小段而已│ ││ │ │ 。 │ ││ │ │B :好啦我過去啦。 │ ││ │ │A :你有要過來再跟我講。 │ ││ │ │B :有啦我騎過去了。 │ ││ │ │A :好。 │ ││ ├───────┼─────────────────┤ ││ │④105 年9 月12│A :0000000000(被告邱忠銘) │ ││ │日18時11分52秒│ ↓ │ ││ │ │B :0000000000(蔡榮展) │ ││ │ ├─────────────────┤ ││ │ │B :我在斗南了。 │ ││ │ │A :你在那裏等我一下,我馬上到了。│ ││ │ │B :我在哪裡等你? │ ││ │ │A :你在全家那裏。 │ ││ │ │B :哪個全家? │ ││ │ │A :不然看你在哪裡? │ ││ │ │B :體育館這裏。 │ ││ │ │A :好,在那裏就好。 │ ││ │ │B :你馬上到嗎? │ ││ │ │A :差不多再15分。 │ ││ │ │B :好。 │ ││ ├───────┼─────────────────┤ ││ │⑤105 年9 月12│A :0000000000(被告邱忠銘) │ ││ │日18時31分44秒│ ↑ │ ││ │ │B :0000000000(蔡榮展) │ ││ │ ├─────────────────┤ ││ │ │A :我在高速,馬上就下去了,到了再│ ││ │ │ 說,馬上到了。 │ ││ ├───────┼─────────────────┤ ││ │⑥105 年9 月12│A :0000000000(被告邱忠銘) │ ││ │日18時39分35秒│ ↓ │ ││ │ │B :0000000000(蔡榮展) │ ││ │ ├─────────────────┤ ││ │ │簡訊: │ ││ │ │要到了三分 │ │├──┼───────┼─────────────────┼───────┤│ 5 │①105 年4 月24│A :0000000000(被告李進家) │㈠佐證附表一編││ │日23時30分11秒│ ↑ │ 號5。 ││ │ │B :0000000000(蔡宗達)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6 年││ │ │A :我打給你又沒有接? │ 度偵字第2281││ │ │B :問得怎樣? │ 號卷第119 頁││ │ │A :我打好幾通都沒有接?衣服整件?│ 至第120頁。 ││ │ │B :整件得怎樣? │ ││ │ │A :160 。 │ ││ │ │B :一件160? │ ││ │ │A :嗯。 │ ││ │ │B :半件的呢? │ ││ │ │A :80。 │ ││ │ │B :散的呢? │ ││ │ │A :要當面講比較好講。 │ ││ │ │B :等一下可以見面嗎? │ ││ │ │A :等一下?你要約在哪裡? │ ││ │ │B :我在虎尾。 │ ││ │ │A :你要約在哪裡? │ ││ │ │B :你看在哪裡比較方便? │ ││ │ │A :看你啊。 │ ││ │ │B :你帶他過來啊。 │ ││ │ │A :好,我跟他講,我剛從他那裏走而│ ││ │ │ 已。 │ ││ ├───────┼─────────────────┤ ││ │②105 年4 月25│A :0000000000(被告李進家) │ ││ │日0 時48分40秒│ ↑ │ ││ │ │B :0000000000(被告邱忠銘) │ ││ │ ├─────────────────┤ ││ │ │A :這樣你有聽到嗎? │ ││ │ │B :怎樣? │ ││ │ │A :你不用帶很多,帶1 就好,大家坐│ ││ │ │ 下來談,談也好,大家以後可以配│ ││ │ │ 合,如果談不好也沒關係。 │ ││ │ │B :你處理就好。 │ ││ │ │A :我跟你說阿明。 │ ││ │ │B :電話不要講名字啦。 │ ││ │ │A :抱歉。 │ ││ │ │B :給你處理。 │ ││ │ │A :你都不用做面子。 │ ││ │ │B :你處理你還聽不懂,我的底價就是│ ││ │ │ 這樣,底價就是17,給你處理啦,│ ││ │ │ 你懂我意思嗎?我會在現場,正經│ ││ │ │ 這樣就是你處理,你懂我意思嗎?│ ││ │ │A :我就跟你說你要處理,你不用做面│ ││ │ │ 子給我,怎樣就怎樣? │ ││ │ │B :不要說這麼多了。 │ ││ │ │A :你在哪裡? │ ││ │ │B :我在家裡。 │ ││ │ │A :我現在要出去了。 │ ││ │ │B :一同阿。 │ ││ │ │A :好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③105 年4 月25│A :0000000000(被告李進家) │ ││ │日0 時52分45秒│ ↑ │ ││ │ │B :0000000000(蔡宗達) │ ││ │ ├─────────────────┤ ││ │ │B :怎樣? │ ││ │ │A :那個你現在可以去嗎? │ ││ │ │B :去哪裡? │ ││ │ │A :大屯。 │ ││ │ │B :大屯? │ ││ │ │A :土庫再過去一點而已。 │ ││ │ │B :你要跟我去還是怎樣? │ ││ │ │A :你載我去。 │ ││ │ │B :你在哪裡? │ ││ │ │A :我在家裡。 │ ││ │ │B :好我到了再打給你,我現在過去。│ ││ │ │A :好。 │ ││ ├───────┼─────────────────┤ ││ │④105 年4 月25│A :0000000000(被告李進家) │ ││ │日1 時6 分51秒│ ↑ │ ││ │ │B :0000000000(被告邱忠銘) │ ││ │ ├─────────────────┤ ││ │ │B :聽到了嗎? │ ││ │ │A :有。 │ ││ │ │B :你在哪裡? │ ││ │ │A :他要到了,他要載我。 │ ││ │ │B :要出門了? │ ││ │ │A :你還不用,你不是說那個? │ ││ │ │B :捆地。 │ ││ │ │A :對阿。 │ ││ │ │B :你價格跟他講了嗎?他到了嗎? │ ││ │ │A :他還在北港。 │ ││ │ │B :價格講了嗎? │ ││ │ │A :沒有。 │ ││ │ │B :這個可以嗎? │ ││ │ │A :真的有夠可以的可以。 │ ││ ├───────┼─────────────────┤ ││ │⑤105 年4 月25│A :0000000000(被告李進家) │ ││ │日1 時37分56秒│ ↑ │ ││ │ │B :0000000000(蔡宗達) │ ││ │ ├─────────────────┤ ││ │ │B :我在奄豬舍你來啦。 │ ││ │ │A :喔。 │ ││ │ │B :還是我過去載? │ ││ │ │A :不用我過去比較快。 │ ││ ├───────┼─────────────────┤ ││ │⑥105 年4 月25│A :0000000000(被告李進家) │ ││ │日1 時34分22秒│ ↑ │ ││ │ │B :0000000000(被告邱忠銘) │ ││ │ ├─────────────────┤ ││ │ │A :他在一個好了。 │ ││ │ │B :是喔。 │ ││ │ │A :抱歉啦。 │ ││ │ │B :好。 │ ││ ├───────┼─────────────────┤ ││ │⑦105 年4 月25│A :0000000000(被告李進家) │ ││ │日1 時47分31秒│ ↑ │ ││ │ │B :0000000000(蔡宗達) │ ││ │ ├─────────────────┤ ││ │ │B :你在哪裡? │ ││ │ │A :你不是叫我過去? │ ││ │ │B :奄豬喔? │ ││ │ │A :對阿。 │ ││ │ │B :他那個不是在那裏?你還進去喔?│ ││ │ │A :你叫我來的ㄟ。 │ ││ │ │B :我知道,你騎過來草湖這裡,一個│ ││ │ │ 大圳溝橋你知道嗎?墓仔埔那裏。│ ││ │ │A :我知道。 │ ││ ├───────┼─────────────────┤ ││ │⑧105 年4 月25│A :0000000000(被告李進家) │ ││ │日1 時58分54秒│ ↑ │ ││ │ │B :0000000000(被告邱忠銘) │ ││ │ ├─────────────────┤ ││ │ │B :到哪裡? │ ││ │ │A :要到土庫了。 │ ││ │ │B :我到大屯了。 │ ││ │ │A :你怎會這麼早出來,我不是說到了│ ││ │ │ 要打給你? │ ││ │ │B :對阿,我想說快點,快一點弄一弄│ ││ │ │ 我要回去了,我跟你說土庫國中。│ ││ │ │A :在哪裡? │ ││ │ │B :就你要來的那條路,我要過去的路│ ││ │ │ 就對了。 │ ││ │ │A :好。 │ ││ ├───────┼─────────────────┤ ││ │⑨105 年4 月25│A :0000000000(被告李進家) │ ││ │日2 時10分14秒│ ↑ │ ││ │ │B :0000000000(被告邱忠銘) │ ││ │ ├─────────────────┤ ││ │ │A :圓環。 │ ││ │ │B :我在老人會這裡,你過來就看見了│ ││ │ │ 。 │ ││ │ │A :要左轉嗎? │ ││ ├───────┼─────────────────┤ ││ │⑩105 年4 月25│A :0000000000(被告李進家) │ ││ │日2 時12分49秒│ ↑ │ ││ │ │B :0000000000(被告邱忠銘) │ ││ │ ├─────────────────┤ ││ │ │A :老人會在哪裡? │ ││ │ │B :他開什麼車? │ ││ │ │A :白色的很小臺。 │ ││ │ │B :在土商後面。 │ ││ │ │A :我現在在街上了。 │ ││ │ │B :去車頭那裏。 │ ││ │ │A :我現在在圓環。 │ ││ │ │B :好我現在過去。 │ │├──┼───────┼─────────────────┼───────┤│ 6 │①105 年4 月26│A :0000000000(被告李進家) │㈠佐證附表一編││ │日18時9 分24秒│ ↑ │ 號6。 ││ │ │B :0000000000(蔡宗達)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6 年││ │ │B :上來樓上。 │ 度偵字第2281││ │ │A :好。 │ 號卷第121 頁││ ├───────┼─────────────────┤ 至第122 頁。││ │②105 年4 月26│A :0000000000(被告李進家) │ ││ │日20時31分37秒│ ↑ │ ││ │ │B :0000000000(被告邱忠銘) │ ││ │ │C :持機人為蔡宗達 │ ││ │ ├─────────────────┤ ││ │ │B :我現在人在斗六要回去,他是要哪│ ││ │ │ 一種的? │ ││ │ │C :怎樣? │ ││ │ │B :逗陣的你要哪一種?要看七仔還是│ ││ │ │ 那種。 │ ││ │ │C :那天你沒有的那種。 │ ││ │ │B :那都有阿。 │ ││ │ │C :我的意思是如果要長期我都會找你│ ││ │ │ ,我們在談一下。 │ ││ │ │B :我聽懂,等一下看要去哪裡,不要│ ││ │ │ 拖太晚。 │ ││ │ │C :好。 │ ││ ├───────┼─────────────────┤ ││ │③105 年4 月26│A :0000000000(被告李進家) │ ││ │日21時14分20秒│ ↑ │ ││ │ │B :0000000000(被告邱忠銘) │ ││ │ ├─────────────────┤ ││ │ │B :要過來我看你帶他開過來這邊。 │ ││ │ │A :現在還沒有車。 │ ││ │ │B :沒車喔? │ ││ │ │A :現在還沒有,他可能去開車的樣子│ ││ │ │ 。 │ ││ │ │B :他要過來你再約他來大屯捆地這裡│ ││ │ │ 。 │ ││ │ │A :要去哪裡? │ ││ ├───────┼─────────────────┤ ││ │④105 年4 月27│A :0000000000(被告李進家) │ ││ │日4 時53分46秒│ ↑ │ ││ │ │B :0000000000(蔡宗達) │ ││ │ ├─────────────────┤ ││ │ │B :你打給你朋友說,減一半。 │ ││ │ │A :減什麼? │ ││ │ │B :他賣我的硬的減一半,弄6.5 ,幹│ ││ │ │ 你娘,他這樣我怎麼會合,你懂我│ ││ │ │ 意思嗎?我信任他沒有秤入,他給│ ││ │ │ 我弄這樣。 │ ││ │ │A :你先打電話給他。 │ ││ │ │B :我打給他不會通,你給他說我說的│ ││ │ │ ,你懂我意思嗎?我說6 個半啦,│ ││ │ │ 一開始是說7 啦,他如果不承認也│ ││ │ │ 不用賠了。 │ ││ │ │A :現在4 點多,這樣不要睡了,你等│ ││ │ │ 一下一起去找他。 │ ││ │ │B :不用啦,你去處理就好了,我就沒│ ││ │ │ 有很在乎那些,人就一個感覺就好│ ││ │ │ 了,我腳蟲有欠那個嗎? │ ││ │ │A :這樣總共還要跟他拿多少 │ ││ │ │B :還要20多。 │ ││ │ │A :你算一算給我,等一下天亮我就去│ ││ │ │ 跟他拿。 │ ││ │ │B :至少還要差,就跟你說缺一半。 │ ││ │ │A :我知道,我不知道重量多重。 │ ││ │ │B :給他35,最後一包就秤16,缺要20│ ││ │ │ 阿,他賣我我哪有怕。 │ ││ │ │A :總共幾個? │ ││ │ │B :總共要6 個,他先拿一個給我,我│ ││ │ │ 拿大四,他要給我6 個,我剩5 個│ ││ │ │ 最後16而已。 │ ││ │ │A :我那時候要下車,我不是說他手裡│ ││ │ │ 還有拿著一個沒有給我,你說有,│ ││ │ │ 你拿去了。 │ ││ │ │B :他秤起來的,他一開始拿一個給我│ ││ │ │ 。 │ ││ │ │A :他那包是含秤就拿給我。 │ ││ │ │B :你跟他說我說的,要這樣弄沒意思│ ││ │ │ 啦,這樣他賺的到花的到嗎? │ ││ │ │A :這樣太明顯了。 │ ││ │ │B :你要價格就拿高,你聽懂意思嗎?│ ││ │ │ 大家不要輸臝。 │ ││ │ │A :那時候就是這樣,就說你們自己去│ ││ │ │ 喬就好了,我都不要去接觸。 │ ││ │ │B :不是阿,我以為他踩給你,你僅意│ ││ │ │ 思嗎?他以為我開7 塊5 很便宜?│ ││ │ │ 幹你娘我拿7 塊就拿的到了。 │ ││ │ │A :我也沒賺多少。 │ ││ │ │B :羊頭頂多7 塊2 就給我了,那是那│ ││ │ │ 天你帶我去,他開出來我也不屎尿│ ││ │ │ ,就一次就決了,錢也要賺,東西│ ││ │ │ 也要這樣,這可能開得很長的樣子│ ││ │ │ ,可能很懷念,就算不是他我也要│ ││ │ │ 說他,有天要認的時候我也要說他│ ││ │ │ ,我就跟他說,大家生意做長久的│ ││ │ │ ,不用賭這個,沒關係啦,不然明│ ││ │ │ 天報警察抓他。 │ ││ │ │A :總共6 個差很多就對了。 │ ││ │ │B :總共要6 個,5 個又16而已,你看│ ││ │ │ 他外面欠多少?你懂嗎? │ ││ │ │A :每個差就對了? │ ││ │ │B :要6 個布袋,我只有用5 個,第6 │ ││ │ │ 個要35。 │ ││ │ │A :減一半? │ ││ │ │B :減一半在多。 │ ││ │ │A :他是拿一大包給你? │ ││ │ │B :對阿,他真的以為我想不到? │ ││ │ │A :不然就是他手上那個沒有拿到。 │ ││ │ │B :不可能啦。 │ ││ │ │A :我在車上要跟他拿,結果你說你拿│ ││ │ │ 了。 │ ││ │ │B :哪有人這樣秤,你懂意思嗎? │ ││ │ │A :東西都是你的樣子,我才想跟他拿│ ││ │ │ 他手上那個。 │ ││ │ │B :好好做人才實在,我要來做個好國│ ││ │ │ 民了,我打他關機。 │ ││ │ │A :他在睡都會關機。 │ ││ │ │B :那我就要打擊犯罪人人有責了,你│ ││ │ │ 先跟他處理,他如果要那個,也沒│ ││ │ │ 關係,就當我寄附的。 │ ││ │ │A :如果沒有我也要揮到有。 │ ││ │ │B :看誰刑期比較重阿。 │ ││ │ │A :不用這樣啦。 │ ││ │ │B :我是跟你說一下而已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