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85、2386、2612、2634、2776、2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啓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7 「竊盜經過欄」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7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編號1 至7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究辦,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廖冠欽、廖國裕、廖麗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暨陳春梅、黃國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俊啓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冠欽之警詢證述(見警2414卷第3 至4 頁)。
⑵證人廖錦得之警詢證述(見警2414卷第6 至7 頁)。
⑶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見警2414卷第9 至11、14至16頁)。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2414卷第20頁)。
2、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國裕之警詢證述(見警0277卷第3 至4 頁)。
⑵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 張(見警0277卷第6 至9 頁)。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0277卷第10頁)。
3、附表編號3 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高德之警詢證述(見警4460卷第3 至4 、5至6 頁)。
⑵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警4460卷第7 至12頁)。
4、附表編號4 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麗瓊之警詢證述(見警4464卷第6 至7 頁)。
⑵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4464卷第8 至12頁)。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4464卷第13頁)。
5、附表編號5 、6 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梅之警詢證述(見警5363卷第5 、6 頁)。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警5363卷第7 至16頁)。
6、附表編號7 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輝之警詢證述(見警5245卷第1 至2 頁)。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警5245卷第14至1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 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竊盜犯行,所持以行竊而未據扣案之鐵撬1 支、鐮刀1 把,因均以金屬製成,且鐮刀之開封側係呈銳利狀,客觀上均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判例要旨,皆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所載之竊盜犯行,固有破壞行竊處所之門、門鎖之行為,惟本院認「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另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行竊處所,分屬告訴人廖冠欽、被害人廖高德之營業場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冠欽、證人即被害人廖高德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2414卷第3 頁、警4460卷第3 頁反面),且上開處所除平常營業時間有人在內之外,並無人居住在內,此觀卷附之告訴人廖冠欽、被害人廖高德失竊處所之現場照片,並未見其內有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用之設備自明(見警2414卷第10、11頁、警4460卷第10至1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中,雖有破壞各該行竊處所之門、門鎖之行為,然該些處所均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10月、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中①及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再與③至⑤所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5 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7 度不法竊取他人財物,甚至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行竊(即附表編號1 、2 ),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儆懲,以預防其再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胞兄,於收押前係擔任粗工,1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1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公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本案短時間犯下7 次竊盜犯行,建請本院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雖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被收押前有工作,係擔任粗工,1 日收入約1,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其非不具有從事工作謀生之觀念與能力之人,尚難認定其等為職業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之人,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依卷存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諭知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已足以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所竊得之告訴人廖冠欽所有之罐頭1 瓶,價值為35元,為告訴人廖冠欽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2414卷第4 頁),被告亦自承其將該瓶罐頭食用殆盡(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所竊得之告訴人廖國裕所有之高麗菜5 顆,價值共計100 元,為告訴人廖國裕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0277卷第4 頁),被告亦自承其將5 顆高麗菜食用殆盡(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所竊得之被害人廖高德所有之電子秤3 臺、菜刀5 把、磨刀鋼條2 把,價值共計2 萬7,500 元,為被害人廖高德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4460卷第3 頁反面),被告亦自承其已變賣所竊得之電子秤3 臺、菜刀5 把、磨刀鋼條2 把,且將變賣所得之金錢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地,所竊得之告訴人廖麗瓊所有之蒜頭50公斤,價值共計4,000 元,為告訴人廖麗瓊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4464卷第7 頁),被告亦自承其已變賣所竊得之該批蒜頭,且將變賣所得之金錢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地,所竊得之告訴人陳春梅所有之水果禮盒4 盒,價值共計5,000 元,為告訴人陳春梅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5363卷第5 頁),被告亦自承其將所竊得之該批水果禮盒4 盒食用殆盡(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地,所竊得之告訴人陳春梅所有之哈密瓜、狀元瓜、木瓜及西瓜等水果1 批,價值共計6,000 元,為告訴人陳春梅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5363卷第6 頁),被告亦自承其將所竊得之該批哈密瓜、狀元瓜、木瓜及西瓜食用殆盡(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地,所竊得之告訴人黃國輝所有之木瓜1 箱、奇異果1 箱、黑梨子半箱、雪梨4顆、甜桃125 顆、香蕉半箱、西瓜半箱、蜜世界10顆,價值共計5,780 元,為告訴人黃國輝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5245卷第1 頁反面),被告亦自承其已將所竊得之木瓜1 箱、奇異果1 箱、黑梨子半箱、雪梨4 顆、甜桃125 顆、香蕉半箱、西瓜半箱、蜜世界10顆食用殆盡(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地所竊取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物,均未扣案,然既均屬被告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竊盜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竊盜犯行,所持以行竊而未據扣案之鐵撬1 支、鐮刀1 把,因均非屬被告所有,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9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盜經過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105 年11月│雲林縣二崙鄉│告訴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李俊啓犯攜帶兇器竊盜│ │ │30日晚間10│崙西村中山路│廖冠欽│8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現場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30分許 │181巷3號對面│ │,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玖月。未扣案之罐頭壹│ │ │ │鐵皮屋(菜攤│ │用之鐵撬,以鐵撬撬開鐵│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門,入內竊取罐頭1 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得手後供己食用殆盡│ │ │ │ │ │ │。 │ │ ├──┼─────┼──────┼───┼───────────┼──────────┤ │2 │106 年3 月│雲林縣二崙鄉│告訴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李俊啓犯攜帶兇器竊盜│ │ │10日凌晨0 │田尾鄉田尾路│廖國裕│8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現場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40分許 │114之2號旁之│ │,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玖月。未扣案之高麗菜│ │ │ │高麗菜田 │ │用之鐮刀,竊取高麗菜5 │伍顆,沒收,於全部或│ │ │ │ │ │顆(價值共100 元)。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手後供己食用殆盡。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106 年3 月│雲林縣崙背鄉│被害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19日晚間10│南陽村永昌路│廖高德│8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現場│,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時40分許 │48號之豬肉店│ │,以不詳方式破壞鐵捲門│扣案之電子秤參臺、菜│ │ │ │ │ │鎖孔後,拉開鐵捲門,入│刀伍把、磨刀鋼條貳把│ │ │ │ │ │內竊取電子秤3 臺、菜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5 把、磨刀鋼條2 把(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值共2萬7,500元)。得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後以4,000元變賣予不詳 │ │ │ │ │ │ │之人,得款已花用殆盡。│ │ ├──┼─────┼──────┼───┼───────────┼──────────┤ │4 │106 年3 月│雲林縣西螺鎮│告訴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10日晚間11│吳厝里吳厝段│廖麗瓊│8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現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時23分許 │1035-1、1036│ │,再徒手竊取蒜頭50公斤│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地號農地 │ │(價值4,000 元),得手│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後以1,600 元變賣予不詳│之蒜頭伍拾公斤,沒收│ │ │ │ │ │之人,得款已花用殆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106 年2 月│雲林縣北港鎮│告訴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28日凌晨1 │大同路357 號│陳春梅│8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現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時許 │1 樓水果攤 │ │,再徒手竊取水果禮盒4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盒(價值5,000 元),得│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手供己食用殆盡。 │之水果禮盒肆盒,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106 年3 月│雲林縣北港鎮│告訴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30日凌晨3 │大同路357 號│陳春梅│8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現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時10分許 │1 樓水果攤 │ │,並徒手竊取哈密瓜、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元瓜、木瓜及西瓜等水果│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壹批(價值6,000 元),│之哈密瓜、狀元瓜、木│ │ │ │ │ │得手供己食用殆盡。 │瓜及西瓜壹批,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7 │106 年4 月│雲林縣北港鎮│告訴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 │ │12日凌晨1 │公園路19號水│黃國輝│8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現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時56分許 │果攤 │ │,徒手竊取木瓜1 箱、奇│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異果1 箱、黑梨子半箱、│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雪梨4 顆、甜桃125 顆、│之木瓜壹箱、奇異果壹│ │ │ │ │ │香蕉半箱、西瓜半箱、蜜│箱、黑梨子半箱、雪梨│ │ │ │ │ │世界10顆(共價值5,780 │肆顆、甜桃壹佰貳拾伍│ │ │ │ │ │元),得手後供己食用殆│顆、香蕉半箱、西瓜半│ │ │ │ │ │盡。 │箱、蜜世界拾顆,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