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昌
- 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榮進
- 選任辯護人
- 劉嘉堯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孟瑋
- 選任辯護人
- 周瑞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406 號、第457 號、第460 號、第1050號、第
1397號、第1474號、第1547號、第1623號、第1737號、第2060號
、第2371號、第2433號、第4302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林瑞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8、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林榮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林孟瑋】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刑。
事實
一、林瑞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施用,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1、2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下稱甲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3持用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下稱乙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㈡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下稱丙行動電話),與呂志雄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呂志雄。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時間及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與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人施用。
㈣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持用甲行動電話與曾嘉榮聯絡後,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式幫助曾嘉榮施用海洛因。
二、林瑞昌、林榮進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林榮進持用甲行動電話、或HTC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下稱丁行動電話)、或ASUS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下稱戊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將林瑞昌事先交託之海洛因販賣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
㈡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瑞昌持用甲行動電話或林榮進持用戊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時間及地點,與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方式,由林榮進將林瑞昌事先交託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人。
㈢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與李俊雄施用。
三、林瑞昌、郭宗榮(所涉販賣毒品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郭宗榮持用乙行動電話、或HTC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下稱己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將林瑞昌事先交託之海洛因販賣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人。
㈡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郭宗榮持用乙行動電話,與林建平聯繫後,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方式,將林瑞昌事先交託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林建平。
㈢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郭宗榮持用乙行動電話,與林文置聯繫後,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1所示方式,將林瑞昌事先交託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林文置施用。
四、林榮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
五、林瑞昌、林孟瑋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孟瑋持用甲行動電話,與黃家民聯繫後,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方式,將林瑞昌事先交託之海洛因販賣與黃家民。
六、嗣警方於106 年12月26日搜索林瑞昌、林榮進、林孟瑋、郭宗榮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鹿港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七編號1、2、4至7、12至14、16、21至2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七備註欄所載),係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分別對被告林瑞昌持用之甲、丙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郭宗榮持用之乙、己行動電話、被告林榮進持用之丁、戊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以文字翻譯通訊內容所得之文書證據,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附表二編號5至7、附表三編號1、6至11卷證欄所示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佐,通訊監察過程符合法律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林瑞昌、林榮進、林孟瑋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民國103 年1 月29日修正、同年6 月29日生效之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而依該項修正之提案理由:「認另案監聽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後經朝野協商,於一定條件下始認為有證據能力」,足認另案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如未符該項但書之規定,法律已明定無證據能力,自無再適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證據能力之餘地,至依該項修正規定,是否會因偵查機關之疏忽致國家追訴犯罪受阻,甚至造成個案上有害公共利益之維護,此要屬立法者應妥慎思考之問題,尚非司法者可得置喙,以免有違權力分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換言之,另案監聽之情形,除有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但書之情況外,並無授權法院作個案判斷其違法情節是否重大,顯然立法者係有意採取更為嚴格的態度,將違反上開規定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予以排除,準此,此規範性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而應優先適用。又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
㈠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如附表七編號8至10(對應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林榮進與購毒者陳逸文之對話,及附表七編號17至20(對應附表三編號2至5之犯罪事實)所示同案被告郭宗榮與購毒者陳逸文之對話,係執行本院核准對陳逸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取得之證據,嗣後並經本院認可,有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2至5卷證欄所示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函文在卷可參,核屬合法監聽取得之證據。且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如附表七編號3(對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林瑞昌與購毒者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乃執行本院核准對同案被告郭宗榮持用之乙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取得之證據;附表七編號11(對應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林榮進與購毒者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乃執行本院核准對被告林瑞昌持用之甲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取得之證據;附表七編號15(對應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林榮進與購毒者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乃執行本院核准對被告林瑞昌持用之丙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取得之證據;附表七編號27(對應附表五編號1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林孟瑋與購毒者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乃執行本院核准對被告林瑞昌持用之甲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取得之證據。前開通訊監察內容警方並未依通保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發現後7 日內陳報法院並經法院認可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 年5 月22日函暨所附108 年5 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5 頁、第107 頁),檢察官亦未於發現被告犯行後7 日內補行陳報本院,經本院調取本案通訊監察卷宗確認無訛。是依上開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不得作為被告林瑞昌、林榮進、林孟瑋本案該部分之證據使用。
㈢惟該等譯文既經員警於偵查中提示予被告林瑞昌、林榮進、林孟瑋辨認,其等均不否認有於譯文所載之時間,向譯文記載之對象陳述譯文所載之內容,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時間、對象及內容,已成為被告林瑞昌、林榮進及林孟瑋自白之一部分,又查無證據可認偵查機關上開詢問係基於告知或暗示被告林瑞昌、林榮進及林孟瑋該等另案監聽內容有證據能力而詐欺不正取得自白,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計算另案監聽7 日內向法院陳報,意即該等監聽內容證據能力之有無,尚在未定之天,警察詢問之時自無不正訊問或詐欺取得被告自白可言,其等所為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瑞昌、林榮進、林孟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7 頁至第295 頁、第324 頁至第333 頁、卷二第333 頁、第342 頁至第405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或偵訊時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附表一至五卷證欄、本院卷一第283 頁至第296 頁、第303 頁至第336 頁、第332 頁、第333 頁、第341 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五卷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六編號2、7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㈡、三㈠㈡、五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林瑞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海洛因能賺200 元,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也能賺200 元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05 頁),再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況被告3 人與犯罪事實一㈠㈡、二
㈠㈡、三㈠㈡、五之購毒者間並無何特殊之親屬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交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證人之理,足認被告3 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瑞昌、林榮進此分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林瑞昌、林榮進坦承當日由被告林榮進與李俊雄連絡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地將被告林瑞昌事先交託之海洛因交付李俊雄之事實,惟均稱:是林瑞昌要請李俊雄,沒有向李俊雄收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18 頁、卷二第333 頁)。而證人李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打電話過去是要找林瑞昌,後來林榮進把海洛因交給我,這包毒品是林瑞昌要請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36 頁)。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打電話要找阿昌買毒品,電話是阿進接的,因為阿昌之前說要請我1 包毒品,後來我至阿進住處向阿進拿1 包海洛因,後來沒有給阿昌錢,因為是阿昌說要送我1 包毒品,他之前不小心擦撞到我的車子,我跟他說不用修也不用賠償我,他因此想要請我1包毒品等語(他第1449號卷第94頁反面),前後核屬一致,且與被告林瑞昌、林榮進前開辯解並無扞格之處,足認被告林瑞昌、林榮進所辯尚非無據。則被告林瑞昌、林榮進應係基於無償轉讓之意思,共同交付海洛因與李俊雄且未收取對價,堪予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就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地點,起訴書雖記載為蚵寮國小,惟證人林建平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毒品交易地點為雲林縣○○村○○路0 段000 號被告林榮進之住處(警968 號卷第73頁反面、他1449號卷第155 頁),爰逕予更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瑞昌之論罪
⒈核被告林瑞昌就犯罪事實一㈠、二㈠、三㈠、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㈡、三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林瑞昌就犯罪事實一㈢、二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瑞昌為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林瑞昌與林榮進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瑞昌、林榮進此部分販賣犯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本院認定係屬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而轉讓毒品與販賣毒品就「移轉毒品之持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二第341 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⒊核被告林瑞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⒋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瑞昌就犯罪事實三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林瑞昌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本案自不生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林瑞昌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與被告林榮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部份,與同案被告郭宗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與被告林孟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所謂接續行為,係指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瑞昌與被告林榮進共同於106 年11月10日、12日上午6 時40分許、14日(即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事實),及與被告郭宗榮共同於106 年11月8 日、11日下午5 時20分許、12日凌晨0 時20分許(即附表三編號2至4犯罪事實)販賣海洛因與陳逸文,各行為間隔已數小時或間隔近1 日、數日,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觀諸譯文內容,乃各次完成交易後再行起意,各行為有其獨立性,應為併罰之數罪,被告林瑞昌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恰。
⒎被告林瑞昌本案所犯上開共28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榮進之論罪
⒈核被告林榮進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林榮進就犯罪事實二㈢、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榮進為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已論述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⒊被告林榮進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與被告林瑞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林榮進本案所犯上開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孟瑋之論罪
⒈核被告林孟瑋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林孟瑋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與被告林瑞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
⒈被告林榮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189 號、101 年度六簡字第71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確定,嗣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79 頁至第29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林榮進犯罪情節,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重本刑有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除犯罪事實二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犯罪事實二㈡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瑞昌本案應論以累犯,惟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 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3 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此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瑞昌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8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度少上訴字第1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有期徒刑部分,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00 年11月11日出監),於104 年5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院二第261 頁至第276 頁)。惟被告林瑞昌犯上開①、②案件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該2案之刑於104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迄於107 年5 月24日即屆滿3 年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本案自不能論以累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林瑞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所謂自白,須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從而,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即合致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瑞昌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曾於106 年12月27日警詢中表示:(問:根據林孟瑋指稱他所販賣之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是你提供的,他將所販賣的錢,全數交給你,你僅提供免費海洛因供他施用,是否屬實?)林孟瑋講的不是事實。他販賣的毒品都是我提供的,但是錢都是他自己收走了,他都沒有拿給我等語(他第1449號卷第192 頁),足認被告林瑞昌就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客觀上授受毒品之主要事實,已有肯定之供述,且不能以其陳稱沒有收到錢,遽認其係否認主觀上營利意圖之意;況且,被告林瑞昌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亦未經不起訴處分,足認偵查狀態並未終結,而被告林瑞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坦承此部分犯行,後由
稽(本院卷二第331 頁、第332 頁),由是亦可認被告林瑞昌於偵查中已經自白,復於審判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表示承認,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認被告林瑞昌就此部分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另被告林瑞昌就其與被告林榮進、同案被告郭宗榮共同販賣之部分,曾於偵查中稱:林榮進及郭宗榮所販賣給他人的毒品都是我的,且賣得的毒品價款都全數交給我等語(他第1449號卷第200頁),足認與被告林榮進、郭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林瑞昌亦均已自白。是被告林瑞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二㈠㈡㈢、三㈠㈡、五,被告林榮進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四,被告林孟瑋就犯罪事實五,均於警詢或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被告林榮進就犯罪事實二㈢、四及犯罪事實二㈠㈡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林瑞昌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瑞昌就犯罪事實五構成自首(本院卷二第332 頁),然警方於偵辦本案過程中已經由對被告林瑞昌等人實施通訊監察,認定被告林瑞昌等人組成一販毒集團,以被告林瑞昌為首,被告林孟瑋復向警方供稱其販賣毒品來源為被告林瑞昌,及將販賣所得交付被告林瑞昌時,警方已有合理根據可懷疑被告林瑞昌共同販賣,此部分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未合,併此說明。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林榮進、林孟瑋於106 年12月27日警詢中雖均供稱其等毒品來源為被告林瑞昌,然警方於偵辦本案過程中已經由對被告林瑞昌等人實施通訊監察,而認本案販毒集團以林瑞昌為首,集團成員有郭宗榮、林孟瑋、林榮進分持林瑞昌之電話共同販賣毒品等情,有偵查報告影本1 份及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顯示警方透過通訊監察已掌握被告林瑞昌販賣毒品之情資,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林瑞昌係被告林榮進、林孟瑋之毒品來源。故此部分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
⑵就被告林榮進於警詢、偵查中雖曾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金魚」、吳姓「阿昌」之人,被告林瑞昌於警詢、偵查中則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傑」、「摳仔」、姓名「謝丙子」之人,惟檢警並未因此查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 年4 月18日函暨所附案件報告書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雲林地檢署108 年4 月22日函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57頁),此部分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林瑞昌就犯罪事實一㈠、二㈠、三㈠、五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林榮進就犯罪事實二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林孟瑋就犯罪事實五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然考量上開各次販賣金額為500 元或1,000 元,可認其毒品在外流通之數量不多,圖謀利得非鉅,是其等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有別,各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本院認被告林瑞昌、林榮進、林孟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堪予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予遞減輕之。
⑵至被告林瑞昌、林榮進其餘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林瑞昌有販賣毒品之刑事案件紀錄,被告林榮進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刑事案件紀錄,被告林孟瑋有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61 頁至第276 頁、第279 頁至第297 頁、第301 頁至第310 頁),則其等素行非佳。被告林瑞昌、林榮進、林孟瑋無視於政府為杜絕毒品犯罪訂定之法規禁令,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使毒品散播,致令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除害及國民身心健康外,更間接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而引發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另被告林瑞昌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以及被告林榮進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皆會造成毒品擴散,被告3 人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3 人販賣次數、各次販賣金額尚非甚鉅、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瑞昌、林榮進各次轉讓數量甚多、且轉讓人數非眾,以及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等情節。再參以被告林瑞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六輕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林榮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論件計酬,月收入約2 、3 萬元,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體狀況;被告林孟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養魚工作,月收入不一定,育有1 名尚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408 頁至第412 頁),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就被告林瑞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就被告林瑞昌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五編號1),以及就被告林榮進所犯之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2),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有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有所規定。且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至11所示乙、丁、戊(戊行動電話雖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73 號、107 年度訴字第520號、第649 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沒收,並追徵價額1,000 元,惟迄未執行沒收,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公務電話紀錄1 紙【本院卷三第105 頁】附卷可憑)、己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甲、丙行動電話,係被告林瑞昌、林榮進、林孟瑋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有如附表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瑞昌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幫助施用犯行所使用之未扣案甲行動電話,為被告林瑞昌所有,此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宣告沒收、追徵(附表三編號11部分,扣案乙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郭宗榮所有,是不於被告林瑞昌所犯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夾鏈分裝袋1 包,為被告林榮進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林榮進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8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瑞昌就其販賣毒品、或與被告林榮進、林孟瑋、同案被告郭宗榮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收取販毒對價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五編號1所示,且價金悉由被告林瑞昌取得,業據被告林瑞昌、林榮進、林孟瑋、同案被告郭宗榮供認無訛(本院卷一第286 頁、第319 頁、第323 頁、本院卷二第38頁),從而該等款項扣除賒帳部分外,均為被告林瑞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林瑞昌所有,被告林瑞昌並供稱為販賣毒品會使用到等語(本院卷二第382 頁),惟前已經本院於107 年度訴字第516 號被告林瑞昌施用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且已執行沒收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故不予重複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海洛因2 包,為被告林瑞昌施用所剩餘,編號1所示吸食器、編號6所示針筒,為被告林瑞昌、林孟瑋供施用所使用,及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林瑞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對象 │ 犯罪方式 │ 卷證 │罪名、宣告刑、沒收││ │(民國)│ │ │ (下列金額均新臺幣) │ │ │├──┼────┼────┼───┼────────────┼─────────┼─────────┤│ 1 │106 年10│雲林縣口│林建平│林瑞昌持用甲行動電話,於│1.證人林建平警詢、│林瑞昌犯販賣第一級││(起│月6 日晚│湖鄉台子│ │106 年10月6 日晚間6 時許│ 偵查中之證述(警│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訴書│間6 時0 │村蚶寮96│ │,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第968 號卷第73頁│柒年捌月。 ││犯罪│分通話後│之1 號林│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至第75頁反面、他│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事實│不久 │建平住處│ │0 號,逕予更正)行動電話│ 第1449號卷第154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一、│ │ │ │之林建平聯繫後,由林瑞昌│ 頁反面至第155 頁│0000000000號SIM 卡││㈠)│ │ │ │於左列時地,將價值1,000 │ 反面) │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元海洛因1 包交付予林建平│2.本院106 年聲監字│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並收取林建平給付之1,00│ 第897 號通訊監察│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0 元價金。 │ 書暨電話附表影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1 份(警聲搜第80│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 號卷第42頁正反│ ││ │ │ │ │ │ 面) │ ││ │ │ │ │ │3.被告林瑞昌警詢、│ ││ │ │ │ │ │ 偵查中之供述(他│ ││ │ │ │ │ │ 第1449號卷第199 │ ││ │ │ │ │ │ 頁反面) │ │├──┼────┼────┼───┼────────────┼─────────┼─────────┤│ 2 │106 年10│雲林縣口│曾嘉榮│林瑞昌持用甲行動電話,於│1.證人曾嘉榮警詢、│林瑞昌犯販賣第一級││(起│月12日上│湖鄉下崙│ │106 年10月12日上午7 時26│ 偵查中之證述(他│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訴書│午8 時許│村中山路│ │分、36分許,與使用門號09│ 第1449號卷第98頁│柒年捌月。 ││犯罪│ │某統一超│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曾嘉│ 反面至第99頁、第│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事實│ │商外 │ │榮聯繫後,由林瑞昌於左列│ 116 頁至第117 頁│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一、│ │ │ │時地,將價值1,000 元海洛│ ) │0000000000號SIM 卡││㈡)│ │ │ │因1 包交付予曾嘉榮,並收│2.本院106 年聲監字│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取曾嘉榮給付之1,000 元價│ 第897 號通訊監察│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金。 │ 書暨電話附表影本│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1 份(警聲搜第8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4 號卷第42頁正反│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面) │ ││ │ │ │ │ │3.被告林瑞昌警詢、│ ││ │ │ │ │ │ 偵查中之供述(他│ ││ │ │ │ │ │ 第1449號卷第199 │ ││ │ │ │ │ │ 頁正反面) │ │├──┼────┼────┼───┼────────────┼─────────┼─────────┤│ 3 │106 年12│雲林縣口│曾嘉榮│林瑞昌持用乙行動電話(起│1.證人曾嘉榮警詢、│林瑞昌犯販賣第一級││(起│月9 日下│湖鄉蚵寮│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 偵查中之證述(他│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訴書│午5 時45│村忠孝街│ │,逕予更正),於106 年12│ 第1449號卷第98頁│柒年捌月。 ││犯罪│分許 │78號林瑞│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與│ 反面至第99頁、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事實│ │昌之住處│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16 頁至第117 頁│1所示之物,沒收之││一、│ │ │ │電話之曾嘉榮聯繫後,由林│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㈢)│ │ │ │瑞昌於左列時地,將價值1,│2.被告林瑞昌警詢、│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000 元海洛因1 包交付予曾│ 偵查中之供述(他│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嘉榮,並收取曾嘉榮給付之│ 第1449號卷第199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1,000 元價金。 │ 頁反面、偵第406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號卷第135 頁) │ │├──┼────┼────┼───┼────────────┼─────────┼─────────┤│ 4 │106 年9 │雲林縣口│呂志雄│林瑞昌持用丙行動電話,於│1.證人呂志雄警詢、│林瑞昌犯販賣第二級││(起│月14日下│湖鄉青蚶│ │106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13│ 偵查中證述(偵第│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訴書│午2 時43│村臺17線│ │分許,與使用門號00000000│ 406 號卷第79頁、│參年捌月。 ││犯罪│分許 │路口處 │ │71號行動電話之呂志雄聯繫│ 第86頁至第87頁)│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事實│ │ │ │,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細│2.本院106 年聲監字│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一、│ │ │ │節,由林瑞昌於左列時地將│ 第835 號通訊監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命1 包交付予呂志雄,並收│ 1 份(警聲搜第80│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取呂志雄給付之1,000 元價│ 4 號卷第40頁正反│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金。 │ 面)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3.被告林瑞昌偵查中│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之供述(偵第406 │ ││ │ │ │ │ │ 號卷第135 頁反面│ ││ │ │ │ │ │ ) │ │├──┼────┼────┼───┼────────────┼─────────┼─────────┤│ 5 │106 年11│雲林縣口│林建言│林瑞昌持用甲行動電話,於│1.證人林建言警詢、│林瑞昌犯轉讓第一級││(起│月7 日凌│湖鄉蚵寮│ │106 年11月6 日晚間11時40│ 偵查中證述(他第│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訴書│晨1 時許│村忠孝街│ │分許,與使用門號00000000│ 1449號卷第66頁至│柒月。 ││犯罪│ │78號林瑞│ │89號行動電話之林建言聯繫│ 第67頁、第81頁至│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事實│ │昌之住處│ │後,由林瑞昌無償提供海洛│ 第82頁)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一、│ │ │ │因(無證據證明淨重5 公克│2.本院106 年聲監續│0000000000號SIM 卡││)│ │ │ │以上)予林建言施用。 │ 字第1311號通訊監│壹張),沒收之,於││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本1 份(警聲搜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804 號卷第47頁正│追徵其價額。 ││ │ │ │ │ │ 反面) │ ││ │ │ │ │ │3.被告林瑞昌警詢、│ ││ │ │ │ │ │ 偵查中之供述(他│ ││ │ │ │ │ │ 第1449號卷第199 │ ││ │ │ │ │ │ 頁反面) │ │├──┼────┼────┼───┼────────────┼─────────┼─────────┤│ 6 │106 年11│雲林縣口│林榮進│林瑞昌持用甲行動電話,於│1.證人林榮進於警詢│林瑞昌犯轉讓第一級││(起│月7 日晚│湖鄉拔拉│ │106 年11月7 日晚間7 時15│ 、偵查中之證述(│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訴書│間7 時30│腳大橋 │ │分、23分許,與使用門號09│ 他第1449號卷第23│柒月。 ││犯罪│分許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榮│ 9頁正反面)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事實│ │ │ │進聯繫後,由林瑞昌無償提│2.本院106 年聲監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一、│ │ │ │供海洛因1 包(無證據證明│ 字第1311號通訊監│0000000000號SIM 卡││)│ │ │ │淨重5 公克以上)予林榮進│ 察書暨電話附表影│壹張),沒收之,於││ │ │ │ │施用。 │ 本1 份(警聲搜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804 號卷第47頁正│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反面) │追徵其價額。 ││ │ │ │ │ │3.被告林瑞昌警詢、│ ││ │ │ │ │ │ 偵查中之供述(他│ ││ │ │ │ │ │ 第1449號卷第199 │ ││ │ │ │ │ │ 頁反面、第200 頁│ ││ │ │ │ │ │ ) │ │├──┼────┼────┼───┼────────────┼─────────┼─────────┤│ 7 │106 年12│雲林縣口│林榮進│林瑞昌無償提供海洛因1 包│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林瑞昌犯轉讓第一級││(起│月26日上│湖鄉下崙│ │(無證據證明淨重5 公克以│ 有限公司107 年4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訴書│午10時許│村某朋友│ │上)予林榮進施用。 │ 月2 日濫用藥物檢│柒月。 ││犯罪│ │住處 │ │ │ 驗報告1 份、彰化│ ││事實│ │ │ │ │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一、│ │ │ │ │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 │ │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影本1 紙(警366 │ ││ │ │ │ │ │ 號卷第23頁、偵第│ ││ │ │ │ │ │ 1623號卷第103 頁│ ││ │ │ │ │ │ ) │ ││ │ │ │ │ │2.證人林榮進警詢、│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他│ ││ │ │ │ │ │ 第1449號卷第225 │ ││ │ │ │ │ │ 頁、偵第1623號卷│ ││ │ │ │ │ │ 第12頁、第21頁反│ ││ │ │ │ │ │ 面、第22頁) │ ││ │ │ │ │ │3.被告林瑞昌警詢、│ ││ │ │ │ │ │ 偵查中之供述(偵│ ││ │ │ │ │ │ 第1623號卷第52頁│ ││ │ │ │ │ │ 、第55頁至第56頁│ ││ │ │ │ │ │ ) │ │├──┼────┼────┼───┼────────────┼─────────┼─────────┤│ 8 │106 年10│雲林縣口│曾嘉榮│林瑞昌持用甲行動電話,於│1.證人曾嘉榮警詢、│林瑞昌幫助犯施用第││(起│月13日上│湖鄉蚵寮│ │106 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9│ 偵查中之證述(他│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訴書│午11時39│村中華街│ │分許,與使用門號00000000│ 第1449號卷第98頁│徒刑陸月,如易科罰││犯罪│分許 │75號張天│ │20號行動電話之曾嘉榮聯繫│ 反面至第99頁、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 │德(即林│ │,得知曾嘉榮欲購買海洛因│ 116 頁至第117 頁│折算壹日。 ││一、│ │瑞昌之叔│ │施用,遂推介曾嘉榮向張天│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之住處│ │德(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2.本院106 年聲監字│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訴處分確定)購買,其後,│ 第897 號通訊監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張天德在左列時地,將價值│ 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壹張),沒收之,於││ │ │ │ │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交付│ 1 份(警聲搜第8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與曾嘉榮,並收取曾嘉榮給│ 4 號卷第42頁正反│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付之1,000 元價金。 │ 面) │追徵其價額。 ││ │ │ │ │ │3.被告林瑞昌警詢、│ ││ │ │ │ │ │ 偵查中之供述(他│ ││ │ │ │ │ │ 第1449號卷第199 │ ││ │ │ │ │ │ 頁反面) │ │└──┴────┴────┴───┴────────────┴─────────┴─────────┘附表二:被告林瑞昌、林榮進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對象 │ 犯罪方式 │ 卷證 │罪名、宣告刑、沒收││ │(民國)│ │ │ (下列金額均新臺幣) │ │ │├──┼────┼────┼───┼────────────┼─────────┼─────────┤│ 1 │106 年11│雲林縣口│陳逸文│林榮進持用丁行動電話,於│1.證人陳逸文警詢、│【林瑞昌】共同犯販││(起│月10日下│湖鄉蚵寮│ │106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9 │ 偵查中之證述(他│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訴書│午4 時30│村某抽水│ │分、17分許,與使用門號09│ 第1823號卷第45頁│有期徒刑柒年柒月。││犯罪│分許 │站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逸│ 反面至第50頁、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事實│ │ │ │文聯繫後,由林榮進將林瑞│ 51頁正反面、他第│所示之物,沒收之。││一、│ │ │ │昌事前交託之價值500 元之│ 1449號卷第157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㈣)│ │ │ │海洛因1 包,於左列時地交│ 至第159 頁)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付予陳逸文,並收取陳逸文│2.本院106 年聲監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給付之500 元價金。林榮進│ 第996 號通訊監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再將500元交給林瑞昌。 │ 書暨電話附表、本│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院106 年12月1 日│【林榮進】共同犯販││ │ │ │ │ │ 雲院忠刑良決106 │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聲監可69第106001│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1036號函、107 年│柒月。 ││ │ │ │ │ │ 1 月17日雲院忠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 │ │ │ │ 良決107 聲監可11│、8所示之物,均沒││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收之。 ││ │ │ │ │ │ 影本各1 份(警36│ ││ │ │ │ │ │ 6 號卷第56頁正反│ ││ │ │ │ │ │ 面、聲監可69號卷│ ││ │ │ │ │ │ 第14頁、聲監可11│ ││ │ │ │ │ │ 號卷第26頁) │ ││ │ │ │ │ │3.被告林榮進警詢、│ ││ │ │ │ │ │ 偵查中之供述(他│ ││ │ │ │ │ │ 第1449號卷第219 │ ││ │ │ │ │ │ 頁、第238 頁) │ │├──┼────┼────┼───┼────────────┼─────────┼─────────┤│ 2 │106 年11│雲林縣口│陳逸文│林榮進持用甲行動電話,於│1.證人陳逸文警詢、│【林瑞昌】共同犯販││(起│月12日上│湖鄉蚵寮│ │106 年11月12日上午6時24 │ 偵查中之證述(他│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訴書│午6 時40│村某抽水│ │分、33分許,與使用門號09│ 第1823號卷第45頁│有期徒刑柒年柒月。││犯罪│分許 │站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逸│ 反面至第50頁、第│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事實│ │ │ │文聯繫後,由林榮進將林瑞│ 51頁正反面、他第│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一、│ │ │ │昌事前交託之價值500 元之│ 1449號卷第157 頁│0000000000號SIM 卡││㈤)│ │ │ │海洛因1 包,於左列時地交│ 至第159 頁) │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付予陳逸文,並收取陳逸文│2.本院106 年聲監字│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給付之500 元價金。林榮進│ 第996 號通訊監察│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再將500元交給林瑞昌。 │ 書暨電話附表、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院106 年12月1 日│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雲院忠刑良決106 │【林榮進】共同犯販││ │ │ │ │ │ 聲監可69第106001│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1036號函、107 年│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1 月17日雲院忠刑│柒月。 ││ │ │ │ │ │ 良決107 聲監可1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影本各1 份(警36│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6 號卷第56頁正反│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面、聲監可69號卷│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第14頁、聲監可11│壹張),沒收之,於││ │ │ │ │ │ 號卷第26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3.被告林榮進警詢、│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偵查中之供述(他│追徵其價額。 ││ │ │ │ │ │ 第1449號卷第219 │ ││ │ │ │ │ │ 頁反面、第238 頁│ ││ │ │ │ │ │ 反面) │ │├──┼────┼────┼───┼────────────┼─────────┼─────────┤│ 3 │106 年11│雲林縣口│陳逸文│林榮進持用丁行動電話,於│1.證人陳逸文警詢、│【林瑞昌】共同犯販││(起│月14日中│湖鄉過港│ │106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35│ 偵查中之證述(他│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訴書│午12時40│橋旁 │ │分許,與使用門號00000000│ 第1823號卷第45頁│有期徒刑柒年柒月。││犯罪│分許 │ │ │20號行動電話之陳逸文聯繫│ 反面至第50頁、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事實│ │ │ │後,由林榮進將林瑞昌事前│ 51頁正反面、他第│所示之物,沒收之。││一、│ │ │ │交託之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 1449號卷第157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㈥)│ │ │ │1 包,於左列時地交付予陳│ 至第159 頁)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逸文,並收取陳逸文給付之│2.本院106 年聲監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500 元價金。林榮進再將50│ 第996 號通訊監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0元交給林瑞昌。 │ 書暨電話附表、本│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院106 年12月1 日│【林榮進】共同犯販││ │ │ │ │ │ 雲院忠刑良決106 │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聲監可69第106001│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1036號函、107 年│柒月。 ││ │ │ │ │ │ 1 月17日雲院忠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 │ │ │ │ 良決107 聲監可11│、8所示之物,均沒││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收之。 ││ │ │ │ │ │ 影本各1 份(警36│ ││ │ │ │ │ │ 6 號卷第56頁正反│ ││ │ │ │ │ │ 面、聲監可69號卷│ ││ │ │ │ │ │ 第14頁、聲監可11│ ││ │ │ │ │ │ 號卷第26頁) │ ││ │ │ │ │ │3.被告林榮進警詢、│ ││ │ │ │ │ │ 偵查中之供述(他│ ││ │ │ │ │ │ 第1449號卷第220 │ ││ │ │ │ │ │ 頁、第238 頁反面│ ││ │ │ │ │ │ ) │ │├──┼────┼────┼───┼────────────┼─────────┼─────────┤│ 4 │106 年11│雲林縣口│林建平│林榮進持用甲行動電話,於│1.證人林建平警詢、│【林瑞昌】共同犯販││(起│月15日上│湖鄉崇文│ │106 年11月15日上午8 時14│ 偵查中之證述(警│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訴書│午8 時14│路2 段31│ │分許,與使用門號00000000│ 第968 號卷第73頁│有期徒刑柒年柒月。││犯罪│分通話後│2 號林榮│ │70號行動電話之林建平聯繫│ 至第75頁反面、他│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事實│不久 │進之住處│ │後,由林榮進將林瑞昌事前│ 第1449號卷第154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一、│ │(起訴書│ │交託之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 頁反面至第155 頁│0000000000號SIM 卡││㈧)│ │誤載為蚵│ │1 包,於左列時地交付予林│ 反面) │壹張)、犯罪所得新││ │ │寮國小,│ │建平,僅收取林建平給付之│2.被告林榮進警詢、│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 │逕予更正│ │300 元價金,所餘200 元價│ 偵查中之供述(他│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金賒欠。林榮進再將300 元│ 第1449號卷第238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交給林瑞昌。 │ 頁反面)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林榮進】共同犯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柒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 │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5 │106 年12│雲林縣口│李鴻達│林榮進持用戊行動電話(起│1.證人李鴻達警詢、│【林瑞昌】共同犯販││(起│月12日下│湖鄉崇文│ │訴書將IMEI碼誤載為357193│ 偵查中之證述(偵│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訴書│午3 時許│路2 段31│ │00000000號,逕予更正),│ 第1623號卷第26頁│有期徒刑柒年柒月。││犯罪│ │2 號林榮│ │於106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 反面、第39頁至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事實│ │進之住處│ │21分、40分許,與使用門號│ 40頁) │所示之物,沒收之。││一、│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2.本院106 年聲監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㈨)│ │ │ │鴻達聯繫後,由林榮進先向│ 第1070號通訊監察│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李鴻達收足價金500 元後,│ 書暨電話附表影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林榮進始將林瑞昌事前交託│ 1 份(警第366 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之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 包│ 卷第58頁正反面)│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予李鴻達│3.被告林榮進警詢、│【林榮進】共同犯販││ │ │ │ │。林榮進再將500 元交給林│ 偵查中之供述(偵│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瑞昌。 │ 第1623號卷第10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正反面、第21頁正│柒月。 ││ │ │ │ │ │ 反面)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 │ │ │ │4.被告林瑞昌警詢、│、9所示之物,均沒││ │ │ │ │ │ 偵查中之供述(偵│收之。 ││ │ │ │ │ │ 第1623號卷第52頁│ ││ │ │ │ │ │ 正反面、第55頁至│ ││ │ │ │ │ │ 第56頁) │ │├──┼────┼────┼───┼────────────┼─────────┼─────────┤│ 6 │106 年11│雲林縣口│吳昭儀│林瑞昌持用甲行動電話,於│1.證人吳昭儀警詢、│【林瑞昌】共同犯販││(起│月6 日晚│湖鄉蚵寮│ │106 年11月6 日晚間9 時55│ 偵查中之證述(偵│賣第二級毒品罪,處││訴書│間10時15│村崇文國│ │分、10時15分許,與使用門│ 第406 號卷第67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分通話後│小前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第75頁正反面)│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事實│不久 │ │ │吳昭儀聯繫,推由林榮進將│2.本院106 年聲監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一、│ │ │ │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字第1311號通訊監│0000000000號SIM 卡││)│ │ │ │1 包,於左列時地交付予吳│ 察書暨電話附表影│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昭儀,並收取吳昭儀給付之│ 本1 份(警聲搜第│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500 元價金。林榮進再將50│ 804 號卷第47頁正│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0元交給林瑞昌。 │ 反面)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3.被告林瑞昌偵查中│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之供述(偵第406 │【林榮進】共同犯販││ │ │ │ │ │ 號卷第135 頁反面│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柒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 │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106 年12│雲林縣口│柯清聯│林榮進持用戊行動電話(起│1.證人柯清聯警詢之│【林瑞昌】共同犯販││(起│月11日上│湖鄉崇文│ │訴書將IMEI碼誤載為357193│ 證述(警336 號卷│賣第二級毒品罪,處││訴書│午9 時3 │路2 段31│ │00000000號,逕予更正),│ 第13頁至第15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分通話後│2 號林榮│ │於106 年12月11日上午6 時│2.本院106 年聲監字│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事實│不久 │進之住處│ │57分、7 時11分、16分、9 │ 第1070號通訊監察│所示之物,沒收之。││一、│ │ │ │時3 分許,與使用門號0963│ 書暨電話附表影本│【林榮進】共同犯販││)│ │ │ │937313號行動電話之柯清聯│ 1 份(警第366 號│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聯繫,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 卷第58頁正反面)│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命細節後,由林榮進將林瑞│3.被告林榮進警詢、│柒月。 ││ │ │ │ │昌事前交託之價值500 元之│ 偵查中之供述(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於左列│ 第1623號卷第10頁│、9所示之物,沒收││ │ │ │ │時地以賒帳方式交付予柯清│ 反面、第11頁、第│之。 ││ │ │ │ │聯。 │ 21頁反面) │ │├──┼────┼────┼───┼────────────┼─────────┼─────────┤│ 8 │106 年11│雲林縣口│李俊雄│林榮進持用丙行動電話,於│1.證人李俊雄警詢、│【林瑞昌】共同犯轉││(起│月13日下│湖鄉蚵寮│ │106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50│ 偵查中之證述(他│讓第一級毒品罪,處││訴書│午4 時許│村崇文路│ │分許,與使用000000000 號│ 第1449號卷第85頁│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 │2 段312 │ │市內電話之李俊雄聯繫後,│ 正反面、第94頁至│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事實│ │號林榮進│ │由林榮進將林瑞昌事前交託│ 第95頁)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一、│ │住處附近│ │之海洛因1 包無償提供(無│2.被告林榮進警詢、│0000000000號SIM 卡││㈦)│ │巷口 │ │證據證明淨重5 公克以上)│ 偵查中之供述(他│壹張),沒收之,於││ │ │ │ │予李俊雄施用。 │ 第1449號卷第238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頁反面)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3.被告林瑞昌警詢、│追徵其價額。 ││ │ │ │ │ │ 偵查中之供述(他│【林榮進】共同犯轉││ │ │ │ │ │ 第1449號卷第20頁│讓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反面)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被告林瑞昌、郭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同轉讓禁藥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對象 │ 犯罪方式 │ 卷證 │罪名、宣告刑、沒收││ │(民國)│ │ │ (下列金額均新臺幣) │ │ │├──┼────┼────┼───┼────────────┼─────────┼─────────┤│ 1 │106 年11│雲林縣口│黃家民│郭宗榮持用乙行動電話,於│1.證人黃家民警詢、│林瑞昌共同犯販賣第││(起│月11日晚│湖鄉蚵寮│ │106 年11月11日晚間9 時10│ 偵查中之證述(他│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訴書│間9 時10│村中華街│ │分許,與使用門號00000000│ 第1449號卷第11 9│徒刑柒年柒月。 ││犯罪│分通話後│91號郭宗│ │89號行動電話之黃家民聯繫│ 頁反面至第121 頁│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事實│不久 │榮之居處│ │後,由郭宗榮將林瑞昌事前│ 、第129 頁至第13│1所示之物,沒收之││一、│ │ │ │交託之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 0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㈩)│ │ │ │1 包,於左列時地交付予黃│2.本院106 年聲監續│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家民,並收取黃家民給付之│ 字第1312號通訊監│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500 元價金。郭宗榮再將50│ 察書暨電話附表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0元交給林瑞昌。 │ 本1 份(警聲搜第│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804 號卷第46頁正│ ││ │ │ │ │ │ 反面) │ ││ │ │ │ │ │3.同案被告郭宗榮警│ ││ │ │ │ │ │ 詢、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他第1449號卷第│ ││ │ │ │ │ │ 202 頁、第211 頁│ ││ │ │ │ │ │ ) │ │├──┼────┼────┼───┼────────────┼─────────┼─────────┤│ 2 │106 年11│雲林縣口│陳逸文│郭宗榮持用乙行動電話,於│1.證人陳逸文警詢、│林瑞昌共同犯販賣第││(起│月8 日下│湖鄉蚵寮│ │106 年11月8 日下午5 時33│ 偵查中之證述(他│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訴書│午5 時50│村中華街│ │分、35分、45分許,與使用│ 第1823號卷第45頁│徒刑柒年柒月。 ││犯罪│分許 │91號郭宗│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反面至第50頁、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事實│ │榮居處旁│ │之陳逸文聯繫後,由郭宗榮│ 51頁正反面、他第│1所示之物,沒收之││一、│ │ │ │將林瑞昌事前交託之價值50│ 1449號卷第157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0 元之海洛因1 包,於左列│ 至第159 頁)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時地交付予陳逸文,並收取│2.本院106 年聲監字│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陳逸文給付之500 元價金。│ 第996 號通訊監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郭宗榮再將500 元交給林瑞│ 書暨電話附表、本│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昌。 │ 院106 年12月1 日│ ││ │ │ │ │ │ 雲院忠刑良決106 │ ││ │ │ │ │ │ 聲監可69第106001│ ││ │ │ │ │ │ 1036號函、107 年│ ││ │ │ │ │ │ 1 月17日雲院忠刑│ ││ │ │ │ │ │ 良決107 聲監可11│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影本各1 份(警36│ ││ │ │ │ │ │ 6 號卷第56頁正反│ ││ │ │ │ │ │ 面、聲監可69號卷│ ││ │ │ │ │ │ 第14頁、聲監可11│ ││ │ │ │ │ │ 號卷第26頁) │ ││ │ │ │ │ │3.同案被告郭宗榮警│ ││ │ │ │ │ │ 詢、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他第1449號卷第│ ││ │ │ │ │ │ 210頁) │ │├──┼────┼────┼───┼────────────┼─────────┼─────────┤│ 3 │106 年11│雲林縣口│陳逸文│郭宗榮持用己行動電話,於│1.證人陳逸文警詢、│林瑞昌共同犯販賣第││(起│月11日下│湖鄉蚵寮│ │106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4 │ 偵查中之證述(他│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訴書│午5 時20│村某抽水│ │分、15分許,與使用門號09│ 第1823號卷第45頁│徒刑柒年柒月。 ││犯罪│分許 │站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逸│ 反面至第50頁、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事實│ │ │ │文聯繫後,由郭宗榮將林瑞│ 51頁正反面、他第│0所示之物,沒收之││一、│ │ │ │昌事前交託之價值500 元之│ 1449號卷第157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海洛因1 包,於左列時地交│ 至第159 頁)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付予陳逸文,並收取陳逸文│2.本院106 年聲監字│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給付之500 元價金。郭宗榮│ 第996 號通訊監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再將500元交給林瑞昌。 │ 書暨電話附表、本│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院106 年12月1 日│ ││ │ │ │ │ │ 雲院忠刑良決106 │ ││ │ │ │ │ │ 聲監可69第106001│ ││ │ │ │ │ │ 1036號函、107 年│ ││ │ │ │ │ │ 1 月17日雲院忠刑│ ││ │ │ │ │ │ 良決107 聲監可11│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影本各1 份(警36│ ││ │ │ │ │ │ 6 號卷第56頁正反│ ││ │ │ │ │ │ 面、聲監可69號卷│ ││ │ │ │ │ │ 第14頁、聲監可11│ ││ │ │ │ │ │ 號卷第26頁) │ ││ │ │ │ │ │3.同案被告郭宗榮警│ ││ │ │ │ │ │ 詢、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他第1449號卷第│ ││ │ │ │ │ │ 210 頁正反面) │ │├──┼────┼────┼───┼────────────┼─────────┼─────────┤│ 4 │106 年11│雲林縣口│陳逸文│郭宗榮持用己行動電話,於│1.證人陳逸文警詢、│林瑞昌共同犯販賣第││(起│月12日凌│湖鄉金世│ │106 年11月11日晚間11時8 │ 偵查中之證述(他│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訴書│晨0 時20│界小吃店│ │分、57分、58分、106 年11│ 第1823號卷第45頁│徒刑柒年柒月。 ││犯罪│分許 │前 │ │月12日凌晨0 時0 分、2 分│ 反面至第50頁、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事實│ │ │ │、4 分、5 分、6 分、12分│ 51頁正反面、他第│0所示之物,沒收之││一、│ │ │ │、19分許,與使用門號0905│ 1449號卷第157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663220號行動電話之陳逸文│ 至第159 頁)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聯繫後,由郭宗榮將林瑞昌│2.本院106 年聲監字│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事前交託之價值500 元之海│ 第996 號通訊監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洛因1 包,於左列時地交付│ 書暨電話附表、本│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予陳逸文,並收取陳逸文給│ 院106 年12月1 日│ ││ │ │ │ │付之500 元價金。郭宗榮再│ 雲院忠刑良決106 │ ││ │ │ │ │將500元交給林瑞昌。 │ 聲監可69第106001│ ││ │ │ │ │ │ 1036號函、107 年│ ││ │ │ │ │ │ 1 月17日雲院忠刑│ ││ │ │ │ │ │ 良決107 聲監可11│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影本各1 份(警36│ ││ │ │ │ │ │ 6 號卷第56頁正反│ ││ │ │ │ │ │ 面、聲監可69號卷│ ││ │ │ │ │ │ 第14頁、聲監可11│ ││ │ │ │ │ │ 號卷第26頁) │ ││ │ │ │ │ │3.同案被告郭宗榮警│ ││ │ │ │ │ │ 詢、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他第1449號卷第│ ││ │ │ │ │ │ 210 頁反面) │ │├──┼────┼────┼───┼────────────┼─────────┼─────────┤│ 5 │106 年12│雲林縣口│陳逸文│郭宗榮持用乙行動電話,於│1.證人陳逸文警詢、│林瑞昌共同犯販賣第││(起│月1 日上│湖鄉過港│ │106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21│ 偵查中之證述(他│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訴書│午10時35│橋附近 │ │分、31分許,與使用門號09│ 第1823號卷第45頁│徒刑柒年柒月。 ││犯罪│分許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逸│ 反面至第50頁、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事實│ │ │ │文聯繫後,由郭宗榮將林瑞│ 51頁正反面、他第│1所示之物,沒收之││一、│ │ │ │昌事前交託之價值500 元之│ 1449號卷第157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海洛因1 包,於左列時地交│ 至第159 頁)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付予陳逸文,並收取陳逸文│2.本院106 年聲監字│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給付之500 元價金。郭宗榮│ 第996 號通訊監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再將500元交給林瑞昌。 │ 書暨電話附表、本│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院106 年12月1 日│ ││ │ │ │ │ │ 雲院忠刑良決106 │ ││ │ │ │ │ │ 聲監可69第106001│ ││ │ │ │ │ │ 1036號函、107 年│ ││ │ │ │ │ │ 1 月17日雲院忠刑│ ││ │ │ │ │ │ 良決107 聲監可11│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影本各1 份(警36│ ││ │ │ │ │ │ 6 號卷第56頁正反│ ││ │ │ │ │ │ 面、聲監可69號卷│ ││ │ │ │ │ │ 第14頁、聲監可11│ ││ │ │ │ │ │ 號卷第26頁) │ ││ │ │ │ │ │3.同案被告郭宗榮警│ ││ │ │ │ │ │ 詢、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他第1449號卷第│ ││ │ │ │ │ │ 210 頁反面) │ │├──┼────┼────┼───┼────────────┼─────────┼─────────┤│ 6 │106 年11│雲林縣口│林建平│郭宗榮持用乙行動電話,於│1.證人林建平警詢、│林瑞昌共同犯販賣第││(起│月11日晚│湖鄉蚵寮│ │106 年11月11日晚間8 時20│ 偵查中之證述(警│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訴書│間8 時20│村中華街│ │分許,與使用門號00000000│ 第968 號卷第73頁│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分通話後│91號郭宗│ │70號行動電話之林建平聯繫│ 至第75頁反面、他│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事實│不久 │榮居處附│ │,約定販賣海洛因細節後,│ 第1449號卷第154 │1所示之物,沒收之││一、│ │近之土地│ │由郭宗榮將林瑞昌事前交託│ 頁反面至第155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公廟 │ │之價值共1,000 元之海洛因│ 反面)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2 包,於左列時地交付予林│2.本院106 年聲監續│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建平,並收取林建平給付之│ 字第1312號通訊監│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1,000 元價金。郭宗榮再將│ 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00元交給林瑞昌。 │ 本1 份(警聲搜第│ ││ │ │ │ │ │ 804 號卷第46頁正│ ││ │ │ │ │ │ 反面) │ ││ │ │ │ │ │3.同案被告郭宗榮警│ ││ │ │ │ │ │ 詢、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他第1449號卷第│ ││ │ │ │ │ │ 202 頁、第202 頁│ ││ │ │ │ │ │ 反面、第210 頁反│ ││ │ │ │ │ │ 面) │ │├──┼────┼────┼───┼────────────┼─────────┼─────────┤│ 7 │106 年12│雲林縣口│林建平│郭宗榮持用乙行動電話,於│1.證人林建平警詢、│林瑞昌共同犯販賣第││(起│月3 日上│湖鄉蚵寮│ │106 年12月3 日上午9 時20│ 偵查中之證述(警│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訴書│午9 時20│村眾靈祠│ │分許,與使用門號00000000│ 第968 號卷第73頁│徒刑柒年柒月。 ││犯罪│分通話後│對面之產│ │70號行動電話之林建平聯繫│ 至第75頁反面、他│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事實│不久 │業道路旁│ │,約定販賣海洛因細節後,│ 第1449號卷第154 │1所示之物,沒收之││一、│ │ │ │由郭宗榮將林瑞昌事前交託│ 頁反面至第155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之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 包│ 反面)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予林建平│2.本院106 年聲監續│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並收取林建平給付之500 │ 字第1424號通訊監│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元價金。郭宗榮再將500 元│ 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交給林瑞昌。 │ 本1 份(警聲搜第│ ││ │ │ │ │ │ 804 號卷第51頁正│ ││ │ │ │ │ │ 反面) │ ││ │ │ │ │ │3.同案被告郭宗榮警│ ││ │ │ │ │ │ 詢、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他第1449號卷第│ ││ │ │ │ │ │ 202 頁反面、第20│ ││ │ │ │ │ │ 3 頁、第211 頁)│ │├──┼────┼────┼───┼────────────┼─────────┼─────────┤│ 8 │106 年12│雲林縣口│林榮進│郭宗榮持用己行動電話,於│1.證人林榮進警詢、│林瑞昌共同犯販賣第││(起│月3 日上│湖鄉崇文│ │106 年12月3 日上午8 時6 │ 偵查中之證述(他│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訴書│午8 時10│路2 段31│ │分許,與使用門號00000000│ 第1449號卷第221 │徒刑柒年柒月。 ││犯罪│分許 │2 號林榮│ │32號行動電話之林榮進聯繫│ 頁、第239頁)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事實│ │進之住處│ │,約定販賣海洛因細節後,│2.本院106 年聲監字│0所示之物,沒收之││一、│ │ │ │由郭宗榮將林瑞昌事前交託│ 第1069號通訊監察│。 ││)│ │ │ │之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 包│ 書暨電話附表影本│ ││ │ │ │ │,以賒帳方式於左列時地交│ 1 份(警第366 號│ ││ │ │ │ │付予林榮進。 │ 卷第57頁正反面)│ ││ │ │ │ │ │3.同案被告郭宗榮警│ ││ │ │ │ │ │ 詢、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他第1449號卷第│ ││ │ │ │ │ │ 210 頁反面) │ │├──┼────┼────┼───┼────────────┼─────────┼─────────┤│ 9 │106 年12│雲林縣口│楊樹林│郭宗榮持用己行動電話,於│1.證人楊樹林於警詢│林瑞昌共同犯販賣第││(起│月5 日下│湖鄉蚵寮│ │106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59│ 、偵查中之證述(│一級毒品罪,處有期││訴書│午1 時20│村中華街│ │分許,與使用門號00000000│ 偵第1623號卷第43│徒刑柒年柒月。 ││犯罪│分許 │91號郭宗│ │72號行動電話之楊樹林聯繫│ 頁正反面、第48頁│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事實│ │榮居處 │ │,由郭宗榮將林瑞昌事前交│ 至第49頁) │0所示之物,沒收之││一、│ │ │ │託之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 │2.本院106 年聲監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包,於左列時地交付予楊樹│ 第1069號通訊監察│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林,並收取楊樹林給付之50│ 書暨電話附表影本│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0 元價金。郭宗榮再將500 │ 1 份(警第366 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元交給林瑞昌。 │ 卷第57頁正反面)│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同案被告郭宗榮警│ ││ │ │ │ │ │ 詢、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偵第1623號卷第│ ││ │ │ │ │ │ 4 頁至第5 頁、第│ ││ │ │ │ │ │ 16頁正反面) │ ││ │ │ │ │ │4.被告林瑞昌警詢、│ ││ │ │ │ │ │ 偵查中之供述(偵│ ││ │ │ │ │ │ 第1623號卷第52頁│ ││ │ │ │ │ │ 反面、第55頁至第│ ││ │ │ │ │ │ 56頁) │ │├──┼────┼────┼───┼────────────┼─────────┼─────────┤│ │106 年12│雲林縣口│林建平│郭宗榮持用乙行動電話,於│1.證人林建平警詢、│林瑞昌共同犯販賣第││(起│月4 日下│湖鄉蚵寮│ │106 年12月4 日下午5 時40│ 偵查中之證述(警│二級毒品罪,處有期││訴書│午5 時40│村眾靈祠│ │分許,與使用門號00000000│ 第968 號卷第73頁│徒刑參年柒月。 ││犯罪│分通話後│對面之產│ │70號(起訴書誤載為093845│ 至第75頁反面、他│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事實│不久 │業道路旁│ │9710號)行動電話之林建平│ 第1449號卷第154 │1所示之物,沒收之││一、│ │ │ │聯繫,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 頁反面至第155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命細節後,由郭宗榮將林瑞│ 反面)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昌事前交託之價值500 元之│2.本院106 年聲監續│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於左列│ 字第1424號通訊監│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時地交付予林建平,並收取│ 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建平給付之500 元價金。│ 本1 份(警聲搜第│ ││ │ │ │ │郭宗榮再將500 元交給林瑞│ 804 號卷第51頁正│ ││ │ │ │ │昌。 │ 反面) │ ││ │ │ │ │ │3.同案被告郭宗榮警│ ││ │ │ │ │ │ 詢、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他第1449號卷第│ ││ │ │ │ │ │ 203 頁、第211 頁│ ││ │ │ │ │ │ ) │ │├──┼────┼────┼───┼────────────┼─────────┼─────────┤│ │106 年12│雲林縣口│林文置│郭宗榮持用乙行動電話,於│1.證人林文置警詢、│林瑞昌共同犯轉讓禁││(起│月4 日上│湖鄉蚵寮│ │106 年12月4 日上午9 時12│ 偵查中之證述(他│藥罪,處有期徒刑陸││訴書│午9 時30│村中華街│ │分許,與使用門號00000000│ 第1449號卷第134 │月。 ││犯罪│分許 │91號郭宗│ │80號行動電話之林文置聯繫│ 頁正反面、第151 │ ││事實│ │榮之居處│ │後,由郭宗榮將林瑞昌事前│ 頁正反面) │ ││一、│ │外 │ │交託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2.本院106 年聲監續│ ││)│ │ │ │(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 字第1424號通訊監│ ││ │ │ │ │上),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 察書暨電話附表影│ ││ │ │ │ │予林文置施用。 │ 本1 份(警聲搜第│ ││ │ │ │ │ │ 804 號卷第51頁正│ ││ │ │ │ │ │ 反面) │ ││ │ │ │ │ │3.被告林瑞昌警詢、│ ││ │ │ │ │ │ 偵查中之供述(他│ ││ │ │ │ │ │ 第1449號卷第199 │ ││ │ │ │ │ │ 頁反面) │ ││ │ │ │ │ │4.同案被告郭宗榮警│ ││ │ │ │ │ │ 詢、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他第1449號卷第│ ││ │ │ │ │ │ 203 頁反面、第21│ ││ │ │ │ │ │ 1 頁) │ │└──┴────┴────┴───┴────────────┴─────────┴─────────┘附表四:被告林榮進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對象 │ 犯罪方式 │ 卷證 │罪名、宣告刑、沒收││ │(民國)│ │ │ (下列金額均新臺幣) │ │ │├──┼────┼────┼───┼────────────┼─────────┼─────────┤│ 1 │107 年2 │雲林縣口│郭宗榮│林榮進無償提供海洛因注射│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林榮進犯轉讓第一級││(起│月20日上│湖鄉蚵寮│ │針筒1 支(無證據證明內含│ 有限公司107 年4 │毒品罪,累犯,處有││訴書│午10時許│村崇文路│ │海洛因淨重5 公克以上)予│ 月2 日濫用藥物檢│期徒刑捌月。 ││犯罪│ │2 段312 │ │郭宗榮施用。 │ 驗報告1 份、彰化│ ││事實│ │號林榮進│ │ │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一、│ │之住處 │ │ │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 │ │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影本1 紙(警447 │ ││ │ │ │ │ │ 號卷第18頁、偵第│ ││ │ │ │ │ │ 1737號卷第13頁)│ ││ │ │ │ │ │2.證人郭宗榮警詢、│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偵│ ││ │ │ │ │ │ 第1623號卷第4 頁│ ││ │ │ │ │ │ 反面至第5 頁、偵│ ││ │ │ │ │ │ 第1623號卷第16頁│ ││ │ │ │ │ │ ) │ ││ │ │ │ │ │3.被告林榮進警詢、│ ││ │ │ │ │ │ 偵查中之供述(偵│ ││ │ │ │ │ │ 第1623號卷第21頁│ ││ │ │ │ │ │ 反面、警547 號卷│ ││ │ │ │ │ │ 第10頁反面) │ │├──┼────┼────┼───┼────────────┼─────────┼─────────┤│ 2 │107 年3 │雲林縣口│林文聰│林榮進無償提供海洛因1 包│1.證人林文聰偵查中│林榮進犯轉讓第一級││(起│月25日晚│湖鄉蚵寮│ │(無證據證明淨重5 公克以│ 之證述(偵第406 │毒品罪,累犯,處有││訴書│間10時許│村崇文路│ │上)予林文聰施用。 │ 號卷第114 頁反面│期徒刑捌月。 ││犯罪│ │2 段312 │ │ │ ) │ ││事實│ │號林榮進│ │ │2.被告林榮進警詢、│ ││一、│ │之住處 │ │ │ 偵查中、審判中之│ ││)│ │ │ │ │ 供述(偵第406 號│ ││ │ │ │ │ │ 卷第124 頁反面、│ ││ │ │ │ │ │ 第126 頁正反面)│ │└──┴────┴────┴───┴────────────┴─────────┴─────────┘附表五:被告林孟瑋、林瑞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對象 │ 犯罪方式 │ 卷證 │罪名、宣告刑、沒收││ │(民國)│ │ │ (下列金額均新臺幣) │ │ │├──┼────┼────┼───┼────────────┼─────────┼─────────┤│ 1 │106 年11│雲林縣口│黃家民│林孟瑋持用甲行動電話,於│1.證人黃家民警詢、│【林瑞昌】共同犯販││(起│月3 日上│湖鄉蚵寮│ │106 年11月3 日上午7 時4 │ 偵查中之證述(他│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訴書│午8 時5 │村忠孝街│ │分、42分、8 時5 分許,與│ 第1449號卷第11 9│有期徒刑柒年柒月。││犯罪│分通話後│78號林瑞│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頁反面至第121 頁│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事實│不久 │昌之住處│ │電話之黃家民聯繫後,由林│ 、第129 頁至第13│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一、│ │ │ │孟瑋於左列時地,將林瑞昌│ 0 頁) │0000000000號SIM 卡││)│ │ │ │事先交託之價值500 元海洛│2.被告林瑞昌偵查中│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因1 包交付予黃家民,並收│ 及審判中之供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取黃家民給付之500 元價金│ 他第1449號卷第19│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林孟瑋再將500 元交給林│ 9 頁反面、偵第4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瑞昌。 │ 6 號卷第135 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被告林孟瑋警詢、│【林孟瑋】共同犯販││ │ │ │ │ │ 偵查中、審判中之│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 │ │ │ 供述(他第1449號│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 卷第169 頁反面至│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第171 頁、第187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頁反面至第188 頁│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反面) │壹張),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六:本案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 ├──┼───────┼────┼────┼──────────┤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林瑞昌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 2 │電子磅秤 │1 個 │林瑞昌 │被告林瑞昌所有,用以│ │ │ │ │ │犯本案販賣犯行之物。│ ├──┼───────┼────┼────┼──────────┤ │ 3 │HTC 廠牌行動電│1 支 │林瑞昌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話(含門號0983│ │ │。 │ │ │126096號SIM 卡│ │ │ │ │ │1 張) │ │ │ │ ├──┼───────┼────┼────┼──────────┤ │ 4 │SAMSUNG 廠牌行│1 支 │林瑞昌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動電話(無SIM │ │ │。 │ │ │卡) │ │ │ │ ├──┼───────┼────┼────┼──────────┤ │ 5 │SAMSUNG 廠牌行│1 支 │林孟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動電話(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 張) │ │ │ │ ├──┼───────┼────┼────┼──────────┤ │ 6 │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 │林孟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 7 │夾鏈分裝袋 │1 包 │林榮進 │被告林榮進所有,預備│ │ │ │ │ │犯販賣犯行所用之物。│ ├──┼───────┼────┼────┼──────────┤ │ 8 │HTC 廠牌行動電│1 支 │林榮進 │丁行動電話。 │ │ │話(含門號0989│ │ │ │ │ │959466號SIM 卡│ │ │ │ │ │1 張) │ │ │ │ ├──┼───────┼────┼────┼──────────┤ │ 9 │ASUS廠牌行動電│1 支 │林榮進 │戊行動電話。 │ │ │話(含門號0903│ │ │ │ │ │195332號SIM 卡│ │ │ │ │ │1 張) │ │ │ │ ├──┼───────┼────┼────┼──────────┤ │10│HTC 廠牌行動電│1 支 │郭宗榮 │己行動電話。 │ │ │話(含門號0900│ │ │ │ │ │255500號SIM 卡│ │ │ │ │ │1 張) │ │ │ │ ├──┼───────┼────┼────┼──────────┤ │11│INFOCUS 廠牌行│1 支 │郭宗榮 │乙行動電話。 │ │ │動電話(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 張) │ │ │ │ ├──┼───────┼────┼────┼──────────┤ │12│海洛因(合計驗│2 包 │林瑞昌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餘淨重0.97公克│ │ │。 │ │ │,含包裝袋2 只│ │ │ │ │ │) │ │ │ │ └──┴───────┴────┴────┴──────────┘ 附表七: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 ① │106 年10月6 日│A:0000000000號(林瑞昌)【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 ,│ │ │ │晚間6 時0 分許│B:0000000000號(林建平)【發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㈠,交易對象林建平│ │ │ │ │A:喂。 │ 。 │ │ │ │ │B:喂,老大ㄟ再幹嘛。 │②出處:警第968 號卷│ │ │ │ │A:沒有,在家裡。 │ 第78頁。 │ │ │ │ │B:有沒有方便,是我過去還是你要過│ │ │ │ │ │ 來? │ │ │ │ │ │A:過來啊。 │ │ │ │ │ │B:好啊,到再打給你,你家喔。 │ │ │ │ │ │A:嗯。 │ │ ├──┼──┼───────┼─────────────────┼──────────┤ │ 2 │ ① │106 年10月12日│A:0000000000號(林瑞昌)【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 ,│ │ │ │上午7 時26分許│B:0000000000號(曾嘉榮)【發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㈡,交易對象曾嘉榮│ │ │ │ │A:喂。 │ 。 │ │ │ │ │B:喂,嘉榮,要過去找你。 │②出處:他第1449號卷│ │ │ │ │A:你也是要從這邊過來。 │ 第100 頁至第101 頁│ │ │ │ │B:你在家喔? │ 。 │ │ │ │ │A:沒有。 │ │ │ │ │ │B:不然要去哪裡? │ │ │ │ │ │A:下崙, │ │ │ │ │ │B:我到下崙再打給你。 │ │ │ ├──┼───────┼─────────────────┤ │ │ │ ② │106 年10月12日│A:0000000000號(林瑞昌)【受話】│ │ │ │ │上午7 時36分許│B:0000000000號(曾嘉榮)【發話】│ │ │ │ │ ├─────────────────┤ │ │ │ │ │A:喂。 │ │ │ │ │ │B:在下崙要在哪裡等? │ │ │ │ │ │A:在7-11,我馬上過去,我現在出發│ │ │ │ │ │ 馬上過去。 │ │ │ │ │ │B:好。 │ │ ├──┼──┼───────┼─────────────────┼──────────┤ │ 3 │ ① │106 年12月9 日│A:0000000000號(林瑞昌)【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3 ,│ │ │ │下午5 時30分許│B:0000000000號(曾嘉榮)【發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㈢,交易對象曾嘉榮│ │ │ │ │A:喂。 │ 。 │ │ │ │ │B:喂,同學,我嘉榮,你有在家嗎?│②出處:他第1449號卷│ │ │ │ │A:嘿啊。 │ 第102 頁。 │ │ │ │ │B:我過去找你好嗎? │ │ │ │ │ │A:來啊。 │ │ │ │ │ │B:那個小姐有沒有打電話給你? │ │ │ │ │ │A:有啦。 │ │ │ │ │ │B:有喔,這樣我過去,我現在過去。│ │ ├──┼──┼───────┼─────────────────┼──────────┤ │ 4 │ ① │106 年9 月14日│A:0000000000號(林瑞昌)【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4 ,│ │ │ │下午2 時13分許│B:0000000000號(呂志雄)【發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交易對象呂志雄│ │ │ │ │A:喂,怎樣。 │ 。 │ │ │ │ │B:你有沒有在我們這裡? │②出處:偵第406 號第│ │ │ │ │A:附近,我在下崙。 │ 84頁。 │ │ │ │ │B:有嗎? │ │ │ │ │ │A: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 │ │B:好啊。 │ │ │ │ │ │A:還是過去你家再打給你。 │ │ │ │ │ │B:你要過來再打給我。 │ │ │ │ │ │A:跟上次一樣嗎? │ │ │ │ │ │B:減一半。 │ │ │ │ │ │A:好,這樣我知道。 │ │ │ │ │ │B:好。 │ │ ├──┼──┼───────┼─────────────────┼──────────┤ │ 5 │ ① │106 年11月6 日│A:0000000000號(林瑞昌)【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5 ,│ │ │ │晚間11時40分許│B:0000000000號(林建言)【發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轉讓對象林建言│ │ │ │ │A:喂。(偉阿) │ 。 │ │ │ │ │B:喂,找你喔。 │②出處:他第1449號卷│ │ │ │ │A:誰。 │ 第72頁。 │ │ │ │ │B:大胖ㄟ。 │ │ │ │ │ │A:喔。 │ │ │ │ │ │B:在那裡對啦。 │ │ │ │ │ │A:嘿啊。 │ │ │ │ │ │B:好。 │ │ ├──┼──┼───────┼─────────────────┼──────────┤ │ 6 │ ① │106 年11月7 日│A:0000000000號(林瑞昌)【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6 ,│ │ │ │晚間7 時15分許│B:0000000000號(林榮進)【發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轉讓對象林榮進│ │ │ │ │A:喂,怎樣。 │ 。 │ │ │ │ │B:你人在哪? │②出處:他第1449號卷│ │ │ │ │A:我人在宜湖。 │ 第225 頁。 │ │ │ │ │B:家裡有沒有? │ │ │ │ │ │A:那裡沒人。 │ │ │ │ │ │B:有一個朋友在要緊。 │ │ │ │ │ │A:這樣我跟你講,你來芭樂腳,我現│ │ │ │ │ │ 在開過去。 │ │ │ │ │ │B:好。 │ │ │ ├──┼───────┼─────────────────┤ │ │ │ ② │106 年11月7 日│A:0000000000號(林瑞昌)【受話】│ │ │ │ │晚間7 時23分許│B:0000000000號(林榮進)【發話】│ │ │ │ │ ├─────────────────┤ │ │ │ │ │A:喂。(不是林瑞昌) │ │ │ │ │ │B:我芭樂腳紅綠燈這裡。 │ │ │ │ │ │A:你來大橋啦。 │ │ │ │ │ │B:大橋,好。 │ │ ├──┼──┼───────┼─────────────────┼──────────┤ │ 7 │ ① │106 年10月13日│A:0000000000號(林瑞昌)【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8 ,│ │ │ │上午11時29分許│B:0000000000號(曾嘉榮)【發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幫助施用對象曾│ │ │ │ │A:喂。 │ 嘉榮。 │ │ │ │ │B:喂,嘉榮。 │②出處:他第1449號卷│ │ │ │ │A:我在叔阿這裡。 │ 第101 頁。 │ │ │ │ │B:在你叔阿那裡? │ │ │ │ │ │A:嘿。 │ │ │ │ │ │B:我現在過去好嗎? │ │ │ │ │ │A:好。 │ │ │ │ │ │B:好。 │ │ ├──┼──┼───────┼─────────────────┼──────────┤ │ 8 │ ① │106 年11月10日│A:0000000000號(陳逸文)【發話】│①佐證附表二編號1 ,│ │ │ │下午4 時9 分許│B:0000000000號(林榮進)【受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㈣,交易對象陳逸文│ │ │ │ │B:喂,你好。 │ 。 │ │ │ │ │A:我是豬肉他朋友,我們要在哪裡見│②出處:他第1449號卷│ │ │ │ │ 面? │ 第219 頁。 │ │ │ │ │B:蚵寮抽水站。 │ │ │ │ │ │A:哪裡? │ │ │ │ │ │B:抽水站。 │ │ │ │ │ │A:蚵寮抽水站? │ │ │ │ │ │B:蚵寮抽水站。 │ │ │ │ │ │A:我到了再打給你。 │ │ │ │ │ │B:好。 │ │ │ ├──┼───────┼─────────────────┤ │ │ │ ② │106 年11月10日│A:0000000000號(陳逸文)【發話】│ │ │ │ │下午4 時17分許│B:0000000000號(林榮進)【受話】│ │ │ │ │ ├─────────────────┤ │ │ │ │ │B:喂。 │ │ │ │ │ │A:我到了。 │ │ │ │ │ │B:好。 │ │ ├──┼──┼───────┼─────────────────┼──────────┤ │ 9 │ ① │106 年11月12日│A:0000000000號(陳逸文)【發話】│①佐證附表二編號2 ,│ │ │ │上午6 時24分許│B:0000000000號(林榮進)【受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㈤,交易對象陳逸文│ │ │ │ │B:喂。 │ 。 │ │ │ │ │A:你是誰? │②出處:他第1449號卷│ │ │ │ │B:進仔啦。 │ 第219 頁反面。 │ │ │ │ │A:要在哪裡見面? │ │ │ │ │ │B:要在哪裡見面,一樣啦。 │ │ │ │ │ │A:好。 │ │ │ ├──┼───────┼─────────────────┤ │ │ │ ② │106 年11月12日│A:0000000000號(陳逸文)【發話】│ │ │ │ │上午6 時33分許│B:0000000000號(林榮進)【受話】│ │ │ │ │ ├─────────────────┤ │ │ │ │ │B:喂。 │ │ │ │ │ │A:喂。 │ │ │ │ │ │B:馬上到。 │ │ │ │ │ │A:好。 │ │ ├──┼──┼───────┼─────────────────┼──────────┤ │ │ ① │106 年11月14日│A:0000000000號(陳逸文)【發話】│①佐證附表二編號3 ,│ │ │ │中午12時35分許│B:0000000000號(林榮進)【受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㈥,交易對象陳逸文│ │ │ │ │B:喂。 │ 。 │ │ │ │ │A:你像那天一樣來橋這裡好嗎? │②出處:他第1449號卷│ │ │ │ │B:好啦,好啦。 │第220 頁正反面。 │ │ │ │ │A:你可以出發了,我在旁邊立刻到。│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② │106 年11月14日│A:0000000000號(林榮進)【發話】│ │ │ │ │下午1 時5 分許│B:0000000000號(陳逸文)【受話】│ │ │ │ │ ├─────────────────┤ │ │ │ │ │(簡訊) │ │ │ │ │ │A:電話接一下,我拿錯了,快點,不│ │ │ │ │ │ 然以後很難做。 │ │ │ ├──┼───────┼─────────────────┤ │ │ │ ③ │106 年11月14日│A:0000000000號(林榮進)【發話】│ │ │ │ │下午1 時9 分許│B:0000000000號(陳逸文)【受話】│ │ │ │ │ ├─────────────────┤ │ │ │ │ │(簡訊) │ │ │ │ │ │A:趕快打電話給我,不然以後我沒辦│ │ │ │ │ │ 法跟你做了。 │ │ │ ├──┼───────┼─────────────────┤ │ │ │ ④ │106 年11月14日│A:0000000000號(陳逸文)【發話】│ │ │ │ │下午1 時13分許│B:0000000000號(林榮進)【受話】│ │ │ │ │ ├─────────────────┤ │ │ │ │ │(簡訊) │ │ │ │ │ │A:剛回來洗澡後就跟朋友要開車載我│ │ │ │ │ │ 出外,所以沒聽到,我在朋友車上│ │ │ │ │ │ 不方便講啦!啊不然你剛說要請客│ │ │ │ │ │ 的,我晚點回去再打給你啦!對吧│ │ │ │ │ │ ! 你說要請客 │ │ │ ├──┼───────┼─────────────────┤ │ │ │ ⑤ │106 年11月14日│A:0000000000號(陳逸文)【發話】│ │ │ │ │下午1 時13分許│B:0000000000號(林榮進)【受話】│ │ │ │ │ ├─────────────────┤ │ │ │ │ │(簡訊) │ │ │ │ │ │A:的沒錯吧! │ │ │ ├──┼───────┼─────────────────┤ │ │ │ ⑥ │106 年11月14日│A:0000000000號(林榮進)【發話】│ │ │ │ │下午2 時30分許│B:0000000000號(陳逸文)【受話】│ │ │ │ │ ├─────────────────┤ │ │ │ │ │(簡訊) │ │ │ │ │ │A:請客是我說的沒錯,但是我拿錯了│ │ │ │ │ │ ,差太多了,看你以後還要不要配│ │ │ │ │ │ 合下去,我是沒什麼差別 │ │ ├──┼──┼───────┼─────────────────┼──────────┤ │ │ ① │106 年11月15日│A:0000000000號(林榮進)【受話】│①佐證附表二編號4, │ │ │ │上午8 時14分許│B:0000000000號(林建平)【發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㈧,交易對象林建平│ │ │ │ │A:我家。 │ 。 │ │ │ │ │B:你家在哪? │②出處:警第968 號卷│ │ │ │ │A:學校。 │ 第79頁。 │ │ │ │ │B:學校那裡喔。 │ │ │ │ │ │A:嘿啊。 │ │ │ │ │ │B:我不夠500,先拿500好嗎? │ │ │ │ │ │A:不要再講。 │ │ │ │ │ │B:好喔。 │ │ ├──┼──┼───────┼─────────────────┼──────────┤ │ │ ① │106 年12月12日│A:0000000000號(李鴻達)【發話】│①佐證附表二編號5, │ │ │ │下午2 時21分許│B:0000000000號(林榮進)【受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㈨,交易對象李鴻達│ │ │ │ │A:弟啊。 │ 。 │ │ │ │ │B:我家。 │②出處:偵第1623號卷│ │ │ │ │A:我知道你在你家,你那邊有沒有那│ 第10頁反面。 │ │ │ │ │ 個,就之前我拿的那個? │ │ │ │ │ │B:你阿弟嗎? │ │ │ │ │ │A:對啊。 │ │ │ │ │ │B:你過來再講。 │ │ │ ├──┼───────┼─────────────────┤ │ │ │ ② │106 年12月12日│A:0000000000號(林榮進)【發話】│ │ │ │ │下午2 時40分許│B:0000000000號(李鴻達)【受話】│ │ │ │ │ ├─────────────────┤ │ │ │ │ │A:你有過來嗎? │ │ │ │ │ │B:我快要到了,還有一個在外面。 │ │ │ │ │ │A:走了嗎? │ │ │ │ │ │B:在我旁邊。 │ │ │ │ │ │A:誰在你旁邊? │ │ │ │ │ │B:剛才要去找你的。 │ │ │ │ │ │A:一郎嗎?你不能帶人來,有人在外│ │ │ │ │ │ 面你不能進來喔 │ │ │ │ │ │B:我知道。 │ │ │ │ │ │A:我在閃一個人,聽懂嗎? │ │ │ │ │ │B:了解。 │ │ ├──┼──┼───────┼─────────────────┼──────────┤ │ │ ① │106 年11月6 日│A:0000000000號(林瑞昌)【受話】│①佐證附表二編號6, │ │ │ │晚間9 時55分許│B:0000000000號(吳昭儀)【發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交易對象吳昭儀│ │ │ │ │A:喂。 │ 。 │ │ │ │ │B:喂,現在要去哪裡找你。 │②出處:偵第406 號卷│ │ │ │ │A:蛤? │ 第74頁。 │ │ │ │ │B:阿昌呢? │ │ │ │ │ │A:一樣國小啦。 │ │ │ │ │ │B:好啦。 │ │ │ ├──┼───────┼─────────────────┤ │ │ │ ② │106 年11月6 日│A:0000000000號(林瑞昌)【受話】│ │ │ │ │晚間10時15分許│B:0000000000號(吳昭儀)【發話】│ │ │ │ │ ├─────────────────┤ │ │ │ │ │B:到。 │ │ │ │ │ │A:到了喔。 │ │ │ ├──┼───────┼─────────────────┤ │ │ │ ③ │106 年11月6 日│A:0000000000號(林瑞昌)【受話】│ │ │ │ │晚間10時19分許│B:0000000000號(吳昭儀)【發話】│ │ │ │ │ ├─────────────────┤ │ │ │ │ │(語音) │ │ │ │ │ │怎麼越來越少。 │ │ ├──┼──┼───────┼─────────────────┼──────────┤ │ │ ① │106 年12月11日│A:0000000000號(林榮進)【發話】│①佐證附表二編號7, │ │ │ │上午6 時57分許│B:0000000000號(柯清聯)【受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交易對象柯清聯│ │ │ │ │B:你誰? │ 。 │ │ │ │ │A:進啊,你不是找我。 │②出處:偵第1623號卷│ │ │ │ │B:對,你在哪? │ 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 │ │ │A:你來我家找我就好。 │ 反面。 │ │ │ │ │B:去你家找你。 │ │ │ │ │ │A:好。 │ │ │ ├──┼───────┼─────────────────┤ │ │ │ ② │106 年12月11日│A:0000000000號(林榮進)【發話】│ │ │ │ │上午7 時11分許│B:0000000000號(柯清聯)【受話】│ │ │ │ │ ├─────────────────┤ │ │ │ │ │B:喂。 │ │ │ │ │ │A:過來了嗎? │ │ │ │ │ │B:我在門口。 │ │ │ │ │ │A:後面啦。 │ │ │ ├──┼───────┼─────────────────┤ │ │ │ ③ │106 年12月11日│A:0000000000號(柯清聯)【發話】│ │ │ │ │上午7 時16分許│B:0000000000號(林榮進)【受話】│ │ │ │ │ ├─────────────────┤ │ │ │ │ │A:進啊,男生(指安非他命)再拿 │ │ │ │ │ │ 500 好了。 │ │ │ │ │ │B:好好。 │ │ │ ├──┼───────┼─────────────────┤ │ │ │ ④ │106 年12月11日│A:0000000000號(柯清聯)【發話】│ │ │ │ │上午9 時3 分許│B:0000000000號(林榮進)【受話】│ │ │ │ │ ├─────────────────┤ │ │ │ │ │B:你是都不會當面說嗎? │ │ │ │ │ │A:出來啦,在外面等你啦。 │ │ │ ├──┼───────┼─────────────────┤ │ │ │ ⑤ │106 年12月22日│A:0000000000號(林榮進)【發話】│ │ │ │ │下午4 時19分許│B:0000000000號(柯清聯)【受話】│ │ │ │ │ ├─────────────────┤ │ │ │ │ │B:喂。 │ │ │ │ │ │A:何時可以給我? │ │ │ │ │ │B:這幾天有錢我再拿給你。 │ │ │ │ │ │A:人家一直催我。 │ │ │ │ │ │B:這幾天有錢我再拿給你。 │ │ │ │ │ │A:何時你要說一下啊。 │ │ │ │ │ │B:這幾天有錢。 │ │ │ │ │ │A:你不是說今天嗎? │ │ │ │ │ │B:我沒有上班沒工作。 │ │ │ │ │ │A:大家一直催我,我要拿給人家。 │ │ │ │ │ │B:我就沒有工作。 │ │ │ │ │ │A:你是自己。 │ │ │ │ │ │B:我要拿給人的。 │ │ ├──┼──┼───────┼─────────────────┼──────────┤ │ │ ① │106 年11月13日│A:0000000000號(林榮進)【受話】│①佐證附表二編號8, │ │ │ │下午3 時50分許│B:00-0000000號(李俊雄)【發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㈦,轉讓對象李俊雄。│ │ │ │ │A:喂。 │②出處:他第1449號卷│ │ │ │ │B:他什麼時候會回來。 │ 第92頁。 │ │ │ │ │A:我不知道,怎麼樣。 │ │ │ │ │ │B:要找他。 │ │ │ │ │ │A:有寄在我這裡。 │ │ │ │ │ │B:這樣子喔,要在哪裡? │ │ │ │ │ │A:家裡。 │ │ │ │ │ │B:你出來外面,不要在家裡,你出來│ │ │ │ │ │ 巷口。 │ │ │ │ │ │A:你多久會到? │ │ │ │ │ │B:10分鐘。 │ │ │ │ │ │A:好啦。 │ │ ├──┼──┼───────┼─────────────────┼──────────┤ │ │ ① │106 年11月11日│A:0000000000號(郭宗榮)【受話】│①佐證附表三編號1 ,│ │ │ │晚間9 時10分許│B:0000000000號(黃家民)【發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㈩,交易對象黃家民│ │ │ │ │A:喂。 │ 。 │ │ │ │ │B:喂,阿榮你在哪? │②出處:他第1449號卷│ │ │ │ │A:我在我家。 │ 第124 頁。 │ │ │ │ │B:我過去你家找你。 │ │ │ │ │ │A:好。 │ │ ├──┼──┼───────┼─────────────────┼──────────┤ │ │ ① │106 年11月8 日│A:0000000000號(陳逸文)【發話】│①佐證附表三編號2 ,│ │ │ │下午5 時33分許│B:0000000000號(郭宗榮)【受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交易對象陳逸文│ │ │ │ │B:喂。 │ 。 │ │ │ │ │A:等一下你幫我問昌看看。 │②出處:他第1823號卷│ │ │ │ │B:啊? │ 第45頁反面。 │ │ │ │ │A:幫我問看看,有的話我等一下過去│ │ │ │ │ │ 找你。 │ │ │ │ │ │B:應該是有啦。 │ │ │ │ │ │A:你講話怎麼那麼小聲。 │ │ │ │ │ │B:應該是有啦。 │ │ │ │ │ │A:喔,我今天出去還是怎樣,有的話│ │ │ │ │ │ 我等一下就過去找你。 │ │ │ │ │ │B:好。 │ │ │ ├──┼───────┼─────────────────┤ │ │ │ ② │106 年11月8 日│A:0000000000號(陳逸文)【發話】│ │ │ │ │下午5 時35分許│B:0000000000號(郭宗榮)【受話】│ │ │ │ │ ├─────────────────┤ │ │ │ │ │B:喂。 │ │ │ │ │ │A:有在家嗎? │ │ │ │ │ │B:有啦。 │ │ │ │ │ │A:我到。 │ │ │ │ │ │B:不是家裡,在我們附近。 │ │ │ │ │ │A: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 │ │B:家裡。 │ │ │ │ │ │A:好啦,我到了打給你。 │ │ │ │ │ │B:好。 │ │ │ ├──┼───────┼─────────────────┤ │ │ │ ③ │106 年11月8 日│A:0000000000號(陳逸文)【發話】│ │ │ │ │下午5 時45分許│B:0000000000號(郭宗榮)【受話】│ │ │ │ │ ├─────────────────┤ │ │ │ │ │B:喂。 │ │ │ │ │ │A:我到了。 │ │ │ │ │ │B:嗯。 │ │ ├──┼──┼───────┼─────────────────┼──────────┤ │ │ ① │106 年11月11日│A:0000000000號(陳逸文)【發話】│①佐證附表三編號3 ,│ │ │ │下午5 時4 分許│B:0000000000號(郭宗榮)【受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交易對象陳逸文│ │ │ │ │B:喂。 │ 。 │ │ │ │ │A:要在哪裡見面? │②出處:他第1823號卷│ │ │ │ │B:抽水站。 │ 第46頁反面。 │ │ │ │ │A:好。 │ │ │ ├──┼───────┼─────────────────┤ │ │ │ ② │106 年11月11日│A:0000000000號(陳逸文)【發話】│ │ │ │ │下午5 時15分許│B:0000000000號(郭宗榮)【受話】│ │ │ │ │ ├─────────────────┤ │ │ │ │ │B:喂。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B:我在早上這裡啊,抽水站這裡,工│ │ │ │ │ │ 地堤防旁。 │ │ │ │ │ │A:好啦。 │ │ │ │ │ │B:你開車嗎? │ │ │ │ │ │A:嗯。 │ │ │ │ │ │B:我看到了。 │ │ ├──┼──┼───────┼─────────────────┼──────────┤ │ │ ① │106 年11月11日│A:0000000000號(陳逸文)【發話】│①佐證附表三編號4 ,│ │ │ │晚間11時8 分許│B:0000000000號(郭宗榮)【受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交易對象陳逸文│ │ │ │ │B:喂。 │ 。 │ │ │ │ │A:你在睡覺喔? │②出處:他第1823號卷│ │ │ │ │B:被你吵醒了。 │ 第47頁至第48頁。 │ │ │ │ │A:真的假的,我等一下要去找你呢。│ │ │ │ │ │B:一樣,早上那裡啦。 │ │ │ │ │ │A:家裡喔,早上那裡喔。 │ │ │ │ │ │B:沒有啦,不是家裡,早上那裡港仔│ │ │ │ │ │ 邊。 │ │ │ │ │ │A:喔。 │ │ │ │ │ │B:我再去帶你。 │ │ │ │ │ │A:我到了再打給你,你不是在他家喔│ │ │ │ │ │ ? │ │ │ │ │ │B:我跟他在一起,你到了再打給我,│ │ │ │ │ │ 我再去帶你。 │ │ │ │ │ │A:好啦。 │ │ │ ├──┼───────┼─────────────────┤ │ │ │ ② │106 年11月11日│A:0000000000號(陳逸文)【發話】│ │ │ │ │晚間11時57分許│B:0000000000號(郭宗榮)【受話】│ │ │ │ │ ├─────────────────┤ │ │ │ │ │(簡訊) │ │ │ │ │ │A:你在哪,能否來金世界呢? │ │ │ ├──┼───────┼─────────────────┤ │ │ │ ③ │106 年11月11日│A:0000000000號(郭宗榮)【發話】│ │ │ │ │晚間11時58分許│B:0000000000號(陳逸文)【受話】│ │ │ │ │ ├─────────────────┤ │ │ │ │ │(簡訊) │ │ │ │ │ │A:金世界在哪? │ │ │ ├──┼───────┼─────────────────┤ │ │ │ ④ │106 年11月12日│A:0000000000號(陳逸文)【發話】│ │ │ │ │凌晨0 時0 分許│B:0000000000號(郭宗榮)【受話】│ │ │ │ │ ├─────────────────┤ │ │ │ │ │(簡訊) │ │ │ │ │ │A:拔仔腳。 │ │ │ ├──┼───────┼─────────────────┤ │ │ │ ⑤ │106 年11月12日│A:0000000000號(郭宗榮)【發話】│ │ │ │ │凌晨0 時2 分許│B:0000000000號(陳逸文)【受話】│ │ │ │ │ ├─────────────────┤ │ │ │ │ │(簡訊) │ │ │ │ │ │A:要跟下午一樣嗎? │ │ │ ├──┼───────┼─────────────────┤ │ │ │ ⑥ │106 年11月12日│A:0000000000號(陳逸文)【發話】│ │ │ │ │凌晨0 時4 分許│B:0000000000號(郭宗榮)【受話】│ │ │ │ │ ├─────────────────┤ │ │ │ │ │(簡訊) │ │ │ │ │ │A:往過港村內,新開幕這間呀!對,│ │ │ │ │ │ 一樣。 │ │ │ ├──┼───────┼─────────────────┤ │ │ │ ⑦ │106 年11月12日│A:0000000000號(郭宗榮)【發話】│ │ │ │ │凌晨0 時5 分許│B:0000000000號(陳逸文)【受話】│ │ │ │ │ ├─────────────────┤ │ │ │ │ │(簡訊) │ │ │ │ │ │A:我要過去是再傳簡訊給你,我去是│ │ │ │ │ │ 再找找,在路邊嗎? │ │ │ ├──┼───────┼─────────────────┤ │ │ │ ⑧ │106 年11月12日│A:0000000000號(陳逸文)【發話】│ │ │ │ │凌晨0 時6 分許│B:0000000000號(郭宗榮)【受話】│ │ │ │ │ ├─────────────────┤ │ │ │ │ │B:喂。 │ │ │ │ │ │A:你從口湖來,從蚵寮衝來。 │ │ │ │ │ │B:哪有。 │ │ │ │ │ │A:從蚵寮衝來。 │ │ │ │ │ │B:哪有。 │ │ │ │ │ │A:這個十字路口。 │ │ │ │ │ │B:我蚵寮到拔仔腳。 │ │ │ │ │ │A:轉左邊社厝寮,轉右邊過江,轉右│ │ │ │ │ │ 邊右手而已。 │ │ │ │ │ │B:你是說以前金孔雀? │ │ │ │ │ │A:嗯,對對。 │ │ │ │ │ │B:你就說之前那間就好。 │ │ │ │ │ │A:你都多久到? │ │ │ │ │ │B:等一下。 │ │ │ │ │ │A:會很久嗎? │ │ │ │ │ │B:不會,等一下我要過去再打。 │ │ │ │ │ │A:要10分鐘嗎? │ │ │ │ │ │B:不用,我再打電話跟你響一下。 │ │ │ │ │ │A:好啦,多響幾聲唱歌沒有聽到。 │ │ │ │ │ │B:現在要過去了。 │ │ │ │ │ │A:啊? │ │ │ │ │ │B:現在要過去了。 │ │ │ │ │ │A:好。 │ │ │ ├──┼───────┼─────────────────┤ │ │ │ ⑨ │106 年11月12日│A:0000000000號(陳逸文)【發話】│ │ │ │ │凌晨0 時12分許│B:0000000000號(郭宗榮)【受話】│ │ │ │ │ ├─────────────────┤ │ │ │ │ │B:喂。 │ │ │ │ │ │A:豬肉(郭宗榮),你何時到? │ │ │ │ │ │B:現在要過去了,一直直打我就沒有│ │ │ │ │ │ 時間了,你以為我好腳好手喔。 │ │ │ │ │ │A:我們要走了,要下雨了。 │ │ │ │ │ │B:要過去了。 │ │ │ │ │ │A:你馬上要來我就在這裡等你。 │ │ │ │ │ │B:馬上到。 │ │ │ │ │ │A:好。 │ │ │ ├──┼───────┼─────────────────┤ │ │ │ ⑩ │106 年11月12日│A:0000000000號(郭宗榮)【發話】│ │ │ │ │凌晨0 時19分許│B:0000000000號(陳逸文)【受話】│ │ │ │ │ ├─────────────────┤ │ │ │ │ │B:喂,你到了喔? │ │ │ │ │ │A:嗯,我們停在路邊。 │ │ │ │ │ │B:好。 │ │ ├──┼──┼───────┼─────────────────┼──────────┤ │ │ ① │106 年12月1 日│A:0000000000號(陳逸文)【發話】│①佐證附表三編號5 ,│ │ │ │上午10時21分許│B:0000000000號(郭宗榮)【受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交易對象陳逸文│ │ │ │ │B:喂。 │ 。 │ │ │ │ │A:你還在那裡喔? │②出處:他第1823號卷│ │ │ │ │B:回來了,剛回來一會兒。 │ 第51頁。 │ │ │ │ │A:你幫我弄一下好嗎? │ │ │ │ │ │B:好啊,一樣過橋那裡。 │ │ │ │ │ │A:嗯,我沒有機車車子沒有牌。 │ │ │ │ │ │B:好啊,一樣昨天那裡嗎? │ │ │ │ │ │A:你多久會到? │ │ │ │ │ │B:立刻到,馬上到。 │ │ │ │ │ │A:嗯。 │ │ │ ├──┼───────┼─────────────────┤ │ │ │ ② │106 年12月1 日│A:0000000000號(郭宗榮)【發話】│ │ │ │ │上午10時31分許│B:0000000000號(陳逸文)【受話】│ │ │ │ │ ├─────────────────┤ │ │ │ │ │B:喂。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B:我大約再1 分鐘就到。 │ │ │ │ │ │A:好,我到了,我在這條路。 │ │ │ │ │ │B:好。 │ │ ├──┼──┼───────┼─────────────────┼──────────┤ │ │ ① │106 年11月11日│A:0000000000號(郭宗榮)【受話】│①佐證附表三編號6 ,│ │ │ │晚間8 時20分許│B:0000000000號(林建平)【發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交易對象林建平│ │ │ │ │A:喂,怎樣。 │ 。 │ │ │ │ │B:你是在幹嘛,電話都不接。 │②出處:警第968 號卷│ │ │ │ │A:在洗澡。 │ 第頁。 │ │ │ │ │B:你有沒有辦法出來? │ │ │ │ │ │A:沒有。 │ │ │ │ │ │B:我在你們旁邊。 │ │ │ │ │ │A:公園那喔? │ │ │ │ │ │B:我在你們前面開路的園ㄟ這裡。 │ │ │ │ │ │A:你看有沒有辦法再過來。 │ │ │ │ │ │B:過去哪裡,土地公那裡喔? │ │ │ │ │ │A:嘿。 │ │ │ │ │ │B:好,拿2 個小的。 │ │ │ │ │ │A:好。 │ │ ├──┼──┼───────┼─────────────────┼──────────┤ │ │ ① │106 年12月3 日│A:0000000000號(郭宗榮)【受話】│①佐證附表三編號7 ,│ │ │ │上午9 時20分許│B:0000000000號(林建平)【發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交易對象林建平│ │ │ │ │A:喂。 │ 。 │ │ │ │ │B:回來了嗎? │②出處:警第968 號卷│ │ │ │ │A:剛到家。 │ 第頁。 │ │ │ │ │B:我去那裡等你,3 個,快一點。 │ │ │ │ │ │A:聽不懂。 │ │ │ │ │ │B:3 個,我去那裡等你,快一點。 │ │ │ │ │ │A:那裡喔。 │ │ │ │ │ │B:嘿,先來,我在這裡,我快到了。│ │ │ │ │ │A:好啦。 │ │ ├──┼──┼───────┼─────────────────┼──────────┤ │ │ ① │106 年12月3 日│A:0000000000號(林榮進)【發話】│①佐證附表三編號8 ,│ │ │ │上午8 時6 分許│B:0000000000號(郭宗榮)【受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交易對象林榮進│ │ │ │ │B:喂。 │ 。 │ │ │ │ │A:你出門沒? │②出處:他第1449號卷│ │ │ │ │B:出門了。 │ 第221 頁。 │ │ │ │ │A:轉過來我家一下。 │ │ │ │ │ │B:轉去你家幹什麼? │ │ │ │ │ │A:再拿1 個過來。 │ │ │ │ │ │B:誰在那裡? │ │ │ │ │ │A:沒有啦,我自己啦,趙。 │ │ │ │ │ │B:趙。 │ │ │ │ │ │A:嗯。 │ │ ├──┼──┼───────┼─────────────────┼──────────┤ │ │ ① │106 年12月5 日│A:0000000000號(楊樹林)【發話】│①佐證附表三編號9 ,│ │ │ │中午12時59分許│B:0000000000號(郭宗榮)【受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交易對象楊樹林│ │ │ │ │B:喂。 │ 。 │ │ │ │ │A:豬肉,你知道我是誰嗎?我楊阿。│②出處:偵第1623號卷│ │ │ │ │B:喔,怎樣。 │ 第43頁。 │ │ │ │ │A:要去哪裡找你? │ │ │ │ │ │B:我在家裡剝魚。 │ │ │ │ │ │A:你在剝魚,他有寄你嗎? │ │ │ │ │ │B:過來。 │ │ │ │ │ │A:他有寄你嗎? │ │ │ │ │ │B:要拿過來。 │ │ │ │ │ │A:要拿過去了,他有寄你? │ │ │ │ │ │A:你要找我過來啦。 │ │ │ │ │ │B:好。 │ │ ├──┼──┼───────┼─────────────────┼──────────┤ │ │ ① │106 年12月4 日│A:0000000000號(郭宗榮)【受話】│①佐證附表三編號10,│ │ │ │下午5 時40分3 │B:0000000000號(林建平)【發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秒 ├─────────────────┤ ,交易對象林建平│ │ │ │ │A:喂。 │ 。 │ │ │ │ │B:你怎麼沒有把我掛掉。 │②出處:警第968 號卷│ │ │ │ │A:沒有那個了。 │ 第24頁。 │ │ │ │ │B:糖果有沒有? │ │ │ │ │ │A:剩1 個。 │ │ │ │ │ │B:1 個,5 的還是多少? │ │ │ │ │ │A:5 的。 │ │ │ │ │ │B:等一下,我問一下,剩1 個500 的│ │ │ │ │ │ 要不要。 │ │ │ ├──┼───────┼─────────────────┤ │ │ │ ② │106 年12月4 日│A:0000000000號(郭宗榮)【受話】│ │ │ │ │下午5 時40分51│B:0000000000號(林建平)【發話】│ │ │ │ │秒 ├─────────────────┤ │ │ │ │ │A:喂。 │ │ │ │ │ │B:要啦,要啦。 │ │ │ │ │ │A:好。 │ │ ├──┼──┼───────┼─────────────────┼──────────┤ │ │ ① │106 年12月4 日│A:0000000000號(郭宗榮)【受話】│①佐證附表三編號11,│ │ │ │上午9 時12分許│B:0000000000號(林文置)【發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轉讓對象林文置│ │ │ │ │A:喂。 │ 。 │ │ │ │ │B:喂,昨天他回來有沒有去找你。 │②出處:他第1449號卷│ │ │ │ │A:有啊,我拿錢給他。 │ 第145 頁反面。 │ │ │ │ │B:有沒有拿給你? │ │ │ │ │ │A:有啊,拿沒有幾個。 │ │ │ │ │ │B:我過去。 │ │ │ │ │ │A:你過來我拿2 個給你。 │ │ │ │ │ │B:好啦。 │ │ ├──┼──┼───────┼─────────────────┼──────────┤ │ │ ① │106 年11月3 日│A:0000000000號(林孟瑋)【受話】│①佐證附表五編號1 ,│ │ │ │上午7 時4 分許│B:0000000000號(黃家民)【發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交易對象黃家民│ │ │ │ │A:喂。 │ 。 │ │ │ │ │B:喂,你還在他家喔? │②出處:他第1449號卷│ │ │ │ │A:嘿啊。 │ 第122 頁至第123 頁│ │ │ │ │B:他還沒回來喔? │ 。 │ │ │ │ │A:還沒。 │ │ │ │ │ │B:你那裡也沒有方便? │ │ │ │ │ │A:有喔,不過要現金。 │ │ │ │ │ │B:好,了解。 │ │ │ │ │ │A:你有沒有要過來。 │ │ │ │ │ │B:我先去借看看。 │ │ │ │ │ │A:好。 │ │ │ ├──┼───────┼─────────────────┤ │ │ │ ② │106 年11月3 日│A:0000000000號(林孟瑋)【受話】│ │ │ │ │上午7 時42分許│B:0000000000號(黃家民)【發話】│ │ │ │ │ ├─────────────────┤ │ │ │ │ │A:喂。 │ │ │ │ │ │B:喂,你在他家喔,我現在過去。 │ │ │ │ │ │A:我在下崙。 │ │ │ │ │ │B:靠夭,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 │ │A:你先過來,到我們這裡再打給我。│ │ │ │ │ │B:我現在要過去,我馬上到。 │ │ │ │ │ │A:好。 │ │ │ ├──┼───────┼─────────────────┤ │ │ │ ③ │106 年11月3 日│A:0000000000號(林孟瑋)【受話】│ │ │ │ │上午7 時42分許│B:0000000000號(黃家民)【發話】│ │ │ │ │ ├─────────────────┤ │ │ │ │ │A:喂,你到了嗎? │ │ │ │ │ │B:我到了,我在他家。 │ │ │ │ │ │A:你在他家等我一下。 │ │ │ │ │ │B:好啊。 │ │ │ │ │ │A:你有沒有帶? │ │ │ │ │ │B:我有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