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日發
- 選任辯護人
- 韓國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鈴喻律師
- 被告
- 林宗輝
- 選任辯護人
- 古富祺律師
- 被告
- 陳孟賢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仁律師
- 被告
- 許育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106 年度偵字第2343號),被告等就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22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貳支(含搭配使用門號○○○○○○○○○○號、○○○○○○○○○○號晶片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因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砲」之友人(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與庚○○(改名為蕭俊平,下稱庚○○)有賭債糾紛,甲○○與「小砲」為逼使庚○○盡速償還債務,與李文豪、黎仁碩(前開2 人涉犯妨害自由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小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上午4 、5 時許,由黎仁碩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李文豪,至嘉義市○區○○路000 ○0 號「嘉峰當鋪」(下稱嘉峰當鋪),利用人數優勢將庚○○強押上車至甲○○經營之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 段及中興路1 段交岔路口之「168 檳榔攤」(下稱168 檳榔攤),在168 檳榔攤內之期間,李文豪喝令庚○○寫下其親友之電話號碼,黎仁碩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則以分持短刀、木棍揮舞之方式威嚇庚○○,甲○○則向庚○○恫稱:「今天沒拿錢來就不用回家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庚○○,並非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庚○○因而寫下親友電話,而行無義務之事。甲○○、李文豪旋撥打電話予庚○○之親友,因時值凌晨,庚○○之多名親友均未接電話,嗣庚○○之姐接聽電話,李文豪(起訴書誤載為甲○○)向其恫稱:「如果不拿新臺幣(下同)1,480,000 元來贖人,就要讓你弟弟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之姐,使庚○○之姐心生畏懼,因而應允處理庚○○之債務,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甲○○與「小砲」將庚○○帶回嘉峰當鋪等候,迄同日晚間8 時許,庚○○之姐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交付750,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00 元)予甲○○,庚○○方獲釋放,甲○○因而受償250,000 元,「小砲」則受償500,000 元。
㈡乙○○、甲○○、丙○○因丁○○、陳宥源與戊○○有賭債糾紛,乙○○、甲○○、丙○○為協助丁○○、陳宥源與戊○○處理債務,乙○○、甲○○、丁○○、丙○○、陳宥源、李文豪及黎仁碩(前開3 人涉犯妨害自由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許,先由乙○○撥打電話予戊○○,聲稱要討論賭場事宜,戊○○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168 檳榔攤赴約,戊○○到場後,李文豪、甲○○均以三字經辱罵戊○○,並質問戊○○是否詐賭,因戊○○承認詐賭,甲○○遂指示丁○○將戊○○帶離168 檳榔攤,隨即有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少年或兒童)將戊○○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陳宥源、丙○○等人開車尾隨至雲林縣虎尾鎮「忍者PU B」,非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戊○○為求離開,聯絡其妻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攜帶200,000 元現金至「忍者PUB 」,俟戊○○交付該200,000 元現金予丁○○,並開立面額1,000,000 元之本票4 張、500,000 元之本票1張及300,000 元之本票1 張予陳宥源後,方獲釋放。
㈢甲○○、乙○○係成年人,因己○○與陳宏賓有賭債糾紛,陳宏賓委託甲○○催討債務,甲○○、乙○○、少年安○德(88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李文豪(涉犯妨害自由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陳宏賓在雲林縣麥寮鄉海豐國小旁「嘉傑公司」前與己○○見面,陳宏賓即通知甲○○已找到己○○,甲○○則通知乙○○、少年安○德及李文豪到場,向己○○表示要其配合回去處理債務,而強押己○○上車至168 檳榔攤後鐵皮屋,並拘禁己○○在該屋內,甲○○、乙○○、安○德及李文豪輪流看守己○○,以防止其脫逃,非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並要求己○○撥打電話予其父即雲林縣麥寮鄉代表會主席蔡長昆,要求蔡長昆出面代為償還債務,然因蔡長昆未予理會,己○○另撥打電話向其母陳素女求助,要求籌措1,500,000 元,惟陳素女亦未籌獲款項,嗣於同年12月16日,己○○趁在旁看守之甲○○睡覺之際,自上開處所後門逃離。
㈣嗣於106 年2 月23日上午8 時1 分許、8 時57分許,分別在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168 檳榔攤,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各別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8 時7 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 ○00號,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丁○○所有iPhone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愷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1.47公克、1.45公克);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9 時許,分別在嘉義市○區○○街00號12樓之1 、嘉義市○區○○街00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經丙○○同意搜索,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B11 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球棒3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甲○○、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22 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201 頁至第203 頁、第286 頁至第288 頁、第378 頁、第390 頁;本院卷㈡第34頁)。
㈡犯罪事實一㈠: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081號偵查卷㈡〈下稱他卷㈡〉第7 頁至第9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
⒉Google地圖查詢1紙(見他卷㈡第12頁)。
㈢犯罪事實一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㈠第3頁至第7 頁;他卷㈡第132頁至第134頁)。
⒉被告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見他卷㈢第181 頁至第182 頁)。
⒊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32張(見他卷㈡第21頁、第23頁至第36頁)。
⒋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紙(見他卷㈡第19頁)。
⒌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他卷㈠第182 頁至第184 頁)。
⒍被告甲○○之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55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他卷㈢第17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
⒎被告丁○○之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55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他卷㈢第84頁至第86頁)。
⒏被告乙○○之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55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他卷㈢第130 頁至第133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
⒐被告甲○○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張)。
⒑被告乙○○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⒒被告丙○○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⒓被告丁○○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㈣犯罪事實一㈢:
⒈證人即另案少年被告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㈡第92頁至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㈡第39頁至第42頁)。
⒊證人陳素女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㈡第37頁至第38頁)。
⒋證人黃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㈠第100 頁至第110 頁、第118 頁至第120頁)。
⒌被告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宏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他卷㈡第46頁至第60頁)。
⒍被告甲○○之臉書貼文1紙(見他卷㈡第61頁)。
⒎被告甲○○之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55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他卷㈢第17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
⒏被告乙○○之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55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他卷㈢第130 頁至第133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
⒐現場照片6張(見他卷㈡第45頁、第62頁)。
⒑被告甲○○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⒒被告乙○○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
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及共犯李文豪、黎仁碩與「小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犯罪事實一㈠共同利用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庚○○強押上車,並在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將告訴人庚○○關在168 檳榔攤內,期間長達數小時之久,始讓告訴人庚○○離去,渠等將告訴人庚○○拘禁168 檳榔攤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無疑。
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共犯李文豪、黎仁碩與「小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逼迫告訴人庚○○清償債務,先利用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庚○○強押至168 檳榔攤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復以言詞及行為恫嚇告訴人庚○○,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通知告訴人庚○○,使告訴人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安全,雖合於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又以前開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庚○○提供親友之聯絡資訊,而行無義務之事,雖亦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 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包含在私行拘禁妨害行動自由之意念中,又其所實施之脅迫已達於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且其所為恐嚇行為亦屬私行拘禁行為之實施,是以,恐嚇、強制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私行拘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⒉被告甲○○與共犯李文豪、黎仁碩、「小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私行拘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一㈡:
⒈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甲○○、乙○○、丁○○、丙○○及共犯李文豪、黎仁碩、陳宥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逼迫告訴人戊○○解決詐賭糾紛,先利用人數優勢將告訴人戊○○強押上車,在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將告訴人戊○○關在「忍者PUB 」,期間長達數小時之久使讓告訴人戊○○離去,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甲○○、乙○○、丁○○、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又渠等妨害告訴人戊○○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之行為,應為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㈡各共犯供述各人分擔犯罪行為,或因各人記憶欠清,或因隱匿同夥人之犯行,縱略有出入,然各共犯既有犯意之聯絡,則其犯罪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無論其參與犯罪,究係何部分之行為(甚或未參與而推由他人實行),各共犯自應就全體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經查,被告甲○○、乙○○、丁○○、丙○○與共犯陳宥源、李文豪及黎仁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一㈢:
⒈查被告甲○○、乙○○與共犯安○德及李文豪,藉由其等人數優勢,強押被害人己○○搭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之脅迫方式,強令被害人己○○前往168 檳榔攤處理債務,而後將之禁錮在屋內,客觀上已達使之失卻各該場所之離去自由,將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顯已該當「私行拘禁」之要件,首堪認定。
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又其等妨害被害人己○○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之行為,應為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乙○○、甲○○與共犯安○德、李文豪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私行拘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乙○○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本件被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且前案係毀損罪,與本案私行拘禁罪,均屬暴力犯罪,犯罪性質相近,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乙○○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乙○○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少年安○德係88年4 月生,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㈢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乙○○、甲○○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79頁、第81頁),故被告乙○○、甲○○與少年安○德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㈢之私行拘禁犯行,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乙○○、甲○○、丁○○、丙○○僅因為處理私人債務糾紛,分別為上開強制、恐嚇、私行拘禁等犯行,且剝奪告訴人庚○○、戊○○、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時間非短,復被告甲○○以脅迫方式對無辜之第三人即告訴人庚○○之姐實施恐嚇,被告甲○○之行為惡性重大,渠等所為均實不足取。惟被告乙○○、甲○○、丁○○、丙○○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甲○○與告訴人庚○○、被害人己○○均達成和解;被告乙○○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各1 紙(見本院卷㈠第307 頁、第309 頁、第319 頁)存卷可考,然被告甲○○、乙○○、丁○○、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未能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戊○○所受之損害,是渠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種植檳榔之經濟狀況,離婚,現與父母親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㈠第399 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網路代購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 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㈠第399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日薪約1,500 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㈠第379 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程行負責人,月收入約8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7頁),併考量被告乙○○、甲○○、丁○○、丙○○參與前開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甲○○、乙○○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因而取得告訴人庚○○所交付之現金250,000 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現金250,000 元係屬被告甲○○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物,然被告甲○○已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其中60,000元等情,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7 頁),故應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庚○○之部分應為190,000 元(計算式:250,000 元-6,0000元=190,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犯罪事實一㈡:
⒈經查,被告甲○○持用其所有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其所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丁○○持用其所有iPhone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被告丙○○持其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互相聯繫後,共同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私行拘禁犯行乙節,業據被告甲○○、乙○○、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80 頁;本院卷㈠第396 頁至第397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行動電話在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在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在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在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甲○○所有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既非被告乙○○、丁○○、丙○○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丁○○、丙○○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乙○○、丁○○、丙○○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被告乙○○所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既非被告甲○○、丁○○、丙○○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丁○○、丙○○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甲○○、丁○○、丙○○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被告丁○○所有iPhone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既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乙○○、丙○○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庸於被告甲○○、乙○○、丙○○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被告丙○○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既非被告甲○○、乙○○、丁○○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乙○○、丁○○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庸於被告甲○○、乙○○、丁○○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因而取得被害人戊○○所交付之現金200,000 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現金200,000 元係屬被告丁○○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物,應係被告丁○○私行拘禁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甲○○、乙○○、丙○○、丁○○因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取得現金200,000 元,被告甲○○、乙○○、丙○○均未分得該200,000 元等節,業據被告甲○○、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93 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㈡第35頁)相符,且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甲○○、乙○○、丙○○有因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分得任何財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庸諭知沒收。
㈥犯罪事實一㈢:經查,被告甲○○持用其所有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其所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共同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私行拘禁犯行乙節,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96 頁至第397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在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在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再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甲○○所有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既非被告乙○○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被告乙○○所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既非被告甲○○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㈦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均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黃立夫、魏偕峯、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甲○○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1 │現金150,000 │ │雲林縣警察局扣││ │元 │ │押物品目錄表(││ │ │ │見他卷㈢第23頁││ │ │ │) │├──┼──────┼──┼───────┤│2 │行動電話(含│1支 │雲林縣警察局扣││ │門號00000000│ │押物品目錄表(││ │00號SIM 卡1 │ │見他卷㈢第23頁││ │張) │ │) │├──┼──────┼──┼───────┤│3 │行動電話(含│1支 │雲林縣警察局扣││ │門號00000000│ │押物品目錄表(││ │11號SIM 卡1 │ │見他卷㈢第23頁││ │張) │ │) │├──┼──────┼──┼───────┤│4 │鐵管 │1支 │雲林縣警察局扣││ │ │ │押物品目錄表(││ │ │ │見他卷㈢第23頁││ │ │ │) │├──┼──────┼──┼───────┤│5 │借據及保管條│4張 │雲林縣警察局扣││ │(黃靜慧) │ │押物品目錄表(││ │ │ │見他卷㈢第24頁││ │ │ │)、扣押物品清││ │ │ │單(見本院卷㈠││ │ │ │第161 頁) │├──┼──────┼──┼───────┤│6 │借據 │1張 │雲林縣警察局扣││ │ │ │押物品目錄表(││ │ │ │見他卷㈢第24頁││ │ │ │) │├──┼──────┼──┼───────┤│7 │汽車駕照影本│1張 │雲林縣警察局扣││ │(陳淑珠) │ │押物品目錄表(││ │ │ │見他卷㈢第24頁││ │ │ │) │├──┼──────┼──┼───────┤│8 │身分證影本(│11張│雲林縣警察局扣││ │莊秀惠) │ │押物品目錄表(││ │ │ │見他卷㈢第24頁││ │ │ │) │├──┼──────┼──┼───────┤│9 │戶口名簿 │1張 │雲林縣警察局扣││ │ │ │押物品目錄表(││ │ │ │見他卷㈢第24頁││ │ │ │) │├──┼──────┼──┼───────┤│10 │本票 │40張│雲林縣警察局扣││ │ │ │押物品目錄表(││ │ │ │見他卷㈢第24頁││ │ │ │) │├──┼──────┼──┼───────┤│11 │筆電 │2臺 │雲林縣警察局扣││ │ │ │押物品目錄表(││ │ │ │見他卷㈢第24頁││ │ │ │) │├──┼──────┼──┼───────┤│12 │借據及保管條│2張 │雲林縣警察局扣││ │(未完成) │ │押物品目錄表(││ │ │ │見他卷㈢第28頁││ │ │ │) │├──┼──────┼──┼───────┤│13 │黃茂欽委託書│1份 │雲林縣警察局扣││ │ │ │押物品目錄表(││ │ │ │見他卷㈢第28頁││ │ │ │) │├──┼──────┼──┼───────┤│14 │監視器主機 │1臺 │雲林縣警察局扣││ │ │ │押物品目錄表(││ │ │ │見他卷㈢第28頁││ │ │ │) │├──┼──────┼──┼───────┤│15 │勘查相片 │1張 │雲林縣警察局扣││ │ │ │押物品目錄表(││ │ │ │見他卷㈢第28頁││ │ │ │) │├──┼──────┼──┼───────┤│16 │本票影本(鄧│4張 │雲林縣警察局扣││ │人榮) │ │押物品目錄表(││ │ │ │見他卷㈢第28頁││ │ │ │) │├──┼──────┼──┼───────┤│17 │借據(黃哲益│1張 │雲林縣警察局扣││ │) │ │押物品目錄表(││ │ │ │見他卷㈢第28頁││ │ │ │) │├──┼──────┼──┼───────┤│18 │空白和解書 │1張 │雲林縣警察局扣││ │ │ │押物品目錄表(││ │ │ │見他卷㈢第28頁││ │ │ │) │├──┼──────┼──┼───────┤│19 │空白汽車買賣│1張 │雲林縣警察局扣││ │合約書 │ │押物品目錄表(││ │ │ │見他卷㈢第28頁││ │ │ │) │├──┼──────┼──┼───────┤│20 │本票影本、支│各1 │雲林縣警察局扣││ │票影本(陳品│張 │押物品目錄表(││ │諺) │ │見他卷㈢第28頁││ │ │ │) │├──┼──────┼──┼───────┤│21 │建物及土地所│各1 │雲林縣警察局扣││ │有權狀(黃哲│張 │押物品目錄表(││ │益) │ │見他卷㈢第28頁││ │ │ │) │├──┼──────┼──┼───────┤│22 │臺灣嘉義地方│1張 │雲林縣警察局扣││ │法院支付命令│ │押物品目錄表(││ │影本 │ │見他卷㈢第29頁││ │ │ │) │├──┼──────┼──┼───────┤│23 │民事支付命令│1張 │雲林縣警察局扣││ │聲請狀影本 │ │押物品目錄表(││ │ │ │見他卷㈢第29頁││ │ │ │) │├──┼──────┼──┼───────┤│24 │臺灣嘉義地方│1張 │雲林縣警察局扣││ │法院裁定確定│ │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書影本 │ │見他卷㈢第29頁││ │ │ │) │├──┼──────┼──┼───────┤│25 │臺灣嘉義地方│1張 │雲林縣警察局扣││ │法院裁定確定│ │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書(影本│ │見他卷㈢第29頁││ │) │ │) │└──┴──────┴──┴───────┘附表二:被告乙○○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1 │本票 │6張 │刑事警察局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見││ │ │ │他卷㈢第132 頁││ │ │ │) │├──┼──────┼──┼───────┤│2 │本票委託書 │1件 │刑事警察局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見││ │ │ │他卷㈢第132 頁││ │ │ │) │├──┼──────┼──┼───────┤│3 │iphone行動電│1支 │刑事警察局扣押││ │話(含門號09│ │物品目錄表(見││ │00000000號SI│ │他卷㈢第132 頁││ │M 卡) │ │) │├──┼──────┼──┼───────┤│4 │支票 │2張 │刑事警察局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見││ │ │ │他卷㈢第132 頁││ │ │ │) │├──┼──────┼──┼───────┤│5 │針孔密錄器 │2組 │刑事警察局扣押││ │(手機型、打│ │物品目錄表(見││ │火機型) │ │他卷㈢第133 頁││ │ │ │) │├──┼──────┼──┼───────┤│6 │針孔及微型耳│1組 │刑事警察局扣押││ │機 │ │物品目錄表(見││ │ │ │他卷㈢第133 頁││ │ │ │) │├──┼──────┼──┼───────┤│7 │NOKIA 廠牌行│1支 │刑事警察局扣押││ │動電話(無SI│ │物品目錄表(見││ │M 卡) │ │他卷㈢第137 頁││ │ │ │) │├──┼──────┼──┼───────┤│8 │SAMSUNG 廠牌│1支 │刑事警察局扣押││ │行動電話(無│ │物品目錄表(見││ │SIM 卡) │ │他卷㈢第137 頁││ │ │ │) │├──┼──────┼──┼───────┤│9 │商業本票 │1本 │刑事警察局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見││ │ │ │他卷㈢第137 頁││ │ │ │) │├──┼──────┼──┼───────┤│10 │合作金庫銀行│1本 │刑事警察局扣押││ │存摺(蕭欣易│ │物品目錄表(見││ │) │ │他卷㈢第137 頁││ │ │ │) │├──┼──────┼──┼───────┤│11 │合作金庫銀行│1張 │刑事警察局扣押││ │金融卡 │ │物品目錄表(見││ │ │ │他卷㈢第137 頁││ │ │ │) │├──┼──────┼──┼───────┤│12 │私章(蕭欣易│1個 │刑事警察局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見││ │ │ │他卷㈢第137 頁││ │ │ │) │├──┼──────┼──┼───────┤│13 │鋁棒 │2支 │刑事警察局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見││ │ │ │他卷㈢第137 頁││ │ │ │) │├──┼──────┼──┼───────┤│14 │隨身碟 │1個 │刑事警察局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見││ │ │ │他卷㈢第137 頁││ │ │ │) │├──┼──────┼──┼───────┤│15 │毒品咖啡 │1盒 │刑事警察局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見││ │ │ │他卷㈢第132 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