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文俊
- 被告
- 林韋丞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曹合一律師
- 被告
- 李承韡
- 被告
- 林季衡
- 被告
- 許文章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45、2941、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鋁棒壹支(一0七年度保管檢字第七六五號〈4-4〉貳支鋁棒中較短者)沒收之;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如附表二所載。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如附表二所載。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所載。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壹支(一0七年度保管檢字第七六五號〈4-4〉貳支鋁棒中較長者)沒收之。
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凌晨2 時許,經友人介紹至雲林縣○○鎮○○里○○000 號即庚○○之友人綽號「三哥」之男子所經營賭場,把玩百家樂(庚○○等人涉犯賭博、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因此賭輸新臺幣(下同)59,273,600元。惟因甲○○無法償債,庚○○為協助綽號「三哥」之男子索討賭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4日晚間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傳送語音檔內容恫稱:「你也是要,今天你要是沒有出來見面明天,我要來找主席,吼,你家的店我講白的就不用開了,我真的,你跟我弄這一齣,我真的沒有辦法對我後面的交代,我已經在艱苦了,你還給我背這一條(台語)。」等語,致甲○○於同日收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身體、財產之安全。嗣庚○○得悉甲○○在雲林縣二崙鄉港後村荷苞嶼產業道路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內聚賭後,復續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己○○、丁○○、戊○○、辛○○等人,於107 年2 月25日凌晨3 時許,分乘數部車輛及攜帶球棒至該鐵皮屋外,庚○○、戊○○先在外對屋內叫喊:「永富啊你出來!」,惟本案鐵皮屋內聚賭之甲○○及眾人聽聞聲響,誤認為警察到來,遂迅自該鐵皮屋後門四散奔逃,庚○○、己○○、丁○○、辛○○等人則分持球棒破門進入鐵皮屋內,並砸毀屋內物品、門窗等物(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戊○○則另持其於105 年間自綽號「腥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3 顆,且自彼時起即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意,先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仿造散彈槍撞擊鐵皮屋內房間之門,致誤擊1 發子彈,惟該散彈槍隨即遭庚○○搶下,但戊○○又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金牛座手槍,至鐵皮屋後門,朝空射擊2 發子彈(其中1 發子彈為不發彈,掉落於地),以示警告。嗣甲○○於逃跑時,聽見槍聲,復自同賭場他人得悉其為來者欲找對象,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繼經警方循線查知上情,並在戊○○自白後,於107 年3 月27日晚間11時50分許,帶同警方至雲林縣○○鎮○○里○○○○○○○○○○○○號1 、2 所示之槍枝。
二、庚○○、己○○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19日前某日,在雲林縣○○鎮○○里○○0 ○0 號己○○住處或其他不詳地點,收受綽號「樂咖」之癸○○及其他不詳之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等物後,自彼時起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己○○住處。繼於107 年5 月20日上午11時許,己○○因其另涉他案,擔心經警查獲該批槍彈,乃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等物,藏放鄰近之土庫鎮石廟里溪心3 號圍牆旁砂糖袋內。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為該處屋主張智雄發現上揭槍彈等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下述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揭規定,原則不得作為證據,又以下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主張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並未釋明有何傳聞例外,本院就此部分證據,即不供認定下述被告犯罪事實之用。
㈠對被告戊○○無證據能力部分:證人甲○○於107 年2 月26日之警詢筆錄、證人丁○○於同年3 月27日之警詢筆錄及證人子○○、丑○○於同年3 月9 日之警詢筆錄。
㈡對被告庚○○無證據能力部分:證人甲○○於107 年2 月25日及26日之警詢筆錄、證人子○○、丑○○於同年3 月9 日之警詢筆錄、證人己○○於同年5 月20日及21日之警詢筆錄。
㈢對被告己○○無證據能力部分:證人甲○○於107 年2 月25日及26日之警詢筆錄、證人子○○、丑○○於同年3 月9 日之警詢筆錄、證人庚○○於107 年5 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按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第4691號判決要旨)。本件上揭無證據能力之證人警詢筆錄部分,如經檢察官、辯護人於詰問時作為彈劾證據,本院自得以之為判斷事實,形成心證之參考。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198 頁、第280 頁、第352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
㈠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他字卷二第191 頁至第197 頁;他字卷一第261 頁至第263 頁;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95 頁;本院卷三第136 頁至第142 頁),核與證人甲○○、子○○、丑○○、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97頁、第298 頁至第316 頁、第458 頁至第482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己○○、丁○○、辛○○等人於警詢筆錄(丁○○部分除外)、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證述情節(警819 號卷第9 頁至第25頁;他字卷一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243頁至第244 頁、第253 頁至第254 頁;他字卷二第7 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87頁、第205 頁至第217 頁;偵2745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56張、現場圖1 張(他字卷一第31頁至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3 月2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他字卷二第199 頁至第202頁)、扣案之長槍、手槍照片4 張(偵2745號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1張(警卷二第117 頁至第128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 年1 月17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00396號函附之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16張(本院卷一第307 頁至第325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可佐。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上揭槍彈,經警查獲後,將該批槍彈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鑑定書證及鑑定結果亦如附表所載,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被告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關於被告庚○○、己○○、丁○○、戊○○、辛○○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被告庚○○坦承因被害人甲○○於107 年2 月12日凌晨2時許,經友人介紹至雲林縣○○鎮○○里○○000 號即被告庚○○之友人綽號「三哥」之男子所經營賭場,把玩百家樂,被害人甲○○因此賭輸59,273,600元。惟因被害人甲○○無法償債,其為協助綽號「三哥」之男子索討賭債,先於107 年2 月14日晚間11時許,自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傳送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語音檔內容,復於同年月25日凌晨3 時許,夥同被告己○○、丁○○、戊○○、辛○○等人,分持球棒至本案鐵皮屋,並毀損屋內物品等情(本院卷一第265 頁至第272 頁;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第194 頁至第218 頁),而就其緣由,則供稱:「我有傳語音訊息給他,我的意思是請甲○○出面處理賭債事宜,並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我原本的意思是如果甲○○不出面處理,我只好找他的家人來幫甲○○清償這筆賭債。……我們本來就都在虎尾興南里租屋處,是甲○○打電話來跟我們在電話中起了爭執,我才會找己○○、辛○○、戊○○、丁○○一同前往二崙鄉油車村鐵皮屋賭場找甲○○。……鐵皮屋大門是我們用球棒、板凳打破的。」等語(他字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並就其所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他字卷一第254 頁;本院卷一第265 頁至第266 頁;本院卷三第128 頁至第129 頁)。
㈡被告己○○坦承其應被告庚○○之邀約,於同年月25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被告丁○○、戊○○、辛○○等人,分持球棒至本案鐵皮屋,並毀損屋內物品等情(本院卷一第265 頁至第272 頁),其供稱:「AMD-6088號是我所有,由我駕駛,……當時我們現場所有人都只有拿木棒、鋁棒。……是庚○○告訴我甲○○在鐵皮屋內,庚○○打電話給我找甲○○,我們到現場只有用棍棒砸毀現場,……」(他字卷二第209 頁、第211 頁)、「我是拿球棒,當時天色很暗,我沒有看到戊○○拿什麼東西。後來砸完之後,我沒有和他們去虎尾會合,我們各自回家。」等語(他字卷二第244 頁),並就其所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他字卷一第244 頁;本院卷一第265 頁至第266 頁;本院卷三第135 頁)。
㈢被告丁○○坦承其應被告庚○○之邀約,於同年月25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並夥同被告己○○、戊○○、辛○○等人,分持球棒至本案鐵皮屋,並由同行之人毀損屋內物品等情(本院卷一第344 頁至第346 頁),其供稱:「AQG-3500號由我駕駛,當時車上有庚○○及己○○的朋友,我們這台車3 個人,當時我只有看到鋁棒。……(問:你們如何得知甲○○在鐵皮屋內?)庚○○接到電話的。……(問:你們是何人聯繫集結前往槍殺甲○○?)庚○○。……我不知道槍擊案件是何人策劃,當時是庚○○叫我開車載他及己○○的朋友過去,……」(他字卷一第137 頁、第139 頁)、「107 年2 月25日凌晨我有開車到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的一間鐵皮屋,我載庚○○到那邊找甲○○,庚○○應該是要找甲○○討債。……我開AQG-3500號車,我都在車上,庚○○進去之後,一開始他們有開門,後來把門關起來,之後有10幾個人下車進去,進去他們就一直砸一直砸,我當時待在車上,後來回到集合的地方,我就聽戊○○說他有開霰彈槍。」(他字卷一第150 頁)、「我載庚○○去的時候知道他們要去砸物品,我知道他們有債務糾紛,……」等語(本院卷一第345 頁),並就其所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三第142 頁)。
㈣被告戊○○坦承其應被告庚○○之邀約,於同年月25日凌晨3 時許,乘坐被告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被告己○○、丁○○、辛○○等人,其則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對本案鐵皮屋內之房間誤擊1 槍,另在本案鐵皮屋後門處對空射擊1 槍,其餘同行之人則分持球棒至本案鐵皮屋內,並毀損屋內物品等情(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第188 頁、第344 頁至第346 頁),其並供稱:「警方取獲之槍械是我帶去雲林縣二崙鄉港後村鐵皮屋開槍的。二把槍都是我拿的。……我當天是持散彈槍要將房門砸開時,敲擊太大力結果造成槍枝走火,將子彈擊發後,庚○○即阻止我,並將散彈槍搶走,我就往後門跑去,將腰際上的手槍拔出對空開1 槍後,我拉槍機把上膛的子彈拉出,所以我散彈槍與手槍各開1 槍。」(他字卷二第196 頁)、「107 年2 月25日凌晨我有到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的一間鐵皮屋,我去找甲○○向他討債,因為他欠庚○○錢。到那裡我持椅子把玻璃打破,發現後面還有一個門,本來要用霰彈槍把門撞破,結果不小心走火,後來庚○○馬上把我的霰彈槍搶走,我發現原本後門在另外一個地方,我就朝後門開了一槍,想讓他們停下來看誰是甲○○,我就馬上將槍退膛,就掉了一顆子彈在那裡,因為後門有點高,我就繞過前門到後面去找,沒有找到我們就離開了。」(他字卷一第262 頁)、「我槍不是朝屋內射擊,是在用槍管撞擊屋內木門時不慎擦槍走火,是辛○○先載我到那邊,庚○○給丁○○載隨後才到。……槍沒有朝人射擊,是朝天空,開槍是要讓他嚇到停止,不要再跑,我沒有開第二槍,是我退彈時掉在地上,我沒有撿走。」等語(本院卷一第185 頁),並就其所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他字卷一第263 頁;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第185 頁;本院卷三第141 頁至第142 頁)。
㈤被告辛○○坦承其應被告庚○○之邀約,於同年月25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夥同被告己○○、丁○○等人,分持球棒至本案鐵皮屋,並毀損屋內物品等情(本院卷一第344 頁至第346 頁),其供稱:「我拿棒球棍打破玻璃,何人開槍我不知道。……AMD-9726號是我媽媽所有,當時是我駕駛,我駕駛該車搭載戊○○。當天我先去戊○○的家載他,前往雲林縣○○鎮○○里○○000 號喝酒(當時有庚○○、戊○○,剩下我不認識),當下就有人說要去吵架,我們一群人就出發。……印象中我去的時候,該落地窗已經破了,我走最後我有再把他敲2 下,我有再走進去,一下子我就又出來了。」(他字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107年2 月25日凌晨,我有到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的一間鐵皮屋,我去尋仇吵架,我是跟著戊○○去的,我開AMD-9726號自小客車載戊○○,我車子還沒有完全停好,他就衝進去了,我當時進去有拿球棒,我有持球棒砸玻璃,當時玻璃已經破了。」等語(他字卷一第236 頁),並就其所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於檢察官訊問中為認罪之表示(他字卷一第236 頁)。
㈥被害人甲○○就其遭受恐嚇之情節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於107 年2 月12日,經友人介紹至雲林縣○○鎮○○里○○000 號賭場賭博,並因而積欠賭債59,273,600元,被告庚○○屢向伊催討,並於107 年2 月14日晚間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傳送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語音檔內容為恐嚇,伊曾向被告庚○○表示禍不及家人,並因此感到害怕。又伊於107 年2 月25日凌晨3 時許,與友人至本案鐵皮屋找朋友,該處有人聚賭,未久,伊即聽到「碰」一聲,伊及眾人均以為警察撞門臨檢,伊與眾人皆鳥獸散,伊自本案鐵皮屋後門逃跑至田間後,有聽見槍聲,但當下並未感覺是朝伊與眾人方向開槍,亦未感到子彈朝其方向而來,事後伊才知確實有人開槍及本案鐵皮屋內物品遭受損壞,且自他人轉述當場有人呼喊伊名,被告庚○○並有到場等情,另被告庚○○於此事發生前1 、2 天,曾自行或經由他人打電話給伊,語氣不佳,故伊於逃跑後即猜測為被告庚○○所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4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去玩不到兩、三次,結果人家就在那邊喊警察來了,大家就四處分散跑了,我來不及跑,因為太多人了,我就躲在火犁車的下面,用網子蓋著。(本來裡面)應該有30多人。……那是放炮或是槍聲我不知道,但是我看到人家拿槍進來。……就有人衝進來,拿一把長槍就放在桌上,我看到就這樣,他有自稱他自己的名字,說他要找什麼永富的。……(他說)我叫文俊(台語),他要找永富,跟你們都沒有關係,我聽到是這樣子,在場子裡面有個高高的人就帶他們進去一個房間講話,過不久他們就走了。……那時我在場子裡面賭博,他們在喊警察來了,他們衝進來時有人在擋住門,在喊警察來了,那時候大家就在跑了。……(問:在你聽到門窗破裂聲之前,有沒有聽到有人在外面大聲的喊永富出來之類的話?)那時候只聽到警察來了,印象中還有講他的名字。……一開始人家在喊警察來了,敲玻璃之後,我在外面又聽到炮聲,結果又在喊永富ㄟ、永富ㄟ。……(問:你在賭場聽到有人要找永富,這件事情你有無跟其他人說?)應該顧場子那個人他們就自己會說了。(問:你有無跟甲○○講?)是他來找我的,所以我才來作證。」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庚○○即為上述事發時自稱為「文俊」之人等情(本院卷二第461 頁至第462 頁、第466頁至第467 頁、第474 頁至第477 頁)大致相符。此外,被告庚○○確實於107 年2 月14日晚間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甲○○傳送語音檔內容恫稱:「你也是要,今天你要是沒有出來見面明天,我要來找主席,吼,你家的店我講白的就不用開了,我真的,你跟我弄這一齣,我真的沒有辦法對我後面的交代,我已經在艱苦了,你還給我背這一條(台語)。」等語,致被害人甲○○於同日收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身體、財產之安全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為被害人甲○○證述無誤(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103 頁),並有107 年2 月2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56張、現場圖1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AMD-9726號、AQG-35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張(他字卷一第25頁至第61頁、第85頁至第95頁)、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71 號搜索票影本2 張(他字卷一第117 頁、他字卷二第149 頁)、執行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鋁棒2支,他字卷一第119 頁至第123 頁)、被告丁○○、庚○○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指認照片2 張(他字卷一第143 頁、他字卷二第35頁)、被告辛○○、戊○○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指認照片2 張(他字卷二第105 頁、第181 頁)、執行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3 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己○○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指認照片1 張(他字卷二第199 頁至第202 頁、第225 頁)、扣案之鋁棒照片1 張(偵2745號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43943號及同年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37886號鑑定書2 份(偵2745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01 頁至第106 頁)、扣案之長槍、手槍照片4 張(偵2745號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1張(警卷二第117 頁至第128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 年1 月17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00396號函附之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16張(本院卷一第307 頁至第325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鋁棒2 支(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765 號〈4-4 〉;本院卷一第115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可佐,堪信屬實。
㈦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此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人之行動自由(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4232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庚○○為協助綽號「三哥」之男子索討賭債,於107 年2 月14日晚間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甲○○傳送語音檔內容為恐嚇等語,顯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為之,並致被害人甲○○於同日收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身體、財產之安全。嗣被告庚○○得悉被害人甲○○在本案鐵皮屋內聚賭後,復夥同被告己○○、丁○○、戊○○、辛○○等人,於同年2 月25日凌晨3 時許,分乘數部車輛及攜帶棍棒至該鐵皮屋外,被告庚○○、戊○○先在外對屋內叫喊:「永富啊你出來!」,待鐵皮屋內聚賭之被害人甲○○及眾人聽聞聲響,誤認警察到來,迅自該鐵皮屋後門四散奔逃,被告庚○○、己○○、丁○○、辛○○等人則分持球棒破門進入鐵皮屋內砸毀屋內物品、門窗等物,被告戊○○另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金牛座手槍,至鐵皮屋後門,朝空射擊2 發子彈(其中1 發子彈為不發彈,掉落於地),以示警告等情,顯然被告庚○○係續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為之,而被告己○○、丁○○、戊○○、辛○○等4 人則就此與被告庚○○具有犯意聯絡而參與之,並致被害人甲○○於得悉後,心生畏懼等情至明。又被告庚○○等5 人固於107 年2 月25日凌晨3 時許,分持棍棒毀損本案鐵皮屋內之物品,惟被害人甲○○在本案鐵皮屋內之角色至多為參與聚賭之賭客或來訪之人,並非本案鐵皮屋之實際所有人,其就本案鐵皮屋內物品遭受破壞,並無財產損害或任何實害發生,且被告庚○○等人攜帶棍棒及槍枝前去,並在本案鐵皮屋外呼喊被害人之名「永富」,又於進入本案鐵皮屋後,對現場未及離開者表示其要找「永富」,與在場他人無關等語,可見被告庚○○等人對被害人甲○○以外之他人財產毀損行為、分持棍棒到場及揚言欲找被害人甲○○等情,均係對被害人甲○○之威嚇示警行為,即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為恐嚇,屬侵害被害人甲○○免於恐懼之行動意思決定自由,與被告庚○○等5 人毀損本案鐵皮屋內物品之行為,分屬二事,並無毀損實害吸收恐嚇危險之吸收關係甚明,自應分別處罰(毀損本案鐵皮屋內之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辯護意旨主張依吸收關係,不再論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㈧至於被告庚○○等人到達本案鐵皮屋時,在場之賭客及眾人係因誤以警方到來而四散奔逃,已如前述,其等顯非因被告庚○○等人之任何毀損行為而生畏懼。又被告庚○○等人係針對被害人甲○○而去,且於本案鐵皮屋內,被告庚○○更對未及離去之賭客表明來找被害人甲○○,與在場他人無關等語,亦詳述如前。故被告庚○○等人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所及對象僅以被害人甲○○為限,並未及於本案鐵皮屋內之他人,且在場他人之奔逃非因見聞被告毀損或其他行為所致,而係誤警到來,是被告庚○○等應僅為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起訴書所載被告庚○○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恫稱:「今天如果不出來見面,明天要去找他家人,並要他店也不用開了!」等語,核與本院勘驗內容有別,應屬有誤,實則被告庚○○係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甲○○傳送語音檔內容為恐嚇,且恐嚇內容為如事實欄所載,應予更正。再被告戊○○雖稱其在本案鐵皮屋後門對空僅開1 槍,但扣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現場遺留子彈1 顆,雖為不發彈,但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有該鑑定書可參,可見該1 發子彈係經射擊而未發,連同現場遺留之另一彈殼,被告戊○○應在本案鐵皮屋後門射擊2 發,但其中1 發子彈為不發彈,應可認定,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庚○○、己○○、丁○○、戊○○、辛○○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於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中已為認罪之供述(他字卷一第236頁),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意在恐嚇,參以上述,實不足採。關於被告庚○○、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㈠查被告己○○於107 年5 月20日上午11時許,將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等物,自其住處即雲林縣○○鎮○○里○○0 ○0 號,移置並藏放在其住處鄰近之土庫鎮石廟里溪心3 號圍牆旁砂糖袋內,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為屋主張智雄發現上述槍彈等物,警方據報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到場查扣,而被告庚○○、己○○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主動至雲林縣警察局土庫分駐所,向警方供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等物來源為綽號「樂咖」之男子癸○○所遺留,其等曾將該批槍枝彈匣中之子彈退彈,再由被告己○○將之持往藏放等語,而警方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等物,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所載。又警方查扣附表二所示槍彈等物時,經採證附表二編號1 (即現場編號B-1 )之槍枝彈匣之指紋照片,送鑑指紋照片比對結果,與被告己○○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再附表二編號2 (即現場編號B-2 )槍枝握把及扳機,檢出之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與被告庚○○DNA-STR 型別相符;另編號D-3-1 轉移棉棒(採自附表二槍彈等物所在之紫紅色後背包內之編號D-3 耳機)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二人DNA ,主要型別檢出一女性型別,未發現相符者;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己○○DNA ,另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己○○型別相符等情,為被告庚○○、己○○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供述及坦承甚明(警819 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5頁;偵2745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一第265 頁至第273 頁),核與證人即土庫分駐所長壬○○、證人即虎尾分局偵查佐丙○○證述相合(本院卷二第436 頁至第457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30日刑紋字第1070050762號、同年8 月13日刑生字第1070050629號鑑定書各1 份(警819 號卷第97頁至第100頁;偵5277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5 月2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7年5 月20日現場蒐證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譯文1 份、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20張(警819 號卷第39頁至第95頁、第109 頁至第124 頁)、扣案之改造手槍4 支、彈匣5 個、槍管4 個照片1 張(偵5277號卷第41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庚○○、己○○於警方查扣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等物之同日,被告庚○○、己○○即主動至土庫分駐所向警方說明,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107 年5 月18日下午3時許,我去己○○他家坐,後來在同天晚上接近24時許,一名外號叫樂咖的男子來找己○○,坐沒多久(約半小時)後就離開了,樂咖離開後己○○便出去尿尿,己○○尿尿回來時便拿著一袋紙袋,然後跟我說這好像是樂咖遺留下來的,後來我便與己○○一起將該紙袋打開檢視,才發現裡面裝有槍枝等物品。……當時樂咖是先跟己○○講而已,後來樂咖有出去講一下電話,己○○便跟我提到樂咖要把槍枝寄放在他那邊,當時我建議他拒絕。樂咖並沒有在我面前提起過這件事,他只有向己○○提起過。……我印象中當晚與己○○打開紙袋時,裡面有4 把槍。當時我們打開紙袋檢視後,發現裡面的槍枝彈匣內都有子彈,因為我們怕危險,所以便將子彈都退下來,當時我有一起幫忙,後來我便向己○○建議把這些東西收起來,並快點跟樂咖聯絡,叫他拿回去。我只叫己○○把東西收起來,但是我不知道己○○把東西放在哪裡。……這些物品只有我跟己○○知道而已,我有摸這些東西,因為我擔心這些槍枝會走火,所以我便與己○○一起把槍枝彈匣內的子彈退出。……後來我沒有詢問己○○如何處理這些物品,我只有當下告訴己○○要快點處理掉,後續我便沒有追問了,直到己○○跟我說好像被警察發現了,我才知道己○○拿去藏匿。」等語(警819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又被告己○○於警詢中則稱:「107 年5 月18日晚間約11時許,『樂咖』來我家找我聊天,他於凌晨0 時許離開之後,我在我家門外尿尿時,發現在門旁邊的輪子花盆外,有一個紙袋,紙袋裡面裝有黑色塑膠盒、黑色包包(裡面的東西就是警方後來所查扣的東西),另外紙袋內還有一把槍跟一些瑣碎的東西,後來因紙袋破裂,我就將這把槍以及瑣碎的東西放在我的LV黑色側背包裡。……因為「樂咖」約1 、2 個月前有告訴我,要把一些東西寄放在我這邊,當時我跟他說因為我還有案件在訴訟中,所以叫他不要放在我這邊,所以我認為這就是他那時候說要寄放在我這裡的東西;107 年5 月18日當天晚上『樂咖』來我家時也有提到要寄放東西在我這裡,但我還是以我有案件在訴訟中拒絕他。……因為我擔心將這些東西放在家裡會被查獲,到時候會被認為是我所有的,所以我情急之下便把這些東西先藏匿在我家附近之資源回收場。……我是於107 年5 月20日早上大約11點多,從我家騎我的粉紅色PGO 摩托車將這些物品拿去該處藏匿,我丟完後就馬上騎回家,中間沒有去其他地方。……我的老闆庚○○也知道這些物品,因為發現物品當天他也在我家,我將物品拿回家裡之後他也有看到,當時與他一起打開物品檢視,並發現槍枝裡面都有子彈,我便與庚○○一起把子彈退出避免走火,所以槍枝除了我之外,庚○○也有摸過。……庚○○當天就叫我把東西收一收,並聯繫『樂咖』將這些東西快點拿走,之後庚○○就回家了,他不知道我把這些物品藏匿於該處。」等語(警819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其等一致供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等物,係綽號『樂咖』之癸○○未經被告己○○之同意而將之遺留於被告己○○住處門口,嗣為被告己○○外出小解而發現等情。
㈢惟查,被告己○○就其如何發現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等物,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他就跟我說要寄放東西,我跟他說不要,因為我本身有案件,我不想要惹麻煩,當時他來找我說要寄放東西,我跟他說不要,他走後我要去外面尿尿,看到地上有包東西,才知道裡面是槍枝及子彈。……(問:你是在你家外面看到這些槍枝、子彈?)在我家外面路邊的花圃。……(問:樂咖離開時,你沒有送他出去?)沒有,我們都坐我家外面的停車場那邊而已。(問:你是說坐在停車場那邊,沒有進到家裡面?)沒有進到家裡面。……(問:你說發現槍枝的地方是在哪裡?)我家停車場出去旁邊有個小花圃,有人種一棵樹或花在那邊。……(問:警詢中你說他是在凌晨0 點左右離開,你在你家門外尿尿時,發現在門旁邊的輪子花盆外有一個紙袋,這個描述是否正確?)是。(問:樂咖來你家時,庚○○就已經在你家了?)在。(問:樂咖走的時候,庚○○還在你家?)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59 頁至第160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179 頁),但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你是否有去己○○家?)有……拿4 隻槍去那裡丟。(問:你是否有把4 支槍枝及一些子彈交給庚○○跟己○○?)我要拿給他們,他們跟我說不好,要走時我就把東西先放在門口,因為當時我要外出。原先我跟他們說要寄放,他們跟我說不要,因為那天我要上高速公路去外縣市,我就沒有跟他們講直接把槍放在他家門口外面。……(問:你是跟誰講?)我跟己○○說,當時我槍還沒拿下來,後來講完己○○說不要,我要走時想說我馬上就會回來,就把槍先放在外面離開,我沒有讓他們知道我把東西放在外面。(問:你跟己○○講時,庚○○有無在旁?)我忘記了,印象中好像有。……(問:4 支是什麼槍?)都是小支的。……還有子彈約10幾顆。……(問:你放在什麼地方?)他家旁邊的草圃。……電線桿旁邊再過去那裡,電線桿右手邊這裡附近這裡。……算空地,稍微有點雜草。……我就放下去。……我就稍微蓋起來,想說那個時間應該沒有人撿回收。……他是最後一間,隔壁就是草圃。(問:己○○家門口是否有花盆?)有。(問:你到底是放在隔壁草圃或放在花盆?)花盆後面,算草圃。……(問:你到底在他家草圃放了什麼東西?)4 支槍及約10幾顆子彈。……(問:還有無其他的?)要貼握把的東西。……(彈匣)應該有多一二個……應該沒有了,有也是清槍的東西,應該這樣而已。……(問:有沒有槍枝的零件?)好像有。……我有一個盒子,盒子裡面有壞的零件,我把它拆起來放在一起。……應該是一些小零件,當時我趕著下去,我隨便擠一擠放進去,我也不知道車上有什麼東西擠一擠放進去。……這些都是小零件,擊槌、彈簧應該都有。……(問:有無槍管?)4 支槍一定有槍管。(問:除了那4 支槍外,有無多的槍管?)我沒有印象,那包東西也是人家寄放在我這裡的,我就全部拿下去。……(問:所以你是先把槍及子彈放在棉布袋裡面,再把棉布袋放到紙袋?)是。……(問:你印象中你在他家放槍的那天,有無載己○○離開?)應該沒有。後改稱:他好像有跟我先出去一趟買檳榔,之後回來我才放槍的,再之後我就離開。(問:你放到他家旁邊時間約是幾點?)時間是在下午。(問:是否天暗了?)應該還沒。(問:你107 年5 月18日半夜快12點去己○○家要做什麼?)我真的不記得。(問:你記得你放槍的時間是下午?)是。(問:天色還沒暗?)稍微昏暗。(問:為何記得那麼清楚?)我記得是下午,但我們認知不同,有時說昏暗就覺得是天黑了,有的說1 點過了就是下午。」等語(本院卷二第268 頁至第270 頁、第276 頁至第286 頁、第295 頁至第296 頁)。
㈣依上揭被告庚○○、己○○及證人癸○○之證述情節,可見被告庚○○、己○○與證人癸○○就附表二槍彈等物以何種方式包裝(被告己○○稱外是紙袋,紙袋內裝有黑色塑膠盒、黑色包包;證人癸○○則稱將槍彈放在棉布袋裡面,再將棉布袋放入紙袋內。)、袋內究有何物(被告庚○○、己○○均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證人癸○○則稱有4 支槍及約10幾顆子彈,另有未見於附表二扣案物之一個盒子,盒子內有壞的零件,又槍管部分則於提示後,仍無法說明。)、裝有槍彈之袋子置於何處(被告己○○先稱其住處門旁邊的輪子花盆外,嗣稱其住處停車場出去旁邊之小花圃;證人癸○○則稱被告己○○住處旁邊的草圃。)、何時置放(被告庚○○、己○○均稱是107 年5 月18日晚上12時許即癸○○離去時,隨即為被告己○○外出小解時發現;證人癸○○則稱係於某日下午天色稍微昏暗時。)等重要情節,均呈現明顯歧異之處。再依被告己○○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譯文1 份內容(警819 號卷第65頁至第95頁),可以察見證人癸○○當時所駕駛之銀色福斯GOLF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5 月18日晚上11時34分駛抵被告己○○住處前方,同日11時55分,證人癸○○偕同被告己○○駕車離開,次(19)日凌晨0 時3 分又自他處回來,該車短期內前來被告己○○住處2 次,但均未見證人癸○○下車時手中持有何物!是證人癸○○乃稱其將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等物放置被告己○○住處旁之時間為「下午」、「天未暗時」等語(本院卷二第294 頁至第296 頁),即與被告庚○○、己○○供述情節全然不同。故證人癸○○雖可明確證述其遺留之物有4 支槍及約10顆子彈,縱堪認附表二所示槍彈等物中,部分為證人癸○○原持有之物,但其餘子彈、槍管等物,即顯非來自證人癸○○,且就證人癸○○未經被告庚○○、己○○許可而逕自留置槍彈一情,更顯矛盾而屬無稽,實不可採。足認被告庚○○、己○○並非「拾得」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等物,而係於107 年5 月19日前某日,在雲林縣○○鎮○○里○○0 ○0 號被告己○○住處或並他不詳地點,收受綽號「樂咖」之癸○○及其他不詳之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等物後,自彼時起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被告己○○並將之藏放在其住處後,再移置於鄰近之他人住處前資源回收物中藏放,以避警方查緝等情,應可認定。
㈤被告庚○○、己○○於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等物後,是否曾與癸○○連繫一情,依被告庚○○供稱:「後來我沒有詢問己○○如何處理這些物品,我只有當下告訴己○○要快點處理掉,後續我便沒有追問了,直到己○○跟我說好像被警察發現了,我才知道己○○拿去藏匿。」等語(警819 號卷第12頁),另被告己○○則稱:癸○○將附表二所示之槍彈遺留後,伊即無癸○○之消息,癸○○亦未來找伊,伊曾透過友人要找癸○○,但無結果等語(本院卷二第183 頁至第185 頁)。惟本院調取癸○○自107 年9 月19日因案羈押起至108 年3 月間之會客紀錄,雖未見被告庚○○、己○○前去會見,但經勘驗107 年11月9 日癸○○與一男一女之會客錄音顯示如下(本院卷二第388頁至第397 頁;卷三第57頁、第66頁至第71頁):男聲:韋丞那個呢?癸○○:嗯?女聲:韋丞那個你當初到底是怎麼講的?怎麼會有那麼多版本?癸○○:什麼?什麼版本?來,你說。男聲:他說一個是你自願的。女聲:自願答應的。癸○○:對啊,那時候說,想說,反正,那時候我是想說那我就幫仔通仔(音譯,不清楚其意涵)又沒差啊。……男聲:你不是要開了?癸○○:又沒有調我。女聲:韋丞還沒有開?癸○○:韋丞先開才有調我吧。我覺得他們那個也很奇怪,他們那個怎麼可能抓到就都沒開庭。女聲:你幹嘛答應人家?癸○○:阿那時候,那時候就還在外面逍遙勒。……女聲:印象中明明就是他們問你要不要搭的,是你,是你,是你才說搭,而不是你直接說我要搭,阿他們都沒問,應該不是這個版本吧?癸○○:沒有啊,一開始是他們先問我的,嘿啊。三人:對啊。男聲:他們先問你的啊。癸○○:嘿啊,他們先問我,我才說好的啊。……女聲:因為他們現在的意思是說,你若是沒擔的話,他們沒辦法出來,沒辦法準備他之前跟你說過的好處要給你,他是這樣跟我們說的。男聲:嘿啊。癸○○:嗯。男聲:對啊,他是說要等他們出來,他們才能處理。女聲:重點是因為他們說的版本是你,你自願自己要搭的,他們沒有問你。癸○○:是他們先跑來,等於先跑來問我的,那時候我叫誰載我的,灣庭義氣欸(音譯,不清楚是否為此名),他先打給我的,我是最後才知道的。男聲:反正意思是他們叫你擔,保他們出來,啊錢有可能拿給他嗎?女聲:先不要,這樣的流程寄他們會沉。男聲:阿會出來,會出來,拿不,拿去在?癸○○:他們現在是押高雄那條,不是押這條啊。……女聲:因為你這條這個月要開啊,他們要開了。(一陣沉默。)女聲:因為我們怕說,我們是怕說,你們,你們都會遇到,如果他真的先把你供出來的話,你們開庭一定會遇到,因為一定要對質嘛。癸○○:嗯。女聲:我怕他們會難說話,結果你會擔了。(一陣沉默。)男聲:這很硬,不知道要怎麼說。癸○○:嗯。男聲:很難轉圜。癸○○:蛤?男聲:很難轉圜啊,你這個就是擔跟不擔這樣而已。癸○○:對阿,擔跟不擔而已。……依上揭勘驗結果,復質之被告庚○○、己○○供稱:其等除本件槍砲案外,並無其他案件與癸○○有關,且其等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件(羈押期間均自107 年8 月25日至108 年2 月23日),亦與癸○○無涉等語(本院卷三第72頁至第73頁),可見上揭勘驗癸○○另案羈押中之會客錄音所提及與被告己○○相關及是否「擔」罪等事,應與本案有關甚明,且被告己○○所辯其「拾得」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等物後,未能與證人癸○○取得連絡等語,並不可信。惟該對話中所謂「擔」罪與否,一般言之,或可解為未涉案者為實際犯罪者頂替之,但亦可解為共同或參與犯罪者之一,出面承擔全部罪責,而使其他犯罪者得以解脫之意,二者均有可能,然無論何者,被他人「擔」罪者,均為實際犯罪者,則屬無異,故無論證人癸○○涉案與否,其所稱有關被告己○○案件「擔」罪一事,顯示其認被告己○○為實際犯罪者,應屬無誤。由此可見被告庚○○、己○○所辯其等發現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等物後,為免槍枝彈匣中留有子彈,易造成危險,乃一同將彈匣中之子彈退出,又因癸○○擅自遺留,為免牽累,乃將之移置他處,並等候連繫癸○○取回等語,非僅令人質疑其既為安全計,而將彈匣中之子彈退出,何以移置他處藏放時,又將槍彈一同存放?又癸○○未經他人同意,即將大批槍彈棄於被告己○○住處前,隨即音訊全無,本屬背於常理之事,被告己○○一方面稱其不願與該批槍彈有涉,卻未將之拋棄,反將之放入自有之後背包及側背包內,且尚有其私人物品留於其中,更藏放於近鄰之處,顯然並未脫離其監管掌控之持有關係至明。況依上揭證人癸○○之會客對話錄音內容,被告己○○已然經人與證人癸○○取得連繫,所謂無法聯絡,待行交還等語,益不足採。是其等所辯,至為矛盾,且核與常理有違,不可採信。至於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庚○○於癸○○委託時,並未在場,事後亦未過問,另被告己○○僅短暫經手,嗣尋找癸○○取回該批槍彈無著,均無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不能成立持有或寄藏槍彈之罪等語,惟參以上揭說明,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庚○○、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條之規定,均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故核被告庚○○、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丁○○、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係屬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庚○○、己○○、丁○○、戊○○、辛○○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己○○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庚○○、己○○各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另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子彈,而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庚○○、己○○、戊○○所犯上揭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末以公訴意旨漏未認被告庚○○、己○○犯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告知其等所犯罪名後,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執行完畢後迄本件犯行已逾1 年以上,其前案與本件犯行態樣不同,罪質各異等情,堪認其尚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 年6 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部分,無自首之情形: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
㈡查被告戊○○係於107 年3 月27日「晚上11時」許之警詢筆錄,方坦承其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槍枝,並願帶領警方前往取槍等情(他字卷二第191 頁至第192 頁),惟被告戊○○持槍一事,早於同年2 月26日被害人甲○○警詢中,即指稱被告戊○○持槍參與槍擊案等語(他字卷一第14頁),另共同被告丁○○於107 年3 月27日「上午11時許」之警詢筆錄中,亦已供述被告戊○○持仿造散彈槍開一事(他字卷一第137 頁),而警方復以上揭二人之指述及供述,於107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至下午2 時」許之警詢筆錄中據以詢問被告戊○○,但被告戊○○則矢口否認(他字卷二第159 頁至第173 頁)。揆諸前揭說明,顯然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於被告戊○○自白供述前,即由現場跡證及其他證人之證述,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屬已為發覺,被告戊○○此後坦承犯行,僅為自白,而非自首甚明,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戊○○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被告庚○○、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無自首或自白之情形: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要旨),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要旨),而法律規定自白減輕其刑者,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查被告庚○○、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自警詢、檢察官訊問迄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否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警813 號卷第9 頁至第20頁;偵2745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一第261 頁至第283 頁;本院卷三第133 頁至第136 頁),其等雖於警方獲報查扣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等物而尚未知悉被告庚○○、己○○犯行時,即主動向警供述其等曾將槍枝退彈及藏放,且供述附表二所示槍彈等物之來源為綽號「樂咖」之癸○○,經警於107 年8 月12日以雲警虎偵字第107200081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癸○○及被告庚○○、己○○等三人同時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277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在卷可參,並據證人即土庫分駐所長壬○○、證人即虎尾分局偵查佐丙○○證述(本院卷二第436 頁至第457 頁)可稽。但被告庚○○僅坦承曾協助退彈,辯稱槍彈來源及藏放部分與其無關,完全否認持有槍彈等物之犯行;另被告己○○亦僅坦承拾得槍彈等物及退彈,辯稱並無收取及持有槍彈之意,亦完全否認持有槍彈等物之犯行,顯見其等並未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甚明,亦未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核與自首須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不符,自不能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難認其已就持有槍彈等物之事實為自白,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庚○○、己○○無故持有附表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之類別、數量、期間、殺傷威力,未經用於其他不法情事;被告戊○○持有附表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類別、數量、期間、殺傷威力等情,又被告戊○○復用於本案向他人鐵皮屋示警開槍,均易造成民眾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不宜輕縱。又被告庚○○已婚,並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其學歷為大專畢業,長期在其父自營之工程行工作,經濟狀況尚佳;被告己○○未婚,學歷為國中畢業,長期在被告庚○○之父經營之工程行工作,無財產,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丁○○已婚,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學歷為高中畢業,長期隨父從事鐵工,無財產,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戊○○未婚,為被告庚○○之表弟,其學歷為高中畢業,長期在被告庚○○之父經營之工程行工作,無財產,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辛○○未婚,學歷為高中畢業,長期在被告庚○○之父經營之工程行工作,無財產,經濟狀況不佳。另被告庚○○、己○○、丁○○、戊○○、辛○○對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均於犯後略有所辯,但嗣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復酌被告庚○○等人就各犯罪情節之參與狀況、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又被告丁○○、戊○○、辛○○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且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和解書1 份(本院卷一第469 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定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及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5 、8 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或為不具殺傷力之物,或為鑑定後之餘存物,或為被告私人雜物,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鋁棒2 支(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765 號〈4-4 〉,分別為被告庚○○、丁○○所有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持仿造散彈槍朝本案鐵皮屋內射擊1 發,該散彈槍隨即為被告庚○○搶下,被害人甲○○迅速由後門逃走,被告戊○○追至後門時,又承上殺人犯意,另持改造金牛座手槍再朝逃跑之被害人甲○○射擊2 發(其中1 發為不發彈),因被害人甲○○從後門逃跑,而保全性命,未受傷等情,因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如理由貳之一、二所示證據為據。惟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涉有殺人未遂犯行,其辯稱:伊在本案鐵皮屋內射擊1 發,係因持槍撞門而誤擊,另在後門係朝天空開槍,非朝被害人甲○○開槍等語。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鐵皮屋經警勘察採證結果如下:⑴現場入口處落地門右側玻璃已然換新(右側新膠條為黑色、左側舊玻璃膠條為白色),室內發現一桶玻璃破片,門口地面亦可發現玻璃碎屑。⑵入門後左側位置堆放著汰換下之門板(有2 個洞)、窗戶(2 扇,其中一扇已破),入門正後方房間之門板、窗戶均已換新。房間門口垃圾桶內可見換裝門板時削下之木屑,房間內窗台下茶几上有窗戶破片。⑶房間入門正對之牆面發現一處散彈槍擊孔洞【證物編號1 】,槍擊孔洞中心位置貫穿(2 孔集中之孔洞,研判射擊1 或2 發)鐵皮牆面射出(僅發現1 孔貫出),邊緣可見散彈鉛丸放射狀槍擊痕跡。
⑷現場東側瓦斯桶堆置間後門外位置,發現遺留之拖鞋1 雙,在拖鞋旁採獲子彈1 顆【證物編號2 】、彈殼1 顆【證物編號3 】,編號2 子彈彈底標記「WIN 9MM LUGER 」、編號3 彈殼彈底標記「USA 9X 19mm 」。⑸現場東側瓦斯桶堆置間內有大量使用過之泡麵碗、礦泉水瓶等雜物,在煮食區亦發現貼遮窗戶用之黑紙,室內瓦斯桶均打印「立昌00000000000000000 」字樣。⑹現場跡證:證物編號1 ─散彈彈孔、證物編號2 ─子彈(1 顆)、證物編號3 ─彈殼(1 顆),現場均拍照記錄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6張、現場圖1 張(他字卷一第31頁至第61頁)在卷可參。質之被告戊○○供稱:「107 年2 月25日凌晨我有到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的一間鐵皮屋,我去找甲○○向他討債,因為他欠庚○○錢。到那裡我持椅子把玻璃打破,發現後面還有一個門,本來要用霰彈槍把門撞破,結果不小心走火,……」(他字卷一第262 頁)、「我槍不是朝屋內射擊,是在用槍管撞擊屋內木門時不慎擦槍走火……」(本院卷一第185 頁)等語。另證人即在場賭客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本案鐵皮屋內之房間數錢,房間僅有伊一人,嗣聽到玻璃破裂聲及一聲「碰」,伊以為是警察來了,伊就從後門逃走,事後警察到場處理,伊才知悉現場有人開槍,但伊未去看到彈孔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90頁),即被告戊○○對本案鐵皮屋房間內射擊時,該房間內早已空無一人甚明。而依本案鐵皮屋內之房間格局為木造,牆壁中央並有一玻璃窗,有上揭勘察採證報告及照片可參,設如被告戊○○有意朝房間內開槍,或對房間內之人有何不利,其可將玻璃窗擊破後,再行射擊,或逕對玻璃窗射擊,當更可發揮槍彈威力及準確度,且被告戊○○除該仿造散彈槍外,另攜有改造金牛座手槍1 支,亦未見其於該仿造散彈槍為被告庚○○搶下後,再持改造金牛座手槍朝房間開槍,再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為慣用槍枝之人或有何訓練有素之情形,故被告戊○○辯稱其持仿造散彈槍時,因以之撞門而不慎走火誤擊等情,並非毫無可能。被告戊○○所持之散彈槍遭被告庚○○搶下後,被告戊○○又持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金牛座手槍,至鐵皮屋後門,朝空射擊2 發子彈(其中1 發子彈為不發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係掉落於地),以示警告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害人甲○○就其遭受恐嚇之情節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到「碰」一聲,伊及眾人均以為警察撞門臨檢,伊與眾人皆鳥獸散,伊自本案鐵皮屋後門逃跑至田間後,有聽見槍聲,但當下並未感覺是朝伊與眾人方向開槍,亦未感到子彈朝其方向而來,事後伊才知確實有人開槍及本案鐵皮屋內物品遭受損壞等語,又證人子○○證稱其自後門逃走,事後警察到場處理,其才知悉現場有人開槍等語,均詳述如前。另證人丑○○即本案鐵皮屋之租用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場,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眾人隨即自後門跑走,後來伊自後門跑出去田間約有50至60公尺外,有聽到1 聲槍聲等語(本院卷二第300 頁至第304 頁),質之被告戊○○供稱:「……我發現原本後門在另外一個地方,我就朝後門開了一槍,想讓他們停下來看誰是甲○○,我就馬上將槍退膛,就掉了一顆子彈在那裡,因為後門有點高,我就繞過前門到後面去找,沒有找到我們就離開了。」(他字卷一第262 頁)、「我走出後門朝天空開一槍。」等語(本院卷一第182 頁)。依上揭證人所述情節及當時為夜間,本案鐵皮屋後方為農田之情形,可見被告戊○○抵達本案鐵皮屋後門時,被害人甲○○應已遠離,當時又是田間夜晚,被告戊○○既無法察見被害人甲○○所在,其射擊當無瞄準被害人甲○○之可能,故其稱朝天空開槍一情,應屬可信。此徵之被害人甲○○雖於107 年2 月25日警詢筆錄中稱:「我於107 年2 月25日凌晨3 時快4 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一間鐵皮屋民宅遭人開槍射擊。我當時在屋內聽到外面有人喊『永富啊你出來』」,同時就聽到2 聲槍聲,我就從後門逃跑,逃跑時陸續聽到5 、6 聲槍響,在逃跑時我有回頭看,看到對方開3 部自小客車約10幾人在場。……是庚○○找人來對我開槍……開槍的是手槍,何種類型的槍械我不清楚。」等語(他字卷一第5 頁至第6 頁),但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之後你怎麼離開現場?)當時大家以為是警察臨檢,後來不是,大家都衝出去後面之後,後來他們有再對空鳴槍,印象中是這樣。……(問:後來有感覺被告這邊有向你們這邊開槍嗎?)當下是沒有,因為已經往後跑了,應該是沒有,所以我剛剛才會說,有跟他去現場的人,我認為他們應該也沒有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亦足為證。再者,被告戊○○係為協助其表兄即被告庚○○催討賭債而去,其與被害人甲○○並無宿怨,況其意既在討債,實無持槍殺害被害人甲○○之動機與必要,公訴意旨指被告持改造金牛座手槍射擊2 發,係朝逃跑之被害人甲○○為之等語,並無證據,應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殺人未遂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305 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戊○○經查扣之槍彈。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 │ │ │├──┼────────┼───────────────────┼────┤│1 │長槍1 支(槍枝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2日刑│是 ││ │制編號0000000000│鑑字第1070037886號鑑定書(偵2745號卷第│ ││ │) │101 頁至第106 頁)鑑定結果一: │ ││ │ │研判係仿美國ITHACA廠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 ││ │ │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 ││ │ │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2 │手槍1 支(含彈匣│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是 ││ │1 個,槍枝管制編│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號0000000000)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3 │子彈1 顆、彈殼1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5日│否 ││ │顆。 │刑鑑字第1070043943號鑑定書(偵2745 號 │ ││ │ │卷第63頁至第66頁)鑑定結果: │ ││ │ │㈠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 ││ │ │ 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 │ ││ │ │㈡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 │ │ 彈殼。 │ │└──┴────────┴───────────────────┴────┘附表二:被告庚○○、己○○經查扣之槍彈。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 │ │ │├──┼────────┼───────────────────┼────┤│1 │手槍1 支(含彈匣│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7日│是 ││ │1 個,槍枝管制編│刑鑑字第1070056475號鑑定書(警819 號卷│ ││ │號0000000000)(│第101 頁至第108 頁)鑑定結果一: │ ││ │即現場編號B-1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認具殺傷力。 │ │├──┼────────┼───────────────────┼────┤│2 │手槍1 支(含彈匣│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是 ││ │1 個,槍枝管制編│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 型半自│ ││ │號0000000000)(│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即現場編號B-2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認具殺傷力。 │ │├──┼────────┼───────────────────┼────┤│3 │手槍1 支(含彈匣│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三及雲林縣警察局槍│是(槍管││ │1 個,槍枝管制編│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20張│部分沒收││ │號0000000000)(│(警819 號卷第109 頁至第124 頁): │) ││ │即現場編號C-1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換裝土造金屬管而成,經檢視,不具撞針│ ││ │ │,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 │ │。惟該槍管部分非原始零件,係經換裝,且│ ││ │ │槍管暢通。 │ │├──┼────────┼───────────────────┼────┤│4 │手槍1 支(含彈匣│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四: │是 ││ │2 個,槍枝管制編│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號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即現場編號D-1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5 │子彈24顆(即現場│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五及同局108 年1 月│是(制式││ │編號B-3) │14日刑鑑字第1080002075號函說明(本院卷│子彈15顆││ │ │一第327 頁): │沒收) ││ │ │㈠22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7 │ ││ │ │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㈡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 顆│ ││ │ │ 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 顆│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6 │彈頭11顆(即現場│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六: │否 ││ │編號C-4)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 │├──┼────────┼───────────────────┼────┤│7 │彈殼10顆(即現場│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七: │否 ││ │編號C-4)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彈頭,│ ││ │ │認不具殺傷力。 │ │├──┼────────┼───────────────────┼────┤│8 │槍管2 支(即現場│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八及內政部108 年1 │是 ││ │編號C-2 ) │月2 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016號函: │ ││ │ │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均屬內政部86年11│ ││ │ │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9 │槍管2 支(即現場│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九及內政部108 年1 │否 ││ │編號C-3 ) │月2 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016號函: │ ││ │ │㈠1 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內具阻│ ││ │ │ 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㈡1 支,認係內具鑽頭之土造金屬槍管,且│ ││ │ │ 變形無法供槍枝組裝使用,非屬公告之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