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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廖奕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翊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翊峻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蘇翊竣與蘇啟政(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16時4 分許,由蘇啟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翊峻,至雲林縣○○市○○路000 號卓寶雄住處外,踰越該庭院前之鐵柵門即安全設備,進入卓寶雄住處庭院內(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卓寶雄所有之馬達1 個、電纜線1 捆,得手後離去,隨後將上開竊得物變賣共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蘇啟政、蘇翊竣各平分500元。

貳、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蘇翊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翊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7 頁、第36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寶雄(見雲警226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雲警226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被告蘇翊竣係踰越被害人住處庭院門前柵欄再進入該住處行竊,該鐵柵門屬於安全設備,起訴書認為鐵柵門屬門扇,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蘇翊竣、蘇啟政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之裁量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在個案中應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期間長短(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之性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構成累犯之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非得一概加重其刑。

㈡被告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⑤因侵占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①至③、⑤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前開④、⑥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6 年1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足見其經由偵審程序,顯已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他人之財產權,已入監執行徒刑而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其違反竊盜罪質相近之法令,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事後亦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又將所竊得之物品變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考量卓寶雄遭竊為馬達1個、電纜線1 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2 名子女同住,離婚,在叔叔家從事園藝工作、挖樹,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至1,200 元,並供稱母親退休,還要育養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蘇翊竣與蘇啟政竊得馬達1 個、電纜線1 捆,並變賣得款1,000 元,一人各分得500 元,業據同案被告蘇啟政供承在卷(見雲警226 號卷第5 頁;本院易3 號卷第307 頁至第308 頁),本院參酌被告蘇翊峻與蘇啟政就本件行為分擔相同,並共同竊取上開財物,而認事後就所變賣之犯罪所得平分較合乎一般共犯間就相同之行為分工,事後平分報酬之常情,被告蘇翊竣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分得300 元云云,係被告蘇啟政欠他恩情所以才分一些錢云云,尚非可採,足見被告蘇翊竣、蘇啟政對上開犯罪所得各享有500 元之犯罪所得較為合理,且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諭知就被告實際處分之利益即500 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