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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2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蕭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23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永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52 號、第100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永裕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民國108 年6 月16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運動公園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李永裕於警發覺前,自首上開犯行,並由警於108 年6 月19日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108 年6 月20日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運動公園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李永裕於警發覺前,自首上開犯行,並由警於108 年6 月23日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李永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度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先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67號、88年度偵字第12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港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三、證據部分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李永裕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4 號、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以103 年度聲字第7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本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釋字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本院考量本件被告雖有累犯之情形,然本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屢次再犯之情形,仍得以前案之宣告刑為基礎,酌以提高處罰而予合理評價(詳如量刑審酌欄所示),亦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願接受採尿送驗,被告在警未掌握客觀證據前,已主動坦承2 次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從87年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又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更因施用毒品數度入監執行,多次進出監所,仍無法斷絕被告對毒品之病態性依賴,本件2 度再犯,本應量處適當之刑,以促其警惕,然本院念及被告2 次施用毒品,均自願接受採尿送驗,且均主動坦承犯行,並未矯飾犯罪,再斟酌施用毒品案件屬自損行為,除被告本身以外,並無直接之被害人,然施用毒品案件經常衍生毒品交易,或其他財產暴力犯罪,施用毒品者因情緒不穩,亦成為社區治安之潛在危害,於刑罰之量處上,仍須兼顧社會防衛之功能。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52號
                                                第1000號
    被      告  李永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3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一)於108年6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運
    動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吸食
    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經其同意,
    於108 年6 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於108年6 月20日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運動公園之公
    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08 年6
    月23日晚間7 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裕於警詢供承不諱,並有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2 紙
    、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
    2 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2 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紙、驗尿採集同
    意書1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
    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巧樺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23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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