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森永
- 選任辯護人
-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33號、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森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森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與張可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可興及綽號「阿牛」之張裕多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犯罪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與許清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許清勇1 次(犯罪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許清勇於警詢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許清勇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應認證人許清勇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森永犯罪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第173 頁、第20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被告涉犯轉讓禁藥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108 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下稱【偵1633號卷】第137 頁;聲羈卷第31頁;本院卷第87頁、第172 頁),核與證人張可興、張裕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20頁;偵1633號卷第150 頁、第165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監聽譯文、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835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55頁正反面)各1 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㈡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民國108 年2 月起為其所持用,曾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許清勇碰面,且曾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清勇等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林鴻期原定一人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合資購買毒品,其後許清勇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買毒品,說要拿3,000 元跟我與林鴻期合資購買,我說現在很貴,並先幫許清勇代墊,一起向藥頭以總價9,000 元購買毒品,再分3 等份給許清勇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明確知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亦無自被告住處搜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益徵被告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幫許清勇購買毒品,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許清勇碰面,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清勇,並收迄3,000 元價金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警卷第14頁;偵1633號卷第137 頁;本院卷第88頁),並經證人許清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8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監聽譯文、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4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59頁正反面)各1 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證人許清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2 月8 日20時4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編號2),有跟被告買到毒品,因為我跟被告買過麵包,被告有跟我說過,如果需要甲基安非他命,他有門路,被告說「很硬喔」,就是要跟被告拿毒品,「我跟你說,我這邊3 個人」,「3,000 元還你」代表我們在談毒品價錢,就是我要跟被告拿3,000 元毒品,被告聽懂我的意思才會說「3000元先還你」,我與其他3 人與被告約定在阿賜豬腳飯對面即魔力電子遊戲場外等待,後來與被告通話10幾分鐘,被告被別人搭載騎機車前來,被告直接以衛生紙包著給我,捏一捏有跟被告說怎麼量那麼少,後來拆開衛生紙,裡面有夾鏈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633號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80 頁),業已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價格及數量等情明確。審酌證人許清勇前與被告並無仇怨,其所述內容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譯文內容相符,又其上開證述內容亦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攀誣被告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㈢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間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於通訊聯絡時亦鮮少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此與常情無違。
㈣觀諸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清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2 月8 日20時4 分58秒至20時18分22秒間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許清勇提及「可以說嗎?」,被告答以:「你有LINE嗎?你打我的ID」,而證人許清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要LINE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之前有說要毒品可以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足見被告與許清勇聯絡前開毒品交易時,雖均未明示為毒品交易,而係以含混語意為之,然苟非雙方相約見面確係在進行不法之毒品交易,豈有避諱在通訊聯絡時暢談見面目的之理。
㈤再由證人許清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用「3,000 元還你」表示要拿甲基安非他命,講價錢,意思是我要跟被告拿3,000元毒品,這樣講比較不明顯,被告知道我的意思才答以「3,000 元先還你」,當時會在偵查中說是還被告玩電動玩具的錢是為了趕快回去賣麵包,我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第183頁至第185 頁),堪認被告確已與許清勇達成合意,足認雙方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於商談毒品交易細節時以暗語為之,雙方並刻意避免於通話中直接提及毒品交易細節,僅需直接約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準此,證人許清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並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可認被告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清勇無訛。
㈥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信之理由
⒈證人許清勇於偵查中雖證稱: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與被告聯繫,是要償還被告在雲林縣斗六市公正街魔力電動玩具店積欠之3,000 元,當日是幫一隻腳一隻手不能動之人買云云,而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相符,然證人許清勇於當日偵訊時亦證稱:當日我朋友要我幫忙找毒品,我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被告有跟我說要說是我們公家買的(按指一起買之意),被告有跟我說如果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找他等語(見偵1633號卷第105 頁),已於當日具結時更正其證述不符之處,亦與證人許清勇於本院證述:當時我與被告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一起被抓,被告有跟我說要說一起買,我不敢講話,以我今日到庭證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192 頁),證人許清勇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仍大致一致,並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雖其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不是我要買,是我朋友要買3,000 元毒品等情,而與本院證述有所不一致,惟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清勇之認定。
⒉證人林鴻期於本院證述不可採信:
①證人林鴻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2 月在過年那幾天,藥頭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各出3,000 元,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不認識藥頭,而由我負責出面購買;後來被告在斗六圓環旁邊接到許清勇電話後,被告說他朋友也要一起合資,他就幫許清勇代墊,並跟許清勇約在公正街阿賜豬腳飯附近,一開始我們沒有跟藥頭說價錢,是藥頭車子停在路邊,搖下車窗,我每次買毒品都沒有先講好價錢,我就拿9,000元給藥頭,他才知道我們要買9,000 元,才請藥頭幫我們平均分成3 包,沒有看到藥頭平均分配的動作,藥頭也沒有當場裝,也不曾看過藥頭當場分裝毒品,直接拿3 包給我,被告拿2 包,我拿1 包,然後被告載我去公正街阿賜豬腳飯有看到許清勇,買毒品跟公正街交付毒品處騎機車約2 分鐘,沒有再做其他包裝,毒品的量多少我也不知道,被告拿1 包夾鏈帶毒品給許清勇,並有看到被告跟許清勇收3,000 元後,我們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200 頁、第201 頁至第204 頁),然證人林鴻期之上開證詞內容,與販賣毒品者向他人購買毒品後販賣、轉賣予他人之情節亦屬相符,而與合資購買毒品者往往係因資金不足,而需先向合資者收取金錢後,在向上游購毒之情節不同,況被告尚且能幫許清勇「代墊」3,000 元之購毒款,亦難認有合資購買之情形。
②由被告與證人許清勇於附表二編號2監聽譯文,明顯可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係由證人許清勇主動向被告索求或詢問有無毒品,且證人許清勇於偵查、本院證述:我有一位因中風,一隻手及一隻腳都不能動,住林內的友人,叫我幫他找毒品,當日我們3 個人,我自己身上有1,000 元,也想購買就湊足3,000 元跟被告買,我跟被告在電話中約好買毒品,約10幾分鐘後,被告就給我毒品,被告也沒有跟我說他要去哪裡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186 頁至第190 頁、第191 頁、第192 頁),顯係基於自身及其友人臨時需求而突然向被告索取毒品,且證人許清勇主觀上之認知是向被告購買毒品,對於被告所辯係「合資」購買渾然不知,此亦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者均會先講好出資比例,雙方均知悉為合資購買,購買者之對象為他人而非合資者之情形迥異。
③查一般合資購買者均係事先約定出資比例,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代全體合資者向毒品上游購得毒品後,再依原約定之出資比例分配各人應取得之毒品數量,是合資購買者均係基於其等各自需求,而委由其中代表出面購買毒品,亦知悉彼此內部間之購買比例,可見其中之代表每次向上游購買毒品時,應皆在合資購買者知悉或可預見之範圍內,不應有超出於其等原合意範圍內而無法預料之情事,若無事先約好,實難依比例分攤毒品數量及金錢。然依上開各次證人許清勇向被告取得毒品交易過程顯非如此,證人許清勇係臨時起意向被告索取毒品,被告亦基於證人許清勇臨時需求而決意交付毒品,實與證人許清勇前揭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乙情吻合,尚難看出證人林鴻期、被告及許清勇有事先約好要合資購買之情形。
④一般出賣人之心態會希望販售價格越高越好,而買受人心態則是希望價格越低越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為「合資購買」之情形,則合資者均立於「買受人」之地位,雙方之利害關係一致,均希望販毒者之價格越低越好,始合於常情。然依附表二編號2譯文所示,被告稱「很硬喔」,「我先跟你說,現在很硬喔」,證人許清勇答以「稍微就好」,「你來再說」,可見被告在證人許清勇尚未開口表示要購買或合資之前,旋即表示「很硬喔」,此與出賣人為求獲得較高利潤,而預先告知「現在價格不貲,你要有心理準備」之情形相符,而證人許清勇回應「稍微就好」等語,洽與買受人出於無奈、求情,希望出賣人不要賣太貴之情節相合,買賣雙方之對立立場心態已然表露無疑,而與「合資者」相互間之立場應一致之情形有悖。
⑤又被告答以「來再說,我怎麼帶」…「你乾脆跟我說要拿幾千還我」,可見證人許清勇尚需於該次交易中特別向被告表明其所欲購買毒品交易數量3,000 元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直接表明現在毒品價格高,其等該次交易數量係各別洽定,且證人許清勇於本院證述:被告沒有跟我講說要去哪裡買毒品,當時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捏一捏有跟被告說怎麼那麼少,被告說那是朋友的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第180 頁),可見證人許清勇對於毒品來源並不知悉,被告居於賣方角色先告知許清勇現在毒品價額高,許清勇對於所交付毒品數量亦無商議之空間。況倘若真係合資購買關係,出面向上游購買者若先向上游購買到毒品,理應向其他合資者聯繫接洽如何依出資比例分配毒品事宜,先湊足買賣毒品的價金後,再出面向上游購買,然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譯文中,並未見得此情,反而是由證人許清勇臨時向被告詢問是否得購買毒品,並由被告先代墊價金,核與合資購買之情形不合,堪認被告顯無欲將所持有之毒品依所謂之合資購買比例分配予證人許清勇。
㈦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證據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本身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對於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另證人許清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平常沒有往來,也沒有特殊情誼或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參諸被告與許清勇並不熟識,無特殊私人情誼,苟無利潤可圖(例如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或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據上,堪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清勇之際,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㈧被告雖辯稱是與許清勇、林鴻期合資購買云云,然被告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清勇,業已證述如前,此部分辯解難以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可興及張裕多,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轉讓與未成年人抑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之情形,參前說明,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法條競合結果,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就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②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6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0 年9 月9 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8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王森永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被告雖就轉讓禁藥之犯行偵審自白,然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輕則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清勇,轉讓禁藥予張可興、張裕多,所為已然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及轉讓禁藥之數量,及被告原先是施用毒品者,本身有毒品需求而販賣、轉讓之犯罪動機,其惡性情節較諸大盤毒梟稍輕,兼衡被告素行不佳、犯罪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母親、1 名子女同住,母親患有重度憂鬱症,幫母親一起賣豬肉之生活狀況,暨其坦承轉讓禁藥,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之罪質不同,然行為態樣、動機相似,及轉讓對象2 人、販賣對象1 人,暨2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非相距甚久,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被告所持用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張可興、許清勇聯繫所用,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復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查,為供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實際取得3,000 元價金,雖未扣案,然此既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實際所得之財物,亦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因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宣告刑)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毒品種類、數│宣告刑(主刑及沒收) │ │號│ │ │量及價格 │ │ ├─┼─────┼─────┼──────┼───────────────┤ │1│民國107 年│被告位於雲│略 │王森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10月3 日3 │林縣斗六市│ │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25分後某│西平路某住│ │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 │ │時許 │處 │ │支(含門號○○○○○○○○○○│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2│108 年2 年│雲林縣斗六│⒈第二級毒品│王森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8 月20時18│市公正街魔│ 甲基安非他│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OPPO廠│ │ │分後某時 │力電子遊藝│ 命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場外 │⒉1包 │二九三九六六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⒊3,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1 │①107 年10月3 │A :0000000000(王森永) │㈠佐證犯罪事實│ │ │ 日3 時25分55│ ↑ │ ㈠即起訴書│ │ │ 秒 │B :0000000000(張可興) │ 犯罪事實㈠│ │ │ ├─────────────────┤ 。 │ │ │ │B :阿棋有過去嗎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A :來就走了 │ 出處:警卷第│ │ │ │B :走了 │ 66頁反面。 │ │ │ │A :來就馬上走了,你還沒睡喔 │㈢基地台位置:│ │ │ │B :牛仔說很難過啦,看能不能幫忙 │ 雲林縣斗六市│ │ │ │A :來啊 │ 虎溪里西平路│ │ │ │B :恩 │ 424號。 │ ├──┼───────┼─────────────────┼───────┤ │2 │①108 年2 月8 │A :0000000000(王森永) │㈠佐證犯罪事實│ │ │ 日20時4 分58│ ↑ │ ㈡即起訴書│ │ │ 秒 │B :0000000000(許清勇) │ 犯罪事實㈡│ │ │ ├─────────────────┤ 。 │ │ │ │A :你找誰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 :我勇仔 │ 出處:警卷第│ │ │ │A :賣麵包的喔 │ 79頁反面至第│ │ │ │B :恩 │ 80頁。 │ │ │ │A :怎樣 │㈢基地台位置:│ │ │ │B :現在有空嗎 │ 雲林縣斗六市│ │ │ │A :有 │ 鎮南里明德路│ │ │ │B :我在摩力這邊 │ 93號屋頂。 │ │ │ │A :摩力在哪邊 │ │ │ │ │B :公正街阿賜豬腳飯對面 │ │ │ │ │A :很硬喔 │ │ │ │ │B :喔 │ │ │ │ │A :我先跟你說,現在很硬喔 │ │ │ │ │B :稍微就好 │ │ │ │ │A :稍微是怎樣我哪知道 │ │ │ │ │B :你來再說 │ │ │ │ │A :來再說,我怎麼帶 │ │ │ │ │B :喔,怎麼說,可以說嗎 │ │ │ │ │A :你有LINE嗎 │ │ │ │ │B :有啦,LINE可以進去嗎 │ │ │ │ │A :你打我的ID │ │ │ │ │B :幾號 │ │ │ │ │A :我的電話號碼 │ │ │ │ │B :好 │ │ │ ├───────┼─────────────────┤ │ │ │②108 年2 月8 │A :0000000000(王森永) │ │ │ │ 日20時11分20│ ↑ │ │ │ │ 秒 │B :0000000000(許清勇) │ │ │ │ ├─────────────────┤ │ │ │ │B :我用的不好 │ │ │ │ │A :你的ID是多少 │ │ │ │ │B :0000-000000 │ │ │ │ │A :0000-000000嗎 │ │ │ │ │B :恩,許清勇 │ │ │ │ │A :好 │ │ │ ├───────┼─────────────────┤ │ │ │③108 年2 月8 │A :0000000000(王森永) │ │ │ │ 日20時17分51│ ↑ │ │ │ │ 秒 │B :0000000000(許清勇) │ │ │ │ ├─────────────────┤ │ │ │ │B :我跟你說,我這邊3個人 │ │ │ │ │A :你乾脆跟我說要拿幾千還我 │ │ │ │ │B :3000元還你 │ │ │ │ │A :恩 │ │ │ ├───────┼─────────────────┤ │ │ │④108 年2 月8 │A :0000000000(王森永) │ │ │ │ 日20時18分22│ ↓ │ │ │ │ 秒 │B :0000000000(許清勇) │ │ │ │ ├─────────────────┤ │ │ │ │A :你說你在哪裡 │ │ │ │ │B :我在阿賜豬腳飯對面 │ │ │ │ │A :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