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62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
一、王志維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包含恐嚇取財在內之財產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恐嚇取財款項再提領後,將難以查悉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卻因缺錢花用而不顧上情,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恐嚇取財及掩飾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恐嚇取財犯意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至同年月7 日間某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自己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嗣後某甲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下稱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掩飾恐嚇取財款項使用,王志維即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具有以本案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其後,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恐嚇取財,致附表所示之人均心生畏懼,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
二、案經洪游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志維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77 頁、第179 頁),核與告訴人洪游胞、被害人賴維擘、賴志明、賴炎河、蔡春來、何世保、林垣至、蘇春枝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一第179 頁;本院卷二第79、103 、12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民雄鄉農會108 年3 月11日民信字第1080001035號函、東港鎮農會108 年3 月11日東鎮農信字第108000087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2日營清字第1080023215號函、108 年5 月28日營清字第1080058127號函、仁武區農會108 年4 月9 日仁區農信字第1080000287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12146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8日儲字第1080120987號函各1 份(見警卷第23、27、41、49至53頁;本院卷一第159 至161 頁、第163 至165 頁、第173 至177 頁;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第31至33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7頁、第99至102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照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公訴意旨雖援引修正前之刑法第346 條規定,但依當時之法律並無不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可參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 號判決意旨)。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施行後,實務對於提供人頭帳戶者是否會成立洗錢罪,容有不同見解:
㈠肯定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 location , disposition , movement , rights with respect to ,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給他人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時,究竟有無上開立法理由之記載,原有爭議,惟立法院秘書長於108 年5 月13日以台立院圖字第1080005848號發函法務部,表示為求立法意旨周妥適用,已依法務部所提建議文字修正如上等語)足見提供、販售帳戶給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故行為人將其金融帳戶提供給擄鴿勒贖集團對他人實施恐嚇取財、匯入恐嚇取財款項,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範之恐嚇取財(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犯罪所得去向,屬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否定說: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如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後提領一空,該人頭帳戶純屬擄鴿勒贖集團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工具,而非人頭帳戶所有人於知悉擄鴿勒贖集團實施恐嚇取財取得財物後,其提供帳戶而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尚難認屬洗錢防制法之處罰範疇。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第4 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F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如提供人頭帳戶者僅供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存款之工具使用,顯係對於恐嚇取財罪之幫助行為,而非於擄鴿勒贖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恐嚇取財所得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行為人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
⒊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此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援用。從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犯罪過程以觀,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行為人之帳戶,係將從事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擄鴿勒贖集團之實力支配下,為恐嚇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行為人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等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被害款項放置在該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被害人受恐嚇取財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行為人之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移轉給非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該帳戶中之恐嚇取財款項與恐嚇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自非屬洗錢行為。
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理由提及參酌維也納公約,該公約規定洗錢行為人須「『knowing 』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於解釋我國洗錢防制法時,自應納入考量。該公約所謂「knowing 」,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所提供之中文譯本均翻譯為「明知」,故參酌該公約之規範內容,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行為人,必須具備「『明知』為特定犯罪所得」此主觀構成要件,始能成立該條之洗錢罪,而提供人頭帳戶幫助恐嚇取財者,並未必「明知」具特定犯罪所得。
⒌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提供人頭帳戶者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恐嚇取財罪幫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惟犯罪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正犯卻有可能獲得可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無須併科罰金),此一法律適用之結果顯然失衡。
㈢本院見解:
⒈依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立法者顯欲將提供帳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列為洗錢罪之規範對象。
⒉否定說主張,人頭帳戶僅屬擄鴿勒贖集團用以恐嚇取財被害人、供被害人匯入恐嚇取財款項之工具,而該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被害款項放置在該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被害人受恐嚇取財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等語,惟此論據顯然忽略了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用意,質言之:如果使用人頭帳戶無法防止恐嚇取財犯罪被追查,擄鴿勒贖集團何須花錢購買甚至大費周章騙取人頭帳戶使用?誠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上訴人及某甲等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重大犯罪。渠等之犯罪手法,係先取得某乙等人之人頭帳戶,繼以欺罔手段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人頭帳戶內提領不法犯罪所得花用。則渠等上開作為之目的,顯在藉以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連性,以便於隱匿犯罪行為及該資金之不法來源,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自屬洗錢行為。」已明確揭示恐嚇取財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可透過「非帳戶原所有人」之「提領」製造「斷點」,切斷恐嚇取財所得與擄鴿勒贖集團之關聯性,蓋俗稱之「車手」提領後,如未查獲提領車手,抑或提領車手已經提領款項交給其他不知名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該等提領之「現金」已難以判斷屬於恐嚇取財所得,也難以追查實際獲取該等犯罪所得之人。至於否定說提及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固謂洗錢應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等語,然該等恐嚇取財犯罪所得透過提領轉為「現金」,且已切斷與恐嚇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屬將特定犯罪所得「形式上合法化」之洗錢。
⒊否定說復主張,必先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方能進行洗錢,從而提供人頭帳戶者提供帳戶之時,尚無犯罪所得存在,並無從洗錢,僅屬恐嚇取財之幫助行為云云。惟有論者主張:從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文義,並無法得出要「先有」特定犯罪所得,「再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才能構成洗錢罪,此更非立法本意等語(參閱李秉錡,分析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兼評數則交付帳戶案件之判決,檢察新論,第24期,107 年8 月,第107 頁)。另有論者謂:從合目的性解釋而言,洗錢罪並非以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或隱匿行為,始行構成,並不能排除取得財物同時有隱匿行為之情形(參閱徐昌錦,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解析與評釋─從刑事審判之角度出發,司法周刊第1851期【司法文選別冊】,106 年5月26日,第11頁)。本院認為,暫不論提供帳戶者屬於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詳後述),如屬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指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行為人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成共同的犯罪目的,故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97年1 月,第95頁),倘行為人已先預期將有特定犯罪所得,而基於與他人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預先提供帳戶,俟他人取得特定犯罪後,再使用該帳戶達成洗錢之目的,行為人自應論以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幫助犯之情形,行為人在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前為幫助行為,為事前幫助犯,亦屬刑法之幫助犯,此於學說(參閱林山田,前揭書,第133 頁)或實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皆然。準此,行為人在洗錢正犯取得特定犯罪所得、著手洗錢行為之前,自可用提供帳戶之方式,為洗錢之事前幫助,更不排除提供帳戶雖屬恐嚇取財之幫助行為,但同時也有助於掩飾或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成立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情形(參閱李秉錡,前揭文,第113 頁),否定說之立論容有未合。
⒋否定說論者認為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參酌維也納公約,而依該公約對於洗錢行為人主觀要件係「『knowing 』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認我國洗錢罪之行為人應「明知」特定犯罪所得始該當云云,惟暫且不論英美法中關於行為人的主觀要件是否可完全對應到我國刑法體系,否定說論者以此公約規定認為我國立法者「應有參考」,然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立法理由第4 點已明示:「……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等語,顯未限制行為人應「明知」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罪之成立,並不排除行為人僅具間接故意之情形。而以提供帳戶供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者之主觀犯意而言,如已預見其提供之對象可能是擄鴿勒贖集團,自然會知悉擄鴿勒贖集團徵求該帳戶之用意在於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否則何必向他人徵求帳戶?該帳戶除了用於掩飾之外,豈有其他用途可助於擄鴿勒贖集團?也難怪論者有謂,幫助詐欺(恐嚇取財)與洗錢之主觀犯意幾乎應同時存在(參閱李秉錡,前揭文,第113 頁)。
⒌否定說認為,如認提供帳戶幫助恐嚇取財者會成立洗錢罪而不得易科罰金,則恐嚇取財正犯卻僅論恐嚇取財罪而可易科罰金,顯然輕重失衡云云。然而,有實務見解認為,洗錢罪保護之法益重在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論者指出,此泛稱刑事司法權運作,不免與湮滅證據罪無法明確區隔,故主張可用有效能的國家刑罰制度說明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參閱王乃彥,洗錢罪的保護法益與體系地位─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為主題,檢察新論,第3 期,97年1 月,第314 頁),此處可觀察出,洗錢罪與刑事司法權、國家刑罰權密切相關,再對照同樣影響刑事司法權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其法定刑同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則在輕罪案件偽證之情形,是否同有過苛之虞?再者,洗錢之標的並不限於「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也包括「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可參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33號判決意旨;修正後亦然,可參閱徐昌錦,前揭文,第6 至7 頁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提供帳戶者如構成洗錢罪,使用該帳戶洗錢之恐嚇取財正犯,自然也構成洗錢罪,並無正犯僅論以恐嚇取財罪而可易科罰金之理,否定說之論據應有誤會。
⒍誠如否定說所言,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仍可援用,則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指出:「上訴人明知交付所購之人頭電信門號、金融帳戶予他人,將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乃為求個人利益,而將購買之人頭電信門號、金融帳戶交付予小劉,其對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之事實,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就掩飾小劉等詐欺集團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是否另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罪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此部分疏未詳予審究,遽行判決,亦嫌速斷。」可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實務見解對於提供人頭帳戶者即有認為可能涉犯洗錢罪嫌,本次修法既旨在「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參第1 條修正理由),修正後自無提供人頭帳戶者不能論以洗錢罪之理。
⒎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以肯定說為可採,提供帳戶給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類型,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此參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也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更明。
三、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恐嚇取財所涉犯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立法者已將「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列為洗錢行為之態樣,可認屬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提供帳戶者既已實施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以多數學說主張之犯罪支配說檢驗,所謂正犯係故意操控整個犯罪流程者,具有犯罪支配之決定性角色,具體類型可區分為行為支配(直接正犯)、意思支配(間接正犯)及功能支配(共同正犯)等(參閱林鈺雄,新刑法總則,105 年9 月,第415 頁)。就恐嚇取財部分,提供帳戶者僅提供收受恐嚇取財款項之工具,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對於恐嚇取財罪難認具有支配地位,相對於此,就「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言,此種洗錢過程中最重要的就是人頭帳戶之使用,行為人提供其帳戶供洗錢使用,對於上開洗錢流程自具有支配性之地位,應屬正犯無誤。
四、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論者指出,所謂「掩飾」,係以各種事實或法律行為,遮蓋修飾,使人看不出真相,亦即設法掩蓋真實之情況,使人無法察覺;而所謂「隱匿」,指隱藏而使之不易發現之意。兩者雖類似,但相較之下,「掩飾」另有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行為,仍應予以區別(參閱徐昌錦,前揭文,第7 頁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4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收受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恐嚇取財款項,並由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提領方式製造「斷點」,應屬於積極主動之掩飾行為,揆諸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也謂「提供帳戶」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係掩飾恐嚇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對於洗錢罪部分,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疏未論及,尚有未合。
六、被告所犯之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編號2 至8 部分,然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公訴檢察官雖僅補充附表編號2 至7 部分,漏未補充附表編號8 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4 至176 頁),惟有關附表編號8 部分之相關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且被告並不爭執恐嚇取財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76 、201 頁),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七、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7 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1 至196 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經假釋出監,仍不知警惕,於假釋期滿短短數月間即再犯本案,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且依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八、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洗錢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又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恐嚇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九、按刑罰適用之階段,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上或相當於總則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所謂處斷刑,即在特定之刑事案件中,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修正法定刑而得處斷之刑罰。是處斷刑仍屬廣義之法定刑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察「封鎖作用」之明文即刑法第55條但書,想像競合「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所謂較輕罪名之最輕本刑,應指處斷刑而言,輕罪處斷刑之下限因之成為重罪處斷刑之下限,蓋當重罪、輕罪具有相同減輕事由時,仍得依法減輕而科以低於輕罪之最輕法定刑之刑,或有論者認為此乃因輕罪之最輕法定刑先依刑法第55條但書成為重罪法定刑之下限,再依該減輕事由形成重罪處斷刑所致,並非以輕罪之處斷刑作為重罪之處斷刑下限,惟當僅重罪具有減輕事由,輕罪並不具減輕事由時,如依論者所言,將造成重罪仍可減輕輕罪之最低法定刑而形成處斷刑,導致法院可宣告低於輕罪最低法定刑之刑,其結果乃因行為人除輕罪之外,以一行為多觸犯具減輕事由之重罪,反獲得比原本單犯輕罪更為有利之刑之宣告,顯與想像競合「封鎖作用」之立意扞格,洵非可採。相對而言,如僅輕罪具有免除其刑之事由,依論者看法,刑法第55條但書之最輕本刑乃指輕罪之法定刑而非處斷刑,輕罪之免刑事由並不影響重罪科刑之處斷刑,雖重罪並無法定刑之下限,但仍應宣告輕罪最輕法定刑以上之刑,將使輕罪免除其刑之規定形同具文,評價上顯失公平,亦非妥適。準此,刑法第55條但書之最輕本刑應指輕罪之處斷刑而言,此理揆諸學界咸主張想像競合乃「刑之合併」,並非「刑之吸收」等節更明,質言之,想像競合所謂「從一重處斷」,當擇定較重法定刑之罪後,其處斷刑之形成,輕罪、重罪所具之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應合併考量,始符衡平。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較輕罪名幫助恐嚇取財罪,本院考量其參與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應以此最低處斷刑作為本案處斷刑之下限。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正利益,罔顧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對他人實施恐嚇取財及洗錢之風險,且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迄今未能實質賠償給告訴人或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並參以被告對於恐嚇取財之參與程度較低,兼衡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離婚並育有1名6 歲子女與前妻同住、待業中、曾從事鐵軌修建工作、月薪約3 至4 萬元、現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十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足認此規定屬於宣告刑之限制,而不涉同條第1 項洗錢罪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法務部108 年7 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 號函文),是以洗錢罪自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俟判決確定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一併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給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而幫助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且洗錢等語,惟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恐嚇取財款項,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係以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領之方式取款(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07 頁),而非使用存摺臨櫃提領,被告縱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給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亦難認此部分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上開恐嚇取財行為有直接之影響,尚與幫助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自非屬掩飾該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各)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部分,已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給某甲,獲得現金6000元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72 、184 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收受後,已與被告原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合效果,而喪失「原物」之概念,屬於全部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即金額6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告│遭恐嚇取財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訴人 │ │ │(新臺幣)│ │ │ │ │ │ │ ├──┼─────┼───────────┼─────┼─────┤ │1 │洪游胞 │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1 萬200 元│ │ │ │107 年6 月12日12時30分│12日13時7 │ │ │ │ │許,撥打電話給洪游胞,│分許 │ │ │ │ │恫稱其飼養的賽鴿在他們│ │ │ │ │ │手中,須匯款贖鴿,以此│ │ │ │ │ │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洪游胞│ │ │ │ │ │,致洪游胞心生畏懼,委│ │ │ │ │ │託其子洪仁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2 │賴維擘 │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1 萬3060元│ │ │ │右列匯款時間前某時許,│12日11時48│ │ │ │ │撥打電話給賴維擘,恫稱│分許 │ │ │ │ │其飼養的賽鴿在他們手中│ │ │ │ │ │,須匯款贖鴿,以此加害│ │ │ │ │ │財產之事恐嚇賴維擘,致│ │ │ │ │ │賴維擘心生畏懼依指示匯│ │ │ │ │ │款。 │ │ │ ├──┼─────┼───────────┼─────┼─────┤ │3 │賴志明 │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1 萬10元 │ │ │ │右列匯款時間前某時許,│12日17時32│ │ │ │ │撥打電話給賴志明,恫稱│分許 │ │ │ │ │其飼養的賽鴿在他們手中│ │ │ │ │ │,須匯款贖鴿,以此加害│ │ │ │ │ │財產之事恐嚇賴志明,致│ │ │ │ │ │賴志明心生畏懼依指示匯│ │ │ │ │ │款。 │ │ │ ├──┼─────┼───────────┼─────┼─────┤ │4 │賴炎河 │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於右列│107 年6 月│1 萬50元 │ │ │ │匯款時間前某時許,撥打│7 日11時43│ │ │ │ │電話給賴炎河,恫稱其飼│分許 │ │ │ │ │養的賽鴿在他們手中,須│ │ │ │ │ │匯款贖鴿,以此加害財產│ │ │ │ │ │之事恐嚇賴炎河,致賴炎│ │ │ │ │ │河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 │ │ ├──┼─────┼───────────┼─────┼─────┤ │5 │蔡春來 │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2 萬5100元│ │ │ │右列匯款時間前某時許,│7 日13時37│ │ │ │ │撥打電話給蔡春來,恫稱│分許 │ │ │ │ │其飼養的賽鴿在他們手中│ │ │ │ │ │,須匯款贖鴿,以此加害│ │ │ │ │ │財產之事恐嚇蔡春來,致│ │ │ │ │ │蔡春來心生畏懼依指示匯│ │ │ │ │ │款。 │ │ │ ├──┼─────┼───────────┼─────┼─────┤ │6 │何世保 │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6 萬元 │ │ │ │右列匯款時間前某時許,│8 日10時9 │ │ │ │ │撥打電話給何世保,恫稱│分許 │ │ │ │ │其飼養的賽鴿在他們手中│ │ │ │ │ │,須匯款贖鴿,以此加害│ │ │ │ │ │財產之事恐嚇何世保,致│ │ │ │ │ │何世保心生畏懼,委託友│ │ │ │ │ │人郭武章依指示匯款。 │ │ │ ├──┼─────┼───────────┼─────┼─────┤ │7 │林垣至 │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5100元 │ │ │ │右列匯款時間前某時許,│12日12時9 │ │ │ │ │撥打電話給林垣至,恫稱│分許 │ │ │ │ │其飼養的賽鴿在他們手中│ │ │ │ │ │,須匯款贖鴿,以此加害│ │ │ │ │ │財產之事恐嚇林垣至,致│ │ │ │ │ │林垣至心生畏懼依指示以│ │ │ │ │ │女友洪惠如帳戶匯款。 │ │ │ ├──┼─────┼───────────┼─────┼─────┤ │8 │蘇春枝 │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5050元 │ │ │ │右列匯款時間前某時許,│12日12時45│ │ │ │ │撥打電話給蘇春枝,恫稱│分許 │ │ │ │ │其飼養的賽鴿在他們手中│ │ │ │ │ │,須匯款贖鴿,以此加害│ │ │ │ │ │財產之事恐嚇蘇春枝,致│ │ │ │ │ │蘇春枝心生畏懼依指示匯│ │ │ │ │ │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