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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紹銘簡鈺昕黃麗竹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志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3),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志倫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積極資格限制,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5日開戶後至同年6月19日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5日前之某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廖家慶(微信暱稱「珮兒」、「廖董」,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廖家慶收購後,旋以1萬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賣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劉治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判決在案)。廖家慶、劉治仁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於107年6月5日某時許,佯為「林雅柔」以電話向余樹池誆稱父親去世,急借款項辦喪事云云,致余樹池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將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劉治仁另於107年6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交付廖家慶,由廖家慶於107年6月19日下午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包含余樹池所匯前揭款項共8萬9,000元,余樹池因此被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余樹池察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樹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陳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蔡志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8頁、第189頁、第27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廖家慶跟我說他老婆要匯錢給他,要向我借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1個禮拜,我只有給他提款卡及密碼,1個禮拜後,我跟他說我錢要匯進來就拿回提款卡,但是已變成警示帳戶云云(本院卷第154頁、第155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6月15日開戶後至同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廖家慶(微信暱稱「珮兒」、「廖董」)。嗣後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於107年6月5日某時許,佯為「林雅柔」以電話向告訴人余樹池誆稱父親去世,急借款項辦喪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將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劉治仁另於107年6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交付廖家慶,由廖家慶於107年6月19日下午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包含告訴人所匯前揭款項共8萬9,000元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廖家慶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在案(偵第1326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緝卷第225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75頁、第276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5 月22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 份、微信暱稱「張珮兒」資料擷圖1張、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1份、詐欺集團提領本案帳戶明細1紙在卷可稽(偵第38413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偵第13261號卷第14頁、第21頁、偵緝卷第113頁至第206頁、第2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第187頁),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經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後作為詐騙告訴人所用,堪以認定。

⒉證人廖家慶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判時證稱:我在107年6月中旬,加入以劉治仁為首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有替劉治仁收購5個人頭帳戶提款卡、存褶、密碼,我賣劉治仁1張1萬5,000元,我向人頭帳戶提供者以1萬元收購,再轉售給劉治仁,每個帳戶可以賺取5,000元的價差。劉治仁從其中拿2張人頭卡給我用,1張是台新銀行,1張是國泰世華,台新銀行提款卡就是我出售給劉治仁,劉治仁再轉交給我前往提領款項,就是警方提示我在新北市○○區○○○○號(即本案帳戶)等語(偵緝卷第225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75頁、第2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以1個帳戶1萬元收購存摺、提款卡、密碼,再以1個帳戶1萬5,000元轉售給劉治仁,1個帳戶賺價差5,000元。我跟被告是做工認識的,認識幾天而已,交情不是很深,沒有債務糾紛、仇恨。我跟被告說我有在收購帳戶,看你缺不缺錢,如果缺錢帳戶賣給我,我有從被告那邊拿到他的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跟密碼,後來我拿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去領告訴人匯款的錢,我沒有把存摺、提款卡還給被告。我沒有向被告說我老婆要匯款,請被告借我戶頭使用。我印象中人頭帳戶全部都是收購來的,價格都一樣等語(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6頁)。

⒊廖家慶前開歷次證述就其係以1萬元代價收購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賣與劉治仁後,再由劉治仁指示其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等情節,核屬大致相符,無明顯矛盾之處,可信度高。被告雖辯稱係廖家慶配偶要匯款,故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云云,惟廖家慶於審判中證稱並非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等語明確;衡以常情,廖家慶要收受配偶匯款,理應提供自己、親人或摯友之帳戶;又被告與廖家慶彼此間交情不深,無何信任基礎可言,自無可能率爾無償將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全數出借與廖家慶。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查證其乃將本案帳戶「出借」廖家慶之證據資料,其空言所辯自難令人置信。至於廖家慶於警詢中固曾稱:我有向綽號「阿凱」之人購買過5次帳戶,帳號和戶名我沒有記等語(偵緝卷第233頁),惟審判中已澄清證稱:我有請「阿凱」幫我收收看帳戶,但是我跟被告收購的本案帳戶與「阿凱」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6頁),核與被告始終自承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廖家慶乙節相符,是自不得以廖家慶於警詢曾證稱其有向「阿凱」購買過帳戶,遽認其證述不一而不可採信。

⒋另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07年6月15日開戶約10多分鐘後,旋即領出1,000元,存款餘額為0,並於107年6月19日,告訴人即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且遭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偵第38413號卷第39頁),此一開戶與出借時間相近,難謂單純巧合,且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或無存款,以免自身損失之情形相符。被告雖於審判中辯稱:我已經開戶2、3天廖家慶才要借本案帳戶,我才把錢領出來云云(本院卷第290頁),與前開客觀證據不符,要無可採。

⒌復質之被告歷次所陳:⑴於警詢時稱:我辦本案帳戶是要轉薪水用的,於107年7月3日早上要叫老闆匯錢給我的時候發現不能匯,才發現本案帳戶被通報警示,我有將本案帳戶的存簿與提款卡借給我朋友張珮兒,他說他老婆要匯款給他,我們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等語(偵第13261號卷第4頁至第7頁)。⑵於偵訊時稱:我是認識張珮兒的表弟廖文龍,我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交給張珮兒並跟他說密碼,過1個禮拜他將提款卡、存摺還給我,我覺得怪怪的,自己去新莊分局報警等語(偵緝卷第45頁至第47頁)。⑶於本院訊問時稱:廖家慶說老婆要匯錢給他,我只借給他本案帳戶提款卡,跟他說密碼,1個禮拜就拿回來了,因為我身上沒錢,想說帳戶裡面有存開戶的1,000元,去領發現變警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8頁)。⑷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跟廖家慶的表弟廖文龍認識,我借廖家慶提款卡1個禮拜,簿子、印章我沒有借給他,我當初開戶是為了存錢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0頁)。⑸於審理時供稱:我是認識廖家慶的堂弟廖文龍,我只有把提款卡借給廖家慶,簿子在我那裏,我交給新莊派出所了,我當初開戶是為了向老闆借錢等語(本院卷第287頁、第291頁、第294頁)。由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就開立本案帳戶用途、與廖家慶認識之情形、是否交付廖家慶本案帳戶存摺、為何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等情節,說詞反反覆覆,多有矛盾,更徵其辯稱「出借」,顯難採信。此外,被告雖於審判中改稱其僅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惟廖家慶已證稱其有收購存摺等語明確,與被告警詢、偵查中均稱有同時交付存摺等語相符,故本院認為被告亦有將存摺交付。準此,被告以1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與廖家慶乙節,應認屬實。

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收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將由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乃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在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事後復毫無積極取回之行為,難認其有主觀上有認為不致發生犯罪結果之確信。是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可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蔡志倫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本案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產生金流之斷點,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院卷第29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㈡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2號、99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7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6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反省己過,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另案被告劉治仁、廖家慶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同給付告訴人8,000元),以及本案受詐騙人數、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多寡等情節,再衡及被告有施用毒品、毀損等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參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板模,日薪1,000多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廖家慶證稱收購本案帳戶時有交付1萬元給被告等語如前,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6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