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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饒明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饒明徵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饒明徵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立法者懸令嚴罰之違禁物品,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至6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受葉啟賢之託,收取葉啟賢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 千元後,先與藥頭即綽號「志宗」之成年男子聯絡,再偕同葉啟賢前往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五路財神廟」停車場,由饒明徵趨近「志宗」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將葉啟賢所有之1 千元交付給「志宗」,「志宗」再將海洛因1 小包交給饒明徵,饒明徵取得該包替葉啟賢購得之海洛因後,即將該包屬於葉啟賢所有之海洛因交給葉啟賢,並偕同葉啟賢返回其上開住處,由葉啟賢將該包海洛因加水注入針筒,與饒明徵一起施用,饒明徵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葉啟賢施用海洛因1 次(饒明徵、葉啟賢其餘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饒明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78、86、88、89頁),核與證人葉啟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51至53頁、第55頁),並有證人葉啟賢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24頁)、被告與證人葉啟賢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葉啟賢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5頁)、被告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109 民A198號)(嗎啡陽性反應)(偵卷第67、69頁)、證人葉啟賢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嗎啡陽性反應)(編號:109 民A192號)(偵卷第63、6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受吸毒者之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因受託者所代購毒品之所有權本即屬於委託之吸毒者,受託者僅係代吸毒者直接占(持)有該毒品(吸毒者為間接占有人),受託者將代購之毒品轉交吸毒者時,係移轉該物之占有權,而非所有權,受託者自不構成轉讓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持證人葉啟賢交付之款項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以所購得之海洛因與證人葉啟賢一起施用」之犯罪事實,惟誤載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將上該罪名告知被告,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⒈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3 、890 、9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3 罪)、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0 年9 月26日起算,至106年3 月7 日期滿)。⒉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⑦所示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6 年3 月8 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 年1 月7 日)。⒊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於109 年3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由此可知,被告假釋開始之時間為109 年3 月24日,斯時上開甲案所示之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甲案所示之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已有多次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包括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是認本案之罪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從而查知該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犯行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志宗」(全名詳卷),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志宗」涉嫌於109 年4 月初至109 年7月間,在雲林縣○○鎮○路○○○○○○路000 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被告,且「志宗」業已坦承不諱在案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 年11月7 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32288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志宗」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133 至141 頁)附卷可佐,堪認已有充分之說服力認定「志宗」為被告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再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明知海洛因會使人體產生精神依賴作用,亦明知海洛因係經列管之毒品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勸戒友人,反而進一步幫助葉啟賢購買毒品,加速毒品流通,此舉無異加深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助長毒品市場交易熱度,實在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羈押前擔任臨時工,工作不穩定,日薪約1 千元,僅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大哥均已過世,離婚,5 名子女(業已成年)均由前妻撫養,家中尚有二哥、姐姐之家庭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