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鑰匙肆支、大門遙控器壹把、雨衣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德華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見廖恒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另有安全帽1頂、鑰匙4支、大門遙控器1把、雨衣1件)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55分許,張德華騎乘該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及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恒寬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02、484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甲案於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同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方式為之,犯罪手段平和,所竊財物係供代步之用,主要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即安全帽1頂、鑰匙4支、大門遙控器1把、雨衣1件,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