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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雅琪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文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2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家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吉修(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判決)、李幸杰、吳囷益(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判決)因對蘇信華於民國107年2月5日在臉書發文之內容心生不滿,竟與陳家文、陳昱瑋、張竣欽(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判決)、李昕紘(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審理)、林柏翔、張哲禎、陳志豪(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判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20餘人,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許,由張哲禎駕車搭載鄭吉修前往,其他人則各自前往蘇信華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住處(地址詳卷)之社區,渠等到場後,洽見蘇信華從家中走出欲外出購物,李幸杰即開口表示:就是他等語,另有不詳之人喊:將其押走等語,遂由陳家文、林柏翔、陳志豪與其他不詳之人將蘇信華拖出該社區,欲將蘇信華帶上車,且於過程中陳家文、林柏翔與其他不詳之人有出手毆打蘇信華,致蘇信華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上頜骨骨折、右側近端鎖骨挫傷、右側第四至第十肋骨及左側第七至第十一肋骨挫傷等傷害。嗣因上開人等中有人喊:現場有監視器等語,及蘇信華之家人出來勸架,渠等始停手並駕車逃離現場,張哲禎、林柏翔、陳志豪及與上開鄭吉修等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蘇信華之行動自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

二、程序部分: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被告陳家文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訴卷三第68頁),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蘇信華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共犯鄭吉修於警詢、偵訊、另案法官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證人即共犯陳昱瑋於警詢、偵訊、另案準備程序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證人即共犯張竣欽於警詢、偵訊、另案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證人即共犯李幸杰於警詢、偵訊、另案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㈥證人即共犯吳囷益於另案準備程序之證述。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昕紘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㈧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㈨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㈩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吳囷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資料與通聯紀錄、共犯李幸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資料與通聯紀錄。證人邱仕賢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上「鄭氏企業-快打群組」之對話翻拍照片、共犯鄭吉修臉書影像截圖。被害人住處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被害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家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自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家文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傷害或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277條傷害或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陳家文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期間,以強暴手段,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意思,而有毆打之傷害行為,依據前揭說明,應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文應另外成立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家文與共犯鄭吉修、李幸杰、吳囷益、陳昱瑋、張竣欽、共同被告張哲禎、林柏翔、陳志豪、李昕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20餘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家文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家文本案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陳家文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

㈤爰審酌於現代法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本應以和平理性及合法之方式解決,被告陳家文係成年人當知悉甚詳,竟僅因友人與被害人蘇信華間有細故,即率爾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使被害人蘇信華因此受有身體傷害及人身自由限制,實在很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陳家文在本案所參與之情節,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表示目前沒有資力可以賠償被害人蘇信華(本院訴卷三第69頁),而未能賠償被害人蘇信華之損失,暨被告陳家文前有竊盜、詐欺、傷害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無業,為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4083卷㈣第4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2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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