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月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才」、「老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以及負責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丙○○與暱稱「天才」、「老頭」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6日假冒檢察官之名義,致電甲○○佯稱:因其健保欠費,必須將其名下農會帳戶存摺、金融卡交出等語,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丙○○聽從暱稱「天才」指示,至高雄左營高鐵站廁所取走聯繫用之工作手機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車馬費後北上,待丙○○抵達雲林後,又聽從指示前往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丙○○並當場向甲○○誆稱依檢察官指示收取金融卡等帳戶資料,甲○○因之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付丙○○。丙○○並於同日12時23分至4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古坑鄉農會永光辦事處,持甲○○上開農會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密碼,而接續提領該農會帳戶1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丙○○得手後,將所提領之款項10萬元、工作手機、存摺、金融卡、印章等財物置放於指定地點,再由收水者層轉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丙○○因此取得報酬2,000元。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18頁,他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84、92、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守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11、19至21頁),並有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對帳單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門號申登人及上網歷程記錄查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證人李守煌與被告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3至43、49至53、59至76、87、89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指示被告收取農會帳戶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指示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收取,使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難以繼續追查其流向,而製造資金斷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故被告參與由「天才」、「老頭」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已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載明,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告知其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天才」、「老頭」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取得詐騙之告訴人農會帳戶金融卡與嗣後多次提領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雖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法治觀念淡薄,加入詐騙集團,意圖不勞而獲,利用一般民眾對刑事案件檢警偵辦流程未盡熟稔,又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竟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取帳戶並盜領存款得逞,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顯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中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非屬本案犯罪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另案羈押前與父母同住,從事夜市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無財產、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車手工作,由被告所領取之詐欺款項10萬元,已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其支配,惟被告確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得分配之報酬2,000元及車馬費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不諱(他卷第62、64頁),車馬費既是詐欺集團特殊的分工型態下給予車手報酬之一部分,則上開報酬與車馬費均係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之財物,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參照前揭說明,無庸扣除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數額全部諭知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自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㈡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依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刑法第55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於90年6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528號解釋,指其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㈣本件被告係收取告訴人帳戶並領取告訴人農會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在同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僅屬聽命行事之一般成員,非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整體詐欺行動而居於核心指揮角色者,其行為之嚴重性與危險性非特別高,又被告為國中畢業,因思慮不周始參與集團從事詐欺犯罪,犯後對於收取帳戶、領款並將之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收受等情節,坦承不諱,且自陳原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院斟酌上揭情狀及強制工作措施所採取之預防矯治目的,認被告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