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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麗竹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俊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辛○○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邱文正(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在案)、「穩穩當當」、「路非兒」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判決在案)。辛○○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及負責交付提領贓款之金融卡予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贓款以轉交上手之「收水」等角色。辛○○、邱文正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甲○○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分別由辛○○領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復由邱文正、辛○○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領得之款項再由辛○○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辛○○因此獲得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丙○○、己○○、戊○○、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89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83頁、第116頁、第121頁、第122頁),並有如附表卷證欄所示卷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共犯邱文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告訴人甲○○等施用詐術,待告訴人甲○○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或共犯邱文正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客觀上已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實際上製造了金流斷點,且被告主觀上有掩飾、隱匿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事實雖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在Facebook上刊登出售iPhone手機之虛假訊息方式施行詐術,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犯之,且被告於本案僅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將領得款項轉交上手,並非實際與告訴人甲○○等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的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無從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亦未以此加重條件而論之,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其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本件被告負責提領贓款、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邱文正、將自己及邱文正所提領之贓款上繳,其顯係基於正犯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共犯邱文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故被告與共犯邱文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6參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共犯邱文正就附表編號2、4、5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各接續提款,皆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56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顯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就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故本應對被告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上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分工內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告訴人甲○○等人遭詐騙金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數額多寡、迄未賠償告訴人甲○○等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再參以被告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高職僅就讀不到1週,先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至1,8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5頁、第1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共拿到4、5萬元報酬等語(偵卷第91頁),於審判中稱其從開始做詐欺到沒做這段期間,本案跟其他法院的案件全部加起來大概拿到3、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4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取得3萬元報酬,而另案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判決既已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有該判決1份在卷為憑,爰不再宣告沒收。

㈡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除前開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層轉其他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足認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卷證 1  甲○○ 甲○○於109年9月2日下午5時0分許,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下稱Facebook)張貼佯稱出售iPhone手機之貼文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隨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109年9月2日下午5時37分許 2 萬5,000元 張心怡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ATM)、雲林縣○○鎮○○路0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收費服務處ATM) 109年9月2日下午5時49分提領2萬元(被告提領);同日晚間6時17分接續提領1萬9,000元、400元(共犯邱文正提領)  ⒈告訴人甲○○109年9月2日警詢指訴(警卷第62頁至第64頁) ⒉證人即共犯邱文正之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6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66頁) ⒌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1份(警卷第67頁) ⒍LINE對話擷圖1份(警卷第68頁至第74頁) ⒎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警卷第76頁) ⒏詐欺車手提領畫面1份(警卷第78頁、第79頁) ⒐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9頁) 2  丙○○ 丙○○於109年9月2日下午3時許,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張貼佯稱出售iPhone手機之貼文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隨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109年9月2日下午5時53分許 1萬5,000元    ⒈告訴人丙○○109年9月2日警詢指訴(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⒉證人即共犯邱文正之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34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警卷第3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36頁) ⒍FACEBOOK貼文及LINE對話擷圖各1 份(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 ⒎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警卷第39頁) ⒏詐欺車手提領畫面1份(警卷第78頁) ⒐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9頁) 3  己○○ 己○○於109年9月2日晚間6時38分前某時許,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張貼佯稱出售iPhone手機之貼文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隨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109年9月2日晚間6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ATM) 109年9月2日晚間6時48分、49分、51分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8,000元。(共犯邱文正提領) ⒈告訴人己○○110年4月25日警詢指訴(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⒉證人即共犯邱文正之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⒊詐欺車手提領畫面1份(警卷第78頁) ⒋證人己○○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60頁、第161頁) 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9頁) 4  戊○○ 戊○○於109年9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張貼佯稱出售iPhone手機之貼文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隨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109年9月2日晚間6時44分許 1萬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109年9月3日警詢指訴(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證人即共犯邱文正之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15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1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17頁) ⒍FACEBOOK貼文及LINE對話擷圖各1 份(警卷第18頁至第29頁) ⒎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警卷第30頁) ⒏詐欺車手提領畫面1份(警卷第78頁) ⒐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9頁) 5  乙○○ 乙○○於109年9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張貼佯稱出售iPhone手機之貼文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隨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109年9月2日晚間6時45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109年9月2日警詢指訴(警卷第57頁、第58頁) ⒉證人即共犯邱文正之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5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60頁) ⒌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1頁) ⒍詐欺車手提領畫面1份(警卷第78頁) ⒎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9頁) 6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晚間6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為「武松殿」會計人員,誆稱先前購買商品輸入金額錯誤,復佯為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丁○○之前購買之商品遭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109年9月2日晚間7時45分許 1萬9,987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虎尾分行ATM)、中正路15號(虎尾合作金庫銀行ATM) 被告於109年9月2日晚間7時56分、57分、59分、8時許接續提領1萬元、5,000元、3,000元、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109年9月2日警詢指訴(警卷第46頁至第48頁) ⒉證人即共犯邱文正之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4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51頁) ⒌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53頁) ⒍詐欺車手提領畫面1份(警卷第79頁) ⒎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