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含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5、2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賠償乙○○、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作,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茜文」、「劉家偉」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同意以1個帳戶,期領新臺幣(下同)5千元,月領25,000元之代價,提供帳戶給「劉家偉」使用(起訴書漏載),並於110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劉家偉」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甲○○並在寄送前揭帳戶資料前,將其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劉家偉」指定之密碼(起訴書漏載)。
㈡嗣「許茜文」、「劉家偉」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取得甲帳戶之提款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①於110年1月4日晚上7時3分許,偽以購物網站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你所購買的單變成批發商,如不取消這筆單就會被扣錢云云,再由佯稱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向乙○○訛稱:要渠依指示去取消這筆購物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匯款29,123元至甲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②於110年1月4日晚上6時31分許,偽以購物網站客服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所有之會員若未取消會扣款8,800元云云,再由佯稱淡江大學銀行人員致電向丙○訛稱:要依指示操作ATM取消會員資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至金門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匯款2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甲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幫助該詐騙集團掩飾、隱匿該詐騙集團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嗣乙○○、丙○於匯款後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乙○○、丙○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案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金訴卷第70頁),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2315卷第13至1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2738卷第13頁及反面)。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營通字第1100003460號函暨甲帳戶相關資料(偵2315卷第21至23頁反面)。
㈣告訴人吳季穎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偵2315卷第35頁)。
㈤告訴人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偵2738卷第25頁編號④)。
㈥被告甲○○提供與暱稱「許茜文」、「劉家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偵2315卷第47至75頁)。
㈦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機機構協助受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315卷第27至31頁、第41至43頁)。
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38卷第15頁、第21至23頁)
㈧告訴人吳季穎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金融卡反面翻拍影本(偵2315卷第37頁下方)。
㈨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偵27388卷第27頁)、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偵2738卷第29至35頁)。
㈩被告甲○○提供之7-11貨態追蹤查詢資料(偵2315卷第77頁)。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2315卷第9至11頁反面、第93至94頁;偵2738卷第9至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自白(本院金訴卷第70、71頁)。
四、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成員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被告名義申辦之甲帳戶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依前揭被告與LINE暱稱「許茜文」、「劉家偉」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在寄出甲帳戶資料前,有特別提到「好像在幫人家做」、「我可以相信嗎」、「怕我被騙」、「這是真的會匯款給我喔」、「這些東西對我很重要 拜託不要騙我」、「每一次你要匯款給我 可以給我明細嗎?」、「好哦!謝謝你 請原諒我警備心比較重」,可見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將甲帳戶資料交給僅在網路上認識之「劉家偉」,可能遭其持以隨意使用,甚至是作為不法用途,為賺取報酬仍任意依「劉家偉」指示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劉家偉」指定之人,並依其指示更正提款卡密碼,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之,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甚明,自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甲帳戶之提款卡(含更改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騙,並以此幫助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遭詐騙較高金額之丙○部分)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為了賺錢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並不可取;衡酌被告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更正密碼)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並受有一定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3、124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45、46、49、50頁)附卷可參,顯然具有悔意,亦有面對錯誤之勇氣,且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以被告供稱:當時因先生身體不好,沒有去上班,我急需賺錢貼補家用,並支付女兒奶粉錢,才會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提供1張卡片就可以賺錢,我以為對方不會騙我,就將提款卡寄給別人等語(偵2315卷第93頁反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畢業後曾在六輕、全聯工作,目前在家照顧1名1歲半之小孩,先生罹患氣喘、心臟病等疾病,是六輕的約聘人員,月薪約4萬元,娘家尚有奶奶、父母、哥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其等諒解,是認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2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如數賠償告訴人2人。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詐騙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告訴人2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隱匿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甲帳戶提款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1 甲○○願意給付乙○○27,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9期給付,自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6月20日止,每月1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乙○○指定帳戶內(帳號資料詳卷)。 【註:現有卷內資料所示甲○○履行狀況】110年10月已給付乙○○3,000元(本院金訴卷第75頁)。 編號2 甲○○願意給付丙○27,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9期給付,自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6月20日止,每月1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丙○設於金門郵局(帳號詳卷)之帳戶內。 【註:現有卷內資料所示甲○○履行狀況】110年10月已給付丙○3,000元(本院金訴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