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雄有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3時至15時許起,在嘉義縣梅山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吳文雄於同日21時7分前某時許,駕車行經雲林縣○○鄉○000○○○道○○○○○○○路○000000號處時,為閃避其他車輛不慎失控致車輛右側前輪卡進右側水溝內;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7分許對吳文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文雄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在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9至4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項:酒後駕車、無照駕駛)(偵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卷第5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憑,可以認定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入監服刑後,於10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3年度六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很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攔檢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之危害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其犯罪動機為:我知道喝酒不要開車,這次是下班在老闆那邊喝酒,我知道酒駕被判刑之後5年內,如果再酒駕發生車禍害人家受傷或死亡,會被判很重,當天我因為要閃避逆向從華山下來的車輛,才會往右閃自己卡到水溝,不然就相撞了等語(本院卷第38頁),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自陳目前脊椎(長骨刺)剛開完刀,受僱從事建築工作,日薪新台幣2千元,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中有母親(由被告與弟弟一起負擔生活費)、弟弟、2名成年子女,1名約18歲之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併斟酌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考量上情,認有必要調高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促使被告能夠心存警惕,避免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而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能改過遷善,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