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宗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 被告
- 張子澔
姚佰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5號、110年度偵字第10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張子澔被訴對蔡麗鳳部分除外),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宗翰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子澔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姚佰泓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鍾宗翰、姚佰泓、張子澔(張子澔被訴對蔡麗鳳部分另為免訴判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4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款後(各被害人受詐欺之時間及詐術、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匯入款項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再由鍾宗翰、姚佰泓依張子澔之指示,由姚佰泓駕車搭載鍾宗翰,並由鍾宗翰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隨即交由張子澔上繳年籍不詳綽號「奔馳」之成年男子,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鍾宗翰、張子澔、姚佰泓則從中各分取提款金額2%做為報酬。嗣經警調閱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等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蔡麗鳳、劉李春蘭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宗翰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之供述(偵緝285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53頁至第253頁)。
㈡被告姚佰鴻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之供述(偵緝285卷第145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53頁至第253頁)。
㈢被告張子澔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之供述(偵緝285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53頁至第253頁)
㈣告訴人蔡麗鳳、劉李春蘭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62頁至第64頁)。
㈤告訴人蔡麗鳳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各1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2張(警卷第35至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
㈥告訴人劉李春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0頁)。
㈦被告鍾宗翰提款及行蹤之刑案現場照片24張(警卷第97頁至第119頁)。
㈧提領款項參考表格1份、帳戶個資檢視2張(警卷第7頁至第9 頁、第29頁、第57頁)。
㈨西螺分局偵查隊109年9月24日職務報告暨附件1份、西螺分局偵查隊110年1月3日職務報告暨所附之照片1份(偵6389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緝285卷第99頁至第105 頁)。
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10年5月3日合金內湖字第1100001218號函暨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胡碩芬新開戶建檔登入單各1 份(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6744號函暨所檢附之李亞男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11號起訴書(本案人頭帳戶胡碩芬)、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05號起訴書(本案人頭帳戶李亞男)各1份(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鍾宗翰、張子澔、姚佰泓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065號等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月11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揭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43頁),而本件係於110年4月20日收文而繫屬在後(參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重複於本件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究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鍾宗翰、張子澔、姚佰泓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參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又因詐欺組織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凡蒐集人頭帳戶、施行詐術、提領犯罪所得並結算分配等,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詐欺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欺組織並實際分擔部分詐欺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欺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鍾宗翰、張子澔、姚佰泓雖未負責對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等3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及上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款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等3人與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3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鍾宗翰、姚佰泓就附表各編號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鍾宗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又被告張子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7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被告姚佰泓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104年度訴字第101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8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鍾宗翰、張子澔、姚佰泓均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非良好,其等意圖不法獲取金錢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承不諱,坦率交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惟因另案在押或在監執行而尚未能與告訴人商談民事和解。復酌被告鍾宗翰未婚,現無子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製茶、油漆、廚師等工作,無財產及負債;另被告張子澔已婚,並育有二子,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計程車司機,無財產及負債;另被告姚佰泓未婚,現無子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土水師傅工作多年,與兄共有房屋,但有負債。其等因一時經濟拮据或謀業無著,致受他人引介而參加詐欺犯罪集團,現均另案在押或在監執行,被告張子澔家人仍時而前往探視,顯見尚有相當之家庭支持力量,暨酌其等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實際獲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鍾宗翰、姚佰泓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各次詐欺所得金額亦非極鉅,且其實際犯罪所得僅有4,800元(算式:3,000元+1,200 元),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利更生。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鍾宗翰、張子澔、姚佰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取款情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電話之時間及詐術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被告鍾宗翰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蔡麗鳳 109年4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連絡假冒其同學,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使蔡麗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8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325,000元 胡碩芬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①109年4月8日下午2時27分,在雲林縣西螺鎮統一永業門市中國信託ATM,提款2萬元。 ②同日下午2時33分,在西螺鎮統一三井門市中國信託ATM,提款2萬元。 ③同日下午2時34分,在西螺鎮統一三井門市中國信託ATM,提款2萬元。 ④同日下午2時35分,在西螺鎮統一三井門市中國信託ATM,提款2萬元。 ⑤同日下午2時41分,在西螺鎮西螺農工傳達室西螺鎮農會ATM,提款2萬元。 ⑥同日下午2時42分,在西螺鎮西螺農工傳達室西螺鎮農會ATM,提款2萬元。 ⑦同日下午2時43分,在西螺鎮西螺農工傳達室西螺鎮農會ATM,提款2萬元。 ⑧同日下午2時44分,在西螺鎮西螺農工傳達室西螺鎮農會ATM,提款1萬元。 鍾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姚佰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李春蘭 109年4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其女兒,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使劉李春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8日下午3時12分許匯款13萬元 李亞男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①109年4月8日下午3時37分,在西螺鎮第一銀行西螺分行ATM,提款2萬元。 ②同日下午3時39分,在西螺鎮第一銀行西螺分行ATM,提款2萬元。 ③同日下午3時40分,在西螺鎮第一銀行西螺分行ATM,提款2萬元。 鍾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姚佰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