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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紹銘黃麗竹簡鈺昕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景立
選任辯護人
陳佳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景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方景立與林裕庭、洪璽鈞、吳育倫、陳沅泰(此4人由本院另行判決)加入由陳雅琳、簡世軒(此2人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方景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判刑,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方景立、洪璽鈞負責駕駛車輛依指示搭載車手提領款項,陳沅泰、吳育倫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林裕庭負責收取吳育倫及陳沅泰提領之贓款並轉交給簡世軒(俗稱收水)。方景立與林裕庭、洪璽鈞、陳沅泰、陳雅琳、簡世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方景立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中午某時許,駕車搭載擔任提款車手之陳沅泰,自臺中某汽車旅館出發途經南投,再到雲林縣境內與洪璽鈞、吳育倫會合,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21時34分,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劉翔綾,使劉翔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後,由洪璽鈞接獲指示,駕車搭載陳沅泰(同車另有吳育倫、方景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全數交給林裕庭,林裕庭再將款項繳給簡世軒,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翔綾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翔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方景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9頁、第1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搭載擔任車手之陳沅泰自臺中某汽車旅館出發途經南投,再到雲林縣境內與洪璽鈞、吳育倫會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那天本來是洪璽鈞要開車的,剛好洪璽鈞、吳育倫有事去忙,叫我幫他載陳沅泰去雲林,但是開到南投時,剛好金融卡裡面有錢進來,只能讓陳沅泰下去領錢,到雲林之後就換洪璽鈞開那一天的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都是在雲林地區犯罪,因此有關南投、新竹的部分,不應列入本案審酌,依陳沅泰證稱,不記得被告在斗六有無經手金錢,依吳育倫證稱被告在斗六沒有經手金錢,也沒有提領款項,2位證人亦稱在車上無須把風,且車輛是由洪璽鈞所駕駛,可見被告未分擔本案犯罪事實,請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陳沅泰自臺中某汽車旅館出發途經南投,再到雲林縣境內與洪璽鈞、吳育倫會合之事實,與證人陳沅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45頁至第154頁),且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劉翔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由洪璽鈞駕車搭載陳沅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付予林裕庭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裕庭、洪璽鈞、陳沅泰證述在卷,且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仍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述,共犯間雖未親自參與每一階段犯行,然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擔任駕駛搭載車手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證人陳沅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跟方景立、吳育倫同住臺中某汽車旅館,林裕庭、洪璽鈞怎麼睡的我不知道,方景立載我直接從汽車旅館出來,先在南投領錢時,我有將錢交給方景立,到雲林後就都由洪璽鈞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頁至第156頁),則被告雖未參與以詐術詐騙告訴人劉翔綾之行為,然由被告搭載擔任車手之陳沅泰自臺中途經南投,到本案目的地雲林提領款項,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陳沅泰、林裕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除顯有與陳沅泰、林裕庭共同促使實現本案犯罪之主觀犯意聯絡外,其積極參與分擔駕車搭載之行為,從整體犯罪歷程之觀點予以評價,亦屬不可或缺之重要核心行為,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不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其他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集團某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先由被告搭載陳沅泰至雲林會合,再由洪璽鈞搭載陳沅泰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林裕庭,林裕庭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裕庭、陳沅泰、洪璽鈞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犯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為圖私慾,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駕車搭載車手至雲林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使本案告訴人難於追償,可知其角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仍甚具重要性,再參以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被告就此部分未獲報酬,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77頁、第178頁),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供稱就本案犯罪事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景立與林裕庭、洪璽鈞、吳育倫、陳雅琳、簡世軒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由洪璽鈞接獲指示,駕車搭載吳育倫、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全數交給林裕庭,林裕庭再將款項繳給簡世軒,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方景立與林裕庭、洪璽鈞、吳育倫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犯行,係以林裕庭、洪璽鈞、吳育倫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犯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車手,但當天我只是隨車在車上,是陳沅泰、吳育倫下去領錢,我那天沒有做車手的工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固然有搭乘洪璽鈞所駕駛之車輛,但被告在此期間並未有何犯罪行為,只是隨車而已,非被告駕駛,被告亦未經手款項,況且起訴意旨未論及被告所為之具體犯罪行為為何,可見被告未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由洪璽鈞駕車搭載吳育倫,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付予林裕庭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庭、洪璽鈞、吳育倫證述在卷,且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吳育倫、陳沅泰、林裕庭、洪璽鈞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育倫於警詢時供述:本案附表二是我提領的,我領到一定的金額後林裕庭會來跟我收錢,我們都是用微信聯繫的;是方景立駕駛我的車載我去提領,方景立負責駕駛,陳沅泰與我負責提領現金,林裕庭負責收錢跟把錢交給他上游的車手頭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偵訊時證述:當時陳沅泰跟我一起去提領,我提領款項後將錢交給林裕庭,當天不是洪璽鈞就是方景立載我去的;我領到錢後把錢交給林裕庭,後期是交給簡世勛,總之不是交給林裕庭就是給簡世勛等語(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有到斗六領錢,領到的錢好像都是放在副駕駛座,再看誰下去交錢,當天是洪璽鈞開車,那段期間方景立是領錢的,當天方景立是坐後座吧,不太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至第145頁)。依證人吳育倫上開證述,可知其先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方景立駕車搭載其前往領錢,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由洪璽鈞駕駛,已有不一,復未證述被告方景立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何行為分擔,難以證人吳育倫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同案被告陳沅泰於警詢時供述:當天洪璽鈞負責駕車,我與吳育倫負責提領現金,方景立負責收錢跟交錢給上游車手頭林裕庭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偵訊證述:是洪璽鈞載我去提領,吳育倫、方景立當時在車上,我領到錢後先交給吳育倫再請他轉交給林裕庭,或是給1台紅色馬自達的駕駛,該名駕駛身份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天我們從臺中汽車旅館出來,是方景立開車載我,在南投領錢的時候,我應該有拿給他,到斗六時,變洪璽鈞、方景立、吳育倫和我,我領到錢有時後放在副駕駛座置物櫃,有時後交給前面的,吳育倫跟我坐後面,方景立坐副駕駛座,我不知道方景立有沒有摸到錢,時間過太久,我不太曉得誰坐副駕駛座,如果不是我領錢的時候,我就坐在車上而已,不需要把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頁至第157頁)。證人陳沅泰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負責收錢,惟其於偵訊時又稱領錢後交給吳育倫,所述不一致,且證人林裕庭未證述有向被告收取款項(見後述),復未能明確證述當日被告乘車位置、有何行為分擔,自難以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⒊同案被告洪璽鈞於警詢時供述:於108年11月23日我與吳育倫、方景立、陳沅泰有一起開車到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附近提領現金,吳育倫、陳沅泰下車提領現金,吳育倫、陳沅泰提領詐騙所得之現金交給我後,我再轉交給林裕庭;詐欺集團內,我負責駕車,陳沅泰、吳育倫負責領錢,方景立負責將提領的錢交給林裕庭;我將方景立、吳育倫、陳沅泰所提領之贓款交給林裕庭,能獲得現金總額的1%或2%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方景立好像有在車上,吳育倫及陳沅泰領錢後將錢拿到車上,再一起交給林裕庭,我不記得當天方景立是做什麼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80頁)。同案被告林裕庭於警詢供述:於108年月23日我在雲林縣斗六市區擔任車手陳沅泰、吳育倫、方景立、洪璽鈞等4人收錢之上手,我曾跟吳育倫及洪璽鈞收過錢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9頁);於偵訊時證述:我與洪璽鈞、方景立、吳育倫及陳沅泰是一起從事車手工作的關係,於108年11月23日我和陳沅泰、吳育倫、方景立及洪璽鈞,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及林内鄉一帶,提領詐欺的贓款,吳育倫及陳沅泰他們當天領到的贓款,是直接交給我;當天洪璽鈞是開車的,吳育倫及陳沅泰當天是負責實際領錢的,我不知道方景立當天是去做什麼的等語(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18頁)。證人洪璽鈞雖一度證述被告負責將提領的錢交給林裕庭,惟又證稱係其將款項交給林裕庭,前後已有不一,而自林裕庭之證述亦未見其曾向被告收取款項,且其等均證述不知被告當日之工作內容,故難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有何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①時間②匯入帳戶③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劉翔綾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3日21時34分許,先撥打電話予劉翔綾,自稱「錢櫃」客服人員,誆稱公司資料庫遭駭客入侵會員資料變成VIP,為取消VIP資格將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稍後詐欺集團成員復冒充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誆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劉翔綾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11月23日22時23分許 ②本案國泰帳戶 ③12,012元 陳沅泰於108年11月23日22時23分許至2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斗六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現金10,000元、10,000元、1,000元,合計21,000元,旋即交付予林裕庭。 ①證人劉翔綾警詢指訴(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1紙(偵卷第3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各1份(偵卷第65頁、第66頁、第6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6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69頁) ⑥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70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098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①時間②匯入帳戶③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張斐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3日17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張斐菁,自稱「豆油伯」網購平台客服人員,誆稱需確認有無訂購商品,且為取消訂單需發證明給發卡銀行取消支付,將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稍後詐欺集團成員復冒充銀行人員致電誆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張斐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11月23日18時26分許 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7,111元 吳育倫於108年11月23日18時3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7,000元後,旋即交付予林裕庭。 ①證人張斐菁警詢指訴(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1紙(偵卷第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頁、第86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⑤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90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營清字第1100016387號函暨林昀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3頁) 2 劉哲瑜(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先撥打電話予劉哲瑜,自稱「天作之合」劇場客服人員,誆稱因公司購票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票錯誤,為取消訂票需依指示至附近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稍後詐欺集團成員復冒充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指示自動櫃員機如何操作等語,致劉哲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11月23日20時16分許 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25,123元 吳育倫於108年11月23日20時22分、2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現金20,000元、5,000元,合計25,000元,旋即交付予林裕庭。  ①證人劉哲瑜警詢指訴偵卷第105頁、第10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1紙(偵卷第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0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09頁、第112頁、第113頁) ⑤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卷第110頁、第111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營清字第1100016387號函暨林昀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3頁) 3 邵家瑋(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3日21時0分許,先撥打電話予邵家瑋,自稱「樂天網站」客服人員,誆稱因人員疏失,為取消訂單中止扣款,將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稍後詐欺集團成員復冒充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邵家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11月23日22時11分許 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2,987元 吳育倫於108年11月23日22時24分許,在雲林縣○○路00號第一銀行斗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000元後,旋即交付予林裕庭。 ①證人邵家瑋警詢指訴(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1紙(偵卷第3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9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1份(偵卷第100頁、第101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營清字第1100016387號函暨林昀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3頁) 4 陳姿穎(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3日21時16分許先撥打電話予陳姿穎,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誆稱有收到報案資訊,為緊急清查帳戶狀況,需先將陳姿穎帳戶停權,並要求陳姿穎將帳戶內款項全數提出並存入指定帳戶等語,致陳姿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入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為誤載,應逕予更正) ①108年11月23日22時08分許、11分許、15分許、35分許 ②本案國泰帳戶 ③接續轉帳29,985元、29,987元、9,987元、10,345元,合計80,304元。 ①吳育倫於108年11月23日22時1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0,000元後旋即交付予林裕庭。 ②吳育倫於108年11月23日22時4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1,000元後旋即交付予林裕庭。 ①證人陳姿穎警詢指訴(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2紙(偵卷第31頁) ③告訴人陳姿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60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098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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