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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吳孟宇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知暘
選任辯護人
洪海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95、3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知暘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協助轉帳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轉出、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帳、提領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添」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阿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知暘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供「阿添」使用。嗣「阿添」取得李知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其先後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無證據證明「阿添」與施用詐術之人係屬不同之人),李知暘則經「阿添」以TELEGRAM指示,先後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李知暘並因而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李知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又被告與「阿添」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對同一被害人詐使多次匯款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之多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又其雖與告訴人丁○○、丙○○分別以2萬元、5萬元達成調解,然迄今僅賠償丁○○5,000元(見本院卷第87、89、255頁)。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67、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共收到報酬約3萬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本院認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是被告就其犯行全部共獲得3萬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除賠償本件告訴人丁○○5,000元外,尚有賠償其他案件被害人,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如再宣告沒收上開3萬元,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阿添」或轉帳至「阿添」指定帳戶,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管領,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1支(iPhone12 promax;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編號4至8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為被告所有;其他扣案如編號2、3、9至16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6頁),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編號4至6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帳戶之存摺為登載交易紀錄及存提款項之用,除提領詐欺款項外,亦可作為個人日常交易使用,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尚非密切,況各該銀行帳戶既為被告所合法申設,縱將扣案之存摺、提款卡均予沒收,被告仍得再向銀行申請重新製發,且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就犯罪之預防亦無顯著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如編號2、3、7至16所示之物,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與刑法沒收要件不合,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睿、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9頁、第10至11頁、偵2795號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79頁、第255頁),核與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丁○○、丙○○、戊○○之供述證據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8至28頁、第29至35頁、第36至3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見警卷第40至42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曉君」向丁○○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晚間6時42分許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丁○○於110年9月24日、110年10月2日、110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1至59頁) ⒉非供述證據:  丁○○操作MU平台流程擷取畫面、客服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至28頁、第30至35頁、第36至38頁、第60至66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 1萬元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剪愛」向丙○○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 9,400元 ⒈供述證據:  丙○○於110年9月22日、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7至76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丙○○操作MU平台流程擷取畫面、客服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至28頁、第30至35頁、第36至38頁、第77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許 4萬9千元    3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瑪雅」、「析析」向戊○○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33分許 7萬元 ⒈供述證據:  戊○○於110年8月31日、110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9至85頁) ⒉非供述證據:  戊○○操作MU平台流程擷取畫面、客服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至28頁、第30至35頁、第36至38頁、第89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附註 110年7月7日 上午9時30分許 33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臨櫃領取。 110年7月14日 上午11時12分許 6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乙○○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至國泰世華臨櫃提領。 110年7月20日 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ATM 乙○○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1萬元至國泰帳戶,再持國泰帳戶提款卡提領。 110年7月20日 上午11時32分許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 乙○○先於110年7月16日上午7時23分許,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20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再至中小企銀臨櫃提領。 110年7月22日 上午11時27分許 6萬7,000元 統一超商山好門市ATM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是否沒收 1 iPhone12 promax手機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是 2 realme c21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否 3 iPhone7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否 4 中國信託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否 5 國泰世華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否 6 臺灣企銀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否 7 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8 華南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否 9 印章6顆 否 10 蘋果電腦(含鍵盤滑鼠)1台 否 11 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1台 否 12 電腦螢幕1台 否 13 借款權益告知書及本票借款收據1批 否 14 商業本票2本 否 15 客戶基本資料1批 否 16 週收付表1批 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