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瑞鈴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 輔佐人
- 吳建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93號、110年度偵字第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瑞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5月14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06782號函暨現場照片10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187至203頁、第223頁、第348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本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7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於107年2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
甲、乙、丙案(其中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於10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詢紀錄表等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52頁、第357至428頁、偵8393卷第23至75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主張被告上開案件為竊盜犯行,本案亦屬同性質之財產犯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2頁),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已盡「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辯護人雖表示希望不要加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2頁),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丙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參以被告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坦承犯行,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審理時始坦認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已向告訴人黃承鋐道歉(見本院易字卷第350頁);被害人黃子雄不提出告訴、不請求賠償等情(見警5936號卷第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多元、與前夫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3頁),辯護人表示被告長年為精神疾病所苦、家境清寒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再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審酌同前)如主文所示。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圖書館借閱證及花盆分別已歸還被害人黃子雄及告訴人黃承鋐,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尚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問題。至未扣案之統一發票5張係購買物品之憑證,財產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09年度偵字第8393號
110年度偵字第539號
被 告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鈴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10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1月21日4時14分許,至雲林縣四湖鄉瑞山街與泰山
街口,見黃子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該處,利用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價值不詳之雲林
縣圖書館借閱證1張及發票5張,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26
日經警通知到案,命鍾瑞鈴提出前開借閱證(已發還)。
(二)於110年1月9日14時37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號之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後門,徒手竊取警員黃承鋐
所有之花盆1個(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嗣為警查覺有異
,於同日16時許當場命鍾瑞鈴提出前揭花盆(已發還)。
二、案經黃承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瑞鈴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子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承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竊得之上
揭贓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文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