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沈進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進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進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詳。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1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又犯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6日、7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0日確定;再犯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日、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7日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經本院調閱該案判決送達證書,該案判決書係於110年8月30日送達被告(由同居人簽收)、於110年9月1日送達檢察官,而被告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經計算該案判決上訴期間,原至110年9月21日屆滿,惟該日為假日,故延計至次日即22日屆滿,應至22日24時,即23日0時確定(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110年9月22日10時25分許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見本院卷第31頁),仍屬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判決確定前所犯。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既曾定應執行刑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6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發函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因年紀老邁且有失智症狀,經濟狀況不佳,已深刻檢討反省,請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沈進益定應執行刑案件(拘役)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拘役6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8日 110年6月24日 110年6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123、47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123、47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6279、628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434號 110年度易字第434號 110年度易字第570號 判 決 日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25日 110年10月21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434號 110年度易字第434號 110年度易字第570號 確 定 日 110年9月22日 110年9月22日 110年12月23日 是 否 為 得易科 罰 金 之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2366 號(已執畢)、110年度執更字第247號。 ⒉編號1至4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2366 號(已執畢)、110年度執更字第247號。 ⒉編號1至4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6號、110年度執更字第247號。 ⒉編號1至4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7日 拘役5日 拘役5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7日 110年9月11日 110年9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6279、62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6941、88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6941、887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570號 111年度簡字第31號 111年度簡字第31號 判 決 日 110年10月21日 111年3月14日 111年3月14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570號 111年度簡字第31號 111年度簡字第31號 確 定 日 110年12月23日 111年3月14日 111年3月14日 是 否 為 得易科 罰 金 之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6號、110年度執更字第247號。 ⒉編號1至4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67號。 ⒉附表編號5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日。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67號。 ⒉附表編號5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