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世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世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世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窗之外掛鎖具、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既係用以破壞行竊現場香油錢箱(功德箱)之鎖頭,可徵上開物品屬質地堅硬且銳利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又被告以螺絲起子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以此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而該附加於香油錢箱上之鎖頭,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依一般通常觀念屬防盜防閑之安全設備,則被告毀壞鎖頭以行竊,應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漏論同法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有所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按行為人實現某一不法構成要件,在刑法評價上倘涵蓋前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依學理上所謂「不罰之前行為」(或稱與罰前行為),即應僅就後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被告雖先有一侵占告訴人吳振源遺失之鑰匙之前行為,而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因被告旋以該鑰匙竊取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先前侵占遺失物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即因後行為之處罰而獲完全之評價,自不再罰侵占遺失物之前行為,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且經本院核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均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不論係在罪質上、保護法益上,乃至社會觀感上,均有不同之處,難以遽謂被告有不思警惕、重蹈覆轍,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此個案爰裁量不予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恣意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及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所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詳見偵4886卷第91、93頁、本院卷第101、105至10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用以毀壞香油錢箱之螺絲起子1支,雖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且並未扣案,又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重大影響,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明顯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認此部分物品尚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⑴ 翁世瑋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翁世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翁世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方向盤鎖、羽毛刷、電源供應器各壹個及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86號
被 告 翁世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世瑋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及以108年度六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2案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並於110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翁世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凌晨1時5分許,前往雲林縣○○
鎮○○里○○路00號旁之港墘福德宮,趁無人注意,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毀壞港墘福德宮之香油錢箱,致令不堪用,
並竊取放置於港墘福德宮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翁世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3日凌晨2時28分
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土地公廟,趁無人注意
,以不詳方式開啟土地公廟之香油錢箱,並竊取放置於土地
公廟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2,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翁世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11日凌晨0時39
分許前之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文化街附近,拾獲吳振源
遺落之汽車鑰匙1串,嗣於112年4月11日凌晨0時39分許,前
往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附近,持該汽車鑰匙發動吳振
源所管領、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其後將該車輛停放
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大湖口溪防汛道路附近之竹林內,其
間並竊取該車內之方向盤鎖1個、羽毛刷1個、電源供應器1
個、電線1條。
二、案經張欽集告訴及黃清柱、許育文、吳振源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世瑋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卷證出處:112年度偵字第4516、4823、4886號卷宗) ①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持螺絲起子毀壞港墘福德宮之香油錢箱,並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3,000元之事實。 ②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竊取放置於土地公廟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2,400元之事實。 ③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拾獲汽車鑰匙1串,嗣持該汽車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並拿取該車內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柱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卷證出處: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宗)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毀壞港墘福德宮之香油錢箱,並竊取該香油錢箱內香油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欽集於偵訊中之指證(卷證出處: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宗)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毀壞港墘福德宮之香油錢箱,並竊取該香油錢箱內香油錢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育文於警詢中之指證(卷證出處:112年度偵字第4886號卷宗)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竊取放置於土地公廟香油錢箱內香油錢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源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卷證出處:112年度偵字第4516號卷宗)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遺失汽車鑰匙1串,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取,而該車內車內物品亦不見之事實。 6 刑案照片7張(卷證出處: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宗)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毀壞港墘福德宮之香油錢箱,並竊取該香油錢箱內香油錢之事實。 7 刑案照片11張(卷證出處:112年度偵字第4886號卷宗)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竊取放置於土地公廟香油錢箱內香油錢之事實。 8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卷證出處:112年度偵字第4516號卷宗)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拾獲汽車鑰匙1串,嗣持該汽車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並拿取該車內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及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毀損香油錢箱之低度行為,應為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三)部分,雖先有一侵占告訴人吳振源遺失之
鑰匙之前行為,而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因被
告旋以該鑰匙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先前侵占遺失物罪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內涵,即因後行為之處罰而獲完全之評價,自不
再罰侵占遺失物之前行為。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至
(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含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所拾得之汽車鑰匙1串及竊取之自用小客車1輛,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持之供犯
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現未扣案,倘若予以宣告沒收,執行
實有困難,且單純螺絲起子一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又有其
他用途,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屬有
疑,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港墘福德宮遭竊之金額應為7,000元
,土地公廟遭竊之金額應為7,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牌亦遭竊取乙節,惟此部分經被告否認,且觀
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拍得被告行竊中之擷取影像或現場照片
所示,均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竊取告訴人黃清柱、張欽集
、許育文所指之金額,及告訴人吳振源所指之車牌,是此部
分僅有告訴人黃清柱、張欽集、許育文、吳振源之單一指訴
,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亦
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