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雅琪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7號、第2152號、第2215號、第2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7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拾獲己○○在該處遺落之皮夾1只(內含己○○身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之信用卡、中華郵政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3,200元侵占入己,並隨意將該皮夾(含其內部品)丟置於上開夾娃娃機店旁路邊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㈡丁○○於111年12月10日2時48分許,騎乘甲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見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A機車之置物箱,竊取戊○○所有、放在該置物箱皮夾內之現金4,500元,得手後騎乘甲機車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㈢丁○○於111年12月10日9時52分許,騎乘甲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街00號,見甲○○將手提包掛在機車上,人不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甲○○上開手提包,竊取手提包內之皮夾1只(價值1,000元,內含金融卡2張、信用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起訴書漏載上開金融資料及證件部分,逕予補充》),得手後騎乘甲機車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㈣丁○○於111年12月27日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至雲林縣○○市○○街00 號、91之1號騎樓前,見該處有兩戶相鄰住家,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開啟乙○○所有、停放在前揭91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因B機車置物箱內無任何財物可竊取,丁○○轉而徒手開啟丙○○所有、停放在前揭91之1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車門,進入C車翻找財物,然同因未尋獲任何財物而未遂,嗣即騎乘乙機車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㈤嗣因己○○、甲○○、戊○○察覺物品遭侵占、竊取,乙○○、丙○○察則因觀看監視器發現有陌生男子在其等停放於上開住處騎樓之B機車置物箱、C車內搜尋財物,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案經己○○、甲○○、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98號案件),被告丁○○業已自白犯罪,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鐘町季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957號卷第11至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0500號卷第7至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0858號卷第7至11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警0855號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1頁)。

㈤證人即甲機車車主吳靜宜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957號卷第13至14頁)。

㈥證人即提供甲機車給顧客林盈秀作為代步車之汽車修配廠老闆陳志威(吳靜宜之夫)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0858號卷第13至21頁)。

㈦證人即被告女友林盈秀於警詢之證述(警0500號卷第15至16頁)。

㈧證人即111年12月27日被告案發前之同行友人林俊宇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0855號卷第23至31頁)。

㈨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957號卷第33至35頁)、乙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855號卷第53至55頁)。

㈩證人陳志威與林盈秀之對話紀錄截圖、記載顧客林盈秀資料之紙條翻拍照片(警0858號卷第23頁)。雲林縣○○鄉○○村○○路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字第957號卷第17至25頁)、犯罪事實一㈠之現場照片(偵字第957號卷第27至31頁)。雲林縣○○市○○○路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0500號卷第23至25頁)、犯罪事實一㈡之現場照片(警0500號卷第21至23頁)。雲林縣○○市○○○街00號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0858號卷第25至29頁)。雲林縣○○市○○街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0855號卷第33至43頁)。本案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字第957號卷第25至27頁;警0500號卷第27至29頁;警0858號卷第31頁;警0855號卷第41至43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偵字第957號卷第7至10頁、第121至125頁;警0500號卷第3至6頁;警0858號卷第3至6頁;警0855號卷第3至5頁、第7至10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著手實施竊取2名被害人乙○○、丙○○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惟因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高度危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取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表示: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曾因另案曾經鑑定由於中度智能不足,心智能力通常比一般小學生低,或許能簡單回覆一般社會常規為何,但其遵守規範且依據不同環境做足夠推理之能力,當明顯較一般人為低等語(參本院易卷第95至104頁被告另案106年度侵訴字第37、38號判決書列印本)。然辯護人所指上開另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案發時間為105年9月、106年2月,與本案並非相同類型之案件,且與本案案發時已相距6年以上,則當初對被告為鑑定時之時空環境、被告之身體及精神狀況至今是否仍然相同,而可援引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有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即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本屬有疑;再者,被告為上開另案犯行後,另於109年、110年間,因多次犯竊盜案經判刑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77號、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203號、110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書列印本(本院易卷第11至27頁、第43至57頁)附卷可憑,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會說出自己有竊盜之刑案紀錄,知道竊盜未遂是公訴罪,被害人不願提告,警方還是會依法函送等情(偵字第957號卷第8頁、警0858號卷第4頁、警0855號卷第3頁、警0500號卷第3、5、9頁),可知被告對於任意拿走他人東西是不對之行為,偷東西會受到刑事追訴處罰,當有一定的認識與瞭解,應具有辨識竊盜行為違法之能力;又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時,經詢問何以竊盜他人財物,亦能明白供陳:(就侵占遺失物部分)我是撿到,不是竊取,只是好奇而已;(就竊盜部分)我跟人家借錢,後來簽發30萬元的本票,需要錢,就偷錢拿去還債等語,並表示自己不會再偷了(偵字第957號卷第9、124頁、警0500號卷第4頁),能明確說明犯罪之動機,針對犯罪事實一、㈣竊盜未遂部分,更能於警詢時一再強調自己心情不好,才會翻B機車之車箱,但沒有竊取財物的意思,有進去C車,但沒有翻,最後因為心情不好,沒有拿東西等語(警0855號卷第5、9頁),為自己翻找他人財物未果之行為加以辯解,案發時應無因其心智缺陷或其他精神症狀而干擾其行為控制能力之情形。綜此以觀,尚難認被告為本案侵占遺失物、竊盜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幫助詐欺、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侵占遺失物1次、竊盜2次、竊盜未遂1次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己○○、戊○○、甲○○之損害,對此告訴人己○○、甲○○均表示要對被告提告(偵字第957號卷第12頁;警0858號卷第11頁),告訴人戊○○則到庭表示:有處罰就好等語(本院易卷第91頁),被害人乙○○、丙○○均表示不提出告訴(警0855號卷第15、21頁),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職業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經鑑定中度智能不足,已如前述,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經濟狀況(參偵字第957號卷第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另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參酌被告此部分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侵占告訴人己○○所遺失之現金3,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戊○○所有之現金4,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甲○○所有之皮夾1只(價值1,000元,內含金融卡2張、信用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甲○○,就上開皮夾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上開金融卡2張、信用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部分,均屬個人專屬物品,考量已由告訴人甲○○掛失,此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0855號卷第11頁),該等金融資料、證件均已失其效用,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前往本案各次犯行現場,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甲、乙機車,甲機車為經營修配廠老闆陳志威借給被告女友林盈秀作為代步車,借用期間由被告自行取用,業據被告供述歷歷(偵字第957號卷第8頁;警0858卷第4頁:警0500卷第5頁),並據證人吳靜宜、陳志威、林盈秀證述在案(偵字第957號卷第13至14頁;警0858卷第13至15頁;警0500卷第15至16頁),乙機車則為被告向友人借用,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警0855卷第5頁),均非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車輛所有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丁○○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