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凱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之雲林縣○○鎮○○里○○00○0號處所(下稱本案處所【無證據證明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至本案處所透過麻將遊戲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每四人為一組,依「四人輪流當莊家、每四圈為一將、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等規則遊玩麻將遊戲來對賭財物,甲○○並以「若賭客以自摸方式胡牌,向該賭客收取100元」、「每完成一將,向該組賭客收取共400元」之內容向賭客抽取利益(俗稱抽頭金)。嗣經員警持本院之搜索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在本案處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與楊道偉、徐佑齊、吳享瑋(上開三人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並扣得甲○○所有用於實施上開犯行之麻將牌具(附表編號1至3號)、賭資300元(附表編號5號)以及甲○○所獲得之抽頭金共400元(附表編號4號)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9至10、72至73頁)。
(二)證人楊道偉、徐佑齊、吳享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2至13、15至18、63至64、66至67、69至70頁)。
(三)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0至24、33至34頁)。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自109年某日起至112年7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本案處所作為賭博場所,數次聚集不特定人以麻將遊戲對賭財物,進而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獲利,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本案被告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三)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終了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9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請求本院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案行為期間涵蓋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前期、以及前案之罪質與本案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無論被告再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行為之起點或終點,任何一者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即符合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開始實施本案犯行之時間(即109年某日),雖有可能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即109年6月10日)前,惟因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12年7月31日始遭員警查獲並終了本案犯行,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自仍該當累犯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自109年某日起提供本案處所作為賭博場所,反覆邀約、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本案處所透過麻將遊戲對賭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利益,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相當影響,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號所示之麻將牌、骰子、方位骰、現金3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用於實施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麻將牌具、賭資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參,而該等物品復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皆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扣案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現金300元,係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現金400元,乃係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所獲得之抽頭金,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號所示之現金共1,300元,依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堪認分別係楊道偉、徐佑齊、吳享瑋等賭客所有用以在本案處所內從事賭博行為之賭資,則該等現金既非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且本案犯行並不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無適用同條第3項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之餘地,故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該等現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牌136顆 甲○○ 2 骰子3顆 3 方位骰子1顆 4 現金400元 5 現金300元 6 現金300元 徐佑齊 7 現金300元 楊道偉 8 現金700元 吳享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