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吳衍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0日雲檢亮火112執聲他697字第112903016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衍慶(下稱異議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下稱A裁定;見附表一;即聲證2),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下稱B裁定;見附表二;即聲證1),A、B裁定合計接續執行23年。B裁定附表編號3、4等罪犯罪日期為99年1月10日至99年1月11日,而A裁定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則為99年12月20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23年3月,而其總和下限則為8年7月;雖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未逾異議人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而總和下限竟相差7年1月,是以檢察官所採取之A、B裁定附表組合,就刑度下限部分,顯然不利於異議人,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目前實務上已有法院認定檢察官所分別聲請之定刑組合,雖未逾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總和上限,仍因定刑組合之總和下限對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屬一事不再理原則特殊例外情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0日雲檢亮火112執聲他697字第1129030167號函否准異議人所請,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異議人得聲明異議,本院有管轄權: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異議人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然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0日以雲檢亮火112執聲他697字第1129030167號函,認A、B裁定係因異議人自認併合處罰較為有利,自行同意向檢察官請求協助聲請定刑,且縱依異議人主張任意重組,較諸現行定刑方式,至多僅總合刑之下限較為有利,然異議人現所受實際定刑除未逾30年合乎法規外,甚至仍低於異議人自行主張重組之23年3月上限,所請礙難准許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即聲證3),而上開函覆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上開A、B裁定所定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既為本院,則受刑人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其就A、B裁定所定各罪之刑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受刑人聲明異議無理由: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係因異議人犯如A、B裁定所示各罪確定後,經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9年確定。嗣異議人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B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各罪及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0日以雲檢亮火112執聲他697字第1129030167號函予以否准,異議人乃對該處分聲明異議。
㈢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12月20日)。另B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之犯罪日期介於99年1月10日至00年0月00日間,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形式上雖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依異議人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即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則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各罪,其中最長宣告刑為7年10月,又B裁定附表編號3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8年6月,倘以A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4年,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刑8年6月,刑期仍長達22年6月,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則異議人應執行之總刑期共計23年3月,客觀上相較A、B裁定接續執行(23年),並非必然對異議人明顯有利。又異議人雖認採其所主張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其總和下限為8年7月,對其顯然有利等語;然此並未審酌全部定刑之罪質評價,亦不可能為最終定刑之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15號裁定意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自無從以此為據。
㈣又A、B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且A、B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情況,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由異議人事後依其個人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裁定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則檢察官否准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異議人稱另案裁定可供參酌,並於本院訊問時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1至69頁)。然本院審酌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實無從引用他案有重新定應執行刑必要之認定或相關資料,而遽認本件應重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即A裁定):
附表二(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即B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罪 名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至③均施用第一級毒品 ④至⑤均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②至③有期徒刑8 月 ④至⑤有期徒刑4 月 犯罪日期 99年10月12日 ②99年6 月18日 ③99年8 月20日 ④99年6 月17日 ⑤99年8 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08 號、第13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844 號 99年度訴字第752 號 判決日期 99年12月20日 99年12月6 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844 號 99年度訴字第752 號 確定日期 99年12月20日 100 年1 月19日(二審撤回上訴日期)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424 號 ☆編號①至⑦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424 號 ☆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表所示。 ☆編號①至⑦前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罪 名 ⑥施用第一級毒品 ⑦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6 月 犯罪日期 99年5月16日 99年10月8 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810 號 99年度港簡字第218 號 判決日期 99年12月6 日 100 年1 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810 號 99年度港簡字第218 號 確定日期 100 年1 月19日(二審撤回上訴日期) 100年2月21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424 號 ☆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表所示。 ☆編號①至⑦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424 號 ☆編號①至⑦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罪 名 ⑧竊盜 ⑨至⑮均販賣第一級毒品 ⑯至⑳均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⑨至⑮均有期徒刑7 年10月 ⑯至⑳均有期徒刑2 年 犯罪日期 99年8 月15日 ⑨98年12月28日、⑩99年1 月3 日、 ⑪99年1 月4 日、⑫99年1 月6 日、 ⑬99年1 月8 日、⑭99年1 月6 日、 ⑮98年12月21日、⑯98年12月21日、 ⑰99年1 月4 日、⑱99年1 月10日、 ⑲99年1 月21日、⑳99年1 月8 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657 號 99年度訴字第203 號 判決日期 100 年4 月14日 100 年9 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657 號 99年度訴字第203 號 確定日期 100 年5 月5 日 100 年10月11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10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2481號 ☆編號⑨至⑳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年10月 有期徒刑7 年8 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2 月2 日 99年2 月1 日 99年1 月10日 99年1 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 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 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4446號 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44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369 號 99年度訴字第369 號 100 年度訴字第321 號 100 年度訴字第321 號 判決日期 99年6 月25日 99年6 月25日 101 年6 月15日 101 年6 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369 號 99年度訴字第369 號 100 年度訴字第321 號 100 年度訴字第321 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6 月25日 99年6 月25日 101 年7 月3 日 101 年7 月3 日 備 註 ⒈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63號(雲林地檢99年度執緝字第371 號指揮書執行中)。 ⒉編號1 、2 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⒈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1678號。 ⒉編號3 、4 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