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清治
- 選任辯護人
- 簡承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育誠律師
- 被告
- 吳衍慶
- 選任辯護人
- 劉嘉堯律師
- 被告
- 丁明昌
- 選任辯護人
-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清治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三、三十至三二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三、三十至三二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衍慶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九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九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明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至三一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十至三十一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清治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曾清治(臺語綽號為「阿文」、「文哥」、「阿輝」、「輝哥」)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衍慶(臺語綽號為「阿弟仔」、「慶仔」)前因4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98 號判決減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又因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6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8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丁明昌(臺語綽號為「懶末」)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曾清治販賣毒品部分】曾清治基於各別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曾清治基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2日下午1 時55分0 秒至同日下午2 時25分40秒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另案扣押,門號申設用戶並非曾清治),與向王志寶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游禮陽(綽號「陽仔」,起訴書誤載為「游禮楊」),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多次通話聯絡交易毒品條件及會面方式,並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最後1 通電話結束後約1 分鐘內,在雲林縣臺西鄉某間廢玻璃回收行,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王志寶及游禮陽,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㈡曾清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12月26日下午2 時29分5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向王志寶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游禮陽,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話聯絡交易毒品條件及會面方式,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約1 分鐘內,親自在雲林縣臺西鄉某間廢玻璃回收行,以各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 包予王志寶及游禮陽,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㈢曾清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12月31日中午12時50分36秒及同日下午1 時38分13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志寶,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2 次通話聯絡會面,並於第2 通電話結束後約1 分鐘內,親自在雲林縣臺西鄉某間廢玻璃回收行,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王志寶及游禮陽,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㈣曾清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 月13日晚間7 時2 分0 秒至同日晚間7 時33分54秒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志寶,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多次通話聯絡交易毒品條件及會面方式,並於最後一通電話結束後約1 分鐘內,親自在雲林縣臺西鄉某間廢玻璃回收行,以各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 包予王志寶及游禮陽,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㈤曾清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月14日中午12時53分56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志寶,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通話聯絡會面,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約1分鐘內,親自在雲林縣臺西鄉某間廢玻璃回收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王志寶及游禮陽,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㈥曾清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12月23日上午8 時21分2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嘉慶,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通話聯絡會面,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親自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142 號曾清治住處(以下簡稱曾清治住處)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林嘉慶,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㈦曾清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12月25日上午8 時42分9 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嘉慶,為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通話聯絡會面,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親自在曾清治住處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林嘉慶,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㈧曾清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5分58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嘉慶,為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通話聯絡會面,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親自在曾清治住處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林嘉慶,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㈨曾清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12月28日上午8 時16分58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嘉慶,為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通話聯絡會面,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親自在曾清治住處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林嘉慶,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㈩曾清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12月30日晚間8 時18分29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嘉慶,為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通話聯絡交易毒品條件及會面方式,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親自在曾清治住處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林嘉慶,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曾清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月2 日上午10時3 分37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嘉慶,為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通話聯絡會面,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親自在曾清治住處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林嘉慶,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曾清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月3 日上午10時2 分41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嘉慶,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話聯絡交易毒品條件及會面方式,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親自在曾清治住處附近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林嘉慶,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曾清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月3 日下午4 時52分22秒至同日下午4 時58分19秒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嘉慶,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多次通話聯絡交易毒品條件及會面方式,並於最後1 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親自在臺西鄉劉厝庄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林嘉慶,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曾清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月4 日上午8 時18分33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嘉慶,為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通話聯絡會面,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親自在曾清治住處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林嘉慶,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曾清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12月27日下午4 時37分6 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東岳,為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通話聯絡會面,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親自在曾清治住處旁農路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吳東岳,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曾清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 分4 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吳東岳,為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通話聯絡會面,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親自在曾清治住處旁農路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吳東岳,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曾清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12月31日上午11時47分26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吳東岳,為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通話聯絡會面,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親自在曾清治住處旁農路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吳東岳,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三、【曾清治及吳衍慶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曾清治及吳衍慶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8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9分37秒,由曾清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嘉凱,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話聯絡會面,曾清治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吳衍慶在臺西鄉○○村○○○道路,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曾清治提供之海洛因1 包予吳嘉凱,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㈡於99年1 月3 日晚間8 時41分26秒,由曾清治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吳衍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嘉凱,為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通話聯絡會面,吳衍慶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臺西鄉牛厝村五大爺廟後方,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曾清治提供之海洛因1 包予吳嘉凱,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㈢於99年1 月4 日上午10時10分9 秒,由曾清治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吳衍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嘉凱,為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通話聯絡交易毒品條件及會面方式,吳衍慶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臺西鄉劉厝庄某產業道路,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曾清治提供之海洛因1 包予吳嘉凱,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㈣於99年1 月6 日上午8 時49分23秒,由曾清治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吳衍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嘉凱,為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通話聯絡會面,吳衍慶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臺西鄉○○村○○○道路,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曾清治提供之海洛因1 包予吳嘉凱,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㈤於99年1 月8 日上午10時18分8 秒,由曾清治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吳衍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嘉凱,為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通話聯絡會面,吳衍慶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臺西鄉劉厝庄某產業道路,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曾清治提供之海洛因1 包予吳嘉凱,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㈥於99年1 月6 日晚間8 時53分25秒及同日晚間9 時3 分45秒,由曾清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嘉慶,為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通話聯絡會面,曾清治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吳衍慶在曾清治住處附近,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曾清治提供之海洛因1 包予林嘉慶,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四、【吳衍慶販賣毒品部分】吳衍慶基於各別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吳衍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12月21日下午1 時54分1 秒及同日下午2 時0 分37秒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設用戶為吳衍慶,已扣案),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博顏,為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2 次通話聯絡交易毒品條件及會面方式,並於第2 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臺塑加油站前,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包予陳博顏,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㈡吳衍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 月4 日下午2 時45分55秒至同日下午4 時27分10秒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博顏,為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多次通話聯絡交易毒品條件及會面方式,並於最後1 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臺塑加油站前,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予陳博顏,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㈢吳衍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 月10日中午12時41分25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博顏,為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通話聯絡交易毒品條件及會面方式,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臺塑加油站前,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予陳博顏,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㈣吳衍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30秒及同日下午1 時50分39秒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博顏,為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2 次通話聯絡交易毒品條件及會面方式,並於第2 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臺塑加油站前,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予陳博顏,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㈤吳衍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12月21日下午5 時14分35秒及同日下午6 時12分27秒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東岳,為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2 次通話聯絡會面,並於第2 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83號吳衍慶住處前之包公廟,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吳東岳,並當場交付毒品,惟吳東岳因手頭資金不足,遂徵得吳衍慶同意先將行動電話1 支質押與吳衍慶,再於同年月25日或26日,以現金500 元將該支手機贖回。
㈥吳衍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 月8 日下午3 時48分59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青地,為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通話聯絡會面,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臺塑加油站前,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予合資購買之吳青地及陳博顏,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五、【曾清治及丁明昌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曾清治及丁明昌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9分18秒及10時23分27秒,由曾清治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丁明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嘉凱,為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通話聯絡交易毒品條件及會面方式,丁明昌並於最後1 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臺西鄉○○村○○○道路,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曾清治提供之海洛因1 包予吳嘉凱,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㈡於98年12月25日晚間7 時53分47秒,由曾清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嘉凱,為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通話聯絡交易毒品及會面方式,曾清治再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丁明昌於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臺西鄉牛厝村吳嘉凱祖母之住處附近,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曾清治提供之海洛因1 包予吳嘉凱,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六、【曾清治及吳世飛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曾清治及吳世飛(另由本院通緝中)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6 日上午8 時47分27秒及同日上午8 時50分27秒,由曾清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嘉慶,為如附表六所示通話聯絡會面,曾清治並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吳世飛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曾清治住處附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曾清治提供之海洛因1 包予林嘉慶,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七、嗣於99年2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雲林縣四湖鄉○○村○○路83號吳衍慶住處查扣白色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八、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衍慶、丁明昌、證人吳青地、吳東岳、王志寶、林嘉慶、陳博顏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曾清治及其辯護人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亦當庭表示未經證明有特別可信性之前,不引用上開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被告丁明昌及其辯護人亦否認證人吳嘉凱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正反面),而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衍慶、丁明昌、證人吳青地、吳東岳、王志寶、林嘉慶、陳博顏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曾清治,均無證據能力;證人吳嘉凱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丁明昌,無證據能力。另被告曾清治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雖否認證人吳嘉凱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該份筆錄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44 頁反面),附此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亦即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例外時始無證據能力。被告曾清治、吳衍慶、丁明昌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對於證人吳衍慶(未引用作為被告吳衍慶之證據)、證人吳青地、吳東岳、王志寶、吳嘉凱、林嘉慶、黃文泰、陳博顏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結文於98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7 頁、14頁、第39頁、第55頁、第71頁、第134 頁、99年度偵字第1184號卷第26頁、本院卷四第174 頁、第182 頁、第179 頁),除被告曾清治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黃文泰部分陳述表示係傳聞證據(見本院卷四第155 頁),本院未予引用外,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主張有何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第96頁、第182 頁、卷四第142 頁、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依上說明,本院下列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清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吳衍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分別經本院核准在案(98年度聲監字第487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1號)。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該等譯文堪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6 月1 日調科參字第1000034725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係經本院囑託上開機關為鑑定,有本院函文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均有證據能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卷三第240 頁至第244 頁、第246 頁),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曾清治、丁明昌、吳衍慶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件之扣案之白色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係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37號搜索票,至雲林縣四湖鄉○○村○○路83號吳衍慶住處搜索而扣得,有本院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另案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扣案物係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至案外人黃文泰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村○○路98號之5 之居處搜索而扣得,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代保管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10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至第145 頁、本院卷四第168 頁至第170 頁),而公訴人、被告及其之辯護人對於該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四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清治、丁明昌均矢口否認涉犯本件犯行,被告曾清治辯稱:通訊監察譯文都不是伊的聲音;伊很久沒有用手機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是伊使用的;證人王志寶、林嘉慶、吳東岳、吳嘉凱伊都不認識,伊也不認識吳衍慶,只有看過而已,丁明昌伊有在賭場看過;伊沒有販毒,也沒有人叫伊「阿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反面至第210 頁反面、第244 反面至第245 頁、卷四第158 頁),被告丁明昌辯稱:其認識吳嘉凱,但是附表五之通聯譯文不是其跟吳嘉凱的對話,其從來沒有用過曾清治的電話跟吳嘉凱通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卷四第160 頁正反面)。訊據被告吳衍慶對其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卷四第159 頁反面)。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曾清治持有使用之物,詳如下述:
⒈查附表二、三、五、六各編號所示毒品賣家持用之SIM卡門號均為0000000000號,是該門號持有使用人為何人,自應先予認定。而查該門號SIM 卡已於被告曾清治另涉犯之販賣毒品案件扣押在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593號),該案中共扣押3 片SIM 卡,均係自同案扣押之黑色手提包內取出,有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吳吉和當庭提出之「99年曾清治毒品案清點證物影帶」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證件存置袋、第70頁),且經證人吳吉和結證稱:上開光碟中鑑識人員自黑色手提包內取出之物品,本來就在該包包內,取證過程中沒有將其他東西放進包包;這3 片SIM 卡本來就在包包裡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2頁),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自黑色手提包內取出,應堪認定。又該門號SIM 卡既係自黑色手提包內取出,則該黑色手提包之所有人或持有人為何人自應先為認定。
⒉被告曾清治雖辯稱該手提包係林孟緯放在黃文泰居處等語,而證人林孟緯亦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93 號案件審理時到庭附和稱:其於99年5 月間,有帶1 個黑色的手提包跟被告一起至黃文泰家,裡面有約7 萬元之現金、海洛因等物,後來該包包好像被警察搜走了等語(該份筆錄經公訴檢察官於100 年7 月28日審理程序時引用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212 頁、第262 頁至第263 頁、第265 頁、第267 頁)。惟細究其證述內容,有與被告曾清治、證人黃文泰所述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分述如下:
①就該手提包之外型部分,證人林孟緯證稱:該包包的品牌伊不清楚,好像是朋友給的,包包的外型、大小、拉鍊上有沒有扣東西伊都不太記得了,好像沒有商標圖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 頁正反面、第264 頁反面至第265 頁),是以證人林孟緯就扣案手提包之來源、品牌、外型及附加裝置等,無一清楚,已屬有疑。再者,證人林孟緯證稱該手提包沒有商標圖案等詞,更與扣案物上有顯著之「MARCO BOLO」銀色金屬牌商標圖樣迥然有異,且該包包拉鍊上扣有鑰匙2 支,而鑰匙係一般人隨身攜帶之重要物品,證人林孟緯竟稱不記得拉鍊上是否扣有物品,且稱:包包內沒有放置鑰匙(見本院卷三第260 頁反面)等語,亦有違常情。
②就該手提包之內容物部分,證人林孟緯證稱:裡面有大約7 萬餘元,紙鈔面額伊不清楚,好像有零錢,10元、50元都有,也有100 元紙鈔,2000元紙鈔好像沒有,另外有2 、3 包海洛因,好像沒有安非他命,也沒有放置手機,其他詳細東西伊不記得了(見本院卷三第260 頁正反面、第265 頁至第266 頁)。然查證人林孟緯就手提包內錢幣是否有零錢及幣值之陳述,與臺西分局代保管物品目錄表所示不符(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正反面),而經本院訊問其既無法說出詳情,為何還說該手提包為其所有,證人林孟緯則未答(見本院卷三第265 頁反面)。
③又證人林孟緯雖證稱該黑色手提包內有海洛因2 、3包,惟稽之證人林孟緯自何處購得海洛因,又係斥資多少購買,證人林孟緯竟無一能答,前後反覆,其證稱:「(問:這次去買毒品花費多少?就是皮包裡面放了海洛因那次,跟誰買的,裡面毒品有四十幾公克,買這些多少錢?為何有這麼多錢去買海洛因?)那個是我跟朋友一起買的。(問:跟哪個朋友?)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只知道綽號而已。(問:那他要如何拿回他買的毒品?)(證人林孟緯未答)。(問:買這些毒品多少錢?)我不知道他買多少錢。(問:他買的?他買來給你?)不是。(問:他買的,然後你不知道他是誰?)(證人林孟緯未答)。我不知道要怎麼講。」、「(問:如果是你朋友買的,為何毒品在你的皮包裡,不是你朋友交給你,為何毒品會在你那裡?毒品究竟是如何來的?)(證人林孟緯未答)。」(見本院卷三第269 頁反面至第270 頁)。是以證人林孟緯先稱係與友人合資購買,又稱不知友人購買價格,則其要如何出資?又該友人購買上開海洛因後,何以不自行保管,反要置放證人林孟緯處,且未向證人林孟緯收取分文?證人林孟緯要如何與該人聯絡?證人林孟緯均無法回答,且稱只知該人綽號,顯然至悖常理,足認手提包內之海洛因並非證人林孟緯所有,蓋證人林孟緯無從交代其來源。
④再者,證人林孟緯證稱:99年5 月26日當天伊是跟著曾清治一起到黃文泰家,曾清治要去找朋友,伊有隨身攜帶一個黑色手提包,所以就一起帶過去,後來伊就去買晚餐、回家洗澡,等到之後再過去黃文泰家時已經無人在家,鄰居告知伊警察將他們都帶走了,伊的包包也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 頁、第263頁反面、第260 頁反面至第261 頁反面、第267 頁反面至第268 頁)。然該手提包內置放大量現金,稽之證人林孟緯復證稱:家裡沒有錢,也沒有儲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6 頁反面至第267 頁),參以證人林孟緯證述離開黃文泰住處之目的係要買晚餐乙節,衡情證人林孟緯自應隨身攜帶上開手提包以供支付晚餐及確保手提包內物品之安全。詰之證人林孟緯卻證稱:因為伊身上還有錢,想說出去吃個東西而已,所以把手提包放在黃文泰家,被告在那裡,所以伊不會擔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 頁反面、第266 頁反面至第267 頁),此若屬實,則證人林孟緯究竟何以甘冒風險攜帶內有大筆現金及毒品之手提包至黃文泰居處,卻毫無理由於暫時離去時,輕率離身而放置偶訪之處?證人林孟緯又證稱:伊那天是忘記把包包帶走,伊是隨身攜帶該手提包,後來跟曾清治去黃文泰家,所以一起帶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 頁),互核證人林孟緯前後證述,對於上開手提包究竟是故意放在黃文泰家抑或是粗心遺漏,前後已有不符,且其證稱該手提包係隨身攜帶,更無法解釋證人林孟緯離去黃文泰家時何以不將該手提包一起帶走?以此觀之,證人林孟緯所述之情節顯然有違常情,難以採信。復查證人林孟緯證述其不清楚為何要跟被告曾清治共同前往黃文泰居處,被告曾清治是要去找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 頁反面),與被告曾清治自承:其與證人林孟緯是相約要去證人黃文泰家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8 頁)不合,且被告曾清治所述更無法解釋何以證人林孟緯到黃文泰居處之後旋即離去之理由,及證人林孟緯前開證稱黑色手提包內只有海洛因而沒有安非他命之陳述。
⑤又證人黃文泰到庭證稱:雲林縣臺西鄉○○村○○路98之5 號是伊的居處,99年5 月26日下午警方去搜索時,林孟緯沒有在現場,當天林孟緯是載曾清治過來,之後林孟緯就走了,沒有進來客廳;現場查獲的黑色手提包是曾清治拿進來的,曾清治說是林孟緯交給曾清治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82頁反面)。嗣經辯護人詰問,證人黃文泰方改口稱:「(問:林孟緯有無進去你們客廳?)沒有。(問:你有無記錯?)我想一下,很久了,我想不太起來。(後稱)好像有喔,好像有跟他一起進來客廳之後才走。」等語,並證述:林孟緯好像有進來,進來一下子就走了,伊看到黑色手提包時已經在曾清治手上了;林孟緯沒有坐下來,是陪曾清治進來,馬上就走了等詞(見本院卷三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84頁反面)。然查證人黃文泰於另案99年12月29日偵訊中即陳稱:99年5 月26日當天曾清治是搭林孟緯的車過來,林孟緯沒有進來,東西是曾清治拿進來放在桌上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7 頁反面),是以證人黃文泰於偵查中亦係稱證人林孟緯未曾進入屋內,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初始之證述相符,則證人黃文泰經辯護人詰問後翻異前供,即不能排除有迴護被告曾清治之嫌。證人黃文泰就證人林孟緯有無進屋乙節不但證詞反覆,亦與證人林孟緯所述之情節相異,是證人林孟緯於當日究竟是否有進入黃文泰家中,即屬有疑,且依照證人黃文泰所述,扣案之黑色手提包自始至終均係由曾清治所親自持有,更與證人林孟緯及被告曾清治所述相違。
⑥綜上所述,上開黑色手提包及其內物品之所有人,顯非證人林孟緯。然互核證人林孟緯、黃文泰之證述及被告曾清治之辯詞,已足以認定該手提包之所有人若非證人林孟緯,即為被告曾清治,別無他人之可能,而依照本院前揭論述,該手提包既非證人林孟緯所有,當可認定該手提包所有人及其內物品之所有人或持有使用人應為被告曾清治無疑,此由證人吳吉和證稱:印象中當初做警詢筆錄時,曾清治自己說有從手提包內拿毒品來吸食,伊有反問曾清治如果東西不是曾清治的,為何會拿東西出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頁反面),亦可得證。
⒊綜上相互勾稽以觀,另案扣押之黑色手提包為被告曾清治所有,堪以認定,而放置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自亦為被告所持用之物。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曾清治身上亦扣得11,000元,而該手提包另有69,800元,是若該手提包亦為被告曾清治所有,衡情不會將金錢分開放置;又被告曾清治查獲當日即送執行,沒有機會接觸證人林孟緯;且證人黃文泰亦證稱查獲當日下午,被告即告知其該手提包所有人為證人林孟緯,當時被告曾清治並無向友人黃文泰撒謊之動機,足認其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87頁正反面)。惟被告、證人林孟緯、黃文泰本即相識,交情匪淺,且證人林孟緯、黃文泰於本院審理時,均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與被告所在監獄相同,歷次開庭均與被告同車提至本院,是其等並非沒有機會互通信息,再查證人林孟緯、黃文泰及被告所述之情節又有上開不符之處,則證人林孟緯、黃文泰所述是否可採,即屬有疑。另辯護人雖質疑被告應將現金放置同一地點,然此僅為臆測之詞,一般人將部分現金隨身攜帶,亦所在多有,尚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辯護人另稱被告曾清治並不認識該門號之申登人,為何會牽扯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3 頁反面)。惟該門號之申登人雖非被告曾清治,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查詢資料1 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8頁),然實務上從事毒品販賣之人,未逃避檢警追緝,使用人頭卡或易付卡之情形甚為普遍,然該門號SIM 卡既在被告曾清治所有之手提包內扣得,足徵被告曾清治已透過不詳管道持有使用該SIM 卡,亦併敘明。
㈡被告曾清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王志寶、游禮陽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㈤):
⒈證人王志寶、游禮陽歷次交易對象:
①證人王志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有借給游禮陽使用,游禮陽說是要打給「阿文」,有時游禮陽也會要求伊撥打電話;附表二編號1 至5 這5 次交易,伊只看到1 次騎機車而已,其他4 次都是由同1 人開車,開車的人跟騎機車的人是不同人;每次交易打最後1 通電話之後,不到1 分鐘可以拿到毒品,因為伊等都是要到之前就會打,所以在路程中對方也應該出來了;伊每次打電話,接電話的人聽聲音應該都是同1 人;開車的人是開1 台豐田的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正反面、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第140頁)。
②證人游禮陽亦到庭證稱:因為伊的預付卡打不出去,所以用王志寶的手機撥,附表二編號1 至5 這5 次交易對象是1 個叫做「阿文」的(後改稱:對方是叫「文哥」);文哥好像有叫別人拿毒品出來,文哥自己都是開車,至於騎機車的人是男生,約莫4 、50歲,是文哥交代來的,其他4 次都是文哥自己開車來;因為是合資,每次都是由王志寶開車載伊去;「(問:現在是否可以認出文哥?)應該可以。(問:現在請你仔細看清楚,是否是在庭的被告?)稍微有像那個文哥。(問:如何相像?)好像是的樣子。(問:是否可以請被告曾清治跟證人交談?)(審判長諭知:請被告曾清治自己陳述其自身資料讓證人聽其聲音。【被告曾清治陳述之。】請辯護人繼續詰問。)……(問:對於在庭被告之聲音是否有印象?)沒什麼印象。(問:不像還是沒有印象?)聲音跟人都有點相像。(問:到底是沒有印象還是不像?)應該是,只是沒有辦法確定。」;文哥的車確定是舊型的豐田汽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93頁反面、第94頁正反面、第98頁正反面至第99頁、第94頁反面第95頁正反面)。
③查證人王志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游禮陽於本院審理時,均係經檢察官或本院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先予敘明。又對照證人王志寶、游禮陽上開證詞,對於證人游禮陽向證人王志寶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由證人王志寶親自使用該門號,撥打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予綽號「阿文」、「文哥」之人後,由證人王志寶開車搭載證人游禮陽,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各編號所示最後1 通電話結束後約1 分鐘內購得毒品,且其等撥打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曾經有1 次毒品賣家係騎乘機車前來交易,其餘次則均是由另1 人開豐田廠牌之車輛到場交易等有關毒品交易之具體情節,均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④再證人王志寶、游禮陽雖分別證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為「阿文」及「文哥」,然對照其等之證述,足認「阿文」及「文哥」應係同1 人。參諸本院上揭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曾清治所持用,及證人游禮陽當庭指認被告曾清治即為阿文乙節,足認「阿文」即係被告曾清治無疑(以下節錄證人王志寶、游禮陽之證述,均直接以被告曾清治代替「阿文」、「文哥」)。辯護人雖質疑證人游禮陽無法辨認被告曾清治之指認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02 頁、第97頁),然查指認照片係黑白之大頭照,當不若現場指認具體明確,且證人游禮陽於本院審理中已仔細端詳過被告曾清治之面容,猶無法辨認被告曾清治之指認照片,顯然證人游禮陽欠缺單憑黑白照片辯認人別之能力,惟證人游禮陽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被告曾清治不論聲音及外表均酷似阿文,自不因證人游禮陽無法辨認被告曾清治之指認照片而影響其證述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⑤又辯護人雖質疑證人王志寶、游禮陽歷次證述有多處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惟並未具體指明其2人證詞齟齬之處,且查證人王志寶、游禮陽就與被告曾清治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即交易情節之證述均互核相符,已如前述,足認其等所述為真,是縱因事隔久遠,致上揭證人記憶錯置而就部分細節證述有異,亦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⑥至辯護人稱:證人王志寶既有與證人游禮陽一同前往交易毒品,卻無法指認被告曾清治,顯見被告曾清治並非阿文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然此係涉及證人王志寶認人能力,且依證人王志寶證稱:伊都是看到開車的人側面,對方還戴了一頂帽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反面),則依照證人王志寶所述之情形,亦可解釋何以證人王志寶無法確認被告曾清治即是阿文,是以尚不足以因此即認被告曾清治非其等之交易毒品對象,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
①證人王志寶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係伊和游禮陽一起去向曾清治買海洛因的聯絡電話,因為伊不認識對方,游禮陽才認識,所以由游禮陽向伊借電話撥打,這次是要買500 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臺西鄉某間玻璃工廠,是伊與游禮陽合資,因為游禮陽有在喝美沙酮,所以伊等合買500 元足夠伊等施用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
②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志寶復結證稱: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游禮陽向伊借電話,撥打給曾清治,伊有在旁邊;這4 通電話目的是要拿海洛因,交易價格伊不太記得,但是半斤的錢就是500 元,是由游禮陽出錢,但有分給伊施用,是伊載游禮陽去的,交易地點在臺西廢棄玻璃廠;這通電話譯文中有說到騎偉士牌機車,可能是接電話的人吩咐別人來的,因伊看那個人不像是開車的人(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43 頁反面)。
③證人游禮陽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撥打的,這通是要買海洛因500元,好像是王志寶開車載伊去的,交易地點是一間玻璃行,是回收廢玻璃的,沒有招牌,應該是鐵皮屋,回收一些汽車破掉的部分、罐裝玻璃,伊只記得在臺西;這次交易伊不記得是不是曾清治親自交易的;王志寶說這次是跟伊合資總共跟曾清治買500 元之海洛因,這是正確的,伊當時還沒有開始喝美沙酮,不過伊有跟王志寶說伊準備要開始喝美沙酮了;伊跟王志寶都是合資,2 個人1 人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頁至第92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
④查證人王志寶、證人游禮陽具結後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已如前述。又對照證人王志寶、游禮陽上開證述,就該次有關毒品交易之具體情節,均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又依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下午2 時23分9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即證人游禮陽):你騎摩托車還是別人。A (即被告曾清治):他啦騎一台偉士吧的摩托車。B :你交代別人的。A :哈。……」,稽之證人王志寶、游禮陽前揭證稱5 次交易中有1 次是由被告曾清治吩咐另1 人騎乘機車前往交易,足認本次係由被告曾清治以外之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再依證人游禮陽證稱該人係年約4 、50歲之男性等語,可知該人應係成年男子,併予敘明。
⑤至證人王志寶究竟是否有實際出資乙節,證人王志寶、游禮陽所述雖有岐異,惟此部分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以下均不再贅述,附此敘明。又證人王志寶雖證稱係在臺西鄉某間玻璃工廠交易,惟並未闡述其所謂玻璃工廠之性質為何,嗣證人游禮陽已詳細解釋該處係回收廢棄玻璃之回收行,並證稱:「(問:你到現場是玻璃店還是玻璃工廠?)算是廢棄的玻璃廠,都是一些廢棄玻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頁反面),故其等交易地點應係廢玻璃回收行,堪以認定。
⒊犯罪事實欄之㈡、㈣部分:
①證人王志寶於偵查中結證稱:
⑴附表二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是買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各1,000 元,也是伊和游禮陽一起去向曾清治買的,伊和游禮陽是合資購買,交易地點也是在臺西鄉玻璃工廠。
⑵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欄之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是伊打的,海洛因、安非他命各買1,000 元,也是和游禮陽合資買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
②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志寶復結證稱:
⑴附表二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游禮陽撥打,伊有在旁邊;通話目的是買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各1,000 元,一樣是跟曾清治購買,交易地點一樣是在廢玻璃回收行。
⑵附表二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游禮陽要伊打的,目的是要買毒品,譯文中說「我跟我太太」(註:譯文原文為「我跟我老婆」)的意思就是表示安非他命、海洛因,價錢應該是各1,000 元,地點一樣是在玻璃廠,也是前述開車的男子前來交易(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正反面、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頁)。
③證人游禮陽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⑴附表二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撥打的,通話內容是買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各500 元,也是跟曾清治購買,交易地點一樣是在廢玻璃回收行,王志寶跟伊一起去,「(問:可是王志寶說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壹仟?有無記錯?)不太記得」。
⑵伊跟王志寶一起買過毒品幾次,「(問:依照通聯譯文看起來,至少有5 次,對此有何意見?)應該有。」、「(問:後來王志寶又說99年1 月13日晚上7 時許,也是他打的電話,說那次他買海洛因壹仟,跟你一起買,安非他命也買壹仟,那次也是約在玻璃廠那裡,是否正確?)錢拿多少我不知道,沒有印象。」。
⑶「(問:剛才檢察官問到,有次要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是否是壹仟元買兩樣?還是兩樣都各買壹仟?)應該是壹仟買兩樣。(問;為何王志寶說一項是壹仟?)這我沒有什麼印象,時間太久了。」、「(問:他【指證人王志寶】在檢察官那裡,說98年12月26日那通電話也是你打的,他說這次是要買安非他命、海洛因各壹仟,也是跟「文哥」買,在臺西玻璃廠那裡買,是否正確?)沒有印象。(問:是否是你剛才說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伍佰才對?)應該是這樣。」、「(問:印象中有無買過海洛因、安非他命各壹仟?)沒有印象。(問:你買的都是買兩種都伍佰?)我一般都是一樣買伍佰。」、「(問:跟王志寶買海洛因是否每次都是買壹仟?)恩。(問:有無買超過一千?)沒有。(問:如果跟王志寶一起買壹仟,你們二人各吃多少?)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1 頁正反面)。
④查證人王志寶、游禮陽具結後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已如前述。又對照證人王志寶、游禮陽上開證述,就該次向有關毒品交易之具體情節,均互核相符,堪信屬實。至證人游禮陽雖一度證稱同時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時,應係各500 元等語,然依其證述:其一般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各買500 元,跟證人王志寶一起購買海洛因每次都是1,000 元,1 人施用一半等情節,及證人王志寶、游禮陽均證述該2 次均係合資購買等情,可見證人游禮陽所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500 元等語,應係指稱其自認個人負擔之部分,而非其與證人王志寶總共向被告曾清治購買之金額。且查證人游禮陽經確認實際購買金額時,復證稱:不記得、沒有印象等語,而證人游禮陽至本院作證時係100 年8 月17日,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交易時間卻為98年12月26日及99年1月13日,相隔均超過一年半,相較於證人王志寶於偵查中作證時係99年2 月3 日,相隔不到3 月及1 月,以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日益模糊之常情觀之,自應以證人王志寶所述較為可採。佐以附表二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游禮陽向被告曾清治表示:「先進一下,以後我會用一斤的,……。」,被告曾清治答以:「半斤的錢就對了」;而該次交易金額為500 元,已如上述,是該通譯文似係指稱以後交易金額均係1斤即1,000 元,而附表二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游禮陽係稱:「要一」、「一包軟的給我、ㄧ包公的給他這樣」,附表二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王志寶亦僅稱:「…,我跟我老婆兩個要過去,…」,而未再表明金額,是該2 次交易金額應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000 元,堪以認定。
⒋犯罪事實欄之㈢、㈤部分:
①證人王志寶於偵查中結證稱:
⑴附表二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欄之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是伊打給曾清治的,當時游禮陽在伊旁邊,但是游禮陽懶得打,所以由伊打電話給曾清治購買海洛因,但已經不記得買多少了,交易地點一樣是在臺西鄉玻璃工廠。
⑵附表二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欄之㈤所示之犯罪事實)都是伊打的,也是和游禮陽合資買海洛因,買多少伊忘記了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
②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志寶復結證稱:
⑴附表二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應該是伊打的,游禮陽家是住在元長,有時候游禮陽懶得打,就會叫伊打,也是要拿海洛因,伊跟游禮陽去時大概都是買1,000 元,地點一樣是在玻璃廠,游禮陽跟伊一起去,有一個開車的男子前來交易,好像是開一台豐田汽車。
⑵附表二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要買毒品,是要跟游禮陽合資買海洛因,多少錢忘記了,可能是一人500 ,所以總共可能是1,000 元,地點也是在玻璃廠,同樣是由上述開車的男子拿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反面至第139 頁正反面)。
③證人游禮陽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⑴王志寶證稱附表二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王志寶打給曾清治,1 人出500 元,總共買1,000 元的海洛因,確實屬實。
⑵附表二編號5 是王志寶的聲音,這通是要跟王志寶合資購買毒品。
⑶「(問:跟王志寶買海洛因是否每次都是買壹仟?)恩。(問:有無買超過一千?)沒有。(問:如果跟王志寶一起買壹仟,你們二人各吃多少?)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3頁正反面、第101 頁正反面)。
④查證人王志寶、游禮陽具結後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已如前述。又對照證人王志寶、游禮陽上開證述,就該次有關毒品交易之具體情節,均互核相符,堪信屬實。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㈢、㈤之交易價格欄雖均記載為「不詳」,惟查證人王志寶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該2 筆交易金額均為1,000 元,證人游禮陽亦證稱與證人王志寶合買海洛因均是購買1,000 元等語,參諸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游禮陽特別表示先買半斤即500 元,以後都買1 斤,似係指稱以後交易金額均係1,000 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該2 筆交易金額均為1,000 元,洵堪認定。
⒌再者,依被告曾清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亦可證明證人王志寶、游禮陽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時間與證人王志寶、游禮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互相聯絡之紀錄,此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487 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查詢單(門號申登人係證人王志寶之母親)、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他字卷第47頁、本院卷三第241 頁、卷四第13頁正反面)。又經本院核對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內容均甚簡短,間或使用「半斤茶葉」、「一包軟的、一包公的」、「我跟我老婆二個要過去,阿聽的懂嗎」等曖昧字眼,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綜上所述,足徵證人王志寶、游禮陽所指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歷次通話均係聯絡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王志寶、游禮陽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王志寶、游禮陽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向被告曾清治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真實性。至被告曾清治雖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廠牌為雅哥(見本院卷四第102 頁),惟不能排除被告曾清治另使用他車之可能,是此部分尚不足為對被告曾清治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曾清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嘉慶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之㈥至、犯罪事實欄):
⒈犯罪事實欄之㈥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證人林嘉慶於偵查中證稱:這通電話是伊和曾清治通電話,被告曾清治就是阿文,伊等是約在曾清治家附近,伊以1,000 元向跟曾清治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131 頁)。
②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嘉慶復結證稱:伊認識在庭被告,該人名字為曾清治,綽號阿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伊所持用;這通電話是伊和被告曾清治通電話,目的是要購買海洛因,該次由曾清治拿海洛因給伊,伊拿到大約1,000 元份量的海洛因,但是伊當時沒有錢,所以是先欠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至第214 頁)。
⒉犯罪事實欄之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證人林嘉慶於偵查中證稱:該通電話是伊和曾清治通電話,伊等是約在曾清治家附近,伊以1,000 元向曾清治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
②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嘉慶復結證稱:這通電話是伊要去找曾清治購買海洛因,多少錢忘記了,伊有拿錢給曾清治,譯文中說的「前面」、「後面」就是前門或後門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4 頁正反面)。
⒊犯罪事實欄之㈧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證人林嘉慶於偵查中證稱:這通電話是伊和曾清治通電話,伊等是約在曾清治家附近,伊以1,000 元向被告曾清治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132 頁)。
②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嘉慶復結證稱:這通電話一樣是跟曾清治通話,要去找曾清治拿海洛因,伊不太記得金額,應該是1,000 元,伊有沒有拿錢給曾清治伊忘記了,這次是在曾清治住處後面那裡交易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正反面)。
⒋犯罪事實欄之㈨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 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證人林嘉慶於偵查中證稱:這通電話是伊和曾清治通電話,伊等是約在曾清治家附近,伊以1,000 元向曾清治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132 頁)。
②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嘉慶復結證稱:「(問:檢察官你之前筆錄是說在曾清治住的後面那邊跟他買壹仟元的海洛因,是否正確?請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121 頁背面、偵卷第132 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那時所說是否正確?)這通我忘記了。我大部分打給他都是約在附近,就前面後面那樣而已,我都是沒有拿錢給他比較多,都是他請我比較多。現在這麼久了,也記不太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反面)。
⒌犯罪事實欄之㈩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證人林嘉慶於偵查中證稱:該通電話是伊和曾清治通電話,伊等是約在曾清治家附近,伊以1,000 元向曾清治購買海洛因,譯文裡的「蛋黃」是代表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132 頁)。
②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嘉慶復結證稱:這通電話是要去找曾清治拿海洛因,譯文裡的「蛋黃」是代表海洛因,意思是說蛋黃比較軟啦,就是指海洛因的意思,不是指數量,伊有沒有拿錢給曾清治伊忘記了,多少錢也忘記了,不過大部分都是沒有拿錢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第232 頁正反面)。
⒍犯罪事實欄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證人林嘉慶於偵查中證稱:該通電話是伊和曾清治通電話,伊等是約在曾清治家附近,伊以1,000 元向曾清治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132 頁)。
②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嘉慶復結證稱:這通電話一樣是跟曾清治通話,要去找曾清治拿海洛因,在曾清治家前面,伊不太記得金額;「(問:你之前在警局說要跟曾清治拿壹仟元的海洛因,在地檢署那裡也是說要約在他家附近要跟他買壹仟元的海洛因,那時所說是否正確?)應該正確。(問:這次拿多少錢給曾清治?)忘記了,應該是沒拿錢給他,很多都沒有拿錢給他。應該是沒有拿錢給他,都是他請我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 頁正反面)。
⒎犯罪事實欄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證人林嘉慶於偵查中證稱:該通電話是伊和曾清治通電話,伊等是約在曾清治家附近,伊以500 元向曾清治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132 頁)。
②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嘉慶復結證稱:這通電話一樣是跟曾清治通話,要去找曾清治拿海洛因,至於拿多少錢伊真的都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
⒏犯罪事實欄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證人林嘉慶於偵查中證稱:該通電話是伊和曾清治通電話,伊等是約在劉厝村,伊以500 元向曾清治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132 頁)。
②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嘉慶復結證稱:這通電話是伊要去找曾清治拿海洛因,約在劉厝庄,至於拿多少錢伊真的都不記得了,警局那時做的筆錄伊到現在也大都忘記了,不過都是曾清治請伊比較多,沒有拿錢比較多,因伊也沒有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7頁正反面)。
⒐犯罪事實欄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4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證人林嘉慶於偵查中證稱:該通電話是伊和曾清治通電話,伊等是約在曾清治家附近,伊以1,000 元向曾清治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
②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嘉慶復結證稱:這通電話一樣是伊要去找曾清治拿海洛因,本來約在劉厝庄,後來伊就過去曾清治家,曾清治家離劉厝庄大概有2 、3 公里,至於拿多少錢伊真的不記得了,應該是曾清治請伊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
⒑犯罪事實欄部分(即附表六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證人林嘉慶於偵查中證稱:這2 通電話是伊和曾清治通電話,伊等是約在曾清治家附近,伊以500 元跟曾清治購買海洛因,是吳世飛送貨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33 頁)。
②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嘉慶復結證稱:這2 通電話也是跟曾清治通話,譯文中稱「勇仔」是伊的綽號,這通電話內容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 頁正反面)。
⒒查證人林嘉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係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且依被告辯稱其不認識證人林嘉慶(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是以被告亦未主張證人林嘉慶與其有何宿怨糾紛,證人林嘉慶更無羅織謊言欲入被告曾清治於罪之可能。再者,證人林嘉慶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除被告曾清治是否有實際收取金錢與偵查中所述有異,及於審理中對各次交易金額不復記憶外,就通話對象為被告曾清治、通話內容係要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係被告曾清治之住處或劉厝庄等有關被告曾清治涉及販賣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互核相符,足認其所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且證人林嘉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剛才檢察官詰問時,說那幾通電話,你是跟別人講電話要拿藥?)對。(問:照你說法,大部分都是去那個要拿藥給你的人的家前面或是後面?)沒錯,是。(問:何人拿藥給你?)曾清治阿。(問:是否是在庭被告?)是。(問:確定是他?)確定。」;曾清治有拿藥出來給伊過,伊很確定上開這幾通電話都是跟曾清治講的,伊可以認出曾清治的聲音,伊就是跟曾清治接觸的,就是有看過曾清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 頁正反面、第224 頁、第227 頁正反面),是以證人林嘉慶已明確指認被告曾清治即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對話及當面交付海洛因之人,此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曾清治為該門號之持有使用人,甚為相符,亦足補強證人林嘉慶所述之憑信性。再者,證人林嘉慶就交易地點即被告曾清治之住處特徵證稱:該屋地點是在臺西鄉牛厝村,是平房,像是一個合院,有庭院,路邊有一些房子,但都不是樓房,(經提示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48 號卷內照片,附於本院卷三第247 頁至第248 頁)上面那張照片裡的平房照成這樣伊看不出來,下面那張照片的房子伊沒有去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第230頁至第232 頁),與證人吳吉和證稱:曾清治住處是一個三合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73頁反面)。而被告曾清治亦供承:聲搜卷裡的照片裡記載臺西鄉○○村○○路142 號(即本院卷三第248 頁上方照片),但是警察照錯了,不是那間房子,成功路98之5 號是黃文泰家(即本院卷三第248 頁下方照片),其住家是平房,中間有庭院,後面有平頂的2 樓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反面、本院卷四158 頁反面),與證人林嘉慶前揭描述被告曾清治之住處情景大致相符,且足徵本院提示之2 張照片確實均非被告曾清治之住處,亦可見證人林嘉慶並未隨便指認。又依證人林嘉慶證稱其未曾去過黃文泰居處等詞觀之,足認證人林嘉慶所稱之被告曾清治住處,即係指稱被告曾清治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村○○路142 號之住處,附此敘明。
⒓再依照證人林嘉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就多次交易金額及附表六之通話內容均表示不復記憶,而查證人林嘉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之時間為100 年7 月28日,其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則為99年2 月5 日,至其在犯罪事實欄之㈥至、犯罪事實欄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則係98年12月23日至99年1 月6 日間,依照人之記憶難免隨時間經過淡忘之常態觀之,證人林嘉慶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既較近(相差僅1 至2 月,於本院審理時相差已超過1 年半),記憶亦當較為深刻,此由證人林嘉慶於偵查中從未表示記憶不清,而能就歷次交易金額及過程肯定答覆等情觀之,亦可得證。是以證人林嘉慶就歷次交易金額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因時間經過而淡忘,自應回歸其於偵查中之證述。
⒔又證人林嘉慶於本院審理中,雖反覆強調大部分時候都是被告曾清治請其施用海洛因,其並未實際支付被告曾清治金錢等語。然依證人林嘉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曾清治大約是98年間認識的,除了通電話之外,伊並未與曾清治一起從事其他活動,也沒有特殊交情,曾清治亦未曾指使伊替曾清治做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頁正反面),可徵證人林嘉慶與被告曾清治認識不深,彼此間並無深厚的情誼,而海洛因物稀價高,販賣海洛因又係重罪,且依證人林嘉慶所述,其等歷次交易均有約定價金,衡情被告曾清治實無可能於短期內多次任由證人林嘉慶積欠購買海洛因之價金而不追討,甚至之後免除證人林嘉慶之債務。參諸證人林嘉慶於偵查中均係證稱向被告曾清治購買海洛因,並未提及有何未支付金錢之情形,堪信證人林嘉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不是曾清治沒有跟伊拿錢,是伊欠曾清治,後來曾清治就說不用拿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係迴護被告曾清治之詞,洵不足採,而證人林嘉慶於偵查中證稱歷次交易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屬事實。辯護人雖質疑證人林嘉慶證稱被告曾清治請其施用海洛因之情節不合常理,顯見證人林嘉慶所述均非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6 頁)。然查證人林嘉慶就上開與被告曾清治通話及交易海洛因之情節,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信屬實,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嘉慶仍明確指稱被告曾清治為與其通話及交付毒品與其之對象,是證人林嘉慶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改稱歷次均係被告曾清治免費請其施用海洛因之情節固不可採,惟僅係證人林嘉慶就有無收取金錢此一部分企圖為迴護被告曾清治之證詞,尚無礙於證人林嘉慶整體證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⒕再者,依被告曾清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亦可證明證人林嘉慶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6 至14、附表六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林嘉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互相聯絡之紀錄,此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487 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二編號6 至14、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查詢單各1 份(門號申登人為證人林嘉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他字卷第124 頁至第125頁、本院卷三第242 頁)。又經本院核對如附表二編號6 至14、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內容均甚簡短,言語曖昧,間或使用「蛋黃(臺語)拿蛋黃來找」、「管區在這追人」、「你跟早上一樣的啦」等曖昧字眼,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復以,證人林嘉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實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見他字卷第131 頁),且其於警詢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1頁正反面),可見證人林嘉慶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慣行,並有向被告曾清治購毒施用之需求。綜上所述,足徵證人林嘉慶所指證如附表二編號6 至14、附表六所示之歷次通話均係聯絡購買海洛因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林嘉慶之驗尿報告,與證人林嘉慶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林嘉慶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曾清治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
⒖至於辯護人質疑警察誘導證人林嘉慶指認被告曾清治,及何以證人林嘉慶無法確切說出介紹其與被告曾清治認識之友人乙節(見本院卷四第146 頁)。經查,證人林家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請看清楚當庭之被告,你說他叫做什麼名字?)曾清治阿。(問:如何知道他名字是曾清治?)警局跟我說的阿。(問:警察告訴你的?)就看,指認的。(問:你本來不知道他叫做曾清治?)對,本來不知道。」(見本院卷三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然觀之證人林嘉慶上開證詞,僅係表示其不知被告曾清治之「真實姓名」,尚無從遽以推論警察有何誘導證人林嘉慶指認被告曾清治販毒之情節,且證人林嘉慶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指認被告曾清治確係與其交易之對象,已如前述。又證人林嘉慶雖證稱不記得是哪位友人介紹其與被告曾清治認識(見本院卷三第220 頁反面),惟此或係基於證人林嘉慶不願牽累他人,方才推託不復記憶,且依照本院前揭論述,已足資認定被告曾清治確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林嘉慶之事實,詳如上述,是縱使證人林嘉慶無法詳述其與被告曾清治之認識經過,亦尚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曾清治有利之認定,亦併敘明。
㈣被告曾清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東岳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之至):
⒈證人吳東岳於偵查中結證稱:
①伊海洛因的來源是吳衍慶及一個綽號叫「文哥」的,文哥的本名伊不知道,伊知道他住臺西鄉牛厝村,詳細的地址伊不知道,但實際地點伊知道,伊有跟警察說,文哥都在他家交易較多;
②附表二編號15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欄之),係伊跟阿文買500 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阿文臺西鄉○○村住○○○○路;
③附表二編號16、17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欄之、),這兩通也都是伊跟阿文聯絡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阿文臺西鄉牛厝村住處旁的農路;
④伊不知道阿文與吳衍慶有無關係,阿文的電話伊都是打0000000000,至於吳衍慶,大部分是吳衍慶打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⒉查證人吳東岳於檢察官偵查時,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且依被告辯稱其不認識證人吳東岳(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反面),是以被告亦未主張證人吳東岳與其有何宿怨糾紛,證人吳東岳更無羅織謊言欲入被告曾清治於罪之可能。再者,證人吳東岳對於各筆通聯譯文之交易地點、交易數量等情,亦能清楚詳實交代,足認其所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再按諸檢察官為司法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均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而無違法取供之情事,足見其前開證述之任意性及信用性已確受保障,在此種情況下所作成之供證內容,其可信度甚高,應堪憑採為真實。
⒊至證人吳東岳於偵查中雖未指認被告曾清治即為其所稱綽號「阿文」之人,且證人吳東岳已於99年3 月4 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9 頁),是本院審理時亦無從傳喚證人吳東岳當庭指認。然依本院上揭論述,已可證被告曾清治之綽號為「阿文」,佐以被告曾清治之住處位於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及本院前揭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曾清治所持有使用,則證人吳東岳通話及交易海洛因之對象確為被告曾清治,已堪認定。再者,依被告曾清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亦可證明證人吳東岳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吳東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互相聯絡之紀錄,此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487 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查詢單(門號申登人為證人吳東岳之祖母)各1 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他字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本院卷三第241 頁、本院卷四第8 頁、第9 頁)。又經本院核對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所述內容均甚簡短,言語曖昧,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復以,證人吳東岳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實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見他字卷第37頁),且其於警詢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448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4頁正反面,因證人吳東岳於99年3 月4 日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可見證人吳東岳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慣行,並有向被告曾清治購毒施用之需求。綜上所述,足徵證人吳東岳所指證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歷次通話均係聯絡購買海洛因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吳東岳之驗尿報告,與證人吳東岳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吳東岳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曾清治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
㈤被告曾清治、吳衍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犯罪事實欄):
⒈被告吳衍慶就其依綽號「阿輝」之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與證人吳嘉凱、林嘉慶並收取現金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於歷次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且自承「阿輝」因此有時會免費提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利益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至第101 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101 頁、本院卷四第159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林嘉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見他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33 頁、本院卷三第219 頁、第216 頁),並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487 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查詢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他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126 頁、本院卷三第242 頁)。再參諸附表三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十分簡短,言語曖昧,間或使用暗語如「幫我弄一下」、「我現在這有勒」、「阿大仔我這裡剩下3 幾呢?」,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益徵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復以,證人吳嘉凱、林嘉慶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實其等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見他字卷第68頁、第131 頁),又證人吳嘉凱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前科,證人林嘉慶於警詢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證人吳嘉凱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5 號、第777 號判決書、證人林嘉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反面、卷三第91頁正反面),足見證人吳嘉凱、林嘉慶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慣行,並有向被告曾清治或吳衍慶購毒施用之需求。綜上所述,足徵證人吳嘉凱、林嘉慶所指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歷次通話均係聯絡購買海洛因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吳嘉凱、林嘉慶之毒品前科,與其等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曾清治或吳衍慶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又就犯罪事實欄之㈢之交易金額部分,證人吳嘉凱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有300 多元,一樣是拿500 元的量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於警詢中證述:因為伊錢不夠,僅購買300 元海洛因1 小包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反面),參以被告吳衍慶自承:該次交易金額為300 元等詞(見本院卷一第99頁),足認該次交易實際金額為300 元,起訴書記載該次交易金額為300 多元,容有誤會,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⒉被告吳衍慶所稱之共犯「阿輝」即為被告曾清治:
①被告吳衍慶於99年2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有1 次跟吳世飛同車,問起阿輝的住處,吳世飛有比給伊看,大概離吳世飛他家50公尺左右等語(見他字卷第115 頁),而查被告曾清治之住址為雲林縣臺西鄉○○村○○路142 號,被告吳世飛之住址則為同條路119 號,地址相近,被告曾清治亦自承:其綽號叫做「阿輝」、「輝阿」,住家離吳世飛約100 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反面、卷四第158 頁正反面)。嗣於99年12月1 日偵訊中,被告吳衍慶再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曾清治有在販賣海洛因,伊有時購買海洛因不夠錢,會幫曾清治送毒品海洛因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1 頁反面)。迄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衍慶復證稱:阿輝之手機係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而該支行動電話門號業經本院前揭認定係被告曾清治所持用,已如上述,是被告吳衍慶若非經被告曾清治同意或授權,自無從接聽該門號。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曾清治即為被告吳衍慶所稱綽號阿輝之人。
②被告吳衍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的海洛因來源都是跟阿輝拿的,伊只知道該人叫做阿輝及阿文,不知道本名,在警局伊曾經說過該人名字中有一個政治的治,是聽警察局裡面其他作筆錄的人說的,伊不認識在庭的曾清治,從來沒有看過,曾清治不是阿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至第115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反面)。然查:
⑴被告曾清治自承:其有在賭場看過吳衍慶幾次,但是不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參以案外人黃文泰於偵查中陳稱:曾清治曾有帶吳衍慶到伊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8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吳衍慶與被告曾清治本即相識,證人吳衍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曾清治等語,應屬不實。
⑵被告吳衍慶於99年5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不知道阿輝的本名,但是在警察局時伊有指認,這個人的本名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1 頁反面)。迄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衍慶陳稱:警察拿照片給伊看,說阿輝就是曾清治,警局時伊指認的人其實不是阿輝,是警察局的人告訴伊該人是曾清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反面)。以此觀之,被告吳衍慶於99年5 月17日即已見過被告曾清治之照片,且知悉員警認定被告曾清治即為綽號阿輝之人,而仍指證被告曾清治,是以被告吳衍慶所稱之阿輝確為被告無疑。
⑶辯護人雖質疑員警不當誘導被告吳衍慶指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5 頁)。然查被告吳衍慶並未供述警察有何強逼其指認被告曾清治之情節,且於本院99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吳衍慶復供陳:伊賣的毒品來源都是跟阿輝拿的,就是起訴書裡面的曾清治,伊後來才知道他的本名,伊有供出上手是曾清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98頁反面),被告吳衍慶之辯護人亦當庭請求本院函詢被告曾清治是否係因被告吳衍慶供出上手而查獲(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是若被告吳衍慶確實係因警察誘導,被迫指認被告曾清治為綽號阿輝之人,則被告吳衍慶自然深知其指認之對象有誤,然被告吳衍慶竟又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其有供出上手曾清治,顯然前後矛盾,亦證其所指「阿輝」之人應為被告曾清治無誤。
⑷又查被告吳衍慶於本院99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時主張供出上手被告曾清治,嗣於上開99年12月1 日偵訊時又稱伊會替被告曾清治販賣毒品,節錄如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曾清治實非「阿輝」。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100 年1 月3 日以雲警虎偵字第0990018107號函覆稱:「被告吳衍慶於警訊時並無明確供出上游毒販真實姓名,係本分局自行查出。」(見本院卷二第16頁),是以被告吳衍慶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而被告吳衍慶於100 年7 月14日至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首次稱其從未見過被告曾清治,被告曾清治並非阿輝等語,但參以被告吳衍慶曾於偵查中表示:其在警察局沒有據實陳述,是因為其有見過警局內其他一同被拘提的那些人找過阿輝,其怕那些人把其講過的話告訴阿輝,阿輝會對其不利,所以有些事情不敢講實話等語(見他字卷第114 頁),顯見被告吳衍慶係因已無從獲邀減刑之寬典,不願再冒險得罪被告曾清治,方才翻異前供,被告吳衍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殊無可採。
⒊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話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嘉凱、林嘉慶對話之人究為被告曾清治抑或是被告吳衍慶乙節。經查:
①【附表三編號1 至5 部分】證人吳嘉凱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電話是誰接的,反正送貨出來不是「懶末」就是「慶仔」,附表三編號1 至5 都是慶仔出來交易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吳衍慶於偵查中亦證稱: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伊跟阿輝、丁明昌都會接等語(見他字卷第114 頁),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接聽人可能為被告曾清治、吳衍慶或丁明昌。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嘉凱證稱:伊都打去叫大仔,誰接的伊不知道,附表三編號1不知道是誰接的,附表三編號2 至5 都是吳衍慶接的,吳衍慶的聲音伊認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第98頁正反面),稽之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吳衍慶亦自承:附表三編號1 之通話不是伊接聽的,其餘編號2 至5 之通話均係伊接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正反面),可徵附表三編號2 至5 係由被告吳衍慶與證人吳嘉凱通話。至於附表三編號1 部分,證人吳嘉凱既稱其可辨認吳衍慶之聲音,但該通電話卻不知何人接聽,參以被告吳衍慶亦否認係由其所接聽,可徵該通電話並非由吳衍慶接聽。又並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丁明昌所接聽,則依本院前揭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曾清治所持有使用,自應認定該通電話係由被告曾清治親自接聽,附此敘明。
②【附表三編號6 部分】證人林嘉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這通電話是伊和曾清治通電話,由阿弟仔即吳衍慶出來送貨等語(見他字卷第133 頁),被告吳衍慶亦於準備程序中否認接聽該通電話(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堪認該通電話係由被告曾清治所接聽,亦併敘明。
㈥被告吳衍慶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欄):
⒈被告吳衍慶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於歷次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95頁至第101 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101 頁、本院卷四第143 頁、第159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博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證人吳東岳、吳青地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184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三第126 頁至第129頁反面、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487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證人陳博顏)、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證人吳東岳之母親)、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證人吳青地之胞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查詢單各1 紙、全戶戶籍查詢資料2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他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三第241 頁、第243頁、第240 頁、卷四第10頁至第12頁),復有扣案之白色L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可資佐證。再參諸被告吳衍慶與證人陳博顏、吳東岳、吳青地之通話內容,言語曖昧,間或使用如「四一」、「現在比較貴」、「拿像那天一樣也沒關係」、「先說好明天要5 喔!沒有那個四的要五喔!」、「過去拿東西」等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益徵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綜上所述,足徵證人陳博顏、吳青地、吳東岳所指證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歷次通話均係聯絡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其等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吳衍慶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真實性。
⒉就犯罪事實欄之㈣部分,被告吳衍慶於警詢中雖稱該次係販賣價值7,0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陳博顏(見他字卷第100 頁),惟證人陳博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次係以2,000 元購買安非他命1 包(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三第127 頁反面),被告吳衍慶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之前講錯了,其沒有賣過證人陳博顏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是以被告吳衍慶此次應係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博顏,堪以認定。
㈦被告曾清治、丁明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丁明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嘉凱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嘉凱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歷歷(見他字卷第68頁至第70頁),而依被告曾清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亦可證明證人吳嘉凱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吳嘉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互相聯絡之紀錄,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487 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他字卷第62頁)。再參諸附表五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內容均甚簡短,言語曖昧,間或使用暗語如「大仔你跟我用一個」、「我沒有車太冷了」等曖昧字眼,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又證人吳嘉凱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前科,有證人吳嘉凱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5 號、第777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反面),足見證人吳嘉凱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慣行,並有向被告丁明昌購毒施用之需求。綜上所述,足徵證人吳嘉凱所指證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歷次通話均係聯絡購買海洛因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吳嘉凱之毒品前科,與其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吳嘉凱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丁明昌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
⒉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證人吳嘉凱於偵查中證稱係由被告丁明昌親自接聽。查被告丁明昌於該次通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業經本院前揭認定為被告曾清治所持有使用,且被告丁明昌亦證稱:曾清治曾經叫伊幫曾清治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足認被告丁明昌係經被告曾清治授意代為接聽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曾清治、丁明昌應係共同販賣上開毒品。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證人吳嘉凱於偵查中證稱無法確認係由何人接聽,而依被告吳衍慶於偵查中亦證稱: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伊跟阿輝、丁明昌都會接等語(見他字卷第114 頁),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接聽人可能為被告曾清治、吳衍慶或丁明昌。而被告吳衍慶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接聽附表五所示之電話(見本院卷四第145 頁),被告丁明昌亦否認係由其所接聽,且並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丁明昌、吳衍慶所接聽,則依本院前揭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曾清治所持有使用,自應認定該通電話係由被告曾清治親自接聽,附此敘明。
⒊另證人吳嘉凱就此2 次交易地點,於偵查中分別陳稱係伊村裡產業道路及伊村莊伊奶奶家門口等語,而查證人吳嘉凱之住址為雲林縣臺西鄉○○村○○路150 號(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是證人吳嘉凱所稱之村莊即係指稱臺西鄉牛厝村,堪以認定,此亦經證人吳嘉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91頁)。
⒋證人吳嘉凱嗣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目的、交易地點、價格等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與偵查中所述均相符,惟改稱:附表五各編號之交易對象均為被告吳衍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是證人吳嘉凱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本院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是本院應審認者為,證人吳嘉凱所為之前後不同陳述,何者與事實相合而可採信?經查:
①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下列各項證據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資料:1.證人之證言。2.鑑定人之鑑定。3.文書之意旨。
4.物件之狀態。5.被告之自白。6.共犯之陳述。7.被害人之陳述。又刑事訴訟法既不採法定證據主義,則如告訴人、自訴人之陳述、共犯非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利己之陳述等項證據,不過證據之證明力較為薄弱,並非絕無證據能力,該證據是否可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又按施用或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之。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合先敘明。
②證人吳嘉凱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⑴附表五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是伊和「懶末」(台語音譯)通電話,是要買500 元的海洛因,在伊等村裡的產業道路交易。
⑵附表五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伊不知道是誰接的,但是送海洛因出來的不是「懶末」就是「慶仔」,反正貨都是「懶末」、「慶仔」二個在送;至於接電話的人究竟是誰伊沒有辦法確定。這通是「懶末」出來送貨的,也是買500 元,是在伊等村莊伊奶奶家門前交易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至第70頁)。
③查證人吳嘉凱於檢察官偵查時,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且被告丁明昌自承跟證人吳嘉凱國中即相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證人吳嘉凱亦證稱:被告丁明昌跟伊姊姊一樣大,以前唸同一所國中,當時就認識被告丁明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又被告丁明昌係70年生,是以被告丁明昌與證人吳嘉凱相識已達十餘年之久。又被告丁明昌於99年4 月9 日移審時,雖稱其曾與證人吳嘉凱有過口角,惟無法說明其爭吵原因,陳稱:「(問:吵過什麼架?)工作時,還有發生口角。(問:吵什麼架?)就是不好。(問:如何不好?有什麼很深的仇恨或糾紛?)(考慮很久後回答)我也不知道為何吳嘉凱說是我拿給他的。」(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然嗣於本院100 年1 月17日審理時,被告丁明昌以證人之身分作證時,又憶起爭吵原因,供稱:於93年間,其因為拒絕請吳嘉凱施用毒品而與吳嘉凱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嗣證人吳嘉凱於本院100 年1 月21日審理時,雖附和稱確有爭吵一事,惟就其等吵架之原因,證人吳嘉凱卻表示:「不知道是為了工作還是什麼,我忘記了」,復稱其與被告丁明昌間並無仇恨,原本就相熟等詞(見本院卷二第94頁正反面、第92頁)。互核被告丁明昌與證人吳嘉凱就其等爭吵原因之供述,已有不合,是其等是否確曾有過爭執,已非無疑,而縱使證人吳嘉凱與被告丁明昌間曾因細故爭吵,以證人吳嘉凱上開證述,已足徵其等所稱之「爭吵」亦未引起證人吳嘉凱之不滿。基上所述,證人吳嘉凱應無羅織謊言欲入被告丁明昌於罪之可能。再者,對照證人吳嘉凱於同次檢察官偵訊中,就附表三編號1 至5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㈤)即表示交易對象係被告吳衍慶等語,堪認證人吳嘉凱能夠明確區分各次交易對象為何人,而證人吳嘉凱對於各筆通聯譯文之交易地點、交易數量等情,亦能清楚詳實交代,足認其所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再按諸檢察官為司法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均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而無違法取供之情事,足見其前開證述之任意性及信用性已確受保障,在此種情況下所作成之供證內容,其可信度甚高,應堪憑採為真實。
④雖證人吳嘉凱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而為迴護被告丁明昌之證詞,然查:
⑴按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15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每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再按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其在警詢時所述係受警方逼迫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購毒者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
⑵證人吳嘉凱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證稱附表五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為交易海洛因,惟改稱交易對象均為同案被告吳衍慶而非被告丁明昌,其證稱:都是吳衍慶拿海洛因給伊的;那時在警局,警察在車上就說伊有跟「懶末」通過電話,就一直在問伊,說伊如果不承認的話,就要辦伊,不要讓伊回去過年,所以在警局才會順著警察意思說;檢察官訊問時,伊想說筆錄都做下去了,如果亂說不知道會否被判偽證,其實那個東西都是吳衍慶拿出來給伊,伊不知道電話打去是誰接,但是東西都是吳衍慶拿出來給伊的;伊跟丁明昌本來就熟識,不過伊不曾向丁明昌購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
⑶又查證人吳嘉凱製作警詢、偵訊筆錄之時間均為99年2 月3 日,而依照證人吳嘉凱上開證述,其在偵查中係接續其於警詢之證述,是以應審究者即為證人吳嘉凱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及供述證據之取證程序,是否合法,並符合均衡原則,以茲進一步判定證人吳嘉凱之偵訊筆錄是否因此受到汙染。
⑷經核證人吳嘉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由警方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詢問是否要請辯護人到場等情,而經其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證人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警詢筆錄之中,嗣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所製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警詢筆錄最末亦詢問證人是否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依其作成之客觀環境及外在條件,已難認有何不當之情形。
⑸又證人吳嘉凱於警詢筆錄之初即表示:「我瞭解我的權利,不用請辯護律師到場」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反面),而證人吳嘉凱既稱遭受警察脅迫,何以不尋求辯護人之協助,已屬有疑,且證人吳嘉凱亦未具體指明警方以何種證據及理由要脅其可能被滯留,其證稱僅因警察空言恐嚇就感到害怕,亦屬有疑。再者,警方於證人吳嘉凱該次警詢中,係同時提示附表三編號1 至5 及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且上開通話中,與證人吳嘉凱通話之對象均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若警方確實要陷被告丁明昌於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各通電話均可指摘為由被告丁明昌接聽及交易,然查證人吳嘉凱卻能明確指稱:附表三編號1 至5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吳衍慶與其交易,附表五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丁明昌與其交易(見他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故證人吳嘉凱顯然能夠區辨不同次之通話係與何人交易,並非被動接受警方之暗示或指示,亦非隨口敷衍警方。而查警方對於證人吳嘉凱之上開應答,亦未堅持係由被告丁明昌交易,乃係接著詢問其他通譯文,而無證據證明有何強逼證人吳嘉凱指證被告丁明昌之情事,則證人吳嘉凱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係為了配合警方,即難採信。
⑹再證人吳嘉凱自承:「(問:那時檢察官對你有無施加壓力?)我不知道,我忘記了,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然其警詢、偵訊為同一日,已如前述,則其若於同日先後遭受警察及檢察官強迫要誣指認識已十餘年之久之被告丁明昌,衡情當記憶深刻,堪認證人吳嘉凱於偵查中並未遭受任何壓力。又證人吳嘉凱雖證稱:檢察官訊問時,伊想說筆錄都做下去了,如果亂說不知道會否被判偽證等詞。然證人吳嘉凱於警詢中並未具結,是其於偵查中若欲改變供詞,顯然與偽證罪之要件不該當,且證人吳嘉凱若確係擔憂偽證之罪責,何以於本院審理時,又勇於更異前詞?末查證人吳嘉凱於偵查中,尚且更正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改稱:附表五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伊不知道是誰接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與其於警詢中證述:這通係由「懶末」(即被告丁明昌)接聽(見他字卷第59頁反面)等詞不符,足見證人吳嘉凱於偵查中並非一味依從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⑺末查證人吳嘉凱於本院100 年1 月21日作證時,其與被告丁明昌均係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故係與被告丁明昌同車提至本院。然證人吳嘉凱對其等是否同車、是否交談、有無討論本案案情等情節,卻供述反覆、刻意隱瞞,證稱:「(問:今天過來接受詰問,是從哪裡被提過來?)雲林二監。(問:無跟曾清治、丁明昌同車?)沒有。(問:沒有跟他們同車過來?)有啊。(問:丁明昌有無跟你講什麼?)沒有。」、「(問:在進來作證之前他有無跟你講過什麼?)沒有。(問:同車時也沒有說話?)法警叫我坐在車前面那邊,他坐在那邊。(問:這件事情發生到現在,丁明昌沒有跟你談到話?)沒有啊。(問:都沒有說到話?)沒有啊,他們很早就進來了啊。」、「(問:請針對問題回答,事情發生到現在,丁明昌有無跟你說過什麼?)沒有,他沒有跟我說什麼。(問:連聊天都沒有?)在車上沒有說到這個,我今天不知道是要開他的。他也不知道。」、「(問:在車上講什麼?)聊天而已。(問:他沒有說到要拜託你開庭如何說?)他沒有跟我說這個。(問:有無說到案情?)沒有。(問:真的沒有說到案情?)就說實話實說這樣而已。」(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足認證人吳嘉凱顯係刻意隱瞞其與被告丁明昌就本案有所聯繫。參諸證人吳嘉凱曾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證人吳嘉凱於該案中復自白係在押解車上與他案被告串供等語,有上開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5頁至第7 頁),可徵證人吳嘉凱曾經利用同車機會串供,是依證人吳嘉凱終既坦承與被告丁明昌同車提解至本院,且有與被告丁明昌討論本案案情,被告丁明昌亦要求其到法院「實話實說」,則證人吳嘉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更不能排除有迴護被告丁明昌之嫌疑。
⑻基上所述,堪信證人吳嘉凱之警詢筆錄內容確係本於其任意性供述而製作,而其亦未主張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被強暴、脅迫、利誘之情形,足認證人吳嘉凱嗣於於偵查中之供述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
⑤本院斟酌前述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丁明昌販賣毒品海洛因2 次與證人吳嘉凱之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等主要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吳嘉凱於偵訊時指證明確,且證人吳嘉凱於偵查中,係經
所載時、地,如何向被告丁明昌購買毒品之交易情形證述甚為詳盡,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進而訛陷被告丁明昌之理。再查證人吳嘉凱前述指證被告丁明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復有上揭各項補強證據及情況事實,足資擔保證人吳嘉凱於偵訊所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參以其偵訊時被告丁明昌未在場,證人吳嘉凱之陳述較為坦然、受外力干擾較少,且較之於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丁明昌就本案有所溝通、聯繫之情況下,其之偵訊筆錄較無事後串謀之可能,應認證人吳嘉凱於偵訊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而自得採為被告丁明昌論罪之主要依據。至於其於本院審理中之翻異證述,既有如上難以採信之處,自無可信。又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擇取附表二至六中部分通聯電話錄音送請聲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0 年6 月1 日調科參字第1000034725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函覆稱:「鑑定結果:送鑑通訊監察錄音光碟6 片,經檢驗結果:錄音內容中待鑑男子聲音之聲紋圖譜,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 )圖譜特徵模糊(如附件圖譜所示),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等情,有上開報告書暨附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惟被告曾清治、吳衍慶、丁明昌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已甚為明確,是以雖無法鑑定附表二至六各編號所示之電話監察錄音,亦無礙於被告3 人上開犯行之認定。至辯護人稱通訊監察譯文光碟中之聲音與被告曾清治差距甚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3 頁反面),係辯護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尚無從遽以對被告曾清治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代購海洛因或無償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吳衍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與被告曾清治共同販賣毒品時,被告曾清治有時會免費請其施用海洛因而得利(見本院卷四第159 頁反面),而被告曾清治、丁明昌雖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吳衍慶因均主張係與被告曾清治共同販賣,故未陳述其單獨販賣毒品時之得利情形,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曾清治、丁明昌、吳衍慶(犯罪事實欄單獨販賣部分)販賣可得之利潤,然由上情以觀,若無法從中牟取利潤,其等又何需甘冒為警緝獲之風險而花費勞力、時間、費用交付上開證人毒品?被告曾清治又何需以負費供應毒品給共犯施用而犯之?故堪認被告曾清治、吳衍慶、丁明昌販賣上開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清治、吳衍慶、丁明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轉讓。核被告曾清治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載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犯罪事實欄之㈡、㈣部分,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吳衍慶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之㈤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㈣、㈥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丁明昌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均係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清治、吳衍慶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載犯行;被告曾清治、丁明昌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載犯行;被告曾清治、吳世飛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清治、吳衍慶、丁明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清治就犯罪事實欄之㈡、㈣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清治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16次(犯罪事實欄之㈡至部分)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0次(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之犯行,共2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衍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6 次(犯罪事實欄部分)、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犯罪事實欄之㈤部分)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次(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㈣、㈥)之犯行,共1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明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犯罪事實欄部分),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清治、丁明昌、吳衍慶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等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吳衍慶對於其於本案所涉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被告吳衍慶所涉犯前開所載部分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院審酌被告曾清治、吳衍慶、丁明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吳衍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又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見行政院97年9 月22日院臺法字第0970090699號函送立法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三)。再按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酌參)。
㈢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曾清治、吳衍慶、丁明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曾清治販賣數量雖達26次,然歷次販賣金額均在數百元之間,至多為1,000 元,僅有2次達2,000 元(犯罪事實欄之㈡、㈣部分),數量非鉅,販賣對象亦僅有5 人;被告吳衍慶販賣數量為12次、販賣對象5 人,一級毒品部分販賣金額均僅數百元,二級毒品部分則為2,000 元或2,500 元;被告丁明昌販賣數量僅2 次、對象1 人,販賣金額均為500 元,足見被告曾清治、吳衍慶、丁明昌3 人本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源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曾清治、丁明昌犯案情節觀之,倘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就被告吳衍慶犯案情節觀之,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刑後,法定本刑仍分別為有期徒刑15年及3 年6 月以上,亦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減之,就被告吳衍慶部分,依法再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清治、丁明昌、吳衍慶均素行不佳,有多次犯施用毒品之前科,顯然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僅未思警惕戒除毒癮惡習,竟為牟私利販賣毒品,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嚴重荼毒國人之身心健康,實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復審酌:被告曾清治、吳衍慶、丁明昌3 人間,被告曾清治具主導地位,指示被告吳衍慶、丁明昌幫忙被告接聽電話、運送毒品,犯罪情節較重,且被告曾清治自查獲以迄本院審理時一再矯飾犯行,否認犯罪,未見任何悔意,被告丁明昌亦否認犯罪,缺乏自省能力,就犯後態度部分均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吳衍慶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2歲,涉世未深,且其自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已有悔意;被告丁明昌本案犯行僅有2 次,情節較輕,復考量被告3 人之家庭、經濟情況及教育程度、職業,及被告丁明昌、吳衍慶身體狀況均欠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160 頁反面至第162 頁反面),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曾清治無期徒刑、被告丁明昌有期徒刑20年、被告吳衍慶有期徒刑18年,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再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及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是以就行動電話之SIM 卡亦得宣告沒收。
㈡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1.單獨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①被告曾清治就犯罪事實欄之㈡至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5,500元(計算式:2,000 +1,000 +2,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500 +500 +1,000 +500 +500 +500 =15,500)。
②被告吳衍慶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1,000元(計算式:2,000 +2,000 +2,000 +2,000 +500 +2,500 =11,000)。
③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等人各次販賣毒品罪分別沒收之(詳如附表一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⒉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①被告曾清治、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1 人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共計500 元。
②被告曾清治、吳衍慶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800元(計算式:500 +500 +300 +500+500 +500 =2,800 )。
③被告曾清治、丁明昌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000 元(計算式:500 +500 =1,000 )。
④被告曾清治、吳世飛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共計500 元。
⑤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分別連帶沒收之(詳如附表一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各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
⒈扣案之白色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行動電話機具及SIM 卡均為被告吳衍慶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聯絡毒品交易時使用,業據被告吳衍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49 頁反面),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沒收之。又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既經扣押,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併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申登人非被告曾清治,有該門號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頁),亦無證據顯示搭配該門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係被告曾清治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清治與被告吳衍慶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清治提供毒品,以被告吳衍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待被告吳衍慶與如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交易對象,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通聯時間,在電話裡約定交易事宜後,隨即由被告吳衍慶單獨前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交易地點,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價格之毒品及收取價款。因認被告曾清治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清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衍慶指稱其毒品來源均係被告曾清治,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清治堅決否認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其辯稱:其跟吳衍慶不熟,只有在賭場看過幾次,其也不認識陳博顏、吳青地及吳東岳,其沒有販賣毒品,吳衍慶有沒有在販賣毒品其也不知道,其真的不認識吳衍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第209 頁反面、第246 頁反面、卷四第142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吳衍慶涉犯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業經被告吳衍慶坦承在卷,且有相關證據在卷足資佐證,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吳衍慶此部分之犯行就係單獨販賣,亦或是與被告曾清治共同販賣乙節。查:
⒈被告吳衍慶於偵查中證稱:伊承認有幫阿輝(經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吳衍慶所稱之阿輝即被告曾清治,以下均以曾清治代稱)送毒品給購毒者,以換取免費的海洛因施用,犯罪事實欄之㈤是伊接到吳東岳電話後,伊打電話問曾清治,曾清治同意之後,伊才接受交換,先把行動電話交給曾清治,等到吳東岳拿錢來之後,再向曾清治拿回行動電話還給吳東岳等語(見他字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犯罪事實欄之毒品來源都是跟曾清治拿的,伊都是先打電話問曾清治,曾清治說有或是同意,伊就去找曾清治,拿到之後再給陳博顏、吳東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第115 頁反面、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
⒉證人吳衍慶雖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是先告知被告曾清治,經其同意後,向被告曾清治取得毒品販賣予上揭證人。然查:
①證人陳博顏於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1 至4 都是伊跟吳衍慶通話等語(見偵字第1184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四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你要不要幫我問他看看」,譯文中的「他」是指誰伊忘記了,伊不知道吳衍慶的毒品來源是跟誰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第129 頁)。
②證人吳東岳於偵查中證稱:伊海洛因的來源是吳衍慶及文哥(經本院前揭認定證人吳東岳所稱之文哥即被告曾清治,以下均以曾清治代稱),附表四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以行動電話向吳衍慶換價值500 元的海洛因,後來在25、26日伊女朋友拿錢給伊向吳衍慶換回手機,伊不知道曾清治跟吳衍慶有無關係,曾清治伊都是打0000000000號,至於吳衍慶部分,大部分都是吳衍慶打給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③證人吳青地於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和陳博顏一起去跟吳衍慶買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
④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其等均僅指稱被告吳衍慶為其等之交易對象,證人吳東岳更明確區分被告曾清治、吳衍慶為2 個分開之毒品來源,其既有被告曾清治之聯絡方式,卻又另外與被告吳衍慶連絡購買毒品,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補強證人吳衍慶前揭證述。
⒊再者,依被告吳衍慶自承;曾清治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自己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他字卷第113 頁),且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曾清治所持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由被告吳衍慶申辦,亦有該門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單1 紙可資佐證。再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中,被告吳衍慶係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衍慶、丁明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中,代被告曾清治接聽被告曾清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情節已有差異。犯罪事實欄中被告吳衍慶既係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聯絡後,親自到場與上揭證人交易毒品及收取金錢,上揭證人又均證稱其等之交易對象即為被告吳衍慶,則被告曾清治是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即屬有疑。
⒋末查依附表四編號2 至6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顯示被告吳衍慶有其他共犯之情形。至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陳博顏雖於98年12月21日下午1 時54分1 秒之通話中提及:「你要不要幫我問他看看。」,嗣被告吳衍慶於下通即同日下午2 時0 分37秒之通話中表示:「我有跟他講,你要到了嗎。」,證人陳博顏答以:「我現在到四湖了,你叫他趕快出來。」,然證人陳博顏所稱之「他」,究何所指證人陳博顏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且依證人陳博顏要求被告吳衍慶「叫他趕快出來」,語意似係要求被告吳衍慶指派他人前來交易,更與被告吳衍慶前揭所稱受被告曾清治指示之主從情節不符,譯文中所稱之人是否為被告曾清治,顯有可疑。再依證人陳博顏及被告吳衍慶均一致稱該次係由被告吳衍慶直接與證人陳博顏交易(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證人陳博顏又稱不記得譯文中提到之不詳姓名之人為何人,則該人是否確實存在,更非無疑。綜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衍慶之指證經綜合判斷,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證人之指證為真實者,是以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仍無法證明被告曾清治確有與被告吳衍慶共犯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清治涉犯此部分之犯行,除證人吳衍慶之單一證述外,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證人吳衍慶前開證述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曾清治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不能單憑證人吳衍慶之指訴及證人陳博顏不明詳情之證述,遽為對被告曾清治不利之認定。故本件被告曾清治涉犯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行為不能證明,核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曾清治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所處之刑┌──┬───────────┬───────────────────┐│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之㈠ │曾清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 │ │抵償之。 │├──┼───────────┼───────────────────┤│2 │犯罪事實欄之㈡ │曾清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3 │犯罪事實欄之㈢ │曾清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4 │犯罪事實欄之㈣ │曾清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5 │犯罪事實欄之㈤ │曾清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6 │犯罪事實欄之㈥ │曾清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7 │犯罪事實欄之㈦ │曾清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8 │犯罪事實欄之㈧ │曾清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9 │犯罪事實欄之㈨ │曾清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10 │犯罪事實欄之㈩ │曾清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11 │犯罪事實欄之 │曾清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12 │犯罪事實欄之 │曾清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13 │犯罪事實欄之 │曾清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14 │犯罪事實欄之 │曾清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15 │犯罪事實欄之 │曾清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16 │犯罪事實欄之 │曾清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17 │犯罪事實欄之 │曾清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18 │犯罪事實欄之㈠ │曾清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伍佰元應與吳衍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衍慶之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吳衍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幣伍佰元應與曾清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清治之財產連帶抵││ │ │償之。 │├──┼───────────┼───────────────────┤│19 │犯罪事實欄之㈡ │曾清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伍佰元應與吳衍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衍慶之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吳衍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幣伍佰元應與曾清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清治之財產連帶抵││ │ │償之。 │├──┼───────────┼───────────────────┤│20 │犯罪事實欄之㈢ │曾清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叁佰元應與吳衍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衍慶之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吳衍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幣叁佰元應與曾清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清治之財產連帶抵││ │ │償之。 │├──┼───────────┼───────────────────┤│21 │犯罪事實欄之㈣ │曾清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伍佰元應與吳衍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衍慶之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吳衍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幣伍佰元應與曾清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清治之財產連帶抵││ │ │償之。 │├──┼───────────┼───────────────────┤│22 │犯罪事實欄之㈤ │曾清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伍佰元應與吳衍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衍慶之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吳衍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幣伍佰元應與曾清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清治之財產連帶抵││ │ │償之。 │├──┼───────────┼───────────────────┤│23 │犯罪事實欄之㈥ │曾清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伍佰元應與吳衍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衍慶之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吳衍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幣伍佰元應與曾清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清治之財產連帶抵││ │ │償之。 │├──┼───────────┼───────────────────┤│24 │犯罪事實欄之㈠ │吳衍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貳年。扣案之白色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5 │犯罪事實欄之㈡ │吳衍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貳年。扣案之白色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6 │犯罪事實欄之㈢ │吳衍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貳年。扣案之白色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7 │犯罪事實欄之㈣ │吳衍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貳年。扣案之白色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8 │犯罪事實欄之㈤ │吳衍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年拾月。扣案之白色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9 │犯罪事實欄之㈥ │吳衍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貳年。扣案之白色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0 │犯罪事實欄之㈠ │曾清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伍佰元應與丁明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明昌之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丁明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臺幣伍佰元應與曾清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清治之財產連帶││ │ │抵償之。 │├──┼───────────┼───────────────────┤│31 │犯罪事實欄之㈡ │曾清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伍佰元應與丁明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明昌之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丁明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臺幣伍佰元應與曾清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清治之財產連帶││ │ │抵償之。 │├──┼───────────┼───────────────────┤│32 │犯罪事實欄 │曾清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伍佰元應與吳世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世飛之財產連帶抵償││ │ │之。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1 │98年12月│13:55:00│0000000000│B:我楊仔。 │98年度聲監│他卷第47││ │22日 │ │被告曾清治│A:嘿。 │字第487 號│頁 ││ │ │ │(A) │B:哪裡,找你泡茶啦。 │(警卷第1 │ ││ │ │ │ ↑ │A:來阿。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B:啊那個同樣啦,我這次去│ │ ││ │ │ │證人游禮陽│ 進回來才半斤茶葉呢。 │ │ ││ │ │ │(B) │A:嘿。 │ │ ││ │ │ │ │B:先進一下,以後我會用一│ │ ││ │ │ │ │ 斤的,茶葉都一樣的,我│ │ ││ │ │ │ │ 到時再打給你。 │ │ ││ │ │ │ │A:半斤的錢就對了。 │ │ ││ │ │ │ │B:嘿啊。 │ │ ││ │ │ │ │A:好。 │ │ ││ │ │ │ │B:不好意思我到時再打。 │ │ ││ │ │ │ │A:好。 │ │ ││ │ ├────┼─────┼─────────────┼─────┼────┤│ │ │14:18:45│0000000000│B:喂!我楊仔,玻璃你知道│98年度聲監│他卷第47││ │ │ │被告曾清治│ 吧。 │字第487 號│頁 ││ │ │ │(A) │A:好。 │(警卷第1 │ ││ │ │ │ ↑ │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 │ │ ││ │ │ │證人游禮陽│ │ │ ││ │ │ │(B) │ │ │ ││ │ ├────┼─────┼─────────────┼─────┼────┤│ │ │14:23:09│0000000000│A:你在哪裡。 │98年度聲監│他卷第47││ │ │ │被告曾清治│B:在這裡。 │字第487 號│頁 ││ │ │ │(A) │A:玻璃店那裡。 │(警卷第1 │ ││ │ │ │ ↓ │B:嘿啊!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A:你是開車還是怎樣。 │ │ ││ │ │ │證人游禮陽│B:開車啊! │ │ ││ │ │ │(B) │A:你現在是到了嗎? │ │ ││ │ │ │ │B:到了。 │ │ ││ │ │ │ │A:到了我怎麼沒看到你。 │ │ ││ │ │ │ │B:你騎摩托車還是別人。 │ │ ││ │ │ │ │A:他啦騎一台偉士吧的摩托│ │ ││ │ │ │ │ 車。 │ │ ││ │ │ │ │B:你交代別人的。 │ │ ││ │ │ │ │A:哈。 │ │ ││ │ │ │ │B:你要說清楚不然這樣我會│ │ ││ │ │ │ │ 灰。 │ │ ││ │ ├────┼─────┼─────────────┼─────┼────┤│ │ │14:25:40│0000000000│A:到了,不要再唸了。 │98年度聲監│他卷第47││ │ │ │被告曾清治│B:好。 │字第487 號│頁 ││ │ │ │(A) │ │(警卷第1 │ ││ │ │ │ ↓ │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 │ │ ││ │ │ │證人游禮陽│ │ │ ││ │ │ │(B) │ │ │ │├──┼────┼────┼─────┼─────────────┼─────┼────┤│2 │98年12月│14:29:54│0000000000│B:他哪個..我在電話中不知│98年度聲監│他卷第48││ │26日 │ │被告曾清治│ 要怎樣講。 │字第487 號│頁 ││ │ │ │(A) │A: 誰。 │(警卷第1 │ ││ │ │ │ ↑ │B:要公的。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A:哈啊。 │ │ ││ │ │ │證人游禮陽│B:公的,要男生。 │ │ ││ │ │ │(B) │A:我說你是誰。 │ │ ││ │ │ │ │B:我楊仔。 │ │ ││ │ │ │ │A:ㄡ。 │ │ ││ │ │ │ │B:男生有嗎。 │ │ ││ │ │ │ │A:要怎麼用。 │ │ ││ │ │ │ │B:要一。 │ │ ││ │ │ │ │A:有啊。 │ │ ││ │ │ │ │B:安怎等一下你調配好,一│ │ ││ │ │ │ │ 包軟的給我、一包公的給│ │ ││ │ │ │ │ 他這樣。 │ │ ││ │ │ │ │A:好啦。 │ │ ││ │ │ │ │B:我到再打。 │ │ ││ │ │ │ │A:好 │ │ │├──┼────┼────┼─────┼─────────────┼─────┼────┤│3 │98年12月│12:50:36│0000000000│A:喂。 │98年度聲監│他卷第48││ │31日 │ │被告曾清治│B:文哥那裡嗎。 │字第487 號│頁 ││ │ │ │(A) │A:誰啊。 │(警卷第1 │ ││ │ │ │ ↑ │B:我元長。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A:嘿。 │ │ ││ │ │ │證人王志寶│B:楊仔這你知道嗎。 │ │ ││ │ │ │(B) │A:嘿。 │ │ ││ │ │ │ │B:我到時再打給你好嗎。 │ │ ││ │ │ │ │A:好。 │ │ ││ │ │ │ │B:喔好。 │ │ ││ │ ├────┼─────┼─────────────┼─────┼────┤│ │ │13:38:13│0000000000│A:喂。 │98年度聲監│他卷第48││ │ │ │被告曾清治│B:我剛才打的元長那個我到│字第487 號│頁 ││ │ │ │(A) │ 了。 │(警卷第1 │ ││ │ │ │ ↑ │A:ㄡ好。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B:我元長 │ │ ││ │ │ │證人王志寶│A:嘿。 │ │ ││ │ │ │(B) │B:楊仔這你知道嗎。 │ │ ││ │ │ │ │A:嘿。 │ │ ││ │ │ │ │B:我到時再打給你好嗎。 │ │ ││ │ │ │ │A:好。 │ │ ││ │ │ │ │B:喔。 │ │ │├──┼────┼────┼─────┼─────────────┼─────┼────┤│4 │99年1 月│19:02:00│0000000000│B:我元長。 │98年度聲監│他卷第49││ │13日 │ │被告曾清治│A:嘿。 │字第487 號│頁 ││ │ │ │(A) │B:到時再打給你好嗎。 │(警卷第1 │ ││ │ │ │ ↑ │A:好啊。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B:喔好。 │ │ ││ │ │ │證人王志寶│ │ │ ││ │ │ │(B) │ │ │ ││ │ ├────┼─────┼─────────────┼─────┼────┤│ │ │19:20:29│0000000000│B:我剛才打元長那位。 │98年度聲監│他卷第49││ │ │ │被告曾清治│A:嘿。 │字第487 號│頁 ││ │ │ │(A) │B:怎麼電話都打不通。 │(警卷第1 │ ││ │ │ │ ↑ │A:沒電。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B:喔沒電。 │ │ ││ │ │ │證人王志寶│A:你到了嗎。 │ │ ││ │ │ │(B) │B:還沒,我跟我老婆二個要│ │ ││ │ │ │ │ 過去,啊聽得懂嗎。 │ │ ││ │ │ │ │A:好。 │ │ ││ │ │ │ │B:我到時再打給你,不要再│ │ ││ │ │ │ │ 打不通呢。 │ │ ││ │ │ │ │A:好啦不會。 │ │ ││ │ │ │ │B:喔好。 │ │ ││ │ ├────┼─────┼─────────────┼─────┼────┤│ │ │19:33:54│0000000000│A:到了嗎? │98年度聲監│他卷第49││ │ │ │被告曾清治│B:我到廠仔那裡了。 │字第487 號│頁 ││ │ │ │(A) │A:好。 │(警卷第1 │ ││ │ │ │ ↑ │B:喔好。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 │ │ ││ │ │ │證人王志寶│ │ │ ││ │ │ │(B) │ │ │ │├──┼────┼────┼─────┼─────────────┼─────┼────┤│5 │99年1 月│12:53:56│0000000000│B:我元長那位。 │98年度聲監│他卷第49││ │14日 │ │被告曾清治│A:嘿! │字第487 號│頁 ││ │ │ │(A) │B:我到了。 │(警卷第1 │ ││ │ │ │ ↑ │A:你在哪裡。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B:廠仔這裡。 │ │ ││ │ │ │證人王志寶│A:廠仔喔。 │ │ ││ │ │ │(B) │B:玻璃廠仔。 │ │ ││ │ │ │ │A:喔好。 │ │ │├──┼────┼────┼─────┼─────────────┼─────┼────┤│6 │98年12月│8:21:24 │0000000000│B:起來了嗎。 │98年度聲監│他卷第12││ │23日 │ │被告曾清治│A:嗯!你到了嗎。 │字第487 號│4 頁 ││ │ │ │(A) │B:哈啦!後面還是前面,你│(警卷第1 │ ││ │ │ │ ↑ │ 旁邊那丘田有人在噴農藥│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 呢?噴農藥有差嗎。 │ │ ││ │ │ │證人林嘉慶│A:後面好。 │ │ ││ │ │ │(B) │ │ │ │├──┼────┼────┼─────┼─────────────┼─────┼────┤│7 │98年12月│8:42:9 │0000000000│B:起來了嗎。 │98年度聲監│他卷第12││ │25日 │ │被告曾清治│A:起來了。 │字第487 號│4 頁 ││ │ │ │(A) │B:前面。 │(警卷第1 │ ││ │ │ │ ↑ │A:好。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 │ │ ││ │ │ │證人林嘉慶│ │ │ ││ │ │ │(B) │ │ │ │├──┼────┼────┼─────┼─────────────┼─────┼────┤│8 │98年12月│10:25:58│0000000000│B:頭前啦。 │98年度聲監│他卷第12││ │27日 │ │被告曾清治│A:後面好啦。 │字第487 號│4 頁 ││ │ │ │(A) │B:隨後緊的要趕時間。 │(警卷第1 │ ││ │ │ │ ↑ │A:好。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 │ │ ││ │ │ │證人林嘉慶│ │ │ ││ │ │ │(B) │ │ │ │├──┼────┼────┼─────┼─────────────┼─────┼────┤│9 │98年12月│8:16:58 │0000000000│B:我在前面,有嗎。 │98年度聲監│他卷第12││ │28日 │ │被告曾清治│A:有啦! │字第487 號│4 頁 ││ │ │ │(A) │B:好。 │(警卷第1 │ ││ │ │ │ ↑ │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 │ │ ││ │ │ │證人林嘉慶│ │ │ ││ │ │ │(B) │ │ │ │├──┼────┼────┼─────┼─────────────┼─────┼────┤│10 │98年12月│20:18:29│0000000000│A:喂。 │98年度聲監│他卷第12││ │30日 │ │被告曾清治│B:是頭前嗎。 │字第487 號│4 頁 ││ │ │ │(A) │A:哈啦。 │(警卷第1 │ ││ │ │ │ ↑ │B:要蛋黃(台語)拿蛋黃來│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 找。 │ │ ││ │ │ │證人林嘉慶│A:好啦。 │ │ ││ │ │ │(B) │B:聽得懂嗎。 │ │ │├──┼────┼────┼─────┼─────────────┼─────┼────┤│11 │99年1 月│10:3:37 │0000000000│B:你在哪裡。 │98年度聲監│他卷第12││ │2 日 │ │被告曾清治│A:在這裡。 │字第487 號│4 頁 ││ │ │ │(A) │B:頭前啦。 │(警卷第1 │ ││ │ │ │ ↑ │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 │ │ ││ │ │ │證人林嘉慶│ │ │ ││ │ │ │(B) │ │ │ │├──┼────┼────┼─────┼─────────────┼─────┼────┤│12 │99年1 月│10:2:41 │0000000000│B:頭前跟昨天一樣的。 │98年度聲監│他卷第12││ │3 日 │ │被告曾清治│A:好。 │字第487 號│4 頁 ││ │ │ │(A) │B:來喔。 │(警卷第1 │ ││ │ │ │ ↑ │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 │ │ ││ │ │ │證人林嘉慶│ │ │ ││ │ │ │(B) │ │ │ │├──┼────┼────┼─────┼─────────────┼─────┼────┤│13 │99年1 月│16:52:22│0000000000│B:你在哪裡。 │98年度聲監│他卷第12││ │3 日 │ │被告曾清治│A:不要再來我們這。 │字第487 號│4 頁 ││ │ │ │(A) │B:哈啊。 │(警卷第1 │ ││ │ │ │ ↑ │A:不要再來我們這,管區在│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 這追人。 │ │ ││ │ │ │證人林嘉慶│B:追人喔。 │ │ ││ │ │ │(B) │A:你看要去哪。 │ │ ││ │ │ │ │B:去哪。 │ │ ││ │ │ │ │A:劉厝庄。 │ │ ││ │ ├────┼─────┼─────────────┼─────┼────┤│ │ │16:54:11│0000000000│B:要在哪。 │98年度聲監│他卷第12││ │ │ │被告曾清治│A:劉厝庄那裡。 │字第487 號│4 頁 ││ │ │ │(A) │B:喔好啦。 │(警卷第1 │ ││ │ │ │ ↑ │A:你跟早上一樣的啦。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B:哈。 │ │ ││ │ │ │證人林嘉慶│A:安呢。 │ │ ││ │ │ │(B) │B:不然要怎樣。 │ │ ││ │ │ │ │A:好啦。 │ │ ││ │ ├────┼─────┼─────────────┼─────┼────┤│ │ │16:58:19│0000000000│A:你來我這後面載我。 │98年度聲監│他卷第12││ │ │ │被告曾清治│B:後面好啦。 │字第487 號│4 頁 ││ │ │ │(A) │ │(警卷第1 │ ││ │ │ │ ↓ │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 │ │ ││ │ │ │證人林嘉慶│ │ │ ││ │ │ │(B) │ │ │ │├──┼────┼────┼─────┼─────────────┼─────┼────┤│14 │99年1 月│8:18:33 │0000000000│B:你要哪裡。 │98年度聲監│他卷第12││ │4 日 │ │被告曾清治│A:劉厝庄那裡。 │字第487 號│5 頁 ││ │ │ │(A) │B:我到你們這裡了。 │(警卷第1 │ ││ │ │ │ ↑ │A:哈啊。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B:我來你們這裡了。 │ │ ││ │ │ │證人林嘉慶│A:你在外面。 │ │ ││ │ │ │(B) │B:後面啦。 │ │ ││ │ │ │ │A:好。 │ │ │├──┼────┼────┼─────┼─────────────┼─────┼────┤│15 │98年12月│16:37:06│0000000000│B:大仔,你敢有在我們這。│98年度聲監│他卷第33││ │27日 │ │被告曾清治│A:哈。 │字第487 號│頁 ││ │ │ │(A) │B:跟你麻煩一下,我沒辦法│(警卷第1 │ ││ │ │ │ ↑ │ 去找阿弟,我七仔來,我│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 在我們這裡,我馬上過去│ │ ││ │ │ │證人吳東岳│ 隨回來,我沒辦法去找阿│ │ ││ │ │ │(B) │ 弟,我昨天去找被我七仔│ │ ││ │ │ │ │ 罵,好像知道阿弟在幹什│ │ ││ │ │ │ │ 麼,我就不敢去,可以過│ │ ││ │ │ │ │ 去找你嗎。 │ │ ││ │ │ │ │A:哈。 │ │ ││ │ │ │ │B:可以過去找你嗎。 │ │ ││ │ │ │ │A:要過來這嘛。 │ │ ││ │ │ │ │B:嘿。 │ │ ││ │ │ │ │A:好。 │ │ ││ │ │ │ │B:後面嗎? │ │ ││ │ │ │ │A:大仔的我馬上到。 │ │ │├──┼────┼────┼─────┼─────────────┼─────┼────┤│16 │98年12月│11:2:4 │0000000000│B:大仔喔!你敢有在我們這│98年度聲監│他卷第34││ │29日 │ │被告曾清治│ 。 │字第487 號│頁 ││ │ │ │(A) │A:有啊。 │(警卷第1 │ ││ │ │ │ ↓ │B:同樣過去找你還是怎樣,│至第2 頁)│ ││ │ │ │00-0000000│ 還是麻煩你來田,我只剩│ │ ││ │ │ │證人吳東岳│ 下腳踏車,我騎過去還是│ │ ││ │ │ │(B ) │ 你要過來田這。 │ │ ││ │ │ │ │A:好啦。 │ │ ││ │ │ │ │B:大仔我過去田那裡等你,│ │ ││ │ │ │ │ 大仔我現在過去。 │ │ │├──┼────┼────┼─────┼─────────────┼─────┼────┤│17 │98年12月│11:47:26│0000000000│B:你有在我們這裡嗎。 │98年度聲監│他卷第34││ │31日 │ │被告曾清治│A:有啊。 │字第487 號│頁 ││ │ │ │(A) │B:我現在隨過去後面找你。│(警卷第1 │ ││ │ │ │ ↑ │A:好啊。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B:你昨天走出來那裡嗎。 │ │ ││ │ │ │證人吳東岳│A:哈。 │ │ ││ │ │ │(B ) │B:我差不多1 分半。 │ │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1 │98年12月│11:39:37│0000000000│A:嗯! │98年度聲監│他卷第62││ │28日 │ │被告曾清治│B:大仔喔!你有空嗎?幫我│字第487 號│頁 ││ │ │ │(A) │ 弄一下,我沒有摩托車。│(警卷第1 │ ││ │ │ │ ↑ │A:好啊。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B:我現在這有勒。 │ │ ││ │ │ │證人吳嘉凱│A:好啊。 │ │ ││ │ │ │(B) │B:我騎車過去嗎。 │ │ ││ │ │ │ │A:好。 │ │ │├──┼────┼────┼─────┼─────────────┼─────┼────┤│2 │99年1 月│20:41:26│0000000000│B:打你的電話都沒人接。 │98年度聲監│他卷第63││ │3 日 │ │被告吳衍慶│A:丟在車上啦。 │字第487 號│頁 ││ │ │ │(A) │B:你在哪裡。 │(警卷第1 │ ││ │ │ │ ↑ │A:啊你在哪裡。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B:我走到你口啊!我有事情│ │ ││ │ │ │證人吳嘉凱│ 要跟你稟報急事啦。 │ │ ││ │ │ │(B) │A:我要出來了。 │ │ ││ │ │ │ │B:不然從五條爺後面好嗎。│ │ ││ │ │ │ │A:好啊我過去那,跟你載。│ │ ││ │ │ │ │B:好。 │ │ │├──┼────┼────┼─────┼─────────────┼─────┼────┤│3 │99年1 月│10:10:9 │0000000000│B:大子你敢有閑。 │98年度聲監│他卷第63││ │4 日 │ │被告吳衍慶│A:你在哪裡。 │字第487 號│頁 ││ │ │ │(A) │B:我在我們庄裡。 │(警卷第1 │ ││ │ │ │ ↑ │A:你去劉厝庄那。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B:哈。 │ │ ││ │ │ │證人吳嘉凱│A:去劉厝庄。 │ │ ││ │ │ │(B) │B:劉厝庄喔!啊大仔我這裡│ │ ││ │ │ │ │ 剩下3 幾呢?我先跟你講│ │ ││ │ │ │ │ 一下。 │ │ ││ │ │ │ │A:好啦。 │ │ │├──┼────┼────┼─────┼─────────────┼─────┼────┤│4 │99年1 月│8:49:23 │0000000000│B:喂大仔。 │98年度聲監│他卷第64││ │6 日 │ │被告吳衍慶│A:你到了嗎?喔好馬上出去│字第487 號│頁 ││ │ │ │(A) │ 。 │(警卷第1 │ ││ │ │ │ ↑ │B:沒啦我啊凱。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A:喔你阿凱喔。 │ │ ││ │ │ │證人吳嘉凱│B:安怎,要去哪裡。 │ │ ││ │ │ │(B) │A:沒問看嘛!你錢有帶著嗎│ │ ││ │ │ │ │ 。 │ │ ││ │ │ │ │B:有啊。 │ │ ││ │ │ │ │A:你有帶錢喔。 │ │ ││ │ │ │ │B:有啊。 │ │ ││ │ │ │ │A:後面好了。 │ │ ││ │ │ │ │B:後面喔。 │ │ │├──┼────┼────┼─────┼─────────────┼─────┼────┤│5 │99年1 月│10:18:08│0000000000│A:喂! │98年度聲監│他卷第64││ │8 日 │ │被告吳衍慶│B:大仔你現在有空嗎。 │字第487 號│頁 ││ │ │ │(A) │A:在哪。 │(警卷第1 │ ││ │ │ │ ↑ │B:我在我們庄仔這。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A:你去劉厝庄。 │ │ ││ │ │ │證人吳嘉凱│B:要我去劉厝庄這好。 │ │ ││ │ │ │(B) │ │ │ │├──┼────┼────┼─────┼─────────────┼─────┼────┤│6 │99年1 月│20:53:25│0000000000│B:你在哪裡。 │98年度聲監│他卷第12││ │6 日 │ │被告曾清治│A:在我們這裡。 │字第487 號│6 頁 ││ │ │ │(A) │A:哈啊。 │(警卷第1 │ ││ │ │ │ ↑ │B:在我們這。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A:你怎麼聲音怪怪。 │ │ ││ │ │ │證人林嘉慶│B:在睡覺。 │ │ ││ │ │ │(B) │B:在睡覺喔!我等一下會到│ │ ││ │ │ │ │ 。 │ │ ││ │ │ │ │A:好啦。 │ │ ││ │ ├────┼─────┼─────────────┼─────┼────┤│ │ │21:3:45 │0000000000│A:喂! │98年度聲監│他卷第12││ │ │ │被告曾清治│B:頭前啦快一點。 │字第487 號│6 頁 ││ │ │ │(A) │A:好。 │(警卷第1 │ ││ │ │ │ ↑ │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 │ │ ││ │ │ │證人林嘉慶│ │ │ ││ │ │ │(B) │ │ │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1 │98年12月│13:54:1 │0000000000│A:你誰。 │98年度聲監│警卷第67││ │21日 │ │被告吳衍慶│B:我阿德的朋友。 │字第487 號│頁 ││ │ │ │(A) │A:嘿!安怎。 │(警卷第1 │ ││ │ │ │ ↑ │B:你那個敢不要用看嘛。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A:你跟他做工作那個同事喔│ │ ││ │ │ │證人陳博顏│ ! │ │ ││ │ │ │(B) │B:嘿啊。 │ │ ││ │ │ │ │A:嘿!安怎。 │ │ ││ │ │ │ │B:你要不要幫我跟他問看看│ │ ││ │ │ │ │ 。 │ │ ││ │ │ │ │A:好啊。 │ │ ││ │ │ │ │B:你看怎樣隨打給我,我現│ │ ││ │ │ │ │ 在人在那個... 。 │ │ ││ │ │ │ │A:好啦。 │ │ ││ │ │ │ │B:如果有的話隨打給我,我│ │ ││ │ │ │ │ 要去四湖一下。 │ │ ││ │ │ │ │A:好啊。 │ │ ││ │ ├────┼─────┼─────────────┼─────┼────┤│ │ │14:0:37 │0000000000│B:喂。 │98年度聲監│警卷第67││ │ │ │被告吳衍慶│A:有啦!你是要四一嗎?對│字第487 號│頁 ││ │ │ │(A) │ 吧。 │(警卷第1 │ ││ │ │ │ ↓ │B:同樣在四一的。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A:我有跟他講,你要到了嗎│ │ ││ │ │ │證人陳博顏│ 。 │ │ ││ │ │ │(B) │B:我現在到四湖了,你叫他│ │ ││ │ │ │ │ 趕快出來。 │ │ ││ │ │ │ │A:喔好。 │ │ │├──┼────┼────┼─────┼─────────────┼─────┼────┤│2 │99年1 月│14:45:55│0000000000│B:衍慶喔。 │98年度聲監│警卷第67││ │4 日 │ │被告吳衍慶│A:你誰。 │字第487 號│頁 ││ │ │ │(A) │B:我博仔啊。 │(警卷第1 │ ││ │ │ │ ↑ │A:喔我知道,你在哪裡。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B:我在一小時才會到。 │ │ ││ │ │ │證人陳博顏│A:四一還是一半。 │ │ ││ │ │ │(B) │B:同樣四一啊。 │ │ ││ │ │ │ │A:好啦差不多一小時喔。 │ │ ││ │ │ │ │B:嘿我差不多一小時會到那│ │ ││ │ │ │ │ 裡等你。 │ │ ││ │ │ │ │A:好。 │ │ ││ │ ├────┼─────┼─────────────┼─────┼────┤│ │ │15:55:52│0000000000│A:你去哪裡,你敢來了。 │98年度聲監│警卷第67││ │ │ │被告吳衍慶│B:我現在在褒忠要過去了。│字第487 號│頁 ││ │ │ │(A) │A:我在這裡呢。 │(警卷第1 │ ││ │ │ │ ↓ │B:在等20幾分。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A:ㄡ好啦。 │ │ ││ │ │ │證人陳博顏│ │ │ ││ │ │ │(B) │ │ │ ││ │ ├────┼─────┼─────────────┼─────┼────┤│ │ │16:27:10│0000000000│A:你到ㄡ好我隨到。 │98年度聲監│警卷第67││ │ │ │被告吳衍慶│B:你到我到了喔。 │字第487 號│頁 ││ │ │ │(A) │A:好。 │(警卷第1 │ ││ │ │ │ ↑ │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 │ │ ││ │ │ │證人陳博顏│ │ │ ││ │ │ │(B) │ │ │ │├──┼────┼────┼─────┼─────────────┼─────┼────┤│3 │99年1 月│12:41:25│0000000000│A:喂! │98年度聲監│警卷第68││ │10日 │ │被告吳衍慶│B:衍慶喔。 │字第487 號│頁 ││ │ │ │(A) │A:嘿。 │(警卷第1 │ ││ │ │ │ ↑ │B:甘有在那個。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A:你誰啊。 │ │ ││ │ │ │證人陳博顏│B:我博仔。 │ │ ││ │ │ │(B) │A:你在哪裡。 │ │ ││ │ │ │ │B:你現在哪裡。 │ │ ││ │ │ │ │A:在我們家啊。 │ │ ││ │ │ │ │B:是要過去你家還是怎樣。│ │ ││ │ │ │ │A:沒有,你現在哪裡。 │ │ ││ │ │ │ │B:我現在在口湖這。 │ │ ││ │ │ │ │A:跟之前一樣嗎。 │ │ ││ │ │ │ │B:嘿啊! │ │ ││ │ │ │ │A:現在比較貴喔。 │ │ ││ │ │ │ │B:你拿像那天一樣也沒關係│ │ ││ │ │ │ │ 。 │ │ ││ │ │ │ │A:好啊!現在12點40分,差│ │ ││ │ │ │ │ 不多1 點10分那裡好嗎。│ │ ││ │ │ │ │B:到那裡嗎。 │ │ ││ │ │ │ │A:半點鐘左右。 │ │ ││ │ │ │ │B:喔要快一點。 │ │ ││ │ │ │ │A:好。 │ │ │├──┼────┼────┼─────┼─────────────┼─────┼────┤│4 │99年1 月│13:30:30│0000000000│B:你在哪裡。 │99年度聲監│警卷第68││ │21日 │ │被告吳衍慶│A:我在我們,這裡差不多20│續字第11號│頁 ││ │ │ │(A) │ 分鐘就到,啊同樣嗎。 │(警卷第3 │ ││ │ │ │ ↑ │B:嘿。 │至4 頁) │ ││ │ │ │0000000000│A:OK拜拜。 │ │ ││ │ │ │證人陳博顏│ │ │ ││ │ │ │(B) │ │ │ ││ │ ├────┼─────┼─────────────┼─────┼────┤│ │ │13:50:39│0000000000│B:我到了。 │99年度聲監│警卷第68││ │ │ │被告吳衍慶│A:好。 │續字第11號│頁 ││ │ │ │(A) │ │(警卷第3 │ ││ │ │ │ ↑ │ │至4 頁) │ ││ │ │ │0000000000│ │ │ ││ │ │ │證人陳博顏│ │ │ ││ │ │ │(B) │ │ │ │├──┼────┼────┼─────┼─────────────┼─────┼────┤│5 │98年12月│17:14:35│0000000000│B:喂。 │98年度聲監│他卷第31││ │21日 │ │被告吳衍慶│A:安怎。 │字第487 號│頁 ││ │ │ │(A) │B:你在哪裡。 │(警卷第1 │ ││ │ │ │ ↓ │A:我在我們這裡。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B:你說怎樣。 │ │ ││ │ │ │證人吳東岳│A:在我們這邊啦。 │ │ ││ │ │ │(B) │B:喔!你們那邊,要跟你問│ │ ││ │ │ │ │ 啦。 │ │ ││ │ │ │ │A:問怎樣。 │ │ ││ │ │ │ │B:我媽那支電話有沒有,你│ │ ││ │ │ │ │ 先放著看,有沒有辦法。│ │ ││ │ │ │ │A:黑的那支喔!黑色的吧。│ │ ││ │ │ │ │B:我聽不懂。 │ │ ││ │ │ │ │A:就黑色那支。 │ │ ││ │ │ │ │B:嘿! │ │ ││ │ │ │ │A:好啊!需要什麼。 │ │ ││ │ │ │ │B:沒有先放一下而已,聽得│ │ ││ │ │ │ │ 懂我的意思嗎? │ │ ││ │ │ │ │A:多久啊。 │ │ ││ │ │ │ │B:最晚就是明天,今天我可│ │ ││ │ │ │ │ 能沒辦法,我才這樣講,│ │ ││ │ │ │ │ 看你有沒有辦法。 │ │ ││ │ │ │ │A:好啊!我現在要去箔子寮│ │ ││ │ │ │ │ 漁港載人,我現在去來回│ │ ││ │ │ │ │ 差不多10幾分而已,然後│ │ ││ │ │ │ │ 我一回來馬上打給你。 │ │ ││ │ │ │ │B:不然我差不多過20幾分,│ │ ││ │ │ │ │ 再到你家。 │ │ ││ │ │ │ │A:先說好明天要5 喔!沒有│ │ ││ │ │ │ │ 那個四的要五喔! │ │ ││ │ │ │ │B:我知道,我的意思是說先│ │ ││ │ │ │ │ 借放一下而已。 │ │ ││ │ │ │ │A:OK拜拜。 │ │ ││ │ ├────┼─────┼─────────────┼─────┼────┤│ │ │18:12:27│0000000000│B:喂。 │98年度聲監│他卷第31││ │ │ │被告吳衍慶│A:我要回去了,在路上要回│字第487 號│頁 ││ │ │ │(A) │ 去我厝了。 │(警卷第1 │ ││ │ │ │ ↓ │B:我在你這邊了。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A:好OK。 │ │ ││ │ │ │證人吳東岳│B:慢慢騎喔。 │ │ ││ │ │ │(B) │ │ │ │├──┼────┼────┼─────┼─────────────┼─────┼────┤│6 │99年1 月│15:48:59│0000000000│A:喂! │98年度聲監│他卷第11││ │8 日 │ │被告吳衍慶│B:衍慶你在哪裡。 │字第487 號│頁 ││ │ │ │(A) │A:我在四湖,我到四湖要回│(警卷第1 │ ││ │ │ │ ↑ │ 去厝了安怎。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B:是喔!我現在跟博仔要過│ │ ││ │ │ │證人吳青地│ 去拿東西。 │ │ ││ │ │ │(B) │A:我要到厝了。 │ │ ││ │ │ │ │B:現在要去厝仔或是在外面│ │ ││ │ │ │ │ 接洽。 │ │ ││ │ │ │ │A:我回去就要出去了,你在│ │ ││ │ │ │ │ 哪裡。 │ │ ││ │ │ │ │B:我現在在要出飛沙這。 │ │ ││ │ │ │ │A:好啊!我回去再打給你,│ │ ││ │ │ │ │ 看你們在哪裡,我在去找│ │ ││ │ │ │ │ 你啊。 │ │ ││ │ │ │ │B:好啦同樣在加油站或是。│ │ ││ │ │ │ │A:好啊。 │ │ │└──┴────┴────┴─────┴─────────────┴─────┴────┘附表五:犯罪事實欄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1 │98年12月│10:19:18│0000000000│A:喂! │98年度聲監│他卷第62││ │24日 │ │被告丁明昌│B:大仔。 │字第487 號│頁 ││ │ │ │(A) │A:誰啊。 │(警卷第1 │ ││ │ │ │ ↑ │B:大仔你現在有空嗎?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A:有啊。 │ │ ││ │ │ │證人吳嘉凱│B:大仔你跟我用一個,我現│ │ ││ │ │ │(B) │ 在要趕去斗六,怕來不及│ │ ││ │ │ │ │ 。 │ │ ││ │ │ │ │A:喔好啦。 │ │ ││ │ │ │ │B:我想說找你比較近。 │ │ ││ │ │ │ │A:好。 │ │ ││ │ ├────┼─────┼─────────────┼─────┼────┤│ │ │10:23:27│0000000000│B:大仔我在你們們口這 │98年度聲監│他卷第62││ │ │ │被告丁明昌│A:好。 │字第487 號│頁 ││ │ │ │(A) │ │(警卷第1 │ ││ │ │ │ ↑ │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 │ │ ││ │ │ │證人吳嘉凱│ │ │ ││ │ │ │(B) │ │ │ │├──┼────┼────┼─────┼─────────────┼─────┼────┤│2 │98年12月│19:53:47│0000000000│B:大仔,你有空嗎。 │98年度聲監│他卷第62││ │25日 │ │被告曾清治│A:安怎。 │字第487 號│頁 ││ │ │ │(A) │B:你敢有空嗎。 │(警卷第1 │ ││ │ │ │ ↑ │A:有啊。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B:我沒有車太冷了。 │ │ ││ │ │ │證人吳嘉凱│A:你在哪裡。 │ │ ││ │ │ │(B) │B:我在我們庄裡。 │ │ ││ │ │ │ │A:哪裡。 │ │ ││ │ │ │ │B:在我祖母家這。 │ │ ││ │ │ │ │A:喔好。 │ │ ││ │ │ │ │B:你要過來嗎。 │ │ ││ │ │ │ │A:嘿啦。 │ │ ││ │ │ │ │B:好。 │ │ │└──┴────┴────┴─────┴─────────────┴─────┴────┘附表六:犯罪事實欄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1 │99年1 月│08:47:27│0000000000│B:我勇仔。 │98年度聲監│他卷第 ││ │6 日 │ │被告曾清治│A:你阿勇。 │字第487 號│126 頁 ││ │ │ │(A) │B:哈!怎麼那麼難叫,昨天│(警卷第1 │ ││ │ │ │ ↑ │ 賭到幾點?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A:昨天賭到天亮。 │ │ ││ │ │ │證人林嘉慶│B:又叫很久。 │ │ ││ │ │ │(B) │A:你到哪裡了。 │ │ ││ │ │ │ │B:要到你們那裡了。 │ │ ││ │ │ │ │A:哈。 │ │ ││ │ │ │ │B:他還沒起來喔。 │ │ ││ │ │ │ │A:還沒呢。 │ │ ││ │ │ │ │B:麻煩跟我拿出來。 │ │ ││ │ │ │ │A:好不然跟他魯一下。 │ │ ││ │ ├────┼─────┼─────────────┼─────┼────┤│ │ │08:50:27│0000000000│B:後面養羊這。 │98年度聲監│他卷第 ││ │ │ │被告曾清治│A:好馬上。 │字第487 號│126 頁 ││ │ │ │(A) │ │(警卷第1 │ ││ │ │ │ ↑ │ │至第2 頁)│ ││ │ │ │0000000000│ │ │ ││ │ │ │證人林嘉慶│ │ │ ││ │ │ │(B)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