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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詹皇輝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瑋倫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被告
劉雅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號、第3685號、113年度軍偵字第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劉雅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瑋倫、劉雅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1至104、107至11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許瑋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劉雅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瑋倫與「文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另被告劉雅紋與被告許瑋倫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雅紋與「文漾」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許瑋倫部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雅紋部分,應從一重以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告訴人共2人,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就各自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坦認本案犯行,就被告劉雅紋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許瑋倫部分,原亦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許瑋倫所為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16、19至20頁),且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所需,被告許瑋倫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對外以高價收購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劉雅紋為被告許瑋倫尋覓提供帳戶者、說明收購價格,並居中聯繫、收取帳戶資料並轉交予被告許瑋倫,均造成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嚴重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許瑋倫有前述減輕其刑事由,被告劉雅紋就前述輕罪部分亦合於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參酌辯護人辯稱:被告許瑋倫於案發時甫成年,當時剛出社會,待役期間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為由引誘才協助收集他人存簿,觸犯刑章。被告家庭功能健全,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有自新之意,希望能從輕量刑之辯護意旨,並提出被告許瑋倫手寫自白書、學生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可認被告2人非屬具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被告許瑋倫自述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服務業,被告劉雅紋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均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受害人數2人,其等所蒙受財產損失總額超過50萬元非低,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自應於量刑時適度考量,不宜輕縱。再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雅紋經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被告2人因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該等案件或正繫屬中,或於該等案件判決確定前即犯本案犯行(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等),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判決書附卷可佐,均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前述說明,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雅紋自承其自始未獲得任何好處、報酬(本院卷第96頁),難認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述規定諭知沒收;被告許瑋倫則稱其交付彰銀存簿、中信存簿後,共獲得10,000元之報酬,然已將其中9,000元用於賠償臺中另案被害人,剩餘1,000元則經臺中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臺中另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9、293至294頁),本院審酌被告許瑋倫於另案賠償及宣告沒收之金額,總計即為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許瑋倫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許瑋倫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陳旻浩:
    ⒈證人陳旻浩111年11月3日偵訊之證述(偵541卷第201至205
      頁)
    ⒉證人陳旻浩111年11月4日訊問之證述(偵541卷第207至214
      頁)
    ⒊證人陳旻浩111年12月5日偵訊之證述(偵541卷第113至117
      頁)
    ⒋證人陳旻浩113年3月26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軍偵5卷第
      73至83頁;結文:第85頁)
  ㈡證人張豑佳:
    ⒈證人張豑佳110年10月20日警詢之證述(警1704卷第31至32
      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偵541卷
    第5至20頁)
  ㈣被告許瑋倫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5
    41卷第45至52頁)
  ㈤被告劉雅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5
    41卷第53至61頁)
  ㈥被告許瑋倫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偵541卷
    第63至111頁)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71號、9674號、112年
    度偵字第78號起訴書(偵541卷第119至174頁)
  ㈧被告許瑋倫買賣虛擬貨幣交易資料(警8858卷第13頁、偵103
    卷2第3至201頁、偵103卷3第3至195頁)
  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704卷第21至24頁)
  ㈩告訴人唐翠微遭詐騙部分: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警8858卷
      第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858卷第2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858卷第29至30頁、第32至3
      5頁)
  告訴人林麗英遭詐騙部分:
    ⒈林麗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交易明細紀錄(警1704
      卷第41頁)
    ⒉林麗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交易明細紀錄(警1704
      卷第43至44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73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書。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5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5號
  被   告 許瑋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14鄰○○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劉雅紋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倫與劉雅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瑋倫向劉雅紋表示將以每本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並委由劉雅紋代為
    尋找欲出售帳戶之人,俟劉雅紋知悉其表姊林碧萱缺錢花用
    ,雖欲見收購金融帳戶轉交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
    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
    亦無違反其本意,由劉雅紋向林碧萱(所涉幫助詐欺判決確
    定)表示可以每本2萬元之價格販售金融帳戶予許瑋倫,經
    林碧萱允諾後,先由許瑋倫使用劉雅紋行動電話之微信帳號
    向林碧萱說明提交帳戶事宜,劉雅紋再將許瑋倫之微信帳號
    推薦予林碧萱,由許瑋倫透過微信指示林碧萱將帳戶資料寄
    予劉雅紋,劉雅紋則透過微信指示林碧萱將帳戶資料寄送至
    彰化縣○○鄉○○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林碧萱遂
    於110年5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重
    文門市」,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至上開指定地點,劉雅紋隨
    即前往領取本案彰化、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於110年5月底
    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立智街與立功路之路口,將上開2帳
    戶資料轉交許瑋倫,許瑋倫再將之轉交上手,並由許瑋倫於
    110年5月28日匯款3萬8000元予林碧萱。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麗英、唐翠微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瑋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麗英、唐翠微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劉
    雅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另案被告林碧
    萱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劉雅紋與林碧萱之微信對話紀錄、告
    訴人林麗英與「李明陽」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構
    通報單、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唐翠微存入
    存根影本、存款憑證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許瑋倫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許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核被告劉雅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許瑋倫與「文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另被告劉雅
    紋與被告許瑋倫間(尚無證據證明劉雅紋與陳旻浩、「文漾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就上開犯行各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瑋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
    嫌間,被告劉雅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間,各具
    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許瑋倫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對被告劉雅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唐翠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藉由臉書結識告訴人唐翠微,繼而向其佯稱:投資彩券獲利可期等語,致告訴人唐翠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2時7分許 3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2 林麗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起,以臉書暱稱「Li」向告訴人林麗英佯稱:投資海虹公司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麗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6月4日9時53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4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