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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彥君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映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映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增列「被告劉映嫺於本院之自白」。

㈡新舊法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本案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具體適用上也無從再依上開條項規定減刑,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其自述並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件告訴人李元平受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予告訴人達成調解,依告訴人要求匯款1萬元之和解金,此有本院和解意願調查表、告訴人所寄送之匯款單據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衡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實際保有本案遭詐財物財產上利益之人,如仍依前揭規定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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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4號
  被   告 劉映嫺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映嫺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
    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劉映嫺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3786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渠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向李元平施
    詐,使李元平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日14時1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簡廷和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劉映嫺復依「志雄」指示,旋即陸續於同日14時24分至14時
    26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
    商虎爺門市ATM,提領現金共計5萬元得手,復依「志雄」指
    示交收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元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元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映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領影像畫面及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志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8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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