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07號
114年度易字第1108號
114年度易字第1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宜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53號、第9381號、第9888號、第1022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宜享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⒈、⒉、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宜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9日5時23分,騎乘自行車至鐘青芬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鄉○○000○00號之車水馬龍自助洗車場,持用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強行插入上開洗車場內之12臺投幣機塑膠面板,撬開卡榫,使投幣機之塑膠封面面板破裂,致令不堪使用之方式(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行竊其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700枚(共價值7,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鐘青芬於同日7時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知全情(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07號案件起訴書所示之犯行)。
二、劉宜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23日16時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廖哲緯所管理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昭安宮,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昭安宮廟內擺放貢品之神桌,進入奉祀主神前方長型神桌後,持用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把(未扣案),強行割斷配掛於千里眼、順風耳、太子爺神像上各裝有1,200元之紅包繫繩,竊取其內現金3,600元,再徒手竊取配掛於千里眼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1,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末因廟公發現有異,通報擔任主委之廖哲緯,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知全情(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08號案件起訴書所示之犯行)。
三、劉宜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2日18時19分,騎乘自行車至址設雲林縣○○鄉○○村○街0號之陽明國民小學,在該校魚池旁,徒手(起訴書誤載為以質地堅硬之不詳工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破壞放置該處之魚飼料販賣機鎖頭,竊取其內現金2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該校總務主任詹敦智於同年月9日15時7分,發現該魚飼料機遭人破壞行竊,乃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11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
四、劉宜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於114年7月15日18時32分,步行至林瑞庭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三合院庭院搜尋財物、探查路徑,確認行竊需要之工具後,復於翌(16)日17時23分,再次前往林瑞庭之上開三合院,先以現場撿拾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插入該三合院神明廳之木門縫隙,致使木門凹損,但仍未能撬開。劉宜享乃再繞道至該三合院屋後,徒手弄斷窗戶外屬於安全設備之鐵欄杆,致令不堪使用後,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林瑞庭之三合院住宅,竊取林瑞庭所有放置在其內之殺蟲劑1瓶(價值1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末因林瑞庭從裝設於三合院監視器之遠端監控系統發現劉宜享侵入,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11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宜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07號卷第103至120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08號卷第103至120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11號卷第103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青芬、廖哲緯、林瑞庭、證人詹敦智之證述內容相符(偵9653卷第15至19頁;偵10222卷第17至19頁;偵9888卷第19至20頁;偵9381卷第15至18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9653卷第23至30頁)、現場蒐證照片(偵9653卷第21至23、30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53卷第31至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0222卷第27至33頁)、現場蒐證照片(偵10222卷第35至4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0222卷第25至27、3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22卷第49至5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9888卷第27至29頁)、現場蒐證照片(偵9888卷第21至2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888卷第31至33頁)、三合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9381卷第25至49頁)、現場蒐證照片(偵9381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使用之鐵條1支,足以撬開卡榫,使塑膠面板破裂;就犯罪事實二所使用之瑞士刀,足以割斷繫繩;就犯罪事實四所使用之鐵條1支,足以使三合院神明廳之木門凹損,顯然鐵條尖銳、瑞士刀鋒利,且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持之而涉犯上開竊盜犯行,各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款所稱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且不以被害人所設置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犯行所破壞之鐵欄杆,屬防盜之安全設備,並踰越窗戶侵入林瑞庭之三合院住宅,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按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亦即與門扇牆垣相類似之防盜設備,始足當之。查本案就犯罪事實
一、三所示被告撬開破壞之塑膠面板、鎖頭,係附著於投幣機、販賣機上,而非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上,自非屬該款所指安全設備,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雖漏列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情形,然此部分業經載明於犯罪事實欄,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漏列,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㈤又被告所為毀壞安全設備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無成立毀損罪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亦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4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分別以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等手段竊盜,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又未與被害人鐘青芬、廖哲緯、詹敦智、林瑞庭和解,且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上開損失,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自承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行竊時間各發生在114年7月間,衡酌竊盜犯行之態樣、次數,且均係出於滿足私利之犯罪動機,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考量社會對此種犯行之處罰期待及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現金7,000元、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現金3,600元、金牌1面(價值1,500元)、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取之現金20元、就犯罪事實四所竊取之殺蟲劑1瓶(價值1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鐵條1支、於犯罪事實二行竊使用之瑞士刀1把、於犯罪事實四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鐵條1支均未扣案,且被告陳稱業已丟棄(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07、1108、1111號卷第109頁),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劉宜享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劉宜享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金牌壹面(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劉宜享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劉宜享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殺蟲劑壹瓶(價值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