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家健(香港居民)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黃 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B12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B12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ichard Mille」、「龍、「飛天小女警」、「泡泡」、「綿綿明」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2號案件優先繫屬,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乃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A08、A09、A02、B04、李允荃、A10、A11、B05、B02、B03、B06、B07、B11、B08、B09、A12、B1、B10、A04、A06、A07等21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B12於114年7月11至13日期間,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各處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贓款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供二線車手收水、層轉上級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12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含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之上級或親自實施詐術之成員,尚難知曉詐欺集團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而被告僅係擔任ATM提款之車手,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犯罪手法詐騙告訴人A08、A09、B04、A11、B06、B11、B10,且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依「所知所犯」理論,應認被告於本案並不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無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同一告訴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21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而其立法理由已載明「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等語。」,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案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犯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犯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ATM提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所提領之每一位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8萬89元),而尚未獲得報酬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並無犯罪前科;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B02、B03、A12各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訖,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被告115年3月13日刑事陳報狀附件在卷可稽,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經二度傳喚均未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其等試行調解;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而待執行,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故本案日後可能有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得依上開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至於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有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刑法上所稱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香港居民,有其入境資料(偵11274卷一第1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尚無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共88萬89元,屬於本案之洗錢標的,其中4萬4000元業於另案查扣,而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宣告沒收,如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就其餘洗錢標的已全數交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水,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附表二所示,向A05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於114年7月13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郵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贓款後,交由二線車手收水、層轉上級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前經檢察官先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7716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82號判處罪刑,於115年3月4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案檢察官再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即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欄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 A0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13時前,先透過旋轉拍賣刊登販賣二手相機之不實訊息,引誘A08互加為LINE好友後,進而向A08佯稱:須先匯款才會寄出商品云云,致A08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旋遭B12提領一空。 114年7月11日18時35分許 2萬7000元 戶名「莊祥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B12於114年7月11日18時42、43分許,至雲林縣斗南鎮台中商銀斗南分行,接續提領現金2萬、2萬元。 【監視器影像:偵卷一第53頁】 ◎超額提領部分不計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 A0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19時30分前,先透過MATA社團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引誘A09私訊聯繫後佯稱:須先匯款才能取票云云,致A09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旋遭B12提領一空。 114年7月11日19時30分許 1萬1000元 A帳戶 B12於114年7月11日19時44分許,至雲林縣斗南鎮統一超商寶宏門市,提領現金1萬1000元。 【監視器影像:偵卷一第53頁】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20時49許,佯為A02友人身分,透過LINE向A02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B帳戶,旋遭B12提領一空。 ①114年7月11日21時21分許 5萬元 戶名「張雅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B12於114年7月11日21時29、30、31、31、32分許,至雲林縣斗南鎮京城商銀斗南分行,接續提領現金2萬、2萬、2萬、2萬、2萬元。 【監視器影像:偵卷一第45至47頁】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14年7月11日21時24分許 5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5) 告訴人 B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17時前,先透過Facebook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引誘B04私訊聯繫後佯稱:在指定平台交易已出票成功,請轉帳付款云云,致B04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C帳戶,旋遭B12提領一空。 114年7月11日21時6分許 4萬元 戶名「張雅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B12於114年7月11日21時12、13分許,至雲林縣斗南鎮台中商銀斗南分行,接續提領現金2萬、2萬元。 【監視器影像:偵卷一第58至59頁】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李允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22時11許,佯為李允荃友人身分,透過LINE向李允荃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李允荃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B帳戶,旋遭B12提領而出。 114年7月11日22時18分許 5萬元 B帳戶 B12於114年7月11日22時27、29分許,至雲林縣斗南鎮統一超商于滿門市,接續提領現金2萬、6000元。 【監視器影像:偵卷一第47至48頁】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 A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0日12時1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A10,並互加Telegram好友後,進而向A10佯稱:註冊約會網站須轉帳繳費激活帳戶,並可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旋遭B12提領一空。 114年7月11日23時33分許 2萬7000元 A帳戶 B12於114年7月12日0時13、15分許,至雲林縣斗南鎮台中商銀斗南分行,接續提領現金2萬、1萬6000元;再於同日0時55分許,至雲林縣斗南鎮統一超商寶宏門市,提領6000元。 【監視器影像:偵卷一第54頁、偵卷二第41頁】 ◎超額提領部分不計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告訴人 A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23時前,先透過Treads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引誘A11私訊聯繫後佯稱:出票前須先轉帳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11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旋遭B12提領一空。 114年7月11日23時40分許 1萬元 A帳戶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6) 告訴人 B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6日22時許,透過Telegram私訊向B05佯稱:註冊網站轉帳儲值開通會員,即可激活數據獲取利潤云云,致B05陷於錯誤,分別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D帳戶,旋遭B12提領一空。 ①114年7月12日0時15分許 4000元 A帳戶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114年7月12日19時24分許 1萬1000元 戶名「王欣怡」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B12於114年7月12日19時42分許,至雲林縣斗南鎮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提領現金1萬1000元。 【監視器影像:偵卷一第59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告訴人 B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2日15時許,透過網路遊戲私訊向B02佯稱:有意在指定平台上購買其遊戲帳號,惟須先依指示操作帳戶解除遊戲設定云云,致B02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E帳戶,旋遭B12提領一空。 114年7月12日17時38分許 3萬1元 戶名「郭玉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B12於114年7月12日17時44分許,至雲林縣斗南鎮斗南郵局,提領現金3萬元。 【監視器影像:偵卷一第57頁】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告訴人 B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2日18時許,透過網路遊戲私訊向B03佯稱:有意在指定平台上購買其遊戲帳號,惟匯款價金遭凍結,須先按指示操作帳戶解凍云云,致B03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E帳戶,旋遭B12提領一空。 114年7月12日18時4分許 1萬元 E帳戶 B12於114年7月12日18時24分許,至雲林縣斗南鎮統一超商真嘉門市,提領現金1萬元。 【監視器影像:偵卷一第58頁】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告訴人 B0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2日0時30分前,先透過Treads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引誘B06私訊聯繫後佯稱:出票前須先匯款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B06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D帳戶,旋遭B12提領一空。 114年7月12日20時51分許 1萬6000元 D帳戶 B12於114年7月12日21時1分許,至雲林縣斗南鎮統一超商于滿門市,提領現金1萬6000元。 【監視器影像:偵卷一第60頁】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8) 告訴人 B0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3日13時許,佯為B07友人身分,透過LINE向B07佯稱:因女兒在國外急需用錢,請代為匯款云云,致B07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F帳戶,旋遭B12提領一空。 ①114年7月13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戶名「黃舜稜」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 B12於114年7月13日14時20、21、22、22、23分許,至雲林縣斗南鎮元大銀行斗南分行,接續提領現金2萬、2萬、2萬、2萬、2萬元。 【監視器影像:偵卷一第60至62頁】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14年7月13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2) 告訴人 B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2日14時前,先透過Facebook刊登租屋之不實訊息,引誘B11互加為LINE好友後,進而向B11佯稱:須預付訂金才能看房云云,致B11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G帳戶,旋遭B12提領一空。 ①114年7月13日14時56分許 4萬9989元 戶名「黃舜稜」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 B12於114年7月13日15時14、15、15、16、17、18、18、19、20分許,至雲林縣斗南鎮台中商銀斗南分行,接續提領現金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1萬9000元元;再於同日15時54分許,至雲林縣斗南鎮斗南郵局,提領2萬元。 【監視器影像:偵卷一第64至68頁】 ◎超額提領部分不計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4年7月13日14時59分許 4萬9989元 ③114年7月13日15時3分許 4萬9987元 ④114年7月13日15時5分許 9001元 ⑤114年7月13日15時7分許 2萬123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9) 告訴人 B0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3日17時45分許,佯為B08友人身分,透過LINE向B08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B08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H帳戶,旋遭B12提領一空。 114年7月13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戶名「黃舜稜」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帳戶) B12於114年7月13日19時42分許,至雲林縣斗南鎮統一超商欣怡門市,提領現金2萬元。 【監視器影像:偵卷一第63頁】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0) 告訴人 B0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3日21時46分許,佯為B09友人身分,透過LINE向B09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B09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H帳戶,旋遭B12提領一空。 114年7月13日21時46分許 1萬元 H帳戶 B12於114年7月13日21時53分許,至雲林縣斗南鎮元大銀行斗南分行,提領現金1萬元。 【監視器影像:偵卷一第63頁】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告訴人 A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3日21時21分許,佯為A12友人身分,透過LINE向A12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A12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I帳戶,旋遭B12提領一空。 114年7月13日22時3分許 4萬元 戶名「黃舜稜」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I帳戶) B12於114年7月13日22時10、10分許,至雲林縣斗南鎮全家超商斗南五福店,接續提領現金2萬、2萬元。 【監視器影像:偵卷一第55頁】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告訴人 B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3日21時25分許,佯為B1姪女身分,透過LINE向B1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B1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I帳戶,旋遭B12提領一空。 ①114年7月13日22時6分許 3萬元 I帳戶 B12於114年7月13日22時11、12、13分許,至雲林縣斗南鎮全家超商斗南五福店,接續提領現金2萬、2萬、2萬元。 【監視器影像:偵卷一第56至57頁】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14年7月13日22時11分許 3萬元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1) 告訴人 B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3日18時前,先透過Facebook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引誘B10私訊聯繫後佯稱:須在指定平台交易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B10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H帳戶,旋遭B12提領一空。 114年7月13日22時6分許 1萬元 H帳戶 B12於114年7月13日22時25分許,至雲林縣斗南鎮京城商行斗南分行,提領現金1萬元。 【監視器影像:偵卷一第64頁】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3日21時59分許,佯為A04同事身分,透過LINE向A04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J帳戶,旋遭B12提領而出。 ①114年7月13日22時11分許 5萬元 戶名「林和平」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J帳戶) B12於114年7月13日22時26、27、28、28、29分許,至雲林縣斗南鎮京城商銀斗南分行,接續提領現金2萬、2萬、2萬、2萬、1萬9000元。 【監視器影像:偵卷一第48至50頁】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14年7月13日22時14分許 5萬元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A0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3日23時5分許,佯為A06鄰居身分,透過LINE向A06佯稱:個人銀行額度超額,急需代為轉帳云云,致A06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K帳戶,旋遭B12提領一空。 114年7月13日23時11分許 3萬元 戶名「黃舜稜」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K帳戶) B12於114年7月13日23時22、23分許,至雲林縣斗南鎮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接續提領現金2萬、1萬元。 【監視器影像:偵卷一第51至52頁】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被害人 A0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3日23時9分許,佯為A07女兒身分,透過LINE向A07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A07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K帳戶,旋遭B12提領而出。 114年7月13日23時22分許 5萬元 K帳戶 B12於114年7月13日23時24分許,至雲林縣斗南鎮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提領現金2萬元。 【監視器影像:偵卷一第52頁】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總額:93萬5090元。 被告總提領金額:88萬89元。(◎超額提領部分不計) 佐證: ⒈告訴人之指訴: ①告訴人A08114年7月12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一第139至140頁)。 ②告訴人A09114年7月12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一第149至154頁)。 ③告訴人A02114年7月12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一第75頁正反面)。 ④告訴人B04114年7月1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一第263至269頁)。 ⑤告訴人李允荃114年7月12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一第83至85頁)。 ⑥告訴人A10114年7月28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一第163至170頁)。 ⑦告訴人A11114年7月12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一第179至180頁)。 ⑧告訴人B05114年7月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一第277至279頁)。 ⑨告訴人B02114年7月12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一第243至244頁)。 ⑩告訴人B03114年7月15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一第253至254頁)。 ⑪告訴人B06114年7月12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二第33至37頁)。 ⑫告訴人B07114年7月14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一第299至300頁)。 ⑬告訴人B11114年7月14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一第347至348頁)。 ⑭告訴人B08114年7月13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一第309至312頁)。 ⑮告訴人B09114年7月13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一第321至323頁)。 ⑯告訴人A12114年7月14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一第189至190頁)。 ⑰告訴人B1114年7月14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一第199至201頁)。 ⑱告訴人B10114年7月14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一第333至337頁)。 ⑲告訴人A04114年7月13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一第95至101頁)。 ⑳告訴人A06114年7月20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一第121至122頁)。 ㉑被害人A07114年7月14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一第131至132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7張(偵卷一第45至68頁;偵卷二第41頁)。 ⒊人頭帳戶資料: ①戶名「莊祥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7至379頁)【A帳戶】。 ②戶名「張雅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1至367頁)【B帳戶】。 ③戶名「張雅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89至391頁)【C帳戶】。 ④戶名「王欣怡」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93至397頁)【D帳戶】。 ⑤戶名「郭玉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85至387頁)【E帳戶】。 ⑥戶名「黃舜稜」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99至401頁)【F帳戶】。 ⑦戶名「黃舜稜」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07至409頁)【G帳戶】。 ⑧戶名「黃舜稜」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03至405頁)【H帳戶】。 ⑨戶名「黃舜稜」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81至383頁)【I帳戶】。 ⑩戶名「林和平」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69至371頁)【J帳戶】。 ⑪戶名「黃舜稜」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3至375頁)【K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3日18時前,先透過Facebook刊登租屋廣告,引誘A05互加為LINE好友後,進而向A05佯稱:需預付訂金才能保留物件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B12提領一空。 114年7月13日22時26分許 4萬15元 戶名「黃舜稜」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12於114年7月13日22時43分、44分、45分許,至雲林縣斗南鎮斗南郵局,接續提領2萬、2萬、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