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志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查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得以輕易向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供己使用,並無必要額外花費高額金錢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若有一與其不具有信賴基礎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承諾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其事先向金融機構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指定之約定轉出帳號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之日)至同年月31日8時25分許間之不詳時日(第一筆遭詐款項輾轉匯入之日),在臺北車站,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哥」之人約定若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50,000元之代價(卷內無證據證明有實際領得),而後遂依對方指示,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事前依「虎哥」指示完成約定轉出帳號設定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提供予「虎哥」,使「虎哥」得以使用臺企銀帳戶來進行收款,亦可以網路銀行高額轉帳款項至指定約定轉出帳號。嗣「虎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企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詳見附表金流),以此等方式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1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目前實務關於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外,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江志強雖前因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16日嘗試提領他案被害人曾琴所匯入臺企銀帳戶內之款項,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85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存參(偵卷第129至134頁),然查,其前案之犯意乃「另行起意」之正犯行為,有别於本案之原幫助犯意,且2案間之被害人截然不同,核屬數行為之非同一案件,該判決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犯罪事實,因此,本案並無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立明、蔡桂英、巫瑞庭、陳拱壁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立明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桂英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巫瑞庭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據、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5年1月5日斗六字第1158000057號函暨所附臺企銀帳戶開戶相關電腦資料、網路銀行約定書、印鑑掛失相關申請文件及113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4號、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
⒉經查,被告將臺企銀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虎哥」後,「虎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即於113年7月31日8時25分許前便對告訴人林立明(附表編號1)施以詐術,依上開說明,即應以此一時點作為被告附表編號1幫助犯罪行為之時點。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因提供臺企銀帳戶之金融資料而有獲得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超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為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至4犯行部分,則因行為時點均係於113年8月2日新法生效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8時25分許間之不詳時日,在臺北車站,將臺企銀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虎哥」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虎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臺企銀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虎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有何所得財物,應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僅為賺取「虎哥」應允之高額代價,即率然將臺企銀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虎哥」使用,更於事前為「虎哥」辦理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使「虎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臺企銀帳戶之收款及網路銀行高額轉帳款項至指定約定轉出帳號等功能,容任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當予非難。被告雖於偵、審理期間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本院審酌被告於交付臺企銀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前,有先依「虎哥」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令「虎哥」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迅速將贓款移轉,惡性較重,且目前查悉遭受詐騙之人有4人(排除前案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合計金額及實際經由臺企銀帳戶轉出之金額均高達上百萬元,足認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所造成之實體損害嚴重。經參酌上情,兼衡被告過往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前妻同住,從事輕隔間工程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巫瑞庭對於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其餘告訴人未於審理期間到庭,亦未回傳本院送發之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告交付「虎哥」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臺企銀帳戶於113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首筆交易紀錄,即告訴人林立明遭詐後輾轉匯入之2,250元,於該筆款項匯入後,臺企銀帳戶餘額為2,257元,當可推證被告提供臺企銀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虎哥」時,該帳戶僅餘有7元(計算式:2,257元-2,250元=7元),有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參,又查臺企銀帳戶於前案被害人曾琴於113年8月15日匯入2,000,000元以前,相關往來交易均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款項有關,而前案被害人曾琴匯入款項以前,臺企銀帳戶餘有4,977元,經扣除被告提供金融資料前原有之7元後,尚有4,970元,此即為本案洗錢後未經轉出之財物,現仍留存在臺企銀帳戶內,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因臺企銀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故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