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茂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茂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茂瓏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再與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所定刑期即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總和。基此,本院再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罪名相同、罪質相當,犯罪時間亦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又其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已以高於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對被害人財產侵害尚屬輕微之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因其為更生人,難以就業,以致經濟困頓,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判決確定日期欄雖記載「114/04/30」,然該案判決係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後,由檢察官向法院具體求刑,嗣經法院於受刑人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論受刑人、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就協商判決確定時點之統一見解(該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台非大字第15號裁定:「第一審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於宣示判決時確定」),當認該案不得上訴之判決乃自本院判決時(114年3月31日)即告確定,聲請意旨此部分誤載,逕予更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茂瓏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強制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4日 112年3月20日 112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76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6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114年度簡字第1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3年2月27日 114年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3月26日 114年3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4月30日,逕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6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