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百源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7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一男」、「小狗圖案」、「高啟強」、「生病別吵」、「奶珍」、「高OPEN」、「Sammieli080」、「裴裴」、「的士佬」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一線提款車手。乙○○與「吳一男」、「小狗圖案」、「高啟強」、「生病別吵」、「奶珍」、「高OPEN」、「Sammieli080」、「裴裴」、「的士佬」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甲○○,致其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隨後乙○○則依「吳一男」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持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惟乙○○於提款後,因警方執行勤務時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致乙○○未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另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聲羈卷第21至25頁;本院訴卷第82至83頁、第88至90頁),並有附表一「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任一線車手之被告、尚有負責對被告發號施令之「吳一男」、群組內之「小狗圖案」、「高啟強」、「生病別吵」、「奶珍」、「高OPEN」、「Sammieli080」、「裴裴」、「的士佬」等人,及職司傳送對話訊息與告訴人行騙之人,是本案涉案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時之一次性犯罪組合,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訴卷第7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附表一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擔任提款車手,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吳一男」、「小狗圖案」、「高啟強」、「生病別吵」、「奶珍」、「高OPEN」、「Sammieli080」、「裴裴」、「的士佬」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被告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本案提領尚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遭警方盤查時,坦承為詐欺集團車手,並將本案向提領款項交出由警方扣案,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27頁)各1份在卷可參,是可認本案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本案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本院認為僅須適用該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並無遞減其刑之問題。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仍屬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危險,實不可取,認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全球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而被告雖為警查獲扣得贓款,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91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驅逐出境之說明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籍之人士,於114年6月16日經許可入境來臺,透過免簽證入境,於我國停留期限為30日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偵卷第43頁)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在我國並無合法居留權源,其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所認,審酌被告原係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來臺,所為已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經濟秩序、公共治安,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九、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及所有之物,且均係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訴卷第9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耳機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屬被告私人物品、生活費,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訴卷第89至90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並非用於提領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不足認與本案犯行無關,尚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15萬2,000元,均係經被告自人頭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訴卷第90頁),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本案提領尚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1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佐證之卷證資料 伍書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6日17時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伍書嫻聯繫並佯稱:透過賣貨便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6日20時5分許,以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2,017元。 鍾衍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26日20時11分許,在西螺農工傳達室(址設雲林縣○○鎮○○路0號)自動櫃員機(下稱西螺農工atm),提領2萬5元。 ②同日20時12分許,在西螺農工atm,提領2萬5元。 ③同日20時13分許,在西螺農工atm,提領1萬2,005元。 ⒈告訴人伍書嫻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58頁)。 ⒉鍾衍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細目資訊各1份(偵卷第117、119、121、123、149頁)。 ⒊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33、37頁)。 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35頁)。 ⒌員警拍攝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份(偵卷第33、35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5至27頁)。 ⒎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卷第31頁)。 ⒏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偵卷第43頁)。 ⒐告訴人伍書嫻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47、49、51、59、60、147、148頁)。 ②交易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頁)。 ③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3至66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①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 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枋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①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3 小米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 ①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 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耳機1副 ①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5 現金11萬8,000元 ①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6 現金15萬2,000元 ①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 ②洗錢之財物(含本案贓款5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