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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潘韋丞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成 (歿)
第三人
魏陳阿壽(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03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針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家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0公克),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塑膠鏟管、針筒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前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立法說明謂:「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參諸德國刑法第74a條之精神,增訂第3項之規定,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3項各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復謂:「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故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已明揭沒收義務人之繼承人,在保障其程序權利之情形下,應屬沒收之對象。雖有論者指出,違禁物雖屬法令禁止持有之物,但具有經濟價值,亦得為繼承標的,但因繼承而持有違禁物,一經持有即已犯罪,為避免入人於罪,犯罪行為人於審判中死亡者,案內之違禁物應依「對物訴訟」為沒收,又或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但可毋庸記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等語(參閱吳燦,被告死亡所為不受理判決之上訴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評析【下】,司法周刊,第1906期,民國107年6月22日,第3版),惟本院認為,違禁物倘已扣案,縱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違禁物之所有權,亦無從「持有」而不構成犯罪,似無入繼承人於罪之疑慮;倘違禁物並未扣案,而繼承人確有持有之事實,自應擔負持有違禁物之罪責,也無入人於罪可言。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已知悉繼承人卻不記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似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1款規定。再從程序保障之觀點,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之客體是否確實為違禁物,仍有待法院判斷、認定,而此決斷攸關繼承人之財產權利,應將繼承人列為沒收裁判之對象,或依刑事訴訟法準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以保障其程序權利,此與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之情形,尚無不同,差異僅在違禁物於實體沒收規定上,並不區分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沒收。

四、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縱使檢察官未聲請沒收第三人之財產,第三人也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於符合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案件,應同此理,檢察官如未聲請對第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符合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法院「認為必要時」,應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

五、按審理中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時,法院應注意有無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有必要者,應即命參與,無必要者,應於所附隨之刑事本案終局判決中為必要之裁判、說明;刑訴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稱「必要時」,須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有之可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序之情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點、第180點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雖為被告,惟檢察官於聲請書註記被告已歿,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被告於114年8月9日發現死亡,復經本院查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並調閱卷證後,可認被告之繼承人應為其外祖母魏陳阿壽(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本件檢察官所聲請沒收之扣案標的物,係被告所有乙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毒偵841號卷第7頁、第43頁反面),是以本件檢察官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扣案物,應屬魏陳阿壽繼承之財產,檢察官本應聲請對被告之繼承人沒收,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職權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

㈡本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塑膠鏟管、針筒各1支現扣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度毒保字第79號、111年度保字第83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考(見毒偵841號卷第76頁、第81頁),是本院自有本案管轄權。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37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333號鑑驗書1紙可憑(見毒偵841號卷第73頁),足認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塑膠鏟管、針筒各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841號卷第7頁、第43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841號卷第10至12頁、第14至20頁、第81至83頁),本院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上開犯行關係密切,且魏陳阿壽係因繼承無償取得所有權,又依該等物品之查獲情形,相當可疑具有海洛因毒品殘留,難認魏陳阿壽有取得該等物品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37公克)、塑膠鏟管、針筒各1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雖涉及第三人沒收,惟因扣案物或屬違禁物,或價值低微,是本院認為無職權裁定命魏陳阿壽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但仍應將其列為本案裁判之對象,屬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受裁判(定)者」,如有不服亦得提出抗告。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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