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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鄭媛禎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弘

彭誌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8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彭誌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補充更正為「林哲弘、彭誌遠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加入由陳筱玹(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盜梅化說』、『超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包裹外送』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林哲弘、彭誌遠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繫屬在先,林哲弘部分並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四、不另為免訴、不受理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弘、彭誌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哲弘、彭誌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條例,即現行法)。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合於前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查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價值未達100萬元,亦無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且該等處罰規定,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與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即可。

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修正後條文規定增加減刑之要件,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自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陳筱玹、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盜梅化說」、「超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包裹外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合於前揭偵、審自白之規定,又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6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合於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前開想像競合輕罪之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收集帳戶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無可取,均應嚴正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㈥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其等尚有知錯悔悟之意,並斟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犯行間隔期間、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平板電腦,分別為被告林哲弘、彭誌遠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分別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提款卡共5張,係告訴人2人所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並由被告2人參與收取之財物,且上開物品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2人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並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不受理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林哲弘、彭誌遠因另案擔任提款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分別於114年10月16日、114年10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32號(被告林哲弘部分,已於114年12月8日判決處刑確定)、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17號(被告彭誌遠部分,於115年3月19日判決處刑在案,尚未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2人均供稱:我前案詐欺案件與本案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是在臺中起訴、判決的案件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114年7月9日)與前案犯行(114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23日、7月24日)時間甚為接近,且犯罪手法具有高度相似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2人前案判決犯罪事實中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不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前案參與之詐欺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115年1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日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第47頁)及前揭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2人參與上開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已為前案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被告林哲弘部分)、不受理(被告彭誌遠部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罪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被告林哲弘部分)、不受理(被告彭誌遠部分)之諭知。又上開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部分僅屬訴訟條件欠缺,與被告2人已為有罪之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依前開說明,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且經檢察官同意就此部分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而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王偉部分) 【林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誌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陳達軒部分) 【林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誌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 支 林哲弘 林哲弘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5至63、73至81頁)  ②扣案物照片、手機畫面蒐證截圖(警卷第137至175頁) 2 Samsung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 台 彭誌遠 彭誌遠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  3 金融帳戶提款卡 2 張 王偉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②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4 金融帳戶提款卡 3 張 陳達軒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③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87號
  被   告 林哲弘(年籍詳卷)
        陳筱玹(年籍詳卷)
        彭誌遠(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弘、陳筱玹、彭誌遠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間、114年6月
    間、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帥盜梅化說」、「超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包裹外送」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為獲取報酬,負責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嗣林哲弘、
    陳筱玹、彭誌遠與「帥盜梅化說」、「超人」、「包裹外送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王偉、陳達軒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林哲弘、陳筱玹、彭誌遠即依「帥盜
    梅化說」之指示,於114年7月9日11時26分許,一同前往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及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領取裝有如附表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騙之用。嗣因警方接獲線報,並於114年7月9日12時40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見林哲弘、陳筱玹、彭誌遠行
    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自林哲弘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iPhone 12 Pro手機1支、自陳筱
    玹處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1支,及自彭誌遠處扣得Samsun
    g平板電腦1臺。
二、案經王偉、陳達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弘、陳筱玹、彭誌遠於警詢時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偉、陳達軒、證
    人即計程車司機洪寶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
    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
    、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雲林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5張、手機蒐證截圖68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
    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處斷。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2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
    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
    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
    非難,爰均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林哲弘遭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如附表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自被告陳筱玹處扣得之iPhon
    e 14 Pro手機1支,及自被告彭誌遠處扣得之Samsung平板電
    腦1臺,分別為供被告3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3人雖稱本案擔任取簿手、車手可獲取報酬,然於警詢
    中均供稱其等尚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亦
    無法證明被告3人因領取本案包裹受有報酬或免除債務,是
    尚不能認被告3人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金融機構帳戶 1 王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偉佯稱:可以協助包裝資金,以利貸款等語,致告訴人王偉陷於錯誤,而於不詳時間、地點,寄交右列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達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辦專員呂美貞」,向告訴人陳達軒佯稱:帳戶交易流水不足,須補足資金,以利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陳達軒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8日20時1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寄交右列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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