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
- 被 告 甲○○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
- 被 告 己○○
- 被 告 丙○○
- 右 二 人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及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及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戊○○連續教唆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普通盜匪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原名陳福文)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戊○○於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起,因曾開車至甲○○位於雲林縣元長鄉老家載甲○○回臺北,得悉甲○○一位親戚有一輛BMW牌525款式之自用小客車,認為不錯,且知悉甲○○缺錢花用,乃告訴甲○○可以想辦法將該車偷來,伊願意出價收買,達五次以上,致使甲○○產生竊取該BMW牌自小客車之犯意。甲○○遂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與己○○(原名陳福文)及丙○○二人,在己○○位於臺北縣八里鄉之住處商議竊取上開BMW牌自小客車之行動後,旋即連夜搭乘客運至甲○○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街二巷二號之老家過夜,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因甲○○、己○○及丙○○三人遍尋不著前開BMW牌自小客車之蹤跡,而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甲○○、己○○及丙○○等三人又見計程車司機乙○○年老可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另行起意共同強盜該車後賣予戊○○,於是招呼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D—1468號白色雪佛蘭自小客車,佯稱要搭乘計程車前往雲林縣褒忠鄉,三人遂進入乙○○之上開車內,甲○○坐在乙○○旁之右前座,己○○及丙○○則坐在後座,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待車輛行至雲林縣褒忠鄉○○村○○段某產業道路時,三人見附近已無人車,乃由甲○○叫乙○○停車,乙○○停車後,己○○則拿出其所有預先備妥之水果刀一支抵住乙○○胸前脖子,告以「若不好好聽話,要將你刺死放在水溝流走」等語,甲○○則拔出汽車鑰匙,並強取乙○○之NOKIA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丙○○則抱住乙○○,並恫以「若不好好聽話,就要將你打死」等語,及出手打乙○○背部(未成傷)後,旋即叫乙○○下車,致使乙○○不能抗拒而下車,己○○即坐入駕駛座將該車開走,而將該車及車上零錢約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置於其三人實力支配之下,嗣三人乘車自斗南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公路,於該路北上二一六.四五公里處,甲○○將上開水果刀拋棄於車外不詳處所,於返回臺北途中,甲○○並使用強取自乙○○之行動電話打給戊○○,告訴戊○○車子已經得手了,戊○○問什麼廠牌之車子,甲○○告以不清楚,戊○○乃表示先將車子開到伊上開居處附近,再上樓找伊拿錢等語。後該車行駛至三重交流道附近因輪胎破裂而失控,撞上遊覽車,其三人乃棄車逃逸。而同日下午二時許,甲○○與己○○至戊○○上開居所,甲○○將搶得之乙○○之行動電話一支交給戊○○收受。嗣於同年月三十日,經警循線分別查獲甲○○、己○○、丙○○及戊○○,並扣得乙○○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甚詳,而訊之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強盜被害人乙○○車輛之事實,亦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指訴被強盜之情節大致相符,其二人之自白堪為信取;另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被告甲○○及己○○強盜被害人乙○○之車輛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是甲○○及己○○邀伊南下遊玩,當時甲○○及己○○突然強盜乙○○的車子時,伊亦嚇呆了,還問他們在作什麼,甲○○則叫伊不要問那麼多,伊並無對乙○○施以強暴、脅迫或說任何話語云云;又訊之被告戊○○,固坦承被告甲○○於案發當天有打電話予伊,當日下午被告甲○○與己○○有將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一支交予伊,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教唆竊盜或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因甲○○說他叔叔有BMW的車要賣,伊心想可以參考看看,才對甲○○說可以看看,伊並未叫甲○○、己○○及丙○○等人去偷或搶車子;甲○○及己○○亦未告知伊該手機是強盜得來的云云。然查,(一)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與被告甲○○及己○○共同強盜被害人乙○○上開車輛之事實,核與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甲○○之供述與被害人乙○○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被害人乙○○亦到庭指認證稱:丙○○有打伊及抱住伊,並說「若不好好聽話,要將你打死」等語,歷歷在目;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丙○○對於右揭強盜被害人乙○○車子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此與被告己○○先前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稱,並不一致,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戊○○再三唆使被告甲○○前往雲林縣元長鄉偷竊被告甲○○親戚之BMW牌525款式自小客車,達五次以上,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參以被告己○○於警訊中亦供稱:「(問:戊○○有無教唆你從事不法之工作?)有,因為我今年四月二十五日才出獄,有需要金錢,所以戊○○有說要賺錢的方法就是去偷車或電腦,偷回來他會幫我處理」等語,及被告丙○○於警訊中亦證述:「(問:你們三人強盜被害人乙○○之自小客SP-1468號,為何要販賣給予戊○○?)因之前戊○○有告訴我們,叫我們去偷竊車輛,如有偷竊得手,回來交付給他,每部可得新臺幣拾萬元左右」、「(問:你們會犯下該強盜案,係何人指使你們南下犯案?)是戊○○指使我們三人南下犯案的」等語,被告己○○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均稱該警訊筆錄與事實相符,並出於自由意識,自堪採信,是堪信被告甲○○供稱被告戊○○唆使其偷竊上開BNW牌自小客車達五次以上之事屬實。被告戊○○空言否認教唆竊盜犯行,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三)被告甲○○及己○○於警訊中均已供稱:伊等有告訴戊○○說扣案之手機是強盜得來的物品等語;且被告甲○○及己○○亦均供述於案發當日強盜得被害人車子後,有打扣案之行動電話予被告戊○○,詢問被告戊○○該如何處理,被告戊○○則告訴他們先將車子開到其住處樓下等情,互核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參,堪信屬實,是被告戊○○事後應當知悉被告甲○○與己○○等人強盜被害人車輛一事;另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已供承:「(問:甲○○、己○○是不是有拿NOKIA手機給你?)有,他們二人回台北那天的二、三點拿到我那邊,是甲○○拿給我的,甲○○說你看這支手機怎麼樣,我說那支手機太大支,現在不流行了,他就放在桌子上,和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亦與被告甲○○供稱要將強盜所得之手機賣予被告戊○○相符,則被告甲○○及己○○等人才強盜完被害人之車輛,被告戊○○對於其等所交付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顯然知情;(四)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紙、被害人之車輛及行動電話各二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年九月四日(九○)刑紋字第一八五五六三號鑑驗書、作案兇刀關係位置圖等物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次查,釋示法律之效力,應從立法程序及其沿革,斟酌立法理由與其他相關情事,探求立法者之原意,以為審斷。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但查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辦理」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令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明令公布施行。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參諸本條例第二條條文,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尤為明證(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七號刑事判決)。本案被告己○○及丙○○之指定辯護人指稱「懲治盜匪條例」早已失效,本案應回復刑法強盜罪規定之適用乙節,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己○○及丙○○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之教唆犯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雖教唆被告甲○○竊取親戚之BMW牌自小客車,惟被告甲○○於產生竊盜犯意後,並未實施竊盜該BMW牌自小客車之行為,其教唆應屬未遂,應負教唆未遂之刑責,並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甲○○、己○○及丙○○三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多次教唆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部分,公訴人雖未引用教唆竊盜及收受贓物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戊○○唆使被告甲○○竊取該BMW牌自小客車,及收受被告甲○○等人強盜所得之手機之事實,教唆竊盜部分及收受贓物部分均業經起訴,且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戊○○教唆被告甲○○竊盜該BMW牌自小客車一次之行為,惟被告甲○○已陳明被告戊○○唆使其竊取該BMW牌自小客車達五次以上,本院認其餘四次以上之教唆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己○○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戊○○雖已著手教唆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取他人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甲○○、己○○及丙○○等三人,均年輕識淺,因被告戊○○之唆使,致使南下欲行竊BMW牌自小客車,復因尋無該BMW牌自小客車蹤跡,始臨時起意持用水果刀強盜被害人乙○○之車輛及行動電話,而未預慮他日案發被捕入獄,顯非一般亡命之徒;再者,被告甲○○、己○○及丙○○三人於強盜之際,除為達到強盜財物之目的,而持刀對被害人壓制外,並未刻意傷害被害人,顯見其良心未泯,然而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即使對本案被告甲○○、己○○及丙○○之右揭犯行處以最低刑之有期徒刑七年,仍讓人感到過重,其原因乃在於被告之右揭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最低刑後,發現法重情輕,尚堪同情、值得憫恕,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己○○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及丙○○於少年時期有多次竊盜非行,被告戊○○有麻藥及竊盜前科,均仍不知悔改,被告己○○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戊○○唆使年紀尚輕之被告甲○○為違法行為,而本件強盜多由被告甲○○所主導,及被告參與強盜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甲○○、己○○及丙○○等三人盜匪所得財物之現金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而SD—1468號白色雪佛蘭自小客車一輛及行動電話一具均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有本院審理單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參,均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而被告甲○○等三人犯案所用之水果刀一把,並未扣案,且據被告甲○○、己○○及丙○○三人供承已將該水果刀丟棄於高速公路旁,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甲○○、己○○、丙○○等四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在戊○○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五三號十二樓居處,由被告戊○○告訴被告甲○○、己○○、丙○○去偷車,如偷不成,用搶的也可以,並拿一支折疊刀示範如何抵住被害人之脖子使之下車,並約定得手後打被告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被告甲○○、己○○及丙○○等三人則強盜得被害人乙○○之SD—1468號白色雪佛蘭自小客車一輛及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戊○○亦涉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言,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尚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普通盜匪罪,無非以共同被告甲○○之證詞為據,而訊之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唆使被告甲○○、己○○及丙○○等人前去搶車,及拿一支折疊刀示範如何抵住被害人之脖子而搶得車子等語。經查,訊之共同被告己○○及丙○○均否認被告戊○○有唆使其二人前去搶車,亦否認被告戊○○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持一支折疊刀示範如何抵住被害人之脖子使之下車後,強取他人車子之行為,僅於其二人之警訊筆錄供稱被告戊○○有唆使其等前往偷車,是公訴人上開指訴被告戊○○犯有普通盜匪罪之犯行,僅有共同被告甲○○不利於己之陳述,尚查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且本件被告甲○○、己○○及丙○○等人南下,係為竊取被告甲○○親戚之BMW自小客車,其等共同強取被害人乙○○車輛,係臨時起意,業經被告甲○○等人供明在卷,雖事後被告甲○○有打電話予被告戊○○告知車子已得手,及將所強取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戊○○,惟此僅係被告甲○○、己○○及丙○○等人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戊○○就強取上開被害人乙○○車輛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普通盜匪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戊○○犯普通盜匪罪,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