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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輝煌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男四十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0號、第二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制式手槍二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又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於七十八年間與戊○○、簡明俊均互有往來,惟丁○○對簡明俊有所不滿,而與二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互為殺害簡明俊之犯意聯絡,共同七十八年間某日,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來源而持有二把制式手槍及六發子彈,並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晚上七、八點左右,由丁○○打呼叫器給簡明俊,簡明俊回電話,丁○○在電話中邀約簡明俊至雲林縣斗六市跑天下理髮廳見面(跑天下理髮廳位於大同路上,極為靠近永安路與大同路口),簡明俊隨即開車載女友庚○○北上,而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到達斗六市跑天下理髮廳,簡明俊進入該理髮廳向當時在理髮廳內的戊○○探問,得知丁○○尚未到,即帶庚○○到斜對面多多冰果店吃冰(該冰果室就在該路口的角落,並且是在跑天下理髮廳的斜對角),戊○○數分鐘後也到該冰果店陪簡明俊聊天。晚上十時三十分左右,戊○○幫簡明俊付完帳,即離開該冰果店,要回到跑天下理髮廳看店,而幾乎就在這同時,坐在椅子上的簡明俊看到丁○○與該二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到達,停車在該理髮廳對面靠近路口處(就大同路來說,停車處與冰果店同一邊。就永安路來說,停車處與冰果店恰好就在對面),即對庚○○說「他來了」,馬上衝出冰果店外,而與戊○○走在一起,簡明俊、戊○○二人在該路口處、過了永安路中線幾步的地方,碰到丁○○等三人,戊○○與丁○○打招呼後,即回到跑天下理髮廳內。隨後,該三人在該路口欲拉簡明俊上車,簡明俊不從,丁○○等三人即分持共二把的制式手槍,對著簡明俊開槍,簡明俊受傷後,往多多冰果店方向一枴一枴地跑,惟該三人立即追上來,又繼續對著簡明俊開槍,簡明俊隨即倒地不起,大腿、腰部、臀部、頭部共中六槍,腦實質破碎及血液溢出,當場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及簡明俊之父親辛○○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則於案發後逃亡,嗣經本院發布通緝,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始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遣返回台灣到案。

理由

壹、【事實之認定】

一、【簡明俊受槍擊而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晚上二十二時餘死亡】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電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台灣省立雲林醫院相驗簡明俊之屍體,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一件在卷可證(相驗卷第一頁)。根據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相驗卷第一三頁),簡明俊之死因為「腦實質破碎及血液溢出,頭部貫通及盲貫鎗傷頭顱骨骨折等,因被他人以鎗彈射殺致死」,推定其死亡時間為「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分許」。根據驗斷書之記載(相驗卷第一五-二二頁),法醫師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上午檢驗,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解剖之結果,發現簡明俊身體總共有六處鎗傷口,左大腿二處貫穿傷(含二個射入口、二個射出口),左臀部有一個盲貫傷(彈頭存留體內),左腰背部也有一個盲貫傷,左後腦枕部一個貫通傷口(射出口是額頭,造成額骨骨折,腦實質破碎等,為致命傷),第六處為左後腦勺一個盲貫傷(造成右側淚骨及顳骨骨折,腦實質破碎等,為致命傷)。

二、【簡明俊為二把制式手槍擊出之六發子彈所射殺,槍彈則係兇手為殺人而持有】案發現場及簡明俊體內取出二個彈殼、五個彈頭,以及一些彈頭碎片,有照片二紙在卷可證(分局卷),而上述彈頭、彈殼顯示子彈是手槍的子彈,可以研判是手槍所射出。且自其身體中有六槍研判,至少開了六顆子彈。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法官就只認定兇手持有之子彈為六顆。槍枝未經扣案,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彈殼、彈頭、彈頭碎片鑑驗之結果,發現五顆彈頭中有二顆為0‧四五吋彈頭,三顆為0‧三八吋(或九mm),並因而認定「係制式槍枝所擊發」,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證(分局卷)。既是有至少二種口徑之子彈自兇手持有之手槍射出,顯見兇手至少使用二把制式槍枝發射。惟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法官就只認定兇手持有之制式手槍為二把。再者,㈠兇手最初持有槍彈之時間、地點、來源均不明,惟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法官認定兇手係為殺人而持有。如此,在法律適用上乃可以與殺人罪構成牽連而從一重處斷。否則,若持有槍彈之初非為本案之殺人犯行,則在法律的適用上,持有槍彈罪就必須與殺人罪併合處罰。㈡而依常情推斷,一個人起了殺意之後,若真的付諸實施,衡情應該是在三、五個月內。從而,兇手應該是在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下手前三、五個月內起的殺意,這個時間應該是在七十八年間。㈢綜上所述,兇手為了殺害簡明俊而持有槍彈,是「在七十八年間某日,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來源而持有二把制式手槍及六發子彈」。

三、【關於證人庚○○】【庚○○證稱其為簡明俊同居女友,目擊簡明俊被槍擊經過】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本案審判中,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詰問:

㈠庚○○證稱她於事發時與簡明俊為男女朋友,事發前已同居半年(本院卷第七六頁正面)。

㈡她並證稱目擊事發經過,案發時間為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十點多,地點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大同路口之跑天下理髮廳對面的多多冰果店外面,「當時我們在跑天下對面冰果室吃冰,簡明俊看到車子來就跑出去,車子下來三個人,要拉他上車,他不上車,我聽到像鞭炮的聲音,簡明俊就往冰果室要跑過來,但是跑到一半,三人就從後面追上來,當場就又聽到鞭炮聲好幾聲。他們就跑了,我才跑出去看,簡明俊就倒在那裡流血。」(本院卷第六八頁背面)【庚○○未當庭證述該三人為何人】

㈠其於審判中,檢察官詰問時供稱(本院卷第七四頁背面-七五頁正面):

開槍的情形你有看到否?證人答沒有,但是有聽到聲音。

聽到幾聲記得否?證人答第一次在車子旁邊有一聲,簡明俊往冰果室跑,中途被追上就好幾聲我不知道幾聲。

聽到第一聲時你有跑出來看?證人答我沒有跑出來看,我有跟老闆娘講要報警,我說發生事情了。

簡明俊往你那邊跑你有無看到?證人答有。

有看到那三人,那幾人持槍,幾人開槍?證人答沒有注意,只看到從後面跟來。

這三人從後面跟來,他們是用跑,是還用走的?證人答用跑的。

三人全部跑過來,還是其中一人?證人答三人。

㈡其於審判中,辯護人詰問時供稱(本院卷第二四頁背面):辯護人問你出來的時候開槍的三人你有無看到?證人答走掉了。辯護人問有無看到三人的臉?證人答沒有。辯護人問所以此三人從頭到尾你都沒有看到他們的面?只有看到影?證人答我慢慢回想。【惟庚○○提到簡明俊是受到丁○○電話邀約才到斗六赴約,並且簡明俊在多多冰果店看到了兇手,說「他來了」,就衝出去,隨即被槍殺】

㈠庚○○於審判中,檢察官詰問時供稱(本院卷第六九頁正面、七0頁背面-七二頁背面):

車子上下來的三人是那三人?證人答當時簡明俊是跟丁○○相約在斗六跑天下,簡明俊在屏東接到丁○○電話就跑到斗六來,我在屏東跟他一起上來,當時他在屏東接到丁○○的電話,他就開車到斗六來,有一部車下來三個人,事隔那麼久,那三人我忘掉。‧‧‧‧‧‧‧‧‧‧‧‧

那天你們何時從屏東出發?證人答

七、八點。

你在警察局說是八點,現在說的時間正確,還是在警察局說的正確?證人答在警察局說的正確。

你們幾點到斗六跑天下理容院?證人答

九、十點左右。

在警察局說十點到斗六,現在說的時間正確,還是在警察局說的正確?證人答警察局說的正確。

你說簡明俊何時接到丁○○的電話叫他上去?證人答馬上接到,馬上上去,沒多久就趕上去。

怎麼知道是丁○○打電話給他?證人答我有問簡明俊,他說是丁○○打電話給他的。

到斗六跑天下之後,作什麼事情?證人答對面冰果室吃冰,在那邊等,他好像有去跑天下看一下,沒來,就跑去吃冰。

吃冰是你們二人?證人答吃冰是我們二人,阿凱有過來一下。

阿凱是什麼人?證人答就是剛才說跑天下那個小弟。

他過來做什麼?證人答他跟簡明俊比較熟,跟他聊天。‧‧‧‧‧‧‧‧‧‧‧‧

是什麼人發現那三個男人開車來?證人答簡明俊看到。

簡明俊看到時有無跟你說什麼?證人答他直接衝出去。

他有無跟你說他們來了、還是說他要出去?證人答只有說他來了。

他出去時阿凱有無跟著出去?證人答沒有。

他跟你在店裡?證人答阿凱來冰果室一下就離開。

阿凱離開與三人來時間差多遠?證人答我都忘掉。

㈡其於審判中,辯護人詰問時供稱(本院卷第七七頁正面、背面):辯護人問簡明俊是在屏東接到丁○○的電話才跑上來,是在屏東那裡接到電話?證人答屏東市。辯護人問那時候你有無在他旁邊?證人答有。辯護人問當時他是用家裡電話,還是行動電話?證人答好像是呼叫器,再打電話。辯護人問是簡明俊接到呼叫器才回電話?證人答好像是。辯護人問是誰跟他扣?證人答他說是丁○○,說要說事情。辯護人問他有說丁○○在那裡打電話跟他扣?證人答他說在斗六。辯護人問接完電話你們從屏東來斗六,是如何上來?證人答我只記得是走高速公路。

㈢前述庚○○的證詞中,有【敘述個人的經驗】的部分,也有【轉述簡明俊敘述】的部分

①證人庚○○證稱她約於當日晚上七、八時許,與簡明俊同在屏東市,而簡明俊接到一通呼叫器,簡明俊回電話後,立即開車載她循高速公路到斗六市,當晚二十二時許到達跑天下理髮廳,隨即到對面的冰果店吃冰,「阿凱」也到該冰果店跟簡明俊聊了一下就離開,之後簡明俊看到冰果店外面來了人,就衝出去等的情節,固然是【證人庚○○在敘述其個人的經驗】。

②惟庚○○所說簡明俊於當晚七、八點在屏東市,說「是丁○○打呼叫器給他。」「丁○○說要說事情。」「丁○○說他人在斗六。」以及簡明俊於當晚二十二時多,在多多冰果店,說「他來了。」則都是【庚○○在轉述簡明俊敘述的內容】。應予說明的是:

⑴簡明俊並未直接在法庭說這些話,而係透過庚○○在法庭說,她有聽到簡明俊說這些話,俗稱「聽說」,學理上就叫做【傳聞】。

⑵【證人的不可靠性】一個人的說詞是否可信,應予審酌該人知覺(視覺、聽覺、觸覺、嗅覺等)、記憶有無錯誤,以及表達是否正確、誠實。而:

⒈專家指出,一個人對於事實、人物的指證,可能有不自知的錯誤「‧‧並不是一定在撒謊,因為他們的確相信他們指證為真‧‧‧我們記憶確實可能產生天衣無縫的變化,而我們以為自己所知道的事情,我們全心全意相信的事情,不見得就是事實真正的過程。」(參照「辯方證人」第一八頁,作者:Elizabeth Loftus & Katherine Ketcham,譯者:林淑貞,出版:商業周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該出版品對於作者之簡介:伊莉莎白‧羅芙托斯,是美國知名的心理學家,專門領域是認知和記憶;她同時也是經常出入法庭作證的專家證人,在法庭向陪審團解釋人類認知、記憶的程序,以協助陪審團評價目擊證人的證詞,堪稱此一領域中結合理論與實務的權威。)

⒉至於證人為了特定的情感因素或財產上的利益,而為虛偽陳述,則為一般之常識。

⑶【法律上防止不可靠證人的方法】為了防止證人證詞的上述缺失,人們學會在法律上規定:

⒈讓證人直接對著認定事實的人(法官或陪審員)陳述,以讓認定事實的人觀察證人陳述時之眼神、態度、口氣,判斷證人是否誠懇、正直。

⒉讓證人對於得知事實經過的背景,進一步說明,以供判斷是否合情、合理。

⒊為了擔保證人的誠實,要求證人具結,以於被發現偽證時接受刑罰。

⒋為了糾正證人知覺、記憶的可能錯誤,以及挖掘證人表達上可能的失真、虛偽,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進行反對詰問的權利。

⑷【關於證人庚○○,與證人簡明俊】

⒈證人庚○○證述她「聽到簡明俊說‧‧‧」,亦即,簡明俊有無對賴美娟說這些話,係庚○○本身所知覺、記憶的經驗,此部分業已可以透過⑶的四項措施來檢驗其陳述內容是否可靠。法官認為,案發當日簡明俊有無說這些話、如何說,均涉及「簡明俊與兇手之間」的情節,衡諸常情,這些情節會讓庚○○想起來刻骨銘心,雖然已過十多年,卻是難以遺忘,因此庚○○這部分的供述應該可以採信,也就是說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當天,簡明俊有對庚○○講這些話。

⒉然而,關於簡明俊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對庚○○說的內容「‧‧‧」,到底簡明俊當時有無知覺、記憶上的錯誤,有無表達上的失真、虛偽,法官並未直接聽到證人簡明俊陳述,簡明俊也未經具結擔保,且未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的詰問,難以檢驗簡明俊說話當時,知覺、記憶有無錯誤,表達是否正確、誠實。

⑸【證人簡明俊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上的意義】就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簡單的說,在原則上,證人簡明俊在本案審判外所說的,亦即簡明俊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晚上七、八點,在屏東市所說「是丁○○打呼叫器給他。」「丁○○說要說事情。」「陳正發說他人在斗六。」以及於當晚十點多,在斗六市多多冰果店,所說「他來了。」等等,都沒有當證據的資格,法學上的用語,就叫做沒有證據能力。

⑹【學者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的看法】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學說上有點爭議。學說上的爭議,有認為是仿自歐陸法上的「直接主義」,有認為是抄襲自英美法的「傳聞法則」。關於直接主義與傳聞法則的爭論,論者提到「在英美法上,目擊事實者於審判期日親自到庭作證,可透過四種保障措施施以確認其證言內容之真實性,其一為具有科以偽證效果之效果(oath),其二,可由認定事實者直接觀察其態度(demeanor),三是可要求到庭證人就其認知事實之背景(context)更為詳細之說明,第四,因該證言而受不利認定之他造當事人行反對詰問(cross-examination)。相反的,對於傳聞證據,則因無法以審判期日中之宣誓、態度之觀察、背景說明以及反對詰問等保護措施來確認真偽,故禁止其使用(註四,若屬傳聞證人之場合,則另存在原陳述人與傳聞證人間傳遞錯誤的問題),其中,一般又以未經反對詰問作為排除傳聞證據的主要依據。」「蓋反對詰問在英美可謂是發現真實的重要『司法引擎』,有助於陪審制度的維繫,成為英美審判制度的特徵,在美國,以未經反對詰問為由而排除傳聞證據的法理,長期以來即屬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之對質條款(confrontation clause)以及第十四條之正當法律程序條款(dueprocess clause)的層次受到討論,由此可見,傳聞法則之建立固與陪審制度的發展有密切的關聯,更可謂是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產物。一般評價,傳聞法則是英美證據法則中最具特色,對於司法系統之程序運作的貢獻僅次於陪審。」「所謂直接主義含有直接證據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兩個層面,前者是指事實之認定應依與待證事實密接之證據,強調證據之原始性,不得以其他證據代用,屬於證據能力的要求,故又稱實質的直接主義;後者是謂證據應於為判決之法官面前親自調查,不得由他人代行,屬於證據之調查方式的要求,又稱形式的直接主義。若貫徹證據之原始性,強調實質之直接主義的話,以陳述書面代替到庭之陳述或傳聞證人之陳述,均不符合直接證據主義的要求,就此一意義言,直接主義所要求之內涵,其實與傳聞法則之禁止傳聞證據使用,結論並無差異。」「歐陸法上之直接主義,在理念上本應指法院必須於自己面前直接調查與待證事實儘可能接近之原始證據而為裁判之意;未經判決之法院親自調查之證據,或與待證事實不具直接關係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不僅要求法官之直接審理,更重要的是在擔保直接證據之使用。從而直接主義之積極意義應在於直接證據主義,至於,所謂的直接審理,則可視其為直接證據主義的要素之一。然而,在實際的運作上,受到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及發現真實的義務性的影響,不難看出為了因應使用陳述書面困難的問題,大幅的容許了傳聞證人的使用,直接主義有被限縮於直接審理主義而為運作的傾向,直接證據主義,則以法院之審理義務的問題處理。」「由上述就發源於英美之傳聞法則與大陸法系之直接主義原理及內涵之簡要說明中可知,在傳聞法則的要求下,體驗待證事實之證人必須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反對詰問,而直接主義則要求法院必須親自調查與待證事實密接之證據,始得將其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若係證人,則必須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因此,就此意義而言,傳聞法則與直接主義二者同樣具有極其近似的機能。」「黃東熊教授對於傳聞法則及直接主義之關係曾為如下深入的剖析,『此二項原理產生之歷史背景與立論之傳統固然不同,但其所指之目標卻相一致,‧‧‧從其所欲達成之作用視之,直接審理主義與傳聞法則乃具有相同作用之原理‧‧‧亦即,期求發見正確的真相,以減少誤判之危險』。惟直接主義乃以使審判者得直接與證據接觸,重要在於法院與證據之關係,較不重視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之保障;而傳聞法則乃以使當事人得直接推敲證據之真實性,著重於當事人與證據之關係,強調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之保障,『因此,此二原理乃在(實體的真實發見主義)之下合為一體,而在證據調查之程序上,分為兩歧。』」(參照陳運財「傳聞法則」一文,收錄於最高法院「刑事訴訟起訴狀一本主義及配套制度」法條化研究《上》第三八七-三九三頁)

⑺【本案承審法官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的看法】

⒈這個條文仿自歐陸法的直接主義規定,乃在強調法官與證據的直接性,無需爭論。

⒉惟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公布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則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自職權進行主義邁入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新里程。證據調查的主導者,已自法官轉換成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對於證人的詰問,亦由法官換成了當事人。從而,法庭內證據與當事人的關係,遠遠超越證據與法官的關係。可以說,第一百五十九條的內涵,已由直接主義質變為傳聞法則。

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既已質變為傳聞法則,那麼,未及設立例外規定,即為立法上的嚴重疏漏】

⒈論者同時指出「然而,傳聞證據雖無法依反對詰問等保護措施推敲其真偽而予以排除,但這並不當然導出傳聞證據毫無證據價值。在英美法上,傳聞證據經常被提出,而且被容許作為證據使用的情形亦不少,長期以來,判例法適度緩和了傳聞法則的張力,一方面排除了潛在不可信的證據,且也形成了一系列規則化的例外來容許對認定事實有助益的證據資料。惟此並非意味傳聞證據之容許性係委由法官之自由裁量,證據的必要性(necessity)以及可信性(reliability)兩個基準,是形成判例法上傳聞例外之背後的主導原則。換言之,特定類型之證據具有足以取代反對詰問之特別可信之情況保證證據(特信性),或雖無如此高的可信性,但特定類型之證據已不復得,故僅能接受該傳聞證據(必要性),透過可信之情況保證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兩種基準的相互關係,以決定傳聞證據之容許性的範圍。一九七五年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0二條規定,除本法、最高法院依法定授權所制訂之規則或國會所定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傳聞證據不具容許性,即明白揭示禁止傳聞證據之原則,並指出容許傳聞例外,並非依法官之裁量,而是應依法律或法律授權制定之規則判斷之。」「聯邦證據法參酌判例法上所形成之傳聞例外,綜合整理規定於第八0三條及第八0四條,總共明文列舉了二十七個限定的例外以及二個概括的例外規定‧‧‧,不過在此不免令人存疑的是,當一個法則卻又同時存在二十九種例外,此時再將其稱為『法則』,究竟有無意義?即使如此,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的容許,在確保反對詰問之機會以及利用證據價值發現真實之間維持著一定的均衡,其在建立陪審制度,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上具有極其重要之意義,是無庸置疑的。」(參照陳運財前揭文,第三八八-三八九頁)「承認傳聞例外時,並沒有多少人認為它真的嚴重侵害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要不然它也不會被承認是一個例外。」(參照葉啟洲著「證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問題」,法學叢刊第一八八期,九十一年十月,第七三頁)綜上所述,在傳聞法則中,例外規定佔著舉足輕重的地位。

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既已因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修正,而質變為傳聞法則,那麼,未及時設立例外規定,以容納諸多有價值的傳聞證據,即為立法上的重大疏漏。此時,即應以美國法(判例法、制定法)的傳聞例外,以及日本法上的傳聞例外,做為法理,補充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疏漏。

⒊但是,①已證明「證人審判外有陳述了什麼」,②且該證人審判外的陳述內容被認為是「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證據)之後,③並不當然就可以證明出被告涉嫌的犯罪事實。因為證據能力,與證據的證明力是不同層次的概念。有了證據能力的證據,才可以供法官審酌該證據的證明力。但是,有了證據能力(證據資格)以後的證據,尚須經合法調查,並由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加以推敲,才得以判斷相關證據能否證明被告涉嫌的犯罪事實。

⑼【證人因死亡致傳喚不能,則其審判外之陳述,若為證明待證事實所不可或缺的,且有可信性情況保證,則得為證據】

⒈美國聯邦證據法將傳聞例外分成二大體系,一是,陳述人是否「能出庭陳述」無關緊要之情形(availability immaterial)(第八0三條),這是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具有特別值得信用之情況保證,足以取代審判期日他造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亦即其正確性至少與審判中到庭陳述之證言相當者,故容許之。第八0三條第一款至第二、三款所列舉具有特信性之傳聞例外,一般可分為下述幾大類:⑴自發性之陳述,例如於興奮、驚駭下或與事件同時發生之表達(包括有關身體或精神狀態的陳述)、⑵過去回憶之紀錄、⑶事業活動之紀錄、⑷公務紀錄與報告、⑸其他文書、報告或紀錄。另一種類型則是,以原陳述人不能傳喚到庭為要件(declarant is unavailable),證人於審判期日到庭經宣誓且依反對詰問所得之證言固然較為可靠,但於無法取得該證人審判期日到庭之證言時,認為採用審判外較不安全之證據,總比不用,還是較能正確的認定事實,故容許之。除了上述第八0三條的規定外,並於第八0四條規定以傳喚不能為前提,規定四種例外:⑴先前程序之證言、⑵瀕臨死亡之陳述、⑶違反利益之陳述、⑷有關個人及家族歷史之陳述。再於第八0三條第二十四款及第八0四條(b)第五款中分別設有一款概括之規定,傳聞證據雖不符合第八0三條、第八0四條中所具體列舉之例外情形,如法院認為其分別具有與第八0三條或第八0四條各款相當之可信性情況保證,容許該證據符合公平正義之利益者,亦得容許之,一般稱此二款剩餘例外之規定為「一網打盡(catch-all)」之條款。(參照陳運財前揭文,第四三四-四三五頁)

⒉就證人簡明俊已死亡,而由另一位證人庚○○在法庭供述證人簡明俊在審判外之陳述的情形:

①這種情形並不符合美國聯邦證據法中有關「證人不能到庭證述」的四種情形,反倒符合「證人是否能出庭,無關緊要」的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0三條第一款「有關當場印象(present impressions)之陳述」,得為證據。

②而沿襲自美國法傳聞法則的日本刑事訴訟法,於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了「證人死亡致不能到庭證述時」,若該項供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缺少,且其供述係在特別可以信賴之情形下所為者為限,得為證據。

⒊法官擬依日本法之上述規定的精神為主,以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0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精神為輔,探究在證人簡明俊已死亡的情形下,上述簡明俊審判外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

⑽【上述證人簡明俊審判外之陳述,符合上述條件,得為證據,並且被法官採信】

⒈【不可或缺性】證人簡明俊在審判外所說,亦即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晚上七、八點,在屏東市所說「是丁○○打呼叫器給他。」「丁○○說要說事情。」「丁○○說他人在斗六。」以及於當晚二十二時多,在斗六市多多冰果店,所說「他來了。」等語,得以用來推斷簡明俊當日所赴的約會對象,是否為丁○○,到了約會地點斗六市跑天下理髮廳對面,簡明俊口中的「他來了」是否丁○○,在庚○○不能於審判中明確指認兇手的情形下,簡明俊的這項審判外陳述即顯得不可或缺。

⒉【可信性情況保證】而簡明俊在接到呼叫器,並回電話之後,立即對同居女友庚○○表示「是丁○○打呼叫器給他。」「丁○○說要說事情。」「丁○○說他人在斗六。」並立即駕車北上斗六,於當晚在約會地點看到兇手來了以後,立即對庚○○說「他來了」,衝出冰果店外,與兇手碰面,簡明俊在說這些話的當時,乃伴隨著事實的發生,立即、自發的陳述,應該不致於有記憶上的錯誤,這種情形,亦相當於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0三條第一款「有關當場印象(present impressions )之陳述」;再者,憑庚○○與簡明俊的親密關係,此種生活上的細節,簡明俊無對庚○○說謊之必要,上述說詞的信用性應該沒有問題。

⒊【簡明俊的上述說詞的內容,可以採信】在論述簡明俊說詞可信性的同時,當然也包含法官對簡明俊該項說詞的信任,因而,可以認定簡明俊當晚是去赴斗六市丁○○的約,簡明俊自多多冰果店跑出去會面的人,應該就是丁○○。【於案發後不久,警察、檢察官各對證人庚○○做了一份筆錄】

㈠庚○○於案發後當日、翌日,警察、檢察官各對證人庚○○做了一份筆錄,而且,筆錄記載無誤:本案卷內存在有一份警訊筆錄、一份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經檢察官於本案審判時,當庭提示給庚○○看,並告以要旨後,庚○○未爭執上述二份筆錄內容記載有誤(本院卷第六九頁正面),且對於當天從屏東出發的時間,及到達斗六的時間,均表示「在警察局說的正確」(本院卷第七0頁背面-七一頁正面),顯見其承認該二份筆錄的內容,均係根據當時之問答而記載。

㈡【案發當晚深夜二十三時十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即對庚○○做了一份筆錄】,其內容如下(分局卷):問:你於何時?何地?到斗六市來為何事?答: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斗六市○○路及大同路口,是因為丁○○打電話到屏東約死者簡明俊到斗六市跑天下談論財務之問題。問:你們於何時到達斗六?答: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到斗六。問:當時簡明俊為何被殺?答:據我瞭解,簡明俊與丁○○有些財務糾紛及槍枝來源問題,所以可能要殺人滅口。問:當時簡明俊與丁○○何時碰面?答:我們同在多多冰果室吃冷飲,而丁○○他們共三人下車,而簡明俊就出去,與他們會面,在路上拉來拉去,而突然有槍聲四、五聲,而簡明俊就倒地而爬到冰果室這邊到我旁邊,就自語有說你們為什麼要如此對待我。問:你看到的戶口卡中之丁○○是否是開槍殺死簡明俊之丁○○?答:是,經我指認是丁○○。問:當時當中有丁○○與何人你認識?答:還一位綽號叫「阿雄」,及一位我不認識。問:妳與簡明俊是何關係?答:是好朋友。問:妳可知道簡明俊與丁○○有沒有其他特殊關係?答:我不知道。問:妳可以證實是丁○○開的槍?答:可以證明。問:丁○○他們開何種車?答:我只知道是進口車,自小客車。問:丁○○的特徵?「阿雄」之特徵?另外那位陌生男子之特徵?答:三十歲許,一六八㎝,中等身材,戴金邊眼鏡,膚白臉圓,住北港。「阿雄」中等身材,三十歲燙髮。我看不清楚。問:丁○○的槍枝是那裡來的?答:是簡明俊拉線給丁○○去購買。

㈢【案發翌日上午,檢察官到台灣省立雲林醫院驗屍時,對庚○○做了一份筆錄】,其內容如下(相驗卷第八頁正面-九頁正面):問:昨天晚上十點三十分許,妳有看到丁○○與綽號「阿雄」者及不詳姓名等三人槍擊簡明俊?答:有的,現場目擊證人亦很多。問:妳是誰的朋友?答:簡明俊的朋友。問:何時到斗六?答:昨天晚上八點多才由屏東抵達斗六。問:何時接到丁○○電話?答:昨天晚上八點多,後馬上北上到斗六。問:是何事情?答:丁○○欠簡明俊的賭資及簡明俊介紹丁○○購買槍枝。問:昨天晚上幾點與丁○○見面?答:昨天晚上十點多我們先到斗六跑天下理髮廳,結果丁○○未到,我們就到附近冰果室,後來見到丁○○三人走來,簡明俊就出去,丁○○他們要將簡明俊押上車,簡明俊不肯,丁○○三人各持手槍朝簡明俊開槍。問:他們三人住那裡?答:丁○○住北港,「阿雄」住嘉義。問:他開何車?答:只知道是暗色進口車。

㈣【這二份筆錄記載的內容,是證人庚○○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審判中陳述不一致】這二份筆錄既記載無誤,堪認庚○○曾經在案發後立即明確地向警察、檢察官指證對簡明俊行兇的三人中,一為丁○○,一為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惟庚○○這二次的陳述內容,有如下之情形:

①這都是證人庚○○在審判外陳述。

②庚○○於本案審判中到庭,惟未能當庭指認行兇之三人為何人,業如前述。則上述庚○○於審判外(對警察、對檢察官)陳述之內容,與審判中陳述內容不符,即學說上所謂「證人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

㈤【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內容,雖被證明記載無誤,惟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牽涉到證人在審判外陳述時,知覺、記憶有無錯誤,陳述時是否準確、誠實。本案證人庚○○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深夜對警察供述時,及於翌日對檢察官供述時,均未在本案承辦法官面前直接陳述,法官難以就其陳述時之表情、語氣、態度研判其真誠與否,且庚○○當年說這些話的時候,未經具結負偽證責任,亦未經本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難以擔保其信用性、真實性,乃屬傳聞證據。而該項陳述內容記載於書面,學說上又稱為「傳聞書面」。既是傳聞證據,則若不符傳聞例外之法理,即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

㈥【證人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在特定條件下,得為傳聞例外,而可以作為證據】

①論者有認為「證人『先前不一致的陳述』,與一般傳聞陳述有兩個主要不同:第一,審判外陳述之人現正於法院作證;第二,該審判外的陳述,極具證據價值。傳聞陳述不得為證據的主要理由,在於審判外的陳述未經宣誓、未經詰問、裁判者又未能親自見聞,有真實性的疑慮。證人『先前不一致的陳述』,亦為審判外的陳述,未經宣誓、未經詰問、裁判者亦未能親自見聞陳述時的情狀。惟此時與一般審判外的陳述所不同者,該證人正在法院作證,正處於被要求宣誓作證的狀態。裁判者得親自觀察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的反應,以判斷究竟先前的陳述較為可採,亦或現在的陳述較為可採,此亦等於裁判者依據證人『審判中』的證詞,來決定證人『審判外』不一致的陳述是否可採。就詰問而言,因證人現於法院作證,被告得對該證人詰問,不但得詰問現在的證詞,亦得詰問其先前陳述的瑕疵等問題,故等於亦對『先前不一致的陳述』詰問。再就證據的價值言,一般認為證人為先前陳述時,離案發事實的時間較近,證人的記憶較清晰,當時的陳述較審判中的陳述更具證據價值。因此立法例上,有主張證人『先前不一致的陳述』為傳聞之例外,有主張此根本非傳聞證據,美國聯邦證據法立法類型屬於後者。」「美國『模範證據法典』因此規定:『如為傳聞陳述之人於法院中作證,並接受詰問,該傳聞陳述得為證據』《註:ModeCoce Evidence作者譯為『模範證據法典』,為非政府組織之America LawInstitute集合律師、法官、學者所擬之『模範法典』以供各州參考或採用。》但美國聯邦證據法在立法時,擔心律師可能會濫用此一條文,例如律師知證人不願於法院中作證,事先唆使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未強盜』,於審判中證人宣誓作證言:『被告強盜』,則律師可使用證人審判外的陳述,而證人又無需負偽證的責任。為防止此種可能的濫用,美國聯邦證據法將證人『先前不一致的陳述』限定條件,必須該先前的陳述於『審理、調查或其他程序中,在有偽證刑責之宣誓下所為』。至於美國各州,有的採取聯邦證據法的立法模式,限制『先前不一致的陳述』於何種程序作成。」「‧‧‧若依美國聯邦證據法的規定,證人警訊筆錄雖與審判中的陳述不一致,但因證人對警訊筆錄的內容,無需負偽證責任,故仍不得為證據。但依『模範證據法典』的規定,則可為證據。」「證人警訊筆錄內容,與審判中的證詞不一致時,本文認為我國將來的立法方向應採取『模範證據法典』的模式,而不應採取美國聯邦證據法的模式。證人審判中的陳述,與警訊筆錄不一致時,警訊陳述為證人『先前不一致的陳述』,如前所述,極具證據價值,對真實的發現極為重要。且該證人又已於法院中具結作證,就我國之職權主義而言,裁判者-法官得親自訊問,有關證人陳述前後不一致的原因及細節,被告亦得親自詰問,以發現證人的瑕疵。若證人有偏袒被告或被害人的情形,如不能使用其先前不一致的陳述,恐與司法正義大相逕庭。而美國聯邦證據法限定證人先前不一致的陳述,必需於宣誓負偽證責任的程序中作成,主要在防止律師濫用此規定,但警訊筆錄的作成,並無律師操縱證人陳述的情形。故應以『模範證據法典』的立法模式較為可採,即證人先前不一致的陳述若為警訊筆錄,雖非於具結宣誓的程序下作成,仍具證據能力。」(參照王兆鵬「對質詰問權與強制取證權」一文,收錄於「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第一三八-一四一頁,原刊載於台大法學論叢第二十八卷第三期-八十八年四月)

②日本法上,對於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限制極為嚴格,證人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若係在警察人員面前作成,除了依該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可以用來彈劾證人審判中供詞的信用性之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實質證據。惟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檢察官訊問筆錄,就有放鬆之限制,即證人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若係在檢察官面前作成,則只要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具有「更可信賴之特別情形」,即可作為證據。在日本法上,關於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不僅容許法官面前之訊問筆錄,於符合一定的要件下亦賦予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具有證據之容許性,而同屬偵查機關之司法警察人員所製作之筆錄卻被排除在外,為何對於檢察官面前筆錄會採取較寬大的處理方式,其理由何在?一般咸認此與下述之原因有關:其一,與偵查之結構及檢察官之地位有關,具體言之,

位,於法理及實際上均受期待亦能兼顧善盡客觀義務之公益代表人的機能,監督、批評警察之偵查以擁護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比起司法警察機關其公正性較能獲得信賴,爰此司法警察人員面前筆錄應滿足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嚴格要件,始得作為傳聞例外處理,而對於檢察官面前筆錄之容許要件,同條項第二款則仿法官面前筆錄之規定,大幅予以放寬。其二,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由於在涉嫌賄賂、經濟犯罪或組織犯罪等案件之審理期日,證人於公開之法庭往往無法為真實之陳述,若連檢察官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亦原則予以排除,勢將不利於真實之發現,亦將大幅改變偵查結構,在立法者憂懼因採行傳聞法則將造成偵查書類均依原則被排除,故就檢察官面前筆錄設定較寬之容許要件(參照陳運財前揭文,第四五四-四五五頁)。

③法官認為:

⑴證人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若係在檢察官面前作成,則參酌日本法的內涵,以該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有比審判中陳述「較具可信性情況保證」的情形,即得作為證據,理由同②所述。

⑵至於證人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若係在警察人員面前作成,如果參照美國模範證據法典規定的結果,容易導致審判實務過度依賴警訊筆錄,可能有「警訊代審判」的流弊,致有架空傳聞法則之虞。從而,參照我國立法院審議中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似乎較為適當。

㈦【證人庚○○在警察面前、檢察官面前,均有指證丁○○殺人的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證人庚○○在警察面前、檢察官面前,均有指證「丁○○殺人」的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則探究其在檢察官面前之審判外不一致陳述,即可。

㈧【證人庚○○在檢察官面前指證丁○○殺人的審判外陳述,較其審判中不能指認兇手的陳述,更有可信性情況保證】

①證人庚○○在檢察官面前指證丁○○殺人的供詞,於辯護人為反對詰問,進行彈劾時,供稱(本院卷第二四頁背面):辯護人問你出來的時候開槍的三人你有無看到?證人答走掉了。辯護人問有無看到三人的臉?證人答沒有。辯護人問所以此三人從頭到尾你都沒有看到他們的面?只有看到影?證人答我慢慢回想。

②法官認為,證人庚○○在被詰問時,首先供稱「沒有看到三人的臉」,在辯護人繼續詰問時,卻又供稱「我慢慢回想」。如果證人沒有看到兇手,大可一再明確地說沒有看到,卻又要說「我慢慢回想」,顯然證人心理十分掙扎。

③本案原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審理。被告尚未經法警帶入庭之前,檢察官即起立請求「證人庚○○剛剛到庭,向檢察官要求不讓被告及其家屬看到證人,是不是可以使用證人保護室詰問證人。」於是,法官於徵詢辯護人之意見後,改到有證人保護室的第五法庭審理,證人庚○○係在證人保護室,透過變音系統陳述證詞,並接受

官可以透過螢幕看到證人,惟法庭內的當事人、辯護人、坐在旁聽席的人均看不到證人。而在詰問過程,法官從螢幕看證人接受詰問時,持續有眉頭緊皺,右手手指不時去搓揉眉心的情形(本院卷第七0頁正面),顯見證人庚○○於審判中感受強大的心理壓力。可以說,於案發翌日,檢察官驗屍時,有警察跟隨在檢察官身旁,證人庚○○在檢察官面前陳述時,心理較為篤定,而且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綜上所述,庚○○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比較有可信性的情況保證。

④綜上所述,可以判定證人庚○○在案發翌日,於檢察官面前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審判外陳述,得為證據。

㈨【證人庚○○於案發翌日向檢察官供述兇手為丁○○等三人,可以採信】至於庚○○於案發翌日向檢察官供述兇手為丁○○等三人,法官也認為可以採信,其理由如下:

①庚○○於審判中,檢察官詰問時供稱(本院卷第七0頁):(檢察官提示七十八年重訴三八七號卷九十六頁給證人看)

現場圖,那三人的車停在那裡?停在跑天下對面、路口、還是冰果室?證人答我要去現場看才想得起來。在冰果室有看到車,但是停在那裡及距離我不能確定。

簡明俊他出去遇到那三人,是在那個地點遇到,可否指給我們看?證人答他是跑過去,我要在現場才能確定。

他們遇到的地點你能確定?證人答我在冰果室就可以看到他,大約差不多在我現在指認證人席到法庭門口過去一點距離。

那地方有無路燈?證人答事情那麼久,旁邊有很多人。

②簡明俊與兇手碰面位置,與她當時在冰果室內的距離,既是與本院第五法庭證人保護室到法庭門口外一點的距離,估計應該不過十公尺左右,之後簡明俊又有往冰果室方向跑、兇手追上來的情形,這時庚○○應該可以清楚地看到兇手的面目。

③庚○○於審判中,辯護人詰問時供稱(本院卷第七六頁背面-七八頁正面):辯護人問你知道簡明俊、丁○○如何認識,認識多久?證人答簡明俊以前有無認識丁○○我不知道,但是我跟簡明俊認識後我才在朴子認識丁○○。‧‧‧‧‧‧‧‧‧‧‧‧辯護人問簡明俊被槍殺這中間你與丁○○見過幾次面?證人答沒有幾次,約三、四次。辯護人問有無說過話?證人答有打招呼,都是簡明俊與他說話。辯護人問阿雄有無見過?證人答我真的忘記。

④庚○○既於案發前已與丁○○認識,見過三、四次面;被告丁○○亦不否認在案發前已認識庚○○(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則庚○○應不致於錯認。

⑤再者,殺人罪之最重本刑死刑,則平常之人即使對於確信的真兇都可能不敢指認,何況是誣指無辜的人為殺人兇手。庚○○敢於向檢察官指認陳正發是兇手,自有相當之可信度。

⑥庚○○於檢察官詰問其何以在案發翌日向檢察官指證丁○○為兇手,審判中卻不能指認時,庚○○的說明如下(本院卷第六九頁正面-七0頁正面):

時間已久,記憶淡忘,請允許提示警訊比錄、偵訊筆錄喚醒證人記憶。(法官請檢察官透過單向玻璃提示警訊筆錄、偵訊筆錄給證人看,並告以要旨)

車上下來的那三人,是那三人?證人答

在跑天下,簡明俊才上來,當時在跑天下那邊應該有人認識丁○○才對。

這是什麼意思?證人答那時是晚上,看不清楚,人也慌,聽到鞭炮聲我就慌了。

為什麼在警察局有說有看到一個叫阿雄的人?證人答我忘掉。事隔那麼久,那是丁○○與簡明俊接洽的。

你的意思,你沒有看清楚是丁○○?證人答我是一直想說丁○○有打電話給簡明俊,我當時的想法他是丁○○約他過來的,所以丁○○應該有跟他接洽。

為何看得清楚不熟識的阿松,卻看不清楚認識的丁○○?辯護人提出異議並起稱此問題為:認不認識應該由證人表示意見。

證人在警訊說不熟識阿松,但是他剛說認識丁○○。(法官裁定異議駁回,證人請繼續回答。)證人答很抱歉,事隔那麼久了,阿雄我好像是聽誰講的忘了。

阿雄是聽別人說忘了?證人答是,忘掉。

命案發生那天,警察作筆錄之前,是在十點至十一點中間,你是聽何人說「阿雄」這人?證人答跑天下一個小弟。

是戊○○嗎?證人答好像是他。

戊○○在命案發生那天沒有去警察局,那天提早打烊去朋友家睡,六月十五日下午才被警察找到才去坐筆錄,他是什麼時間跟妳說有一個人叫阿雄的?證人答事隔那麼久,想不起來。(法官從螢幕看證人接受詰問到現在眉頭緊皺,右手手指不時去搓揉眉心)

⑦法官認為:

⑴庚○○若真的是如其在審判中所說的,並未看到兇手的面目,而只是因為簡明俊告訴她「丁○○打呼叫器給他,電話約他到斗六市」,憑以推斷兇手是丁○○,則庚○○又從何推斷住在嘉義的「阿雄」呢?

⑵庚○○雖又供稱好像是證人戊○○跟他說兇手中另有一人為「阿雄」,惟查:

⒈庚○○所提到的兇手之一「阿雄」,係於案發當晚二十三時十分許就向警察提到了,業如前述。

⒉庚○○向檢察官確認事發前看到三位兇手是在十時三十分許,則簡明俊接著被槍擊、往回跑、再被槍擊、倒地、死亡,三位兇手離開現場,庚○○跑出冰果室、跑到簡明俊身旁,被警察簡單詢問、立即被警察帶走,合理推測應該是在四十分、五十分左右(簡明俊死亡時間則應是在四十分左右,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推定之簡明俊死亡時間為十時四分許,法官研判,應該是法醫師要寫「拾時肆拾分」時,漏載「拾」所致)。則自當晚二十二時四十分或五十分許,到庚○○於斗六派出所接受訊問、製作筆錄的二十三時十分許,這三十分鐘或二十分鐘內,庚○○有無機會聽戊○○說兇手之一是「阿雄」呢?

⒊庚○○於審判中,辯護人詰問時供稱(本院卷第七六頁背面):辯護人問他中槍後,他有往你方向跑,他倒地的時候,你反應如何?證人答他倒下去,我就跑出去,警察來了問我認不認是他,我說認識,就把我帶走。

⒋至於本案的另一證人戊○○於該案發後三十分鐘那裡去了呢?

①戊○○於案發後第一次接受警察訊問、製作筆錄是在案發翌日即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的下午十四時許,第二次接受警察訊問、製作筆錄則是在十五日下午二十時許(分局卷)。

②戊○○於審判中,辯護人、檢察官詰問時供稱(本院卷第三0頁背面-三八頁背面):辯護人問那天有無看到簡明俊在你店外被人槍殺的經過情形?證人戊○○答我沒有看到。‧‧‧‧‧‧‧‧‧‧‧‧辯護人問簡明俊如何死在店外知道否?證人戊○○答我不知道。‧‧‧‧‧‧‧‧‧‧‧‧辯護人問那晚你是否在斗六關店後,就來虎尾找林明義?證人戊○○答是,我平時就有去找他。辯護人問簡明俊在你店外被人開槍你知道否?證人戊○○答我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我以為外面在放鞭炮。‧‧‧‧‧‧‧‧‧‧‧‧

案發後庚○○有打電話告訴你是丁○○做的?證人戊○○答有,他說是阿發打死的。

他何時打電話給你?證人戊○○答隔天。

隔天,是去警察局之前、後?證人戊○○答之前。第一次作筆錄與第二次作筆錄中間打給我。

⒌根據戊○○的供詞,戊○○於聽到槍聲後,一直未出去看,而且當晚就離開了跑天下理髮廳,跑到案外人林明義家裡,到了翌日的下午,戊○○接受斗六派出所警察訊問、製作筆錄後,才與庚○○講到話。則庚○○即不可能在案發後的那三十分鐘或二十分鐘內,聽到戊○○說兇手之一為「阿雄」。況且,如果在案發後的那重要三十分鐘內,警察自命案現場帶庚○○回斗六派出所之間,或者到了回派出所之後,戊○○如果有機會和庚○○講到命案的經過、兇手是什麼人的話,警察也不必等到案發翌日下午才能找到戊○○訊問案情、製作筆錄了。

⒍綜上所述,庚○○能立即於案發後三十分鐘,向警察指稱行兇之三人中,有一位是「阿雄」,而且能描述「『阿雄』中等身材,三十歲燙髮。」就可以據以判斷,庚○○確實看到了兇手的樣子、面貌,才能說是「阿雄」、丁○○。其於審判中含糊其詞,衡情應是基於人事全非,亡者已矣,不願再得罪丁○○所致。

⒎至於「阿雄」及另一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是否已成年或滿十八歲?衡諸常情,丁○○當時已近三十歲,共同行兇之人應是成年之人,而且是男人。

四、【關於證人戊○○】【證人戊○○於本案審判,明確地供述簡明俊當天要到案發地點赴丁○○的約會】

㈠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本案審判中,接受辯護人、檢察官詰問,供稱(本院卷第八一頁正面-八五頁正面):辯護人問七十八年六月中案發當時你在斗六跑天下做事?證人戊○○答是,我是做經理。辯護人問你認識簡明俊、丁○○、庚○○?證人戊○○答認識。‧‧‧‧‧‧‧‧‧‧‧‧辯護人問簡明俊被槍殺之前在冰果室你有無過去?證人戊○○答我有過去付帳,他們二人在冰果室吃冰,我幫他們過去付帳,店裡的小姐叫我過去看店,錢付完我就回去店裡。辯護人問你在冰果室跟簡明俊、庚○○相處時間多長?證人戊○○答前、後不會超過五分鐘。辯護人問這麼短的時間你們有說什麼?證人戊○○答沒有,我有請他們過去泡茶,他們要在那裡吃冰,我就告訴他們我店裡在忙,我就回去店裡。‧‧‧‧‧‧‧‧‧‧‧‧辯護人問案發當天碰到簡明俊,他有跟你說他來做什麼?證人戊○○答簡明俊說他跟阿發相約,問我說阿發有無來,我說阿發很久沒有來,他說他要去吃冰,因為是朋友,我吃完飯我就去幫他付帳。‧‧‧‧‧‧‧‧‧‧‧‧

案發那天何人叫你回去看店?證人戊○○答我付完帳就說我要回去看店。

沒有人叫你回店裡?證人戊○○答是,沒有。

剛才簡明俊說他跟阿發約在你店裡?證人戊○○答只有說相約,沒有說約在我店裡。

簡明俊他從你店裡去冰果室吃冰此事你知道?證人戊○○答他有跟我說他要去那裡吃冰。

他有無交代你他約的人來叫你跟他說?證人戊○○答沒有,只有跟我說他去那裡吃冰。

㈡自右述問答內容,可以判斷:

①戊○○口中的「阿發」,即為辯護人口中的「丁○○」。

②戊○○明確地供述「簡明俊說他跟阿發相約,問我說阿發有無來,我說阿發很久沒有來‧‧‧」與前面提到的簡明俊於當晚七、八點在屏東市,說「是丁○○打呼叫器給他。」「丁○○說要說事情。」「丁○○說他人在斗六。」以及簡明俊於當晚二十二時多,在多多冰果店,說「他來了。」等等的情節,完全吻合,益證行兇的三人中有一人確為丁○○。【戊○○於本案審判中,供稱並未目擊簡明俊被槍殺,業如前面《三㈨⑦⑵⒈②》所述】【戊○○於本案審判中,亦證述在案發時地未碰到丁○○】

㈠戊○○於審判中,辯護人、檢察官詰問時,供稱(本院卷第八二頁正面-八九頁正面):辯護人問簡明俊二人到你店裡之前,你有無跟丁○○聯絡?證人戊○○答沒有。辯護人問多久沒有碰面?證人戊○○答有一段二、三個月的時間,沒有聯絡也沒有見過面。辯護人問案發當天你有無看到丁○○的人?證人戊○○答沒有。‧‧‧‧‧‧‧‧‧‧‧‧辯護人問那天有看到阿發來找簡明俊?證人戊○○答付帳完我就回去店裡,都沒有看到。辯護人問那天除了看到簡明俊、庚○○二人以外,還有看到其他人?證人戊○○答看他們二人在冰果室吃冰付完帳我回店裡,什麼人我都沒有看到。‧‧‧‧‧‧‧‧‧‧‧‧

與丁○○如何認識?證人戊○○答小時候朋友。

你們有無過節、冤仇?證人戊○○答沒有。‧‧‧‧‧‧‧‧‧‧‧‧辯護人問簡明俊那晚,你有無看到丁○○的人?證人戊○○答沒有。【戊○○於案發之初,即被認定為殺人共犯,嗣後無罪確定】戊○○於案發之初,即被認定為共犯,並經檢察官以其與丁○○等三人共謀殺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提起公訴(與本案被告丁○○為同一份起訴書),嗣經一審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判決無罪(本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二審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駁回檢察官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二號)、三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駁回檢察官上訴(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0三號),因而確定,有歷審卷宗在卷可稽。【戊○○於自己當被告的程序中,在警察面前陳述而做了二份筆錄,並在法官面前陳述而做了多份筆錄,均提到當晚自多多冰果店出來後,在路口碰到丁○○】

㈠第一份警訊筆錄,記載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十四時許,斗六派出所警員訊問戊○○,有如下之問答內容(分局卷):問:你和死者簡明俊有何關係?和庚○○有何關係?答:兩個都是朋友關係。問:案發當時你在何地?做何事?答:案發當時我剛從外面進到跑天下理髮廳內看店。問:請你將案發前後的情形詳述一遍。答:在案發前十分鐘死者和賴某來找我,當時我在店內吃稀飯,我問死者要不要吃稀飯,死者說不要,之後死者說和賴某先到永安路大同路口多多冰店吃冰,我說隨後趕到,之後我和死者吃冰吃到一半,便和死者一同步出冰店,在永安路和大同路附近遇到丁○○和兩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我問丁○○說你是否約了死者要見面,丁○○說是,之後我便走了,約兩三步回到理髮廳,就聽到槍聲,我便回理髮廳內,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問:你聽到槍聲時,你在何處?答:我當時已經在跑天下理髮廳內,店內的小姐江麗月告訴我說外面有槍聲,我對江麗月說外面有事,我們不要管它。問:當時你有無出去看?答:我沒有出去看。問:你於何時離開跑天下理髮廳?有無去看死者簡明俊?答:我是於案發後約接近凌晨零時,我沒有去看死者,就直接離去了。‧‧‧‧‧‧‧‧‧‧‧‧問:你是否和丁○○預謀設計槍殺簡明俊?答:我沒有和丁○○預謀槍殺簡明俊。問:你沒和丁○○預謀,為何簡明俊和你一起步出冰店而遇到丁○○後,離開兩、三步後,就發生槍擊案,你做何解釋?答:當時我剛進入店內,所以一切情形我不清楚。問:案發後,你為何都沒有去看案發現場?答:因為我需要看店,所以我沒有去看現場。問:你是否知道簡明俊因為何事遭丁○○槍擊?答:我不知道簡明俊因何被槍殺。問:案發後現場離你只有幾公尺的距離,你為何不去看?答:因為我需要看店,所以我沒有去現場看。問:為何你當晚不自動到案說明,而到隔日警方找你時,你才來說明?你平常何時打烊?案發當晚你幾時打烊?答:因為當晚我沒有空,所以沒有到案說明,平常我們都是凌晨二時以後打烊,案發當晚凌晨十二點就打烊了。問:你於當晚凌晨十二時離開理髮廳,去處為何?有無何人找你?談何事?答:我直接乘計程車到虎尾林明義家中聊天,沒有人找我,談論的內容都是閒話家常的事。

㈡第二份警訊筆錄,記載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二十時許,斗六分局刑事組刑警隊員訊問戊○○,有如下之問答內容(分局卷):問:你與丁○○、簡明俊是何關係?如何認識?交往情形如何?答:我與丁○○係約十年前在北港認識,以後我就入監,直至七十八年元月我才在朴子上海灘卡拉OK店,因要找丙○○,才見到丁○○與丙○○在一起。過年間,我與丁○○、簡明俊都在丙○○家裡出入,丁○○與簡明俊都在一起,在朴子、布袋一帶賭博,直至莿桐農會選舉,我、許聰德、丁○○、簡明俊、「雅榮」、「阿生」等人都到莿桐幫林中西競選,包遊覽車帶代表至台東、日月潭、烏山頭水庫、溪頭、廬山等遊覽區玩了一個多月。在這中間,我們一群人也在員林朝代飯店住了十幾天,簡明俊、丁○○在那裡常和綽號「阿松」在一起,我見到「阿松」有

三、四次,至於簡明俊是七十七年六、七月間至朴子賭博,我在該賭場(丙○○經營之現金麻將)幫忙而認識,簡明俊在朴子租屋,時常碰到,直至今年莿桐農會選舉才又真正相處。問:請問「阿生」、丙○○、「雅榮」、「阿松」特徵、住所?答:「阿生」‧‧「雅榮」‧‧丙○○‧‧「阿松」二十五至二十六歲,一六三公分許,臉白斯文型,瘦、聽說是員林人。問:何故簡明俊與丁○○約在你店見面而發生槍擊案件?是否你策劃共謀?答:我事先不瞭解他們會約在斗六跑天下碰面,我並不知情會發生事情。會約於我店見面,是他們都知道這個地方。‧‧‧‧‧‧‧‧‧‧‧‧問:丁○○駕何種車?停在何處?他們共幾人槍殺簡明俊?答:駕駛進口車,暗色的,停放在跑天下理髮廳對面近路口處,我見到陳正發及另一個好像是「阿松」,我不能十分確認,及另一個我從未見過面,是他們三人所為沒錯。問:你於何處與簡明俊、丁○○分開,走回店裡?談些什麼?答:我與簡明俊從多多冰果室走至大同路、永安路口,已過中心點幾步,即見到丁○○及站在丁○○的後面二人,是簡明俊先與丁○○打招呼,我即說「阿發,你不是約阿俊在跑天下相等?」,阿發應「是。」,我即說「那我回去看店。」阿發說「好,你回去看店。」我即走回店內。問:你確實人在何處聽到槍響?答:我剛走回店內櫃台坐下,即聽到槍聲。‧‧‧‧‧‧‧‧‧‧‧‧問:為何當天會跑到林明義處睡?答:我害怕嫌疑到我,所以才至林明義處睡。

㈢第一份法官訊問筆錄,記載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戊○○因被通緝到案,而接受法官訊問(本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卷第五一-五五頁):‧‧‧‧‧‧‧‧‧‧‧‧問:為何要跟簡明俊一起出去?答:簡明俊是到理髮廳對面之冰果室吃冰,我去納錢,後跟他一起出來,在我店門口的對面看見丁○○。問:遇到他以後呢?答:簡明俊說他有事與朋友講話,叫我先進去。‧‧‧‧‧‧‧‧‧‧‧‧問:你事先如何知道丁○○與簡明俊約好?答:是簡明俊到我店裡,問我丁○○有無來,我說沒有,他說他與丁○○約好。問:你為何沒有出去看?也不准員工看?答:因我店是做黑的,怕麻煩。

㈣第二份法官訊問筆錄,記載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戊○○接受法官訊問(本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卷第六八-六九頁):‧‧‧‧‧‧‧‧‧‧‧‧問:說話在冰果室就好,為何要到外面談?答:我是要回店,他跟我出來的。

㈤第三份法官訊問筆錄,記載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戊○○接受法官訊問(本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卷第九0-九六頁):‧‧‧‧‧‧‧‧‧‧‧‧問: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簡明俊是何時到理髮廳?答:約晚上九點多去找我,我當時後面吃東西,他單獨一人進來,他問我現在在這裡好嗎,並問我「阿發」有無來,他說他與「阿發」相約。我問他要不要吃點心,他說要到對面吃涼,我就跟他去替他付帳,付帳出來,他跟著出來,遇到「阿發」,我就先回店裡。問:你講的「阿發」是否警訊卷裡之相片丁○○(提示)?答:是的。‧‧‧‧‧‧‧‧‧‧‧‧問:你與死者走出冰店,是在那裡看到丁○○。答:過十字路才看到。(諭被告當庭劃遇到丁○○時之位置圖)問:你是過紅綠燈,在你們跑天下對面遇到的?答:是。問:遇到丁○○時,他們有幾人?答:有三人,我只認識丁○○,「阿松」我不認識。問:你在警訊中說還有一個叫「阿松」的?答:是問我「阿松」我認識否,我說不認識。問:丁○○是否也冰果室走來?答:我當時是與簡明俊走一起談話,是簡明俊先發現丁○○,並問他「阿發,你來了。」我就說「你們不是有事要談嗎?我先回去。」問:死者與丁○○有無跟你後面往跑天下方向走?答:我當時沒有回頭看,直接往店裡走,我不知道。問:你進店內多久,才聽到槍聲?答:約二、三分鐘,我進店內是坐在櫃台。(該卷第九六頁則標示有「大同路「、「跑天下」、「冰果室「、「碰到丁○○」之位置圖,顯示「跑天下」位於大同路上,極為靠近永安路與大同路口,而「冰果室」就在該路口的角落,並且是在「跑天下」的斜對角,而該位置圖下方署名「戊○○」)

㈥第四份法官訊問筆錄,記載七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戊○○接受法官訊問(本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卷第一二一頁):‧‧‧‧‧‧‧‧‧‧‧‧問:跑天下理髮廳老闆你認識否?答:是「阿娟」,案發時,我還沒有頂下此店,他叫我在其店旁做些小生意。

㈦第五份法官訊問筆錄,記載七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戊○○接受法官訊問(高分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一四頁):‧‧‧‧‧‧‧‧‧‧‧‧問: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晚上簡明俊有去找你?答:有,我正在吃飯,邀他同吃,他說到對面喝涼的。問:有代他付帳?答:有。問:你付帳後,如何?答:在那裡他與丁○○碰面,他們說有事相談,我邀他們到店裡,他們說不必,我就自己回店裡。問:以後有無聽到槍聲?答:有的。

㈧第六份法官訊問筆錄,記載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戊○○接受法官訊問(高分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二二-二三頁):‧‧‧‧‧‧‧‧‧‧‧‧問:對起訴意旨有何意見?(朗讀起訴事實)答:簡明俊被槍擊死亡與我無關,我招待簡明俊在冰果店吃冰,就返回店裡,恰遇丁○○,我本欲邀他們到店裡,他們說有事要談,我就回去了。以後他們衝突、槍擊,我已離去,因怕受累,才未去看究竟,請詳查。【上述戊○○的警訊筆錄、法官訊問筆錄,均記載無誤。亦即,戊○○確有對警察、法官提到他在案發當晚走出多多冰果店後,在該路口碰到丁○○等三人。此一陳述內容,顯然與戊○○在本案審判中之陳述內容不一致。】

㈠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本案審判中,辯護人、法官接續朗讀上述戊○○的筆錄,辯護人、檢察官並據以接續詰問證人戊○○時,戊○○供稱:辯護人問剛才說你沒有看到阿發的人,也不認識吳榮松,但是你曾經在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八點在斗六分局刑事組供稱「丁○○駕駛進口車暗色的停放在跑天下理髮廳對面,近路口處我見到丁○○及另外一個好像是阿松我不能十分確認及另一個我從未見過面試他們三人所為沒錯」為何會這樣講?(提示戊○○的警訊筆錄)證人戊○○答我覺得在分局作筆錄時沒有這樣講,對這段話沒有印象。辯護人問你在什麼地方與丁○○分開、你回答說「我與簡明俊從多多冰果室走至大同路‧‧‧‧‧‧‧」(整段朗讀警訊筆錄,並提示)證人戊○○答此段我有說,我會講此段是因為事後庚○○有打電話告訴我,是阿發打死簡明俊,我才這樣說。辯護人問為什麼說你跟阿發打招呼、問話,還交談?證人戊○○答在派出所作筆錄時,警察要我老實說,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後來用鋼盔給我帶,我頭暈暈,說什麼我現在也忘了。辯護人問有做二份筆錄,一份在派出所,一份在刑事組做的,你都說不知道簡明俊如何被殺的‧‧‧‧(告以筆錄要旨),那次筆錄陳述比較真實?證人戊○○答第一次。辯護人問第一次筆錄製作,警察有無跟你凶或打?證人戊○○答有對我凶,但沒有打。辯護人問筆錄有無看過?證人戊○○答沒有,寫寫叫我簽名、蓋指印,之後就叫我回去。‧‧‧‧‧‧‧‧‧‧‧‧(辯護人詰問完畢)(法官請檢察官反詰問證人)‧‧‧‧‧‧‧‧‧‧‧‧

請審判長提示證人警、一審、二審筆錄確認他那句話記載不對?辯護人起稱是否請檢察官就事實疑點直接詰問。‧‧‧‧‧‧‧‧‧‧‧‧

(提示派出所警訊筆錄,並朗讀)筆錄記載是否正確?證人戊○○答不正確。

那些不正確?證人戊○○答我沒有說我有遇到丁○○,也沒有說跟簡明俊吃冰。

(提示分局筆錄,並朗讀)筆錄記載是否正確?證人戊○○答我沒有說我有看到阿發,筆錄裡面莿桐選舉這有,阿發、疑似阿松怎麼出來我搞不清楚。

(提示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訊問筆錄並朗讀)筆錄記載是否正確?證人戊○○答我有跟甲○○說店門發生命案。

你說你在店門口的對面有看見丁○○?證人戊○○答經過那麼久我沒有印象。

(提示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並朗讀)筆錄記載是否正確?證人戊○○答庚○○跟我說簡明俊是阿發打死,我就想事情可能是他做的,因為他們有相約。

你當時說有遇到丁○○,也說警訊所述實在?證人戊○○答因後來庚○○打電話跟我說簡明俊被丁○○打死,我才這樣說的。

遇到丁○○的現場圖位置是你畫的?證人戊○○答是。

(提示七十九年五月十日本院審判筆錄並朗讀)筆錄記載是否正確?證人戊○○答正確。

(提示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台南高分院訊問筆錄並朗讀)筆錄記載是否正確?證人戊○○答因為是庚○○跟我說,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是順著庚○○的話說,他們相約來找我,我去付錢,又被牽扯,小老百姓的苦楚。

(提示七十九年八月十四台南高分院審判筆錄並朗讀)筆錄記載是否正確?證人戊○○答就是庚○○跟我說,是丁○○打死簡明俊,報紙也刊說是丁○○做的,我就這樣講。

請檢察官繼續詰問。

你在警察那裡作筆錄時,警察除了凶你之外,還有無用其他手段對付你?

證人戊○○答說不配合要打我。

警察懷疑你是共犯,你有承認?證人戊○○答沒有,到現在我還是不清楚。

地院、高院問話時有無要打你?證人戊○○答沒有。

那你為何還要這樣講?證人戊○○答庚○○跟我這樣講,我不知道怎麼講,我就乾脆說給他。

你說是庚○○跟你說的,但你說是在做第二次筆錄之前跟你說的,為何你第一次也是這樣說?證人戊○○答我不知道。

除了你說你沒有遇到他們之外,剛才提示的筆錄還有那裡有不正確?證人戊○○答時間經過那麼久,這要問庚○○,朋友來找我,我是受到牽累。

㈡法官認為:

①戊○○坦承本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卷第九六頁的位置圖是他劃的,而該位置圖明白標示出「碰到丁○○」的地點,顯見其確有多次向法官提到其在案發現場碰到丁○○。

②又,多次的法官訊問筆錄,所記載戊○○陳述當天碰到丁○○前後的情節均大致相符,亦與二次警訊筆錄記載的情節雷同,可以判定確是戊○○當時對法官、對警察所說的情節。

③既是如此,則衡諸常情,戊○○對警察陳述了一個後來也多次向法官陳述的說法,當無須被強迫才肯說出來。從而,其於辯護人詰問時所稱「在派出所作筆錄時,警察要我老實說,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後來用鋼盔給我帶,我頭暈暈,說什麼我現在也忘了。」「警察有對我凶,但沒有打。」云云,所謂「戴鋼盔」「凶」的說法,應該就不值得採信。

㈢應予強調的是,戊○○在當年對警察、法官所說「在案發時地碰到丁○○」的陳述內容,與其審判中之陳述內容不一致。【上述戊○○的警訊筆錄、法官訊問筆錄所記載的戊○○陳述內容,均是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案證人戊○○,與本案被告丁○○,在當年(七十八年、七十九年),是共同被告的關係。惟戊○○於先前自己做為被告的程序中,對警察、法官供述其於案發時碰到丁○○等三人等語,均未在承審被告丁○○本案的法官面前直接陳述,本案承審法官難以就戊○○當年對警察、法官陳述時之表情、語氣、態度研判其真誠與否,且戊○○當年以被告身分指證丁○○時,未經具結負偽證責任,亦未予本案被告丁○○及丁○○之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難以擔保其信用性、真實性,乃傳聞證據。既是傳聞證據,則若不符傳聞例外之法理,即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共同被告戊○○,於被告丁○○本案審判外之陳述,仍與一般證人相同之法理】其他共同被告於被告本案審判外之陳述,仍與一般證人相同之法理,是學理上的通說(參照陳運財前揭文,第四六六-四六七頁)。從而:

㈠證人審判外所作與審判中不一致之陳述,若係在警察人員面前作成,得否作為證據,應參酌我國立法院審議中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㈡而證人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若係在先前的程序,對本案承審法官以外的法官面前所作成。則因該位證人目前已在本案審判中,對本案承審法官直接陳述,且本案被告、辯護人得對之行反對詰問,即得作為證據:

①在美國法上,證人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係依前述《三㈥①》之原則處理。亦即,其與一般傳聞陳述有兩個主要不同:第一,審判外陳述之人現正於法院作證;第二,該審判外的陳述,極具證據價值。傳聞陳述不得為證據的主要理由,在於審判外的陳述未經宣誓、未經詰問、裁判者又未能親自見聞,有真實性的疑慮。證人「先前不一致的陳述」,亦為審判外的陳述,未經宣誓、未經詰問、裁判者亦未能親自見聞陳述時的情狀。惟此時與一般審判外的陳述所不同者,該證人正在法院作證,正處於被要求宣誓作證的狀態。裁判者得親自觀察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的反應,以判斷究竟先前的陳述較為可採,亦或現在的陳述較為可採,此亦等於裁判者依據證人『審判中』的證詞,來決定證人『審判外』不一致的陳述是否可採。就詰問而言,因證人現於法院作證,被告得對該證人詰問,不但得詰問現在的證詞,亦得詰問其先前陳述的瑕疵等問題,故等於亦對「先前不一致的陳述」詰問。再就證據的價值言,一般認為證人為先前陳述時,離案發事實的時間較近,證人的記憶較清晰,當時的陳述較審判中的陳述更具證據價值。因此立法例上,有主張證人『先前不一致的陳述』為傳聞之例外,有主張此根本非傳聞證據,美國聯邦證據法立法類型屬於後者。美國「模範證據法典」因此規定:「如為傳聞陳述之人於法院中作證,並接受詰問,該傳聞陳述得為證據」。(出處詳見《三㈥①》)

②而在日本法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就直接規定「關於記錄在法官面前所做供述之書面,供述人在準備期日或審判期日,為與以前不同之供述時,得為證據。」處理起來,亦是同樣的結論。【證人戊○○在警察面前、法官面前,均有指證在案發時地碰到丁○○的審判外之陳述】證人戊○○在警察面前、法官面前,均有指證在案發時地碰到丁○○的審判外之陳述,則探究其在法官面前之審判外陳述,即可。【證人戊○○所為「案發時地碰到丁○○」之審判外陳述內容,可以採信】㈠戊○○於審判中證述他與丁○○是「小時候朋友」,而且與丁○○在案發前只有「有一段二、三個月的時間,沒有聯絡也沒有見過面。」顯然,戊○○不一致將別人誤認成是丁○○。

㈡再者,殺人罪之最重本刑死刑,則平常之人即使對於確信的真兇都可能不敢指認,何況是誣指無辜的人為殺人兇手,業如前述。而戊○○在無人指證其為殺害簡明俊兇手之情況下,被警察、檢察官懷疑其為嫌疑犯,提起殺人罪之公訴,業如前述,則其當更能體會面臨殺人罪審判的苦處,當更欠缺誣陷丁○○之動機。

㈢雖然戊○○於本案審判中解釋說「我會講此段是因為事後庚○○有打電話告訴我,是阿發打死簡明俊,我才這樣說。」「庚○○跟我說簡明俊是阿發打死,我就想事情可能是他做的,因為他們有相約。」「因後來庚○○打電話跟我說簡明俊被丁○○打死,我才這樣說的。」「因為是庚○○跟我說,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是順著庚○○的話說。」就是庚○○跟我說,是丁○○打死簡明俊,報紙也刊說是丁○○做的,我就這樣講。」業如前述。法官認為,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證時,顯然有所隱瞞,因為:

①檢察官詰問戊○○時,戊○○有如下之供述,業如前述:

案發後庚○○有打電話告訴你是丁○○做的?證人戊○○答有,他說是阿發打死的。

他何時打電話給你?證人戊○○答隔天。

隔天,是去警察局之前、後?證人戊○○答之前。第一次作筆錄與第二次作筆錄中間打給我。

②惟查,戊○○於第一次作筆錄之前,亦即於其接到所謂「庚○○告知兇手為何人」的電話之前,即已對警察供述「‧‧之後我和死者吃冰吃到一半,便和死者一同步出冰店,在永安路和大同路附近遇到丁○○和兩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我問丁○○說你是否約了死者要見面,丁○○說是,之後我便走了,約兩三步回到理髮廳,就聽到槍聲,我便回理髮廳內,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顯見戊○○之後對法官所說「遇到丁○○」之情節,係基於他自己的經驗,而不是聽庚○○所說而杜撰的。

③庚○○說到三人中有一人為住嘉義的「阿雄」,戊○○則說到三人中有一人為住在員林的「阿松」,法官認為,二人證詞的此部分差異並無不合理之處:

⑴庚○○所說的「阿雄」,與戊○○所說的「阿松」,可能指的恰是陳正發以外的另二人。若「阿雄」、「阿松」恰好是丁○○以外的另二人,則庚○○說「阿雄」三十歲左右,戊○○說「阿松」二十五至二十六歲,更足以認定此二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為成年男子。

⑵如果「阿雄」、「阿松」是指的同一人,亦是符合證人描述人的特徵的用語習慣:

⒈「阿松」的閩南語發音,即為北京話的「阿雄」。二位證人都是習慣使用閩南話的人,可能警察紀錄時將「阿松」記載成「阿雄」,檢察官訊問時,書記官亦沿用該稱號所致。

⒉至於庚○○說那個人住嘉義,戊○○說那個人住員林,則應該是因為庚○○、戊○○與那個人不熟所致,要不然戊○○也不用說「『聽說』是員林人」了。

④案發當時,戊○○是跑天下理髮廳的經理,或者只是該店的小弟,並不重要。從而,證人甲○○於本案審判中供稱「這店是我太太開的,他請的經理是何人,要問我太太,店裡面人那麼多,這要問我太太。」「(問:你太太叫什麼名字?)答:洪淑英。」(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正面),戊○○於本案審判中自稱其當時為跑天下理髮廳的經理,惟在其自己為被告的程序中,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審理時,改變以往的供詞而說「案發時,我還沒有頂下此店,他叫我在其店旁做些小生意。」;庚○○於本案審判中亦指戊○○是「跑天下的小弟」。惟法官認為,此一疑點,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沒有繼續使用司法資源加以釐清之必要。

⑤【戊○○有沒有先行離開多多冰店?】

⑴戊○○於當年,在自己當被告的程序中,對法官所說「‧‧我就跟他(簡明俊)去替他付帳,付帳出來,他跟著出來,遇到阿發,我就先回店裡。」業如前述。戊○○說的是戊○○要回跑天下理髮廳時,簡明俊跟著走出多多冰店。

⑵然而,庚○○於本案審判中,卻似乎在說戊○○當時先行離開多多冰果室,簡明俊是後來看到丁○○等人才衝出店外,業如前述:

簡明俊看到時有無跟你說什麼?證人答他直接衝出去。

他有無跟你說他們來了、還是說他要出去?證人答只有說他來了。

他出去時阿凱有無跟著出去?證人答沒有。

他跟你在店裡?證人答阿凱來冰果室一下就離開。

阿凱離開與三人來時間差多遠?證人答我都忘掉。

⑶庚○○就此一細節,說「我都忘掉」,是有可能。因為這是事件中極為細微的部分,可能會有點模糊,從而,戊○○、簡明俊離開冰果店的先後次序,應該是當年戊○○說的,離事發時不久,記憶比較準確。同樣的道理,庚○○於檢察官詰問時供稱「(檢察官問:何人付帳?)證人答:我們付帳。」「(檢察官問:是你還是簡明俊?)證人答:忘掉了。」(本院卷第七一頁背面),這類無關「簡明俊與兇手之間」的細節,衡諸常情,庚○○應該已記憶模糊,而以戊○○當年所說較為可信。

⑷從而,核對二人之供詞,戊○○所謂「付帳出來,他跟著出來」的版本應該是可以採信。亦即,戊○○付帳後,即自櫃台離開,而幾乎與此同時,坐在椅子上的簡明俊看到了外面路口的丁○○,馬上對著庚○○說「他來了」,就跑出去,以致剛好與戊○○走在一起,共同在路口碰到了丁○○。

五、【被告丁○○之辯解不可採】【被告丁○○之辯解】

㈠被告丁○○被中華人民共和國遣返,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被送到本院歸案時,辯稱「(問:是否認識簡明俊、戊○○?)答:簡明俊我不知他的真名,僅知他叫阿俊。至於戊○○則不認識。」「(問:有無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約簡明俊到斗六市○○路和大同路口戊○○所經營之跑天下理髮廳?)答:無。」「(問:當時你人在那裡?)答:可能還在大陸還沒有回來。」「(問:是何時到大陸的?)答:已記不清楚。僅知那段時間常去大陸。我去大陸均以漁船當交通工具。惟第一次是在七十六年間,以我哥哥陳正安的名義搭飛機去新加坡,再經由香港進入大陸的。」但是,值日法官以電腦查詢「七十六年陳正安出境資料」的結果,並無這樣的資料,丁○○即改稱「(問:對於附於卷內有關陳正安之入出境資料所示,有無意見《提示》?)答:陳正安入出境的時間不是七十六年就是七十七年。」(本院卷第一一-一八頁)。

㈡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法官訊問時,又辯稱「(問:那天有到多多冰果店現場嗎?)答:沒有。」「(問:沒有去現場,人在那裡?)答:沒去現場,那時五月份我人在大陸。」「(問:當年五月人在大陸?)答:五月我人就在大陸。」「(問:怎麼去大陸?)答:那時我有作走私香煙、小額貿易的生意。」「(問:如何去?)答:漁船。」(本院卷第四一頁)法官認為,被告丁○○後來在本案言詞辯論時,坦承與簡明俊十分熟識(本院卷第一二四頁),顯見其於初到案時所供「簡明俊我不知他的真名,僅知他叫阿俊。至於戊○○則不認識。」云云,不可採信。簡明俊既是跑到冰果室外面與丁○○會合,戊○○也與簡明俊在該路口碰到丁○○,庚○○更是目擊丁○○與另二名男子槍殺簡明俊,則丁○○所做無從查證的不在場抗辯,即難以動搖法官的心證。

六、綜上所述,丁○○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槍殺死簡明俊的事實,可以明確地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於七十八年持有二把制式手槍與六發子彈,其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此後該條例亦經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均於修正公布第三日生效,比較新舊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其持有二把制式手槍、六發子彈之行為,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其所犯上述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

二、其殺死簡明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三、其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

四、其所為上述犯行,與另二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有右揭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其所犯之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乃僅就其餘部分之刑予以加重。

六、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經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被遣返歸案,接受法官訊問時,供稱「出去後沒有多久,就有朋友告訴我有被牽扯到案子,報紙也有刊登,所以才沒有回來。」(本院卷第一五頁正面)則可以判斷其確因本案而逃亡,本院隨之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證(本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卷第四五頁)。是以,被告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經通緝,卻未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七、【關於量刑】【關於單純之量刑事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㈠【關於嚴格證明】

①「所謂嚴格證明,是指在審理程序中關於犯罪事實的調查,須在法律規定所准許的證據方法(Beweismittel)範圍內,依法律規定的調查證據程序踐行之,證據才取得證據能力,進而,法院對於調查證據結果,心證上必須達到確信的心證。」(參照王梅英「證據能力與嚴格證明之關係」一書第三-四頁)

②「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方法的種類及調查證據的程序皆有嚴謹的規定,在於確保藉著調查證據能達到發現真實及確保被告防禦權的各種訴訟程序目的。我們可以說,法定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據程序的規定有其訴訟原理的考量。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定證據方法,有四種:-證人證據-鑑定證據-文書證據-勘驗證據至於廣義的證據方法,亦包括被告的陳述(包含共同被告之陳述)。除了上揭所列的之外,刑事訴訟法即未再規定其他的證據方法。換言之,刑事訴訟法係以列舉的立法方式,明文規定法律承認的證據方法,也就是所謂的列舉證據方法,法定證據方法並非僅是例示的規定,因此,在嚴格證明的範圍內,法定證據方法之外的證據皆不合法,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這裡所宣示的正是嚴格的證明程序。(參照王梅英前揭書,第七-八頁)

②「犯罪發生後,國家一方面負有追訴犯罪並處罰犯人的義務,二方面只能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方法與程序為之,其中又以證據法則最為重要。這種方法與程序之要求,正是現代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存在之價值。雖然犯罪發生後,所有可能提供或隱藏與犯罪事實直接或間接相關資訊的人、地、物等等,都是潛在的證據資料或其來源,但是,刑事訴訟法卻以嚴格形式性之要求,僅僅容許法院將其中一部分的證據資料採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在嚴格形式性要求下,刑事訴訟法設定雙重限制,只准許法院以法定的證據方法以及法定的調查程序來探知證據資料,證據資料必須在直接、言詞且公開的審判庭通過上述雙重限制,才屬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的經合法調查,也才能採為本案裁判的基礎。」(參照林鈺雄「嚴格證明與刑事證據」第四一-四二頁)

③嚴格證明的對象,以本案犯罪事實為待證事實,亦即有關犯罪事實與刑罰問題的相關問題。須嚴格證明的待證事實,在心證上,法院必須達到完全的確信。所謂犯罪事實,除了構成要件事實以外,並包括違法性事實與有責性事實,以上三者均成為嚴格證明的對象。違法性事實不僅有客觀性要素,並包含主觀性要素。至於構成要件事實,更含有客觀性與主觀性要素,在主觀性要素,包括故意、知情,或者意圖等要素。(參照王梅英前揭書,第四頁)

㈡【關於自由證明】

①至於與嚴格證明相對立者,乃自由證明。自由證明適用於審判程序之外關於罪責與法律效果及所有程序階段關於程序事實之證明。自由證明並不限於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證據方法與調查證據程序為之,此外,法院對於待證事實之心證,亦無須完全確信的程度,只要法院在心證上認為「很有可能」則已足,至於對於特定的訴訟要件是否存在,法院是否已有足夠的心證,則委由法院的裁量。(參照王梅英前揭書,第一二頁)量刑資料的事實,與犯罪事實無關,學說通說認以自由證明程序為已足,學者黃東熊並說明,量刑資料事實屬於非類型性的事實,其重要性不能與犯罪事實相提並論,而且如果必須限於嚴格證明,難免有窒礙難行的情形,因此,認為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參照王梅英前揭書,第六頁)

②對於適用自由證明的待證事實之調查,自亦應依證據認定之,但是不限於直接審理所得之證據資料,對於證據資料的選擇,與立證方式,亦不限於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亦即不限於依證人、鑑定人、文書及勘驗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法院得自由選擇。例如,法院得調閱其他卷宗,或逕行以電話、傳真確認之方式取得證據。(參照王梅英前揭書,第一七頁)

③從而,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者,即得以使用傳聞證據。

㈢惟如果一項事實具有雙重的重要性,亦即同時對於犯罪事實、刑罰之問題以及程序上之問題都具有重要性時,仍應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參照王梅英前揭書,第四頁)是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量刑應審酌之事實,第一款所謂「犯罪之動機」牽涉到犯罪事實的主觀性要素,若要以傳聞證據來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存有殺害的動機,即是要用來證明屬於犯罪行為之間接事實的動機,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否則即不得以傳聞證據來證明之。(參考陳運財前揭文,第四二四-四二五頁所提到的案例討論)

㈣在此須加以說明的是:

①依照法官的理解,所謂證據方法,在傳統的定義上,指的是物證、證人、鑑定人、文書等有形物,以及錄音、錄影、電腦軟體等新的證據方法。至於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第二百十三條以下之提示供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鑑定、勘驗、訊問、詰問,則係所謂調查方法。而所謂證據資料,則指依調查方法,使證據方法呈現出之證據內容而言。

②惟前引林鈺雄、王梅英二位先進之見解中,有關證據方法的定義,有所不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第五款「犯人之生活狀況」,第六款「「犯人之品行」,第七款「犯人之智識程度」,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均屬單純之量刑事實,得以使用傳聞證據。【法官於本案中,主要參酌的量刑事項】

㈠【犯人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之生活關係】

①證人庚○○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深夜,接受警訊時供稱「據我瞭解,簡明俊與丁○○有些財務糾紛及槍枝來源問題。」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丁○○欠簡明俊的賭資及簡明俊介紹丁○○購買槍枝。」(分局卷)

②證人戊○○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十四時許,接受警訊時供稱「我與陳正發係約十年前在北港認識,以後我就入監,直至七十八年元月我才在朴子上海灘卡拉OK店,因要找丙○○,才見到丁○○與丙○○在一起。過年間,我與丁○○、簡明俊都在丙○○家裡出入,丁○○與簡明俊都在一起,在朴子、布袋一帶賭博,直至莿桐農會選舉,我、丙○○、丁○○、簡明俊、『雅榮』、『阿生』等人都到莿桐幫林中西競選,包遊覽車帶代表至台東、日月潭、烏山頭水庫、溪頭、廬山等遊覽區玩了一個多月。在這中間,我們一群人也在員林朝代飯店住了十幾天,簡明俊、丁○○在那裡常和綽號『阿松』在一起,我見到『阿松』有三、四次,至於簡明俊是七十七年六、七月間至朴子賭博,我在該賭場(丙○○經營之現金麻將)幫忙而認識,簡明俊在朴子租屋,時常碰到,直至今年莿桐農會選舉才又真正相處。」(分局卷)

③有一份警訊筆錄,記載證人丙○○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向斗六分局刑警供稱「我僅知丁○○有欠簡明俊一些賭債,因為今年五、六月間,簡明俊找我時,曾向我說如我遇到丁○○,叫我跟他說那些債務趕快還他。」(分局卷)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案審判中,坦承他對警察如此說,並於本案審判中作證時補充說明「當初是簡明俊跟我說的話。他有拜託我跟丁○○轉達要還他賭債,但我沒有遇到丁○○。」(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背面)

④被告丁○○於本案言詞辯論時,陳述「我跟阿俊在朴子認識,我跟他也沒有什麼仇恨、恩怨,而且他自己本身是沒有錢,他是跑路來我們這邊,有時候會找我借錢,當時我的經濟狀況不錯,因為我在台中做幾年的電動玩具,另有買進口車出租,賺了很多錢,所以我不可能欠他錢的,我是因為走私,警察才找我的,我才離開台灣,這事是阿俊死了我也很難過。原來的賭場是我叫很多議員在議會的宿舍玩,是我拿一千萬元出來的,因為我欠他們的情,林中西有幫過我,賭場抽頭有給簡明俊二百萬元。」「那次阿俊跟我說,他在嘉義賭,欠別人三百多萬元,他來找我,他說是跟賴美娟去賭的,我有跟對方『武良』聯絡,『武良』說阿俊賭贏二百多萬元有領走,賭輸三百多萬元記帳,人就跑了,我有問阿俊,他說他要我幫他找人來賭博籌錢還人家,我去領了一筆一百萬元的六合彩彩金當場交給他,說其他的我沒有辦法,當時是因為他在林中西選舉的時候帶槍下來幫忙,我要還他人情,帶多少槍我不知道。」「還有一次過年他去賭,結果他沒有帶錢,把我帶的一百多萬元也輸了,我也沒有計較。」「之前簡明俊被別人押走,也是我出面去要人回來。當初阿俊因買賣槍枝無法如期交出,在賭場被別人押走,押走的人認識我,所以就叫我把他保回來。」(本院卷第一二四頁)

⑤簡明俊的父親辛○○,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接受警訊時,供稱「(問:死者簡明俊與人有無結怨或財物糾紛?)答:我不知道。自從他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因殺人未遂罪減刑出獄後,大為失志,很少與家人連絡及回家,每次打電話回家,均說他人在台中、嘉義、中埔等語,所以他的狀況,我都不知道。」(相驗卷第六頁)

⑥自庚○○、戊○○、丙○○、丁○○、辛○○等人上述的說詞看起來,雖然不能釐清簡明俊生前與丁○○間的恩怨,但是,卻可以看出他們兩個人都活在一個極度複雜的世界,一個由賭博、槍枝、暴力、慾望構成的世界。二人平日的生活關係,就只能以黑道、江湖來理解。

㈡然而,簡明俊再怎麼「歹子」,畢竟還是人家的骨肉,辛○○還是得說「我要提出告訴,請追查兇手。」(相驗卷第九頁背面)平常人殺隻牲畜,都得要心裡掙扎半天,可是,丁○○於附近商家還在營業的情形下,在街頭上把人家的兒子像隻動物槍殺,打得頭、腦都碎了,血液當場溢出,悽慘之狀讓人不敢看,這是何等的殘酷。

㈢被告丁○○逃亡十多年,提到了自己的家人「家裡老婆現在車禍變成植物人,是我岳母在照顧她、小孩,她年紀大了。」(本院卷第一0八頁正面)被告是否也想過,簡明俊的親人,這些年來,在簡明俊慘死,兇手又逍遙法外的情形下,日子又是如何過的。

㈣法官認為,以二人平日之生活關係等,無處以死亡之必要。惟人命無價,再審酌被告丁○○的前科素行,以及其犯罪時殘酷的情節,與其造成對簡明俊個人、簡明俊的親人無可彌補的傷害、造成對社會治安嚴重的威脅來說,如果也像販賣毒品一樣,處個十幾年、二十年的有期徒刑,自屬不當,而以宣告無期徒刑為適當。

㈤被告既經宣告無期徒刑,即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㈥雖然二把制式手槍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如果有朝一日查扣,即應予執行沒收。至於六發子彈,既已擊發,彈頭、彈殼、碎片,均無沒收必要。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條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法官認為:

檢察官於當事人主義下,雖屬一方之當事人,惟仍具有強烈之司法官之地

檢察官、辯護人之詰問。證人可以透過單向玻璃,看到法庭內的情況,法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起稱

檢察官問

檢察官我請問你,因為當時丁○○打電話到屏東給簡明俊,他們約好

法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起稱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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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問

法官問

法官問

法官問

法官問

法官問

法官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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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問

法官問

法官問

法官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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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檢察官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法 官 林 輝 煌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