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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告
蔡萬紀
原告
施宏毅
原告
吳衍龍
原告
鄭世揚
原告
陳有德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告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榮生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萬紀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宏毅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衍龍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世揚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有德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蔡萬紀、施宏毅、吳衍龍、鄭世揚、陳有德依序負擔百分之九、百分之七、百分之十二、百分之九、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萬紀新臺幣(下同)1,889,9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宏毅1,790,2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衍龍2,107,9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世揚1,868,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有德1,556,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訴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貳第425 頁至第42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6年9 月1 日臺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釋,被告醫院屬醫療保健服務業,自87年7月1 日起應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蔡萬紀自85年11月、原告施宏毅自94年3 月、原告吳衍龍自93年9 月、原告鄭世揚自87年8 月、原告陳有德自100年4 月受僱於被告醫院迄今,均擔任工務股之工務員,原告等五人之工作內容為負責醫院全區工務業務,包括醫院醫療設備、用電設備、水電、鍋爐設備、機電設備、空調、維生系統等等設備之維修、巡查、保養、修繕之工作。原告等五人之工作時間係依起訴狀附件2 所示之排班表之時間為定,但為維持被告醫院全院每日24小時醫療工作之順利運行,原告等五人需輪值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至翌日8 時;即排到班別為E 班之人員需輪值加班(另101 年11月份除E 班外,排到H 班、J 班;以及105 年3 月至5 月除E 班外,排到W 班別、V 班別,均需輪值加班),除依班別上E 班之工作時段(8 時至21時)上班外,當日需延長工作時間至翌日早上8 時,輪值加班之時間為11小時,但起訴狀附件2 排班別並未將延長工時之時間明載於上,且被告醫院尚限制原告等五人僅能就排班表上所載之班別時段打卡,輪值加班之時間是不能打卡。又原告等五人於輪值加班時間,必須留在醫院值班室監控,值班室內有相關設備的監控系統,如設備或用電或機電設備等有異常,監控系統會發出警報,原告就必須前往查看,並進行維修,且須進行夜間巡視及管制電梯、鍋爐(詳起訴狀附件2 排班表上有載明:E 班須夜間巡視及管制電梯、鍋爐);另如被告醫院各單位在使用相關設備出現狀況,原告等五人接受該單位通報,亦要前往處理。是,原告等五人於輪值加班時,係不得擅離崗位並要隨時待命及處理設備維護作業,且原告等五人從事之工作均與其等平日工作內容並無二致。但被告醫院並未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與原告等五人,並片面決定就原告等五人輪值加班僅發給值班費1,000 元,顯已嚴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原告等五人與訴外人孫雲鵬、劉晉亨共七人於105 年9 月書立一份陳情書向雲林縣政府勞工處提出陳情,雲林縣政府勞工處於105年9 月21日派員至被告醫院進行勞動條件檢查,檢查結果認為被告醫院確實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並對被告醫院裁處在案,此有雲林縣政府勞工處之電子郵件為據。原告等五人並於105 年11月28日向雲林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於105 年12月19日調解不成立,原告等五人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醫院應依法給付加班費之薪資。

㈢、原告等五人輪值加班時間之工作內容與平日工作內容相同,且輪值加班時間仍受被告醫院監督拘束,並非僅係待命戒備留意,故原告等五人輪值之工作時間應屬加班無誤。

⒈證人孫雲鵬之證詞足以證明原告等五人輪值加班時間,其性質應為加班。

⑴、依證人孫雲鵬於106 年7 月12日審理中之證詞:「(請問證人你當時在被告醫院任職時是擔任工務組的組長,請證人說明一下,擔任組長的工作內容、值班的工作內容,請具體說明一下)我在北港醫院已經工作有19年資歷,…那我們最主要是每天早上八點會打卡,晚上九點會再打下班卡,我們兩個組員會持續上班到隔天早上八點進行交接這樣才算是下班,我們實際上班的工時是24小時。我們最主要的工作內容,早上八點一來就要去看鍋爐的啟動、檢視空調冷氣的運作情形、接工作維修單施工,我們的維修單張,一個人一天接的單,假設是在醫院評鑑期間,一個人可能一天要接60至70張,一張維修單所需要的工作時間大概是20至30分鐘左右,…,中午的時候必須要去關鍋爐,到晚上的時候我們要把空調、主機、鍋爐再重新啟動,空調主機關機,到晚上12點會有大夜班的護理師要洗澡,在冬天的時候會再重新啟動一次鍋爐,讓鍋爐可以運行。平常就是有一些緊急狀況還有一些例行性比如說停水、停電、電燈故障的部分,病房在醫院業界跟飯店業會比較相似,燈具故障或者是有漏水的情形,我們值班人員會過去維修。在平常的時候有停電狀況,因為我們是醫院單位,如果有停電,值班人員會在第一時間過去支援。」、「(請證人看一下維修日報表,上面所記載的內容是否就是平常工作的內容狀況?)對。」、「(值班時的工作也會記在上面嗎?)值班的時候有,然後各設備有各設備的檢查表、啟動鍋爐紀錄,這個就不會工作日報表中呈現。日報表是有些重大設備臨時故障,會在〔本日重要記事摘要〕中載明,各設備的運轉也是在各設備的運轉記錄裡面。設備的部分,譬如空調主機、鍋爐、發電機,我們有設備的運轉記錄,我們的日報表只是針對一般維修性的維修的案件來填寫。」、「(維修日報表上面所記載一般、小的突發狀況要維修,那麼值班的時候會不會也有這些突發狀況?日報表上面記載的維修事項會不會有些是發生在值班的時候發生?)值班的時候有臨時停電、有漏水、有一些比較不安全的情況時,值班人員會馬上去進行維修。」、「(這樣的情況會顯示在值班日報表上面嗎?)會,還是會。有的可能沒有補單,但是一般都會有寫,會有正式的記錄上去。」、「(在104 年3 月至6 月左右的日報表,已經是全部電腦化,我的問題是,日報表最後面還是會有〔本日重要記事摘要〕欄位可以手寫,這個部分是值班人員在值班的時候遇到重大狀況所做的記錄嗎?)對。在重大事項欄填寫主要是要讓我知道,還有讓交接隔天班的人知道前一天晚上處理哪些事情,有哪些設備故障需要排除、已經聯繫了哪些廠商等等。」、「(值班人員在值班的時候,是不是都要待在醫院裡面?還是他們可以自由利用他們的時間?)其實我有規定他們,雖然24小時的工時很長,但是我有規定值班人員要待在我們的辦公室裡面,…,因為是醫院,不能有事件發生而找不到人,…,所以我要求他們一定要待在辦公室裡面值班,…。」、「(值班人員除了在值班的時候,之前有維修單過來要進行維修,通常是否也會接受其他單位電話通報有臨時狀況要去處理?)其實都會有,比較常見像是緊急應變的部分,像醫院有大量傷患、或者ICU 病房的病人因為身體腫脹而有需要協助處理、氧氣筒沒有,我們都要過去支援。」、「(會有人員定時去確認值班人員有沒有待在辦公室裡面?)行政總值會去巡邏全部的院區,例如各單位的護理師、警衛、工務組的值班人員,總值會去確認這些人在值班時間是否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工務組後來是否有用line通訊軟體成立一個群組)有,是為了工作方便。一開始是我們內場會用電話call我,有時候到晚上11、12點都還是在call我,後來為了工作方便,我們有成立一個line群組,是真的蠻方便的。」、「(所謂沒有突發狀況,就是如剛才證人說的沒有停電、沒有停水、沒有氧氣供應不足,沒有這種突發狀況的話,是否只有病房的氧氣筒需要更換?)如果沒有突發的狀況,那麼就是跟白天一樣工作,白天沒有突發狀況的話也不需要去進行維修阿,這是相同的意思,晚上跟白天對我們來說工作性質都是一樣的,我們後勤維修單位並沒有區分時間限制。」、「(醫院晚上值班時間裡面,還有在運作的單位是那些?)工務組服務的窗口主要是護理人員跟病房、加護病房、呼吸加護病房、急診單位,扣掉行政單位跟門診,基本上工作量還是維持。」、「(到底能不能睡覺?)規定是不行,上面給我的交代是不行。」、「(輪晚上九點以後到翌日早上八點這個班的人員,晚上九點之前就還是在工作,沒有休息?)對,就是一直工作,除了吃飯時間,通常會空半個小時出來吃晚餐。」、「(請證人把晚上九點到翌日早上八點要處理哪些工作,請詳細說明,請證人慢慢說。)晚上九點之後要電梯管控,九點至十點會去空調室進行溫度調整、夏天十點左右會關鍋爐、冬天會在晚上12點去啟動最後一鍋的鍋爐讓值班人員可以洗熱水澡,早上七點會開啟電梯,例行性是這樣。」、「(除了這些例行性工作以外,有什麼突發非例行性工作?)例如醫療設備儀器有故障。走廊、病床漏水會第一優先處理、停電也是第一時間到現場,還有一些長官交辦的事項。」、「(從早上八點到晚上九點跟從晚上九點到翌日早上八點,這兩個時段的工作負擔程度有什麼差別?)晚上醫院人數減少,維修案件會減少,晚上主要處理是緊急危急狀況為多,會說晚上班跟白天班沒有差是因為晚上班要工作的主要還是白天班沒有做完的,晚上繼續做。」、「(早上沒有做完,晚上繼續做?)對。」、「(輪晚上九點到翌日早上八點這個班別的時候,如果有設備故障需要維修,不管是不是這個值班人員職務分配表上被分配的職務大項,他都要去處理?)對,第一時間要去處理。」等語。

⑵、由上開證人孫雲鵬之證詞可證:

①原告等五人於輪值加班之工作時間,除有一些例行性之工作(電梯管控、鍋爐開關、空調室調整溫度等等) 外,尚有針對設備儀器故障、漏水、停電之維修,主管也會交辦事項要求值班人員處理,除此之外,原本白天班未處理完畢之事務,值班人員於值班時也要繼續處理,足見原告等五人輪值加班時之工作內容與平日工作內容並無二致。

②輪值加班時,證人孫雲鵬證稱其有要求值班人員必須待在辦公室裡面,不得任意離開,且被告醫院之總值會定時巡視,查看值班人員是否有待在自己工作崗位,且依規定值班人員是不得睡覺,足見值班人員於輪值加班時間,仍受被告醫院監督拘束。被告醫院主張值班時得自行運用值班時間,不受拘束,顯非事實。

③值班人員係自早上八點工作至翌日早上八點,期間除吃飯外,並無特別休息之時間,且工務組人員就是負責被告醫院全院工務業務、設備維護整修,不論是平日或是值班時間,只要被告醫院設備故障、工務處理,原告等五人就要進行修繕,而工務組人員含組長僅有8 個人,要負責全院大大小小修繕工作,其工作內容相當龐雜,僅依靠平常工作時間是不可能完成,往往均須於值班時間繼續處理(此亦經證人孫雲鵬證述明確),並非如被告醫院所言值班人員於輪值工作時間僅須待命戒備留意,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被告醫院之主張顯屬無稽,無可採認。

⑶、職是,原告等五人於輪值時,除不得擅離崗位並隨時待命及處理自己份內工作外,尚需接受使用單位及上級主管之指揮、調派,原告等五人所從事之工作均與其等平日工作內容並無二致,與被告醫院所稱僅係處理臨時緊急事件之情形有間,亦與內政部函頒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指「值日(夜)」之情況不符。又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等五人於輪值時,必須待在辦公室內,既不得擅離崗位,並有總值人員定時巡視有無待在工作崗位上;且輪值時尚須處理上級主管交辦之事項,顯見原告等五人於輪值時亦受被告醫院監督拘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等五人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均屬工作時間。故原告等五人輪值加班之工作時間,其性質應屬加班,而非值班。

⒉被告醫院工務組於Line通訊軟體有一群組,主管人員均會透過該群組傳遞訊息,指揮監督原告等五人從事勞務,此於原告等五人輪值加班時,亦不例外。此有原告提出之證12Line訊息記錄(訊息紀錄內容整理如民事準備㈠狀之附表5 所示)為據,由此亦證,原告等五人輪值加班時,仍受到被告醫院監督拘束。

⑴、按所謂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參照勞動部104 年5 月6 日勞動條三字第1040130706號函,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 。次按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工作時間應係指實際上使勞工工作的時間,然此非僅指勞工實際上從事身體的勞動或作業的時間,即使沒有具體的作業,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的待命時間,亦應是屬工作時間。此時,因勞工已喪失本於工作與非工作休息時間區分前提下,所擁有的時間主權,性質上當然是工作時間之一(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533 號判決)。

⑵、依據原證12及原告民事準備一狀附表5Line 的對話訊息紀錄,雖該對話訊息記錄未顯示年份,但自訊息記錄上所顯示之時間,可證該對話內容係於輪值加班時間時所發生,則輪值加班時間,主管人員仍會透過Line告知工務組人員何處有狀況需維修、檢視,工務組人員接到通報就須前往處理;且由上對話訊息內容,工務組人員須排除之狀況,如漏水、天花板更換、停電、電梯故障、拆除霓虹燈、電燈故障等等情況,輪值加班工作內容與平常工作內容實為相同。

⑶、是,原告等五人於輪值加班時間,並非僅需待命戒備留意,其所提供勞務之內容與平常工作內容無異,且主管人員於輪值加班時間仍會傳遞Line訊息指示原告等五人處理事務,原告等五人均須留於值班室進行監控,除須到現場進行維修才能離開外,其餘時間均須待於值班室內,亦證原告等五人於輪值加班時間仍受被告醫院監督拘束,非如被告所指得以自行運用值班時間,不受拘束。故原告等五人輪值加班時間仍係受到被告醫院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該期間應屬原告等五人之工作時間。

⒊參酌以下幾則實務判決見解,均認值班亦屬加班,故原告等五人輪值加班時間應屬加班無誤。

⑴、按被上訴人於輪值時,除不得擅離崗位並隨時待命及處理自己份內工作外,尚需接受使用單位之指揮、調派,故從事之工作均與其等平日工作內容並無二致,自與上訴人所辯僅係處理臨時緊急事件之情形有間,亦與前揭內政部函頒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指「值日(夜)」之情況不符。又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上訴人於輪值日(夜)時,既不得擅離崗位,需隨時待命,並在經上訴人告知出勤後,15分鐘之內即需到班,顯見被上訴人於輪值時亦受上訴人監督拘束,則其等在輪值時縱可正常作息、自由活動、休憩或睡眠,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前揭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均屬工作時間。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8年5 月6 日前往上訴人醫院實施勞動檢查,亦認上訴人確有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超過46小時,及上訴人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等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2 項規定等情事,有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益徵被上訴人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之輪值,其性質應屬加班,而非值班。(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

⑵、又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於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之最高時間;而同法第三十二條係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由、時數及程序為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雇主從事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性質不同之工作,即非加班,不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至內政部所頒系爭值日注意事項「附註」二所載:「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係著重在工作內容之說明,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於夜間或例假日輪值加班,非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而不得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給付工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58號判決)。

⑶、又內政部74年函令頒布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於附註欄載明:「…二、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為乃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足見雇主要求勞工在夜間或例休假日值班,縱勞工於值班時受其本身專業能力及雇主其他人力、設備不及配合之限制,而無法從事較繁複之維修工作,亦難謂未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是「值班即屬於加班」,要堪認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35 號判決)。

⑷、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明白闡釋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於夜間或例假日輪值加班,非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而不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工資,且最高行政法院之最近見解即105 年度判字第135 號判決亦採相同之看法,更明白闡明「值班即屬於加班」等語。故本件原告所屬勞工余員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輪值夜班,依上揭判決意旨,余員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加班工資。…。依據上揭「值班應行注意事項」似乎係以勞工於工作時間以外,是否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而作為值班或加班之區分標準,惟如此之區分標準並不妥適。蓋如認為值班係指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則如非屬於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已難認係屬於勞動基準法規適用之範圍,且勞方亦無遵守僱主之指示而工作之義務,況且所謂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亦並不一定會比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輕鬆省力。故上揭「值班應行注意事項」對於值班與加班之區分方式,實難謂妥適,且觀諸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意旨中已闡明「值班應行注意事項」僅係:「著重在工作內容之說明」等語,以及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19 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838 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等民事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87-92 頁),亦均不採此種區分方式。足見,目前法院實務見解並不以勞工是否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作為值班或加班之區分標準。故原告主張其所屬勞工余員於夜間值班是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係屬於值班而非加班等語,尚非可採。(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

⑸、參酌上開幾則實務判決見解,均認值班即屬加班,不因其工作內容輕重或密集度高低或工作性質不同,而有所差異,況且,本件原告等五人之工作內容即為被告醫院全院區之設備裝置、水電等工務之檢查維修及維護,而被告醫療設備或相關系統均須維持24小時正常運作,原告等五人值班時之作業與平常工作時間並無二致;且原告等五人輪值時,並無自由活動空間,必須待在辦公室內不得擅自離開,上級主管亦會透過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隨時交辦事項,此已有證人孫雲鵬之證詞為證,亦證原告等五人輪值時亦受被告醫院之監督拘束。又雲林縣政府勞工處於105 年9 月21日派員至被告醫院行勞動條件檢查,亦認被告醫院確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故原告等五人輪值加班時間應屬加班無誤。

⒋綜上所述,原告等五人輪值加班時間之工作內容與平日工作內容相同,且輪值加班時間仍受被告醫院監督拘束,並非僅係待命戒備留意,故原告等五人輪值之工作時間應屬加班無誤,原告請求被告醫院應給付加班費,於法有據。

㈣、原告等五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應給付自100 年11月至105 年9 月之加班費薪資。

⒈按「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24條第1 、2 項、第3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工資之定義工資,指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即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工資結構本院之工資結構分為:一、基準內工資:包括本俸、職務津貼、執照津貼、主管津貼、伙食津貼、特殊津貼及其他津貼。二、基準外工資:包括績效獎金、值班費及加班費。被告醫院工作規則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依原告等五人薪資明細表,其等每月所得除本俸外,尚包含執照津貼、特殊津貼、績效津貼(二個月核發一次)、補助津貼、伙食津貼,此亦為原告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為經常性給予;且依被告醫院工作規則之規定,上開津貼亦屬工資之一部。是薪資明細表上所載之全月所得合計之金額應為原告每月應領工資,並以此為計算原告每月平均時薪之基準(值班費部分原告已有扣除)。

⒋原告等5 人請求加班費之數額:原告等五人依106 年9 月28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㈣狀附表4 之1 至4 之5 計算輪值加班時數、平均時薪,並以此核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分別為原告蔡萬紀請求加班費1,444,302 元、原告施宏毅請求加班費1,331,371 元、原告吳衍龍請求加班費1,667,620 元、原告鄭世揚請求加班費1,410,298 元、原告陳有德請求加班費1,105,359 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萬紀1,444,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宏毅1,331,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衍龍1,667,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世揚1,410,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有德1,105,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工作說明書之形式上真正,原告等五人不爭執,此份工作說明書應為人事資料系統內之資料內容。但被證一之工作說明書所載之工作職掌並非最新之職掌分配內容,且原告等五人亦否認職掌項目內容即分別為原告等五人平日之工作內容。而:

⑴、就原告各人工作職掌部分係由被告醫院工務組組長分配,且約2 年至3 年會作變更(謹提出100 年4 月24日及103 年12月1 日之工務組職務分配表供鈞院參酌)。而工務組職務分配於105 年1 月4 日有再重新分配,則被告提出之被證一,並非最新之職掌分配內容,此有105 年1 月4 日工務組職務分配表為據。

⑵、該職掌分配之目的係如機械設備需要進行例行保養、簽約、檢測申報等事宜時,由負責該職掌之人與廠商聯繫接洽以及作檢測申請等事宜,即作為對外聯繫之窗口之用,此由備註欄所示之內容亦可為證。故職掌項目並非屬原告等五人平日之工作內容。

⑶、原告等五人平日之工作內容均為負責被告醫院全區之工務業務、醫院內各項設備之維護整修(如醫療設備、用電設備、水電、鍋爐設備、機電設備、空調、維生系統等等)。此部分有原告提出工務類修繕申請單、鍋爐醫療氣體運轉記錄表、及維修日報表為證,供鈞院參酌。

①依工務類修繕申請單所示:維修內容係有關電梯設備故障,由總務填發修繕申請單後,交由工務組來維修處理,處理人員即為工務組之成員(含原告五人),並非由負責電梯職掌之人處理。即依105 年1 月4 日之職務分配表,電梯部分雖屬原告蔡萬紀之職掌項目,但實際上並非僅有原告蔡萬紀須負責電梯修繕,其餘原告等四人及其他工務組之成員均須負責處理。

②依鍋爐、醫療氣體運轉記錄表所示 :工務組之員工均須按時抄錄鍋爐、醫療氣體設備之相關數據,此由記錄表上領用人欄處,分別均有原告等五人之簽名為證。承上同理,依105 年1 月4 日之職務分配表鍋爐係原告陳有德之職掌項目,但實際上並非僅有原告陳有德負責鍋爐之工作內容。

③依維修日報表所示:維修日報表所載之修繕內容,被告醫院全區之設備,不論係醫療設備、水電、機電、電梯、維生設備等大型設備之維修,甚至拆裝隔簾、日期戳章表皮脫落、衣櫃、桌椅等等損壞,大大小小之東西設備故障均係由工務組之人員負責維修。

⑷、職是,由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原告等五人平日之工作內容,並非僅有職掌項目內容而已,原告等五人平日工作內容即為負責被告醫院全院院區內之所有各項設備之維護修繕。故被告主張被證一所載之工作項目為原告等五人平日之工作內容,且主張原告蔡萬紀、施宏毅、鄭世揚平日的工作內容與電梯或鍋爐無涉等情,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⒉被告醫院主張原告等人值班時間勞力密集程度顯著降低,並非加班云云。原告否認之。

⑴、承前所述,依證人孫雲鵬之證詞,以及原告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等情,已證原告等五人輪值加班時之工作內容與平日工作內容相同,且白天未處理完畢之事宜,輪值加班時仍須繼續施作,並無勞力密集程度降低之情況。

⑵、復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1維修日報表中重要記事摘要欄位上值班人員記載之事項(記載事項並有整理於民事準備一狀附表6 ),可知於輪值加班時間有漏水情況、天花板更換、水電問題、電動門故障等等問題,輪值加班之人員均須前往處理、排除狀況,且摘要記事欄中僅係簡要記載須交班人員注意之事件,其他另尚有已經處理好之狀況,並未一一詳註於上,足證原告等五人於輪值加班時間之工作內容與平日工作內容並無二致。

⑶、被告醫院提出之101 年1 月至105 年9 月之工務組日報表檔案,並就其中部分日報表整理出如民事答辯四狀之附表,並以主張原告等人值班時間勞力密集程度顯著降低云云。原告亦否認之。

①工務組之日報表於早期電腦管理系統尚未普及之狀況,係由工務組之書記所製作,從電腦列印資料下來在貼在日報表上,但內容並非完整,當時工務組工作內容或交辦事項部分,除由上級主管口頭交辦外,尚會書寫於辦公室之交辦事項之白板上,因此日報表所載之內容並非工務組完整之工作內容。且約於103 年8 月4 日以前,日報表由工務組書記製作,製作完值班人員簽名欄位係由書記代簽,並非值班人員親自簽名,書記也未交予值班人員或工務組人員確認。

②又工務組之日報表中「本日重要記事摘要」欄位,係就值班時間發生之狀況,需要告知交班人員注意時,所為之記載,並非表示其上所載之內容就是值班時間所有之工作內容,此點不容被告醫院有所誤導。且工務組人員之工作內容原本就是針對被告醫院大大小小之設備、裝置、水電進行維護、維修處理,值班時間亦同,證人孫雲鵬亦證述值班人員值班時之工作內容於平常工作內容並無二致,且白天班沒有做完的項目,值班時間仍是要繼續進行,因此原告等五人值班時之工作狀況,並非如被告醫院所言密集程度較為降低之情事。

⑷、職是,被告醫院主張原告等五人值班時間勞力密集程度顯著降低,並非加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⒊被告醫院主張值班費1,000 元係依兩造協議發放,原告等五人否認之。原告等五人並未與被告醫院達成發放值班費1,000 元之協議,此為被告醫院片面之決定。

⒋被告主張就原告薪資明細中交通津貼(薪資明細表上係記載「補助津貼」)部分非屬工資,原告爭執:

⑴、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交通(補助)津貼部分:

①補助津貼係屬交通津貼,此部分原告不爭執。然該補助津貼係每月應領薪資之一部分,為被告每月固定發給,應屬經常性之給與。

②復按系爭職務加給、技術加給、交通津貼、工地津貼及伙食費該四項給與津貼既具有經常性,從而對勞雇雙方而言,對該給付之支付即有一定之可預見性,就勞工而言,勞工自可依此調整其經濟生活水準,在雇主方面而言,雇主自應可適當籌劃,因此,系爭職務加給、技術加給、交通津貼、工地津貼及伙食費該五項給與津貼對被上訴人經濟生活之維持,與其他對價性給付之因勞工持續地提供勞務即可經常獲得相比,應無重大差別,而對上訴人公司而言,該負擔既可預見,則某程度內即有期待之可能,故法律上對該給付和其他對價性給付為相同處理,自應屬妥適,足見,認定系爭職務加給、技術加給、交通津貼、工地津貼及伙食費該五項給與津貼為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勞再易字第3 號判決);「另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年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月薪中之交通津貼,應屬經常性之給與,原審認非屬於工資之性質,於法亦有未洽。」(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67號判決)。

③職是,該補助津貼雖為交通津貼,但仍屬經常性給與,且其給付亦應屬原告等五人提供勞務而可獲得之對價性給付,故該補助津貼應屬工資之一部。被告主張應扣除,不足為採。

⒌被告主張原告等之工作性質仍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稱監視性或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相類之工作,原告否認。

⑴、按醫療保健服務業於101 年3 月30日經勞動部以勞動2 字第1010130829號公告廢止在案,則已無該法之適用,應回歸適用一般工時之規定,故被告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認。

⑵、原告等五人亦非屬87年9 月15日勞動二字第040777號公告所稱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部分場所及人員中之「管理資訊系統部門」的維護工程師,併予說明之。

①依被告醫院組織架構,原告等五人係隸屬總務室項下之工務組,非管理資訊系統部門,被告醫院另設有資訊室,資訊室成員即有程式設計師及工程師,此有被告醫院網頁上所載之組織架構資料為據。

②又觀之該網頁組織架構資料中,工務組工作組員工作項目中並不包含管理資訊系統的維修及維護工作,其工作項目為:1.於工務組輪值班(24hrs 輪班制)與設備巡檢。2.全院或學院各單位故障修繕與相關資料填寫。3.全院或學院之工務組系統設備保養與維護。4.配合協助各單位設備裝架設、調整或拆除。5.院內各系統工程改善及小型水電工程施作。6.各緊急意外災害(水災、風災、火災等)協助處理。7.配合停電、停水、消防…等人員訓練、教育與講習。8.執行各項節約能源(水、電、瓦斯、柴油等)措施與方案。9.配合各類型檢查(聯合安檢、環保局、消防局…查驗)。10. 配合各項大型活動會場設備佈置。11. 專責人員各項工作之推行(如鍋爐、消防、醫療氣體等)。12. 各項設備日報表、月報表之填寫。),就管理資訊系統之維護應屬資訊室工程師之工作內容,而非本件原告等五人之工作內容。

③職是,原告等五人應非屬87年9 月15日勞動二字第040777號公告所稱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部分場所及人員中之「管理資訊系統部門」的維護工程師。

⒍被告醫院提出被證10主張為兩造此值班方式為兩造先前所議定,原告等五人否認之。經查:被告醫院提出之被證10,原告等五人於本件紛爭發生前均未看過此份簽呈(被告醫院係於兩造調解時才出具該份文書給原告看),原告等五人亦未同意簽呈上所載之輪值內容,且此簽呈從未對工務組人員公告,被告醫院主張系爭值班方式為原告等工務組人員所要求維持,為兩造所議定,顯屬無稽。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人平日之工作內容如下:

⒈原告蔡萬紀的工作內容為:

⑴、汙水廠:1.每年一月及七月份污水水質申報、2.綠錠採購、3.污泥製作、4.設備維護管理、5.每日日報表記錄、6.設備故障緊急叫修。

⑵、RO設備:1.設備維護管理、2.設備故障緊急叫修。

⑶、全院設施設備及醫療設備維修及維護:依各單位開單事宜辦理。

⑷、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主管交辦事宜。

⒉原告施宏毅的工作內容為:

⑴、全院消防設備含系統:消防每年1 月及7 月檢修申報。

⑵、全院自來水泵、通信系統:提醒總機通信系統保養合約。

⑶、全院設施設備及醫療設備維修及維護:依各單位開單事宜辦理。

⑷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主管交辦事宜。

⒊原告吳衍龍的工作內容為:

⑴、發電設備:1.發電機設備巡視、2.發電機設備維修及保養。

⑵、通信設備及自來水設備:1.通信設備及自來水設備巡查、2.每個月保養維修及申報。

⑶、電梯設備:1.電梯設備、2.每個月保養維修及申報。

⑷、消防設備:1.消防設備、2.每日檢點維修及半年申報乙次。

⑸、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1.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2.每年申報乙次。

⑹、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各單位維修事項。

⒋原告鄭世揚的工作內容為:

⑴、隔離病房:1.設備維護管理、2.設備故障緊急叫修。

⑵、高低壓電設備:1.設備維護管理、2.設備故障緊急叫修。

⑶、污水廠處理(含各項申報):維護清洗。

⑷、RO系統:設備故障緊急叫修。

⑸、全院設施設備及醫療設備維修及維護:依各單位開單事宜辦理。

⑹、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主管交辦事宜。

⒌原告陳有德的工作內容為:

⑴、鍋爐、熱水槽(含申報繳費及油料申請):1.鍋爐保養合約熱水槽合格證檢查每年3 月、2.空污申報繳費每年1.4.7.10月、3.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每3 年申請乙次9 月前需辦延展、4.煙道管檢測每年11月底。

⑵、高壓消毒鍋:1.高壓消毒鍋年度檢查(五月)申報及合約、2.設備維護管理、3.設備故障緊急叫修。

⑶、地下污水槽:1.地下污水槽巡視及保養、2.設備故障緊急叫修、3.設備維護管理。

⑷、電視系統:1.電視線路維修及線路更換、2.設備故障緊急叫修。

⑸、全院設施設備及醫療設備維修及維護:依各單位開單事宜辦理。

⑹、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主管交辦事宜。

⒍以上,有被告醫院出具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工作說明書」可稽(【被證一】,另請參【附表】)。

㈡、本件原告等五人之工作性質,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稱之監視性或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相類之工作,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密集的提出勞務:

⒈本件原告等之工作性質,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87年9 月15日勞動二字第040777號公告,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即「醫療保健服務業(含國軍醫院及其民眾診療處)之部分場所及人員」中之「管理資訊系統部門的維護工程師」,該工作者雖於101 年3 月30日起公告廢止適用(被證四),而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適用,惟原告等之工作性質,仍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稱之監視性或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相類之工作。

⒉承上,原告等之工作性質既為監視性、間歇性或性質相類之工作,而「所謂監視性、斷續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者,核其性質非屬加班,而為值班(請參最高法院103 年臺再字第32號民事判決要旨)」,則原告等主張所有的值班時間均為加班時間,即非妥適。

㈢、「值班」與「加班」並不相同,屬於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另與雇主約定從事非原勞動契約約定之間歇性工作,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給付加班費:

⒈按「雇主倘要求勞工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須徵求勞工同意,或經由團體協約、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並由勞雇雙方議定值日(夜)津貼,而不適用勞基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規定,且該勞工值班注意事項,於社會經濟發展外,並已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尚無何違反憲法及勞基法規定可言。又依上開函示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內政部74年12月4 日(74)臺內勞字第357972號函之意旨可參。

⒉次按「(四)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12月5日以(74)臺內勞字第357972號函訂定『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以為行政指導,以『我國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值日(夜)之情況』為理由(勞委會97年3月10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而肯認我國勞工法體系下,勞工之值日(夜),不屬於其工作時間之範圍,但對於值日(夜)設有嚴格規定,俾使不與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相違背。據『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第2 點規定『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第4 點規定『工作日值日(夜),每週不超過一次…例(休)假日值日(夜)每月不超過一次。』上開函釋,藉由解釋勞動基準法中『工作時間』之定義,而演繹出『不屬於工作時間範圍之值日(夜)』,業考慮勞工勞力負擔能力,並防免雇主發生不當之行為。對於值日(夜)之要件,要求應經勞工同意,且就值日(夜)之頻率有嚴格限制,對於工作內容,又特定於『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待命性質、花費勞力較小、而非連續性之工作,是以本院認為雇主在符合上開函釋之範圍下與勞工約定值日(夜)工作,尚屬符合法律意旨之解釋,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上開函釋在上述說明範圍內之見解,本院予以支持。反之,若逾越此範圍之工作內容,其勞力負擔量較高,為貫徹勞工受法律保障之合理之工作時間與休息之權利,不論雇主使用之名義是否為『值班』、『值日』、『值夜』,亦不問勞工是否同意,均應認為係延長工作時間,其工作時間須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限制,雇主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 年簡字第16號行政判決意旨可參。

⒊再按「內政部74年12月5 日(74)臺內勞字第357972號函所稱之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工作,而勞工值日(夜)者給予值日(夜)津貼與補休。然上開函示所稱值日(夜),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應認係勞動基準法之補充,而所舉例之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均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而屬待命戒備留意性質,且時空背景不同,74年代前後之工作環境及性質,與今大相逕庭,該函令自非涵蓋當今所有值日夜之工作範圍及種類,解釋上,應係例示規定,自不以上開種類為限,故判斷是否值班亦即是否屬監視性、斷續性工作,自仍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為斷。」、「(四)查本件:…2 、…,於本件99年4 月起至101 年11月期間、所執行之工作包括:⑴載送飯、菜(送餐)(101 年間4 個多月期間)。⑵載送病患至梨山衛生所或宜蘭博愛或聖母醫院。⑶載送建教生回宿舍。⑷載送來賓至富野欣賞音樂會。⑸載送來賓至瀑布區。⑹在值班室待命。上揭⑴、⑶及1 年不定次數之⑵、⑷、⑸之工作內容,與被上訴人平日提供之駕駛勞務相同,且屬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情形,應支給加班費,而其餘時間被上訴人於值班時間之待命勤務,與正常工作所提供之勞務(即平常上班之工作為駕駛遊園車、採買膳食、被品送洗、車輛維修及材料運送等)並不相同,且有休息室供值班睡覺休息,則此等值班時間核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必要,亦不致使精神及體力長期處於緊繃狀態,並無違於勞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所規定之8 小時工作時間之規定,係值夜之行為,非屬延長工時之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8號行政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是以,勞基法第24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係指勞工受雇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而勞工在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中提出勞務,為保障勞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方促使雇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藉以回復勞工在體力上與精神上之耗損。惟勞工與雇主約定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但工作之質與量和正常工作相比較為輕鬆許多,此種情況下,依我國實務見解多認為,「值班」不是正常工作之延伸,雇主無需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加班費,只需要依勞雇雙方之約定發給值班費。故「值班」與「加班」兩者並不相同,應就約定工作之性質、質量、花費勞力、受監督程度等因素為實質判斷,倘依雇主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另行約定工作,則就其另行約定之工作內容觀之,其工作之性質、工作質量、花費勞力、受監督之程度等與正常工作有所差異,屬「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者,即不屬於「加班」而係「值班」,自不得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加班費。

㈣、依本案原告等人於晚間9 時至翌日上午8 時(下稱值班時間)之工作性質,應屬「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值班」,查:

⒈原告等人平日之工作內容,多係對於汙水廠、RO設備、消防設備、水泵、通信系統、發電設備、高低壓電設備、鍋爐、熱水槽、高壓消毒鍋、地下污水槽等醫院基礎設備之巡視、維護及叫修等工作【參民事答辯狀之附表】,並就其他醫院基礎設施在其能力範圍內負責修繕、維護,且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均係持續、密集提供勞務之工作狀態而無法任意於午休時間以外進行休憩。惟原告等人於「值班」時間之工作,僅需在被告醫院內機具設備有緊急突發之故障狀況時進行排除,其餘值班時間原告均得在值日室休息,更得睡覺或從事其他休憩活動(如觀看電視節目),此等行為並不受被告之管束。原告等雖提出Line訊息、臉書內容說明工作性質,惟所提出之Line訊息及臉書內容,未記載年度,不足以證明原告等於本件請求的時間範圍內有加班的事實,且此恰可反證,原告等並非於全部的值班時間內,皆有提出勞務的必要,詳言之,於值班時間內,僅有突發狀況需要原告等提出勞務時,原告等方有提出勞務之必要,倘若無突發狀況,原告等皆得自行運用值班時間,不受拘束。故就平日之工作與「值班」時之工作內容觀之,原告於「值班」時所花費之勞力,顯然低於平日工作時,並就受雇主監督之程度,亦遠低於平日工作時之狀態。

⒉又依證人孫雲鵬於106 年7 月12日當庭之證述:「問:請證人看一下維修日報表,上面所記載的內容是否就是平常工作的內容狀況?答:對。……問:值班時的工作也會記載上面嗎?答:值班的時候有,然後各設備有各設備的檢查表、啟動鍋爐記錄,這個就不會工作日報表中呈現。日報表是有些重大設備臨時故障,會在『本日重要記事摘要』中載明,各設備的運轉也是在各設備的運轉記錄裡面設備的部分,譬如空調主機、鍋爐、發電機,我們有設備的運轉記錄,我們的日報表只是針對一般維修性的維修案件來填寫」。是被告檢視原告等工務組人員自101 年1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每日製作之維修日報表(按此份資料已掃描為光碟提呈鈞院與原告),其中於「本日重要記事摘要」註記於值班時段有出勤狀況之維修日報表整理【參見答辯(四)狀之附表】併該日維修日報表。由上述資料比對可見,相較於原告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出勤狀況,其值班時間之勞力密集程度顯著降低,雖證人所證稱正常工作時間與值班時間之工作密度約為8 比2 ,惟依上開整理結果則顯然有更懸殊之比例差距,可見證人與原告利害關係較為一致,其證述難免保守或迴護原告。

⒊原告等人與被告醫院既已針平日上班時間以外,另行約定「值班」之工作,且對「值班」之方式、時間及值班費等事項乃基於平等地位而為協議,被告醫院業已依兩造之協議,發給值班費1,000 元,實則原告等即不得再向被告醫院請求給付其他工資。

⒋準此,原告等於輪值期間所從事的工作,乃因醫療機構之特殊性,故遇有突發狀況緊急時,需針對緊急狀況排除即可,剩餘非屬於緊急之狀況者,則可交接由翌日接班人員處理,是輪值期間之工作內容其工作密度、受監督程度、花費之勞力等,顯然較一般工作時輕鬆甚多,係屬「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更多時間係由原告等自由運用,與平日工作內容之勞務提出強度有異,應為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及函釋所指之「值班工作」,並非「正常工時之延長(即加班)」。

㈤、本件值班為原告等工務組人員所要求維持之工作方式,原告事後翻異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應不得准許原告之請求:

⒈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守衛,與必須持績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上開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73號、90年度臺上字第130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又按「縱使非屬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工作,雇主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若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亦可參照。

⒊職是之故,勞基法之目的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惟雇傭契約仍屬私法契約,應以雙方當事人合意之契約內容為準,僅在約定不明確或違反勞基法時,方可依相關法令為補充或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使約定之內容無效。查被告醫院曾於90年間研議將工務組人員編成三組,仿照護理人員進行三班制輪值,每班工作時間每日8 小時,惟工務組不同意此變更,並由當時工務組長提出維持值班方式之簽呈【參被證十】。由此可見,證人孫雲鵬所證稱之三班制輪班方式並非事實,且系爭值班方式乃原告等工務組人員所要求維持,其考量無非在於希望維持賺取值班費的機會,故被告即予以尊重照辦,故系爭值班方式為勞雇雙方基於平等地位所約定,且值班時間之工作質量相較於正常工作時間亦未顯失公平,然原告卻以被告違反勞基法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為由起訴本案,於事後任意翻異雙方先前之議定,依上開實務見解與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均應認為其請求無理由。

㈥、另就原告等五人所主張的平均時薪數額附表、加班工時計算附表、加班費計算附表,被告醫院表示意見如下:依原告等五人每月份之薪資明細,分別領有補助津貼500 元或1,000元不等之金額(如證6 之1 至之5 ),此津貼補助,依其性質為交通油資補助費(被證二),非為因工作獲得報酬之經常性給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一月二日臺80勞動二字第二八七九○號函解釋,其非屬工資,於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毋庸計入。

㈦、綜上所述,原告等五人與被告醫院除平日之工作外,雖另有約定排班輪班,然於輪班時間內,原告等無必要持續密集的提出勞務,亦可在該待命時間內為休息、小憩、看電視、吃東西等行為,實則原告等五人之輪班時間非屬「加班」而為「值班」,且雇主亦依照雙方之協議給付值班費,原告等五人自不得再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勞委會86年9 月1 日臺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釋,被告醫院屬醫療保健服務業,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

㈡、原告蔡萬紀自85年11月、原告施宏毅自94年3 月、原告吳衍龍自93年9 月、原告鄭世揚自87年8 月、原告陳有德自100年4 月受僱於被告醫院迄今,均擔任工務股之工務員。

㈢、原告等五人之工作時間係依起訴狀附件2 所示之排班表之時間為定,但為維持被告醫院全院每日24小時醫療工作之順利運行,原告等五人需輪值加(值)班,延長工作時間加(值)班至翌日8 時;即排到班別為E 班之人員需輪值加(值)班(另101 年11月份除E 班外,排到H 班、J 班;以及105年3 月至5 月除E 班外,排到W 班別、V 班別,均需輪值加(值)班),除依班別上E 班之工作時段(8 時至21時)上班外,當日需延長工作時間至翌日早上8 時,輪值加(值)班之時間為11小時。

㈣、原告等五人100 年11月至105 年9 月輪值加(值)班之日數及時數如被證5 至被證9 (即本院卷貳第397 頁至第415 頁)所載。

㈤、被告醫院就原告等五人上開輪值加(值)班日期,每日發給值班費1,000 元。

㈥、原告等五人與訴外人孫雲鵬、劉晉亨共七人於105 年9 月書立一份陳情書向雲林縣政府勞工處提出陳情,雲林縣政府勞工處於105 年9 月21日派員至被告醫院行勞動條件檢查,檢查結果認為被告醫院確實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並對被告醫院裁處在案,目前尚於行政救濟中。

㈦、原告等五人並於105 年11月28日向雲林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於105 年12月19日調解不成立。

㈧、原告等五人薪資明細表,其等每月所得除本俸外,尚包含執照津貼、特殊津貼、績效津貼(二個月核發一次)、伙食津貼,此均為原告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為經常性給予;且依被告醫院工作規則之規定,上開津貼均屬工資之一部。

㈨、被告醫院每月給付各該原告之值班費並非屬工資,若原告主張其等輪加值班之性質為加班為有理由,則上開被告醫院已給付給各該原告之值班費不列入工資計算,且原告等五人亦已106 年9 月28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四)狀減縮此部分訴之聲明。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五人之工作內容是否均為負責被告醫院全區工務業務,包括醫院醫療設備、用電設備、水電、鍋爐設備、機電設備、空調、維生系統等等設備之維修、巡查、保養、修繕之工作?

㈡、原告等五人輪值加(值)班時間之工作內容與平日工作內容是否相同?其等輪值加(值)班時間是否仍受被告醫院監督拘束,而非僅係待命戒備留意?其等輪值加(值)班究為加班或值班?

㈢、被告醫院就原告等五人上開輪值加(值)班日期,每日發給值班費1,000 元,是否兩造所議定?

㈣、原告等五人每月領取之交通津貼(薪資明細表上名稱為「補助津貼」)是否屬每月工資之一部份?

㈤、原告等五人請求被告醫院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加班費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勞委會86年9 月1 日臺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釋,被告醫院屬醫療保健服務業,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蔡萬紀自85年11月、原告施宏毅自94年3 月、原告吳衍龍自93年9 月、原告鄭世揚自87年8 月、原告陳有德自100 年4 月受僱於被告醫院迄今,均擔任工務股之工務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原告本件請求加班費期間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壹第55頁至第215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等五人主張其等平日工作內容均為負責醫院全區工務業務,包括醫院醫療設備、用電設備、水電、鍋爐設備、機電設備、空調、維生系統等設備之維修、巡查、保養、修繕之工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等人平日所從事之工作分別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工作說明書」(本院卷壹第367 頁至第375 頁)所訂之工作,即⒈原告蔡萬紀的工作內容為:⑴、汙水廠:1.每年一月及七月份污水水質申報、2.綠錠採購、3.污泥製作、4.設備維護管理、5.每日日報表記錄、6.設備故障緊急叫修。⑵、RO設備:1.設備維護管理、2.設備故障緊急叫修。⑶、全院設施設備及醫療設備維修及維護:依各單位開單事宜辦理。⑷、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主管交辦事宜。⒉原告施宏毅的工作內容為:⑴、全院消防設備含系統:消防每年1 月及7 月檢修申報。⑵、全院自來水泵、通信系統:提醒總機通信系統保養合約。⑶、全院設施設備及醫療設備維修及維護:依各單位開單事宜辦理。⑷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主管交辦事宜。⒊原告吳衍龍的工作內容為:⑴、發電設備:1.發電機設備巡視、2.發電機設備維修及保養。⑵、通信設備及自來水設備:1.通信設備及自來水設備巡查、2.每個月保養維修及申報。⑶、電梯設備:1.電梯設備、2.每個月保養維修及申報。⑷、消防設備:1.消防設備、2.每日檢點維修及半年申報乙次。⑸、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1.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2.每年申報乙次。⑹、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各單位維修事項。⒋原告鄭世揚的工作內容為:⑴、隔離病房:1.設備維護管理、2.設備故障緊急叫修。⑵、高低壓電設備:1.設備維護管理、2.設備故障緊急叫修。⑶、污水廠處理(含各項申報):維護清洗。⑷、RO系統:設備故障緊急叫修。⑸、全院設施設備及醫療設備維修及維護:依各單位開單事宜辦理。⑹、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主管交辦事宜。⒌原告陳有德的工作內容為:⑴、鍋爐、熱水槽(含申報繳費及油料申請):1.鍋爐保養合約熱水槽合格證檢查每年3 月、2.空污申報繳費每年1.4.7.10月、3.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每3 年申請乙次9 月前需辦延展、4.煙道管檢測每年11月底。⑵、高壓消毒鍋:1.高壓消毒鍋年度檢查(五月)申報及合約、2.設備維護管理、3.設備故障緊急叫修。⑶、地下污水槽:1.地下污水槽巡視及保養、2.設備故障緊急叫修、3.設備維護管理。⑷、電視系統:1.電視線路維修及線路更換、2.設備故障緊急叫修。⑸、全院設施設備及醫療設備維修及維護:依各單位開單事宜辦理。⑹、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主管交辦事宜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各原告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工作說明書」上分別記載有「全院設施設備及醫療設備維修及維護(依各單位開單事宜辦理)」、「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主管交辦事宜)」、「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各單位維修事項)」,可認原告等五人平日工作職掌並非全然劃分、各不相關。而原告各人工作職掌部分係由被告醫院工務組組長分配,約2年至3 年會作變更,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醫院工務組100 年4月24日及103 年12月1 日之工務組職務分配表為證(本院卷壹第393 頁至第395 頁)。且被告醫院工務組職工作分配於105 年1 月4 日有再重新分配,則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工作說明書」,並非被告醫院工務組最新之職掌分配內容,已可認定。又原告等人在被告醫院工務組為書面職掌分配之目的應係如機械設備需要進行例行保養、簽約、檢測申報等事宜時,由負責該職掌之人與廠商聯繫接洽以及作檢測申請等事宜,即作為對外聯繫之窗口之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工務組職務分配表備註欄可證。再由原告等五人提出工務類修繕申請單(本院卷壹第397 頁至第407 頁)、鍋爐醫療氣體運轉記錄表(同上卷第409 頁至第414 頁)、及維修日報表(同上卷第415 頁至第464 頁),可見⒈維修內容係有關電梯設備故障,由總務填發修繕申請單後,交由工務組來維修處理,處理人員即為工務組之成員(含原告五人),並非由負責電梯職掌之人處理。即依105 年1 月4日之職務分配表,電梯部分雖屬原告蔡萬紀之職掌項目,但實際上並非僅有原告蔡萬紀須負責電梯修繕,其餘原告等四人及其他工務組之成員均須負責處理。⒉工務組之員工均須按時抄錄鍋爐、醫療氣體設備之相關數據,此由記錄表上領用人欄處,分別均有原告等五人之簽名為證。承上同理,依105 年1 月4 日之職務分配表鍋爐係原告陳有德之職掌項目,但實際上並非僅有原告陳有德負責鍋爐之工作內容。⒊維修日報表所載之修繕內容,被告醫院全區之設備,不論係醫療設備、水電、機電、電梯、維生設備等大型設備之維修,甚至拆裝隔簾、日期戳章表皮脫落、衣櫃、桌椅等等損壞,大大小小之東西設備故障均係由工務組之人員負責維修。故可認原告等五人平日之工作內容,並非僅有職掌項目內容而已,被告主張被證一所載之工作項目為原告等五人平日之工作內容,且主張原告蔡萬紀、施宏毅、鄭世揚平日的工作內容與電梯或鍋爐無涉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原告等五人平日工作內容均為負責醫院全區工務業務,包括醫院醫療設備、用電設備、水電、鍋爐設備、機電設備、空調、維生系統等設備之維修、巡查、保養、修繕等工作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稱原告等人之工作性質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稱監視性或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相類之工作,為原告否認。經查:⒈醫療保健服務業於101 年3 月30日經勞動部以勞動2 字第1010130829號公告廢止在案,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3 月30日勞動2 字第101013082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壹第309 頁至第313 頁),則已無該函示之適用,應回歸適用一般工時之規定,故被告之主張於法無據。且原告等五人亦非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 月15日勞動二字第040777號公告(本院卷壹第317 頁)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管理資訊系統部門維護工程師」,蓋依被告醫院組織架構,原告等五人係隸屬總務室項下之工務組,非管理資訊系統部門,且被告醫院另設有資訊室,資訊室成員即有程式設計師及工程師,此有被告醫院網頁上所載之組織架構資料為據(本院卷貳第247 頁至第261 頁)。又觀之該網頁組織架構資料中,工務組工作項目為:1.於工務組輪值班(24hrs 輪班制)與設備巡檢。2.全院或學院各單位故障修繕與相關資料填寫。3.全院或學院之工務組系統設備保養與維護。4.配合協助各單位設備裝架設、調整或拆除。5.院內各系統工程改善及小型水電工程施作。6.各緊急意外災害(水災、風災、火災等)協助處理。7.配合停電、停水、消防…等人員訓練、教育與講習。8.執行各項節約能源(水、電、瓦斯、柴油等)措施與方案。9.配合各類型檢查(聯合安檢、環保局、消防局…查驗)。10. 配合各項大型活動會場設備佈置。11. 專責人員各項工作之推行(如鍋爐、消防、醫療氣體等)。12. 各項設備日報表、月報表之填寫,並不包含管理資訊系統的維修及維護。職是,原告等五人應非屬87年9 月15日勞動二字第040777號公告所稱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部分場所及人員中之「管理資訊系統部門」的維護工程師甚明,則原告等人之平日工作性質並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訂之監視性或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相類之工作,應無他論。

㈣、原告等五人之在被告醫院之工作時間係依起訴狀附件2 所示之排班表之時間為定,但為維持被告醫院全院每日24小時醫療工作之順利運行,原告等五人需輪值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至翌日8 時;即排到班別為E 班之人員需輪值加(值)班(另101 年11月份除E 班外,排到H 班、J 班;以及105年3 月至5 月除E 班外,排到W 班別、V 班別,均需輪值加(值)班),除依班別上E 班之工作時段(8 時至21時)上班外,當日需延長工作時間至翌日早上8 時,輪值加(值)班之時間為11小時。原告等五人100 年11月至105 年9 月輪值加(值)班之日數及時數如被證5 至被證9 (即本院卷貳第397 頁至第415 頁)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排班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壹第55頁至第215 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等五人稱上開輪值加(值)班時間均屬加班,為被告醫院所否認,辯稱上開延長工作期間僅為值班云云。按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於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之最高時間;而同法第三十二條係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由、時數及程序為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雇主從事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性質不同之工作,即非加班,不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至內政部所頒系爭值日注意事項「附註」二所載:「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係著重在工作內容之說明,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於夜間或例假日輪值加班,非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而不得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給付工資。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5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內政部74年函令頒布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於附註欄載明:「…二、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為乃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足見雇主要求勞工在夜間或例休假日值班,縱勞工於值班時受其本身專業能力及雇主其他人力、設備不及配合之限制,而無法從事較繁複之維修工作,亦難謂未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是「值班即屬於加班」,要堪認定。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認為勞工於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如係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為雇主服勞務,實無加班與值班之區分,應均屬加班,故本件原告等五人主張其等於100 年11月起至105 年9 月日輪值加(值)班之日數及時數均屬加班,被告醫院應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應屬可採。至於被告醫院辯稱該等延長工時僅屬值班,無庸依法給付加班費云云,則屬無據。

㈤、退步言之,即便勞工於正常工時外延時工作,確有因其提供勞力之密集度不同而有加班、值班之區分。然查:證人孫雲鵬於106 年7 月1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問證人你當時在被告醫院任職時是擔任工務組的組長,請證人說明一下,擔任組長的工作內容、值班的工作內容,請具體說明一下)我在北港醫院已經工作有19年資歷,…那我們最主要是每天早上八點會打卡,晚上九點會再打下班卡,我們兩個組員會持續上班到隔天早上八點進行交接這樣才算是下班,我們實際上班的工時是24小時。我們最主要的工作內容,早上八點一來就要去看鍋爐的啟動、檢視空調冷氣的運作情形、接工作維修單施工,我們的維修單張,一個人一天接的單,假設是在醫院評鑑期間,一個人可能一天要接60至70張,一張維修單所需要的工作時間大概是20至30分鐘左右,…,中午的時候必須要去關鍋爐,到晚上的時候我們要把空調、主機、鍋爐再重新啟動,空調主機關機,到晚上12點會有大夜班的護理師要洗澡,在冬天的時候會再重新啟動一次鍋爐,讓鍋爐可以運行。平常就是有一些緊急狀況還有一些例行性比如說停水、停電、電燈故障的部分,病房在醫院業界跟飯店業會比較相似,燈具故障或者是有漏水的情形,我們值班人員會過去維修。在平常的時候有停電狀況,因為我們是醫院單位,如果有停電,值班人員會在第一時間過去支援。」、「(請證人看一下維修日報表,上面所記載的內容是否就是平常工作的內容狀況?)對。」、「(值班時的工作也會記在上面嗎?)值班的時候有,然後各設備有各設備的檢查表、啟動鍋爐紀錄,這個就不會工作日報表中呈現。日報表是有些重大設備臨時故障,會在〔本日重要記事摘要〕中載明,各設備的運轉也是在各設備的運轉記錄裡面。設備的部分,譬如空調主機、鍋爐、發電機,我們有設備的運轉記錄,我們的日報表只是針對一般維修性的維修的案件來填寫。」、「(維修日報表上面所記載一般、小的突發狀況要維修,那麼值班的時候會不會也有這些突發狀況?日報表上面記載的維修事項會不會有些是發生在值班的時候發生?)值班的時候有臨時停電、有漏水、有一些比較不安全的情況時,值班人員會馬上去進行維修。」、「(這樣的情況會顯示在值班日報表上面嗎?)會,還是會。有的可能沒有補單,但是一般都會有寫,會有正式的記錄上去。」、「(在104 年3月至6 月左右的日報表,已經是全部電腦化,我的問題是,日報表最後面還是會有〔本日重要記事摘要〕欄位可以手寫,這個部分是值班人員在值班的時候遇到重大狀況所做的記錄嗎?)對。在重大事項欄填寫主要是要讓我知道,還有讓交接隔天班的人知道前一天晚上處理哪些事情,有哪些設備故障需要排除、已經聯繫了哪些廠商等等。」、「(值班人員在值班的時候,是不是都要待在醫院裡面?還是他們可以自由利用他們的時間?)其實我有規定他們,雖然24小時的工時很長,但是我有規定值班人員要待在我們的辦公室裡面,…,因為是醫院,不能有事件發生而找不到人,…,所以我要求他們一定要待在辦公室裡面值班,…。」、「(值班人員除了在值班的時候,之前有維修單過來要進行維修,通常是否也會接受其他單位電話通報有臨時狀況要去處理?)其實都會有,比較常見像是緊急應變的部分,像醫院有大量傷患、或者ICU 病房的病人因為身體腫脹而有需要協助剪、氧氣筒沒有,我們都要過去支援。」、「(會有人員定時去確認值班人員有沒有待在辦公室裡面?)行政總值會去巡邏全部的院區,例如各單位的護理師、警衛、工務組的值班人員,總值會去確認這些人在值班時間是否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工務組後來是否有用line通訊軟體成立一個群組)) 有,是為了工作方便。一開始是我們內場會用電話call我,有時候到晚上11、12點都還是在call我,後來為了工作方便,我們有成立一個line群組,是真的蠻方便的。」、「(所謂沒有突發狀況,就是如剛才證人說的沒有停電、沒有停水、沒有氧氣供應不足,沒有這種突發狀況的話,是否只有病房的氧氣筒需要更換?)如果沒有突發的狀況,那麼就是跟白天一樣工作,白天沒有突發狀況的話也不需要去進行維修阿,這是相同的意思,晚上跟白天對我們來說工作性質都是一樣的,我們後勤維修單位並沒有區分時間限制。」、「(醫院晚上值班時間裡面,還有在運作的單位是那些?)工務組服務的窗口主要是護理人員跟病房、加護病房、呼吸加護病房、急診單位,扣掉行政單位跟門診,基本上工作量還是維持。」、「(到底能不能睡覺?)規定是不行,上面給我的交代是不行。」、「(輪晚上九點以後到翌日早上八點這個班的人員,晚上九點之前就還是在工作,沒有休息?)對,就是一直工作,除了吃飯時間,通常會空半個小時出來吃晚餐。」、「(請證人把晚上九點到翌日早上八點要處理哪些工作,請詳細說明,請證人慢慢說。)晚上九點之後要電梯管控,九點至十點會去空調室進行溫度調整、夏天十點左右會關鍋爐、冬天會在晚上12點去啟動最後一鍋的鍋爐讓值班人員可以洗熱水澡,早上七點會開啟電梯,例行性是這樣。」、「(除了這些例行性工作以外,有什麼突發非例行性工作?)例如醫療設備儀器有故障。走廊、病床漏水會第一優先處理、停電也是第一時間到現場,還有一些長官交辦的事項。」、「(從早上八點到晚上九點跟從晚上九點到翌日早上八點,這兩個時段的工作負擔程度有什麼差別?)晚上醫院人數減少,維修案件會減少,晚上主要處理是緊急危急狀況為多,會說晚上班跟白天班沒有差是因為晚上班要工作的主要還是白天班沒有做完的,晚上繼續做。」、「(早上沒有做完,晚上繼續做?)對。」、「(輪晚上九點到翌日早上八點這個班別的時候,如果有設備故障需要維修,不管是不是這個值班人員職務分配表上被分配的職務大項,他都要去處理?)對,第一時間要去處理。」等語(本院卷貳第354 頁至第376 頁)。由上開證人孫雲鵬之證詞可知:⒈原告等五人於輪值加班之工作時間,除有一些例行性之工作(電梯管控、鍋爐開關、空調室調整溫度等等)外,尚有針對設備儀器故障、漏水、停電之維修,主管也會交辦事項要求值班人員處理,除此之外,原本白天班未處理完畢之事務,值班人員於值班時也要繼續處理,足見原告等五人輪值加班時之工作內容與平日工作內容並無二致。⒉輪值加班時,證人孫雲鵬證稱其有要求值班人員必須待在辦公室裡面,不得任意離開,且被告醫院之總值會定時巡視,查看值班人員是否有待在自己工作崗位,且依規定值班人員是不得睡覺,足見值班人員於輪值加班時間,仍受被告醫院監督拘束。被告醫院主張值班時得自行運用值班時間,不受拘束,顯非事實。⒊值班人員係自早上八點工作至翌日早上八點,期間除吃飯外,並無特別休息之時間,且工務組人員就是負責被告醫院全院工務業務、設備維護整修,不論是平日或是值班時間,只要被告醫院設備故障、工務處理,原告等五人就要進行修繕,而工務組人員含組長僅有8 個人,要負責全院大大小小修繕工作,其工作內容相當龐雜,僅依靠平常工作時間是不可能完成,往往均須於值班時間繼續處理,並非如被告醫院所言值班人員於輪值工作時間僅須待命戒備留意,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被告醫院之主張顯屬無稽,無可採認。職是,原告等五人於輪值時,除不得擅離崗位並隨時待命及處理自己份內工作外,尚需接受使用單位及上級主管之指揮、調派,原告等五人所從事之工作均與其等平日工作內容並無二致,與被告醫院所稱僅係處理臨時緊急事件之情形有間,亦與內政部函頒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指「值日(夜)」之情況不符。又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等五人於輪值時,必須待在辦公室內,既不得擅離崗位,並有總值人員定時巡視有無待在工作崗位上;且輪值時尚須處理上級主管交辦之事項,顯見原告等五人於輪值時亦受被告醫院監督拘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等五人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均屬工作時間。故原告等五人輪值加(值)班之工作時間,其性質應屬加班,而非值班。

㈥、又被告醫院工務組於Line通訊軟體有一群組,主管人員均會透過該群組傳遞訊息,指揮監督原告等五人從事勞務,此於原告等五人輪值加(值)班時,亦不例外。此有原告提出之證12Line訊息記錄為據(本院卷壹第465 頁至第483 頁表5所示),由此亦可證,原告等五人輪值加班時,仍受到被告醫院監督拘束。又按所謂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參照勞動部104 年5 月6 日勞動條三字第1040130706號函,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 。次按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工作時間應係指實際上使勞工工作的時間,然此非僅指勞工實際上從事身體的勞動或作業的時間,即使沒有具體的作業,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的待命時間,亦應是屬工作時間。此時,因勞工已喪失本於工作與非工作休息時間區分前提下,所擁有的時間主權,性質上當然是工作時間之一,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據原證12及原告民事準備一狀附表5Line 的對話訊息紀錄,雖該對話訊息記錄未顯示年份,但自訊息記錄上所顯示之時間,可證該對話內容係於輪值加班時間時所發生,則輪值加班時間,主管人員仍會透過Line告知工務組人員何處有狀況需維修、檢視,工務組人員接到通報就須前往處理;且由上對話訊息內容,工務組人員須排除之狀況,如漏水、天花板更換、停電、電梯故障、拆除霓虹燈、電燈故障等等情況,輪值加班工作內容與平常工作內容實為相同。因此,原告等五人於輪值加班時間,並非僅需待命戒備留意,其所提供勞務之內容與平常工作內容無異,且主管人員於輪值加班時間仍會傳遞Line訊息指示原告等五人處理事務,原告等五人均須留於值班室進行監控,除須到現場進行維修才能離開外,其餘時間均須待於值班室內,亦證原告等五人於輪值加班時間仍受被告醫院監督拘束,非如被告所指得以自行運用值班時間,不受拘束。故原告等五人輪值加班時間仍係受到被告醫院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該期間應屬原告等五人之工作時間。

㈦、又按被上訴人於輪值時,除不得擅離崗位並隨時待命及處理自己份內工作外,尚需接受使用單位之指揮、調派,故從事之工作均與其等平日工作內容並無二致,自與上訴人所辯僅係處理臨時緊急事件之情形有間,亦與前揭內政部函頒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指「值日(夜)」之情況不符。又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上訴人於輪值日(夜)時,既不得擅離崗位,需隨時待命,並在經上訴人告知出勤後,15分鐘之內即需到班,顯見被上訴人於輪值時亦受上訴人監督拘束,則其等在輪值時縱可正常作息、自由活動、休憩或睡眠,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前揭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均屬工作時間。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8年5 月6 日前往上訴人醫院實施勞動檢查,亦認上訴人確有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超過46小時,及上訴人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等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等情事,有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益徵被上訴人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之輪值,其性質應屬加班,而非值班,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明白闡釋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於夜間或例假日輪值加班,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而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工資。況且,本件原告等五人之工作內容即為被告醫院全院區之設備裝置、水電等工務之檢查維修及維護,而被告醫療設備或相關系統均須維持24小時正常運作,原告等五人值班時之作業與平常工作時間並無二致;且原告等五人輪值時,並無自由活動空間,必須待在辦公室內不得擅自離開,上級主管亦會透過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隨時交辦事項,此已有證人孫雲鵬之證詞為證,亦證原告等五人輪值時亦受被告醫院之監督拘束。又雲林縣政府勞工處於105 年9 月21日派員至被告醫院行勞動條件檢查,亦認被告醫院確實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故原告等五人輪值加班時間應屬加班無誤。綜上所述,原告等五人輪值加班時間之工作內容與平日工作內容相同,且輪值加班時間仍受被告醫院監督拘束,並非僅係待命戒備留意,故原告等五人輪值之工作時間應屬加班無誤,原告請求被告醫院應給付加班費,於法有據。

㈧、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五人輪值加班時間之工作內容與平日工作內容相同,且輪值加班時間仍受被告醫院監督拘束,並非僅係待命戒備留意,故原告等五人輪值之工作時間應屬加班無誤,已如前述,則被告醫院當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加班費與各該原告。而被告醫院就原告等五人上開輪值加(值)班日期,每日發給值班費1,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醫院給付予原告各人之加班費當有不足。被告雖辯稱其就原告等五人上開輪值加(值)班日期,每日發給值班費1,000 元,為兩造所議定,原告等五人不得反於之前約定,更向被告醫院請求加班費,並提出被告醫院工務組簽呈一份為證(本院卷貳第583 頁)。然原告等人僅為被告醫院工務組員工,其與被告醫院對等談判之能力懸殊,原告等五人在為求加班取得依慣例能領之值班費情況下,難認其等對該簽呈之內容有何自主表示意見並與被告醫院協商之能力,故不能僅憑該簽呈即謂兩造已就原告等五人輪值加班之報酬給與方式達成協議。況勞基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 條定有明文。故即便兩造就原告等五人輪值加班之報酬給與方式達成如上開簽呈所載內容之協議,然該協議內容亦與勞基法第24條第1 、2 項規定之內容抵觸,該協議應不生拘束原告等五人之效力。

㈨、原告等五人薪資明細表,其等每月所得除本俸外,尚包含執照津貼、特殊津貼、績效津貼(二個月核發一次)、伙食津貼,此均為原告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為經常性給予;且依被告醫院工作規則之規定,上開津貼均屬工資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補助津貼(即交通津貼部分),被告雖抗辯稱該部分並非原告等五人提供勞務之對價,然查該補助津貼係每月應領薪資之一部分,為被告每月固定發給,應屬經常性之給與,並無疑義。又按系爭職務加給、技術加給、交通津貼、工地津貼及伙食費該四項給與津貼既具有經常性,從而對勞雇雙方而言,對該給付之支付即有一定之可預見性,就勞工而言,勞工自可依此調整其經濟生活水準,在雇主方面而言,雇主自應可適當籌劃,因此,系爭職務加給、技術加給、交通津貼、工地津貼及伙食費該五項給與津貼對被上訴人經濟生活之維持,與其他對價性給付之因勞工持續地提供勞務即可經常獲得相比,應無重大差別,而對上訴人公司而言,該負擔既可預見,則某程度內即有期待之可能,故法律上對該給付和其他對價性給付為相同處理,自應屬妥適,足見,認定系爭職務加給、技術加給、交通津貼、工地津貼及伙食費該五項給與津貼為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勞再易字第3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年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月薪中之交通津貼,應屬經常性之給與,原審認非屬於工資之性質,於法亦有未洽。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該補助津貼雖為交通津貼,但仍屬經常性給與,且此部分給付與被告醫院給付之執照津貼、特殊津貼、績效津貼(二個月核發一次)、伙食津貼等本質上並無二致,均屬原告等五人提供勞務而可獲得之對價性給付,故該交通(補助)津貼補助應屬工資之一部。被告醫院主張於計算原告等五人時薪時應予扣除云云,不足為採。

㈩、原告等五人100 年11月至105 年9 月輪值加(值)班之日數及時數如被證5 至被證9 (即本院卷貳第397 頁至第415 頁)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等五人於本件請求期間加班日數及時數如附件一所示。被告醫院每月給付各該原告之值班費並非屬工資,若原告主張其等輪加值班之性質為加班為有理由,則上開被告醫院已給付給各該原告之值班費不列入工資計算,且原告等五人亦已106 年9 月28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四)狀減縮此部分訴之聲明。另原告等五人薪資明細表,其等每月所得除本俸外,尚包含執照津貼、特殊津貼、績效津貼(二個月核發一次)、伙食津貼,此均為原告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為經常性給予;且依被告醫院工作規則之規定,上開津貼均屬工資之一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上開本薪及津貼均應納入計算原告等五人之每日平均薪資。又被告醫院發給原告等五人每月之交通津貼(薪資明細表示列為「補助津貼」),亦屬工資,已如前述,則該交通(補助)津貼,亦應納入計算原告等五人之每日平均薪資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等五人於本件請求期間之平均時薪如附件二所示。就上開原告等五人每月加班時數及每日平均薪資,按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計算得出被告醫院分別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如附件三所示。亦即被告醫院應分別給付原告蔡萬紀、施宏毅、吳衍龍、鄭世揚、陳有德1,444,302 元、1,331,371 元、1,667,620 元、1,410,298 元、1,105,359 元。

、又被告醫院就原告等五人上開加班日期,已每日發給值班費1,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等五人每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醫院已給付與原告等五人之值班費即應屬已給付之加班費,應由本件原告等五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查原告蔡萬紀、施宏毅、吳衍龍、鄭世揚、陳有德於本件請求期間分別加班598 日、604 日、601 日、586 日、600 日,被告醫院已分別給付其等加班費598,000 元、604,000 元、601,000 元、586,000 元、600,000 元,應予扣除,則其等依序請求被告醫院給付加班費846,302 元(1,444,302 元-598,000 元=846,302 元)、727,37 1元(1,331,371 元-604,000 元=727,371 元)、1,066, 620元(1,667,620 元-601,000 元=1,066,620 元)、82 4,298元(1,410,298 元-586,000 元=824,298 元)、50 5,359元(1,105,359 元-600,000 元=505,359 元),為有所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五人請求被告醫院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壹第271 頁),是原告等五人請求被告院給付之上開加班費,自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加計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蔡萬紀、施宏毅、吳衍龍、鄭世揚、陳有德依據勞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分別給付其等加班費846,302 元、727,371 元、1,066,620 元、824,298 元、505,359 元,及均自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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