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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54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潘雅惠

原告
乙○○ 住○○市○區○○里○○○村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丁○○、己○○進行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丁○○、己○○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人子女戊○○、丁○○、己○○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元,由原告代為管理使用;若有二期遲未履行,其後四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丁○○、己○○之親權,以及請求應按月給付前述未成年人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2,180元,嗣後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之部分,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證明,而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又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將前述子女扶養費部分,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前述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各9,000元,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其原起訴聲明的基礎事實同一,而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請求部分,惟依據被告當庭表示:如果原告撤回跟程序監理人最後的報告有符合,那我有意見等語,而不同意原告撤回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證明,故原告撤回既未得被告之同意,依據上述法律規定,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請求部分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得審究之,先行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98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3人,婚後起初住○○○市○區○○○村00號4樓,後搬至○○縣○○市○○路○段000號住處。然而,婚前被告允諾兩造婚後自己生活,不與公婆同住,且被告月薪全交由原告管理,為兩造結婚之共識,而未成年人戊○○於99年5月31日出生,原告從發現懷孕起即與被告無性生活,餵母乳達2年8個月期間,與被告分床睡,甚至分房睡,兩人無親密關係,漸無溝通,無分享生活趣事。原告於100年11月懷孕期間,發覺月薪所匯入之西螺鎮農會帳戶內存款有異,且該帳戶存摺不見,同時又發現被告有簽賭地下彩券及運動簽賭之情事,至101年4月間親臨櫃臺申請交易紀錄始發現被告盜用原告身分證、印章、存摺臨櫃取款多次,且發現被告與友人、同事群聚吃宵夜、聚賭,對懷孕中的原告不關心,常留原告獨自面對孕期的不適並照顧未成年人戊○○。嗣於101年6月間,被告之母出面要求被告每月匯款20,000元給原告當家用費,被告其餘月薪交由被告之母處理,但是家裡仍多次接到討債的電話與處理債務的簡訊,嗣未成年人丁○○於101年12月9日出生,被告之母提議三代同堂以協助原告帶小孩,又能管教被告,惟此已違反當初之協議共識。又原告於104年5月懷孕期間,被告找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王OO要求將原告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遭拒,竟於原告不知情下,先模仿原告筆跡以郵寄方式申請解約,再找一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女子假冒原告回應富邦人壽的確認電話,待富邦人壽以支票將解約款項匯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被告即速將款項全部轉出,而成功盜領款項。未成年人己○○於104年9月10日出生,原告生產時為繳納生產相關費用,故將提款卡交由被告提領現金支付,惟被告竟逕自提領100,000餘元去處理其個人債務,使原告產後做月子相關費用只能先跟原告之母商借。被告再於104年12月使用電腦在富邦銀行網頁上輸入原告的基本資料,假冒原告向富邦銀行以保單借款,待富邦銀行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被告再盜用原告名下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私自提領款項。

⒉原告於106年3月間搬至○○縣○○市鎮○里○○街00號與被告父母同住,而自107年間起,因在婚姻中飽受精神壓力就醫至今,夜間需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睡,白天則有耳鳴、暈眩症狀,推斷為心因性症狀,原告與被告分房睡、零互動。其後,被告於108年間對未成年人丁○○為家暴行為,經本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01號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被告不思反省自己,竟稱上述保護令是原告欲離婚之手段,原告在法院聽盡被告各種指責,返家仍要面對原告的公婆及小姑,處境實為難堪而孤單,身心俱疲,原本要帶前述未成年人搬出,但遭被告阻攔,原告與被告爭執後,由被告獨自搬離前述○○街住所,另行租屋居住在外。其後,原告於110年5月9日與被告吵架後,即搬回○○娘家與被告分居至今。又原告與被告於110年5月11日相約至○○○○○○○○○○辦理離婚登記,但因對於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用無共識,而未完成離婚登記。

⒊原告於110年7月間與前述未成年人及原告友人一同到溪邊釣魚、戲水,遭被告意圖不明的跟蹤,使原告心生恐懼,被告於110年10月1日不顧原告已事先告知週六要值班無暇照顧前述未成年人,仍執意載來前述未成年人,並於原告娘家門外久候至晚上11時,原告只能打113專線尋求協助,被告又於110年10月15日購買2支手機分別給未成年人戊○○、丁○○,並藉由未成年人戊○○、丁○○的手機與原告聯絡,而被告在「孩子跟媽媽的對話」常留言兩造爭執之字句、指控媽媽的話讓前述未成年人閱讀,被告行為意圖使前述未成年人仇恨母親即原告。

⒋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接獲自稱黃先生的來電,以原告為被告借款的連帶保證人,要求原告清償債務,並表示被告自108年起至109年間均有陸續借貸款項,可見原告於此段婚姻中,遭被告不斷擅自偽簽姓名而為連帶保證人,使原告不斷被催討債務,人生成為無底的黑洞。

⒌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要求未成年人戊○○打視訊電話給原告,要原告前往○○住處處理未成年人己○○哭鬧的情形,然而原告於視訊中發現被告之父在罵被告,且畫面中有未成年人己○○被關在陽台嚇哭的樣子,因此打給被告之妹、113專線請求協助,嗣社工於110年11月15日進行訪視時,也來找原告討論。於110年12月9日至110年12月13日間,被告要求未成年人戊○○、丁○○向原告催討錢繳納午餐費,而未成年人戊○○、丁○○於當週週末在○○時,原告已親自將1張100元及1張500元紙鈔合計600元放入未成年人戊○○、丁○○之書包內,但週一學校老師打電話向原告表示錢的數目不對,僅剩100元,稍後學校老師又回覆表示「是孩子的爸爸拿走錢的」等語,被告將原告放在未成年人戊○○、丁○○書包內之午餐費拿走500元,嗣後於111年2月21日又發生未成年人戊○○之才藝課費用不足額之事,經詢問後發現同樣是遭被告偷拿其中款項。被告又於111年2月16日在未通知下,將前述未成年人載至原告位於○○娘家,要求原告支付前述未成年人開學時各項費用,將前述未成年人留給原告之母後逕自離開,翌日,被告又逕自到原告娘家載走未成年人戊○○、丁○○,將未成年人己○○留在○○,被告之父見狀,向原告表示希望前述未成年人有平穩的生活,要原告與被告好好談離婚,或訴請判決離婚。綜上,被告偽造原告簽名署押,盜領原告存款,對原告施以虐待,亦對前述未成年人施以不當管教,使原告承受精神壓力,致原告及前述未成年人心生恐懼,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上暴力行為,讓原告感到痛苦,實無法期待與被告共同生活,造成兩造感情更加惡化、破裂,致無可回復之程度。

⒍關於被告所說訴外人林○○與原告的關係,純屬多年摯友,2人從無一對一單獨吃飯或有任何私下實際接觸行為,自原告19歲至20歲時,即與林○○相識,而當時林○○欲追求原告之妹遭拒,但3人因此成為好友,至今已超過20年,原告於24歲、25歲剛拿到汽車駕照時即開車與林○○一同環島旅行,無發生任何踰矩之事,當時被告也知情,原告及原告之妹的婚禮,林○○均有參加,而原告生第一胎時,林○○還親自燉湯送來○○給原告,且由被告收下,林○○也曾與兩造一家人一同露營,而林○○已經與原告斷無往來至今。被告常質疑原告的交友狀況,被告所稱的男網友實際上為訴外人朱○○,與原告互動至今,但2人從無相約外出一對一的行為。又原告遭受抹黑信函,讓被告藉此大作文章,也讓被告家人私下議論原告的言行,當時並無人支持或安慰原告,被告如今再提出當時的抹黑信函,使原告再次受到傷害。

⒎又被告會查看原告的行車紀錄器以得知原告返家前的行車路線及開車期間的對話,顯不尊重原告的隱私,且被告早在生活中會偷偷錄音,可見兩造間婚姻已缺乏信任基礎,又被告介意原告與原告之前同事陳炳鴻之交情,至今仍不體諒原告也曾受到黑函信件的傷害,於111年8月11日晚上傳送汙衊詞語「打得火熱」之Line訊息給原告,可見兩造婚姻關係裂痕已深,被告之言行皆顯示出難以挽回之勢。

⒏原告於110年7月22日載前述未成年人偕同友人一同出遊戲水,被告一路尾隨,直到戲水處,被告突然現身,又被告於110年8月14日逕自等在原告位於○○縣○○鄉住處,使原告不敢回家,又於111年2月16日換了車輛並停在原告家的巷子,等原告騎乘機車出門即上前尾隨,遭原告察覺後,更加快車速逼近原告,又於111年5月27日晚上10時許,等原告帶著未成年人丁○○進入餐廳用餐後,竟走入停車場掀起原告所駕車輛後車廂蓋,而且,原告於111年6月間發現被告多次於凌晨2時許擅自進入原告的住處,造成原告與原告家人及鄰居的恐慌與擔憂,可見被告常跟蹤、騷擾原告。另外,原告上阿里山健行過夜,被告竟情緒勒索未成年人丁○○,要未成年人丁○○與原告視訊,並向未成年人丁○○說原告不是一個人過夜而是跟別的男人在洗澡,被告又指控原告與友人出遊是通姦行為,並於111年1月17日傳訊附圖辱罵原告與友人,被告捕風捉影,自行聯想就來指責原告。

⒐原告於兩造爭吵後搬回娘家之初,被告於110年5月22日到原告家中之言行不似求和,進到娘家時也非婉言悅色,並未有挽回妻子即原告之狀。在兩造分居期間,原告仍持續接到催討還債的電話或簡訊,皆是通知被告尚有欠款,被告更利用前述未成年人來糾纏原告,多次在未知會下就將前述未成年人載到○○丟給原告照顧,甚至逕自載到九份丟給原告之妹照顧,除了打亂前述未成年人平穩的生活,亦意圖為難原告的工作與生活,更違背被告自己堅持「週一至週五交由被告照顧前述未成年人生活起居與就學」的主張。原告曾於110年7月4日由原告之弟陪同返回被告家中欲取回原告名下房產文件,卻遭到被告的為難,另於111年6月25日由原告之父陪同前往被告家中要取回原告的機車,也被刁難,被告甚至不尊重原告之父。又被告因未成年人丁○○感冒一事,指責原告自己在外面逍遙自在,惟該週週六原告係與原告之父母在修整家具,忙碌了一天,可見被告並無挽回婚姻的作為,只是一味妄想臆測而指控原告在享福作樂,並將未成年人丁○○生病之事歸咎於原告。

⒑被告簽賭,再貸款償還債務之理財行為,嚴重影響家庭和諧,且事後隱瞞、欺騙並避重就輕的迴避債務確實情況,使原告生活在一種不安全感之中,而被告之債務拖垮原告及前述未成年人的生活,被告任教學校之同事也表示多次接到要找被告催討債務的電話,可見被告至今仍有私人債務問題。原告係用自己的存款及娘家的資助購買公寓房產,被告從未給付過任何錢,然被告於111年7月18日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另案審理時,居然向法官虛偽陳述說被告付了一半的買房價錢,前述房產被告有權利分一半。

⒒兩造間婚姻裂痕已深,被告無同理心、自我中心,且道德感有所偏差,原告無法與被告為有效溝通,與被告一起生活極為辛苦與心累,且被告無法有效與原告合作親子教養工作,此外,在過去10年與原告同住之被告家人及親戚,也無法公平站在原告的立場,可見兩造間婚姻已經無法繼續運作下去。

⒓原告因被告的種種不法行徑,日積月累而身心俱疲,終於承受不了而躲回原告娘家以復原自己,原告無法再與被告相處,無法愛被告,這才是原告離婚的主因,原告並無外遇,原告結婚至今,從無與任何異性友人一對一的單獨相處,被告也無法提出原告有與異性友人親密接觸的證據,被告欠缺自省力,總是繞在自己的觀點上打轉,沒有同理心去為人設想,需要溝通卻溝通不易,此為日益嚴重相處困難的情況。被告另有偽造文書、妨害秘密、私闖民宅等等不法行為,現由檢察官偵辦中,可見兩造間已經不可能回復到和諧的婚姻關係。又原告為了迴護前述未成年人之周全,總是避免與被告正面衝突,但被告常以突襲式將前述未成年人帶來找原告,又於110年及111年5月間學校改為居家上線上課期間,被告家中有多元的3C用品及網路,原告娘家無網路環境,被告卻無預警將前述未成年人丟給原告或原告之母照顧,且儘管原告家人已在電話中說明有事無法照顧前述未成年人,被告仍執意載來前述未成年人,絲毫不考慮前述未成年人,讓前述未成年人奔波及感到不安,原告不僅要安撫前述未成年人,還要應變出3台電腦或手機、平板並提供上網需求,另外自己也要能上線上班完成教職,被告之衝動行徑,使原告無法與被告相處,而原告不願前述未成年人被迫兩地丟包,始於111年5月停課時躲到外縣市上線上班,非如被告所稱原告趁機旅行而不顧前述未成年人。

㈡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兩造所生之子女戊○○、丁○○、己○○,均為未成年人,原告與前述未成年人互動良好,親子互動親密;就監護動機部分,原告與前述未成年人情感連結緊密;就支持系統部分,前述未成年人由原告照顧,原告支持系統完整;就親職能力部分,原告為前述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與前述未成年人互動關係緊密、良好,對學校課業也會關心、瞭解,會盡為人母職之教養義務;就經濟能力部分,原告經濟上能提供、滿足前述未成年人之生活上及教育部分需求,故原告適合監護前述未成年人,符合前述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⒉被告於111年8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讓未成年人丁○○給原告留言,要求原告該週週末將前述未成年人接回,原告未於111年8月5日前往被告家中接回前述未成年人,被告竟多次來電及傳訊催促原告前往接回前述未成年人,企圖騷擾原告,且被告持續將前述未成年人當作工具情緒勒索原告,但是,前述未成年人是無辜的,卻僅僅因為兩造對於子女照顧的時間與時段無法達成共識,即成為被告做為情緒勒索原告的籌碼或棋子,處境堪憐。被告以輪流照顧前述未成年人的名義多次聯繫原告,以行騷擾原告之實,並總是用前述未成年人的Line帳號、Messenger ID與原告對話並質問原告,在前述未成年人可見的對話框內與原告發生爭論,將兩造不和睦情狀完成呈現在前述未成年人的面前。○○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曾建議兩造照顧前述未成年人的時段與方式,但是依然得不到被告的認同,受苦的仍是前述未成年人。另未成年人戊○○被被告逼著整日讀書,無良好的作息與生活習慣,放假也不外出旅行,身為母親的原告看到未成年人戊○○變成如此模樣,只有讀書、手機與近視,很是難過,而被告家人慣以傳統管束方式來對待前述未成年人,被告堅持教育前述未成年人的方式,如同「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一書中所提的傳統管束方式「懲罰與獎賞」,此與原告的觀念差異甚大,原告因此擔心前述未成年人成長的性格與行為會逐漸扭曲。

⒊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發現未成年人丁○○身上有傷,將未成年人丁○○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分院,臺大醫院○○分院急診室醫護人員診斷未成年人丁○○身上傷痕新舊雜陳因而進行通報,嗣本院於109年2月25日對被告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此外,被告因另有對原告為家暴行為,經○○地院於111年7月2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見被告有持續之家暴行為。被告有刁難原告探視前述未成年人之事實,未來無法成為合作式的友善父母,且被告負債累累,有習慣性簽賭、欠款之行為,又隱瞞家人其債務狀況,其不當言行更有害於前述未成年人之心理健康及人品養成。反觀原告有穩定收入,名下有房產,對於前述未成年人之就學及生活均屬便利,另有現金存款足供前述未成年人之教育基金。原告之父母健在,原告與原告之手足亦相處和睦,原告之手足與前述未成年人感情深厚,故原告之家人可協助照顧前述未成年人。

⒋前述未成年人自111年9月30日起與原告同住,原告於111年9月30日下班後前往前述○○號住處接回未成年人戊○○、丁○○,因當時未成年人己○○在1樓客廳睡著了,故原告尚未接回未成年人己○○,同日晚上9時45分許,未成年人己○○撥打視訊要求原告前往接回,原告見未成年人己○○滿臉倦容,便要求未成年人己○○趕緊刷牙洗澡睡覺,隔天再前往接回,不久,被告即帶著未成年人己○○前來原告居住的公寓,並且打電話到原告位於○○的娘家確認原告有無在家,又在深夜裡多次撥打原告的電話威脅原告出來會面,否則報警處理,原告本不回應,惟不忍未成年人己○○夜間仍無法休息,故前去公寓大廳應門,卻看見被告眉目凶狠、狀態不佳,還不斷威脅並作勢要進來,原告獨自1人不敢前往開門,因而轉身找管理委員幫忙,被告見狀即向未成年人己○○表示:「妳看妳媽媽不要妳了!」,原告後來請主任委員及其中1名管理委員陪同原告前往開門接走未成年人己○○,被告始不敢貿然進入,原告接走未成年人己○○後,未成年人己○○表示想跟原告住,不要回被告家,至此由原告接送前述未成年人上下學並照料生活起居。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參加○○○國小的親師座談會,學校老師表示未成年人丁○○自111年9月開學起,在校的下課時間自我封閉,不與同學互動,一個人坐在位子上看窗外或趴在桌子上,連廁所也不去,直至近期才又活絡起來,開朗會笑,發現是跟著原告生活後才打開心胸。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週四請其妹即訴外人丙○○前往載未成年人丁○○、己○○放學,然未成年人丁○○、己○○當時都堅持不上車,要等原告前來接回,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中午親自到校接走未成年人丁○○、己○○,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接到○○○國小教導主任來電,表示被告接走未成年人丁○○、己○○的態度強硬、出言凶狠、頗失理智,校方基於尊重被告為未成年人丁○○、己○○之父,故無法留下未成年人丁○○、己○○參加午後才藝課程。

⒌又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之該週週末,被告將未成年人己○○交由丙○○照顧,可見被告寧願將未成年人己○○交由丙○○照顧,也不讓身為母親的原告帶著,又據前述未成年人說法,被告將前述未成年人載到被告任教學校就將前述未成年人留在辦公室寫功課,寫完功課就丟1支手機讓前述未成年人自己滑手機,被告並無為前述未成年人安排任何午後活動。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週一仍非常堅持接走未成年人丁○○、己○○,另於111年10月25日週二,被告亦請其妹丙○○於放學時間到校接未成年人丁○○、己○○,學校老師知道原告會來接,請丙○○先在旁等候家長到來,被告得知後,揚言報警,之後被告到場,仍固執己見,即使學校老師已頻頻道歉,被告仍堅持校方不讓未成年人丁○○、己○○由丙○○接回是不當行為,也聽不進校方主任的解釋,當晚未成年人己○○雙手抱著原告不肯放開,並明確表示:「我想要跟媽媽回家」,但是由於警方及學校老師都勸未成年人己○○先跟被告回家,原告不忍未成年人丁○○、己○○目睹衝突,因此聽從建議,原告與未成年人己○○淚眼分離。其後,被告仍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到校找校長及主任爭執,並於同日中午即帶未成年人丁○○、己○○離校,沒讓未成年人丁○○、己○○參加下午的才藝課程。

⒍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無故未讓未成年人丁○○、己○○上學,此外,被告屢次不讓原告接前述未成年人放學,沒讓前述未成年人好好上課即帶離學校,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學校放學時間到校,卻等不到未成年人丁○○、己○○,經詢問導師,始知未成年人丁○○、己○○於同日下午2時25分由被告接走。另外,本件程序監理人安排於111年12月25日前往被告家中訪視前述未成年人之居家生活,惟被告之妹丙○○於週五即將前述未成年人載去墾丁,又程序監理人於111年12月26日到國小訪視未成年人丁○○、己○○,未成年人己○○也都缺席。再者,被告未依據本院111年12月27日111年度婚字第54號民事裁定來照顧前述未成年人,屢次比原告早一步到校接走前述未成年人,實非一位可溝通之人,亦非一位善意可合作的父親。而且,被告仍持續用前述未成年人的手機帳號與原告互動,使兩造的溝通存在阻礙與疑慮。

⒎未成年人己○○因感冒,原告於112年1月6日帶往就醫,被告不顧在未成年人己○○在場,仍與原告僵持並放話,一意逕行剝奪原告身為母親之職權,展現其控制欲,被告之不和善言行,與原告互動總是起爭執,難與維持婚姻關係,對前述未成年人也是不良身教、不佳示範。又被告不遵守上述裁定,莫名的堅持與原告搶接前述未成年人,放學後再教前述未成年人打電話或傳訊息給原告確認原告是否在家,前述未成年人的生活仍不穩定。

⒏兩造於112年1月19日當庭成立和解筆錄,約定兩造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之日期,但被告於112年1月22日上午逕自將前述未成年人載至原告娘家交由原告照顧,違反上述和解筆錄,又於112年2月18日補課時,被告未讓未成年人戊○○、丁○○完成下午的課程,也未與原告商量,即接走未成年人戊○○、丁○○,實有不妥。而被告於112年2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接走未成年人己○○,未成年人己○○打電話與原告視訊說要回到原告住處,被告表示同意,並於112年2月19日下午1時30分載未成年人己○○前來原告住處,但直至當日晚上仍未送回未成年人戊○○、己○○。而原告為了協調前述未成年人之事要與被告聯繫卻常常找不到被告,例如未成年人戊○○剛與原告同住時,需至被告家中使用設備完成作業,原告載未成年人戊○○前往被告家之前,聯絡被告未果,當晚被告返家發現未成年人戊○○、丁○○在被告家中,便來電與原告爭執,且原告於當日晚上7時30分前,聯絡被告確認是否接回未成年人戊○○、丁○○,過程中被告總是質問、模稜兩可的口氣,難以溝通,實非善意合作之人。被告於112年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接回前述未成年人後,未成年人己○○卻頻繁打視訊給原告表示要回原告住處,原告感覺被告家人無暇照顧未成年人己○○,便前往接回。又被告於112年2月26日下午讓未成年人戊○○、丁○○打電話給原告表示不願回到原告住處,被告於112年2月28日晚上7時許送回未成年人戊○○、丁○○,原告始知未成年人戊○○於該週週六、日在被告之妹家中生活與睡覺,衣褲都是穿被告之妹的,未成年人丁○○則於112年2月25日上午與被告前往義大世界玩樂,下午則留在同學家,被告當天下午至晚間並無照顧未成年人丁○○,以上可見被告有違反上述和解筆錄約定之情形。此外,被告在未成年人戊○○之家庭聯絡簿上留下批評原告的字樣,將兩造間的爭執延伸到未成年人戊○○的面前。

⒐未成年人戊○○就讀之○○縣立○○○級中學國中部(下稱○○○)於112年3月23日實施第1次成績評量,原告致電學校確認每週四放學後的資優課程是否暫停1次,以便接回未成年人戊○○,後經校方與警方的協助,原告才得以接回未成年人戊○○,後經校方輔導室特教組長回覆,該資優課程應於112年3月中旬結束,並與授課教師即被告確認該週段考不再授課,且無給付鐘點費,此再次證明被告並非善意合作之父親。又未成年人戊○○心思逐漸敏銳,亦有主見,被告所稱原告不買早餐一事,實非被告所看見的表象,另未成年人丁○○語帶髒話、沉迷手機與線上遊戲,原告見狀選擇不強制扭改其講話方式,而是調整其生活活動與作息。另原告接送前述未成年人並往返西螺鎮上班,並非被告僅往返○○鎮可相比擬,且未成年人丁○○、己○○早上有該校校長陪同過馬路,安全無虞。被告於112年5月31日中午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逕自到○○縣莿桐鄉○○○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接走未成年人丁○○到同學家,並非善意合作之父親。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被告之經濟能力顯然較原告為佳,並考量原告實際負擔養育職責付出之勞力勞心,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又前述未成年人均居住在○○縣境內,依行政院主計處製作之○○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270元,應以此作為認定前述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並依被告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前述未成年人之扶養費。

⒉原告每月要負擔近18,000元的房貸,再加上27,000元的扶養費,原告月薪也才60,000元餘,還要給付管理費、孝親費、前述未成年人之保險費,原告並無負擔27,000元扶養費的能力。

㈣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戊○○、丁○○、己○○之親權,以及請求酌定子女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⒈請准予判決兩造離婚。

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⒊自本案確定之日起,被告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9,000元,至未成年人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不同意離婚,兩造婚姻可以繼續維持。原告所述大多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憑其一方說詞,是否確有其事,實有疑問。且自原告懷有第一胎時,被告即體貼原告並為確保原告腹中胎兒之健康,不敢與原告有親密關係,深怕會傷害到原告與腹中胎兒,而未成年人戊○○出生時,因接生的醫生來不及剪開產道,導致原告之陰道口有撕裂性傷口,醫生也囑咐至少8個月以上等傷口康復完全才能有性行為,此為原告所清楚知悉,原告竟顛倒是非。又原告自107年間起,就寢前皆會使用手機直至入睡,之後更與其他男性網聊至半夜,原告於109年年初即向被告表示其不想跟公婆住,想與被告離婚,要帶前述未成年人離開等語,嗣後被告收到一封匿名信件,封面寫著「看到會憤怒請快點辦離婚」,內容為原告與其已婚男同事間之鹹濕聊天紀錄,被告始知原告與該已婚男同事有不倫情事,惟被告不敢貿然拿出來質問原告,後來原告也收到一樣的信件,原告卻質問是否為被告所為,被告立即拿出自己收到的信件,並詢問原告是否真有此事,原告否認之,事後被告基於夫妻的感情,選擇相信原告。原告於110年2月10日除夕前一天駕車外出後即失聯,直至110年2月16日晚上10時才返回家中,原告回來後就一直要求被告與原告離婚,連被告關心原告的就醫情況都會遭原告痛罵一頓。被告發現原告於110年2月26日晚上11時50分尚未睡覺並使用手機與人聊天,直至凌晨1時還在聊天,被告於睡前與原告聊天,原告即因被告打斷其與他人聊天,竟開始不悅地詢問被告與其離婚,並表示如果被告不與原告離婚,原告就讓被告「戴綠帽」,被告就會跟原告離婚了等語,相對於卑微與順從的被告,原告的語氣就顯得咄咄逼人,甚至威脅要傷害被告,日後被告發現該他人正是原告的外遇對象。被告仍努力想挽回原告的心,而原告還是每天繼續與其外遇對象分享彼此的生活、談情說愛,甚至互傳照片療慰彼此正火熱的心情,而原告欲與被告離婚,就是為了要盡快恢復單身。原告於110年6月4日利用與被告談離婚備忘錄的機會,在主臥室假裝要跳樓,被告情急之下一把將原告抱回床上,翌日原告即前往醫院驗傷,並向○○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另向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經○○地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4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刑事部分,○○地檢署檢察官經偵查終結後,於111年3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搬離住所後,曾向被告提出條件,同意前述未成年人之監護權歸被告,並願意每月支付前述未成年人扶養費20,000元,原告只要探視會面交往即可,後被告才知悉原告是計畫與外遇對象遠走他國。

⒉被告與原告及原告2名同事於110年5月9日前往○○○○○○○○○○討論協議離婚內容,由此可以看出兩造平時相處模式就是被告以順從原告為主,連要找證人見證離婚協議的內容,原告都強勢地只找其同事當證人以便幫原告說話,而被告只有自己一個人,凡事順著原告。

⒊被告婚後一直忠於家庭,幾乎不與其他女生交談或接觸,婚後重心除了工作就是家庭,被告一直都很順從原告,原告要求之事被告幾乎沒有拒絕過,被告也很盡心盡力在教育與照顧前述未成年人,前述未成年人的乖巧與成就,就是最佳證明。而原告想要離婚的真正原因就想要自由,且兩造討論離婚的多次對話紀錄中,原告完全沒有提到任何關於盜領保險金之事,若真有其事,原告理應在討論離婚的時候就會提出是因為被告盜領保險金所以要跟被告離婚,然而,原告在討論離婚時都是提及「想要自由」、「已經不喜歡被告」等語,再加上被告有提出原告與他人「逾越正常男女關係」的對話紀錄,是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即為了想要自由且已經有外遇對象。原告所陳大都為虛構、顛倒是非、甚至是抹黑被告,根本不是而且也沒有造成兩造婚姻感情惡化、破裂致無可回復之程度,原告因疑似外遇且自己想要離婚而拋夫棄子搬離原住所,若准予離婚,豈不是變相鼓勵有過失一方能用此方式成功離婚,則忠於家庭、婚姻的被告又如何看待保障人民的法律。況且,原告稱被告有盜領保險金,惟就其保單如何被無故盜領並未詳細說明,也沒有具體實證證明係被告所盜領,而被告連盜領保險金的經過如何都完全不知情,可見原告所稱純屬虛構。

⒋原告外遇的證據非常明顯,有原告與外遇對象的對話紀錄,並非被告無端懷疑。原告於110年2月9日1個人離家,直至110年2月16日才返家,其實在這種情況下內心痛苦的一定是被告,因為此時原告已經有外遇對象,原告在家看見被告時,就常吵著要離婚,不離婚就要給被告「帶綠帽」,或是看見被告時就要被告走開,被告即一直生活在此種冷暴力與言語暴力的痛苦中。而原告表示其與林○○從無一對一單獨吃飯或私下接觸,卻又表示其於27歲時與林○○駕車一同環島,林○○甚至在原告生第一胎時,背著被告偷偷送來燉湯,原告說法已自相矛盾,可見原告與林○○之關係早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關係,且原告與林○○迄至111年還有密切聯絡。又被告從未對原告咆嘯,都是原告對被告咆嘯,而且被告也從未逃避與原告溝通,反而是原告逃避與被告相處,並對被告為冷暴力行為,原告甚至拿死亡來威脅被告與被告之母。

⒌心理諮商證明書即能證明被告極力想挽回婚姻,並請原告一同參加婚姻諮商,又○○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136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記載原告在原住所要跳樓時,被告及時拉回,被告並無任何傷害原告的舉動之情形詳細,但是原告卻利用被告阻止原告的舉動控告被告家暴及傷害行為。另關於婚姻契約書是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後,被告為挽回婚姻而與原告一起擬撰,字跡相同之處也僅是原告自己推測之詞,並無證據力可言。

⒍被告確實有債務,但絕非原告所說的簽賭或是賭債事件,全為原告之臆測及抹黑,而且被告從未向原告索取金錢償還債務。兩造分居前,被告每個月還給付原告15,000元至20,000元的家用費,並未讓債務影響家庭的經濟,且兩造各自的財務並非婚姻不睦之歸責要件,至於被告同事所接到的電話均是銀行催繳的電話,與婚姻並無關係。

⒎原告與其父一同到被告家中索要機車,被告均為不失禮數的對應,且原告與其弟於110年7月間疫情嚴峻之時至被告家中欲取回自己的生活用品,被告之父只是要原告與其弟做好酒精消毒後再進入屋內,竟遭原告誣指為刻意刁難。

⒏被告於111年8月17日與原告在臺灣銀行辦完相關手續後,有向原告表示「要不要談一下?」,但原告仍強硬回應「我跟你沒甚麼好談的」,卻仍然於所陳書狀中抹黑被告。

⒐兩造一直以來都是各自理財,且被告每月都有匯款15,000元至20,000元給予被告花用,原告賣掉位於○○市的公寓之時間點,與其所購買位於○○市之新公寓交屋時間點相近,所以原告賣掉位於○○市的公寓前,已支付近2,000,000元預付款,這都是每月被告給予原告的20,000元,被告也支付家庭的開銷,讓原告有多餘的錢可以繳交預售款,被告應有間接幫原告支付每期的預售款。

㈡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原告告知被告其於111年6月17日要參加未成年人戊○○的畢業典禮,且承諾在典禮後會接前述未成年人回○○照顧,結果去畢業典禮僅將畢業證書拿走,前述未成年人依然留在○○,致未成年人戊○○無法在學區內的○○縣立○○國民中學報到,更因此無法參加已經準備1年的資優鑑定考試,被告之父出面與原告溝通,卻被原告惡言相向,原告表示要讓未成年人戊○○就讀○○縣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並以命令的口吻要被告之父將未成年人戊○○的戶籍遷到原告名下,儼然是以命令者的角色自居,被告原怕原告不滿意被告所做決定,所以讓未成年人戊○○在學區就近入學,避免爭議,即此如此,還是難以避免此一紛爭。

⒉原告於110年5月起至111年8月間,都是至少每隔2個星期前來探視前述未成年人1次,有時甚至隔1個月才會將前述未成年人接回,而且都是被告在捨不得前述未成年人沒有媽媽的陪伴下,主動帶前述未成年人去給原告,即使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對於前述未成年人也是不聞不問,平日更不會主動聯絡、關心前述未成年人。

⒊被告於110年7月22日早上交付前述未成年人給原告後,原告即帶前述未成年人出門,被告想與原告及前述未成年人一同出遊,到達後始知原告係與朱憲昭約好,未成年人戊○○得知要與陌生人戲水就躲在車上不肯下車,被告只好帶著未成年人丁○○、己○○一起與素未謀面之人戲水。又前述未成年人於110年暑假期間,已與原告有一段時間未見面,因此被告於110年8月14日特意帶前述未成年人到原告娘家陪伴原告,但原告卻避不見面,直到被告留下前述未成年人獨自離去後,原告才返家。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帶前述未成年人前往原告娘家,但原告卻在同日晚上6時許即自行離開,被告上前詢問原告為何不陪伴前述未成年人,卻被原告誣指阻攔原告。又被告聽未成年人丁○○表示原告有好幾次帶他回○○時都會帶他去與男性友人飲酒至半夜12時,故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原告接走未成年人丁○○後,於同日10時許到原告的車上確認未年成人丁○○的狀況。另於111年6月間因國中小學校停課,原告為居家上課,但被告須到校線上直播上課,期間被告希望原告能分擔照顧前述未成年人,惟被告多次於日間將前述未成年人帶至原告家中,原告卻都不在家,而被告於111年6月間有2次於凌晨時前往原告家中,只是為了查看原告的車輛是否在車庫以確認原告有無在家,且被告僅進入車庫查看,並未進入原告的住所,更無驚擾任何人。而且,全國中小學於111年5月21日停課後,原告於停課後第1天即跑到九份遊玩,根本無心照護前述未成年人,還指責被告為難原告的工作與生活,又原告於111年7月份僅帶未成年人丁○○同住一週,而直至111年8月初仍不願意照護前述未成年人,因此被告於111年8月5日要求原告該週末陪伴前述未成年人,而事實上,原告於111年8月6日已經在○○市整理新住處,卻不願於回程時順道來接前述未成年人回去照護,原告更在111年8月7日外出爬山旅遊,上情均與其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搶著要與前述未成年人同住,實在是天差地別。

⒋111年10月25日事件的起因,係原告通知○○○國小不准被告之父及胞妹前往接未成年人丁○○、己○○放學,所以當天被告之妹要接回未成年人丁○○、己○○時遭校方拒絕,被告打電話到○○○國小詢問時,該校教導主任卻表示是社會局來電通知學校只准監護人接送子女,被告致電○○縣政府社會處求證,社工表示是校方打電話詢問社會處並要求社工給予建議,被告得知後即回電○○○國小指責該校教導主任此種有違師格之欺騙行為,教導主任憤而報警,企圖不讓被告之妹接走未成年人丁○○、己○○,最後未成年人丁○○、己○○直至同日下午6時才得以回家。

⒌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曾一口答應與被告當庭協議離婚,並同意前述未成年人之親權由被告任之,最後卻反悔不同意協議離婚,由此可知原告似乎不在乎前述未成年人,反而比較看重金錢,蓋如前述未成年人之親權由被告任之,原告就必須支付前述未成年人之扶養費,因此原告還是認為不要支付子女扶養費而要爭取前述未成年人之親權。

⒍原告明知未成年人丁○○於111年12月29日早上頭暈,因此被告請假陪伴未成年人丁○○、己○○,但卻稱被告無故不讓未成年人丁○○、己○○上學。另未成年人己○○於111年12月25日與被告之妹出遊,此於本件選定程序監理人之前就已經預訂好的行程。另外,本院家事調查官並無約定到家訪視前述未成年人,只有約「到院訪談」。關於上述裁定,並無剝奪被告接送前述未成年人放學之權利,也無違反時有相關處分之規定。前述未成年人原本皆由被告照護與接送上下學,原告後來才介入接送,破壞前述未成年人既有的安穩生活模式,才是非善意合作的行為。前述未成年人於112年1月4日由被告接回後想回原告的住所,故被告撥打原告的電話要求原告接回,但是原告並未接電話,卻反過來說被告一直撥打電話,另原告用前述未成年人的帳號與被告聯繫,待被告回覆後,又反過來說被告利用前述未成年人的帳號聯繫原告。未成年人己○○在校雖有焦慮的情況,惟被告詢問學校的護理師及導師,得知係未成年人己○○自我要求較高所致,之後在導師的引導及輔導後,未成年人己○○已無相關的情況發生。

⒎原告於112年1月23日至112年1月30日照護前述未成年人期間,未成年人戊○○曾向原告表示要回被告住處,原告竟向未成年人戊○○恐嚇稱稱:「如果大女兒在這段時間回去跟被告同住的話,媽媽會被法官抓去關起來」等語,已讓未成年人戊○○心生畏懼,不敢回到被告家中。被告於112年2月11日早上9時前往原告住所欲接回前述未成年人,然撥打6通電話給原告,原告均未接聽,事後得知原告於週末帶前述未成年人前往彰化田尾遊玩。又被告於112年2月20日晚上6時返家時,發現未成年人戊○○、丁○○在被告住處,被告向原告詢問為何在兩造無協議下將未成年人戊○○、丁○○送至被告家中,原告則堅持「我將小孩送回你家還嫌不好嗎?」、「是你都不接電話」等語,被告仍負起照護未成年人戊○○、丁○○之責,並依照上述和解筆錄約定,於當晚9時許即將未成年人戊○○、丁○○送回原告住處。又112年2月18日為補課日,未成年人己○○只有半天課程,被告幫未成年人戊○○、丁○○請假,預定帶前述未成年人一同前往看電影,未料,未成年人己○○已讓原告先行帶走,後被告始知係原告利用上述和解筆錄向未成年人己○○之導師表示其為未成年人己○○之暫時親權人,然上述和解筆錄僅以主要照顧者為區分,來協調兩造之照護與會面交往時間,但原告卻持此來當作自己已獲法院判定得到前述未成年人之暫時親權。又依照上述和解筆錄,原告接送前述未成年人上學,卻因為自己需在上午7時20分抵達學校簽到,除了開學後每日清晨6時即強迫前述未成年人起床,更讓未成年人戊○○在學校外早餐店下車買完早餐後自行步行到校,此時,教室仍未開門,此外,原告又讓未成年人丁○○、己○○在學校對面的馬路路口下車,未成年人丁○○、己○○也因時間過早而需獨自待在教室,原告此舉顯然置前述未成年人於危險處境中。而且原告常因私事出門而將前述未成年人獨自留在家中,如此作法既危險亦不負責任。又原告於照護前述未成年人期間,只養而不教,既不能利用其作為教師優勢額外指導前述未成年人課業使之更上層樓,甚至連未成年人戊○○段考日期亦渾然不知,只在意自己的離婚官司,可見原告愛自己更甚於前述未成年人。是原告有以上種種違反上述和解筆錄,並使前述未成年人處於危險處境之行為,上述和解筆錄即應予撤銷。

㈢對於本院家事調查官所作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2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意見:

⒈兩造分居前,被告每月固定匯款20,000元給原告作為家用費,且實際上家中生活開銷如前述未成年人之伙食、所需之日常用品、玩具、點心及零食等等費用,多由被告支付,被告之日常生活也都是配合原告與前述未成年人的步調,原告帶前述未成年人從事任何休閒活動,被告都會陪伴在旁,除提供照護外,更提供休閒所需之開銷支出。而前述未成年人之功課複習均由被告1人包辦,被告陪前述未成年人在家念書時,原告多是在主臥室做自己喜歡的事物,或是出門寫書法、學英文、護膚做臉或燙髮,而家事也多由被告及被告之父母分攤,原告與被告之父母同住後甚至沒有倒過垃圾。對於前述未成年人之管教方式,原告多是以禁止方式,被告則基本上都會順應前述未成年人的要求,例如未成年人戊○○就讀小學六年級時,某日發現書包裂開1個大洞,未成年人戊○○不想再背破書包上學而要求原告載她出去購買,原告卻以等一下網購即可加以拒絕未成年人戊○○,被告即馬上帶未成年人戊○○外出購買1個新書包,並安撫未成年人戊○○表示原告習慣在網路上購物,並不是不買給未成年人戊○○。又原告係最早以體罰管教前述未成年人,體罰方式為持衣架鞭打前述未成年人,或暴怒當面摔破瓷盤或玻璃杯,也將前述未成年人關在門外任其哭泣,雖被告於兩造分居後曾經讓哭鬧的未成年人己○○在門外罰站並冷靜,但被告有陪伴在旁並安撫情緒,然而,被告僅1次體罰未成年人丁○○,原告即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該事件後,被告就未曾再發生體罰前述未成年人之情形。另外,被告提供給前述未成年人之住所,空間使用較原告之住所為大,前述未成年人也異口同聲表示要與被告同住,因前述未成年人均在該住所長大,所以才不願意搬離從小長大並充滿回憶的地方。而兩造分居後,被告認為前述未成年人需要更多關懷,且適逢疫情,只要前述未成年人在身邊,被告即陪伴前述未成年人,於力有未逮之時,又有被告之父母及胞妹及時提供照顧之協助,如今未成年人戊○○在校品學兼優,未成年人丁○○除品學兼優外,亦為校內模範生,當被告忙於教導未成年人戊○○功課時,未成年人丁○○也會幫忙教導未成年人己○○的課業。而被告仍希望原告能早日回歸家庭,全家如同往常般一起幸福的生活。

⒉上述調查報告認為兩造分居前,前述未成年人係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部分不實,本院家事調查官只訪談9歲之未成年人丁○○、6歲之未成年人己○○,而未成年人戊○○拒絕訪談,但未成年人丁○○、己○○並無能力詳述分居前兩造照顧工作之分配,況且,當時為三代同堂的大家庭,主要照護工作怎會由原告1人獨力承擔,而將做為父親之被告完全排除在外,且本院家事調查官亦未向被告加以求證,故上述調查報告除無多方求證外,亦無核實照顧內容的分配如前述未成年人之上下學接送、作息、起居、飲食與學校聯絡事宜。實際上,兩造分居前,未成年人戊○○、丁○○就讀小學係由原告送至學校,未成年人己○○則由被告送至幼兒園,前述未成年人放學時則由兩造分配接回,有時由被告之父前往接回,而前述未成年人回家後,便由被告負責陪伴前述未成年人遊玩與寫作業,原告則回主臥室做自己的事,或出門學習或護膚,已如前述,另原告婚後曾與其妹出國遊玩3次,每次皆7日以上,亦曾出國遊學長達1個月,照顧前述未成年人工作均由被告一肩扛下,且於110年除夕前也是自己獨自至屏東散心至大年初六始返家,亦由被告1人照顧前述未成年人,而被告從未自己外出旅遊讓原告獨自帶前述未成年人。又兩造分居前,兩造於放學後會一同與前述未成年人到公園玩耍、散步、盪鞦韆,另被告會陪伴前述未成年人打籃球或打羽球,而原告從未與前述未成年人打球,原告所稱打桌球一事,係因原告於兩造分居後常會在下班後留校與同事打桌球,而未成年人丁○○由原告接到工作地點時,原告才利用此機會與未成年人打桌球,但次數並未超過10次,相對於原告,被告常陪伴前述未成年人從事體育相關休閒活動,另外前述未成年人喜歡玩街頭機台遊戲,被告也常會陪同一起遊玩,且研究如何遊玩再教導前述未成年人。

⒊兩造自110年5月間分居後,於111年9月以前,未成年人戊○○、丁○○就讀小學,未成年人己○○就讀幼兒園,於111年9月以後,未成年人戊○○就讀國中一年級,未成年人丁○○、己○○就讀小學,此2階段被告照顧前述未成年人有大大不同之處,本院家事調查官只調查111年9月之後不到2個月的照顧情況,就以偏概全地將110年5月以後至111年8月間之兩造對於前述未成年人照顧情況涵蓋進去,可見上述調查報告不可採信。實際上,於111年5月以前,未成年人戊○○、丁○○就讀小學,由被告接送上下學,未成年人己○○就讀幼兒園則由被告之父或胞妹接去上學,放學後由被告接回,偶而由被告之父或胞妹前往接前述未成年人回家,於111年9月以後,被告與前述未成年人同住主臥室,4人會依照誰被鬧鐘叫醒而後起床叫醒其他人,並非被告是最晚起床之人,剛開學時由被告之母為前述未成年人準備早餐,吃膩後,則在上學途中購買早餐,前述未成年人搭車時,只有未成年人戊○○會使用手機,而被告至少會跟其中1名子女聊天。另被告因工作因素,只有每週週二無法至國小接回未成年人丁○○、己○○,惟本院家事調查官卻認為未成年人丁○○、己○○皆由被告之胞妹皆回,亦未向被告加以確認,此為不確實之調查行為。

⒋上述調查報告關於玩手機部分,被告會讓前述未成年人使用手機,但絕非無限制,被告及被告之父母常提醒前述未成年人使用手機的時間。又被告在上學日晚上9時以前就會要求前述未成年人上樓洗澡睡覺,只有在放假日的前一晚會讓前述未成年人比較自由,上述調查報告提到僅有1名子女有自覺,其餘子女則表示很晚睡,惟有失眠情況的是未成年人戊○○,但未成年人戊○○並無相關訪談內容。另上述調查報告提及被告與前述未成年人在暑假及週末並未有戶外活動的安排,這是因為自110年5月以來適逢疫情高峰,故恪守「戶外活動改成居家休閒」。上述調查報告關於未成年人丁○○幫未成年人己○○洗頭洗澡部分,被告認為未成年人己○○已經上小學,應該自己學會洗澡,未成年人丁○○也是在上小學一年級後學會自己洗澡,故請從小與未成年人己○○一起洗澡之未成年人丁○○教導。

⒌上述調查報告關於被告照顧不足及導師的觀察部分,惟社工於111年9月28日之訪談著重在未成年人己○○國小入學的適應情況,以往的訪談也沒有提及指甲與頭髮的狀況,可以認定是偶發事件,惟本院家事調查官卻以偏概全的認定被告照護不周,亦未向被告求證,實屬不妥。又本院家事調查官以電話向未成年人丁○○導師詢問之內容,並未向被告加以求證,而實際上,未成年人丁○○於暑假剛結束後需上課一整天,感覺比較疲憊,故在下課休息時間較想在座位上休息,這樣下一節課才會有精神,而於10月過後,未成年人丁○○已經習慣一整天連續上課,自然也能在下課與同學遊玩。又前述未成年人在兩造分居後,因原告因素,已經接受不同的社工、本院家事調查官等等至少10次的訪談,每次面對新的訪談人員都會表示和陌生人談話的抗拒,尤其是未成年人戊○○更身受其苦,本院家事調查官未以客觀的態度訪談前述未成年人,卻主觀認為前述未成年人的意願受成年人的影響,即有疑慮。又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於未成年人丁○○、己○○所實施的心理測驗,是一種投射測驗,以被告修習過兒童心理學的背景及多年的青少年輔導經驗,上述調查報告內的心理分析有待修正,本該是兒童的投射心理測驗,卻變成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於案件的主觀投射,主因應是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於案件調查的不確實造成先入為主的偏見。另外,上述調查報告關於未成年人戊○○部分,多為不實記載。

⒍前述未成年人表達希望留在被告家中同住,因在原告住所使用手機會被限制、很無聊等語,然真正原因在於兩造分居前,原告對前述未成年人的照顧甚少,兩造分居後,原告更是很少前來探望前述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戊○○連週末都不想去原告住處接受原告的照護,前述未成年人每到週末都會開始計較由何人前往原告家中居住,前述未成年人在本院家事調查官前均明白表示抗拒與原告會面,對原告只有想念而已,但本院家事調查官卻以錯誤的投射測驗與社工訪談片段,即推論出「合理推知」前述未成年人所述並非真實意願,係受成年影響與壓抑之結論,來推翻前述未成年人所表達的意願。

⒎上述調查報告內容記載被告與未成年人戊○○約定滿分之事確屬事實,但是事後未成年人戊○○也確實沒有一次拿過5科滿分,故被告不讓未成年人戊○○就讀○○國中也沒有違反與未成年人戊○○的約定。另外,被告從未將未成年人己○○關在陽台上,而是在門外寬闊的庭院中,又上述調查報告所稱未成年人己○○出現尿床的退化行為,但是未成年人己○○從未有尿床的情形發生,可見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不確實。

⒏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於原告的一面之詞沒有任何查證與多面核實,而對於被告的說法,顯然更是批評與不認同,可見對於兩造的說詞,本院家事調查官更願意相信已經1年多未實質照顧前述未成年人生活起居的原告,且在前述未成年人都已經表明不願意與原告同住,卻認為前述未成年人與原告的依附關係深厚,令人匪夷所思。

㈣對於程序監理人所作報告書之意見:

⒈程序監理人於111年12月22日告知將於112年12月25日到家訪談,惟未成年人己○○與被告之妹早已安排出遊行程,而程序監理人家訪時,未成年人戊○○、己○○均向程序監理人表示不願出庭,並表示就像不去學校可以請假,但程序監理人卻未如實記載,另未成年人戊○○、己○○事後有向被告透漏其等均有向程序監理人表示在被告這裡居住是快樂的生活,而與原告居住是普通的生活,希望以後跟著被告一起住,但程序監理人亦未記載於報告書。又程序監理人臨時更改訪視時間造成被告不便,卻在報告書單方面稱被告不配合訪談。

⒉程序監理人對於子女最佳利益之評分規則並未向兩造清楚說明並詢問兩造之意見,其所為之評論即有不公正客觀之疑慮。又對於兩造於111年5月以前照護前述未成年人之情形完全省略,僅提到兩造各自陳述自己是111年5月以前之主要照顧者,並未向前述未成年人多次求證,且也完全省略原告於110年5月以後搬離原住所將前述未成年人留在原住所讓被告獨力照護,並消失近2年的時間,程序監理人對此視而不見,並非公正客觀,且程序監理人亦無將原告不遵守上述和解筆錄之行為記載報告書中,又在原告沒有照顧前述未成年人的時間、原告與被告發生搶著接送前述未成年人之起因、原告於112年1月19日阻饒被告接回前述未成年人之情形等等相關記載上,均有明顯偏頗原告之不當行為。對於前述未成年人不出門之原因,係正值疫情大爆發,關於前述未成年人使用手機一事,係被告讓前述未成年人完成一定數量的課業後才會讓前述未成年人使用手機,而這些一定數量的課業是一般學生的5倍數量,程序監理人也有親眼目睹這些作業量,卻沒有詳細陳述在報告書中。

⒊前述未成年人自從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後,變得容易口出穢言,且原告於110年5月逕自搬離原住所,有將近2年時間對前述未成年人不聞不問、不教不養,對前述未成年人傷害更大,當被告帶前述未成年人去找原告時,原告都避不見面,逃避照護前述未成年人責任,但程序監理人對此卻置若罔聞。

⒋關於程序監理人陳述被告多次自行為未成年人戊○○請假科技課一事,惟被告事先有與導師及學務主任溝通,最後因為導師及學務主任勸說而作罷,且依為成年人戊○○之課表及出勤紀錄,可知被告從未自行幫未成年人戊○○請假科技課。另程序監理人僅憑原告及導師之一面之詞就斷定未成年人戊○○所作「英文小書pain」作業是其痛苦與求助訊息,未向未成年人戊○○當面求證,實非專業。被告僅於陳報狀提及一個父親望子成龍、望女成鳳的心態,程序監理人卻穿鑿附會被告為未成年人戊○○請假加強課程。又程序監理人舉例原告與未成年人戊○○討論是否配合每週四的資優課一事,惟與子女討論事情是每位父母都會的能力,又每週四資優課程為政府所核准,未成年人戊○○也都一直留下上資優課,直至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才出面要求未成年人戊○○不要上資優課,已破壞資優課程在先,程序監理人竟以此說明原告較能觀察與回應。

⒌被告對於上述裁定於111年12月27日提出抗告,並告知本院書記官因提出抗告且上述裁定並未限制被告之親權,故暫不遵守,程序監理人仍屢次在報告書陳述被告不遵守上述裁定,而關於原告不遵守上述和解筆錄,程序監理人卻將此事陳述為兩造各自解讀,顯有偏頗。又程序監理人完全忽視被告陳報原告有恐嚇未成年人戊○○之行為,並作完全相反的認定,亦有偏頗。程序監理人將112年3月25日補班日發生事件定義為接送衝突,再次隱匿原告製造衝突的事實。又未成年人戊○○之資優課程原定於112年3月初結束,但實際上因為導師關係,未成年人戊○○缺課將近20節,故需繼續補課,此為程序監理人未加以求證。又原告於112年4月27日闖入被告與未成年人戊○○上課的辦公室,要直接帶走未成年人戊○○,被告原要報警,但為了不讓未成年人戊○○涉入父母衝突而作罷。又程序監理人記載未成年人丁○○坦承被告要求其至原告住處時帶回某物品給被告,並未向被告求證。

⒎對於前述未成年人之行為管教,程序監理人會提被告遭核發保護令一事,且不提原告對於前述未成年人有近2年的時間不教不養之事實,且事實上前述未成年人受原告照護期間均習得罵髒話習慣。程序監理人提及兩造均同意過往共同生活時,原告是秩序、規則訂定與執行者,但被告從未如此說過,又程序監理人表示被告有極高盼望下的焦慮,但被告並無向前述未成年人表達負面情緒。對於教育規劃與理念部分,原告表示重視前述未成年人之學習自主性,就是沒有教育規劃,程序監理人卻評論原告較能兼顧、可傾聽程序監理人的想法並有彈性行為,實非專業。

⒏程序監理人未見原告於起訴狀要求前述未成年人扶養費共36,000元,卻表示原告於前述未成年人之扶養費願意承擔更多,顯有袒護原告之處。綜上,故程序監理人出具的報告書中有以上錯誤之處,不可採信等語。

㈤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㈠兩造於98年6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㈡原告於110年5月9日離開兩造之住居○○○○○○街00號等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以證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可以認定為真實。

四、本院認定的理由: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之情形,但是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述情詞做為抗辯,所以本件的爭執點為:㈠兩造婚姻有無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㈡若有,應由何人負較大責任?㈢兩造若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何人行使? ㈣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若干?以下即就此予以分別論述之。

㈠兩造婚姻有無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

⒈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而家庭之美滿,端賴夫妻雙方相敬如賓、互愛、互信、互諒,始其有成;易言之,夫妻本應齊力解決,不應動輒訴諸暴力持刀相向,或以語言暴力公然辱罵他方,使他方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並將同條第1項所列10款之事由排除在外,故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者,需以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婚姻乃夫妻雙方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且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是以夫妻間若發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謂該事由已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重大事由。

⒉又我民事訴訟制度採自由心證主義,但訴訟上之證明為歷史的證明,而非如自然科學之證明,故不要求必然之判斷,在民事訴訟上僅要求蓋然之心證,而為蓋然之判斷在兩造轉換舉證責任的結果,就訟爭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有較大的可能,即為「優勢」而可信為真實。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多次提出其行車紀錄之錄影、錄音光碟及譯文,以證明兩造有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或被告有何不利於前述未成年人之行為。惟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對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與他人間對話內容之影像、聲音,均係在原告自己使用車輛上所錄得,並據此作成譯文,惟被側錄之他人對於前述行車紀錄器之錄影、錄音,未必能夠知悉或同意,該他人對於自己的隱私之保護應該就具有合理的期待,則原告取得前述行車紀錄器之錄影、錄音之合法性,即有疑義,再衡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前述錄影、錄音及譯文所欲證明的事實,也可以利用其他證據方法例如傳喚相關證人或提起相關的書面資料或物證加以證明,故衡量前述原告之手段及目的與前述錄影、錄音及譯文所侵害他人隱私,亦可認為並不符合比例原則。因此,原告於本訴訟中所提行車紀錄器之錄影、錄音光碟及譯文,均無法採為證據使用,先行說明。

⒋原告主張被告對未成年人丁○○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另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均經法院對被告核發保護令部分,已有提出未成年人丁○○之傷勢照片、○○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可以證明,並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上述保護令聲請及抗告卷宗,經過調查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認為事實,被告雖然辯稱上述保護令關於未成年人丁○○僅為偶發事件,且原告也有持衣架打前述未成年人,或在前述未成年人面前怒摔瓷盤、玻璃杯等語,惟本院參酌上述保護令卷內之證據資料,亦認為被告對未成年人丁○○處罰的手段,已逾越身為人父行使懲戒權之正當合理範圍,至於被告所辯原告也有家庭暴力之行為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令屬實,亦無礙被告有對未成年人丁○○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以採信。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欠款債務,使家人常接到催討債務電話或簡訊部分,已有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188號、103年度司促字第9479號、110年度司促字第6765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760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83號民事裁定、債務催討簡訊通知等件可以證明,並有前述支付命令、上述本票裁定以及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765號支付命令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上述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聲請及抗告卷宗,經過調查核對卷內資料,確認為事實。而依據上述支付命令、本票裁定顯示,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479號支付命令已經債權人撤回聲請外,其餘可知被告自102年10月4日起至110年2月23日間有分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尚餘152,412元、1,110,729元未清償、向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尚餘576,265元、179,160元未清償、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尚餘434,803元未清償、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尚餘1,000,000元未清償、向訴外人張少洋借款尚餘1,540,000元未清償等等情形,而被告於111年11月8日當庭也坦承其確實有簽發本票,也另有仲信公司的債務等語,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佐證,是被告在外確實有多筆鉅額債務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雖然辯稱其已有按期繳納或已經結清本票債務等語,但是並沒有提出清償證明之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其所辯並不可採。又被告另辯稱前述借款係支付原告家用費20,000元及其他生活開銷等語,原告雖然不否認被告確實有給予家用費20,000元之事實,然以被告教職工作而言,被告分別於108年、109年有薪資所得989,665元、955,573元,收入豐厚,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以參考,而被告迄今仍未具體說明以其收入有何須另籌借款項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之事由,並提出積極確切的證據加以證明之,其此部分抗辯也是不可採信。又被告有多筆鉅額債務,而原告為被告之配偶,其在家常接到債務人催討電話或簡訊,自然可以想像。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以採信。

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簽賭習慣部分,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僅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可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其保險金或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部分,雖然有提出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線上保單服務申請書、保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網路投保須知、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西螺鎮農會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另據證人即保險業務員甲○○於111年8月9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在99年11月23日有跟我投保三張富邦人壽六年期的儲蓄險,該儲蓄險已經於105年到期,但還沒到期時,我於104年3月、4月間接到被告的電話,約我在○○○小附近的一家7-11,被告表示需要用錢,想要解約其中一張保單,我說那要經由原告同意,因為要保人跟被保險人都是原告,而且須由原告親筆簽名,被告說由他來幫忙簽即可,因為被告是原告的配偶,我不同意,我說還是我直接去○○○中學找原告,被告說不需要沒關係,後來我收到另一張保單的延滯利息通知,我到○○○中學找原告,我問他說為何會想要貸款,是否有財務上的需求,不然怎麼有延滯利息,原告表示沒有,我向原告告知其保單被貸款,原告驚訝說怎麼會發生這樣的事情,原告完全不知情,兩造回去時有因此大吵,被告之母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安撫原告,說因為她也管不住被告在外賭博及一些控制不住的行為,連房子也賣掉了,希望我能夠勸原告不要再追究下去,接著我帶著原告去富邦人壽○○分公司調出一些資料,裡面有99年11月23日購買的3張保單,在104 年12月18日就已經遭寄出偽造文書郵寄變更要保人地址及行動電話和E-MAIL,於104年4月24日為第一次寄出,因為保險公司一定會打電話雙重確認,會問原告,原告回答他沒有要解約,第二次104年5月23日就成功了,保險公司真的把款項寄到○○縣○○鎮○○路00巷00號的地點,除了變更地址,還有變更E-MAIL,當時要保時沒有留E-MAIL,還有變更行動電話,原告的行動電話不是0000000000,但是變更為0000000000,原告的電話用了20年都沒有變,但突然變為這支,且富邦人壽都有列印信封袋,上面的字跡不是原告的字跡,後面我去找原告,因為被解約,地址電話都被變更,所以被解約保險公司富邦不會聯絡保險經紀人公司,我會被聯絡到是因為有延滯利息的產生,這延滯利息產生我一定要通知要保人,不然保單會失效,所以我去找原告,後來我們再去富邦人壽○○分公司調出所有資料,才知道有這些偽造文書的事實,這些簽名都不是原告的筆跡,以及因為要確認是否要解約必須再雙重電話確認,我當下有聽到錄音檔,錄音檔的聲音跟原告完全不同,我有要去富邦人壽○○分公司申請監視器,但時間久遠,監視器完全沒有,所以我不知道是誰去變更保險契約,誰去偽造解約資料的,解約的給付匯到原告華南銀行的帳戶,申請解約上面全部都是寫原告以及其家中地址,第一張是寄到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行政部富邦人壽北一行,兩造家地址是○○市○○路○段000號,沒有寫到寄件人的名字,完全沒有寫到兩造名字,又我發現解約時間是104年12月,去調監視器的時間是111年3月、4月等語,而兩造對於證人甲○○之前述證詞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參考,惟依據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及證人甲○○,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確實有變更之事實,但是並無法證明被告就是盜領保險金的行為人,因此,原告主張其保險金遭被告盜領部分,不可採信。

⒎而被告主張原告有外遇對象部分,已有提出對話紀錄截圖、黑函檢附之聊天紀錄等件為憑。依據前述對話紀錄顯示,「林光」有向原告傳訊「覺得抱妳也是一種很自然的感覺」、「覺得如果我跟妳在單獨的時候,我會抱著妳跟妳說」、「我認真想一下,我的確對妳有私心存在,但好像冥冥之中就好像注定好了,昨天下午上完課後賴妳有出去走走嗎?妳沒有回應我,我想說妳在忙怎樣所以我五點多又在一次賴妳但是妳就沒回我了,我心裡就會想到x是不是知道我跟你這樣頻繁的互動而跟妳起爭執怎樣,直到十點多時我聽妳彈隱形翅膀踢聽著聽著眼淚很自然的流了下來,莫名的感動我想真的對妳動了一絲情!收起眼淚,理性與感性之間在拉扯,最後想到妳是個很棒的媽咪有三個寶貝的陪伴其實妳很幸福呢,所以今早才對妳說,希望妳真的有完整的家庭!」,原告也有傳訊「你有抱我的那一天說這話,我才會、有一點點、的相信」、「行動,就是指肢體接觸了吧?但是,我還是得要再進一步到肢體,太太太太難了」、「有,我真心的想感謝你從我去恆春就陪伴到現在、我超感恩的」、「想想,自己是個女老師,如果有外遇被發現,好像太可怕了」等等內容,細譯前述簡訊內容,曖昧不明且充滿逾越通常異性情誼分際之暗示,依照一般社會常情,並考量原告的身分及社會地位,確實非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人所合宜之社交行為。然而,原告與「林光」互傳前述簡訊內容固非適宜,但是並無法僅憑前述簡訊內容就斷定原告確實有外遇行為,而依據被告其餘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與其他異性友人出遊之行為,但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違反已婚者於婚姻關係中應遵守之道德分際行為。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⒏又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暫定前述未成年人之親權人、酌定與前述未成年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命原告給付扶養費等項內容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24號裁定駁回;另本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參考兩造陳述、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中間報告等件事證,於111年12月27日裁定暫定兩造與前述未成年人同住、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於112年3月22日撤回抗告;兩造於112年1月19日就兩造與前述未成年人同住、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成立和解筆錄等等情形,有上述裁定、和解筆錄在卷可以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上述暫時處分聲請卷宗、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抗告卷宗,經過調查核對卷內資料,確認為事實。然而,兩造就前述未成年人之接送議題迄今仍有爭執,尤其在遇有學校補課日時,更為嚴重等等情形,有兩造分別陳述在卷。是以,兩造迄今仍然就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存有嚴重爭執之事實,可以認定。

⒈又證人即被告之父庚○○於111年12月20日到庭,因其與被告間為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故經本院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證人庚○○當庭表示拒絕作證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以參考。另證人即被告之妹丙○○於111年12月20日到庭具結後雖然證稱:我與兩造沒有同住,有相處的經驗,兩造相處情形還不錯,我不清楚後來兩造分居的原因,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因債務關係讓我母親出售1棟房屋償還債務,我沒有接到被告在外面有欠債的訊息,戊○○、丁○○、己○○我有互相幫忙照顧,前述未成年人跟我或被告平時相處情況都都好,我不記得被告有無在108年2月份時跟前述未成年人爭吵,我有聽說過兩造於110年5月時有協議離婚,兩造當時感情如何,我沒有跟兩造同住,所以兩造相處情形我不清楚,我沒有印象兩造於110年10月間有無因為前述未成年人發生爭吵,我也不記得於110年11月13日當天原告有無打電話請我去處理關於未成年人的事情,原告最近沒有打電話要我處理關於未成年人的事情或者未成年人哭鬧需要照顧的情況,最近這3個月原告並沒有無打電話給我,我於111年11月26日4時許去接未成年人丁○○、己○○,學校老師說媽媽有請求學校不能讓爺爺奶奶還有姑姑帶走未成年子女,我打電話跟被告說,被告打電話去學校跟學校做溝通,請學校讓我把未成年人丁○○、己○○帶走,學校還是不同意,學校說如果我要帶走未成年人丁○○、己○○,要簽切結書,後來又說不用簽,學校說要報警,警察到場後表示要等雙方家長來等語,惟證人丙○○既被告之妹,同時為原告之小姑,且證稱與兩造有相處經驗,對於一定親屬間發生爭執或對於娘家家中財產處置衡情應當有所關注,可以推知證人沈○○對於兩造相處及爭執情形、分居原因、財產處置等等事項理應有所知悉,惟證人沈○○就兩造爭執、未成年人有無哭鬧或家中財產有無處置均稱不知情部分,且就前述接送衝突事件有利於被告部分指證歷歷,已有迴護、偏袒被告之虞,況且,證人丙○○先稱兩造相處情形還不錯,後稱兩造相處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前後證詞不一。因此,證人丙○○之前述證詞,不可採信。

⒉另據證人即○○○國小教導主任辛○○於111年12月20日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有3名子女,在學校沒有看過兩造還有跟前述未成年人有發生爭議的情況,111年10月25日事件之始末,一開始是因為我剛開會回來,由同事轉接被告打來的電話,被告表示為何不讓他接未成年人丁○○、己○○,因為當時我不太清楚狀況,我同事有說社工說接送要請監護人來接,如果是姑姑跟爺爺是不合適的,又我之前有接到原告好像是說其子女為什麼是姑姑爺爺在未經其同意下被接走之訊息,過程中有跟被告說明,但是被告不接受,當時被告有一些情緒,因為我是向被告表示這件事情我不清楚,被告表示學校是公務機關,沒有公文怎麼可以做這樣的事情,我說我們學校沒有收到公文,但是是社工有這樣建議,被告如果沒有收到公文應該是要跟社工或是社會局瞭解,後來就掛掉電話,我透過電話跟社工取得聯繫瞭解,後來我有跟被告道歉,因為被告要我講出那位同事是誰,我覺得事情到此為止,因為被告有情緒,當時來接時,姑姑開著手機很大聲,被告的聲音透過免持聽筒很大聲在質問學校的老師,學校有表示說請寫聲明書說姑姑是在被告的授權下,被告拒絕,學校則請被告到現場來接,對於兩造,學校作法一樣,因為原告不同意,只有兩方監護人可以來接,不管來的是對方親戚或誰都不會讓未成年人丁○○、己○○被接走,這樣對兩方都是公平的,但被告不同意,後來我就報警,警察到場,原告也已經到場,而學校並沒有讓原告接走未成年人丁○○、己○○,是希望在警方協助下,兩造就接送部份可以有共識,我印象中兩造並無共識,警察也一直跟被告說公平起見兩造來接都可以,但被告好像是拒絕的,所以警察就說昨天在誰家那天就是誰接走,這件事情快處理完接近晚上6時,警察走前有說如果後續還有狀況他們還會來支援,因為我當時是聽我同事說是社工講的,後來我有跟社工求證,被告也有跟社工求證,但我們求證內容不同,我跟社工求證是說建議過程為何,但被告求證是我們打過去問還是社工主動告知,所以被告就說我說謊,我印象中是社工告訴我們說只有監護人可以接走未成年子女,但我後來發現是我誤會,我覺得這部份有瑕疵,因為我沒有瞭解整個事情,我只是想要趕快把事情處理好,所以後面我有跟被告道歉,但是被告不接受,一開始我告知被告是社工打電話來學校告知等語;又據證人即○○○國小訓育組長壬○○於111年12月20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教過戊○○,而己○○、丁○○是我們學校的學生,我沒有看過兩造或聽到兩造為了前述未成年人發生爭執或衝突,111年10月25日事件的過程是未成年人己○○、丁○○的老師都有收到原告的LINE,原告有說兩個學生是她的小孩,憑什麼被告的爺爺奶奶姑姑可以來接小孩,原告跟2個導師說這樣的話,當時我打電話去找社工人員,詢問如何處理,社工是希望親爸還有親媽來接送,不要爺爺奶奶姑姑來接送,我們就這樣告訴姑姑,當時是姑姑來接未成年人丁○○、己○○,所以才會有111年10月25日接送問題,該事件警方有到,兩造有到,警方有跟兩造溝通,後來沒有最後的結論,警方就按照之前他們所遇到的狀況,跟兩造講昨天孩子住哪裡孩子就跟誰回家,是我同事兩個學生的導師收到原告的LINE,導師把LINE給我看,因為我是學校的訓導組長,老師無法處理的狀況會詢問,當天姑姑來接未成年人丁○○、己○○時,一直到警察離開,我一直在場,警察是跟兩造協調,但是協調沒有結果才會依照他們之前的處理,請未成年人丁○○、己○○昨天是住被告那邊所以就跟被告回家,當天是被告那邊不願意簽切結書等語;再據證人即○○○國小導師癸○○於111年12月20日到庭具結證稱:未成年人戊○○是我的學生,我大部分知道的可能因為我有讓前述未成年人寫聯絡簿,其中有一篇可能當時兩造在吵架提說要離婚,未成年人戊○○曾寫過被告叫我叫原告不要離婚,我的聯絡簿曾經寫可以請爸爸努力把媽媽追回來,於111年6月間,未成年人戊○○那個月午餐費很慢繳,未成年人戊○○表示被告說叫原告繳,有一天未成年人戊○○就帶過來,未成年人戊○○很開心拿出來,但是少了部份的錢,未成年人戊○○很錯愕,表示星期五原告有給午餐費,有放在錢包裡,但星期一來時就發現少了錢,我也不確定是在家裡不見還是學校不見,我就跟原告說,原告說如果不見會再補給我,這件事情我好像沒有跟被告提過,第二天未成年人戊○○就把錢補齊,才藝課的部份也是未成年人戊○○拿錢要繳但發現又少錢,未成年人戊○○表示她要繳錢沒有人知道,這是未成年人戊○○自己的錢,放在某個地方自己帶來的,沒有人知道未成年人戊○○帶這個錢來,剛好那天被告打來跟我聊未成年人戊○○考資優班的事情,我就跟被告提這件事,被告表示他會回去瞭解,隔天未成年人戊○○又把錢都完整交來,我確定未成年人戊○○於111年6月間是要繳才藝費,午餐費部分是星期五由原告交給未成年人戊○○,星期一未成年人戊○○帶來繳,當時未成年人戊○○上下學是由被告接送,那次未成年人戊○○很慢繳午餐費,她說要等原告拿錢給他,那次是原告拿錢給他,我不知道為何星期一是被告接送,中間過程我不清楚等語,而到庭之兩造均未質疑證人辛○○、壬○○、癸○○證詞之可信性,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以證明,並且考量證人辛○○、壬○○、癸○○之證言係就事件事實的發生經過,依其在場見聞或親身經歷所為具體詳細陳述,若非確有其事,應不可能有如此證述之可能,更何況,證人辛○○、壬○○、癸○○之前述證言均係經過具結擔保其等各自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態下所為之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之證言,也查無證人辛○○、壬○○、癸○○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情形,而且證人辛○○、壬○○各別就111年10月25日接送衝突事件之證述內容,經過互核比對相互一致,又證人癸○○就未成年人戊○○遲繳費用之證述內容,也與原告之主張及提出之簡訊內容相符,所以證人辛○○、壬○○、癸○○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均可採信。依據證人辛○○、壬○○、癸○○之前述證言,更加可以證明兩造對於前述未成年人接送及教養議題,確實存在衝突。

⒊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98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原同住於○○○○街00號住處,惟原告於110年5月9日獨自離開兩造之住居○○○○○○街00號,而兩造間婚姻現仍存續中等等情形,已如上述。而被告不僅於兩造分居前曾對未成年人丁○○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於兩造分居後亦多次對原告跟蹤、騷擾,而分別經本院及○○地院核發保護令在案,且被告長期對外之債務問題,對於家庭經濟實已經造成傷害,但被告不僅未思妥善規劃自身財務,也無法妥適解決自身債務,亦未肯如實向原告坦承,與原告商量、共謀因應之道,反而再此舉債,債權人對被告催討債務的通知,已使原告窮於應付,身心俱疲,而家庭經濟之穩健是經營婚姻之基礎,但被告長期對外舉債,且款項均屬鉅額,客觀上一定會影響兩造的感情基礎,一旦家庭經濟崩潰,難以彌補,兩造間的婚姻也會隨之破裂,且其情節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也無意願繼續婚姻之程度。此外,兩造於分居後,就前述未成年人之會面交往事項也是長期爭執,縱使經本院於112年1月19日以上述和解筆錄暫定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4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與前述未成年人同住、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兩造間對於接送前述未成年人議題仍存有諸多爭執及不協調之情形,有○○○國民小學112年3月15日雲莿美教字第1120200003號書函檢送未成年人丁○○、己○○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之接送紀錄、○○縣立○○○級中學112年5月22日南中學字第1120400148號函檢附未成年人戊○○家長發生衝突處理紀錄在卷可以查證,顯見兩造間之情感確實已長期失和不睦,對於前述未成年人之接送議題更是無法溝通,常有摩擦爭執以及情緒性言詞或舉動,客觀上顯然已經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而難期待兩造繼續共同生活;且兩造自110年5月9日起迄今未再同居共同生活,已逐漸失去共同生活之意願,同時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間,依照各自所提書狀及到庭陳述,均未能彼此心平氣和、理性善意溝通,多係呈現情緒化的相互指責對方行為,彼此針鋒相對,且激烈爭執事項僅係有關前述未成年人之教養議題、會面交往情形或離婚後子女之監護權歸屬等等事項,完全未針對兩造間造成離婚原因、如何挽回婚姻關係、彌平彼此間情感糾葛等而為理性溝通、真誠耐心解釋或提出釐清,以化解兩造之積怨。準此,綜合前述各種情形以為推求,並參考「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且婚姻是夫妻雙方結合,以誠摯情感與責任為基礎,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由夫妻雙方本於互信、互愛、互諒之精神,於共同生活中相互提攜扶持,以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家庭生活,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以觀,顯見兩造間感情已經淡薄,其等之婚姻衝突已無法經由理性溝通協調之方式處理,也就是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盪然無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已極難復合,而達難以再維持之程度,應無疑義。

㈡前述不能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應由何人負較大責任?

⒈婚姻生活係以雙方的情感為基礎,彼此關心、相互扶持,婚姻制度的設計,固然在保障雙方對婚姻生活的付出,然其並非以桎梏心靈或枷鎖對方為目的,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情感基礎業已崩壞,雙方形同陌路或彼此仇恨,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無強求雙方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婚姻關係包含婚姻之締結、維持及終止等,婚姻關係之解消,亦屬於婚姻制度之重要一環。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不僅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關係,亦包含解消婚姻之自由,即如是否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縱使離婚自由之實現,須繫於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離婚之自由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增訂,修正理由稱「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外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上述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之外在鉅額債務問題使原告疲於應付,且僅於主觀上認為原告對婚姻有不忠誠行為就長期猜疑原告,並於兩造分居後常有跟蹤、騷擾原告,固有不當,但是原告未能理性與被告溝通,與被告商量、共謀解決債務之道,對於被告所懷疑婚姻不忠誠行為,亦未能適時與異性友人止乎於禮,卻對被告反唇相譏,甚至於110年於110年5月9日逕自離開兩造之住居○○○○○○街00號,也非妥適。並且考量婚姻乃以夫妻終生廝守為目的,夫妻既願結為連理共度終身,本應相互扶持,而兩造來自不同家庭與成長環境,成長背景與價值觀念亦有不同,與他方或其親屬間之相處難免有所摩擦,此時更應體諒、包容對方,以謀婚姻生活之和諧,亦即兩造與對方或對方親友如有爭執或不滿,雙方均應秉持理性態度相互溝通協調、讓步,並各自扮演與其家人協調緩頰之橋樑角色,給予對方適當之情緒支持,以化解與他方家庭成員間之不快,即以調整自己與親友相處之方式,並維持婚姻生活圓滿和諧,始為正途,而兩造間就前述未成年人之教養議題早有矛盾,雙方未能有效協調、溝通,更在之後兩造與前述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時,兩造及兩造家人均發生激烈爭執,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就此部分應認兩造同有過失等等一切情形,可知兩造對於造成婚姻破綻之原因,均有可歸責事由,所以本院認定兩造均應該為前述不能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負責。因此,本院結論認為原告依據上述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兩造若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何人行使?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戊○○、丁○○、己○○為未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以佐證。而兩造既然已經由本院判決離婚,且雙方對於前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亦未為協議,所以原告依據上述規定向本院聲請酌定適當的親權人之部分,自然是有所依據。

⒊本件被告對未成年人丁○○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已逾越行使懲戒權之正當合理範圍,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等情形,已如前述,所以依據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該要先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前述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⒋本院函請○○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於被告及前述未成年人進行訪視後所作之訪視調查報告記載:被告具一定之親權意願,其經濟能力、照護時間、照顧環境及教育規劃等均具備扶養及照顧前述未成年人之條件,被告自110年5月8日起至今為前述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且具基本照顧能力,與前述未成年人親子關係尚可,原告離家至今,未成年人戊○○、丁○○由被告獨力照顧,未成年人己○○由被告之妹協助照顧,被告能維持前述未成年人穩定生活及就學,且願意尊重前述未成年人之意願於假日與原告同宿,評估被告為前述未成年人合適之照顧者等語,有雲萱基金會111年4月19日雲萱監字第111135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以參考;又本院函請○○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雙福基金會)對於原告進行訪視後所作之訪視調查報告記載: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身體健康情形無異,工作、收入穩定,經濟狀況無虞,具備照顧前述未成年人之經驗及能力,對前述未成年人熟悉與正向依附關係,原告雖於110年5月間返回○○娘家,但每週週末會接前述未成年人返回○○娘家過夜、相聚,積極維繫親子關係,評估原告之親職能力、經驗能滿足前述未成年人成長所需,且態度積極;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親職時間之安排能因應前述未成年人成長所需;⑶照護環境評估:前述未成年人若回原告○○娘家過夜時,是與原告同房同寢,而前述未成年人自原告於110年5月間搬回○○娘家生活後,即幾乎每週週末會前來此處過夜,應已熟悉該住家環境,實際訪視觀察該住家之環境亦無明顯危險之處,不過,原告規劃之後會入住所購買的公寓,該公寓位於前述未成年人現居縣市鄉鎮;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具強烈爭取擔任前述未成年人親權人及照顧者之意願,並也因擔憂被告會於決策前述未成年人相關事務時故意刁難,而非以前述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故希望單獨行使親權;⑸教育規劃評估:前述未成年人所就讀之學校接是原告親自參訪後決定,前述未成年人學業成績表現亦為優異,另會尊重、支持未成年人戊○○對於國中學校的選擇,也會鼓勵前述未成年人發展、學習多元才藝、興趣,並提供所需資源等語,有雙福基金會111年3月28日雙福嘉家字第111129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以參考。

⒌本院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於訪視兩造、兩造父母、前述未成年人、○○社福中心社工、○○○國小老師等等等等相關人員後,於111年10月18日提出111年度家查字第2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記載內容如下:⑴綜合分析:從屋樹人投射測驗、晤談内容、社工訪視紀錄顯示,3名未成年子女在兩造分居之後,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其内在的心理狀態呈現了混亂、焦慮、不安全感、對於外在環境感到恐懼的狀態,外在的行為表現則有淡漠、退縮、抗拒、沉默等行為,在日常照顧上,未成年子女頭髮及指甲則有散亂或過長等情況,上學常有遲到的情況,再者,較年幼的未成年子女在每日清潔洗澡上,則缺乏家中成人照顧,係由9歲胞兄替6歲胞妹洗頭髮及身體,然而因兩者性別不同且過於年幼,此舉並不適當,可能有過早誘發未成年子女對於性的好奇與興趣之可能,在未成年子女的屋樹人投射測驗中亦有顯現已出現對於性感到不成熟興趣的圖像,惟被告對此缺乏關心與覺察;3名未成年子女皆有3C成癮的問題,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中缺乏成人的陪伴與引導,寫完功課後毫無規範地使用3C產 品,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上床睡覺的時間亦缺乏規範,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皆有睡眠議題,例如:失眠或玩手機至天亮等問題;被告的教養態度上,過往曾對未成年子女施加身體虐待而受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惟被告對此家庭暴力行為缺乏反省,並以管教為由,合理化自己的暴力與控制行為;被告亦曾將年幼的未成年子女關在陽台上作為處罰,即使被告父親阻止亦不停止,倘若未成年子女情急或害怕之下攀爬陽台攔杆,自高處墜落,後果不堪設想;又有關於未成年人戊○○自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即有就讀○○國中之想法,理由亦合於青少年發展階段,係希望與好友同校就讀 ,即使在經歷了社工的溝通、法院開庭、未成年人戊○○之手寫的信件、未成年人戊○○多次向社工求助、甚至未成年人戊○○達成被告的滿分標準等過程,被告仍然選擇忽視與否認未成年子女個人的自主意願與決定,並且違反自己向孩子許下的諾言,固著地加諸自己的意志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未成年人戊○○經此事件後,其個人的自主空間再度受到壓抑,對於其青春期的發展任務:自我認同、人我界線與自我分化等任務,無疑是重大的挫敗,並且加深其習得無助的無力感,可能認為對於自身的事情並無決定與影響的權利,自己只是這個現實環境下的受害者,只能夠被動配合被告的指示,以否認與壓抑自己的情緒與想法,作為在被告教養下的生存之道,自此事件之後,未成年人戊○○有更為嚴重的抗拒、退縮、沉默寡言等行為;被告在教養態度上,缺乏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與情感需求的觀察,則遑論回應未成年子女的需求,被告有將其對課業、就學安排的控制欲望,強加於未成年子女的情況,其所謂的安排係缺乏對於未成年子女天賦、個性與喜好的觀察與引導,僅係被告個人意志以及對於學業成就偏好的展現;未成年子女在與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境之下,未成年子女清楚地知悉自己個人的意願、情感與需求是不被允許的,未成年子女在此環境中感受到焦慮與不安全感,但無法言說,僅能壓抑自己的感受,這也是未成年子女在外在行為上顯得退縮抗拒的原因,倘若長期在此壓抑自我的環境中成長,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都將產生深遠的負面影響;又論原告的教養態度,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情緒與個性的觀察較為細腻,亦能給予未成年子女情緒的安撫與回應,願意給予未成年子女較多自主發展的彈性與空間,又從未成年子女的晤談及其在校表現,顯示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的依附關係較為深厚,又為人父母者,可能需要體認到孩子是他們自己生命的主人,陪伴孩子生命成長的歷程,使其得以認識自己、認識他人與這個世界,只是一個引導與陪伴的過程,孩子從來不屬於父母所有、孩子也不是父母滿足自我成就感的工具,「他們是他們自己」;⑵處遇建議:建議由原告子○○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戊○○、丁○○、己○○之權利義務。而被告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下:①每月第1個、第3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星期日下午6時,被告得與3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由被告前往原告之住所接 送,或得另行約定接送地點。②奇數年之春節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農曆初五下午6時,被告得與3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上等語;本院家事調查官又於111年11月7日提出111年度家查字第4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記載內容如下:兩造自10月中旬,在接送丁○○及己○○2名未成年子女的議題上,迭有衝突,除了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以外,被告對於○○○國小老師、以及社福中心社工皆有所不滿,並且向教育局督學以及社工督導投訴,事件起因於被告請其妹接送未成年子女丁○○、己○○,惟校方基於安全考量,希望被告能夠親自接送,倘若不能親自接送,希望能夠撰寫委託書,表示自己委託胞妹或父親接送,惟後者遭到被告拒絕,○○○國小校長建議被告應該就此事與原告共同溝通時,惟被告表示不可能、無法與原告溝通等語,前述衝突皆被2名未成年子女所目睹,老師表示未成年子女在校有退縮、封閉的行為,考試時對於不會寫題目出現了異於同年齡孩童的恐懼害怕,未成年子女甚至哭泣到不能自己,哭泣過程中搗住脖子、感覺到不能呼吸、呼吸困難等反應,惟其後經過護理師及老師的安撫擁抱,這些症狀復又消失,顯示前述恐懼、呼吸困難可能是壓力所導致的身心反應,此外,導師觀察到未成年子女上課時出現了不同於同齡孩童的敵意仇視眼神,在繪畫中則出現了不尋常的負面意涵圖像,從學校老師的觀察可以得知,2名未成年子女在校的身心狀況,較本院家事調查官於9月上旬到校訪視時,更顯矛盾、焦慮與脆弱,顯示未成年子女身心應該承受相當巨大的壓力,建議就2名未成年子女丁○○、己○○的接送方式,協助兩造達成協議,或以暫時處分裁定處理,並請考量接送路線之便利性(以降低未成年子女遲到的問題)、主要照顧者回應未成年子女情感需求的親職能力、與老師理性溝通之可能性等因素綜合考量,暫定2名未成年子女的接送方式,以避免被告與校方的衝突,以及對於未成年子女目睹衝突後對於身心的負面影響等語;本院家事調查官再於112年1月3日提出111年度家查字第5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記載內容如下:本院家事調查官依照到院晤談、實地訪視、調閱資料、到校訪視、心理測驗等工具進行調查,部分會談內容因涉及保護未成年子女免於遭受離間及忠誠議題,故未供當事人閱覽;又屋樹人投射測驗之分析資料參考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與諮商學系孫頌賢副教授之諮商心理衡鑑講義及其相關書籍等語,有上述調查報告3份在卷可以參考。

⒍本院為確保前述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於111年11月9日選任林秋芬心理師擔任本件前述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訪視兩造、前述未成年人、前未成年人之學校導師、○○○學務主任、○○○國小校長後,提出報告書記載分析與討論如下:

⑴親權評估:

①親職知能:❶對受監理人(即未成年人戊○○、丁○○、己○○)日常生活作息的瞭解與參與:受監理人父(即本件被告)與受監理人母(即本件原告)雙方對於受監理人生活作息皆清楚,但受監理人父對於生活作息之管理相較受監理人母則較為寬鬆,受監理人父目前週末接3名受監理人回到住所後的週末安排,是完成一定量的測驗評量之後,3名受監理人可以選擇做自己的事如玩手機遊戲,並無限制時間、就寢時間認為是受監理人要自律,會提醒但同理已是青少年的受監理人○○會厭煩父母的叨念與管教,認為自己可以同理受監理人○○;受監理人母對3名受監理人較有生活常規與時間性規範的要求、手機網路使用限制,目前3名受監理人於受監理人母住處的平日作息維持穩定與一致的作息結構。❷對受監理人身心需求的瞭解與滿足之能力:受監理人父與母都能陳述3名兒少現階段的身心發展需求,但於實際作為上,相較之下,受監理人母較能觀察與回應3名受監理人的語言、非語言訊息,或見受監理人的為難而稍有點彈性調整作為,例如與受監理人○○討論是否配合每週四的資優課,但也容易與對方在言語互譏下忽略3名受監理人在場;受監理人父能知悉已屆青春期之受監理人○○的身心發展需求,但於實際作為上是忽略與不尊重受監理人○○於課業學習安排之意願及忽視導師提醒受監理人父的作為造成青少年同儕對受監理人○○可能的觀感,而依然逕自請假安排加強課程,源於受監理人父陳報資料述此加課作為是「望子成龍望女成鳳」、「得英才而教之的榮幸」,受監理人父並否認受監理人○○透露處於父母紛爭中的痛苦與求助訊息,駁斥家調官報告中提及受監理人○○導師所述須注意○○在校的反常行為。❸對於家庭變動對受監理人造成的影響之因應能力:雙方各有考量而無法妥協與退讓,受監理人母擔憂彈性增加衝突,受監理人父覺裁定、和解筆錄不合理就不願遵守或認為週六補課日是他的時間,於是於補課日112年2月18日中午幫受監理人請假,受監理人母認為是上課日由她接放學,父母雙方無溝通或一方無接電話或認為不需事前提醒,父母多起衝突及給予不一致訊息,無法協助3名受監理人適應家庭與照顧變動,但相較之下,受監理人母稍能同理及理解3名受監理人面對變動、衝突的不安全感,相較之下,較能回應受監理人的感受,協助受監理人做照顧變動的心理預備。❹對於讓受監理人免於涉入父母衝突之能力:程序監理人於112年4月14日與受監理人父訪談時,程序監理人皆對兩造提醒不再對受監理人錄音作為訴訟材料,受監理人父表示答應程序監理人會做到,但希望程序監理人以此標準來評估,希望結果能對遵守者有利,受監理人母則表達報警為無奈、不知跟如何處理下的作為,知悉對受監理人不好,故受監理人父、母雙方皆對3名受監理人錄音並陳報為訴訟攻防素材,雙方皆曾於3名受監理人面前批評對方,綜上,受監理人父、母雙方於激烈訴訟攻防中而失去原有保護受監理人免於涉入父母衝突的能力。❺對受監理人之行為管教:受監理人父與母對於受監理人的行為管教的態度有所不同,雙方都同意過往共同生活時,受監理人母是秩序、規則訂定與執行者,除課業要求外,受監理人父較為順應受監理人,較少要求一定的行為規範,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第15頁中,受監理人父對於被核發保護令,表示自己是合理管教子女、非家暴等語,雙方都曾為受監理人○○不理睬程序監理人而表達歉意,可見雙方一致的是重視受監理人的人際互動禮儀,相較之下,受監理人母較能對於受監理人行為能進行適當管教,給予3名受監理人行為框架。綜合上述,雙方對於處於不同發展階段之3名受監理人的身心需求是有一定的了解,但於作法上,處於訴訟攻防時,當以個人官司勝敗的為核心思考,雙方較難以3名受監理人為核心思考,雙方對於子女照顧皆互不相讓與妥協、無彈性時,受監理人母會以報警方式處理,受監理人父則是對於法院裁定不遵守、抗告、報警,但受監理人母有彈性接受受監理人父於週六上午9時或10時多抵達接(筆錄定上午9時),受監理人父於週日下午7時30分左右(筆錄定下午5時),送回3名受監理人,受監理人母告知112年5月間妥協於受監理人父堅持於每週四下午5時至6時為受監理人○○做資優課輔而避免衍生衝突。3名受監理人、受監理人父、母於110年5月迄今,與3名受監理人同步面對家庭變動及多起接送衝突,期許受監理人父、母優先保護與協助3名受監理人適應多重變動,但從上述可見受監理人父、母各處於婚姻衝突的憂慮、不安、憤怒、失落等情緒,甚至受監理人父、母處於訴訟激烈攻防時,削弱雙方能關照3名受監理人的心理健康,不斷有意與無意讓3名受監理人涉入,而受監理人父身為訴訟的被動方,面對一連串的變動與關係失落及受監理人母陳報資料的攻擊,對於能否讓3名受監理人由其平日照顧下,依照其課業精進模式進行培育,有極高的盼望下產生的焦慮;當受監理人父、母的焦點於爭取受監理人親權的焦慮不安中時,要能於親子互動中再兼顧同理受監理人的情緒、滿足身心需求則顯困難。3名受監理人自110年5月起迄今面對父母分居、接送衝突的外在與心理層面變化,依照3名受監理人的發展需求:情緒與行為發展、健康、教育、認同、家庭與社會關係、自我照顧技能,親權各項度之父母的能力:滿足基本需要、安全、溫暖情感滋養、提供學習刺激、適當行為界線底線;總結上述親職知能各項度評估,受監理人父母雙方皆能滿足受監理人的基本生理需求、安全、提供學習刺激;程序監理人於親子互動觀察與3名受監理人的陳述及相關紀錄與受訪資料,受監理人父對於導師所提醒要注意受監理人的身心予以否認,故受監理人母較受監理人父能滿足3名受監理人的溫暖與情感滋養、提供適當行為界線、穩定一致的生活作息、尊重傾聽滿足受監理人於身心發展需求。

②教育規劃與理念:受監理人父於親權爭取意願與動機,認為法官若考量手足分離,則期待受監理人○○與○○能平日由其照顧,而在課業上能依循受監理人父成功的教育模式(指○○),至於受監理人○○僅小一可先放鬆,小四開始再循受監理人父的個人成功教育模式。受監理人父、母對受監理人之教育理念不同,但相較之下,受監理人母較能兼顧,可傾聽並尊重受監理人的想法並有彈性作為。

③經濟能力:雙方為國中教師,受監理人父目前薪資遭強制扣薪中,受監理人母則每月有房貸支出。雙方經濟能力足以提供3名受監理人基本物質生活的滿足。

④居住環境:受監理人父、母皆能提供一定基本居住空間給予3名受監理人,住所安排皆無不利受監理人之處,但受監理人父較受監理人母能提供更大與舒適的住所環境。

⑤輔助照顧資源:受監理人祖父母、姑姑是受監理人父母的重要輔助照顧資源,疼愛3名受監理人,受監理人母表認同受監理人祖父母疼愛與照顧3名受監理人。受監理人母於共親職練習簿上坦承受照顧資源不如受監理人父有原生家庭支持系統,受監理人外祖父母居於○○而較無法立即提供支援。但若雙方日後能關係改善,不管3名受監理人平日由誰照顧,父母各自都應該是受監理人照顧的第一補位資源、受監理人祖父母仍是重要輔助資源。相較之下,受監理人父於輔助照顧資源上較為充沛與立即性。

⑥會面交往計畫:雙方陳報資料未提及寒暑假、農曆過年、國定連續假期,然受監理人母受訪時提及若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認同受監理人祖父母對於3名受監理人的照顧與疼愛,表示願意尊重受監理人父家於傳統文化與節日祭拜的重視,願意於除夕與初一、三大中國節日的祖先祭拜,讓3名受監理人與受監理人父共度。受監理人母釋出善意於農曆節日及連假、清明、端午、中秋三大假日讓受監理人與受監理人父共度,受監理人父對於平日會面交往則願意每周末由讓受監理人與受監理人母共度,故受監理人父及母皆支持3名受監理人與對方的定期接觸,具會面的寬容性。

⑦善意父母:受監理人父與母受訪時皆表達由其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支持對方與受監理人之會面交往,受監理人母則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願意承擔更多,另受監理人父具善意父母的多項消極內涵。故與受監理人父相較之下,受監理人母是較一致的,受監理人父於表面上(語言)配合,但行為不配合,故受監理人父於善意父母程度較受監理人母顯現不足。

⑵受監理人意願調查:程序監理人分別於111年12月25日、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12日、112年1月13日、112年4月23日、112年4月24日於受監理人父、母住所及3名受監理人就讀之學校進行單獨訪談,為避免3名受監理人承受來自受監理人父、母雙方之壓力,故3名受監理人詳細陳述內容與平日受照顧安排之意願均以依法保密。

⑶結論與建議:

①親權歸屬建議:受監理人父與母之適性比較原則及依照受監理人父、母對3名受監理人目前發展階段的各項需求的因應、滿足能力、親權各項度評估,3名受監理人之意願,受監理人母較能滿足3名受監理人之身心發展需求及呈現較大化之善意父母,故建議3名受監理人○○、○○、○○由受監理人母單獨親權,給予受監理人父最大化之會面交往時間。

②會面交往方案建議❶平日會面交往:每月第1、3個週末,受監理人父於週五下午放學時間至受監理人就讀之學校接3名受監理人進行會面交往,至隔週週一上午送3名受監理人上學。如會面交往日遇國定連續假期,則會面交往日為國定假期之首日至末日。如遇週六為公告補課日,則會面交往時間為補課日的放學時間開始。❷國定假期: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受監理人父於國定假期前一日放學時間至受監理人學校接3名受監理人進行會面交往,至假期結束的隔日上學日上午送3名受監理人上學。❸農曆春節期間ⅰ平時會面交往方法停止。ⅱ受監理人母於每年農曆小年夜當日上午11時將3名受監理人送至受監理人父處所,受監理人父於農曆初一下午8時將三名受監理人送至受監理人母住所。❹寒假及暑假期間ⅰ平時會面交往方法停止。ⅱ政府公告暑假首日由受監理人父於上午11時至受監理人母住所接3名受監理人進行會面交往至7月31日下午8時,受監理人父將3名受監理人送回受監理人母住所。ⅲ寒假則於農曆春節之外再增加7日會面交往。此7日可連續、可分割,但不得挑選農曆初二至初五及開學前1日,受監理人父需於寒假前一個月與受監理人母協商。受監理人父於會面首日上午11時至受監理人母住所接3名受監理人進行會面交往。於會面末日下午8時,受監理人父將3名受監理人送回受監理人母住所。若雙方無法協議此7日,則以寒假首日開始連續5日,加上寒假結束前3日與前2日共7日。 ⅲ視訊、通信受監理人父得於每週三下午8時30分至9時之間與受監理人進行通話。」等語,有程序監理人112年6月4日報告書在卷可以參考。

⒎被告雖然辯稱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書有多數錯誤等語,並質疑本院家事調查官及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專業能力,然本院家事調查官係經國家考試及格,受有相當之專業訓練,又本件程序監理人為諮商心理師,並長期從事兒少保護工作,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亦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2人均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且本院核對卷內資料,上述調查報告或報告書並無重大違誤之情形,而足堪採用,因此,被告質疑本院家事調查官及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判斷有誤部分,僅為其個人主觀見解或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⒏本院參酌兩造所舉事證、前述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內容等件資料,並審酌:①、兩造長期對於前述未成年人之教養及接送等等議題無法溝通,甚至彼此情緒激動致生衝突,難以期待兩造能成為合作式父母,若由兩造共同行使前述未成年人之親權,將不利於前述未成年人之事務處理;②、被告未能尊重未成年人戊○○選擇就讀學校之意願,又未能尊重前述未成年人對於興趣的培養,再依據其自陳週六會要求前述未成年人做一般學生課業的5倍數量才會讓前述未成年人使用手機等語,顯然不顧前述未成年人之意願而強加課業予前述未成年人,另外對於前述未成年人之作息時間、手機管制等等管教,也未見有具體成效,此外,本院成立之上述和解筆錄,被告也僅因約定內容不合己意而無願意繼續遵守,又發生與原告就前述未成年人接送議題發生爭執,且從未見被告有任何讓步之意願,更何況,斟酌具體資料後,仍無法推翻被告依據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之推定,因此,相較於被告,若由被告行使或負擔前述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顯然就是不利於前述未成年人;③、原告因與被告就前述未成年人接送及教養議題,常在前述未成年人面前與被告相互攻訐,使前述未成年人被夾在父母衝突之間,固有不當,但是原告確實較能滿足前述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需求,也能盡量體現善意父母,並且原告之經濟能力、家庭資源、生活素行、身心狀況、兒少照顧經驗與監護動機,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狀況,若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前述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對於前述未成年人並沒有不妥之處;④、又審酌未成年人戊○○、丁○○於111年8月12日到庭陳述之意見、兩造與未成年人戊○○約定事項事後進行情形,以及被告表達前述未成年人不願意到庭之意見,有本院112年1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以參考,並衡量前述未成年人在面對兩造爭執時之反應狀況,兩造於法庭內攻擊防禦、針鋒相對之情形,使法庭內處於高衝突、嚴重對立之氛圍,依據前述未成年人的年齡、身心狀況及面臨忠誠議題等等各種因素,而不應讓前述未成年人成為訴訟防禦的工具,或被迫接受兩造緊張、衝突的關係,認本件不適合再傳訊前述未成年人到庭陳述意見以確認其意願;⑤、並且考慮手足不分離原則,將前述未成年人置於同一親權人,使得手足得以共同生活,而有利其健全成長等等一切情況後,認定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丁○○、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如此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的親權部分,本院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⒐再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明定。依該項之規定,父母與子女間親情之繼續性不容否認,故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父母與子女間之親情亦不應因此而阻斷,且不論是否擔任行使親權之一方父母,其對於子女之照料及關懷,於子女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尤有裨益,而符合保護子女利益之立法精神,是此項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且未行使負擔親權之一方更可利用探視子女之時,監督他方是否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故除非有害於子女之利益或有造成行使負擔親權困擾之虞者外,無從剝奪未任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及子女之此項權利。又父母與子女間的親情源於天生倫常,父母雙方均會有想念子女之情,因而有探視及會面交往之必要,且子女之成長過程,亦需要有父、母親的同時關懷與勉勵,方能使未成年子女有正向的成長環境。至於未取得親權者,於執行會面探視交往權時,如造成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負擔者,或有妨礙擔任親權人之正常作息或行使者,則應為必要之調整或規範,以資兼顧。此外,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此亦為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所明文規定。本院審酌前述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未任親權人之被告與前述未成年人之會面交往及探視,應予以適當之維護,且前述未成年人或許仍需受到父親之關懷及鼓勵,以形塑自我認同,並兼顧使被告能夠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教養,以促進前述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成長,故應使未擔任行使負擔親權人之被告可以有機會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參酌上述調解筆錄所定被告與前述未成年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以及兩造主、客觀情狀、前述未成年人與被告間關係,並考量前述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等一切考量,因此,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若干?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05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本院既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原告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丁○○、己○○之親權人,然被告並不因此免予負擔前述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扶養費,有法律上的依據。又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前述未成年子女居住之區域○○縣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92元,以該金額作為計算原告與被告扶養未成年子女戊○○、丁○○、己○○所需之標準妥適。其次,考量兩造目前目前均從事教職,而原告於108年、109年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74,340元、1,003,095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新購置之房產1筆,另須償還房貸;被告於108年、109年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55,573元、989,665元,目前薪資遭強制扣薪中等等情形,此有前述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以參考,本院綜合考量原告及被告之前述資力、工作與所得之情形,以及原告日後擔任未成年子女戊○○、丁○○、己○○之親權人所需付出之照顧時間及心力等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與被告2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戊○○、丁○○、己○○之比例各以1比1為公平。故依據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以○○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92元為計算標準,並衡量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之戊○○、丁○○、己○○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及被告各自之經濟能力與身分,以及參考本院111年6月28日111年度家聲字第50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到庭陳明:我願意負擔每名子女每月各9,000元等語在卷等等各項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戊○○、丁○○、己○○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各以每月9,000元為合理且適當。從而,本院酌定被告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丁○○、己○○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己○○扶養費各9,000元。

⒊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因此本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2期遲未履行者,其後4期(含遲誤當期共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乃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最後,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查本院前於111年11月9日裁定選任林秋芬心理師擔任本件前述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林秋芬心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分析卷證資料、聯繫並訪視兩造、前述未成年人、前未成年人之學校導師、○○○學務主任、○○○國小校長,又於112年1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並撰寫程序監理人中間報告書、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提出書面報告評估與建議,極為辛苦。因此依據上述法定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且兩造對於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以及各自預納程序監理人費用19,000元部分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佐證,故本院核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38,000元,另本件參酌兩造對程序監理人報酬、分擔比例及意願、程序監理人之意見等各情,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因此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戊○○、丁○○、己○○之會面之方式及時間:

一、時間:

㈠平日會面交往:每月第1、3個週末,被告於週五下午放學時間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接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至隔週週一上午送未成年子女上學。如會面交往日遇國定連續假期,則會面交往日為國定假期之首日至末日。如遇週六為公告補課日,則會面交往時間為補課日的放學時間開始。

㈡國定假期: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被告於國定假期前一日放學時間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接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至假期結束的隔日上學日上午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平時會面交往方法停止。

⒉原告於每年農曆小年夜當日上午11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被告處所,被告於農曆初一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原告住所。

㈣寒假及暑假期間

⒈平時會面交往方法停止。

⒉政府公告暑假首日由被告於上午11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至7月31日下午8時,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⒊寒假則於農曆春節之外再增加7日會面交往。此7日可連續、可分割,但不得挑選農曆初二至初五及開學前1日,被告需於寒假前1個月與原告協商。被告於會面首日上午11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於會面末日下午8時,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若雙方無法協議此7日,則以寒假首日開始連續5日,加上寒假結束前3日與前2日共7日。

⒋視訊、通信被告得於每週三下午8時30分至9時之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通話。

二、方式: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若未成年子女不願與被告會面交往或同宿,兩造均應尊重,不得有違反或強迫其意願之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被告應尊重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有關宗教信仰之教育。

㈢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在其會面交往過程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準時接取未成年子女,如遲到逾1小時,除經未成年子女之同意外,該日之會面交往即免予進行。另外,被告亦應於會面交往結束日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不得遲延。

㈥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述應行注意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如違反前述會面交往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送回子女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禁止或限制被告繼續進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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