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吳家慶
- 再審原告
- 吳家成
- 再審原告
- 吳早勝
- 再審原告
- 吳家順
- 再審原告
- 吳靜桃
- 再審原告
- 吳春桃
- 再審原告
- 吳靜玉
- 再審原告
- 吳春燕
- 再審原告
- 吳春美
- 再審被告
- 吳和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卷第15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號解釋文「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以及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原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105年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雖認定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總面積為138.99平方公尺,惟查,105年量測結果,應即為68年鑑定圖及106複丈成果圖之合計面積,抑且,即便測量有誤差,系爭土地上為磚造房屋,顯無可能有前後兩次量測差距,高達9.71平方公尺(148.5平方公尺扣除138.99平方公尺等於9.71平方公尺,換算為2.93坪),顯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錯誤至灼。退萬步而言,即便面積確實有誤差,前後案,皆係針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一磚造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爭訟,基於民事訴訟法「多次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職是,一件拆屋還地訴訟纏訟40多年,本件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號解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有抵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原則。
⒉歷次系爭土地對照表(詳附件)。
⒊維護法秩序安定性,緣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以及保護既得利益與法之安定性原則而來,既然再審被告於106年簡抗事件,於106年12月1日訊問(法官行使闡明權)時陳稱:106年複丈成果圖編號A、B、C以外為確定判決所及之客體,並在法庭當庭表示除106年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外,撤回其餘之抗告,基於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原則(與公益無關,非身分事件,不採職權探知主義或干涉主義原則),再審被告私權紛爭伊知之甚稔,法院應受其陳述之拘束,否則逾越民事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造成系爭建物「變胖」,面積高達9.71平方公尺。
⒋本件關鍵處即72年土地重劃合併後地籍線北移,以致68年土地鑑定圖無法確認拆除點,縱然重劃前312之9地號土地嗣後併入重劃後之1262地號土地,惟查「附圖三」拆除之A、B、C面積時,已在72年土地合併重劃,地籍線往北位移之後,不利之風險,不應由再審原告承擔,此即「法秩序安定性」之法理。抑有進者,如前述,再審被告亦已陳稱斯時,系爭建物皆已拆除殆盡,伊比司法人員更清楚,事由始末,何來再有附圖四之甲(面積8.57平方公尺)、乙(面積15.79平方公尺),多餘面積產生?
⒌所謂經驗法則,係本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意見,社會乃以「常識」稱之,倘若系爭建物於106年皆已拆除殆盡者,卻於109年另有甲、乙合計24.36平方公尺,應再予拆除,癥結點乃原確定判決拒卻專業科學之測量鑑定,淪為書面數字之勾稽。實際情形為:11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書之附圖四甲(面積8.57平方公尺)、乙(面積15.79平方公尺)部分,係依附圖二編號A地上物除去附圖三編號A、B部分後,由北往南系爭土地地籍線平行取得24.36平方公尺之建物位置、面積,方測繪出附圖四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部分,欠缺科學上得驗證之關連性,以致於形成系爭建物於106年間,先拆除系爭建物中間面積,嗣109年再訴訟另拆除系爭建物上半部面積,何況,當時重劃前312之9地號土地已併入系爭土地內,斯時為何不一併訴訟、拆除(倘若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面積),匪夷所思,此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以109年度虎簡字第97號程序上駁回起訴之原因,實為的論。法律的生命為經驗,不是邏輯,基於司法審判上同理心觀念,倘若司法人員親屬或自己有類似或相同本件系爭建物「不斷」遭訴訟拆除?建物忽焉會「變胖」?「增加面積」?不知內心滋味?本件確定判決有失司法威信,顯與司法公平、正義、定紛止爭原則有悖。
㈡綜上,爰提起再審之訴予以救濟,並聲明: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728號解釋文「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15條關於財產權之保障等語,然而,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並無涉及適用新舊法規之問題,即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關,且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故應無再審原告所稱保護既得利益、涉及法秩序安定性之疑義,則原審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判命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兩造之財產均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而兩造關於財產權之紛爭,乃私權之衝突與爭執,受訴法院依合於憲法之法律為判決,亦無違背憲法第15條關於財產權保障之處。
㈢本件再審原告所爭執者,實際上是認為依之前纏訟多年之數個判決內容,系爭建物不可能變胖、增加面積,縱使地籍線北移,此不利風險,不應由再審原告承擔云云,然而,關於系爭建物應拆除之面積為何,乃事實認定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卻得出與再審原告主觀上認知不同之結論,乃再審原告爭執如何判斷事實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於法尚有未合,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歷次系爭土地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