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翎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姝樺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四九三地號土地上之雲林縣西螺鎮○○段六九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十一鄰安定一六六之二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玖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終止租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請求本院先行審酌終止使用借貸後之返還請求權,而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4 號卷第06頁至第08頁),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房屋,顯見二者之主要爭點具有社會事實之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關連,相關之證據資料亦得援引利用,且有助於紛爭解決之一次性,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方面: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西螺鎮○○段493 地號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11鄰安定166 之2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5年05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9 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前因兩造自89年間起同居而借給被告使用,嗣因兩造間感情生變,故依借貸目的觀之,應認已使用完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且原告因恐遭被告傷害,而避居在外借住佛堂,惟原告仍有使用系爭建物供長久居住之需,故原告乃於95年0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又兩造於92年08月23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其真意為和解契約,故原告於93年03月31日被告簽下切結書後,原告回到系爭建物與被告回復同居關係,應可認為兩造已合意終止租賃關係,再回復為使用借貸關係。再退步言之,系爭租約亦已於93年08月22日屆滿,屆滿後兩造繼續同居至95年間,亦為使用借貸關係,故無不定期租賃可言。為此,爰依終止使用借貸後之返還請求權、物之返還請求權、終止租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08月23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92年08月23日起至93年08月22日止,租期屆滿後有再簽訂租約,但租約被原告偷走,故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乃因有租賃關係而得繼續占有使用,自無返還義務等情置辯。
四、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⒉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上開事實,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95年度虎簡字第100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⒉若可認定被告是無權占有時,則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08月23日所簽訂之租約,其真意為和解契約,並提出本院93年度易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離婚協議書、協議證明書、丘佛媚筆錄及切結書等各1 份為證,惟:
⒈系爭租約,關於租賃期限、租金、押金等均明確規定於契約內,且縱觀該租約並無和解之意,有該租約為證(見95年度虎簡字第100 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是被告辯稱兩造曾於92年08月23日簽訂租期為92年08月23日起至93年08月22日止之系爭租約乙節,即非無據。
⒉本院95年度易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居住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4 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然該刑事判決乃針對95年間原告傷害被告之事實而為論述,是原告於95年間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使用,與原告曾於92年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乃不同時間之法律關係,自無從以該刑事判決作為認定原告不曾於92年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之依據。
⒊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離婚協議書、協議證明書、丘佛媚筆錄(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4 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及切結書(見95年度虎簡字第100 號卷第25頁)等各1 份為證,雖可認定兩造間確曾有同居關係存在,但與兩造間是否曾簽訂系爭租約事實之認定,不必然是不兩立之關係。
⒋準此,系爭租約之文字已表示兩造間之真意即為簽訂租賃契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為和解契約,況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雖可認定兩造間確曾有同居之事實,但仍無礙兩造間確曾簽訂系爭租約事實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兩造間曾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應屬可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乃和解契約乙節,則屬無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於93年08月22日屆滿,而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當然消滅,此為當然之理,是被告辯稱另訂新租約乙節,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兩造間既有同居關係,已於前述,故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基於同居關係之情誼,讓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衡情尚屬合理,自不得解釋為有民法第451 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意。是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基於同居關係之情誼,而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繼續使用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兩造間自系爭租約屆滿後,既係以同居一處以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於兩造間感情生變,復有刑事、民事訟爭之情況下,自難再回復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關係,況原告已於95年05月15日以西螺埔心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離系爭建物,以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有該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虎簡字第100 號卷第30頁),顯見原告已不同意被告再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而被告又無其他法律上權源得繼續占有系爭建物,是原告於95年05月15日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6日經被告收受後,即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
㈣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自95年05月17日起即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建物,已於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建物面積141.75平方公尺,係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臨12米寬道路,北面約1公里內有福興宮,往南約5 分鐘路程可接連延平路,約2公里處有國小、派出所,隔街有間舊式雜貨店等情,有本院95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據上所述,系爭建物非位於城市地方,亦非供商業使用,故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宜高於依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計算額度,亦即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雲林縣西螺鎮○○段第493 地號土地於93年01月之申報地價為1,360 元,而系爭建物之95年度課稅現值為334,2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9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1 紙(見本院95年度虎簡字第07頁至第08頁)附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年息5%計算為宜,依此計算,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05月17日(即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式:{ (61.21×1,360)+334,200 } ×0.05÷12=1,739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兩造於92年間所訂之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其後被告基於與原告間同居關係之情誼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核屬使用借貸關係,嗣因兩造間感情生變,難以再回復同居關係,並經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被告自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及自95年05月17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9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份,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屬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應認僅在促請本院行使職權;至其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