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幼蘭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松虎律師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2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2年度六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5號第二審判決(判決日期94年8 月10日)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經本院以95年簡上更字第1 號第二審判決(判決日期96年1 月24日)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後,被上訴人復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簡稱大成商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元,詎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自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前一、二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是否應負系爭票據責任,第一關鍵在於:
⒈票據固具有流通性、無因性、文義性等特性,然如有無權代理簽發票據之情形,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即應優先於民法第107 條及票據法第5 條適用,否則票據法第10條規定豈非成為具文永無適用之餘地?
①票據簽發如有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之情事發生,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107條及票據法第5條適用,其簽發對本人不發生效力:
⑴按「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10條定有明文。
⑵次者,無權代理人代理本人在票據上簽名,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為票據法上「物之抗辯」,本人可以對抗一切執票人:「無權代理人代理本人在支票上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本人可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66號判例,及7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89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要旨亦稱:「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所謂:『 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部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云云。必須簽名於票據者有代理本人為票據行為之權限者始足當之,如簽名於票據者並無代理本人之權限,其簽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並應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自負其責。」易言之,代理人簽名於票據,必須有代理本人為票據行為之權限者,始對本人發生效力。
⑶依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而適用之當然法理,票據法第10條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107 條規定而適用:上述法律見解有司法院第一廳80年2 月12日(80)廳民一字第182 號研究意見:「民法第一百零七條雖規定代理權之限制,除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惟按票據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權限外之部分,即應由無權代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此乃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而適用之當然法理,殊無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餘地……」足資參照。
②據上,在票據上簽名者,固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然如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之情事發生,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即應優先於民法第107 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適用,絕對地由無權代理人或越權代理人自負票據責任,其簽發對本人不發生效力,否則票據法第10條將成為具文,永無適用餘地。
⒉上訴人大成商工本身及訴外人黃曙東之權限範圍,是否可為違反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而自由轉讓買賣捐助之財產(若為否定,則黃曙東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即應屬無權代理,上訴人即無庸負擔系爭票據責任)?
①本件上訴人董事會或董事長及訴外人黃曙東之權限範圍,均無「可以違反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而自由轉讓買賣上訴人財產,用以代償第三人債務」之權限:
⑴按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四、經費之籌措。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
七、財務之監督。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同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是就私立學校組織層面而言,私立學校為一財團法人組織,設有董事及董事會,由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而校長係由董事會遴選聘任,相當於經理人,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851 號裁判可參。是校長(黃曙東)就非關校務行政事項,自無權代表學校為法律行為甚明。
⑵再按,私立學校法第60條規定:「私立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設校基金,應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專戶存儲,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動用。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第一項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除設校基金外,經董事會同意,得於基金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其投資項目、比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前項投資,如有虧損,其虧損額度應由全體董事補足之」,同法第62條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第64條第1 項規定:「私立學校年度收支預算經董事會核定後,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並執行之。
②據上,顯見就私立學校經濟層面而言,私立學校於設立之初,設有學校基金,稱為設校基金,應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專戶存儲,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動用;且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而學校之年度收支預算經董事會核定後,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機關備查並執行之。
③是以,本件上訴人之董事會或董事長並無將其財產任意自由轉讓用以代償第三人債務之權限,且財產之管理處分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或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顯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之董事會或董事長、董事,本身既無將上訴人財產任意自由轉讓買賣之權限,其更無就自己所無之權限能夠授與黃曙東之餘地。即使假設上訴人之董事會或董事長有違法對黃曙東為此授權之表示(上訴人否認之),亦不因而使黃曙東取得上訴人本身所無之權限甚明。
⒊本件訴外人黃曙東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代償第三人債務,非但與校務行政事項毫無關係,且此非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或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上訴人本身亦無此權限,自無從合法授與他人此權限(蓋代理人之權限係由本人授與,自不得大於本人之權限),故黃曙東所為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以代償第三人債務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
①查本件上訴人為法人,於系爭支票開立當時設有代表人即董事長為黃達,就法人一切事務,自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黃曙東,當時雖係上訴人之校長,然其職權僅在於「綜理校務行政業務」,就非關校務行政事項,本無權代表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詎黃曙東竟擅自代表上訴人與訴外人程淑莉簽署系爭買回上訴人學校股份之協議書(上證1) ,並進而簽發系爭支票代償第三人債務,上揭行為俱非關校務行政事項,均屬無權代理至明。
②次查,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代償第三人債務,如認其係代理上訴人所為,則黃曙東依法即應有上訴人對黃曙東就「代償第三人債務」該部分授與代理權之書面文件意思表示。亦即上訴人須依民法第531 條及第167 條規定,以文字授與代理權予黃曙東「就代償第三人債務一節簽發系爭票據」,且向「代理人(即黃曙東)」或向「代理人(即黃曙東)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為之。然遍查全部卷宗亦無此等資料可考,顯見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是屬無權代理。
③至於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處之「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黃曙東」印文,有留存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授權書可徵云云。然其至多僅得用以認定上訴人與彰化商業銀行二者間之內部關係,亦即彰化商業銀行將基於此而擔當憑票付款之事務,此與判斷黃曙東是否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一節並無關涉。
④蓋縱使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授權黃曙東就系爭存款帳戶開立支票,然此仍應審究最初之授權目的,亦即仍必須限於與「校長綜理校務行政事項」有關,或至少仍必須與前述「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或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有關始可,殊無謂一旦學校有所授權,被授權人即可以任意開立支票之理,例如,被授權人若至KTV 唱歌、至酒店消費,難道也可以開立學校支票而由學校負責?此之無理,已不言可喻,此等「學校帳戶之票據必有其使用目的,且其目的必然必須與學校事務有關」之理,為一般大眾所明知,被上訴人無推為不知之理,且縱使被上訴人不知,亦無礙於黃曙東就與學校事務無關之事項開立系爭支票是屬無權代理之法律適用。
⑤甚至再徵諸黃曙東於相關刑事案件之陳述,其就系爭支票係以自己負責之意思而開立,並非基於代理上訴人之意思而為。是不論依此,或依上述票據法第10條無權代理及其可對抗任意第三人之法律效力,系爭支票應由黃曙東自負其責,與上訴人無涉,至為明確。
㈡第二部分:退步言之,縱認黃曙東有權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以下以此為前提而就被上訴人之主張為說明,不過上訴人仍然否認黃曙東有該權利),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來自訴外人程淑莉,程淑莉取得系爭支票又來自訴外人沈永村,則若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程淑莉之權利;而程淑莉取得系爭支票若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依照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上訴人得以與沈永村間之原因關係對抗程淑莉或程淑莉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沈永村之權利;再者,如果上訴人與程淑莉間另有其他原因關係之抗辯,因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程淑莉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得行使之權利亦應受限。
⒈程淑莉取得系爭支票乃無對價取得,程淑莉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沈永村之票據權利:
①程淑莉之所以持有沈永村簽發之支票(嗣後而得以之換取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實因黃曙東基於89年11月27日簽立之協議書而交付(即上證1 ,協議書日期誤書為89年11月7 日,下仍以89年11月7 日協議書稱之),然該協議書第6 條雖記載「本協議內容,係由大成商工董事會委任校長黃曙東全權處理」云云,實則上訴人從未授權過黃曙東處理該事項,故黃曙東就該協議書之簽立,亦為無權代理(如果被上訴人主張黃曙東有權代理,請被上訴人舉證),所有法律責任應由黃曙東自行負責。
②退步言之,縱使黃曙東有權如89年11月7 日協議書所載,處理所謂買回上訴人學校股份之事,並以沈永村簽發之支票為支付工具作為買回股份之價金,惟該協議書因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無效,而既為無效,程淑莉就沈永村簽發之支票自始即未取得權利,該沈永村簽發之支票自始均屬上訴人所有,程淑莉不論依照民法第113 條或179 條規定,均應將沈永村簽發之支票返還上訴人,故程淑莉就沈永村簽發之支票並無處分權。然程淑莉卻持之與沈永村交換而取得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支票,則程淑莉以其無權處分之支票換取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不能認為係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是程淑莉就系爭支票自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沈永村之權利。
⒉縱認程淑莉就系爭支票乃有對價取得,然程淑莉取得系爭支票乃屬惡意取得,上訴人得以對抗其前手沈永村之原因關係對抗程淑莉:
①黃曙東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與沈永村簽發之支票為交換行為,依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51 號判例之見解,該換票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因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沈永村簽發之支票兌現時,消費借貸契約始能成立。然因沈永村嗣後以其持有之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向程淑莉換回沈永村自己簽發之支票,則沈永村簽發之支票顯然尚未兌現,故上訴人與沈永村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未成立,沈永村本無從對上訴人取得票據權利。
②而沈永村將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支票交付程淑莉時,係自程淑莉手中換回自己簽發之支票,則程淑莉顯然知悉沈永村簽發之支票於沈永村換回時,已無法兌現、上訴人與沈永村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因此不成立、沈永村也因此無從對上訴人取得票據權利且應該將系爭上訴人名義之支票返還上訴人。然程淑莉仍然收受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支票,顯屬惡意(明知上訴人對沈永村有抗辯事由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對抗沈永村之事由對抗程淑莉,要求程淑莉返還系爭支票而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⒊上訴人與程淑莉間另有其他原因關係之抗辯,依該原因關係,程淑莉亦須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①程淑莉之所以持有沈永村簽發之支票(嗣後而得以之換取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實因黃曙東基於89年11月7 日協議書而交付,然該89年11月7 日協議書乃黃曙東無權代理而為,業如前述;而即便黃曙東有權為之,但因該協議書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故為無效,既為無效,程淑莉就沈永村簽發之支票自始即未取得權利,該沈永村簽發之支票自始均屬上訴人所有,程淑莉不論依照民法第113 條或179 條規定,均應將沈永村簽發之支票返還上訴人。
②詎程淑莉竟將該支票再與沈永村交換而取得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則程淑莉應返還上訴人之內容即從沈永村簽發之支票變成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亦即程淑莉僅能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⒋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程淑莉之權利,而程淑莉如上所述負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既不得享有優於程淑莉之權利,即等於「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
①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支票,被上訴人若主張係有對價取得,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於本件歷審中均主張係因借款予程淑莉始取得系爭支票,則請被上訴人明確指出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借款多少金額予程淑莉?莫要以含混字眼泛稱自某某年起至某某年止累計借款若干金額云云,蓋本件所牽涉之二千餘萬元係為鉅款,若借貸為真,豈有可能無法提出確切數字之真憑實據?
②對於被上訴人與程淑莉間之借貸關係是為虛偽乙情,尚可徵諸程淑莉為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以原因關係對抗,乃以被上訴人充作持票人頭,且臨訟編造與其父親即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委由其友人張棋龍針對被上訴人名義開戶實為程淑莉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第115622帳戶內容,就一次支出金額在數萬元以上者予以拼湊,整理出所謂被上訴人借款程淑莉之紀錄一覽表,然於該一覽表張棋龍已承認是程淑莉拿存摺要其整理,且觀諸該一覽表,所謂被上訴人借款予程淑莉之紀錄,率多為現金給付,則又如何證明是借款予程淑莉?
③為此敬請鈞院令被上訴人舉出確切與本件系爭支票有關之所謂與程淑莉間之借貸關係及相關單據憑證,若其無法舉證或無法為足額舉證,即應認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程淑莉之權利,而程淑莉如上所述負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既不得享有優於程淑莉之權利,即等於「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
㈢綜上,本件系爭支票確實為黃曙東無權代理而為,應由其自負票據責任,與上訴人無涉。退步言之,縱使黃曙東有權為之,因被上訴人及其前手程淑莉均係無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適用票據法相關規定之結果,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是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與前一、二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抗辯黃曙東無權代理簽發系爭支票,應自負票據責任,其得以本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並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處蓋有「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及「黃曙東」等印鑑,核與留存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 第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印鑑卡相符,而前述帳戶,係當時上訴人學校之董事長黃達授權黃曙東代理上訴人向該銀行辦理開戶手續,並由黃曙東出名留存取款印鑑,辦理存提款項〔在支票存款尚包括簽發票據〕及其他存款往來等行為,且亦出具授權書其上復記載:「對於被授權人之上開行為,授權人願依法負其全責」等語。可見上訴人於上開授權書中確有以文字授權與黃曙東代理其在該銀行開戶,並簽發該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授權書僅對彰化商業銀行為表示,對黃曙東不發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不足採信。本件黃達於申請支票存款戶當時任上訴人學校董事長一職,其為上訴人學校之法定代理人。其授權黃曙東出名留存取款印鑑,辦理簽發票據等行為之授權書,應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前開授權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上訴人至明。
⒉上訴人雖辯稱黃達僅為掛名董事,授權書未經上訴人董事會合法授權,並提出本院90年度虎簡字第231 號給付票款事件91年2 月1 日筆錄以為佐證。惟查:董事對於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內均有執行權,對外則有代表權。本件上訴人之董事長黃達以上訴人代表人名義對外授與黃曙東得代上訴人簽發票據之代理權,縱內部未經董事會過半數之決議,於外部關係上,不生影響。至於黃達是否為掛名董事,亦不影響其身為董事在法律上所享有對外單獨代表法人之權利義務。堪認黃達有權代表上訴人授權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無疑。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黃曙東為上訴人簽發支票應受預算項目之限制,其簽發系爭支票既違反此一限制規定,自難認係有權代理云云。惟系爭支票最初係因黃曙東與沈永村換票而由沈永村取得,則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與沈永村換票,是否與校務無關,非後手之被上訴人所能得知。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文義性及交易之安全,上訴人自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黃曙東有權代理簽發系爭支票。況系爭支票乃是因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並非印鑑不符情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且自89年5 月25日起至系爭支票退票時,由黃曙東代理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不知凡幾,上訴人並未對外公告週知已經限制黃曙東之代理權,導致無辜之交易相對人均信賴黃曙東有權代理之事實,上訴人至少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一向判決意旨,票據行為仍有民法表現代理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0條無權代理規定而主張免責。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且無對價,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程淑莉之權利,亦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自訴外人程淑莉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並非自上訴人處直接取得,兩造間顯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自無從僅以兩造間未存有原因關係為由而認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⒉訴外人程淑莉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支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非無償交付之事實,業經程淑莉於鈞院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二一七民事事件審理實證述在案,並有取款憑條附於該案件卷宗及該判決可佐。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惡意或無償取得,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至上訴人所提上證七所示資金流向一覽表,縱認為屬實,僅能證明張棋龍有替訴外人程淑莉就被上訴人存摺內之資金流向為整理,尚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無對價。且該資金一覽表,反而足證被上訴人與程淑莉間確有資金借貸往來甚明。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虎尾分行115622號帳戶係程淑莉使用一節,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另上訴人所提證三(簡上卷)所示之委任書,僅能證明程淑莉有委任張棋龍及蕭文濱律師向上訴人協商催討票據債務之事實,至其上記載「部分債權以甲方友人名義主張」等語,亦僅表示該六千一百八十萬元之票據債權,除程淑莉以外,尚有其他名義之票據債權人。即其他名義之債權人所持有之票據債權亦在催索範圍。而上訴人所提證四之存證信函係程淑莉本於前揭委任書告知上訴人,已委任蕭文濱律師催討伊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債務,且該信函並非被上訴人所寄發,尚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是本件被上訴人與程淑莉間有資金借貸往來之事實,已甚明確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手程淑莉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亦無從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並無理由,茲分析如下:
⒈被上訴人自前手程淑莉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惡意或無對價,已如前述。則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伊與程淑莉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甚明。從而,上訴人抗辯程淑莉取得系爭之票據之原因關係為無效一節,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先予敘明。
2.按「當事人間為經濟週轉上所必需,約定互開支票以利使用,事所恒有,惟此種情形除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未有不使雙方因此互負支付對價之義務者,故如一方因他方之票據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而一方票據反因存底匱乏未能兌現時,其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按當事人間約定互開支票使用,雙方即因此而互負支付對價之義務者,依通常交易觀點,應認一方簽發支票予他方,旨在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意旨〕,除當事人間有相反之特約外,於借用人將票據貼現或交換,現實地取得金錢時,此項消費借貸行為即告成立,借用人所簽發交付予貸予人之支票,即為履行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所定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而為,如不能兌現,貸與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簽發之支票或已兌現之同額金錢。」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號判決可循。
⒊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與沈永村所簽發之支票互換使用,其法律性質為消費借貸,已如前述。而此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沈永村間,並不及於程淑莉及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係基於何原因事實簽發系爭支票與沈永村交換使用,實屬上訴人得對沈永村抗辯之事由,與程淑莉無涉,依法更無由執以作為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以買賣學校股份為無效之原因抗辯,認程淑莉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亦無理由,殊不足採。
㈣上訴人抗辯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手程淑莉有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且已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為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釋明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事實,違反該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此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以程淑莉購買上訴人學校股份之契約無效為由,而主張對程淑莉有前揭債權。而該股份買賣契約無效之原因,上訴人早於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之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案件中予以主張,有該判決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於本件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被上訴人起訴時,即已知悉上開原因,並無不能於一審中提出之事由。且該學校股份買賣是否無效,與程淑莉是否得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無關,已如前述,且黃曙東於交付沈永村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之19 張支票(含系爭支票)予程淑莉之同時,亦自程淑莉處收回如附件一所示之票據,足見黃曙東交付沈永村之支票係為償還原有之舊債務,益證程淑莉取得沈永村之支票並非惡意或無對價。
⒉從而,不許上訴人提出該項新攻擊防禦方法,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情形不符,不應准許。
⒊況該學校股份買賣是否無效,與程淑莉是否得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無關,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無對價之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對程淑莉抵銷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程淑莉之權利云云,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㈡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處蓋有「雲林縣私立大成商級商工職業學校」及「黃曙東」等印鑑,與留存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印鑑卡相符。
㈢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自訴外人程淑莉處受讓取得,而程淑莉取得系爭支票係自訴外人沈永村處受讓取得,而沈永村取得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之前任校長黃曙東與沈永村換票而取得,茲因沈永村所簽發,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原為程淑莉持有,後因沈永村為避免支票兌現之麻煩,因而將其所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與程淑莉換回其所持有由沈永村簽發之同額支票。
㈣上訴人之前任校長黃曙東將沈永村所簽發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19張予程淑莉之同時,亦自程淑莉處收回如附件一所示之票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係屬無權代理,應自負票據責任,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上訴人得以本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且無對價,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程淑莉之權利,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手程淑莉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亦無從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手程淑莉有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且已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上開爭執事項,析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係屬無權代理,應自負票據責任,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上訴人得以本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①按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10條定有明文。
②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處蓋有「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及「黃曙東」等印鑑,核與留存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印鑑卡相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前述帳戶,係當時上訴人學校之董事長黃達授權黃曙東代理上訴人向該銀行辦理開戶手續,並由黃曙東出名留存取款印鑑,辦理存提款項、簽發票據及其他存款往來等行為一節,亦有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彰斗南字第A一一九號函檢附之開戶申請文件、授權書等在卷可稽。且依該授權書記載:「對於被授權人之上開行為,授權人願依法負其全責」等語。可見上訴人於上開授權書中確有以文字授權與黃曙東代理其在該銀行開戶,並簽發該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之行為至明。
③上訴人雖辯稱黃達僅為掛名董事長,授權書未經上訴人董事會合法授權云云。然查:董事對於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內均有執行權,對外則有代表權。就前者而言,法人事務由董事負責執行,董事有數人時,對內事務的執行,原則上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亦即原則上採共同執行主義,此觀之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自明。就後者而言,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對外為法人之代表機關,原則上採單獨代表主義,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在法人目的事業範圍內,董事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之董事長黃達以上訴人代表人名義對外授與黃曙東得代上訴人簽發票據之代理權,縱內部未經董事會過半數之決議,於外部關係上,不生影響。至於黃達是否為掛名董事長,其既經依法登記在案,即不影響其身為董事長在法律上所享有對外單獨代表法人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前述辯詞,實不足採信。自堪認黃達有權代表上訴人授權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無疑。
④上訴人雖又辯稱黃曙東為上訴人簽發支票應受預算項目之限制,其簽發系爭支票既違反此一限制規定,自難認係有權代理云云。然查:依上開私立學校法第60條、第62條、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其僅係屬私立學校主管機關對於私立學校之行政監督管理規定,尚無變動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即私立學校違反上開規定時,僅負責之人應負行政責任,並不足以影響該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故黃曙東於身為上訴人校長期間,既經董事長授權而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發支票,縱黃曙東未依行政監督相關之法定程序辦理,亦屬上訴人及其負責人是否應負行政責任之問題,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
⑤況系爭支票最初係因黃曙東簽發後與沈永村換票,黃曙東當時既係有權簽發支票之人,其簽發是否與校務無關,非後手之被上訴人所能得知。況由前開授權書之記載,就授權黃曙東簽發該支票帳戶之支票之行為,並無任何限制。且簽發系爭支票是否與校務行政事項有關,亦屬上訴人與黃曙東間之內部關係。而黃曙東既經授權簽發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其所獲授權,復未有何限制,自無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
⑥綜上所述,堪認黃曙東係有權代理簽發系爭支票,且其代理權並未受有任何限制。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且無對價,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程淑莉之權利,為無理由。
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支票第一次票據權利移轉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沈永村之間,第二次票據權利移轉關係係存在於沈永村與程淑莉之間,第三次票據權利移轉關係係存在於程淑莉與被上訴人間,顯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程淑莉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之事實,雖據其引用第三人張棋龍替訴外人程淑莉就被上訴人存摺內之資金流向為整理而做之資金流向一覽表及主張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虎尾分行115622號帳戶係程淑莉使用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上訴人否認其帳戶為程淑莉使用,而僅依資金流向一覽表實難遽予認定被上訴人與程淑莉間無資金往來,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更確切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難信其抗辯為真實。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且無對價,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程淑莉之權利,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手程淑莉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亦無從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無理由。
①承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自前手程淑莉處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程淑莉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前手程淑莉處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縱程淑莉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亦無礙被上訴人票據權利之行使。
②故上訴人抗辯程淑莉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亦無從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手程淑莉有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且已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為無理由。
①同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自前手程淑莉處取得系爭支票,是屬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則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②故不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手程淑莉是否有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且已主張抵銷,均不得持之對抗被上訴人。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黃曙東係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之人,且其代理權並未受有任何之限制,而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3條或第14條之情形,而得阻礙被上訴人系爭票據權利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389,000元,及自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即 │支票號碼│ │ │ │利息起算日 │ │ ├──────┼───────┼──────┼────┤ │91年2 月25日│10,339,000元 │91年5月15日 │0000000 │ ├──────┼───────┼──────┼────┤ │91年8 月25日│ 212,000元 │91年9月11日 │0000000 │ ├──────┼───────┼──────┼────┤ │91年8 月25日│ 772,000元 │91年9月11日 │0000000 │ ├──────┼───────┼──────┼────┤ │91年8 月25日│10,066,000元 │91年9月11日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