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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О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理由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中共當局」所提出之「一個中國」三段論法,係「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臺灣是中國的一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代表全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等事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О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理由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登輝明知「中共當局」所提出之「一個中國」三段論法,係「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臺灣是中國的一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代表全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等事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0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前中華民國總統甲○○明知大陸對於「一個中國」的涵義,係以「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臺灣是中國的一部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代表全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之三段論法提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預覽 ↗
倘法律規範要件,係由多數要件特徵所組成,則具體案例事實必須該當所有要件特徵,始能發生該法律規範所定之法律效果,是乃法律適用之三段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此,縱然法律之適用與判決理由之形成,具備「邏輯三段論法」之形式與外觀,亦僅止於形式,而非其實質、真正、最具有價值之內涵,法學思維無法僅以邏輯三段論法的概念涵攝或演繹加以完成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預覽 ↗
、直接事實或間接事實)間,依該特定論理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二者之因果關係存在時,即可獲得結論,而據以認定待證法律要件事實存在,是乃事實認定之三段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判決預覽 ↗
,歸屬於法律構成要件底下,形成小前提,然後通過三段論法的推論導出規範系爭法律事實的法律效果(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07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預覽 ↗
,係以:原確定裁定未實質審理伊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下稱第1號判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竟以伊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予駁回,有消極不適用法學三段論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伊已提出筆錄證明法定法官更新審判程序違法,原確定判決無法學三段論法,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26條第3項、第475條規定之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預覽 ↗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實行法學三段論法,復未審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預覽 ↗
(包括主要事實、直接事實或間接事實)間,依該特定經驗法則足以推認二者之因果關係存在時,即可獲得結論,而據以認定待證法律要件事實存在,是乃事實認定之三段論法。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預覽 ↗
倘法律規範要件,係由多數要件特徵所組成,則具體案例事實必須該當所有要件特徵,始能發生該法律規範所定之法律效果,是乃法律適用之三段論法。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預覽 ↗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審理伊再審理由,沒法律涵攝、法律三段論法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預覽 ↗
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8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審理伊再審理由,沒法律涵攝、法律三段論法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七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字定稿「關於一個中國的涵義」,不實登載「中共當局認為一個中國即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等語,核其意旨,「中共當局」所提出之「一個中國」三段論法,既遭被告予以不實登載,則自訴人所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應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25號民事裁定預覽 ↗
2713號、27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已具體表明各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乃原確定裁定竟分別以制式裁定書,予以駁回,根本未審理伊再審理由,沒法律涵攝、法學三段論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11號民事裁定預覽 ↗
14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之受命法官劉傑民於原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下稱另案)判決中,認定之事實未經兩造主張、辯論及調查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辯論主義之規定,又未實行法學三段論法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段論法提出,乃竟予以不實登載為「中共當局認為一個中國即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致使兩岸處於敵對狀態,其行為已足損害聽信其言論之台灣地區人民,顯已觸犯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預覽 ↗
113年度台抗字第48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審理伊之再審理由,且未以法律涵攝、法學三段論法審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預覽 ↗
伊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已具體表明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乃原確定裁定竟謂伊聲請不合法,以制式裁定書,予以駁回,根本未審理伊再審理由,沒法律涵攝、法學三段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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